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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秩
鳳山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鳳秩字第7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楊程皓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 年11月20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5893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程皓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6日15時7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撒發印有「九皇X帝廟、 鄭X文、別躲了,欠錢還錢趕快還我辛苦錢」字樣之傳單, 而藉端滋擾公共場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現場照片。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  ㈣傳單1張。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 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 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 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撒發傳單乙情,業據被移送人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前引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 至13、43至49頁),自堪認定。被移送人固辯稱:係因鄭明 文欠錢不還,約好債務協商卻避不見面,所以才會撒發傳單 等語,惟在法治社會,本應思以理性、和平方式排解糾紛或 循司法途徑尋求協助,而非自行撒發傳單作為解決紛爭之用 ,且被移送人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通行之道路任意撒發 傳單,顯已擾及該處所之安寧秩序,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 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是被移送人前揭所辯,尚非可採,其上 開違序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 滋擾公共場所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有危及公共秩 序,影響社會安寧之虞,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違序後之態 度,行為之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5-01-02

FSEM-113-鳳秩-75-20250102-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54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徐崇捷 被 告 陳福亮 法定代理人 陳俊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6日17時48分許,騎乘腳踏 自行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段與國昌路口時,因闖 紅燈,不慎撞擊訴外人劉哲瑋所有並由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已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0 元(均為零件費用),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予被 保險人,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被告闖紅燈,蓋被告自國昌路起駛時為綠燈 ,係騎乘至二車發生碰撞處時始為紅燈,縱認被告有過失, 劉哲瑋就系爭事故發生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闖紅燈之過失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件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並無監視器錄影畫面或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為判斷,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在場之證人蕭聖樺於偵訊時證稱:我跟原告的燈號是綠燈,被告還繼續直行等語(見偵卷第22頁),可認劉哲瑋起步時其行駛之國泰路2段行向之交通號誌應為綠燈,佐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係自國昌路欲行向國泰路2段13巷,兩造發生碰撞時其行向為紅燈等語,參以系爭事故發生現場之交通號誌設置及動線為:國泰路2段行向為綠燈行駛時,國昌路及國泰路2段13巷應均為紅燈,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1月7日高市交智字第11349179900號函暨檢附之路口時制計畫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可認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其行向係紅燈,縱使被告於國昌路路口起駛時為綠燈,然被告行駛至國泰路2段時其行向既已轉為紅燈,則其業已喪失路權,此時既應注意左右往來車輛避免與之發生碰撞,被告卻仍無視原告綠燈直行前來與之發生碰撞,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 修費用30,000元(均為零件費用),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發 票、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系爭車輛 自111年11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6月26日,已 使用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000元( 計算方式詳本院卷第101頁附表所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25,000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劉哲瑋 於偵訊時陳自承其起步時車速約40幾等語(見偵卷第14頁) ,然系爭事故現場之速限為4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可認劉哲瑋有超速 之過失;另依證人蕭聖樺於偵訊時證稱:我跟原告的燈號是 綠燈,被告還繼續直行,我是綠燈起步時才發現被告騎過來 ,原告應該沒有發現被告過來,所以都沒有閃就撞到被告等 語(見偵卷第22頁),參以劉哲瑋於警詢時陳稱略以:剛綠 燈起駛時,看後視鏡欲變換車道,再往前看時被告橫越道路 已在正前方約一台機車處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於偵訊 時則陳稱略以:其綠燈起步時向右偏,右偏時有看一下後照 鏡,看完後發現被告在左前方距離2公尺處等語(見偵卷第1 4頁),可見被告雖有前述之過失,然劉哲瑋於綠燈起駛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劉哲瑋同行向之證人蕭聖樺於綠燈起 駛時既能夠且亦有注意到被告在前方行駛之情,則劉哲瑋應 係於起駛時轉頭看後照鏡致其未能注意前情,則劉哲瑋亦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系爭車輛如未超速且有注意車前狀 況,縱被告有闖紅燈之過失,系爭車輛亦可能因而避免遭撞 擊,堪認兩造前開之過失,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是本 院斟酌雙方過失情狀,認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6成之責任 ,原告則應負擔4成之責任,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之金額,經與有過失責任比例酌減後為15,000‬元(計算式 :25,000元×60%=15,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5,000‬元,及自113年6月2日(見本院卷第7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 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2-31

FSEV-113-鳳小-546-20241231-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922號 原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楊熾宗 訴訟代理人 林信羽 被 告 林志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零壹佰肆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2日0時5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291公 里500公尺處,因交通事故撞擊原告所管有之護欄3片(含鋼 護欄柱、鋼護欄墊塊),被告因而簽署償還修復承諾書(下 稱系爭承諾書)並同意給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140 元予原告。為此,爰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償還修復費用承諾 書、修復費用計算表、護欄損壞及修復照片、估驗單、修復 數量表、維持數量表、函文及回執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 第11至21、81至87頁),並有系爭事故資料附卷可參;而被 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 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是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賠償10,1 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9月25日(見本院 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 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2-31

FSEV-113-鳳小-922-20241231-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77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沈美佑 羅雅齡 余佩倩 被 告 黃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玖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參萬玖仟壹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玖佰貳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為此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自原告墊款予特約 商店之日起,就帳款之餘額以持卡人電腦評分結果所訂定之 差別週年利率計算利息,並依約給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迄至113年7月4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39 ,139元、利息536元、違約金1,200元及手續費50元未清償。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循環 息查詢、帳單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至11、61至63頁) ,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 合計      1,550元

2024-12-30

FSEV-113-鳳簡-770-20241230-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96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被 告 盧品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肆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30

FSEV-113-鳳小-962-20241230-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94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陳楊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零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伍仟參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貳仟零壹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27

FSEV-113-鳳小-947-20241227-1

鳳秩
鳳山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鳳秩字第7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俊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1月5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5669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成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 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21日15時31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街000號管理室。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記時、地,持高爾夫球桿砸毀玻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監視器影像截圖。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 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持高爾夫球桿砸毀玻璃乙情,業 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前引證據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2至13、21至35頁),堪信為真。被移送人固辯稱: 早班保全從管理室拿高爾夫球桿給我,並向我表示可以砸玻 璃;午班保全指使我如果不爽就砸玻璃等語,然縱認被移送 人前開所述為真,然是否持高爾夫球桿砸玻璃,仍得由被移 送人基於自主意識決定是否為之,而高爾夫球桿係質地堅硬 之金屬製品,如持之朝人攻擊,足以傷人性命,屬具殺傷力 之器械甚明,且查獲地點亦非可攜帶、使用高爾夫球桿之特 定場所,自難認被移送人攜帶高爾夫球桿有正當理由。又被 移送人僅因心情不好,即持高爾夫球桿砸毀大樓1樓大門、1 樓中庭大門及管理室之玻璃,其行為已引起該大樓住戶內心 恐懼與不安,亦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 而擾及該大樓住戶之居住安寧秩序難以維持。是被移送人前 揭所辯,尚非可採,其上開違序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同法第68條第2款藉端 滋擾住戶等規定。又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 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移 送人以一行為同時違反上開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應從 一重之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所 為影響公共秩序之程度,及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過程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8 條第2款、第24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2-27

FSEM-113-鳳秩-72-20241227-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663號 原 告 許雅雯 訴訟代理人 林宗儀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建勳 陳香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為配偶關係,被告乙○○亦知悉被 告甲○○為有配偶之人,然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 係存續中之民國112年8月間有曖昧親密之對話,且被告2人 亦曾發生性關係,被告2人之交往已顯然逾越朋友關係,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 受有極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原告精神上損害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甲○○則以:被告甲○○確有於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與被告 乙○○發生性行為及親密行為,且被告乙○○亦知悉被告甲○○為 有配偶之人,然其目前在監所執行中而無經濟能力賠償原告 等語。被告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 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往,或明 知他人有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 ,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 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該不 誠實之配偶及與之交往之人,均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 行為人。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 及簡訊截圖、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及簡訊擷圖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27至49、83至89、105至133頁),並有被告甲○○之戶 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且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亦自承其確有於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與被告乙○○發生性 行為及親密行為,且被告乙○○亦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266頁),被告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可認被告2人於被告甲○○與 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交往方式已逾越朋友關係間交往 應守之份際,害及原告婚姻生活之幸福圓滿,被告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審酌被告上開行為 之加害程度,原告及被告甲○○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79、267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 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他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5萬元,及自112年12月12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2-27

FSEV-112-鳳簡-663-20241227-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933號 原 告 賴鳳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昆仁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 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 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 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 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 如為給付之訴),始謂已表明訴之聲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時並未記載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訴訟 費用及特定審判範圍,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 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2-27

FSEV-113-鳳補-933-20241227-1

鳳秩抗
鳳山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鳳秩抗字第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抗告人即 被移送人 陳兆恩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 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及原本理由欄之記載,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次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前揭規定於 刑事訴訟法準用之,故刑事裁判文字,有上開顯然錯誤,而 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者,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再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 事訴訟法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惟不 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普通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茆怡文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編號 頁數及位置 原裁定之內容 更正之內容 1 裁定書第1頁第16行 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劉言樑 抗告人即被移送人陳兆恩 2 裁定書第1頁第20行 第65條第2款 同條項第2款 3 裁定書第1頁第24行 張文炳 張文丙  4 裁定書第3頁第16、18行 李季芳 李秀芳

2024-12-26

FSEM-113-鳳秩抗-2-2024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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