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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靜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0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靜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均沒收 。   事 實 一、張靜如預見將金融行庫存款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7時許 ,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明香站」,將其申設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寄往「空軍一號三 重總站」,由名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財富熱線 」、「林文斌」之成年人收受。嗣上揭「財富熱線」、「林 文斌」所屬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均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二所示張靜如之帳戶,款項旋遭轉匯提領一空,而 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一)被告張靜如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溫瓏、洪雅貞、游琬汝、 李宛蓁、黃菊紋、李嘉浩、王有宏、林嘉薇、劉品均、余松 霖於偵查之指訴;(三)照片(即ATM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交易成功、臺幣活存明細、立即/預約轉帳等);(四) 被告附表一帳戶交易明細、聊天紀錄、「黃單」。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靜如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經比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3條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交付、提供 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係洗錢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 洗錢之高度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提供金融行庫存款 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罪組織成年成員向附表二所示 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幫助犯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 取財、洗錢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已自白犯洗錢行 為,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前揭刑之減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靜如將其申設如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提供予名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使用,嗣經該 犯罪組織成年成員持之犯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罪,認確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附 表一所示之金融行庫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 宣告追徵之必要。末無證據足認被告與正犯朋分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或因提供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獲有對價, 自無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特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行庫(機構代碼) 帳號 簡稱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12) 00000000000000號 富邦帳戶 2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7) 00000000000號 一銀帳戶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興嘉郵局(700) 00000000000000號 郵局帳戶 4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54) 000000000000號 京城帳戶 5 嘉義市農會信用部(617) 0000000000000號 市農會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時間 金額(新臺幣) 被告之帳戶 1 温瓏 於112年12月12日某時,名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温瓏佯稱,因無法下單,須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温瓏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3日16時35分許 16,985元 市農會帳戶 112年12月13日17時8分許 29,985元 一銀帳戶 112年12月13日18時1分許 12,985元 郵局帳戶 112年12月13日18時3分許 13,985元 2 洪雅貞 於112年12月13日12時許,名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洪雅貞佯稱,因無法下單,須完成認證云云,致洪雅貞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3日17時2分許 34,123元 市農會帳戶 3 游琬汝 於112年12月13日14時17分許,名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游琬汝佯稱,因無法下單,須完成認證云云,致游琬汝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3日17時29分許 49,986元 郵局帳戶 4 李宛蓁 於112年12月13日某時,名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李宛蓁佯稱,因無法下單,須完成認證云云,致李宛蓁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3日17時37分許 49,9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12月13日17時39分許 21,012元 5 黃菊紋 於112年12月13日某時,名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黃菊紋佯稱,須完成認證云云,致黃菊紋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3日18時16分許 49,576元 富邦帳戶 112年12月13日18時17分許 49,989元 112年12月13日18時23分許 25,012元 112年12月13日18時28分許 12,789元 6 李嘉浩 於112年12月13日15時39分許,名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李嘉浩佯稱,因無法下單,須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李嘉浩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3日18時1分許 30,015元 郵局帳戶 7 王有宏 於112年12月13日14時50分許,名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王有宏佯稱,因無法下單,須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王有宏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3日18時2分許 30,017元 市農會帳戶 112年12月13日19時21分許 49,987元 京城帳戶 112年12月13日19時23分許 49,981元 8 林嘉薇 於112年12月13日某時,名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林嘉薇佯稱,因無法下單,須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林嘉薇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3日18時2分許 9,999元 郵局帳戶 112年12月13日18時4分許 9,998元 9 劉品均 於112年12月13日17時40分許,名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劉品均佯稱,如欲取消升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劉品均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3日18時7分許 9,989元 郵局帳戶 10 余松霖 於112年12月11日某時,名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余松霖佯稱,交易商品須簽署協議云云,致余松霖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3日19時1分許 11,009元 富邦帳戶

2024-11-06

CYDM-113-金訴-390-20241106-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0704號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唐曉雯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債 務 人 丁淑芳(歿)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95年度執字第8717號債權憑 證在案,爰依法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民法第6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既無 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明。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 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故聲請強制 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即非合法, 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 ,惟債務人早於113年3月15日即已死亡,此有債務人個人資 料查詢表在卷足稽,故債權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 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債務人,自屬強制執行法定程式要件 欠缺,且此當事人能力欠缺,復無從命其補正,故參照前開 規定,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自難認適法,應予駁回 。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2024-11-05

TYDV-113-司執-120704-20241105-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13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明諺預見將電信事業核發之行動通信號碼提供與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 欺取財犯行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1日某時,在臺南 市永康區某處,申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號碼00 00000000號後,將上揭行動通信號碼之SIM卡1張交付與名籍 不詳、綽號「郭建志」之成年人收受。嗣「郭建志」所屬之 犯罪組織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上揭行動通信號碼,向新加坡商 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註冊用戶「imnd03qyc」 ,再向蝦皮平台賣家「dyson.tw」訂購吸塵器,並取得提供 付款使用之虛擬帳號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號。復於111年8月26日16時30分,前揭犯罪組 織成年成員冒用「大麥麥好物」、「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名 義,向黃○翰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會員扣款設定錯誤, 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黃○翰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2 6日18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999元至上揭虛擬帳 號,犯罪組織成年成員再取消訂單,款項退回買家「imnd03 qyc」錢包,而收受犯罪所得9,999元。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蔡明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二 )證人即告訴人黃○翰於偵查之指訴;(三)帳戶個資檢視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4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338585號函暨附件、調取票聲請書、通聯調閱 查詢單、京城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7月13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713001S 號函、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8日京城作服字 第1130002917號函暨附件客戶存提記錄單、照片(即對話紀 錄等)。 三、核被告蔡明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行為,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蔡明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兼酌被告已與告訴人 黃○翰和解成立,實際賠償12,000元,此有和解筆錄存卷可 參,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有期 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六、末被告蔡明諺提供「郭建志」SIM卡1張,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參諸行動通信號碼已於112年2月15日停用(易字卷第26頁至第27頁),應無再供犯罪使用之疑慮,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末無證據認定被告與正犯朋分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或因提供上揭行動通信號碼獲有對價,自無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特此說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九、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CYDM-113-朴簡-225-20241105-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朱○○ 代 理 人 楊淳涵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朱○○自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為清理債務,於民國000 年0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前置調解,然因台新銀行未到場,僅提出「分18 0期、年利率零、每期清償4,718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亦 無法負擔,致該次調解並未成立。聲請人現受僱於第三人何 ○○經營之○○工程行擔任技工,每月薪資約○○元,除個人生活 必要支出外,尚須扶養父母及已成年仍在學之子女1名,已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更生之必要。且聲請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 刑之宣告之情形。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已於000年0月間本院臺南簡易 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 於聲請調解及本件提出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臺南 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1份為證(見調 字卷第37頁、第35頁,本院卷第285頁,調字卷第33頁,本 院卷第273頁、第215頁,調字卷第27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 275頁至第279頁),並有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 公司)民事陳報狀、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 銀行)民事陳報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 銀行)民事陳報狀、台新銀行113年7月23日台新總個資字第 1130018099號函、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 行)債權人債權陳報狀、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中銀行)民事陳報狀、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板信銀行)債權人債權陳報狀、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摩根公司)民事陳報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25頁、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29頁至第130頁、 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43頁、第157頁、第161頁至第162頁 、第173頁至第175頁、第185頁;以上積欠債務合計約4,799 ,077元),及經本院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消債 調字第312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確為積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之消費者,且在 提起本件聲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 等事實。  ㈡聲請人稱其受僱於○○工程行擔任技工,每月薪資約40,000元 ,業據其提出蓋有○○工程行及其負責人何○○章戳,113年1月 至6月間之薪資單6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19頁)。 依上開薪資單之記載,聲請人於113年1月至6月間領取之薪 資合計為207,000元【計算式:36,000元+27,000元+37,800 元+34,200元+36,000元+36,000元=207,000元】,平均每月 收入為34,500元【計算式:207,000元÷6月=34,500元】。另 聲請人名下尚有其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 單2紙,保單解約金為62,910元【計算式:23,748元+39,162 元=62,910元】,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2 日(113)三法字第2123號函檢附之保險契約明細表1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61頁)。又聲請人曾於112年6月14日、1 12年9月18日分別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付之普通傷病給 付9日合計7,747元、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550元,此外並 無領有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亦未領取其他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勞保給付、就業保險給付、國民年金 或勞工退休金給付,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7月23日 南市都住字第1131012556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 月15日南市社助字第1132232522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 3年8月2日保職傷字第11313030490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41頁、第301頁、第257頁至第258頁),雖均非聲 請人之固定收入,無須列入平均予以併計,但仍應列入聲請 人清償能力之判斷。爰以聲請人上開平均每月收入、保單解 約金及所受保險給付等,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 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 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 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債權人負擔, 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 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 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 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 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查聲請人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1紙 為證(見本院卷第215頁)。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3年度臺 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4,230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 本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9頁),其1.2倍為17,076元 【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聲請人主張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見本院卷第153頁),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 即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應堪憑採。  ㈣聲請人復稱其尚須扶養父母、已成年仍在學之子女1名,每月 為此分別支出扶養費用各8,538元等語(見調字卷第17頁) 。按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 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 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 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 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父母分別為40年、46年出生之 人,均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於111、112年均未申報所得 ,其父名下有土地○筆,財產總額共為○○元;其母名下有汽 車○輛、投資○筆,財產總額共為○○元,有戶籍謄本1紙、本 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8紙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15頁、第117頁至第123頁、第89頁至第95頁), 足認其父名下已有一定足以維持生活之財產,應僅其母有受 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 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 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又聲請人之母親並無領有臺 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有上開臺南市政府函文2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1頁、第301頁)。則依前開每月 17,076元之生活費標準計算,聲請人依法尚須與其父親及1 位胞姐共同負擔,每月應以5,692元為上限【計算式:17,07 6元÷3人=5,692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母親之扶養 費用8,538元,已逾上開生活費標準,逾此範圍自不應予計 入,始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相符。次查,聲請 人之子為○○年出生之人,現已成年,惟仍然在學,有聲請人 提出之戶籍謄本1紙、學生證、學費繳費證明單影本各1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215頁、第293頁、第295頁至第297頁),然 依聲請人提出其子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1 13年6、7月薪資單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231頁、第287頁、 第289頁),可見聲請人之子於112年申報所得為○○元,113 年6、7月間薪資均逾○○元,遠高於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3年 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應無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 ,並無受扶養之必要。據此,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元, 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其母扶養費○○元後,每 月得動用之餘額為○○元【計算式:○○元-17,076元-○○元=○○ 元】,堪為認定。  ㈤聲請人稱其曾於000年0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台新銀行未到場,然曾提出「分180期、年利率零 、每期清償4,718元」之還款方案,有台新銀行113年6月11 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13930號函1紙附於調解事件卷宗可 查(見調字卷第105頁至第106頁),亦經本院依職權查對調 解事件卷宗無訛。嗣本院依職權函詢聲請人於債權人清冊所 列各債權人截至陳報本院之日止之債權餘額,並請其等就聲 請人聲請更生表示意見、及陳報願提供聲請人分期或1次性 清償之還款方案為何(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 第30頁)。僅萬榮公司、台中銀行、摩根公司提出具體之分 期還款方案供本院核算(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57頁、第17 5頁),元大銀行、玉山銀行、板信銀行、兆豐銀行雖稱願 意比照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供之方案(見本院卷第129頁、 第143頁、第162頁、第185頁),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 銀行僅覆稱:倘聲請人有意願,仍可先和各債權人進行個別 一致性協議還款或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故不同意更生之聲 請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實則已無任何有效之方案可 供比照。本院在未能知悉全體債權人願以何種條件與聲請人 協商之情形下,亦無從評估重啟調解程序促請聲請人處理債 務之可能,僅能以本院調查聲請人積欠之債務金額及其財產 、信用及勞力等償債能力,綜合判斷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是否 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則縱聲請人將 其每月得動用之餘額11,732元,全數用以清償上開計至陳報 之日止,合計4,799,077元之債務,而不再計算利息,仍須 約35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4,799,077元÷每月11,732元 ≒410月;410月÷12月≒35年(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 以聲請人現年43歲(見本院卷第215頁),至聲請人屆至法 定退休年齡65歲,仍無法將前開債務清償完畢。況上開每月 可動用之餘額,亦未考量聲請人工作情形可能有所變動或生 活臨時支應之花費。至聲請人雖曾領取勞工保險給付,但領 取時間在2年前,數額合計僅8,000餘元,衡情應早已用罄, 其餘保單解約金○○元,相較聲請人超過4,000,000元之債務 總額而言乃杯水車薪,對清償聲請人之債務無甚助益。從而 ,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聲請人 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依消債條例 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債務清理之 調解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 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 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 列印、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第51頁、第13頁),復查 無本件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聲請人選擇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 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1-04

TNDV-113-消債更-314-20241104-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智涵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除附件附表編號4匯入帳戶補充更正為「⑴⑵王道商業銀 行帳戶 戶名:陳智涵 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並 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 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 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 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等情 ,且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 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 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其當可知悉對 方所稱提供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即可辦理貸款之情,並未合於 一般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程序運作。足見被告對於將自然人 憑證、健保卡、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下合稱本案身份證件 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豪」是否穩妥、適法 有所懷疑,堪信其主觀上應知悉提供本案個人影像資料予對 方並非合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惟其為獲取貸款之利 益,仍率爾將本案個人影像資料提供該人,致令該人得以任 意使用本案個人影像資料予對方,可能致使本案個人影像資 料遭非法使用等情,已有所預見。  ㈡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憑取,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 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 果發生者。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 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行為人對 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 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 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 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 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 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 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 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 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被告將本案本案身份證件資料交付「 阿豪」,容由「阿豪」及所屬詐欺集團用於詐欺犯罪,顯見 被告所為,係就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提供助力,惟卷內尚無 證據顯示被告就前開詐欺犯行,有共同實行之犯意聯絡,基 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逕與詐欺集團成員論 以共同正犯,僅成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身份證件資料 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 治安,助長詐欺犯罪,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造成他人受 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本案身份證件資料 ,未實際取得代價或報酬,致告訴人14人蒙受附件附表所示 之財產損失,目前尚未與告訴人14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 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交付之本案身份證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 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 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復得以停用、補發方式使之喪失效用 ,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61號   被   告 陳智涵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涵可預見如將個人自然人憑證及健保卡、國民身分證等 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人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6月 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個人自然人憑證交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阿豪」,並提供其健保卡、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 。嗣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前開自然人憑證及證件影像資 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 前開自然人憑證及證件影像資料,透過網際網路申辦王道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等數位帳戶 ,再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 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王玉玲、王聖賢、黃宏鈞、林淑芬、郭齡珠、陳俐君、 林智淅、林超敏、蘇煥杰、洪淑怡、李春春、陳俊義、樊成 莉、吳世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智涵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5、6 月許,有要辦汽車貸款,經由朋友介紹一個叫阿豪的人,阿 豪知道我要借錢,就以line通訊軟體,就加一個叫小萬的人 ,小萬就叫我填基本資料,說我的條件比較難辦,要我辦自 然人憑證,我就去申辦,並且將我的自然人憑證交給阿豪, 阿豪就說要幫我轉交給小萬,我之後就聯絡不到小萬、阿豪 ,接著岡山分局就說我的帳戶被警示了,但我都沒有申辦帳 戶,應該阿豪、小萬用我的自然人憑證去申辦的,因為我有 把申辦自然人憑證的資料及我的自然人憑證都交給他們等語 。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款項匯入之帳戶係以被告自然人憑證、健 保卡、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所申辦之數位帳戶乙節,有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仁美分行113年6月27日合金仁美字第11300017 43號函、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4日京城作服 字第1130006319號函、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 13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611714號函、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6月14日王道銀字第2024560697號函暨相關申請資 料在卷可稽,首堪認定。而告訴人王玉玲等人分別遭詐欺集 團詐欺並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渠等 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渠等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 、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可參,足認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 集團用以當作詐欺工具甚明。  ㈡被告固以貸款為由而交付個人資料置辯,然按刑法上之故意 ,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 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 第2項定有明文。衡諸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 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身分證、健保卡等 涉及個人隱私之證件資料 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個人 證件進行詐騙等各種不法犯罪有密切關聯,又要求提供自然人 憑證之指示,顯與被告辦理貸款之目的無涉,竟仍依指示照 辦,而被告身心、智識程度健全,並非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 人,是其主觀上應有預見其所提供之身分證、健保卡、自然 人憑證可能遭詐欺集團作不法使用,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王玉玲 (提告) 假投資 112年6月30日9時43分 5萬元 王道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陳智涵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2 王聖賢 (提告) 假投資 112年7月3日9時13分 2萬5,040元 王道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陳智涵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3 黃宏鈞 (提告) 假投資 112年7月3日9時41分 3萬元 王道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陳智涵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4 林淑芬 (提告) 假投資 ⑴112年7月4日9時39分 ⑵112年7月4日9時40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王道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陳智涵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5 郭齡珠 (提告)(告訴代理人郭明杰) 假投資 ⑴112年7月5日11時7分 ⑵112年7月6日12時12分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⑴王道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陳智涵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⑵京城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陳智涵  帳號:000-000000000000 6 陳俐君 (提告) 假投資 ⑴112年7月10日9時21分 ⑵112年7月10日10時13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⑴王道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陳智涵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⑵王道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陳智涵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7 林智淅 (提告) 假投資 112年6月30日14時37分 6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陳智涵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8 林超敏 (提告) 假投資 112年6月30日14時56分 5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陳智涵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9 蘇煥杰 (提告) 假投資 112年7月7日9時5分 2萬4,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陳智涵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0 洪淑怡 (提告) 假投資 112年7月11日9時15分 15萬元 京城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陳智涵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 李春春 (提告) 假投資 112年7月11日14時4分 2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陳智涵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2 陳俊義 (提告) 假投資 112年7月7日17時1分 3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陳智涵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3 樊成莉 (提告) 假投資 ⑴112年7月7日18時30分 ⑵112年7月7日18時51分 ⑴3萬元 ⑵2萬元 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陳智涵  帳號:000-0000000000000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陳智涵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4 吳世鴻 (提告) 假投資 112年7月10日9時34分 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陳智涵 帳號:000-0000000000000

2024-11-04

CTDM-113-簡-2097-20241104-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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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6484號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國明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關於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吳國明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契約資料,並予以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聲請書狀內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 實現之權利外,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 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蓋強制執行程序除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外,並應依第30 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既遵循當事 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當 表明債務人所有之執行標的物,法院始能發動強制執行,且 符合債權人有指封權之法理。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 財產時,即應盡相關釋明義務,否則即屬執行標的不明。次 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惟同條第2項就執行法院依職權所為之調查,係「得 」向稅捐及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財 產狀況,顯見法院有裁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 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強制執行專題第9則研 討結論參照)。如債權人未盡查詢債務人財產之義務,執行 法院自得衡諸調查必要性後,命其補正,再視其補正情況決 定是否應續行執行程序,如此既符合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亦 可避免當事人濫用司法資源。再按,債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 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 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執行程序不 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 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甚明。準此,債權人聲請執行標 的不明之保險債權,應檢附債務人可能於保險公司有投保之 保險種類、保險金額,或特定欲執行之標的為該保險契約所 生之何種債權之釋明資料,而非以隨機之方式利用執行法院 為其調查債務人之保險資料,此為聲請該強制執行程序之必 要行為,如未為補正致程序不能進行,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 提案第12號、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是以,債 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前,自應先盡其協力義務查報債務人財 產之責任,於調查後有「跡證顯示」債務人於該處有財產可 供執行,或釋明有該等保單存在後,始得請求法院協助調查 。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吳國明於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契約資料,惟未提出任何 資料(如保險契約、債務人曾申請第三人保險公司之聯名卡 、債務人繳納保險費或領取保險金之紀錄等)供本院形式審 查債務人是否曾與第三人保險公司有締結保險契約之可能性 ,是本院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19日及113年8月29日 通知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提出債務人可能有向第三人締 結保險契約之最低程度之釋明資料,上開通知分別於113年8 月23日及113年9月4日合法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而迄今仍未為補正。按諸首開說明,本院於強制執行 事件,就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有無調查之必要有裁量權,自得 視情形而為不同處置。茲債權人既未提出債務人向第三人締 結保險契約之相關釋明資料,本院就債務人是否於第三人保 險公司投保、投保何種保險、是否有約定之保險事故發生而 得請求保險金,或是否有解約情事等項,既均未能確知,本 院自無職權調查之必要,以避免債權人濫用執行法院調查權 ,藉此規避其查報債務人責任財產之義務,並增加第三人保 險公司無謂之人力、行政作業等查詢成本之負擔及浪費有限 之司法資源。債權人雖主張依現行制度無從查得債務人之投 保資料,且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 旨,其亦肯認得就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 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 云云。惟依現行執行實務,仍有其他債權人查得債務人之投 保資料據以聲請執行,此屬債權人查報技巧之範疇,並非遽 認本院即有職權調查之必要。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 第897號民事裁定亦僅在處理執行法院能否核發執行命令逕 予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 解約金之相關爭議,非謂可逕予免除債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 前,應查報債務人財產之責任之協力義務。綜上所述,本件 債權人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之保險資料並就其保單價值準備金予以強制執行,於法尚 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4-11-02

KLDV-113-司執-26484-20241102-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5556號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務 人 吳嘉吉 (民國113年8月13日歿)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吳嘉吉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1 13年8月13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 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01

TNDV-113-司執-135556-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70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李松泉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楊惟智律師 被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訴訟代理人 許智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8,522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 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倘執行法院指定 分配期日通知及分配表繕本有未合法送達於債務人或債權人 之情形者,該分配期日程序即屬不合法,執行法院自應改定 分配期日,重新送達於債務人及各債權人。則債務人或債權 人依前開規定對分配表聲明異議時,所謂「分配期日一日前 」之「分配期日」應係指改定後之分配期日而言(最高法院9 6年度台抗字第791號裁定參照)。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 9958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 17日重 製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1、2(下稱系爭分配表1、2),原定 於112年9月25日施行分配,再改定於112年12月1日分配;原 告對於系爭分配表1次序3、4、5、6,及表2次序3、4、5、6 所列關於被告李松泉之執行費、債權原本、利息,及系爭分 配表1次序7、8,及表2次序7所列關於被告第一金融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融資產公司)之債權原本、利息 、分配不足額,均不同意,於112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 分配表異議之訴,且於分配期日前之112年8月28日提出民事 分配表異議狀,於112年8月30日檢附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起 訴狀(更正後起訴)向執行法院作為起訴之證明,業據本院調 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依首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 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於法相合,先予敘明。  ㈡被告第一金融資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施志調,於本件審 理中變更為王蘭芬,有第一金融資產公司提出之公司變更登 記表可稽(本院卷㈠第269頁),王蘭芬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卷㈠第26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債務人連清泰、連李炒、陳世龍積欠原告如本院100年度司執 字第78816號債權憑證(下稱78816號債權憑證)所示債務未 清償,連李炒已於92年8月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連清泰 、連清宏、連清富、沈連貴美、連貴蓉等5人(下合稱連清 泰5人)。原告持7881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11年 度司執字第7529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 執行事件辦理,系爭土地拍定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11 4萬9,000元,系爭分配表1、2於扣除稅款、執行費、程序費 用後,以被告李松泉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而優先受償,且被 告第一金融資產公司聲請併案執行之普通借款債權亦同列入 分配,導致原告之普通債權不足額受償。  ㈡96年9月28日施行前民法第881條之1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限於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為限,然被告 李松泉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 (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登記 為「擔保過去現在及將來之債務」,屬概括之債權,非以確 定之法律關係在一定範圍內擔保,非法之所許;又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債權不斷發生或消滅,具有變動性、代替性,惟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僅擔保個別借貸關係之債權,設定為普 通抵押權即可,無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之約定應不生效力。被告李金泉提出匯款回條聯,尚無 法證明係基於借貸合意而交付借款予連清泰,且連清泰簽署 收據在先,被告李松泉匯款在後,與常理不符,該收據顯非 真實,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應不存在 。又系爭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擔保債權存續期間屆滿時業 已確定,清償日期屆至以後之將來不特定時間發生之債權, 不在抵押權擔保範圍內。  ㈢被告第一金融資產公司持輾轉受讓自原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對債務人連清泰、連 李炒、陳紹宗、陳世龍所取得本院92年度執字第14520號債 權憑證(下稱1452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併案強制 執行,依14520號債權憑證顯示執行名義包含本院91年度促 字第18604號支付命令(下稱18604號支付命令)債權額109 萬8,511萬元,債務人為陳世龍、陳紹宗、連李炒、連清泰 ,及本院91年度促字第18862號支付命令(下稱18862號支付 命令)債權額200萬元,債務人為陳世龍、連清泰,系爭分 配表1係拍賣連清泰之不動產,系爭分配表2係拍賣連李炒之 不動產,惟連李炒並非18862號支付命令債務人,故系爭分 配表1次序7所列普通債權本金200萬元非連李炒之債務,應 予剔除,系爭分配表2次序7所列「表1分配不足2,027,027元 」應併予剔除,系爭分配表1次序8所列普通債權分配金額24 3,378元,以不足額2,523,401元重新分配。  ㈣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1 次序3、4、5、6、7、8,及表2次序3、4、5、6、7所列被告 債權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1 2年8月17日重製分配表(改訂於112年12月1日分配),其中第 一順位抵押權人李松泉所受分配表1、次序3執行費3,485元 、次序4執行費16,008元、次序5程序費用1,000元、次序6第 一順位抵押權2,000,000元;表2次序3至6金額亦同;第一金 融資產公司所受分配表1、次序7清償債務550,188元、次序8 清償債務243,378元,表2次序7表1分配不足2,027,027元, 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松泉抗辯:借款人連清泰於90年12月20日、91年1月11 日分別簽立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向被告借款各200萬元 ,約定清償日分別為110年12月20日、111年1月11日,且設 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借款擔保,被告李松泉已交付借 款400萬元予連清泰,嗣連李炒於92年8月1日死亡,連李炒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其全體繼承人連清泰5人於92年12 月5日辦理繼承登記。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於約 定清償日屆至時即已確定,2筆借款請求權時效分別自110年 12月20日、111年1月11日開始起算,算至被告於111年間聲 請拍賣抵押物時,未罹於時效,被告在系爭執行事件以第一 順位抵押權人地位受分配,自屬有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被告第一金融資產公司抗辯:借款人陳世龍於86年4月8日邀 同陳紹宗、連李炒、連清泰為連帶保證人,向臺灣中小企銀 借款250萬元,復於89年6月21日邀同連清泰為連帶保證人, 向臺灣中小企銀借款200萬元,因未如期清償,經臺灣中小 企銀取得本院18604號支付命令(債務人陳世龍、陳紹宗、連 李炒、連清泰)、18862號支付命令(債務人陳世龍、連清泰) ,繼之持以聲請強制執行陳世龍之財產,由本院於93年 10 月22日換發14520號債權憑證結案,惟該債權憑證之執行名 義名稱漏載「18862號支付命令」,嗣後臺灣中小企銀將 18 604號支付命令、18862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輾轉讓與被告。 臺灣中小企銀為銀行業者,放貸予借款人陳世龍時,與借款 人及連帶保證人有簽立借據為憑,且就陳世龍所有之不動產 設定抵押權擔保,嗣後就未清償之借款,亦向法院聲請支付 命令及拍賣抵押物受償,足見雙方間確有消費借貸合意及交 付借款,否則陳世龍等人豈會從未出面聲明異議。被告於11 2年1月18日持1452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執行 事件併案執行時,不知悉14520號債權憑證內容有誤,惟執 行法院應審查14520號債權憑證內容是否正確無誤。原告同 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因14520號債權憑證內容錯誤致 短少受分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 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之規定聲明異議及提 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屬有誤。又系爭分配表1係執行 債務人連清泰個人固有財產,被告第一金融資產公司對連清 泰有2筆債權,系爭分配表1次序7列載「清償債務、債權原 本200萬元」普通債權,及次序8列載「清償債務、債權原本 861,882元」普通債權,自屬正確;另系爭分配表2係執行債 務人連李炒之遺產(繼承人為連清泰5人),次序7所列被告債 權本金5,704,474元,係由系爭分配表1次序7分配不足額接 續分配,被告對債務人連李炒確有1筆債權(本金861,882元) ,系爭分配表2次序7自表1次序8分配不足額接續分配,並無 違誤,原告主張剔除系爭分配表1次序7、8及表2次序7,均 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㈠第392-397頁)    ㈠債務人連清泰為被告李松泉設定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其對被告李松泉之借款債務,嗣李松泉行使抵 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拍字第103號裁 定准予拍賣,於111年8月16日確定。被告李松泉於111年9月 26日持該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主張其 對連清泰有400萬元借款債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 地,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李松泉於111年1 0月11日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原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本 、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原本予執行法院。  ㈡原告於111年1月19日持本院100年度執字第78816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陳世龍名下之臺南市白河 區不動產,經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7529號給付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原告再於111年12月16日持本院91年 度執字第1578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 人連清泰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經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 執字第133973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均併入系爭 執行事件執行。  ㈢被告第一金融資產公司以其輾轉受讓臺灣中小企銀對借款人 陳世龍及連帶保證人之消費借貸債權,於112年1月18日持本 院92年度執字第1452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 人①陳世龍、連清泰及②連李炒之繼承人(連清宏、連清富、 沈連貴美、連貴蓉)及③陳紹宗之繼承人(陳吳鞍心、陳世民)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322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㈣執行法院拍賣系爭土地,由債務人連清泰之子連翊翔於112年 4月11日以1,114萬9,000元拍定,執行法院於112年5月23日 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執行法院先後製作數次分配表,原告最 初針對執行法院112年6月13日製作之分配表提起本件異議之 訴,執行法院最後一份於112年8月17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分 配表,將債務人連清泰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拍賣所得5, 574,500元列為系爭分配表1、將債務人連李炒所有之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拍賣所得5,574,500元列為系爭分配表2(係就系 爭分配表1分配不足額部分轉列繼續分配),原告就上開分 配表列載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李松泉、普通債權人即被 告第一金融資產公司之債權及分配金額(如下表所示)均不同 意。執行法院就分配表無異議部分已分配,原告已領取分配 款1,941,441元,就原告異議部分,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 第3項後段規定,為被告李松泉提存404萬986元、為被告第 一金融資產公司提存282萬593元。 編號 執行 債權人 系爭分配表所列債權 分配金額 1 李松泉 ①表1次序3(執行費):3,485元 3,485元 ②表1次序4(國庫代李松泉繳納執行費):16,008元 16,008元 ③表1次序5(程序費用):1,000元 1,000元 ④表1次序6(第1順位抵押權):200萬元 200萬元 ⑤表2次序3(執行費):3,485元 3,485元 ⑥表2次序4(國庫代李松泉繳納執行費):16,008元 16,008元 ⑦表2次序5(程序費用):1,000元 1,000元 ⑧表2次序6(第1順位抵押權):200萬元 200萬元 2 第一金融資產公司 ①表1次序7(清償債務):債權原本200萬元、利息3,506,309元、違約金748,353元。 550,188元 ②表1次序8(清償債務):債權原本861,882元、利息1,565,947元、違約金338,950元。 243,378元 ③表2次序7(表1分配不足):債權原本5,704,474元 2,027,027元 ㈤訴外人臺灣中小企銀以其對連清泰、陳世龍有200萬元之借 款本金債權及利息、違約金,聲請本院核發18862號支付命 令確定;另以其對陳世龍、陳紹宗、連李炒、連清泰有109 萬8,511元之借款本金債權及利息、違約金,聲請核發1860 4號支付命令確定,繼之持上開兩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 請強制執行,因未足額受償,由本院於92年8月12日發給14 520號債權憑證。 五、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被告李清泉部分:  ⒈被告李松泉對債務人連清泰間有400萬元借款債權,且為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範圍:   ⑴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 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 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 表外之形成判決;且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 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 款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李松泉所否認,並抗辯債務人連清泰 於90年12月20日、91年1月11日分別向其借款200萬元,依前 開說明,自應由被告李松泉就其與債務人連清泰間有上開40 0萬元借款存在一節,負舉證之責。  ⑵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明定。是金錢借貸契約, 固應由貸與人就與借用人有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 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已盡其舉證責任。次按聲 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私文書應 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41條、第352條第2項前 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 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 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所明定。又各當事人就其 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 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告李松泉抗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其借款400萬元予 連清泰之債權,且其確有交付借款予連清泰等情,業據其提 出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收據、他項權利證明書、設定契 約書為證(不爭執事項㈠、本院卷㈠第515頁),而觀諸上開9 0年12月20日收據載明:「茲收到新台幣貳百萬元整,係以 本人不動產(詳如不動產標示)抵押借款,並於民國90年12月 24日經鹽水地政事務所登記鹽他字第124680號在案,恐口說 無憑,特立本收據為憑。此致李松泉先生。債務人及收款人 :連清泰。中華民國90年12月20日」(本院卷㈠第175頁);抵 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載明「借用金額:新台幣貳佰萬元整。 清償日期:民國110年12月20日。(自90.12.20起至110.12.2 0日止)。...。債務人茲向債權人借用前開款項,而本日確 已收訖屬實。債務人當遵照前開條件履行,為擔保本件債務 ,將本人所有後開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債權人,倘 若清償日期屆滿,不為清償或債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時,本 借款雖未到期,債權人得要求債務人,即時清償本借款;如 債務人不為償還,債務人同意債權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以清償債務,債務人絕無異言,恐 口無憑,特立本書乙份,付台端收執為憑。中華民國90年12 月20日,立抵押權設定借款人:連清泰,債權人:李松泉」 (本院卷㈠第179頁);及上開91年1月11日收據記載:「茲收 到新台幣貳百萬元整,係以本人不動產(詳如不動產標示)抵 押借款,並於民國91年1月14日經鹽水地政事務所登記他字 第5840號在案,恐口說無憑,特立本收據為憑。此致李松泉 先生。債務人及收款人:連清泰。中華民國91年1月11日」( 本院卷㈠第183頁);及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載明「借用金 額:新台幣貳佰萬元整。清償日期:民國111年1月11日。( 自91.1.11起至111.1.11日止)。...。債務人茲向債權人借 用前開款項,而本日確已收訖屬實。債務人當遵照前開條件 履行,為擔保本件債務,將 所有後開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 抵押權予債權人,倘若清償日期屆滿,不為清償或債務人有 左列情形之一時,本借款雖未到期,債權人得要求債務人, 即時清償本借款;如債務人不為償還,債務人同意債權人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以清償債務, 債務人絕無異言,恐口無憑,特立本書乙份,付台端收執為 憑。中華民國91年1月11日,立抵押權設定借款人:連清泰 ,債權人:李松泉。」(本院卷㈠第187頁),核與被告李松泉 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90年12月20日匯款200萬元回條聯正本 、91年1月11日匯款200萬元回條聯正本(本院卷㈠第173、181 、515頁),以及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 收件字號等情相符,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 月19日通清字第113003045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1-13 頁)。據此足見,連清泰對被告李松泉負有2筆各200萬元借 款債務,且係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自 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云云,自不可取。  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未違反民法第881條之1規定:  ⑴按96年3月28日增訂、同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2 項固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 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但依民法物權編施 行法第17條之規定,該增訂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 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適用。於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規 定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自不得逕以違反該規定為 由,謂其不生效力。而於新法施行前,民法物權編就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成立要件未有明文規定,當事人於訂立最高限額 抵押權契約時,恆僅訂定擔保總金額,而未約定擔保債權所 由生之法律關係,登記機關亦准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基於私 法自治,自仍應承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9 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於修正施行前已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倘登記擔保債權包含「一切債務」,非不得考量最 高限額抵押權制度原係因應長期或繼續性之交易、融資而生 ,妥適審認擔保債權之範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89 號判決參照)。再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 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如因 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 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 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判決參照)。是以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種類、範圍,應以當事人設定抵押權時所為之約定擔保 範圍為據,故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時,向登記機關所提出之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上對擔保範圍之記載,即為認定抵押權 擔保債權種類、範圍之重要依據。而列於抵押權設定契約內 之擔保債權,除非經抵押權人或抵押債務人嗣後又以契約加 以排除,否則即應解為屬於抵押權所擔保。而當事人若有主 張另以契約排除者,自應由主張排除之當事人對該約定排除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債務人連清泰對被告李松泉之借 款債務,嗣經被告李松泉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經 本院以111年度司拍字第103號裁定准予拍賣,於111年8月16 日確定。被告李松泉於111年9月26日持該拍賣抵押物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主張其對連清泰有400萬元借款債 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被告李松泉於111年10月11日提出他項權利證明 書原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本、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原 本予執行法院(不爭執事項㈠);參酌前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位記載:「1.本抵押擔保債 務人之票據給借款依及一切債務。2.擔保過去現在及將來之 債務。3.債務人將土地租賃給債權人則抵押之金額可抵租金 。4.租金每年新台幣伍萬元正」等語(本院卷㈠第45、51頁) ,可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於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規定 增訂施行前之90年12月25日、91年1月15日設定登記,其擔 保債權之種類範圍,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但已載明於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中,依前開說明,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設定不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一切債務」等 詞而不生效力,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 為抵押債務人連清泰自90年12月20日起至110年12月20日止 、自91年1月11日起至111年1月11日止,對被告李松泉所積 欠之票據、借款及其他一切債務等債權,堪可認定。原告主 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概括約定擔保一切債務,違反民法第 881條之1第2項規定而為無效,自無理由。  ⑶原告雖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須有繼續性, 對於只發生一次之債權債務關係當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必要云云,惟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指由「一 定法律關係」所生為範圍,而非「特定法律關係」所生為範 圍,凡約定之法律關係就債權發生之範圍,於實質上已有相 當程度之限制,即具有實質限定性及客觀明確性者,應足當 之,如基於特定交易契約、基於特定原因與債務人間繼續發 生債權之法律關係、與債務人間一定種類交易之法律關係, 或特定債權等是。準此,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被告 李松泉與債務人連清泰已預期成立2筆各200萬元消費借貸關 係,而有以所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供各該債權擔保之合 意者,就該範圍之受擔保債權法律關係即屬特定,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並無因欠缺特定之基礎法律關係而無效。原告主 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違反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自不足採。  ⒊末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 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松泉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經 本院於111年7月15日以111年度司拍字第103號裁定准予拍賣 (本院卷㈠第40-42頁),堪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迄至被告李松泉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時(至遲 於111年7月15日止)即已確定,而債務人連清泰對被告李松 泉所負2筆各200萬元借款債權,係於90年12月20日、91年1 月11日分別發生,被告李松泉未受清償分文,已如前述,故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於被告李松泉聲請裁定 拍賣抵押物時業已確定。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包含將來不特定時間所發生債權,因而無效云云,即 無可採。  ㈡被告第一金融資產公司部分:  ⒈按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 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交付借用人,始生效力。當事人主 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所謂交付,並不限於親手授 受,若借用人與貸與人間另有合意,由貸款人將借款存入借 款人之活期存款戶,並以存入時,即發生交付效力。查,借 款人陳世龍於00年00月間、00年0月間向臺灣中小企銀分別 借款200萬元、250萬元,前者由連清泰擔任連帶保證人,後 者由陳紹宗、連李炒、連清泰擔任連帶保證人,臺灣中小企 銀已匯款200萬元、250萬元至借款人陳世龍帳戶之事實,業 據被告第一金融資產公司提出借據為證(本院卷㈠第129-131 頁),且有臺灣中小企銀新營分行112年12月29日新營字第11 28007750號函檢送陳世龍交易明細及113年6月3日新營字第1 13800336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349-353、477頁),堪認 臺灣中小企銀對①陳世龍、連清泰有2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 對②陳世龍、陳紹宗、連李炒、連清泰有250萬元借款債權存 在。嗣臺灣中小企銀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1 年4月3日核發91年度促字第18862號支付命令,命陳世龍、 連清泰連帶給付200萬元本金及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本院 於同日另核發91年度促字第18604號支付命令,命陳世龍、 陳紹宗、連李炒、連清泰連帶給付109萬8,511元及約定之利 息及違約金,均已於91年間確定(不爭執事項㈤,本院卷㈠第2 17-223頁),並有18862號支付命令、18604號支付命令附卷 可憑(本院卷㈠第239、241頁)。據此,足證被告第一金融 資產公司對連帶保證人連清泰及連李炒有上開18862號支付 命令、18604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借款債權存在。 ⒉臺灣中小企銀於00年0月間持18862號支付命令、18604號支付 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借款人 陳世龍名下之不動產,執行債權額分別為200萬元本息及違 約金、109萬8,511元本息及違約金,經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 14520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因未足額受償,於9 3年10月22日換發92年度執字第14520號債權憑證等情,此有 被告第一金融資產公司提出之14520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 紀錄表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在卷可 證(本院卷㈠第133-138頁),由此可知,14520號債權憑證係 由本院18862號支付命令、18604號支付命令所換發而來,惟 14520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名稱」欄記載「91年度促字第1 8604號支付命令正本及其確定證明書」、「91年度促字第18 604號支付命令正本及其確定證明書」顯係為誤載,應更正 為「91年度促字第18604號支付命令正本及其確定證明書」 、「91年度促字第18862號支付命令正本及其確定證明書」 ;另「聲請執行金額」欄第一行「債務人陳世龍、陳紹宗、 連清泰、連李炒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台幣貳佰萬元」、第五 行「債務人陳世龍、連清泰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台幣壹佰零 玖萬捌仟伍佰壹拾壹元」顯係誤載,第一行應更正為「債務 人陳世龍、連清泰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台幣貳佰萬元」、第 五行「債務人陳世龍、陳紹宗、連清泰、連李炒應連帶給付 債權人新台幣壹佰零玖萬捌仟伍佰壹拾壹元」,洵堪認定。  ⒊臺灣中小企銀將其對「主債務人陳世龍,連帶債務人連清泰 、陳紹宗、連李炒」之全部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 代墊訴訟費用)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與該債權 之擔保暨其他從屬權利,於94年3月1日轉讓予馬來西亞商富 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再於96年1月17日轉 讓予日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復於104年9月1日轉讓予寰辰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105年4月1日轉讓予被告第一 金融資產公司,此有被告第一金融資產公司提出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可證(本院卷㈠第139-145頁),觀諸馬來西亞商富析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記載 「借款人、保證人暨所受讓執行名義資料:借款人:陳世龍 R120xxxxxx。保證人:連李炒R200xxxxxx、連清泰R10xxxxx x、陳紹宗R100xxxxxx。所受讓執行名義資料:台南地院92 年執字第14520號債權憑證」,日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出具 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記載「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資料:借款人 :陳世龍R120xxxxxx。連帶保證人:連李炒R200xxxxxx、連 清泰R103xxxxxx、陳紹宗R10xxxxxx。受讓債權之執行名義 資料:台南地院92執字第14520號債權憑證」,寰辰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記載「債權讓與人所 轉讓對借款人/保證人債權之未償本金新臺幣2,861,882元整 。債務人(含連帶保證人)陳世龍R120xxxxxx、連李炒R200xx xxxx、連清泰R103xxxxxx、陳紹宗R100xxxxxx」,堪認被告 第一金融資產公司合法受讓14520號債權憑證換發自 18604 號支付命令所載借款債權(債務人陳世龍、陳紹宗、連李炒 、連清泰),及18862號支付命令借款所載借款債權(債務人 陳世龍、連清泰),受讓債權本金為286萬1,882元。  ⒋被告第一金融資產公司於112年1月18日持14520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①陳世龍、連清泰及②連李炒之繼承 人(連清宏、連清富、沈連貴美、連貴蓉)及③陳紹宗之繼承 人(陳吳鞍心、陳世民)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 第932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不爭執事項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系爭土地 ,由債務人連清泰之子連翊翔於112年4月11日以1,114萬9,0 00元拍定,執行法院將債務人連清泰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拍賣所得5,574,500元列為系爭分配表1,將債務人連李炒 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拍賣所得5,574,500元列為系爭分 配表2(不爭執事項㈣),足見系爭分配表1係拍賣債務人連清 泰之固有財產,系爭分配表2係拍賣連李妙之遺產;而被告 第一金融資產公司在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之執行債權額之本金 為861,882元、200萬元,此觀被告第一金融資產公司112年1 月18日民事併案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請求金額欄即明(本院 卷㈠第56-59頁),而債務人連清泰除同為18604號支付命令、 18862號支付命令之債務人外,並身兼18604號支付命令債務 人連李妙之繼承人,被告第一金融資產公司受讓18604號支 付命令、18862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本金為286萬1,882元, 業如前述,則被告第一金融資產公司在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 行債權額本金合計286萬1,882元,未超過其受讓對債務人連 清泰、連李妙之本金債權額286萬1,882元,依上說明,系爭 分配表1次序7、8依序列載被告第一金融資產公司對連清泰 有本金200萬元、861,882元債權,及將系爭分配表1分配不 足額部分轉列為系爭分配表2次序7,於法有據。原告以連李 炒非18862號支付命令債務人,系爭分配表1次序7所列普通 債權本金200萬元非連李炒之債務,應予剔除,系爭分配表2 次序7所列「表1分配不足2,027,027元」應併予剔除,系爭 分配表1次序8所列普通債權分配金額243,378元,以不足額2 ,523,401元重新分配云云,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李松泉對債務人連清泰間有400萬元借款債 權,且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又被告第一金融 資產公司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14520號債權憑證, 係由18862號支付命令、18604號支付命令所換發而來,而被 告第一金融資產公司合法受讓18604號支付命令、18862號支 付命令所示借款債權本金286萬1,882元,從而,系爭分配表 1次序3、4、5、6、7、8所列被告之債權,及系爭分配表2次 序3、4、5、6、7所列被告之債權均無違誤,原告依強制執 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 求將系爭分配表1次序3、4、5、6、7、8所列被告債權,及 系爭分配表2次序3、4、5、6、7所列被告債權予以剔除,不 得列入分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52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一: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連清泰5人共有之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91.39 5分之2 備考:連清泰之權利範圍為25分之6,連清宏、連清富、沈連貴美、連貴蓉之權利範圍各為25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0號 66.58 5分之2 備考:連清泰之權利範圍為25分之6,連清宏、連清富、沈連貴美、連貴蓉之權利範圍各為25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911.11 5分之2 備考:連清泰之權利範圍為25分之6,連清宏、連清富、沈連貴美、連貴蓉之權利範圍各為25分之1 附表二:被告李松泉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編號 土地坐落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91.39㎡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66.58㎡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911.11㎡ 90年鹽登字第124680號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①登記日期:90年12月25日 ②登記原因:設定 ③權利種類:抵押權 ④權利人:李松泉 ⑤債權額比例:1分之1 ⑥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200萬元 ⑦存續期間:自90年12月20日至110年12月20日 ⑧清償日期:110年12月20日 ⑨利息(率):無 ⑩遲延利息(率):無 ⑪違約金:無 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連清泰 ⑬設定權利範圍:5分之1 ⑭設定義務人:連清泰 91年鹽登字第005840號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①登記日期:91年1月15日 ②登記原因:設定 ③權利種類:抵押權 ④權利人:李松泉 ⑤債權額比例:1分之1 ⑥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200萬元 ⑦存續期間:自91年1月11日至111年1月11日 ⑧清償日期:111年1月11日 ⑨利息(率):無 ⑩遲延利息(率):無 ⑪違約金:無 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連李炒、連清泰 ⑬設定權利範圍:5分之1 ⑭設定義務人:連李炒

2024-11-01

TNDV-112-訴-1470-20241101-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10號 異 議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徐○○(原名徐○○)即○○○○○○○ 姜○○(原名姜○○) 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 年9月1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OOOO O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 條、第1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 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 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 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 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6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OOOOO號民 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徐○○、姜○○、 姜○○之人身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並於113年9月24日送 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9月26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 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該 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 號裁定既肯認債務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 之權利,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得核發執行命令終 止壽險契約,而此實現之前提顯係債權人需有獲得債務人保 險資料之方式,否則上開裁定見解並無任何實踐之可能。而 一般債權人要合法查知債務人之財產,除透過稅捐機關查詢 債務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別無其他合法管道,然保險資訊非 財產、所得,於財產所得資料並無記載,僅能依賴執行法院 以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定協助函查。又依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網站所揭示之訊息,異 議人確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向壽險公會查知相對人投保 紀錄之可能。異議人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 ,而係已特定指明向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於保險公司之投保 資料。現觀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名下並無任何財 產所得,故除透過執行法院向壽險公會函查相對人投保資料 外,異議人已無其他可回收債權之方法,應有其必要性。原 裁定以異議人就相對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駁 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顯無理由,爰依法提 出異議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 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 在此限;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 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 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應 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9條之立法意 旨,在於民事強制執行,係執行法院以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 行債務,以實現債權人之權利,為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 乃於85年10月9日修正時增訂修正此規定。至於執行法院職 權調查是否必要,應視具體個案,審酌債權人聲請合理性、 查報可能性等,作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 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 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 定意旨參照)。準此,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屬債務人 之財產狀況資料,執行法院於必要時,除得命債權人查報, 亦得依職權調查之。次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 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 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 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 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 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 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 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 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 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 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 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113年7月8日持本院99年12月16日南院龍99司執 廉字第OOOOOO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執行,並請求向壽險公會查詢以相對人之人身保險資 料,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OOOOO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就相對人有投保之事 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即聲請向壽險公會函查相關人身投 保資料部分於法未合為由,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人身保 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 行卷宗無訛。 (二)查異議人既已陳明其無權向壽險公會申請調查相對人之投 保資料,且參諸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其中第 2點載明「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 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 保紀錄查詢服務」,足見異議人無法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 查知相對人是否與特定第三人保險公司成立保險契約,則 其未能查報相對人有無與第三人保險公司成立保險契約, 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又現今社會以投保保險方式賦予 人身安全保障並兼具投資理財目的並非少見,本件異議人 業已指明向壽險公會為查詢,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 或浮濫聲請。異議人因無從自行向壽險公會查知相對人投 保資料,而聲請執行法院依職權向壽險公會函查相對人之 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執行法院自有必要依強制執行法第19 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再依壽險公會之查詢結果,命異議 人指出其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執行程序並不因 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之人身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是原裁 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異議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 裁定,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4-10-30

TNDV-113-執事聲-110-20241030-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226號 原 告 柏忠誠 被 告 楊金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字第64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 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 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而掩飾、隱匿不 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竟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 某時許,以7-11交貨便之方式接續將其所申設如附表所示之 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上 暱稱「斌」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附表所示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1日某時許以通 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投資普洱茶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 錯誤,於112年10月19日10時50分許、同日10時54分許,各 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京城銀行 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領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共計 1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 00元,及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被詐騙集團騙取提款卡,詐騙集團成員稱借 用伊所有之提款卡,過幾天就還伊,伊沒有提領帳戶內的錢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於112年10月15日某時許,以7-11交貨便之方式 接續將其所申設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斌」之人使用,嗣該 人取得附表所示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1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投資普洱茶獲利可期云云,致 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9日10時50分許、同日10時54 分許,各匯款50,000元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京城銀行帳戶 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領出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銀行網 路銀行隨身版(個人)交易通知1份為證(見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687129號卷〈下稱警 卷〉第187頁),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646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下稱本件刑事案件),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4614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46號刑事 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572號 卷第13至29頁),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7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 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 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 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 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 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 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 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 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 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 證。   (三)被告雖辯稱:伊係被詐騙集團騙取提款卡,詐騙集團成員 稱借用伊所有之提款卡,過幾天就還伊,伊沒有提領帳戶 內的錢云云,然查:  1、觀諸被告與暱稱「斌」之人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件 刑事案件警卷第121至123頁),暱稱「斌」之人對被告稱 呼「老婆」,但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其於提 供附表所示帳戶資料前僅認識對方約1禮拜,對方說他40 幾歲,我65歲了,我們沒有交往,只有網路聊天、沒有見 過面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46號卷〈下稱本件刑 事卷〉第99至101頁),依常理可推知暱稱「斌」之人無正 當合理事由卻刻意向被告示好、表示親暱,應是別有所圖 。又暱稱「斌」之人曾向被告要求提供身分證照片,被告 詢問對方「不會有什麼問題」,對方回稱「不會,我像你 保證,我不是亂來的人」,被告續稱「應該是安全的」( 見本件刑事案件警卷第121頁),顯見被告對於暱稱「斌 」之人要求提供身分資料已產生懷疑,被告更於本件刑事 案件審理中自承不知道對方要做什麼資料等語(見本件刑 事卷第101頁)。再者,暱稱「斌」之人向被告借用之帳 戶多達5個,一般正常之人應會向對方詢問清楚用途,甚 至進一步向對方要求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但被告於刑事案 件審理中自陳:對方說他做服飾,但是哪家店我不知道, 他說帳戶越多給他,他的業績做的越多等語(見本件刑事 卷第99、100頁),可見被告根本不在乎暱稱「斌」之人 為何以及如何使用附表所示帳戶資料。又被告是依暱稱「 斌」之人所提供之寄貨便資料寄出附表所示帳戶資料,而 該資料的寄件人姓名均為「張韋晨」,寄件人手機號碼亦 非被告所有,收件人分別為「樂天國際」、「亞痞國際」 ,此有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日統網字第(113 )001號函檢附訂單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本件刑事案件警 卷第115至119頁),可見暱稱「斌」之人有要求被告使用 不實身分資料寄取帳戶資料之情形,被告對此不合理情況 竟完全未質問對方,實是啟人疑竇。是綜合被告上開所述 ,被告對於僅在網路認識一禮拜且完全沒見過面之人,竟 任意將自己之身分證照片、附表所示帳戶資料交付對方, 實與一般常情不符。況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至派出所報 警時,自陳伊於112年10月11日15時許,一暱稱「陳國斌 」之人加FB欲認識,後續雙方以交友戀愛為前提加LINE聊 天,對方暱稱「斌」,對方以做服飾批發,邀請伊一同工 作,並請伊將金融卡寄給他,每個月會有20,000元收入等 語(見本件刑事案件警卷第129頁),顯與被告於刑事案 件審理時之陳述不同,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且完全未為任 何查證動作即任意將多達5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毫不在 乎他人如何使用其帳戶資料,難認被告對於帳戶資料有供 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工具之虞乙節完全無預見。  2、又被告固然有於112年10月24日向警方報案遭到詐騙,惟被 告係因發現其帳戶出現警示情況始向警方報案,此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份在卷可查(見本件刑事案件警卷第131頁)。被告於刑 事案件審理中自陳:對方早就封鎖伊了,伊寄完當天對方 就封鎖伊了,後來對方不跟伊聯絡等語(見本件刑事卷第 104、105頁),可見暱稱「斌」之人在取得附表所示帳戶 資料後即完全不與被告聯絡,與先前親暱稱呼被告「老婆 」、積極聯繫被告之態度大相逕庭,衡之常情,被告應會 擔心對方是否蓄意欺騙,其帳戶資料是否無法順利取回, 個人資料是否遭利用等情,但被告竟未採取積極防果措施 ,直至發現帳戶出現警示狀況後始想採取措施,毫不在意 其帳戶資料是否遭他人利用淪為詐騙以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又被告為本件行為時,為年滿64歲之成年人,其自陳學 歷為國中畢業,長期以資源回收為業(見本件刑事卷第10 6頁),可見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歷與工作經驗之人, 且被告所有帳戶多達5個,可見被告先前多有申辦及使用 帳戶之經驗,衡情應知悉金融帳戶資料為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應妥為管理、謹慎保管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不得任 意交與他人使用,以防患他人將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作為 不法使用,是縱認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斌」之人有以交 往為由與被告接觸,然被告卻在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及行 為合法性之情形下,僅因自身獨居、情感上寂寞,為獲得 對方之關注,而漠視自身行為對於他人財產法益可能造成 的損害,率爾交出附表所示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堪認被 告至少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據上,被告對收受如附表所示帳戶資料者可能將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洗錢工具應有所預見,卻容任他人非法利用帳 戶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情事乙節,業經認定如 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被告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就原 告因受本件詐欺集團詐騙而致受有100,000元之財產上損 害,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且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對於被告請求全部之 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洵屬有據。 四、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定 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0,000元,及自受損害發生之日即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 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 3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5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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