返還代墊扶養費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乙○○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歐政儒律師
蕭翊展律師
相 對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陳彥均律師
吳奕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捌仟肆佰捌拾
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乙○○年滿二十歲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新臺幣壹
萬壹仟陸佰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十二期之給付視為
全部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視為全部到期。
三、聲請人丙○○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丙○○負擔
。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兩造未成年子女乙○○(
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請
求相對人丁○○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聲請意旨原係以:相對
人應自112年5月1日起至聲請人乙○○滿20歲之前1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5,467
元,如遲誤1期履行或未為給付,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乙○○嗣於審理
中縮減、擴張前開聲明為: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
聲請人乙○○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
○扶養費15,467元,如遲誤1期履行或未為給付,其後12期之
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視為全部到期(
見本院卷第477頁)。經核其變更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既均屬
同一,僅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與上揭法文
相符,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丙○○與相對人於民國94年4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未
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嗣於96年11月7日聲請人丙○○與相
對人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並於同日辦妥離婚
登記,且約定聲請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丙
○○單獨任之,相對人每月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下同)5,
000元之贍養費及慰藉金,然相對人自離婚後未曾依系爭協
議之約定給付聲請人丙○○贍養費,聲請人丙○○自得依該約定
,請求相對人自聲請之日起向前主張5年之贍養費,即自107
年5月7日計至112年4月7日止,共計60個月之期間,給付300
,000元(計算式:5,000×60=300,000)及法定遲延利息,以
及自112年5月7日起按月給付聲請人丙○○5,000元,並請求相
對人就各期給付如有遲誤,應給付自每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又相對人自97年5月起,即未曾扶養聲請人乙○○,均由聲請人
丙○○單獨扶養,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各年度高雄市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衡量兩造經濟資力,及聲請人丙○○單
獨照顧,其所付出之心力及勞力,應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
,故相對人應依2/3之比例分擔扶養費為公平,據此計算97
年5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期間,共計15年,相對人應分擔
之扶養費為2,491,307元(詳如附表所示),聲請人丙○○自
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請相對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
給付;並加計上開贍養費300,000元,合計共2,791,307元(
計算式:300,000+2,491,307=2,791,307),聲請相對人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
㈢另按110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3,200元,作為計算
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由相對人依2/3之比例分擔,聲
請人乙○○自得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之親子扶養規定,聲請
相對人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其滿20歲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
費用15,467元(計算式:23,200×2/3=15,467,未滿1元部分
四捨五入)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2,791
,307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自112年5月7日起,
至聲請人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7日前,給付聲請人
丙○○5,000元,及各期應付款項自每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
日起,至聲請人乙○○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15,467元;如有1期遲誤履行者,其
後之12期數視為亦已到期,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
到期。
三、相對人則以:伊與聲請人丙○○結婚後,主要係從事新竹或運
送貨員及汽車美容業等工作,所有收入均交給聲請人丙○○保
管使用,努力養活全家,後因伊創立之汽車清潔美容事業經
營狀況不佳,聲請人丙○○因伊收入過低,不願再與伊共同生
活,因而要求與伊離婚,是於96年11月7日離婚時,伊經營
事業失敗,經濟狀況極差,沒錢繳交房租被房東趕出,因伊
收入微薄並無支付贍養費之能力,故雙方在系爭協議上明確
約定,伊僅需支付「一筆」5,000元之贍養費給聲請人丙○○
,此由該約定記載「㈢贍養費及慰問金之給付:伍仟元正」
等語即明,且伊支付5,000元係向親友所借,尤可證之。又
伊已再婚,現為家庭主夫,平時在家照顧再婚後所生之2名
未成年子女,只有偶爾到自助餐店幫忙送餐,工作收入不穩
定,經濟負擔甚為沉重,實難以負擔聲請人乙○○之扶養費,
應以歷年最低生活費作為聲請人乙○○每月所需扶養費之金額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聲請人丙○○主張與相對人係夫妻,婚後育有聲請人乙○○,嗣
於96年11月7日聲請人丙○○與相對人簽訂系爭協議,並於同
日辦妥離婚登記,且約定聲請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其單獨任之,相對人未再支付扶養費等情,業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家聲字第77號裁定為證(
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
籍資料及監護登記申請書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
79至81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自堪信聲請人丙○○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
五、關於聲請人丙○○向相對人請求贍養費部分:
㈠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固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惟此係指契約之文意有疑義,如
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時,始有適用,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
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
曲解,是如契約約定已明確,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
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則當事人自應受契約約
定之拘束,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決、97年度台
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等可資參照。復按民法第1057條之贍
養費之請求權,固係於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始得依該
條規定為請求,惟上開贍養費,乃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
求權之喪失而設(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第157
3號判決意旨),於兩願離婚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
得經由離婚協議就贍養費之給付而為約定。
㈡聲請人丙○○主張依系爭協議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贍養費5,000元
,相對人則抗辯僅約定一次性贍養費且已給付等語。觀之系
爭協議記載:「贍養費及慰問金之給付:伍仟元正」等語(
見本院卷第25頁),文字上未有按月給付之記載,已難僅憑
聲請人丙○○之說詞認係按月給付。又聲請人丙○○主張相對人
從未支付贍養費,若係按月給付之約定,何以聲請人丙○○與
相對人於96年11月7日簽訂系爭協議後,聲請人丙○○從未向
相對人主張未給付贍養費之情,遲至112年4月始提出請求,
是系爭協議是否有按月給付贍養費之約定,即有可議。至聲
請人丙○○之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訂系爭協議那天
(96年11月7日)也是我離婚的日期,所以我記得很清楚。「
伍仟元正」這幾個字是丙○○在我面前寫的,是參考我的離婚
協議書內容寫的,我的離婚協議書是寫每月5,000元,所以
丙○○就寫「伍仟元正」,丙○○是簡短的寫、不想寫太長才沒
有寫「每月」,就我認知是每月5,000元的意思,只是無法
確認相對人是否知道是每月5,000元。事後丙○○如何跟相對
人提及給付5,000元或是每月給付5,000元,相對人有無同意
,我沒有參與,就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89至293頁),
證人甲○○雖明確證稱聲請人丙○○參考其離婚協議,且其離婚
協議中包括按月給付贍養費之約定,然個人婚姻、財務狀況
不同,聲請人丙○○係有意排除或一時疏漏,尚無從自證人之
證詞認定,更遑論證人亦證稱並未參與聲請人丙○○與相對人
討論之過程,則聲請人丙○○與相對人是否核算確實之給付總
額,證人實不知情,不足作為有利於聲請人丙○○之證據,聲
請人丙○○主張相對人按月給付贍養費等語,即無可採。
㈢至聲請人丙○○雖主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家聲字第77號
聲請變更子女姓氏案件,已認定系爭協議係約定按月給付5,
000元之扶養費等語,該裁定固然係載「相對人未曾依離婚
協議時所約定,按月給付5,000元扶養費與未成年人,已據
證人陳美雲證述在卷」等語,然該案證人陳美雲僅證稱「相
對人沒有給付過未成年子女生活費」,並未就離婚協議其他
內容說明,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故尚難以此裁
定作為認定系爭協議為按月給付贍養費之依據。至簽署系爭
協議時,相對人是否有給付5,000元一節,兩造雖有爭執,
但聲請人丙○○表明係請求聲請時回溯5年之贍養費,相對人
亦提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477頁),故96年11月7日相對人
有無給付5,000元,即非本件聲請範圍,本院自無庸認定。
六、關於聲請人乙○○向相對人請求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
,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
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
,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
女。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
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亦有明定。是以,離
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
其經濟能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
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仍不能免除。又於112年1月1日未
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
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為民法總則施
行法第3條之1第3項所明定,準此,本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夫妻兩願離婚或經裁判離婚,基於民法第1084條第2項
規定,有關扶養費之裁判應按月支付至子女成年時,而法院
裁判時之民法成年年齡為20歲者,其子女之權利不因此次修
正調降為18歲而受影響,仍得請求給付扶養費至20歲(立法
理由參照)。
㈡查聲請人乙○○為00年0月00日生,而相對人為其生父,應與聲
請人丙○○共同負起保護教養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是聲請
人乙○○請求相對人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給付扶養費,核屬
有據。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乙○○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聲
請人丙○○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酌定適當之金額。本
院審酌聲請人丙○○及相對人之工作狀況、財產所得,聲請人
丙○○自陳為高職畢業學歷,97年至102年間受雇於震旦通訊
行,起初月收入26,000元,逐漸調升至離職前之32,000元。
離職後自103年起迄今,獨自開立美睫工作室,月收入平均
約為30,000元左右,110年申報所得為2,848元,111年則查
無申報所得資料,名下有土地3筆、房屋2棟、汽車1部,財
產總額為4,159,100元;相對人自陳原係新竹貨運送貨員,
經營汽車清潔美容事業失敗,離婚後因不慎而沾染毒品,並
進入勒戒所及監獄,出獄後擔任保全工作,每月僅有2萬多
元之收入,現擔任家庭主夫,長年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每
月只有2,000元之零用金,並無其他工作收入,110、111年
申報所得分別為50,010元、288,387元,名下有汽車1部、投
資1筆,財產總額為10,000元,業據聲請人丙○○與相對人分
別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5、247、253、283至284頁),
復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
至127、49至71頁)。
㈢相對人辯稱其收入不高,尚須扶養兩名與現任配偶周曉敏所
生未成年子女,無法再負擔乙○○扶養費等語,但相對人前經
營飯點自助餐、飯點臺式自助餐,有商業登記資料可查(見
本院卷第369至372頁),於112年6月始變更負責人為周曉敏
,周曉敏並與其他三人合夥經營,有合夥契約書及周曉敏與
合夥人對話可證(見本院卷第313至318、389至439頁),且證
人周曉敏於另案(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84號)中證稱:因
股東認為相對人經濟狀況不佳,會影響自助餐,才要求更換
負責人等語(見該案卷第91頁),堪認相對人亦參與經營自助
餐,故相對人名下資產雖非甚多,但持續經營事業,尚非完
全無給付扶養費之能力。況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
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
養義務者之相對人縱無穩定之經濟基礎,亦須犧牲自己而扶
養子女。綜衡兩造上揭財產及所得情形,聲請人丙○○之財產
、固定收入較高,但考量聲請人丙○○實際負責聲請人乙○○之
生活照顧責任而付出勞力、心力亦應予以經濟上之評價,是
認聲請人乙○○之扶養費由兩造平均分擔尚稱合理。
㈣又關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雖未提出實際支出費用之全部內
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
瑣碎,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
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以作為衡
量聲請人乙○○每月扶養費用之參考基準。爰參照行政院主計
總處公布之109、110、111、112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分別為23,159元、23,200元、25,270元、26,399元,而
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1至113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均為14,419元。另因上開行政院主計總處臺灣地區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採計之支出項目包括食品飲料及菸草、衣
著鞋襪類、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家具設備及家
務服務、醫療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休閒、文化及教育消
費、餐廳及旅館、雜項消費等各項費用在內,然該消費支出
之計算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未成年
人所必需,例如菸草、家事管理等。認聲請人乙○○每月所需
之扶養費用應以23,200元為適當。再依前揭所定兩造應負擔
之乙○○扶養費用比例計算,則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乙○○
之扶養費為11,600元(計算式:23,200÷2=11,600),聲請
人乙○○主張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11,600元,即屬有據。
㈤故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111,
600元,至其滿20歲之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惟恐
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依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
定相對人於本裁定確定後如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
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維子女之利益,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再者,因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非訟事件,不受聲
請人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
程度)為限,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
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判所生效力之範圍,
使受不利裁判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
審判範圍,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之扶養費,已如前述,
則聲請人乙○○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關於聲請人丙○○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 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
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
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
,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
,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易言之,倘父母未共同負擔義
務,在一方支付全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自得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分擔(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
32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相對人
既為聲請人乙○○父親,與聲請人丙○○同為聲請人乙○○之扶養
義務人,惟相對人與聲請人丙○○離婚後,均由聲請人丙○○單
獨扶養聲請人乙○○,相對人未再支付扶養費,為相對人自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477頁),相對人因聲請人丙○○代為墊付上
開期間聲請人乙○○之扶養費,得免其扶養費支出而受有利益
,致聲請人丙○○有所損害,就雙方內部分擔而言,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聲請人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
還其應分擔部分,核屬有據。
㈡聲請人丙○○請求自97年5月1日起迄112年4月30日止(共15年
)為聲請人乙○○支出扶養費用部分,主張以如附表所示金額
即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各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為計算標準,本院亦認尚屬妥適,則相對人與聲請人
丙○○按月應各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應平均分擔,已如前述。
聲請人丙○○此期間支出之扶養費用數額為3,736,960元,因
此,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其代墊之扶養費用1,868,
480元(計算式:3,736,960÷2=1,868,480),及自家事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送達日為112年6月1日,見本院卷第475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丙○○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請相對
人給付其代相對人墊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868,480元,及
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聲請人乙○○依民法第10
84條第2項規定,聲請相對人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其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其11,600元;每有遲誤1期
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視
為全部到期,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聲請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九、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
編號 期 間 高雄市各年度平均消費支出扶養費用即乙○○每月所需數額 請求月數 數 額 1 97/5/1~97/12/31 18,450元 8個月 147,600元 2 98/1/1~98/12/31 18,835元 12個月 226,020元 3 99/1/1~99/12/31 19,634元 12個月 235,608元 4 100/1/1~100/12/31 18,100元 12個月 217,200元 5 101/1/1~101/12/31 18,367元 12個月 220,404元 6 102/1/1~102/12/31 19,081元 12個月 228,972元 7 103/1/1~103/12/31 19,735元 12個月 236,820元 8 104/1/1~104/12/31 21,191元 12個月 254,292元 9 105/1/1~105/12/31 20,665元 12個月 247,980元 10 106/1/1~106/12/31 21,597元 12個月 259,164元 11 107/1/1~107/12/31 21,674元 12個月 260,088元 12 108/1/1~108/12/31 22,942元 12個月 275,304元 13 109/1/1~109/12/31 23,159元 12個月 277,908元 14 110/1/1~110/12/31 23,200元 12個月 278,400元 15 111/1/1~111/12/31 23,200元 12個月 278,400元 16 112/1/1~112/4/30 23,200元 4個月 92,800元 以上合計共:3,736,960元,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負擔2/3,合計共:2,491,307元(3,736,960×2/3=2,491,307,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本院認平均負擔,相對人負擔1,868,480元。
KSYV-112-家親聲-415-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