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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崑鐘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崑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陳崑鐘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前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經查,上開受刑人陳崑鐘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8月確定,移送執行。受刑人業經 法務部於113年11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0520號核准 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18年5月1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縮刑日數為21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17年9月29 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1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 01840521號函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一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 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NDM-113-聲保-191-202412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75號 聲 請 人 王思淵 即 受刑 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王思淵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為不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111年 度聲字第1817號刑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 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 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經查:本件受刑人王思淵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817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拾年陸月。聲請人於1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狀 ,其主旨表示:為不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111年度聲 字第1817號刑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諭 知該裁判之法院提出聲明異議,未指明究竟是不服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抑或是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817號之刑事裁定。經 本院於113年12月6日行調查程序,聲請人表示:112年度聲 字第551號裁定應與111年度聲字第1817號及1818號裁定合併 一起定應執行刑,經再次向聲請人確認是否針對本院111年 度聲字第1817號刑事裁定聲明異議,聲請人答稱:對。是以 ,本件聲請人並非對於檢察官的某一個執行指揮命令有所不 服,其不服的對象是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817號刑事裁定。 三、按對於刑事裁定不服者,應以抗告方式救濟之。本件聲請人 既是針對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817號刑事裁定不服,即非得 以聲明異議之方式尋求救濟。聲明異議的對象是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既然被告並非具體針對檢察官的執行指揮不服,其 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6

TNDM-113-聲-2175-20241206-1

聲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崇昇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 付字第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崇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黃崇昇前因詐欺等罪,前經判刑確定 ,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 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經查,上開受刑人黃崇昇因詐欺等罪,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 期徒刑9年7月確定,移送執行。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3年1 1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0500號核准假釋,刑期終結 日期為115年8月20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80 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15年2月21日,此有法務部 矯正署於113年11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0501號函所 附法務部○○○○○○○假釋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一份附卷可 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 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NDM-113-聲保-193-20241206-1

聲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博恩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博恩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張博恩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前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經查,上開受刑人張博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移送執行。受刑人業經法 務部於113年11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0540號核准假 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14年12月27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縮刑日數為7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14年10月18 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1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 01840541號函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一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 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NDM-113-聲保-195-20241206-1

聲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楓木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楓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陳楓木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前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經查,上開受刑人陳楓木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移送執行。受刑人業經 法務部於113年11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0500號核准 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15年12月29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 例縮刑日數為11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15年9月2 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1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 01840501號函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一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 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NDM-113-聲保-194-20241206-1

原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淇 選任辯護人 方文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思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 ○○○○○○○○○○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偽造之合會證明壹紙 及該偽造合會證明會首處偽簽宋儼惠之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思淇與李家騰係前男女朋友關係,㈠詎陳思淇 明知其並無麻醉科專科醫師資格,亦未設立銳康特護長照機 構中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印文、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不詳 時間、地點,偽造麻醉科專科醫師證書及醫師執業執照、偽 刻「馮盈勳主任醫210512號」、「麻醫字第000991號陳思淇 」、「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等印章,並傳送偽造之麻醉 科專科醫師證書及醫師執業執照予李家騰,謊稱其係新樓醫 院麻醉科醫師,再向李家騰佯稱其受讓並經營之「銳康特護 長照機構中心」,李家騰可參與投資,並偽造內容不實之「 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申請特護長照機構企劃案」,及在「 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申請特護長照機構企劃案」蓋上前開 偽刻之「馮盈勳主任醫210512號」、「麻醫字第000991號陳 思淇」、「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等印文後,透過LINE傳 送予李家騰而行使之,以表彰陳思淇有經營「銳康特護長照 機構中心」,且亦具有麻醉科專科醫師資格,並有馮盈勳主 任之背書,足生損害於馮盈勳醫師及衛生福利部對醫事人員 管理及長照機構資訊管理之正確性(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等罪嫌,已由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78號、112年度偵字第9565 號提起公訴),亦使李家騰陷於錯誤,因而於民國111年8月1 0日,與陳思淇簽訂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投資合約書,並 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予陳思淇。㈡陳思淇另於111年 6月1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李家騰佯稱其參加成員均係醫 護人員之合會,並以存錢為由,要求李家騰加入參與標會, 致李家騰陷於錯誤,進而陸續交付合會款項計7萬元予陳思 淇,陳思淇並於偽造之合會證明會首處偽簽宋儼惠之署押, 以表彰該合會是由宋儼惠成立,並交予李家騰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宋儼惠。嗣李家騰上網搜尋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 及陳思淇之醫師執照,均查無相關資料,始知受騙。案經李 家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陳思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 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家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份、合會證明及合會名冊 照片各1張、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資料照片1張、麻醉科專 科醫師證書及醫師執業執照照片各1張、銳康特護長照機構 中心申請特護長照機構企劃案照片4張、告訴人111年10月薪 資袋照片1張、商業本票影本2張、會錢收據1張、銳康特護 長照機構中心投資合約書1份、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 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112年2月13日函1份、銳康特別護理 師中心資料1份、被告扣案手機資料照片10張。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 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 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上開 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 之信任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併考量被告犯後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 ,此有臺南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偵卷第179 頁、第180頁)在卷可證;兼衡量被告曾有詐欺前科之品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衡酌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零工 ,月收入約2萬9千多,離婚,育有1名子女,跟小孩同住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有憂鬱症等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被告詐騙所得和合計共3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15萬元,是其犯罪所得應僅剩 17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 卡1張)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使用之工具,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麻醉科專科醫師證書 及醫師執業執照各1紙、偽刻「馮盈勳主任醫210512號」、 「麻醫字第000991號陳思淇」、「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 等印章各1枚、偽造之「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申請特護長 照機構企劃案」1份及「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申請特護長 照機構企劃案」內偽刻之「馮盈勳主任醫210512號」、「麻 醫字第000991號陳思淇」、「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等印 文各1枚,在被告另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印文等罪嫌案件中,已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78號、112年度偵字第9565號提起公訴 並聲請沒收,故本案不再為沒收之諭知。犯罪事實㈡偽造之 合會證明1紙,屬被告犯罪所用,並為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偽造合會證明會首處偽簽宋儼惠之署 押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TNDM-113-原訴-17-20241206-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246號 原 告 雷雅蘭 被 告 許仁川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48號詐欺等案件,原告於刑 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48號被告許仁川所犯詐欺等案件 ,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判決,惟原告遲至同年月2 8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上本院之收狀章可憑,是上開詐欺等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 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依前揭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 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4-12-04

TNDM-113-附民-2246-20241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卉京 張豐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2位被告互為告訴人與被告,相互均向對方提出傷害 之告訴,檢察官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2位被告已於 民國113年10月21日在本院成立調解,雙方均於當日具狀撤 回對他方之刑事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26 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 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81號   被   告 許卉京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豐麟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0巷00弄00              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5D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卉京、張豐麟前為同住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3樓之13 之室友,2人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晚間11時46分許在前址發 生爭執,2人遂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張豐麟徒手抓住許卉 京之右手,致許卉京受有右肘鈍挫傷之傷害,而許卉京則用 手指甲刮張豐麟之頭部及後頸,復用牙齒咬張豐麟之左肩, 致張豐麟受有頭皮挫傷、頸部及左肩擦挫傷等傷害,嗣警獲 報到場,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豐麟、許卉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許卉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許卉京於上開時、地用牙齒咬告訴人張豐麟之事實。惟辯稱:告訴人張豐麟徒手拽我的右手,我是為了抵抗才會咬告訴人張豐麟,我忘記自己咬到哪裡;我不清楚自己掙扎的時候,有沒有用指甲刮到他等語。 ㈡ 被告張豐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張豐麟於上開時、地徒手抓住告訴人許卉京之右手之事實。惟辯稱:我是出於防衛才會用手抓住告訴人許卉京的手等語。 ㈢ 證人即告訴人張豐麟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 被告許卉京於上開時、地用指甲刮告訴人張豐麟之頭部及後頸,並用牙齒咬告訴人張豐麟之左肩之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許卉京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 被告張豐麟於上開時、地徒手抓住告訴人許卉京之右手之事實。 ㈤ 證人即告訴人許卉京之母蔡宜儒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 被告張豐麟於上開時、地徒手抓住告訴人許卉京之手之事實。 ㈥ 證人即告訴人張豐麟之女友童雅薇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 被告許卉京於上開時、地用指甲刮告訴人張豐麟之頭部及後頸,並用牙齒咬告訴人張豐麟之左肩;被告張豐麟則徒手抓住告訴人許卉京之手事實。 ㈦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蒐證照片5張 告訴人張豐麟受有頭皮挫傷、頸部及左肩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㈧ 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蒐證照片2張 告訴人許卉京受有右肘鈍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卉京、張豐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略以:被告張豐麟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 許卉京潑灑清潔劑,並對告訴人許卉京辱以「瘋子」、「神 經病」等語,因認被告張豐麟另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之殺人未遂、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惟 :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殺人未遂部分:   按殺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殺害之主觀犯意為要件;查被告 張豐麟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許卉京潑灑清潔劑等節,為被 告張豐麟所供承在卷,然被告張豐麟前開行為下手行為非重 ,且將清潔劑潑灑於人體表面是否可能致人於死,仍非無疑 ,況觀諸告訴人許卉京之診斷證明書,亦未見告訴人許卉京 因受被告張豐麟潑灑清潔劑而受有何等傷害,又被告張豐麟 與告訴人許卉京雖發生上開肢體衝突,仍非深仇大恨,尚難 認定被告張豐麟有何殺害告訴人許卉京之動機及必要,益徵 被告張豐麟主觀上應無致告訴人許卉京於死之殺人犯意,自 無從以殺人未遂罪嫌相繩之。  ㈢公然侮辱部分:   被告張豐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對告 訴人許卉京講髒話等語。查證人即告訴人許卉京於偵訊中具 結證稱: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張豐麟辱以「瘋子」、「神經 病」等語,證人蔡宜儒則係證稱:被告張豐麟於上開時、地 對告訴人許卉京辱以「吃素的不用這樣」、「幹你娘」等語 ,前開2人證述被告張豐麟所辱言語已有出入,尚難逕以採 信2人之證述;而證人童雅薇另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張 豐麟從頭到尾都沒有罵告訴人許卉京「瘋子」、「神經病」 等語,且卷內除證人即告訴人許卉京及證人蔡宜儒上開證述 外,並無任何錄影錄音檔案可資佐證此部分指訴,自無從形 成被告張豐麟確有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許卉京之合理懷 疑。再者,上址租屋處並非不特定人得共同見聞之公開場所 ,且上開時間除被告張豐麟及告訴人許卉京外,僅有蔡宜儒 及童雅薇在場,是縱認被告張豐麟確有對告訴人許卉京辱以 上開言詞,亦僅有蔡宜儒及童雅薇方能見聞,核與刑法公然 侮辱罪之「公然」要件有違,自難以該罪責對被告相繩。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豐麟有何不法犯行 ,揆諸首開法條及判決先例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然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 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2

TNDM-113-易-1121-2024120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琇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琇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審酌本 件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即貿然前行 之過失狀況,在本案中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 受有左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及傷口併韌帶受損、左側脛骨外 踝移位性骨折等傷害結果、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 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41號   被   告 莊琇如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屏東縣○○鄉○道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琇如於民國113年1月26日8時1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下營區中山路2段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至中山路2段137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地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其竟疏注意貿然直行,適有許王占騎乘腳踏自行車, 自中山路2段137號前之路旁由西往東方向起駛,兩車閃避不 及發生碰撞,因此致許王占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脛骨幹開 放性骨折及傷口併韌帶受損、左側脛骨外踝移位性骨折等傷 害。 二、案經許王占委由許志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琇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志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麻豆新樓醫院之診斷證 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暨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莊琇如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TNDM-113-交簡-2775-20241129-1

原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若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若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前往處理時,被告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交通分隊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本件被告 駕車本應注意兩車並行及超越時之安全間隔距離,即貿然超 越右偏行駛,未注意右側車輛之過失狀況、造成告訴人受有 左鎖骨遠端骨折之傷害結果、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 ,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54號   被   告 張若穎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若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2 年9月27日17時40分許,沿臺南市南區金華路二段外側車道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358號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 及超越時之安全間隔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超越右偏行駛,未 注意右側車輛,不慎碰撞同向右側後方由柯碧月無照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柯碧月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左鎖骨遠端骨折之傷害。張若穎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 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 裁判。 二、案經柯碧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若穎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柯碧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車損照片1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㈣現場監視影像光碟1片、警方勘驗現場監視影像截圖25張。  ㈤告訴人提出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南覆0000 000案)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 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TNDM-113-原交簡-6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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