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詠萱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 張家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7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405號)提起上訴,本
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判
決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判斷本案上訴之範
圍。查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判決量
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罪名均無不服等語
(見簡上卷第76頁),且檢察官並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
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合先敘明
。
二、被告上訴固以被告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云
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按法官於
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
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
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
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
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
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
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
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
47號判例要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未尊重他人
財產權益,竟有本案竊盜犯行,自值非議,兼衡其犯後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之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斟酌被告前
曾涉有多次竊盜之案件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再參酌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手段、動機
、目的、告訴人之損害程度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1.目前無業、患有鬱症之身心障礙,2.二技畢業之智識程
度,3.已婚、有1個小孩(未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及4.不
佳之經濟狀況(見簡上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以被
告前開犯行罪證明確,並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
情狀,認被告「前已有多次相同或相似手法之竊盜犯行,屢
次均經本院給予緩刑之機會,但其均未珍惜,持續再犯竊盜
案件,認其對刑罰反應力及法治觀念均屬薄弱,且其為本案
竊盜犯行後,於警詢時尚供承不記得云云,難認其知所悔悟
,若每次所為竊盜案件均可犯後以寥寥金額達成和解獲取緩
刑,無異架空緩刑之良善立意,給予人民凡事可透過金錢賠
償而免除刑事責任之錯覺,且其既知長期深受精神疾病所苦
,當應遵行醫囑持續就醫服藥,更需設法控制竊盜之衝動,
避免再犯,然被告卻輕忽於此,致仍為本案竊盜犯行,若非
告訴人具有高度警覺性而上前向離去之被告求證,則本件竊
盜犯行恐未能及時查獲,足見前述諸次緩刑,顯然無法達到
預防被告再犯之效果,被告實有接受刑罰執行之必要,故認
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無法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給予
一定之刑事懲罰,望其警惕在心,切勿再犯」等語,逕以簡
易判決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併諭知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一日之標準,核其刑罰、緩刑與否等
裁量權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
當情形。被告所陳之犯後態度良好部分,業經原審於量刑時
審酌,尚無被告及辯護人所指未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之情。是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請求
緩刑,要非有據。
三、綜上,原審依法量刑、未宣告緩刑應無違誤與不當,自應予
維持,且無宣告緩刑之必要。上訴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
,惟其上訴意旨並非可採,已如前述,是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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