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雨湘
選任辯護人 鄭又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
欺犯罪,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而使他人因此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1月16日18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樓之統一
超商富藏門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炳騵」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名下申辦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帳戶
)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一銀帳戶、上海帳戶及郵局帳戶下合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利用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而
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嗣「陳炳騵」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以如附表所
示之付款時間、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或匯至如附
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同時掩
飾、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己○○
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原金訴
卷90頁),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
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
原金訴卷90、113頁),核與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偵
卷57-59、60-61頁)、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偵卷卷77
-80頁)、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卷92-94頁)、告訴
人子○○於警詢之證述(偵卷115-116頁)、告訴人寅○○於警
詢之證述(偵卷141-145頁)、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
偵卷267-270頁)、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偵卷305-307
頁)、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偵卷323-325頁)、告訴
人丑○○於警詢之證述(偵卷375-376頁)、告訴人庚○○於警
詢之證述(偵卷395-397頁)、告訴人辰○○於警詢之證述(
偵卷453-456頁)、告訴人卯○○於警詢之證述(偵卷495-498
、499-500頁)、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卷563-565頁
)相符;並有告訴人壬○○提供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
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
即告訴人壬○○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偵卷67-71頁)、
告訴人辛○○提供其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偵卷87-8
8頁)、告訴人乙○○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第一商
業銀行取款兼存入憑條存根聯(偵卷101-111頁)、告訴人
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偵卷129
頁)、告訴人寅○○提供之○○○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寅○○元大銀行存款存摺
封面影本、寅○○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台北富邦
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
○○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寅○○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
存摺封面影本、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元大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卷221-243頁
)、告訴人寅○○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截圖(
偵卷245-263頁)、告訴人丁○○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交易
匯款及APP投資畫面截圖(偵卷283-299頁)、告訴人戊○○與
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及交易匯款明細截圖(偵卷317-320頁)
、告訴人癸○○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截圖、收
據及專員服務證翻拍照片(偵卷355-372頁)、告訴人丑○○
之匯款交易明細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偵卷383-390
頁)、告訴人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中國
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手寫匯款資料表、與詐騙集團對話紀
錄、匯款交易及APP圖示截圖(偵卷433-449頁)、告訴人辰
○○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匯款交易記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辰
○○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內頁影本、告訴人辰○○之
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交易內頁影本(偵卷469-489頁
)、告訴人卯○○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卯○○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匯款明細截圖及告訴人卯○○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偵卷533-560頁)、告訴人丙○○
提供之大發國際APP翻拍照片、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翻拍照片、匯款交易紀錄翻拍照片
、中華郵政匯款紀錄單、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卷566、581-600頁)、被告己○○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39-42
頁)、被告己○○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偵卷43-47頁)、被告己○○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偵卷49-51頁)、被告己○○之帳戶個資檢視
表(偵卷53-55、75、89、113、138、265、303、321、373
、391、452、492、562頁)、被告己○○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
暱稱「陳炳騵」對話紀錄截圖(偵卷615-653頁)等證據在
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
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
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
,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現
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
(三)而就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四)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
行(偵卷19-23、613頁),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此部分犯
行(本院原金訴卷90、113頁),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前
揭規定,均無減刑之適用。是比較修正前被告之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
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本件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
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幫助洗錢,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及洗錢犯罪之
風氣,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
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終能
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壬○○、乙○○、癸○○
達成調解(本院原金訴卷126-136頁),而未與其餘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等之損害,兼衡本案被害人數
及金額、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人力仲介、需
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原金訴卷114頁
),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詐欺集團所為
詐騙相關犯罪於我國猖獗,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甚鉅,國人對此早已深惡痛絕,而被告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從事本件犯行,助長詐騙及洗錢犯罪風氣之盛行,
且未與全部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和解,無刑暫不執行為適當狀
況,被告亦非自始即坦承本件犯行,為確保被告能知所警惕
而不再犯,本院仍認有執行所宣告刑罰之必要,爰不宣告緩
刑,附此敘明。
七、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時間:民國/貨幣單位:新臺幣。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一銀帳戶)。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上海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郵局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偵卷) 1 壬○○ 112年8月26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社群軟體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壬○○加入,佯稱在德鑫E點通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30日 9時3分許 10萬元 一銀帳戶 41、67頁 2 辛○○ 112年12月1日12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馮語婷」聯繫告訴人辛○○,佯稱在千興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3日 12時19分許 34,000元 一銀帳戶 41、87頁 3 乙○○ 112年11月28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社群軟體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乙○○加入,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蜜莉」聯繫,佯稱在千興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3日 11時29分許 3萬元 一銀帳戶 41、111頁 4 子○○ 112年12月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社群軟體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子○○加入,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ELLA」聯繫,佯稱在千興OTC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4日 10時43分許 12萬元 一銀帳戶 41、129頁 5 寅○○ 112年12月初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爾文」、「溫心穎」聯繫告訴人寅○○,佯稱在網站(https://www.xoleis.com)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9日 9時6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41、46、255-259頁 113年1月19日 9時8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25日 9時8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26日 9時21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24日 9時12分許 5萬元 上海帳戶 113年1月24日 9時14分許 5萬元 6 丁○○ 不詳時間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社群軟體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丁○○加入,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佯稱在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2日 9時42分許 4萬元 上海帳戶 46頁 7 戊○○ 112年11月28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戊○○加入,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豫靈」聯繫,佯稱在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9日 9時11分許 5萬元 上海帳戶 46、318頁 113年1月19日 9時12分許 5萬元 8 癸○○ 112年12月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社群軟體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癸○○加入,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陳佳茹」聯繫,佯稱在千興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30日 9時45分許 3萬元 上海帳戶 47、370頁 113年1月30日 9時48分許 3萬元 9 丑○○ 112年12月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社群軟體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丑○○加入,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顧奎國」、「楊玉婷」聯繫,佯稱在「大發國際」平台,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2日 14時25分許 1000元 上海帳戶 46、384頁 10 庚○○ 113年1月22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社群軟體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庚○○加入,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在「千興」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5日 10時39分許 5萬元 上海帳戶 46-47、440頁 113年1月25日 10時40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29日 10時38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29日 10時39分許 5萬元 11 辰○○ 不詳時間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大發國際投資」聯繫告訴人辰○○,佯稱在「大發國際」平台,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9日 13時20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51、485頁 12 卯○○ 112年12月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社群軟體刊登股票當沖資訊吸引告訴人卯○○加入,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馨」聯繫並加入「黃金海岸財金」社團,佯稱在「大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9日 9時17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51、535、 543頁 13 丙○○ 113年1月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社群軟體刊登股票資訊吸引告訴人丙○○加入,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佯稱在「大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6日 9時28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51、 590-591頁 113年1月26日 11時28分許 7萬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YDM-113-原金訴-157-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