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余安潔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建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駱建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1、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致生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張鳳梅受有脖子扭傷之傷害 。   2、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無前科素行。   3、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    4、本件酒測值及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王映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 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48號   被   告 駱建維 ○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0號○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建維於民國113年11月9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0號凱悅KTV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4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 ,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不慎撞及前方由李政 家駕駛並搭載張鳳梅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 張鳳梅受有脖子扭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 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1時5分許,對駱建維測得其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駱建維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政家、張鳳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各1份、行車紀錄器截圖4張及現場照片16張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檢 察 官 王映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9

TYDM-114-壢交簡-42-20250109-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保人 DANG THI BAO NGOC(鄧氏寶玉)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4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ANG THI BAO NGOC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 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 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 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案被告 DANG THI BAO NGOC(下稱中文姓名:鄧氏寶玉 )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 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被告鄧氏寶玉於民國113 年3月26日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鄧氏寶玉釋放。惟被告 鄧氏寶玉經本院通知應於113年8月13日下午2時30分、113年 9月10日下午2時30分遵期到庭行準備程序,並未到庭,且被 告鄧氏寶玉已出境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 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113年度偵字第16455號卷167、1 69頁)、本院送達證書(本院交訴卷一79、81、154-5、154 -7、154-9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交訴卷二159、168-3、183、185、18 7頁)等在卷可憑,另同案被告NGUYEN CONG HOAN(中文姓 名:阮功歡)之姑姑阮氏垂亦表示:被告鄧氏寶玉目前在越 南,並無入境臺灣之計畫等語,亦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為憑 (本院交訴卷 一207頁),足證被告鄧氏寶玉確已逃匿,自 應將其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YDM-113-交訴-88-20250109-3

原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76號 原 告 戴珺璘(原名戴芷琳) 被 告 林雨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YDM-113-原附民-176-20250108-1

原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47號 原 告 鄭佳琳 被 告 林雨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YDM-113-原附民-147-20250108-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雨湘 選任辯護人 鄭又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 欺犯罪,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而使他人因此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1月16日18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樓之統一 超商富藏門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炳騵」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名下申辦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帳戶 )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一銀帳戶、上海帳戶及郵局帳戶下合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利用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而 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嗣「陳炳騵」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以如附表所 示之付款時間、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或匯至如附 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同時掩 飾、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己○○ 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原金訴 卷90頁),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 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 原金訴卷90、113頁),核與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偵 卷57-59、60-61頁)、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偵卷卷77 -80頁)、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卷92-94頁)、告訴 人子○○於警詢之證述(偵卷115-116頁)、告訴人寅○○於警 詢之證述(偵卷141-145頁)、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 偵卷267-270頁)、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偵卷305-307 頁)、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偵卷323-325頁)、告訴 人丑○○於警詢之證述(偵卷375-376頁)、告訴人庚○○於警 詢之證述(偵卷395-397頁)、告訴人辰○○於警詢之證述( 偵卷453-456頁)、告訴人卯○○於警詢之證述(偵卷495-498 、499-500頁)、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卷563-565頁 )相符;並有告訴人壬○○提供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 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 即告訴人壬○○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偵卷67-71頁)、 告訴人辛○○提供其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偵卷87-8 8頁)、告訴人乙○○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第一商 業銀行取款兼存入憑條存根聯(偵卷101-111頁)、告訴人 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偵卷129 頁)、告訴人寅○○提供之○○○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寅○○元大銀行存款存摺 封面影本、寅○○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台北富邦 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 ○○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寅○○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 存摺封面影本、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元大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卷221-243頁 )、告訴人寅○○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截圖( 偵卷245-263頁)、告訴人丁○○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交易 匯款及APP投資畫面截圖(偵卷283-299頁)、告訴人戊○○與 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及交易匯款明細截圖(偵卷317-320頁) 、告訴人癸○○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截圖、收 據及專員服務證翻拍照片(偵卷355-372頁)、告訴人丑○○ 之匯款交易明細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偵卷383-390 頁)、告訴人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中國 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手寫匯款資料表、與詐騙集團對話紀 錄、匯款交易及APP圖示截圖(偵卷433-449頁)、告訴人辰 ○○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匯款交易記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辰 ○○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內頁影本、告訴人辰○○之 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交易內頁影本(偵卷469-489頁 )、告訴人卯○○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卯○○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匯款明細截圖及告訴人卯○○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偵卷533-560頁)、告訴人丙○○ 提供之大發國際APP翻拍照片、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翻拍照片、匯款交易紀錄翻拍照片 、中華郵政匯款紀錄單、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卷566、581-600頁)、被告己○○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39-42 頁)、被告己○○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偵卷43-47頁)、被告己○○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偵卷49-51頁)、被告己○○之帳戶個資檢視 表(偵卷53-55、75、89、113、138、265、303、321、373 、391、452、492、562頁)、被告己○○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 暱稱「陳炳騵」對話紀錄截圖(偵卷615-653頁)等證據在 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 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 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 ,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現 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 (三)而就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四)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 行(偵卷19-23、613頁),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此部分犯 行(本院原金訴卷90、113頁),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前 揭規定,均無減刑之適用。是比較修正前被告之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 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本件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 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幫助洗錢,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及洗錢犯罪之 風氣,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 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終能 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壬○○、乙○○、癸○○ 達成調解(本院原金訴卷126-136頁),而未與其餘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等之損害,兼衡本案被害人數 及金額、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人力仲介、需 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原金訴卷114頁 ),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詐欺集團所為 詐騙相關犯罪於我國猖獗,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甚鉅,國人對此早已深惡痛絕,而被告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從事本件犯行,助長詐騙及洗錢犯罪風氣之盛行, 且未與全部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和解,無刑暫不執行為適當狀 況,被告亦非自始即坦承本件犯行,為確保被告能知所警惕 而不再犯,本院仍認有執行所宣告刑罰之必要,爰不宣告緩 刑,附此敘明。 七、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時間:民國/貨幣單位:新臺幣。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一銀帳戶)。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上海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郵局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偵卷) 1 壬○○ 112年8月26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社群軟體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壬○○加入,佯稱在德鑫E點通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30日 9時3分許 10萬元 一銀帳戶 41、67頁 2 辛○○ 112年12月1日12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馮語婷」聯繫告訴人辛○○,佯稱在千興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3日 12時19分許 34,000元 一銀帳戶 41、87頁 3 乙○○ 112年11月28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社群軟體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乙○○加入,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蜜莉」聯繫,佯稱在千興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3日 11時29分許 3萬元 一銀帳戶 41、111頁 4 子○○ 112年12月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社群軟體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子○○加入,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ELLA」聯繫,佯稱在千興OTC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4日 10時43分許 12萬元 一銀帳戶 41、129頁 5 寅○○ 112年12月初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爾文」、「溫心穎」聯繫告訴人寅○○,佯稱在網站(https://www.xoleis.com)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9日 9時6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41、46、255-259頁 113年1月19日 9時8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25日 9時8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26日 9時21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24日 9時12分許 5萬元 上海帳戶 113年1月24日 9時14分許 5萬元 6 丁○○ 不詳時間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社群軟體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丁○○加入,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佯稱在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2日 9時42分許 4萬元 上海帳戶 46頁 7 戊○○ 112年11月28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戊○○加入,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豫靈」聯繫,佯稱在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9日 9時11分許 5萬元 上海帳戶 46、318頁 113年1月19日 9時12分許 5萬元 8 癸○○ 112年12月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社群軟體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癸○○加入,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陳佳茹」聯繫,佯稱在千興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30日 9時45分許 3萬元 上海帳戶 47、370頁 113年1月30日 9時48分許 3萬元 9 丑○○ 112年12月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社群軟體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丑○○加入,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顧奎國」、「楊玉婷」聯繫,佯稱在「大發國際」平台,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2日 14時25分許 1000元 上海帳戶 46、384頁 10 庚○○ 113年1月22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社群軟體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庚○○加入,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在「千興」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5日 10時39分許 5萬元 上海帳戶 46-47、440頁 113年1月25日 10時40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29日 10時38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29日 10時39分許 5萬元 11 辰○○ 不詳時間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大發國際投資」聯繫告訴人辰○○,佯稱在「大發國際」平台,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9日 13時20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51、485頁 12 卯○○ 112年12月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社群軟體刊登股票當沖資訊吸引告訴人卯○○加入,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馨」聯繫並加入「黃金海岸財金」社團,佯稱在「大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9日 9時17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51、535、 543頁 13 丙○○ 113年1月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社群軟體刊登股票資訊吸引告訴人丙○○加入,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佯稱在「大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6日 9時28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51、 590-591頁 113年1月26日 11時28分許 7萬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08

TYDM-113-原金訴-157-20250108-1

原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71號 原 告 李淑霞 被 告 林雨湘 陳炳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YDM-113-原附民-171-20250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威爾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590號、第3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威爾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威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44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先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一)於113年3月13日上午7時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2日上午8時 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於113年4月2日凌晨0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 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李威 爾於審理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卷43頁),且 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一)部分:   訊據被告李威爾就其所為此部分之犯行,業於本院審理程序 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卷42頁);並有被告113年3月12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毒偵字第1590號卷〈下 稱毒偵1590卷〉18-20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偵1590卷 2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 編號對照表(毒偵1590卷3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偵1590卷32-33頁)、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毒偵1590卷34頁)、刑案現場照 片(毒偵1590卷35-3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 年4月30日函暨附件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4月1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偵1590卷72-73、80、85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4月19日函暨附件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毒偵1590卷77-79頁)等件附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為證,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   二、事實一(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4月2日在其前揭住處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我確實於事 實一(二)所載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我否認犯行, 無法答覆否認理由(本院易卷42、51頁)等語。 (二)被告有於事實一(二)所載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113年度毒偵 字第3327號卷〈下稱毒偵3327卷〉144頁背面;本院審易卷6 6頁;本院易卷51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13年度 毒偵字第3327號卷〈下稱毒偵3327卷〉14頁)、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紀錄表(毒偵3327卷15-16頁)、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偵33 27卷1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9月27日函 暨附件113年9月23日警員職務報告、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 (本院審易卷59-63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實 有為此部分犯行。 (三)至被告雖否認此部分犯行,惟被告就其有於事實一(二) 所載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既於警詢、本院審理供 承一致(毒偵3327卷144頁背面;本院審易卷66頁;本院 易卷51頁),且有上開證據為憑,則被告空言否認此部分 犯行,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本件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 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0條第1項、 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威爾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2年4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 緝字第344號不起訴處分書、完整矯正簡表等件在卷可按, 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二、核被告本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 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 ,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 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 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坦 承事實一(一)犯行,但否認事實一(二)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復考量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及手段之同質性,且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尚近,衡以 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出如附表說明欄所示 第二級毒品成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毒偵1590卷1 0頁),且係供其為事實一(一)犯罪所用之物(本院易 卷44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李威爾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一(一) 2 李威爾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一(二)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毒品編號DE000-0000(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0.23公克,淨重0.03公克,使用量0.00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量0.029公克)。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度毒偵字第1590號卷85頁)。 2 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 1個 已破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8

TYDM-113-易-1529-20250108-1

原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46號 原 告 林美娟 被 告 林雨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YDM-113-原附民-146-20250108-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慈文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68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原 簡字第1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慈文無罪。     事 實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趙慈文於民國113年9月1 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見告訴人潘玟欣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車鑰匙 放置於枕頭旁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未經告訴人同意持本案機車之鑰匙,竊取本案機車,俟 告訴人於同日晚間10時許,發現其機車失竊而向警報案,警 方於翌日(2日)凌晨2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當場查獲,並扣得本案機車1輛及車鑰匙1串。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 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趙慈文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趙慈文於警詢及偵詢之供述、告訴人潘玟欣於警詢之 指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趙慈文固不爭執其有如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所載將告訴人潘玟欣所有之本案機車騎走等情,惟堅詞否認 有何本件竊盜之犯行,辯稱:我雖有騎走本案機車,但無不 法所有意圖,係告訴人打電話告訴我本案機車的鑰匙放在枕 頭下,她要我騎本案機車拿東西到她上班處所,我騎去將東 西交給她後,有告訴她要繼續借用本案機車騎去找我哥,當 時告訴人正在幫人結帳,可能因此沒有聽到我說要向她借機 車,才會發生本件誤會,我原本就就打算找哥哥後,再將本 案機車騎回去還告訴人,並非竊盜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 略以:被告雖有使用本案機車的客觀行為,但主觀上並無不 法所有之意圖,本件僅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生活忙碌致溝通 不良所產生誤會,嗣後雙方已誤會冰釋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騎走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機車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卷29-33、35-37、 39-40頁)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53頁)、刑 案現場蒐證照片(偵卷55-59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43-47、51頁)等件附卷為憑,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依證人即告訴人潘玟欣證稱:被告從以前就經常向我借機車 ,當天被告騎機車來找我時,我沒有聽到被告表示要向我借 機車,因此我10點下班後,沒有看到本案機車,才會不知道 誰騎走機車,後來被告哥哥打電話告訴我說被告會晚一點騎 車來載我下班,我才知道是被告騎走本案機車等語(本院壢 原簡卷36-38頁)。堪認被告確實有於前揭時間騎本案機車 去找告訴人,再騎本案機車去找被告之哥哥,且被告騎本案 機車前去找其哥哥後,有由被告哥哥打電話告知告訴人:被 告會晚一點騎機車去接告訴人下班等語,顯然被告就本案機 車係由其騎走乙節,對告訴人並無任何隱瞞之情,且被告亦 經由其哥哥表示會騎本案機車去載告訴人下班,則被告是否 有本案之不法所有意圖,即非無疑。再者,被告與告訴人為 男女朋友關係乙節,亦有被告、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為憑( 偵卷18-19、29頁),且本件係被告先騎本案機車前去找告 訴人,再騎去找被告哥哥,被告既為告訴人之男朋友,則依 其彼此間之關係,被告辯稱其有告知告訴人要借機車,才再 騎去找哥哥等語,亦合乎常情。況告訴人亦證稱被告以前就 常向其借機車,則被告辯稱其有告知告訴人要繼續使用本案 機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應屬可信。而就被告是否確 有本案不法意圖所有乙節,卷內復無其他任何證據可資認定 ,自不得僅以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騎走本案機車之客觀事實, 遽認被告確有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犯行,逕以竊 盜罪相繩。  陸、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提之證據,在客觀上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 犯行,因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YDM-113-原易-109-20250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林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林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林凱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 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及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 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蔡林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2至6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 國112年8月30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 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6所示有期徒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 ,然受刑人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依 同條第2項規定,仍應准予併合處罰,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曾經法 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之 有期徒刑部分,再為定執行刑之裁定時,應在上開已定應 執行刑及附表編號5、6所示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2年4月 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以受刑 人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刑度為基礎,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 之犯罪型態、罪質之異同、危害情況,其責任非難之重複 情形、犯罪時間之相近程度、所犯各罪反映之受刑人之人 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及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四、另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參照)。本院已將定執行刑意見書及如附表所示定應執行 刑案件一覽表為附件,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 並經受刑人回復表示無意見,是本件已依上開意旨給予受刑 人表示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YDM-113-聲-4398-202501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