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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42號 抗 告 人 賴沁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執事聲字第4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司執霄字第4591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9年度北簡字第11192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 抗告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 公司)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 之保險契約解約金等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 2年度司執字第14297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就抗告人對台灣人壽公司之 保險契約解約金等金錢債權部分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執 行,並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對全球人壽公司核發扣押命令( 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1至23頁),全球 人壽公司於112年10月20日陳報抗告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 如附表所示,並陳明依系爭扣押命令予以扣押(見系爭執行 事件卷第47至51頁),抗告人於113年1月26日具狀聲明異議 ,主張不得執行附表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見 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05至109頁),執行法院乃於113年8月5 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297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 告人之異議,抗告人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執事 聲字第44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 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已聲請更生,有除相對人之外之其 他債權人,懇請經由更生程序處理債務,倘解約則無法再投 保,附約亦會受影響,是否保留傷害醫療險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 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 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 ;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 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 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 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 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 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 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 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 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 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 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 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 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雖強制執行法第52 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 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 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 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至商業保險應係債 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債 務人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 活家屬所必需。    四、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15萬1,817元本息,有民事強制 執行聲請狀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頁),系爭保險契 約為保本終身保險,分別於79年5月4日及84年5月4日投保, 均繳費期滿,預估解約金為8萬3,850元及29萬0,967元等情 ,有全球人壽公司112年10月20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210 20019號函檢附之附表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7至51頁 ),則抗告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 ,為其所有之財產權,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㈡執行法院囑託執行抗告人對於台灣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所生 金錢債權部分,經台灣人壽公司以查無投保紀錄或已變更要 保人而聲明異議(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5頁),可見抗告人 應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相對人並無捨棄其他足供實現 債權之標的,逕擇系爭保險契約為執行標的,已是現下僅剩 實現債權之方式,而有助於執行債權之實現。而執行系爭保 險契約可實現預估解約金37萬餘元之等額債權、同時清償抗 告人相同數額之債務,抗告人並未舉證於此情況下究竟受有 何等數額之損害,難認抗告人所受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系爭 保險契約所追求之利益,就系爭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自無 不可。  ㈢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 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雖有明文,惟系爭保險契 約之解約金並非社會保險給付,而附表編號1保險契約至97 年10月3日之保單借款本金為3萬6,351元、編號2保險契約至 98年8月18日之保單借款本金為9萬9,433元(見系爭執行事 件卷第117頁、第127頁),尚與抗告人陳報其母長照合約之 日期即111年、112年(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37至145頁)有 間。又附表編號2保險契約之借款總金額為15萬元之日期不 明(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29頁),更難認該保單借款金額 係用以支應抗告人母親之醫療費用。是以,抗告人主張端賴 系爭保險契約質借款項支應其母生活及醫療所需,恐仍有疑 。再者,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以提供基 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 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抗告人尚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 由而主張為維持抗告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抗告 人既得藉由健保制度,填補醫療所需,系爭保險契約縱經執 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現予扣押,仍無礙抗告人維持最低日常 生活所需。是抗告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 不得就系爭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云云,尚不可取。。   ㈣至於附表編號2保險契約雖有附約,惟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 意事項第197點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明訂主契約遭強制執 行終止時,附約於一定條件下不得終止,則抗告人主張附約 效力將因主約終止而影響云云,恐有誤解。另抗告人雖有聲 請裁定更生,惟既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自無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 序」規定之適用,是抗告人以伊已聲請更生而主張不得執行 系爭保險契約云云,亦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本於系爭保險契約對全球人壽公司之解約 金等金錢債權可為強制執行標的,難認端賴系爭保險契約質 借款項支應抗告人或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又主約終止未必 影響附約效力,抗告人並無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之適 用,則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何若薇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契約始期 保單狀態 附加健康險/醫療險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要保人 1 A0000000 國華人壽至尊保本終身保險 79/05/04 有效/繳費期滿 無 8萬3,850元 賴沁渝 2 A0000000 國華人壽至尊保本終身保險 84/05/04 有效/繳費期滿 有 29萬967元 賴沁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4-11-18

TPHV-113-抗-1342-20241118-1

消債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羅苡甯 代 理 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羅苡甯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 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 請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消債條例第 2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而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 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 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 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 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又所謂五年期 間,係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 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參照就 其立法理由,乃謂為符合費用相當性原理及程序經濟原則, 本條例適用對象為自然人,並限定其範圍為最近五年內未從 事營業活動者,例如:單純受領薪水、工資之公務員、公司 職員、勞工等;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者,例如:計程車司 機、小商販等,不論渠等負債務之原因是否因消費行為而生 ,均得利用較和解、破產程序簡速之更生及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助益其適時重建更生。是債務人如非自然人或雖為自然 人,但係實際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超過20萬元之營業活動者 ,即非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自無消債條例適用之餘地。 再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 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每月收入約2萬7千元,必要生活費及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34,152元。伊前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 成立。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爰依法聲請准 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⒈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   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   社會活動,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聲請人係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本件更 生,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規定,其於民國113年6月4日聲 請前置調解視為更生之聲請,故應以該日起回溯5年之期間 內,自108年起查核聲請人擔任營利事業負責人之每月營業 額是否逾20萬元。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中擔任○○屋寵 物美學館負責人,上開期間營業收入總額108年為1,066,368 元、109年995,274元、110年933,070元,111年1月27日起歇 業,上開年度平均每月營業額83,186元(計算式:1,066,36 8元+995,274元+933,070元÷36月=83,18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函、商業登記抄本、10 8至110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99 頁),足認聲請人雖於聲請前5年曾從事營業活動,然其平 均每月之營業額皆低於2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屬 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收入約27,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勞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證明切結書為證(卷第31頁、第 47至49頁)。於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本院 爰暫以聲請人勞保投保薪資每月27,600元做為計算聲請人償 債能力之基礎。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 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 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 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 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 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 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 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 之1.2倍為17,07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 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 支出。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未逾上 開生活費標準,依上開說明,應為可採。  ⒊聲請人主張之長男扶養費17,076元部分:   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 規定甚明。查聲請人之長男於00年0月出生(本院卷第33頁) ,於本院裁定時已滿18歲,依民法第12條規定,係成年人, 本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惟考量其仍尚屬在學年齡,有繼 續就學之需求,應認其有受父母共同扶養之必要,雖聲請人 與前夫離婚後,約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長男之權利義務(見 本院卷第33頁),惟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之扶養義務,不 因離婚而受影響,故長男之扶養費用仍應由父母共同負擔。 又長男之生活費標準,應以前開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度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17,076元為限 ,聲請人每月支出長男之扶養費應以8,538元【計算式:17, 076元÷2人=8,538元】為上限。聲請人復並未舉證前夫之經 濟狀況顯然低於聲請人甚多,而應由聲請人負擔全部扶養義 務,故聲請人與前夫應平均分擔扶養費用。從而,聲請人每 月支出長男扶養費應以8,538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數額, 則無可採。  ⒋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該債權人關於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 額,計算至113年6月3日止,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55 ,452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228,352元、合迪股份 有限公司776,425元、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28,79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084元、臺灣土地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暫以最大債權銀行陳報之33,588元計 之,其中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55,452元,係因保單 借款而生,此保單性質係以前已繳納之保險費作為擔保,依 消債條例第112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就債務人之財產具有別 除權,得逕就其擔保物取償而滿足債權,得不依清算程序行 使權利,故不予列計(調解卷第65頁至第85頁、第91頁)。 準此,聲請人目前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本金及利 息,至少為1,268,242元(計算式:228,352+776,425+128,7 93+101,084+33,588=1,268,242)。  ⒌聲請人每月收入27,6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7,076及扶養費8 ,538元後,僅餘1,986元(計算式:每月收入27,600元-生活 必要支出17,076-扶養費8,538=1,986),可作為清償債務之 用,而聲請人計算至113年6月3日負債總額至少為1,268,242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需逾53.2年(計算式:1,26 8,242元÷1,986元÷12=53.2)始能清償完畢,更遑論前開債 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 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 ,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 生之立法本意。此外聲請人名下雖有一輛機車及兩筆人壽保 險單,然機車出廠已逾10年,殘存價值甚低;而人壽保單之 保額非高,且業經聲請人用以保單借款,是上開財產縱經變 價亦不足以一次性全部清償債務。至其他保險單則為傷害險 、健康保險及財產保險,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可供 清償,是堪認聲請人名下之財產亦不足以清償前開債務(本 院卷第37-39頁)。故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確不足履行全部 債務,堪認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而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 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然未成立,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1-18

HLDV-113-消債更-77-20241118-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833號 原 告 楊子賢 被 告 鄭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提供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以假投資之方式 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5日12時48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165,122元至系爭帳戶,使詐欺集團得透 過轉帳取得詐騙款項,被告主、客觀均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 意及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對原告詐騙之結果,與原告所受損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5,122元及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亦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進行「量化交易」投 資之話術誆騙,進而提供系爭帳戶,被告自身亦受有財產損 害,且刑事部分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況且,系爭帳戶係被告平常 頻繁使用之帳戶,原告匯入165,122元後,被告猶於同年8月 16日向國泰人壽申報保單借款19,942元,乃至系爭帳戶遭警 方凍結時仍有22,203元之被告個人存款餘額,倘若被告係有 意提供系爭帳戶為人頭帳戶,理應將帳戶內之餘額提領淨空 ,避免遭受額外的損失,益徵被告主觀上不具備詐欺取財之 故意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係基於 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而提供系爭帳戶云云,惟查,被告因提 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乙案,前 經檢察官偵查後,認:「本件實無法排除被告係因網友邀約 投資,一時思慮欠周,誤信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提供銀行帳 戶資料並購買虛擬貨幣轉至詐欺集團電子錢包之可能,尚難 認被告係基於詐欺、洗錢之故意而為上開行為,遽而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另佐以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非僅單一 ,基於幫助或與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者,固不乏其例,然因被 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近年來,政府雖 已大力宣導反詐騙之基本知識,如無正當合理原因,一般具有 客觀理性智識及稍具社會經驗之人應不會任意將帳戶交付他人 ,惟實際生活中,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 ,常因人而異,且與所受教育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 熟,並無必然關連,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 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見所謂知識分子受騙,即可明瞭。 本件被告大學畢業後即從事汽車銷售之業務工作,因社會經 驗不足,對詐騙集團詭譎多變之詐騙技倆,非當有所知悉, 又被告並無前科,對於他人匯入或自其帳戶內轉匯之金錢可 能係遭詐騙集團利用充為詐騙他人之工具,亦未必有認識, 尚難徒憑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附表所示被告帳戶 內,並依網友指示購買泰達幣並存入特定之電子錢包乙節, 遽令其負刑法詐欺、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責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不法犯行, 揆諸前揭條文與判決先例意旨,應認其罪嫌不足。」等情而為 不起訴之處分,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 號、第1326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抗辯其係 為誤信投資始提供系爭帳戶,並非無據,自無可預見交付系 爭帳戶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之故意可言。此外,原 告復未能就被告確有故意幫助詐欺集團之不法侵權事實,更 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 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5, 12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1-15

SJEV-113-重簡-1833-20241115-2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余玟慧(原名:余易眞) 代 理 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余玟慧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2月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4號(該案 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3月1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 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 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有三商美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76 ,111元(前於112年11月27日保單借款20,000元,112年3 月24日、10月23日各領醫療保險金2,771元、1,490元), 至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部分 ,則無投保紀錄。   ⒉又聲請人自陳110年10月28日至111年5月30日 於雅典卡拉O K任職,每月收入約30,000元,111年6月至7月無業,由長 女每月資助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生活費,111年8月1 日至10月25日於風堤卡拉OK(楓堤小吃部)任職,每月收 入約28,000元,111年11月7日至112年5月26日於廟口點心 華榮店任職,每月收入約21,000元,112年5月27日至9月2 4日無業,112年9月25日至10月7日於蒸鮮腸粉義享天地店 任職,收入共9,730元,112年10月8日至113年2月29日無 業,113年3月1日至26日於臺灣吉野家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收入為14,346元,113年3月30日至4月14日無業,113年 4月15日起於新食代便當店任職,113年4月收入為8,880元 ,113年5月至9月平均每月收入約14,966元【計算式:(1 6,372+13,320+14,800+16,280+14,060)÷5=14,966,本裁 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長女於113年1月至3月每 月資助2,000元,113年4月資助6,000元,113年6月資助2, 000元,前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原 承租前金區七賢二路房屋,每月領取租金補助4,000元,1 11年10月起調為每月領取5,040元,領至112年6月8日銷戶 ,復因112年5月30日改於三民區建德路租屋居住,而由長 女自112年5月30日起每月領取7,200元租金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47-51頁)、112年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201-203頁)、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303-309頁)、債權人清冊 (更卷第95-101頁)、戶籍謄本(更卷第151頁)、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53-54頁)、個人商業 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37-14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33-37頁) 、信用報告(調卷第39-4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 第65-6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71頁)、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7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 澎東分署函(更卷第75頁)、健保投保紀錄(更卷第103- 105頁)、存簿(更卷第145-147頁)、薪資條(更卷第11 1頁)、臺灣吉野家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261-267頁) 、新食代便當店陳報狀(更卷第269-271頁)、打卡紀錄 (更卷第115、281-283頁)、薪資袋(更卷第337頁)、 收入切結書(更卷第109頁)、長女簽立之聲明書(更卷 第285頁)、每月收支明細表(更卷第311頁)、本院113 年9月18日調查筆錄(更卷第321-324頁)、三商美邦人壽 函(更卷第79-87頁)、新光人壽函(更卷第273頁)等附 卷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再衡酌租金係由聲請 人與長女共同負擔,租金補助應由聲請人與長女均分,爰 以其於新食代便當店113年5月至9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 租金補助,共18,566元(計算式:14,966+3,600=18,566 )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111年2月至10月 每月支出15,806元,111年11月至112年5月每月18,000元,1 12年6月為12,000元,112年7月至8月每月8,000元,112年9 月至10月、112年12月至113年2月每月1,950元,112年11月 為17,000元,113年3月起每月支出15,250元,可降為每月14 ,150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5,900元,更卷第275-279 、303-311頁)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更卷第119-125頁) 、繳納租金證明(更卷127-131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 必要支出約14,150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18,566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4,150元後,剩餘4,41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0,655 ,782元(調卷第85-150、155-159頁),扣除三商美邦人壽 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00年【計 算式:(10,655,782-76,111)÷4,416÷12≒200】始能清償完 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1-13

KSDV-113-消債更-162-20241113-2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A01 A02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恆律師 被 上訴人 A03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何曜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8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2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撤銷上訴人A01、A02間就附表乙編號1所示不動產於 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為贈與及於一○九年二月六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命上訴人A02塗銷前開不動產移轉登記、 命上訴人A01給付逾新臺幣參佰玖拾陸萬陸仟柒佰貳拾肆元本息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A01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 ,餘由上訴人A01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 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 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撤回上訴,係當事人於提起上訴後,以終結訴 訟為目的之訴訟上一方法律行為,只須對於法院表示撤回之 意思,即生效果(最高法院47年台聲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 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准撤銷上訴人間就附表乙編號1 所示不動產(下稱000號房地,如僅指房屋則稱000號房屋)於 民國108年12月26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9年2月6日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命A02塗銷000號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判准被上訴人離婚請求、命A01給付被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750萬元本息部分均提起上訴,並委任沈恆律師 於本院擔任共同訴訟代理人,且授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有民事上訴狀、 民事上訴理由狀、民事委任狀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至37、 139頁),嗣A01之訴訟代理人於111年8月23日就離婚部分提 出撤回上訴(一部撤回)狀(見本院卷一第377頁),揆諸前開 說明,已生一部撤回上訴之效果。被上訴人雖主張:A01前 既就原審判准離婚部分提起上訴,其訴訟代理人卻在A01於1 11年8月20日在住處跌倒昏迷後,具狀撤回離婚部分之上訴 ,是否為A01之真意,實有疑問云云。而A01之訴訟代理人稱 :因A01身體狀況不佳,近年多次進出醫院,故事先指示訴 訟代理人緊急狀況下為相應訴訟行為,以維護A01利益,因A 01於111年8月23日一度在醫院危急救治,故依A01授權撤回A 01離婚部分之上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4頁),併觀A01提起 上訴後,非但委任沈恆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授與特別代理 權,足認A01雖就原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但其本即同意訴 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可代其為包含撤回等之一切訴 訟行為,故其訴訟代理人依A01授權撤回A01離婚部分之上訴 ,為其受A01授權範圍內之訴訟行為,於法並無不合,被上 訴人空言爭執訴訟代理人代A01撤回離婚部分上訴之效力, 自無足採。又此部分既經撤回上訴,已非本院審理範圍,合 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 款定有明文。就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20條之1規定,請 求撤銷上訴人間就000號房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命A02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上訴人於原審抗辯 係基於道義、親情,而非詐害債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2頁 ),於本院抗辯並非無償贈與;就被上訴人請求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部分,A01於原審抗辯其有負債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 0頁),於本院提出其有附表乙編號17至20之債務,上訴人前 開所為,均屬於補充其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另 A01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於本院抗辯應依民法第1030 條之1第2項調整或免除被上訴人分配額,以A01與被上訴人 夫妻剩餘財產應如何分配為本件爭點所在,A01前開抗辯, 亦屬對於原審攻擊防禦方法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補充,且此 關乎A01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數額,如不許 其提出,屬顯失公平,亦合於前開規定,均應准其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A01於93年1月9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 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伊於109年8月6日(下稱基準日) 起訴請求離婚,經原審判准離婚。A01於108年12月26日將00 0號房地贈與並於109年2月6日移轉登記給A02,害及伊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伊得依民法第10 20條之1規定,請求撤銷000號房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A01依民法第179條、第7 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A02塗銷000號房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倘認為伊前開請求撤銷行為及塗銷登記為無理由,A0 1前開行為亦係故意減少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應依民法 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000號房地為其婚後財產。 伊與A01之婚後財產各如附表甲、乙被上訴人主張欄所示, 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A01給付750萬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撤銷A01與原審共同被告郭蕓榛就附表 乙編號2所示不動產〈下稱○○路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命郭蕓榛塗銷○○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撤銷A0 1與原審共同被告李蕙針就附表乙編號3所示不動產〈下稱○○ 路0段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命李蕙針塗銷○○ 路0段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 訴人聲明不服,與A01前述一部撤回上訴部分,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茲不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000號房地雖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A02, 但係因○○路房地原為上訴人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2,因 出售該房地所得價金,全數供A01清償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 行(下稱第一銀行)債務使用,且A01第一銀行、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債務均由A02償還,又A01與前配 偶即訴外人乙○○離婚時,乙○○將原與A01共有(應有部分各1/ 2)之新竹縣○○鎮○○街000號房地(下稱○○街房地)移轉登記給A 01,並約定日後由A01將該房地移轉登記給乙○○與A01之子A0 2,但該房地業經A01於108年11月出售,並使用全數所得款 項,A01係因前開債務而將000號房地移轉登記給A02所有, 並非無償贈與;又A01於基準日所有之附表乙編號4所示不動 產(下稱000號房地,如僅指房屋則稱000號房屋)價值已足清 償被上訴人所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數額,並無害及被上訴人債 權,其請求撤銷000號房地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命A02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理由。㈡兩造婚後財產各如附表甲 、乙A01抗辯欄所示。其中,附表乙編號5所示不動產(下稱○ ○路0段房地)已由A01於108年7月出售予訴外人林容妙,不應 列入A01婚後財產計算;被上訴人如附表甲編號12、17、18 之保單,於基準日價值應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而非以解 約金計算;又附表甲編號20、附表乙編號13之金兆豐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兆豐公司)自108年5月9日停業,已於112 年7月27日廢止,被上訴人及A01就該公司之出資額已無價值 ;另A01因資金需求,陸續向訴外人丙○○、丁○○、戊○○借款 附表乙編號18至20所示金錢。A01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值 少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並無理由 。又因A01於婚姻期間提供名下房屋供被上訴人收取租金, 且興建000號房地供A01、被上訴人及子女、家人居住,被上 訴人於A01107年10、11月住院期間提領金兆豐公司帳戶金錢 ,於109年5月間與不明男子牽手逛夜市,且A01目前因病無 法自理生活,如認被上訴人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亦應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等語,資 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撤銷上訴人間000號房地 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命A02塗銷000號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命A01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A01金錢給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二第409頁 )。  ㈠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為109年8月6日。  ㈡兩造就夫妻剩餘財產項目之不爭執、爭執情形,如附表甲、 乙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20條之1規定撤銷上訴人間就000號 房地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依民法第242條、第179 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代位塗銷000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有無理由?   按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 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 ,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 贈與,不在此限。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 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 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 者為限,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1020條之1定有明 文。次按不論係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尚未發生之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期待權,或係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已發生之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夫或妻一方就他方詐害該項 權利之有償或無償行為,均應符合民法244條第1、2項之要 件。揆諸撤銷權之建立,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維 護債權人之共同擔保為目的,苟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足供清償 債務,債權人之擔保既無欠缺,即無由債權人對債務人之有 償或無償行為行使撤銷權之必要。是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仍 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要件,否則難謂有害及債權人之債 權;且於撤銷權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債務人仍處於 無資力狀態,始得謂有保全債權之必要。上述有害及債權及 保全債權必要之要件,應由行使撤銷訴權之債權人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上訴人主張A01之婚後財產為2,734萬4,080元,自己婚後財 產為809萬9,945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半數為962萬2068元 【計算式:(27,344,080元-8,099,945元)×1/2=962萬206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見本院卷三第98頁),而本院認 定A01、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各為830萬3,876元、1,623萬7, 323元,平均分配其等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396萬6,724元 【計算式:(16,237,323-8,303,876)×1/2=3,966,724】( 詳後述㈡、㈢),A01之財產仍足清償被上訴人之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金額,則依前開說明,自難認其有行使撤銷權以保全其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必要,是其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 000號房地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代位塗銷000號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非有據。   ㈡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何?  ⒈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有如附表甲編號1至11、13至16、 19、22至23所示之婚後財產,A01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乙編號4 、6至10、12、15至17所示之婚後財產,均不爭執。  ⒉附表甲編號12、17、18所示保單應以保單價值準備金額列入 被上訴人婚後財產。   附表甲編號12、17、18所示保險,於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各如附表甲編號12、17、18A01抗辯欄所示,有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3日函、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4月15日函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86至287、294至295頁) 。被上訴人主張前開保單應以解約金計算基準日價值云云, 然按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 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 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觀 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第119條、第120條、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11條規定自明,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 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又要保人 享有保單之財產價值,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應予列計(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編號12、17、18所示保單於基準日既無解約 ,自當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而非解約金作為基準日之價值計算 基準,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並非可採。  ⒊附表甲編號20、附表乙編號13應各以390萬元、600萬元計算 被上訴人、A01之婚後財產。    被上訴人主張其與A01之基準日婚後財產,應各列入附表甲 編號20、附表乙編號13所示金兆豐公司出資額等語,並以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金兆豐公司108及109年營 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46、150頁、本院 卷二第429至462頁),然為A01所否認,並抗辯:金兆豐自10 8年5月停業,且於112年7月27日廢止,公司帳戶僅餘5元, 尚未清算,兩造投資於基準日已無價值云云,並提出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108年5月13日、109年5月12日函、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金兆豐公司之竹東地區農會存摺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245至248頁、本院卷二321至323頁、本院卷一第 367至371頁)。經查:  ⑴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金兆豐公司108年及109年資產 負債表,可知金兆豐公司之資本額為1,000萬元,於108、10 9年並無負債,權益總額各為1,077萬4,607元、1,056萬6,60 0元(見本院卷二第434、451頁),則金兆豐公司雖於108年5 月間停業,但該公司之淨值於108、109年間仍大於資本額, 被上訴人主張各以金兆豐公司出資額計算其與A01股份之基 準日價值,確有所憑。  ⑵上訴人固抗辯金兆豐公司108年及109年資產負債表,主要資 產各為現金1,042萬0,218元、1,045萬8,201元,但並無此部 分現金存在云云,然證人即受任辦理金兆豐公司稅務申報之 記帳及報稅代理人甲○○證稱:一開始是A01跟被上訴人一同 來委任伊處理金兆豐公司帳務,後續由被上訴人拿憑證來給 伊,金兆豐公司108、10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是伊經手申報, 資產負債表上的現金記載,並非金融帳戶金錢,是伊詢問公 司資本所在,經回覆留存在公司內,所以才以現金記載,雖 然現金沒有憑證,伊也沒有親自至公司清點,但此部分記載 有經過金兆豐公司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至8頁),而A01 於108、109年間為金兆豐公司之負責人,其先前對於甲○○申 報金兆豐公司稅務內容既無異議,顯然同意申報內容之記載 ,嗣於本院抗辯金兆豐公司無留存現金,卻未能說明為何前 未質疑甲○○申報稅務資料上之記載有誤,是其前開抗辯,難 認可取。至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5月13日、109年5月12 日函,僅記載金兆豐公司自108年5月9日至110年5月8日間暫 停營業,但並無關於公司資產之相關內容,自無從作為判斷 被上訴人、A01就金兆豐公司出資額於基準日價值之標準; 又金兆豐公司縱已於112年7月27日廢止,此為基準日後之事 實,亦無從逆推金兆豐公司於基準日時之淨值。  ⑶基此,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甲編號20、附表乙編號13之被上訴 人、A01就金兆豐公司出資額之價值,應各以390萬元、600 萬元計算,應屬可採。  ⒋被上訴人主張應追加計算000號房地、○○路0段房地價值為A01 之婚後財產,並非可取。   ⑴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 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 ,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 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A01將000號房地以108年12月6日贈與為原因,於109年2月6日 移轉登記給A02乙節,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見 原審卷一13至14頁)。被上訴人主張A01係為減少其剩餘財產 分配而處分000號房地,為A01所否認,抗辯稱:000號房地 雖以贈與為移轉登記之原因,但實際上因伊與A02應有部分 各1/2之○○路房地出售後所得價金,均供伊使用及清償債務 ,A02亦有代伊清償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債務,另伊與 乙○○離婚時,乙○○將其與伊共有○○街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 登記給伊,約定日後由伊移轉登記給伊與乙○○之子A02,但 伊於108年11月將該房地出售,並自行使用全數所得款項, 伊為清償自己對A02所負債務,而將000號房地移轉登記給A0 2所有,非無償贈與等語,並有卷附○○路房地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證書、存摺內頁影本、 泛太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0日函覆○○路房地、○○ 街房地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單(下稱泛太公司收支明細)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A01綜合信用報告(下稱A01 信用報告)、A02擔任負責人之朕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華南 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朕翊公司帳戶)、A02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下稱A02帳戶)、A01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 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街房地異動索引、買賣契約可憑 (見原審卷一80至95頁、本院卷二第469至473頁、本院卷一 第355至365、301至349頁、429至445頁),且經證人乙○○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34至335頁)。  ⑶觀之A01、A02就○○路房地應有部分各1/2,A01與乙○○約定將 乙○○所有○○街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給A02,參佐泛太公 司收支明細,可見○○路房地、○○街房地之出售價金各為470 萬元、550萬元,則A01應給付給A02之價金應為上開金額合 計之半數即510萬元。再由A01信用報告,可見A01於107年10 月底有第一銀行債務990萬3,000元、國泰世華銀行債務132 萬2,000元,而朕翊公司帳戶、A02帳戶於108年7月至同年12 月間陸續匯款46萬3,416元至A01第一銀行帳戶、於108年7月 至109年2月間陸續匯款20萬4,875元至A01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繳付貸款本息,則A01抗辯其因對於A02負有債務而將000號 房地移轉登記給A02,並非無憑。A01將000號房地移轉登記 給A02,雖減少自己婚後財產,亦同時減少自己對A02所負債 務,難認其主觀上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 。  ⑷又A01業於基準日前之108年7月16日將價值為57萬7,490元之○ ○路0段房地出售,此有新竹縣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可參(見原 審卷一第36至41頁)。被上訴人主張A01出售前開不動產係為 故意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云云,並未提出具體證 據,其主張已難認可採。  ⑸參以本件A01與被上訴人離婚訴訟係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6日 先行起訴,而○○路0段房地係於108年7月出售、○○路房地、○ ○街房地係於同年11月出售、000號房地係於108年12月以贈 與為原因,於109年2月6日移轉登記予劉范琰揚,縱被上訴 人主張證人即被上訴人前婚所生之女程○○證述A01與被上訴 人於108年間已分房居住情節(見原審卷一第128頁),亦不能 證明A01於處分前開房地時,已知悉被上訴人將提起離婚訴 訟並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而有故意處分不動產以減 少被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之意。且綜觀A01於107年10月底尚 有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債務,已如前述,而其之銀行債 務部分,於基準日僅餘如附表乙編號17之國泰世華銀行債務 84萬8,431元(見本院卷二第297頁),可知A01於107年10月底 至基準日期間清償債務金額約為1,037萬餘元,與A01於108 年7月、同年11月間陸續出售○○路0段房地、○○路房地、○○街 房地所得價金數額相近,則A01雖於基準日前陸續出售不動 產,但其所負銀行債務亦相應減少,難認其主觀上有為減少 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而處分前開房地。  ⑹綜上,被上訴人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 計算000號房地、○○路0段房地為A01之婚後財產,洵非可採 。  ⒌A01抗辯其有附表乙編號18至20所示債務,並非可取。  ⑴A01抗辯其於基準日有附表乙編號18至20所示債務云云,固提 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縣芎林鄉農會、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匯款申請書、A01竹東地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79至81、87、93至95頁),然前開文書,僅能證 明丙○○分別於108年3月29日、同年4月11日、同年月29日匯 款90萬、40萬、190萬(合計320萬元),丁○○於106年9月5日 、107年4月2日各匯款100萬元(合計200萬元),戊○○分別於1 07年4月2日、同年10月23日匯款200萬元、50萬元(合計250 萬元)至A01銀行帳戶,但尚無從認上開金錢係丙○○、丁○○、 戊○○基於與A01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提供。  ⑵A01雖又提出記載匯款時間、金額及約定利息5%之相同格式借 據,抗辯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3至77 、83至85、89至91頁),查:  ①證人丙○○證稱:A01是伊的大舅子,伊跟A01先前會互相周轉 金錢,伊都已清償,伊借錢給A01,他先前都有還,後來因 為他欠伊320萬元沒有還(即108年3、4月間匯款之金錢),之 後就沒有資金往來,當時伊借錢給A01,是因為A01興建000 號及000號房屋過程發現資金不夠,所以跟伊借款,伊借錢 時,房子已經快要蓋好了,借款當時並沒有特別約定怎麼還 ,先前A01跟伊借錢,也都沒有簽借據,本院卷一第73至77 頁之借據(下稱丙○○借據)是A01拿到錢後,他自己打好借據 ,自己簽好名拿給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37至339頁);證人 丁○○證稱:伊是A01的堂哥,伊於106年9月、107年4月借款 給A01,是因為A01跟伊說他欠外面高利貸300萬元,要跟伊 借錢處理,伊因為錢不夠300萬,A01還另外跟伊太太戊○○調 ,伊借錢給A01時,000號、000號房屋已經蓋好了,借錢當 時A01有說每月給伊5%利息,但沒有約定何時還錢,利息是 給現金,大概每次1萬元,給了多少利息伊沒有記,後來A01 生病就沒有再給,本院卷一第83至85頁之借據(下稱丁○○借 據)是大約111年寫的,是A01說他沒辦法還錢,所以簽借據 說要給伊小孩憑據,日後可以跟A01要錢云云(見本院卷二第 342至346頁);證人戊○○證稱:A01跟伊配偶丁○○感情很好, A01要建000號、000號房屋,錢不夠,伊就借給A01250萬元( 即107年4月、10月間匯款),伊沒有直接跟A01接洽,都是透 過丁○○,本院卷一第89至91頁之借據(下稱戊○○借據)也是丁 ○○拿給伊簽名,是伊給錢之後就簽名,不是事後簽的,伊不 知道A01有欠高利貸的事,丁○○借錢給A01也是因為要蓋000 號、000號房屋,A01沒有還錢,只有給伊利息,但給伊多少 金額伊不記得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47至350頁)。  ②證人丙○○、戊○○雖證述A01借款原因為興建000、000號房屋所 需,但000號、000號房地於104年11月間已建築完成並取得 使用執照,且早於106年5月間已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此有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4、43頁),亦與丁 ○○證述其於106年9月、107年4月匯款給A01時,房屋已經蓋 好情節吻合,則丙○○於108年3、4月間、戊○○於107年4月、1 0月之匯款原因,難認係為興建000號、000號房地使用,其 等匯款原因是否為A01借款,已屬可疑。再者,戊○○證稱A01 向其借款均係透過丁○○聯繫,而丁○○、戊○○所陳述之A01借 款原因明顯不同,其等所匯款項是否為A01借款,亦有疑問 。此外,丙○○、戊○○雖證述其等借據為A01收到匯款後提供 ,但丁○○明確證述借據簽立時間為111年間(為兩造本件訴訟 期間),參以丙○○證稱其與A01間先前資金往來均未立借據, 及戊○○證述其借據係由丁○○轉交,但戊○○所稱其於匯款之後 即收到借據,而丁○○卻遲至匯款後4年才取得借據,兩者時 間差距多年,顯然不合常理,則A01所提出之借據,應係臨 訴製作,實難以採認為其與丙○○、丁○○、戊○○間存有消費借 貸關係之憑證。  ⑶是依A01所提出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借據等文書,本院 認尚不足以證明其對丙○○、丁○○、戊○○負有附表乙編號18至 20所示債務,且證人丙○○、丁○○、戊○○之證述亦有前開瑕疵 ,難以遽信,是A01抗辯婚後有此部分債務,並非可信。   ⒍綜上,被上訴人、A01之婚後財產如附表甲、乙本院認定欄所 示,合計各為830萬3,876元、1,623萬7,323元,兩造剩餘財 產之差額為793萬3,447元【計算式:16,237,323元-8,303,8 76元=7,933,447】。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A01給付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750萬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 不在此限;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 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 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 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 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 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目的係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肯 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依民法第1030 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 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 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造成一方坐享其成,而顯 失公平為斷。    ⒉A01抗辯其於兩造婚後提供○○路、○○路0段、○○路0段房地(即 附表乙編號2、3、5所示房地)及位於新竹縣○○鎮○○路00號房 地(下稱○○路房地)供被上訴人收取租金,並出資興建000號 、000號房屋,其中000號房屋供雙方及各自前婚子女、被上 訴人二姊居住,又於99年將○○路房屋移轉登記給程○○,被上 訴人多年來收取租金總額高達1,300萬元,且被上訴人於107 年10、11月間使用金兆豐公司帳戶金錢,另於107年底自行 搬出不與A01同住,於109年5月與不明男子牽手逛夜市,及A 01於111年8月急救後倖存,雖恢復意識,但生活已無法自理 ,被上訴人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半數,顯失公平云云 。惟查:  ⑴上訴人前開關於租金收取、獨立出資興建房屋之抗辯,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並無任何舉證,其抗辯已非可採 。且縱有被上訴人收取租金情節,亦為A01於兩造婚姻期間 ,對於家庭收入使用之安排,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對於兩造婚 姻未有協力或貢獻。另被上訴人雖不爭執於107年10、11月 間使用金兆豐公司帳戶金錢,但主張係因用以支付金兆豐公 司應支出之薪資、業務款項,觀之被上訴人於金兆豐公司存 摺手寫記載「還姍前日所欠」、「付小木瓜運金」等事由( 見本院卷一第369頁),顯然有方便A01查看用途之意思,且 於該段時間,除有金錢支出,亦有現金存入,實無從遽認被 上訴人有將前開金錢挪為己用。  ⑵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為離婚而自行搬至000號房屋之側屋 居住,固提出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9頁),然由該 譯文前後脈絡,係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間對A02表示被上訴 人曾與A01討論出售房地以清償債務,兩造及其他家人因此 需自外面搬回000號房屋同住,故提及居住問題之安排,並 非被上訴人有何刻意不與A01同住之打算。況且,被上訴人 雖於107年10月搬至000號房屋之側屋居住,但該處與000號 房屋緊鄰,且A01自陳被上訴人均可自由進出000號房屋,並 提出被上訴人至000號房屋內之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23頁、 本院卷一第222至223頁),難認被上訴人於基準日前已因分 居而對於兩造婚姻生活無法提供協力或貢獻。至於A01提出 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間與男子牽手逛夜市照片(見本院卷一 第241頁),雖可證明被上訴人曾有前開行為,但由A01自陳 被上訴人前開行為係於109年5月間,且A01亦無提出被上訴 人與該男子或其餘男子於其他時間有何不當交往,尚難以該 偶發事件即認被上訴人應受分配比例應予酌減。另A01抗辯 其於111年8月之後無法自理生活部分,為本件基準日後之事 實,無從以之作為酌減或免除被上訴人應受分配比例之事由 。  ⒊是以,被上訴人與A01剩餘財產差額為793萬3,447元,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1030條第1項規定請求差額之半數即396萬6,724 元【計算式:7,933,447×1/2=3,966,724】,為有理由,逾 此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20條之1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 間就000號房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依民法第242 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代位請求A02塗銷000號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A01給付396萬6,724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000號房地之贈與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代位請求塗銷000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及命A01給付超過396萬6,724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A01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A01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表甲:A03之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項目名稱 價值/金額 A01抗辯 被上訴人主張 本院認定 1 積極財產 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776/10000) 11,104元 不爭執 11,104元 2 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 189,940元 不爭執 189,940元 3 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46/10000) 8,622元 不爭執 8,622元 4 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2,492,000元 不爭執 2,492,000元 5 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382/90000) 224,230元 不爭執 224,230元 6 竹東郵局存款 4,727元 不爭執 4,727元 7 第一銀行存款 21,477元 不爭執 21,477元 8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5,838元 不爭執 5,838元 9 渣打銀行存款 15,306元 不爭執 15,306元 10 土地銀行存款 19,028元 不爭執 19,028元 11 國泰人壽松柏長期看護保險(保單號碼末3碼675) 25,955元 不爭執 25,955元 12 國泰人壽新守護平安終身保險(保單號碼末3碼152) 以保單價值準備金548,650元計算 以保單解約金484,650元計算 548,650元 13 國泰人壽松柏長期看護保險(保單號碼末3碼410) 34,572元 不爭執 34,572元 14 國泰人壽富貴保本三福保險(保單號碼末三碼410) 146,673元 不爭執 146,673元 15 國泰人壽達康101終身保險(保單號碼末三碼435) 2,585元 不爭執 2,585元 16 國泰人壽松柏長期看護保險(保單號碼末3碼135) 122,635元 不爭執 122,635元 17 國泰人壽新守護平安終身保險(保單號碼末3碼005) 以保單價值準備金283,713元計算 以解約金250,538元計算 283,713元 18 富邦人壽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保單末三碼001) 以保單價值準備金420,200元計算 以解約金313,444元計算 420,200元 19 大聖花坊出資額 60,000元 不爭執 60.000元 20 金兆豐公司出資額 3,900,000元 0 3,900,000元 3,900,000元 21 聖龍企業有限公司出資額 不列入 不列入 22 消極財產 國泰世華銀行貸款 10,320元 不爭執 負10,320元 23 國泰人壽保單借款 223,059元 不爭執 負223,059元 合計 上訴人 4,403,876元  8,303,876元 被上訴人 8,099,945元 附表乙:A01之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項目名稱 價值/金額 A01抗辯 被上訴人主張 本院認定 1 積極財產 新竹縣○○鎮○○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0,529,267元 不追加 10,529,267元 不追加 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2 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不列入 不列入 3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2樓) 不列入 不列入 4 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0,160,138 元 不爭執 10,160,138元 5 新竹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0/10000)及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 577,490元 不追加 577,490元 不追加 6 農會存款 45,933元 不爭執 45,933元 7 郵局存款 44元 不爭執 44元 8 第一銀行存款 407元 不爭執 407元 9 第一銀行存款 36,328元 不爭執 36,328元 10 臺灣人壽富足變額年金保險(保單號碼末三碼722) 180,299元 不爭執 180,299元 11 臺灣人壽享樂人生變額萬能壽險(乙型)(保單號碼末三碼:049) 不列入 不列入 12 中國人壽悠遊人生變額壽險(保單號碼末三碼095) 632,615 元 不爭執 632,615 元 13 金兆豐公司出資額 6,000,000元 0元 6,000,000元 6,000,000元 14 聖龍企業有限公司出資額 不列入 不列入 15 和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5,760元 不爭執 5,760元 16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24,230元 不爭執 24,230元 17 消極財產 國泰世華銀行貸款 848,431元 不爭執 負848,431元 18 借款(丙○○) 3,200,000元 0 0 19 借款(丁○○) 2,000,000元 0 20 借款(戊○○) 2,500,000元 0 合計 上訴人 2,537,323元 16,237,323元 被上訴人 27,344,080元

2024-11-13

TPHV-111-重家上-41-20241113-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 債 務 人 許秋鵬 保 證 人 許欣亞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誌溢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蕭雅茹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代 理 人 鍾隆評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黃志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黃韻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 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 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8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 方案,其條件為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2,2 00元,還款期限共計 6年(72期),並於第1期增加清償金 額154,254元,總清償金額為1,032,654元,清償成數約為19 .85%,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是更 生方案應予認可: (一)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每月薪資27,000元(見本院112年 度消債更字第38號卷第171頁)及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 金(解約金)(已扣除保單借款)154,254元(見卷第321 至325頁)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又據債務人所提更生 方案計算,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為1,032, 654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 得受償之總額,亦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 (二)債務人現受僱於全鴻牙體技術所擔任外務員,其稱目前每 月薪資為27,000元,與本院向第三人全鴻牙體技術所查詢 之結果相符(見卷第253頁)。後經債務人向全鴻牙體技 術所爭取提高薪資獲準,自113年5月起薪資提高為27,800 元(見卷第477至479頁),故債務人每月平均固定收入為 27,800元,據此作為核算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 月固定收入應屬適當。又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 每月必要支出,為個人每月生活費15,600元。查債務人所 列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尚低於內政部公布113年度臺灣省 最低生活費公告金額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4,230元之 1.2倍17,076元,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 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本院尊重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之 合理分配,故債務人每月所列支出應屬合理。再者,消債 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 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得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 關係,並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清償成數之多寡,尚非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 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復依消債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 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非有考量之必要, 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 更生方案。本件債務人所列各項費用屬合理,且其每月固 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為12,200元,債務人全數用 於清償,即每月清償12,200元,並將財產價值154,254元 全數於第1期增加清償,復請已成年並於臺北某醫院(經 查勞保投保薪資將近5萬元,堪認有足夠經濟能力)任職 之女兒許欣亞擔任保證人,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足證其 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 院認屬已盡力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參照) 。 (三)另債務人如將來因工作表現優良獲得加薪,或另有其他收 入,致債務人之清償能力顯著提升者,各債權人自得按民 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主張原更生方案償債成數過 低,聲請法院調整更生方案,提高債權清償成數,併此敘 明。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 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 金額1,032,654元之更生方案,並有一名保證人擔保更生方 案之履行,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且債 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 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 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2024-11-12

ILDV-112-司執消債更-19-20241112-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蘇柏如即蘇碧茹 代 理 人 蔡佳渝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蘇柏如即蘇碧茹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9,642,564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民國113年4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國泰世 華銀行未提供還款方案,而聲請人罹患癌症,無法長時間工 作,僅能從事洗碗工,每月收入約12,600元,扣除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11,000元後,已無力負擔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 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 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9,642,564元,未逾12,000,000元,聲 請人於113年4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間債務 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 本、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 人清冊、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 17、21-32、45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 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 ,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從事洗碗工,每月收入約12,600元,112年1、4 月各領取領取防疫補償金3,000元、行政院普發6,000元等語 ,業據聲請人提出收入切結書、存摺為證(調字卷第47頁, 本院卷第71-73頁),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 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12,600 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 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1,000元,自為可 採。  ㈣聲請人曾於113年4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進 行前置調解,國泰世華銀行未提供還款方案等情,有聲請人 提出之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考(本院卷 第45頁),而以聲請人每月所得12,6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11,000元,雖有餘額1,600元,且聲請人名下無財產 ,但有南山人壽保單現金價值154,474元及保單借款37,978 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5、79 頁),惟核聲請人每月餘額及上開保單價值均不足清償聲請 人積欠之債務。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 ,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3-55頁),復查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應屬有據。 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1-12

TNDV-113-消債更-290-20241112-2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44號 抗 告 人 林全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 聲字第40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014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同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 該法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執行抗告人向第三人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 人壽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債權,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 執助字第13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3年1 月3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收 取對臺銀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 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臺銀人壽公 司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經臺銀人壽公司於113年1月15日向 執行法院陳報已扣押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0 萬1,722元。抗告人於113年5月21日具狀對系爭執行命令聲 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19日以113年度司 執助字第1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 人不服,對原處分聲明異議,原法院於113年8月26日以113 年度執事聲字第40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 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崇德分行存款及 利息已遭查封凍結,不能支配,原裁定對此有所誤認;抗告 人在大陸投靠親友期間罹患猛爆性肝炎,無錢專機返台治療 ,經親友自費搶救存活,非捨臺灣健保治療,抗告人目前債 臺高築,生活困難,爰聲明廢棄原裁定,撤銷系爭執行命令 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依上開規 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 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 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 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 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 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 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為釋明。 四、經查:  ㈠相對人對抗告人於1,904萬9,941元及自97年7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7.5%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利息214 萬1,931元之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於臺銀人壽公司 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或保單紅利等債權, 經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扣押抗告人對臺銀人壽公司之 債權,此有強制執行聲請狀、追加執行標的聲請狀、債權憑 證、執行命令、臺銀人壽公司陳報狀在卷可查(見系爭執行 卷第9至17、27至29、49頁)。相對人自106年至112年間,3 度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未獲滿足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所附繼 續執行紀錄表可稽(見系爭執行卷第15頁),抗告人亦自承 别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足見本件強制執行並未逾達成執行 目的之必要限度,故相對人請求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終止 抗告人投保之人壽保險契約,命臺銀人壽公司償付解約金, 尚非無據。  ㈡抗告人向臺銀人壽公司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為「定期還本終 身壽險〈甲型〉」,保險範圍及給付項目如下:⑴生存保險金 :被保險人在保險單每屆滿5週年之日生存,保險單仍屬有 效時,按照保險單所規定之「生存保險金」給付。⑵死亡保 險金:被保險人在保險單有效期間內死亡時,由其受益人申 領死亡給付,按保險金額全額給付「死亡保險金」。⑶完全 失能保險金:被保險人在保單有效期間內致成完全失能,按 保險金額全額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⑷解約金:試算至1 13年10月22日之金額為43萬9,285元(為未扣除保單借款本 息金額),如扣除保單借款本息之解約金則約為10萬1,722 元。系爭保險契約並無附約,近1年無申請保險理賠紀錄, 此經臺銀人壽公司回覆在卷(見系爭執行卷第49頁、本院卷 第21至22頁)。基此可知,系爭保險契約之「生存保險金」 係每屆滿5年始為給付,抗告人平日應非仰賴生存保險金維 持生活,終止契約難認將使抗告人無以維持生活。而「死亡 保險金」係抗告人死亡時由其受益人申領,對於已經取得執 行名義之相對人債權保護實不宜劣後於尚未實現之受益權保 護。抗告人固提出復旦大學附屬中山醫院醫療紀錄、檢驗科 檢驗報告單、門急診結算單、門診藥品清單、眼科眼底彩照 報告單、眼科超聲波檢查報告單、驗光報告、臺北榮民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收費結帳通知單( 見執行卷第55頁至第105頁),主張其罹患肝炎、眼疾等, 然其就診日期為109年至111年間,均屬過去罹患疾病之紀錄 ,且系爭保險契約並無醫療保險之附約,抗告人於原法院主 張系爭保險契約對其未來醫藥治療延續生命具重要性等語( 見系爭執行卷第51頁),並非有據;參以我國現行全民健康 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已可提供國人相當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 ,抗告人尚不致因終止契約而陷於欠缺醫療保障之狀態。另 依臺銀人壽公司回函可知系爭保險契約近1年無申請保險理 賠紀錄,是難認抗告人目前有仰賴「完全失能保險金」之高 度可能,亦難僅憑日後不確定會發生之失能事故,即謂系爭 保險契約解約金係維持抗告人生活所必需。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係維持其本 人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難認其主張可取。原裁定 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2024-11-12

TPHV-113-抗-1144-20241112-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郭明進 代 理 人 董怡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郭明進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 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 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 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任職於連晟企業社擔任操作技術員, 聲請更生前二年每月平均薪資3萬2,258元,以伊為要保人之 非強制性保險保單即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 )金安康終身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6萬8,845元、保單借款本 利合計44萬1,700元,名下除一輛機車(廠牌:山葉、西元2 012年出廠、124C.C.)、一輛自用小客貨車(廠牌:中華、 西元2007年出廠、2,350C.C.)外,別無其他財產,另除於1 11年新冠肺炎疫情嚴峻期間領有行政院之勞工補助約2萬元 外,並無領取其他社會補助,平均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7,0 76元。然伊債務總額352萬9,502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曾 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國信託銀行)請求前置協商而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本金、利息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 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銀 行請求前置協商而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 更生聲請狀、中國信託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71頁)。聲請人陳報債務總額352萬9,502 元(計算式:1,447,973+2,081,529=3,529,502)等情,有 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金融機構債權人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 19至45、345頁),惟經各債權人具狀陳報之最新債權總額 為358萬3,663元(計算式:56,242+46,891+86,657+120,556 +111,169+1,080,619+201,017+372,940+1,507,572=3,583,6 63),有各債權人所提民事陳報狀,及聲請人所提更正之最 新金融機構債權人、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139、167、173、199、211、299、311、325、345、3 51頁),並未逾1,200萬元,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 相符,應堪認定。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 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 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連晟企業社擔任操作技術員,聲請更生 前二年每月平均薪資3萬2,258元,以其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 保險保單即富邦人壽金安康終身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6萬8,8 45元、保單借款本利合計44萬1,700元,名下除一輛機車( 廠牌:山葉、西元2012年出廠、124C.C.)、一輛自用小客 貨車(廠牌:中華、西元2007年出廠、2,350C.C.)外,別 無其他財產。另除於111年新冠肺炎疫情嚴峻期間領有行政 院之勞工補助約2萬元外,並無領取其他社會補助等情。有 聲請人提出之債務人財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連晟企業社薪資單、富邦人壽自動墊繳保 險費送金單、富邦人壽保單借還款查詢結果、汽車行車執照 、機車行車執照、民事陳報狀,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勞保就 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財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等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5至59、65至69、73至79、10 1至127、253頁),堪認為真實。聲請人另主張平均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1萬7,076元等情,有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5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 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 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3年臺灣省彰化 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萬7, 076元,則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萬7,076元,應為 可採。  ㈢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每月剩餘1萬5, 182元(計算式:32,258-17,076=15,182),審酌聲請人之 債務總額358萬3,663元,惟聲請人尚積欠富邦人壽保單借款 44萬1,700元,縱以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6萬8,845元清 償後,則其債務總額仍高達395萬6,518元(計算式:3,583, 663+441,700-68,845=3,956,518),倘以每月1萬5,182元清 償395萬6,518元之債務,尚需逾21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 計算式:3,956,518÷15,182÷12≒21.72),遑論其目前積欠 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待清償之債 務總額應屬更高。酌以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見本 院卷第61頁),現年已逾62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不足3年 ,除汽、機車各一輛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外,名下別無其他財 產,再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 務總額及利息,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 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 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 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 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 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 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

2024-11-11

CHDV-113-消債更-136-202411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26號 抗 告 人 張國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 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執事聲字第7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司執 日字第57777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新北地院106年度司促 字第702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抗告人對第三人中國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就 抗告人對台灣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部分囑託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5443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於 民國112年11月29日對台灣人壽公司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 爭扣押命令,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8至49頁),台灣人壽公 司於112年12月25日陳報抗告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如附表 所示(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陳明依系爭扣押命令予以扣 押(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6至58頁),執行法院遂於112年1 2月31日通知抗告人業以系爭扣押命令扣得系爭保險契約, 並擬終止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抗告人即聲明異議,執行法院 乃於113年4月24日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5443號裁定(下稱 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 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7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保險契約於101年2月7日投保,係為抗 告人及家屬日後生活保障,抗告人已於107年2月7日起按年 領取生存保險金美金1萬1,200元,倘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抗 告人將喪失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之請領權益。又抗告人現 罹青光眼、白內障、C型肝炎,有現在及未來就醫需求。另 抗告人與配偶扶養三名子女及年邁雙親,系爭保險契約解約 金為伊最低生活保障,不應執行系爭保險契約等語。   三、按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 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下稱保單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單價值 準備金(下稱保價金),即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 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 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參照)。保價金係要 保人應有保單價值之計算基準,非保險會計上保險人之負債 科目,與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所定保險業者應提存、記 載於特設帳簿之準備金不同。要保人對於以保價金計算所得 之保單價值,不因壽險契約之解除、終止、變更而喪失,亦 稱不喪失價值,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 ,諸如保險人依保險法第116條規定終止壽險契約,保險費 已付足2年以上,有保價金者,要保人有請求返還之權利; 要保人依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規定終止壽險契 約時,得請求保險人償付解約金,或基於保單借款權向保險 人借款等,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足見保 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 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 執行之標的。而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 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 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 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 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 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 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 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 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 、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又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 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 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 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又法治 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 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 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 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 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 ,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雖強制 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 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 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至商業 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 險行為,債務人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 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需。  四、經查,本件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344萬7,373元本 息及違約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頁)。系爭保險契約為1 01年2月7日投保,現已6年繳費期滿,保價金高達美元30餘 萬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8頁),可見系爭保險契约為抗 告人投資理財標的,非屬保障年衰無勞動力之最低生活所需 。又執行系爭保險契約可使相對人獲償約900餘萬,同額消 滅抗告人之債務,並未見抗告人舉證其因此受有何等附屬損 害,對系爭保險契約為執行,揆前所述,並無不可。另強制 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雖明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 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 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系爭保險契約並非社會 保險給付,而係抗告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之避險及理財行為 ,系爭保險契約係保障保險事故發生時,可能有生存、身障 (回函誤載為撤)、全殘、滿期保險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 第58頁),抗告人亦未舉證現仰賴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給付 以治療所罹疾病而維持最低生活,自難僅憑日後不確定發生 之事實即謂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係維持伊生活所必需。另抗 告人雖主張其與配偶打零工維生,需扶養身心障礙父親、年 邁母親及三名子女,而需仰賴系爭保險契約維持最低生活等 情,惟抗告人之父縱有身心障礙、其母縱年邁,然抗告人另 有手足,其父母未必需賴抗告人扶養。而抗告人子女一人大 學畢業、一人大學三年級,均已自行打工賺取生活費用,其 餘一人就讀私立復興實驗高級中學,一學期學費近5萬元, 均據抗告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系爭保 險契約未經解約,自107年起按年給付美金1萬1,200元,顯 不足支付抗告人所陳之一家五口及父母共7人1個月之最低生 活所需7萬1,348元(細目見本院卷第27頁)之整年費用,抗 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前卻可維持其所陳之全家及父母供養 ,可見抗告人並未仰賴系爭保險契約支應其或共同生活親屬 之生活,系爭保險契約實非抗告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之最低 生活保障。至於是否於终止系爭保險契約之執行階段依法酌 留一定金額,屬執行法院後續作為,自非現下不得執行系爭 保險契約之理由。是抗告人前開主張,尚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本於系爭保險契約對台灣人壽公司之金錢 債權可為強制執行標的,扣押系爭保險契約並無不可,抗告 人並未釋明系爭保險契約係維持其或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 必需,又酌留一定金額非執行扣押命令階段之衡酌事項,則 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何若薇 附表: 保單編號 保單起日 保單狀態 要保人/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價值準備金 0000000000 101年2月7日 繳費期滿 張國祐/張國祐 年年沛616美元還本終身保險 美金307,226.78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4-11-11

TPHV-113-抗-1226-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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