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05
案號
CYDM-113-朴簡-225-20241105-1
字號
朴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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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13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明諺預見將電信事業核發之行動通信號碼提供與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1日某時,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處,申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號碼0000000000號後,將上揭行動通信號碼之SIM卡1張交付與名籍不詳、綽號「郭建志」之成年人收受。嗣「郭建志」所屬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上揭行動通信號碼,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註冊用戶「imnd03qyc」,再向蝦皮平台賣家「dyson.tw」訂購吸塵器,並取得提供付款使用之虛擬帳號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復於111年8月26日16時30分,前揭犯罪組織成年成員冒用「大麥麥好物」、「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名義,向黃○翰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會員扣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黃○翰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26日18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999元至上揭虛擬帳號,犯罪組織成年成員再取消訂單,款項退回買家「imnd03qyc」錢包,而收受犯罪所得9,999元。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蔡明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二 )證人即告訴人黃○翰於偵查之指訴;(三)帳戶個資檢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8585號函暨附件、調取票聲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京城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7月13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713001S號函、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8日京城作服字第1130002917號函暨附件客戶存提記錄單、照片(即對話紀錄等)。 三、核被告蔡明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蔡明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兼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黃○翰和解成立,實際賠償12,000元,此有和解筆錄存卷可參,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末被告蔡明諺提供「郭建志」SIM卡1張,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參諸行動通信號碼已於112年2月15日停用(易字卷第26頁至第27頁),應無再供犯罪使用之疑慮,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末無證據認定被告與正犯朋分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或因提供上揭行動通信號碼獲有對價,自無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特此說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九、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