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修復漏水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板建簡
板橋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建簡字第133號 原 告 葉慶文 訴訟代理人 吳威廷律師 洪清躬律師 被 告 戴馨儀 訴訟代理人 黃暐程律師 鍾欣紘律師 黃國興 上列當事人112年度板建簡字第133號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被告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妨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為:㈠被告應自行修繕其區分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號十樓之陽台排水管使其不漏水。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12年1 2月22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 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十樓之漏水修繕至 不漏水狀態。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係將其請求修 復漏水之方式明確化,並減縮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本於 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妨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法條規定,不在禁止之列 ,自應准許。 二、至本件有關原告區分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九 樓房屋漏水原因,前已委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並於 本院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日期前已完成鑑定,然原告遲至 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 被告裕豐大廈管理委員會,顯已造成訴訟終結延滯且有礙被 告之防禦,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則不 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九樓房屋(下稱系爭 九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前於109年因天花板橫漏水之問題, 曾起訴漏水房屋上方房屋(即新北市○○區○○路0000號十樓, 下稱系爭十樓房屋)之前屋主請求修復漏水。並經院審理後 ,作成鈞院109年度板建簡字第68號民事判決(下稱前訴漏 水判決)。前訴漏水判決曾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 就房屋漏水之原因鑑定,鑑定後並作成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 師公會民國110年3月17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135號鑑定報告 書(下稱前訴鑑定報告)。據前訴漏水判決、前訴鑑定報告 之認定,漏水房屋漏水原因為系爭十樓房屋之客廳前陽台冷 氣排水管老化損壞所致。  ㈡前屋主於前判決確定後,並與作成前訴鑑定報告之呂漢崗建 築師及其推薦之何永華技師討論應如何修復漏水,選擇徹底 封堵冷氣水管,不再使用之(下稱系爭防水工程)。前屋主 於110年6月17日委景新冷氣行胡惠杉師傅移除房屋客廳前陽 台之冷氣,並於該冷氣原本裝設處裝置玻璃,填補復原該窗 口。於110年6月28日至7月2日期間,委請禾丞營造有限公司 楊榮輝師傅進行改善漏水工程,刨除陽台牆壁、地板之磁磚 確認冷氣排水管排水孔之位置後,即以填補物封堵冷氣排水 管。  ㈢又本件原告前曾於111年5月執前訴漏水判決聲請強制執行, 並經鈞院分案為111年度司執助字第3560號修復漏水等強制 執行事件。前屋主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於111年12月22 日由鈞院作成111年度板簡字第1694號民事判決(下稱前訴 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認定漏水業已修復,故本件原告不 得執前訴漏水判決為強制執行。  ㈣惟前屋主並未使用前訴漏水判決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0號10樓房屋,以如附表所示方式修繕至不 漏水狀態。」所示之方法修繕;系爭九樓房屋自112年5月07 日上午約5點42分、112年05月18日上午約4點57分、112年6 月18日下午7點40分開始至112年6月19日上午4點08分,從所 提監視影像檔,可見系爭九樓房屋已有天花板橫樑有漏水與 滲水狀況造成天花板橫壁癌、油漆損壞等情,被告現為系爭 十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是其專有部分管線之漏水情形, 致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號九樓天花板橫樑有漏水 與滲水狀況,造成天花板橫壁癌、油漆損壞。原告自112年5 月8日起多次與被告進行協商溝通,被告告知會與工程廠商 協調溝通處理,亦經受告知人裕豐大廈管理委員會進行調解 ,後再經中和調解委員會安排調解,皆調解不成。  ㈤至本件雖經鈞院委請臺北市建築書公會,並做成臺北市建築 書公會113年9月9日(113)(十七)鑑字第2328號函暨鑑定報告 書(下稱系爭鑑定書),惟依其鑑定結果,僅稱系爭九摟房屋 內漏水之原因,為位於樓上幾層陽台未外推之住戶有使用前 陽台冷氣排水孔,所排之水經由各戶冷氣排水支管接續至大 樓冷氣排水主幹管,因排水主幹管埋於結構內有破損,且結 構內部亦有裂縫,造成水路經由裂縫再沿埋於大梁內之電管 管壁最終流至系爭九樓房屋,使系爭九樓房屋屋內電源線盲 蓋周邊滲水潮濕,然仍未針對「漏水點位及位置」、「排水 主幹管埋於結構內有破損,且結構內部亦有裂縫」之修復方 法、項目、及必要之修復費用出具鑑定意見;是系爭十樓房 屋倘冷氣排水管早已封閉,則經由裂縫再沿埋於大梁內之電 管管壁最終流至系爭九樓房屋大梁周邊之水路源頭樓層為何 ?據原告於113年4月12日提供給鑑定人之給水管與排水管管 線配置圖面,其中所示之紅色區塊為系爭十樓房屋冷氣排水 管的路線;手繪之綠色線條為水路的方向,紅色線為公共管 線流至系爭十樓房屋的冷氣排水管,亦為系爭十樓房屋冷氣 排水管有破損漏水。原告現場鑑測當日有向鑑定人提出意見 ,系爭十樓房屋冷氣排水管路在紅色區塊內有損壞造成漏水 。惟鑑定人疑似因為看不到而未於鑑定報告內對系爭十樓冷 氣排水管路在紅色區塊內有否損壞造成漏水說明理由,又雖 然未曾見到系爭十樓房屋之冷氣排水管,但依據原告向管委 會所索取之給水管與排水管圖面,系爭十樓房屋冷氣排水管 線真切存在。原告認有補充鑑定之必要,故另聲請補充鑑定 。  ㈥綜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所有十樓房屋之漏水原因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以 除去或防止對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妨害,提起本訴請求如 變更後之聲明等語。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0號十樓之漏水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等語。 四、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有關前訴漏水判決、前訴鑑定報告,及 其所認漏水房屋漏水原因為系爭十樓房屋之客廳前陽台冷氣 排水管老化損壞所致,不予爭執。惟前屋主亦已於於110年6 月17日委請景新冷氣行胡惠杉師傅移除房屋客廳前陽台之冷 氣,並於該冷氣原本裝設處裝置玻璃,填補、復原該窗口, 且於110年6月28日至7月2日期間,委請禾丞營造有限公司楊 榮輝師傅進行改善漏水工程,刨除陽台牆壁、地板之磁磚確 認冷氣排水管排水孔之位置後,即以填補物封堵冷氣排水管 ,永久封閉冷氣排水管之所有孔洞。系爭防水工程於110年7 月2日後,冷氣排水管已無任何輸水之功能。是本件原告前 曾於111年5月執前訴漏水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業經前屋主既 已修復漏水,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於111年12月22日由 鈞院作成111年度板簡字第1694號民事判決,認定漏水業已 修復,故本件原告不得執前訴漏水判決為強制執行。  ㈡至原告112年11月16日陳報狀內指摘因被告施工,而造成樓地板內之排水管線無形之損壞云云,惟原告於前訴債務人異議之訴時,自認房屋已無漏水之狀況,且前訴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於鈞院之言詞辯論終結日為111年11月10日,距離原告陳報狀內所指摘之111年4月11日完工日半年有餘,如(假設語氣)確有原告所稱之「管線無形之損壞」,豈有超過半年無任何漏水之可能。且嗣後,亦經歷未登陸111年10月16日之「尼莎颱風」,降雨集中於北北基宜與花蓮地區,此係發生於前訴債務人異議之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另於同年9月亦有中度颱風軒嵐諾颱風,惟原告仍於前訴債務人異議之訴自認房屋並無漏水。如管線確有破損(假設語氣),衡諸常情,於經歷多次強降雨後,理應有漏水之情況發生。然於前訴債務人異議之訴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任何漏水,且被告迄今未使用前陽台之冷氣排水管,前訴鑑定報告所稱之情形已不復見,既無水源,當無漏水之可能。原告112年11月16日陳報狀指摘被告施工,造成管線無形損壞要難憑採。  ㈢本件系爭鑑定報告書已清楚表示漏水之原因係「大樓冷氣排 水主幹管破損」,此為大樓之共用部分,其修繕、維護應由 管理委員會為之。系爭十樓房屋經鑑定後,其原前陽台之地 排亦已封閉無使用、原客廳之窗型冷氣壁面排水亦埋於強內 無任何孔洞可供排水、其室內空調之排水皆往後方陽台方向 接管,無任何排水管線往前陽台方向排出,可參系爭鑑定報 告書第4頁第4行至第9行;10F住戶前陽台排水孔已封閉無使 用,故目前已無漏水之可能性,參鑑定報告書第7頁項次3.a 之鑑定結果。由是可知,被告於答辯狀所稱前陽台已無水源 ,非漏水之原因。另系爭鑑定報告書業已明確表示:「系爭 房屋內漏水之原因為未於樓上幾層陽台未外推之住戶有使用 前陽台冷氣排水孔,所排之水經由各戶冷氣排水支管接續至 大樓冷氣排水主幹管,而排水主幹管埋於結構內有破損,且 結構內部亦有裂縫,造成水路經由裂縫再沿埋於大樑內之電 管管壁最終流至9F大樑周邊,使其電源線盲蓋周邊滲水潮濕 。」,參鑑定報告書第7頁項次1之鑑定結果。排水主幹管非 專有部分樓地板其內之管線,而係大樓公管,其修繕、維護 應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各等語。   五、經查:  ㈠本院於113年2月23日上午10時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九 樓、同址十樓,其履勘結果:系爭九樓房屋天花板橫樑有漏 水滲水狀況造成壁癌、油漆損壞,有白華及水漬等情形,此 有本院112年2月2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九樓房屋有天花板橫樑有壁癌、油漆脫落、白華、水漬之損 害(下稱系爭損害),肇因於被告就所有之同址系爭十樓房屋 未盡保管、維護、修繕之義務,經被告否認,則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即應由主張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請求權 存在之原告,就漏水原因及可歸責於被告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又本件嗣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九樓房屋所受系 爭損害之原因為鑑定,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即臺北市建築書公 會113年9月9日(113)(十七)鑑字第2328號函暨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憑,其鑑定過程及結論皆略記載為(見系爭鑑定報告 書第3至8頁):⒈鑑定人於113年03月18現場初勘,先至新北 市○○區○○路0000號9F現場勘查,並詢問9F住戶先前相關客廳 大樑漏水情形,9F住戶回覆大約分別於112年05月、6月有漏 水情形發生,而初勘當日實際觀察並無任何滲漏水情形,周 圍壁體亦屬無潮濕情況;後續至直上層l0F詢間,10F住戶表 示現有客廳前陽台已外推,其室內裝修為前屋主所為,並無 動任何管線;鑑定人檢視原前陽台之地排亦已封閉無使用, 原客廳之窗型冷氣壁面排水亦埋於牆內無任何孔洞可供排水 ,其室內空調之排水皆往後陽台方向接管,無任何排水管線 往前陽台方向排出。(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3至4頁)⒉鑑定人 復於113年05月09日至現場進行第一次會勘,經鑑定人續至 直上層l0F客廳陽台外推排水孔處進行灌水試驗,將原位於 前陽台之封閉地排孔洞打開以利進行灌水。試驗前,先至9F 客廳大樑區較嚴重處以「水分計」測量壁體濕度狀況拍照記 錄,其9F客廳現況周邊環境牆壁濕度約落在數值166左右。 又為了解10樓前陽台排水幹管有無破損漏水,來判斷是否是 導致9F客廳大樑滲漏水之發生原因,因此於10F前陽台地面 排水進行持續1分鐘之灌水試驗,觀察灌水後滲漏水情形, 並無明顯變化;再以水分計測量壁體濕度,原有數值較低之 處有上升情況,並發現大樑側面中間有一電源以盲蓋蓋住之 周邊處濕度較大。另經鑑定人灌水試驗及勘查其餘樓層陽台 外推情形後,欲再釐清其他l0F之外,所可能造成9F滲漏水 之情形,故當下告知雙方欲進行第二次複勘,並委請申請人 請託法院可否通知同址llF至15F之住戶配合進行鑑定工作, 預定第二次複勘查看各戶前陽台冷氣排水狀況、前陽台地面 排水孔情況,必要時亦進行灌水試驗。(見系爭鑑定報告書 第4至5頁)⒊鑑定人復於113年07月09日進行第二次會勘,當 日初始鑑定時天氣陰天未雨,鑑定人先於新北市○○區○○路00 00號9F觀察現況,發現9F客廳大樑下有潮濕現象,但不至於 滴水,9F屋主表示於同年6月15日至6月16日,有漏水較嚴重 情況發生,併有錄影存證。鑑定人續至同址llF至15F勘查屋 內客廳及前陽台外推狀況及冷氣排水孔狀況。其中勘查狀況 :「llF:前陽台已外推,前冷氣排水孔已封閉。」、「12F :屋主不在家無法進入」、「13F:前陽台無外推,進行前 陽台冷氣排水孔灌水試驗。」、「14F:前陽台已外推,前 冷氣排水孔已封閉。」、「15F:屋主不在家無法進入。」 。鑑定人為了解各樓層前陽台冷氣排水之主幹管有無破損漏 水,判斷是否導致9F客廳大樑滲漏水之發生原因,遂於13F 前陽台冷氣排水進行持續1分鐘之灌水試驗,試驗前先至9F 客廳大標區以「水分計」測量壁體濕度狀況,遂至13F進行 灌水試驗,結束後至9F客廳大樑區,以水分計測量壁體濕度 ,大樑下方數值維持不變,但大樑側面電源盲蓋蓋住之周邊 處濕度明顯升高許多。鑑定人前往樓頂再度確認各戶前陽台 外推情況,除12F及13F之外,其餘前陽台皆已外推。屋項勘 查結束後再至9F客廳大樑區以水分計測量壁體濕度,離上次 測量時間約間隔了20分鐘,再度測量之數值,對比於20分鐘 前數值,大樑下方數值維持不變,但大樑側面電源盲蓋蓋住 之周邊處濕度已有下降。又現勘結束前遇豪大雨,9F測量完 後再至l0F覬察前陽台地面排水孔狀況,此次複勘仍尚未封 閉亦無使用。此時豪雨由屋項排水孔經流主幹管之流水聲於 此孔洞明顯發生聲響,同時詢間9F屋主其表示下雨天並不會 客廳大樑之滲水有所變化。(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5至6頁)⒋ 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分析結果則為(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6頁 ):⑴、初勘時依現場觀察9F客廳大樑壁體情況、申請人描述 先前之有滲水發生之情形,但直至初勘時並未再有滲水之情 況發生,以及l0F前陽台地面排水孔、壁面冷氣排水管早已 封閑無使用之狀態來看,初步研判,此案之漏水情況排除是 由10樓前陽台之排水孔,及下雨天時才發生之可能性,進而 研判若有漏水情況發生,由埋於結構體內部管線間接造成滲 漏之可能性為主要因素。⑵、第一次會勘以「水分計」量測9 樓客廳大樑區之濕度變化,量測結果在10F陽台地面排水灌 水後,9樓客廳大樑區壁體潮濕之數值亦升而,故研判10樓 前陽台之排水孔之管線有破裂或是接合不良的情況,致使9 樓客廳大樑區有濕度變高的情況發生,但因前陽台另有冷氣 排水管的管線經過,故再安排第二次會勘做9F上方其餘樓層 之冷氣排水管會勘及灌水試驗,以檢視其造成9樓客廳大樑 區滲水之可能性。⑶、第二次會勘由13F前陽台無外推處的冷 氣排水孔做灌水試驗,發現9樓客廳大樑區以「水分計」量 測之濕度亦發生上升之變化,且比第一次會勘10F前陽台地 面排水孔所灌水之後的上升幅度還大;故研判13樓前陽台冷 氣排水孔,所排之水經由冷氣排水支管接續至大樓冷氣排水 主幹管,而排水主幹管埋於結構內有破損,且結構內部亦有 裂縫,造成水路經由裂縫再沿埋於大樑內之電管管壁最終流 至9F大樑周邊,使其電源線盲蓋周邊滲水潮濕。⒌本件申請 鑑定事項研判如下(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7至8頁):新北市○○ 區○○路0000號10樓排水管漏水之原因,為位於樓上幾層陽台 未外推之住戶,有使用前陽台冷氣排水孔,所排之水經由各 戶冷氣排水支管接續至大樓冷氣排水主幹管,而大樓排水主 幹管埋於結構內有破損,且結構內部亦有裂縫,造成水路經 由裂縫再沿埋於大樑內之電管管壁最終流至9F大樑周邊,使 其電源線盲蓋周邊滲水潮濕。修復方法,建議樓上有使用前 陽台之住戶改由地面面排水孔排水,不要使用冷氣排水孔排 水,以終止水經由水路流至9F,避免結構內部持續因有水分 造成內部鋼筋鏽蝕膨脹而破壞混凝土構造。10F住戶前陽台 排水孔已封閉無使用,故目前已無漏水之可能性。  ㈡綜上,系爭九樓房屋屋內大樑內固有滲漏水現象發生等節; 然依上開鑑定結果可得,其原因為系爭九樓房屋以上同址樓 層中,陽台未外推之住戶,因使用前陽台冷氣排水孔,致水 流經由該各戶冷氣排水支管進而連接至同址大樓排水主幹管 ,同址大樓排水主幹管因有破損、結構內部裂縫,造成水路 經由裂縫,再順沿大樑內電管管壁最終流至系爭九樓大樑周 邊。是系爭九樓房屋滲水乙節,源於同址大樓公共管道間破 裂滲漏水所致,另系爭十樓房屋前陽台地面排水孔、壁面冷 氣排水管經已封閉無使用,卷附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原告所 受損害發生之原因,為被告所有系爭十樓房屋所致,實則無 法證明兩者間之因果關係,更甚無從認定被告就所有系爭十 樓房屋有未違反其修繕、保養、維護義務。是依卷附證據, 尚無從遽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明 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嫌無據,洵無足採。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91條第1項等規定 訴請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十樓之漏 水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六、至原告另聲請對本件「漏水點位及位置」、「排水主幹管埋 於結構內有破損,且結構內部亦有裂縫」之修復方法、項目 、及必要之修復費用再為補充鑑定乙節。查前揭鑑定結果, 漏水原因已認定為系爭九樓、十樓房屋同址大樓所致,又本 件鑑定防水、漏水之檢測本屬受託單位之專業領域,不僅詳 實記錄鑑定經過及會勘情形,亦拍照存證,更採用科學儀器 水分子儀作為判讀依據,益徵該鑑定結果係鑑定機關本於專 業知識、經驗,經過科學儀器檢測、工程學理、專業鑑定人 員判斷所得,倘非鑑定方法顯不具有專業合理性或時效性, 本應尊重鑑定機關就鑑定方法之裁量、選擇、認定結果堪予 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2-10

PCEV-112-板建簡-133-20241210-1

板建簡
板橋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建簡字第47號 原 告 陳冠萍 陳福龍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錦元 被 告 林德誠 訴訟代理人 林采葳 上列當事人112年度板建簡字第4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妨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為:㈠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街00巷00號2樓房屋 予以修繕(具體修繕方式待鑑定後更正訴之聲明),使原告 等人所有之新北市○○街00巷00號1樓回復至無漏水狀態。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等人新臺幣(下同)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下同)113年10月30日提出民事民事陳述意見暨聲請變 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原告等人所有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房屋予以依鑑定報告書附件 六方式修繕。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係將其請求修 復漏水之方式明確化,並減縮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本於 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妨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法條規定,不在禁止之列 ,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等人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下 稱系爭1樓房屋),被告則為同址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2樓房屋)。原告等人於110年 1月間整修其所有系爭1樓房屋,發現系爭1樓房屋進門後右 手邊,即系爭2樓房屋廁所之正下方有漏水之情事,原告等 人即自行修繕該部分,並於110年2月將系爭1樓房屋出租予 訴外人黃宗棋使用。嗣經訴外人黃宗棋於同年8月向原告等 人反應,系爭1樓仍持續有漏水之情形,且已影響其使用, 故請求原告等人修復。原告等人向被告反應後,被告有委人 進行修繕,惟其修繕方式僅以注射止漏藥劑方式,並未根除 滲漏水現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定有明文。系爭2樓房屋為被告之專有部分,其屋内廁所 及水管皆屬被告所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 定,自應由被告負責修繕、管理或維護,並負擔其費用。故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2樓房 屋進行修繕外,並應使原告等人所有系爭1樓房屋回復至無 漏水狀態。  ㈢又本件系爭1樓房屋、系爭2樓房經113年9月5日新北市建築師 公會鑑定,並作成新北市建師鑑字第468號鑑定報告書(下稱 鑑定報告書),其中113年3月1日第一次會勘日進行系爭2樓 房屋廁所地坪防水漏水測試,該日雖整日下雨,各漏水點之 數值較高,惟經兩小時地坪防水漏水測試後,第一漏水點及 第三漏水點數值明顯增加(第一漏水點自64.4%增加至100%、 第三漏水點自52.6%增加至94.1%),由此可見系爭2樓房屋廁 所確有漏水情事發生;於113年3月21日第四次會勘日進行排 水設備防水測試及地坪淹水測試,指數均無顯著增加,鑑定 機關研判於第四次會勘日當日並無漏水。故從上開鑑定報告 可得知,系爭2樓房屋廁所於第一次會勘日時,確實有漏水 之情事,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1樓房屋受有損害,本件被告 對其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屋本負有保管、維護、修繕防免產 生瑕疵造成他人損害之義務,今卻因該屋漏水致導致系爭1 樓房屋部分天花板、樑柱有油漆剝落、漏水、水漬等受損之 乙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修繕系爭屋至不再漏水之狀態。為 此,爰依民法第767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191條第1項及第213條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原告 等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房屋予以依 鑑定報告書附件六方式修繕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請求依法判決各等語。 四、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   本院於112年9月22日上午10時前往原告系爭1樓房屋(即新北 市○○區○○街00巷00號1樓)履勘結果: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 樑柱有油漆剝落、漏水、水漬等情況,導致天花板及牆面受 損等情形,此有本院112年9月2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嗣經 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房屋天花板、樑柱有油漆 剝落、漏水、水漬等情況,導致天花板及牆面受損等情形進 行鑑定,鑑定結果為:⒈系爭1樓房屋於鑑定人初勘日(112年 10月16日)至最後一次會勘日(113年3月21日)經鑑定人現場 會勘及原告表示系爭樓板位置有漏水之現象,但原告及被告 均同意本案排除天候因素(下雨)。故經兩造確認必要之給水 管、排水管、用水器具、地坪防水,進行漏水測試(見鑑定 報告書第4頁)。⒉其中,113年3月15日第二次會勘系爭2樓房 屋給水管壓力測試、113年3月21日第四次會勘系爭2樓房屋 排水設備防水測試及地坪淹水測試(晴天);其中舊有給水管 、二樓排水設備現況、二樓廁所地坪於鑑定當日均無漏水( 見鑑定報告書第5至9頁)。⒊鑑定結論:經兩造於一樓牆面指 定測試基準點及樓板指定漏水點進行鑑定範圍,中和區泰和 街44巷16號2樓之給水、排水、用水器具、地坪防水測試(排 除天候因素之測試)。經測試結果,一樓頂板確實有異常之 水分殘留,研判直上方曾有漏水事件發生。惟泰和街44巷16 號2樓經採用給水管壓力測試、排水設備放水及地坪淹水測 試,一樓之混擬土含水量均無明顯變化,故研判鑑定當時二 樓並無漏水的情形各等語,此有該公會113年9月3日新北市 建師鑑字第468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第4至10頁),足見 系爭房屋目前並無滲漏水情形。是依卷附證據,系爭1樓房 屋縱有曾有異常水分殘留,亦無證據證明其損害發生之原因 ,確為被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所致。此外,原告先不能舉證 證明前開系爭房屋天花板、樑柱有油漆剝落、漏水、水漬等 情況,導致天花板及牆面受損等情,確為被告所致之事實, 揆諸首開說明,是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足取。  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191條第1項及第213條等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原告等人所 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房屋予以依鑑定報 告書附件六方式修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2-10

PCEV-112-板建簡-47-202412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15號 原 告 連鑫姐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林密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4,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繳納8,590元,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2-09

SLDV-113-補-1415-20241209-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946號 原 告 李俐葶 訴訟代理人 林芮君 被 告 新洋房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慧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依社團法人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民國113年8月30 日鑑定報告書第4至5頁及附件六(如附件)所示之方式,將 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5 房屋 之廚房、陽臺排水管路修繕至不發生倒灌之狀態。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5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房屋所屬 新洋房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系爭房屋之廚 房、陽台排水管路經常發生汙水倒灌情事,係公共管線阻塞 所致,應由被告負修繕之責,爰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社區並無公共排水管阻塞及倒灌問題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房屋所屬系爭 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等節,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桃園市桃 園區公所民國111年12月29日桃市桃工字第1110077012號函 文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至22、27至48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 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本件經囑託社團法人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進行鑑定,該 會鑑定意見略以:系爭房屋廚房、陽臺及公共排水管現況並 無明顯堵塞情形,惟系爭房屋排水孔第1處及排水孔第3處連 接公共幹管(公共排水管)尺寸(直徑)約6cm,位置位於 陽臺管道間內,故研判系爭房屋廚房及陽台不定期有冒泡泡 及冒水之情形係因系爭房屋連接公共幹管(公共排水管)尺 寸太小,而該公共幹管(公共排水管)上方尚有連接4樓至1 1樓住戶陽臺洗衣機共用該排水管,故若同時有多戶於同時 間使用洗衣機時其排水量太大(直立式洗衣機1臺滿水量約7 5-160公升)排水不及,易造成低樓層之排水管有倒灌之現 象,而系爭社區2樓之5房屋陽臺排水管已改為明管排至1樓 ,故倒灌現象易發生在3樓之5房屋(即系爭房屋)廚房及陽 臺造成有冒泡泡及冒水之情形,其歸責為建造之陽臺管道間 內公共幹管(公共排水管)尺寸太小排水不及,因其為公共 區域故為該大樓管理負責人或是管理委員會負責修繕、管理 、維護等語,並提出建議修復方式為將系爭房屋廚房、陽臺 排水管改為明管從外牆至1樓地面銜接排水管,有該會113年 8月30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25至63頁)。本院審酌該會係具有專業技術、知識及 經驗之中立鑑定單位,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且系爭鑑定書 係由該會鑑定人員會同兩造親自到場,進行現場勘查、灌水 測試後作成,全程並拍照記錄以供核對,其鑑定意見應屬可 採,足認系爭房屋廚房、陽臺排水孔確有發生倒灌情事,且 發生倒灌之原因為公共管線尺寸過小排水不及所致。  ㈢系爭社區之公共管線既因尺寸過小排水不及,致發生倒灌至 系爭房屋廚房、陽臺排水孔,當已妨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又公共管線屬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其修繕、管理、維 護,應由管理委員會即被告為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系 爭鑑定書第4至5頁及附件六(如附件)所示之方式,將系爭 房屋之廚房、陽臺排水管路修繕至不發生倒灌之狀態,以除 去其妨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件:社團法人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113年8月30日鑑定報告 書第4至5頁及附件六。

2024-12-06

TYEV-112-桃簡-1946-20241206-1

板建簡
板橋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建簡字第95號 原 告 林永雯 訴訟代理人 許正德 被 告 羅凱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4樓 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7月11日新北土技字第1130 003240號鑑定報告書第三頁、附件四修復費用所示之修復方法、 項目為漏水修繕工程至不漏水之程度,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肆佰壹拾捌元,及自一百一十 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號4樓 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3樓房屋後陽台 牆面、天花板、梁柱整片潮濕、油漆脫落、廁所天花板滴水 等情形,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新北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結果認係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所致,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 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系爭4 樓房屋修繕,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及賠償系爭3樓房屋漏 水、壁癌損害回復原狀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爭執漏水原因與系爭4樓房屋有關,且其房屋近18 年均未有裝修,原告是否應共同負責,又其系爭4樓房屋租 客已搬走,其已將房屋內水抽乾,其後也不會再居住系爭4 樓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4樓房 屋之所有權人,有各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15頁),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3樓房屋有無漏水情形及所在位置,又該漏水情形與系爭 4樓房屋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經查,本院囑託新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3樓房屋有無漏 水情形及所在位置,經公會初勘及會勘,系爭3樓房屋客廳 因部分天花板已拆,有看到滲水位置,原告稱仍有滴水聲, 但會勘時未聽到滴水聲,也無法觀察漏水點之確切位置;系 爭4樓房屋之冷、熱水管已改明管下,觀察系爭3樓房屋滴漏 水情形已減緩,然經測試,系爭4樓房屋之排水管仍有漏水 之情事,系爭3樓房屋漏水情形與系爭4樓房屋有因果關係等 情,有新北土木技師公會113年7月11日新北土技字第113000 3240號鑑定報告書1份(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被 告亦就系爭鑑定報告結果陳稱無意見等詞(見本院卷第218 頁),是系爭3樓房屋漏水及有原告所指前開房屋損壞情形 係因系爭4樓房屋所致等情,堪以認定。被告前開所辯,難 以採憑。  ㈢原告請求被告容許原告進入系爭4樓房屋修繕並由被告負擔系 爭4樓房屋修繕費用,以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3樓房屋漏水所 致損害回復原狀費用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所明定。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 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 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另他住戶 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 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住戶違 反前開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得按其性質訴請法院 為必要之處置,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 項所明定。考其立法理由在於明確規範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相 鄰關係,以杜紛爭。倘非進入或使用相鄰區分所有權人之專 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即無以維護、修繕自己之專有部分 、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該相鄰區分所有權人即有容忍 之義務。而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 其費用。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 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 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 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 2條亦有規定。  ⒉原告前開主張系爭3樓房屋毀損部分,係因系爭4樓房屋排水 管有漏水情形所致,則原告請求依系爭鑑定報告,將系爭4 樓房屋舊排水管拆除、更換新管,浴室地板作防水工程等節 ,非進入、使用系爭4樓房屋無以修繕、除去,被告自有容 忍原告進入系爭4樓房屋修繕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容忍 原告進入系爭4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鑑定報告書第三頁、 附件四修復費用所示之修復方法、項目為漏水修繕工程至不 漏水之程度,洵屬有據。  ⒊系爭4樓房屋排水管為系爭4樓房屋專用,其滲漏水肇致系爭3 樓房屋漏水,僅可歸責於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即被告,自 應由被告獨自負擔該修繕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擔系爭4 樓房屋修繕費用,亦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亦應共同負責等 詞,核屬無據。  ⒋再查,系爭4樓房屋肇致系爭3樓房屋發生漏水及毀損情形, 侵害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致系爭3樓房屋受有損害,被告 既未證明其設置或保管系爭4樓房屋並無欠缺,或於防止系 爭4樓房屋漏水、壁癌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對於系爭3樓 房屋漏水、壁癌損害之回復原狀費用,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查,依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系爭3樓房屋漏水損害 回復原狀之方法及項目(含拆除舊有天花板、牆壁磁磚、浴 室木門,清除之粉刷層與天花板、牆壁磁磚、木門運棄、平 頂與牆重新批土防水粉刷與油漆、重新安裝天花板、浴室牆 重新貼磁磚、新安裝浴室木門、燈具更新等),合理修繕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240,418元,原告並執此請求被告如數 賠償,而該回復原狀方法用以修繕之油漆等材料,本身不具 獨立價值,僅係用以附合或結合於系爭3樓房屋結構體之牆 面、平頂,成為該結構體成分之一部,其附著修繕結果,僅 回復系爭3樓房屋建築物本體之基本應有狀態與效能,縱以 新品材料修繕,並未額外增益系爭3樓房屋之效能或交易價 值,原告亦未因此取得額外利益,自無折舊之問題,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全數賠償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 告容忍原告進入系爭4樓房屋,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113年7月11日新北土技字第1130003240號鑑定報告書鑑 定報告書第三頁、附件四修復費用所示之修復方法、項目為 漏水修繕工程至不漏水之程度,並由被告負擔此修繕費用, 及給付原告240,41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 5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2-06

PCEV-112-板建簡-95-20241206-3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修復漏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42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佛教道友會 法定代理人 王立德 訴訟代理人 劉力維律師 蘇意淨律師 被 告 財福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大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應由王大智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 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王大智,此有被告提出之第四 屆管理委員當選事宜公告在卷可稽,乃職權命其承受承受訴 訟,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2-05

SLEV-113-士簡-1426-20241205-1

板建簡
板橋簡易庭

修復漏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建簡字第110號 原 告 王羣元 訴訟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堂豐間修復漏水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 正之事項: 一、向本庭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PCEV-113-板建簡-110-20241205-1

重建簡
三重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建簡字第111號 原 告 黃乃俞 被 告 陳安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該 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未能依限查報前開事項,本 件暫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65萬元,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請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 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然此部分修繕費用之估算須當事 人盡訴訟協力義務,本院方得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倘當 事人未能配合提出相關訴訟資料供本院核定,即屬不能核定 情形。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事項為:⒈被告應負擔112年原告先請 水電師傅勘查處理花費新臺幣(下同)12,000元,⒉承擔屋 損修繕事宜及其所涉相關費用,同時復原本屋況,⒊ 原告於 合理修繕工期因請假無法工作之工資損害(每日工資1,944 元),⒋長期漏水對原告身心健康造成負面影響之精神慰撫 金,是以,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第⒉項請求,自應以預估之 修繕費用為其訴訟標的價額,並再加計第⒈⒊⒋項之損害金額 ,合併計算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然原告未敘明預估修繕費 用及第⒊⒋項之損害金額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自應由原告 協力查報,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三、若原告未能依前揭第二項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就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 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 335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補正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4-12-04

SJEV-113-重建簡-111-20241204-2

重建簡
三重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建簡字第120號 原 告 蔡育豪 被 告 謝良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 的價額即「被告應自行修繕其區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號4樓房屋之水管及地板使其不再漏水」之費用,並加計聲 明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後,按該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如未能依限查報前開事項,本件暫核定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 為165萬元,加計原告請求4萬8,000元損害賠償,原告則應於本 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112年12月1日公布修正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規定立法理由: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 合併計算其價額。又訴請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 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然此部分修繕費 用之估算須當事人盡訴訟協力義務,本院方得據此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倘當事人未能配合提出相關訴訟資料供本院核定 ,即屬不能核定情形。  二、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自行修繕其區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街00號4樓房屋之水管及地板使其不再漏水。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一項聲明顯有無從核定 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限期補正事 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04

SJEV-113-重建簡-120-202412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54號 原 告 任子光 訴訟代理人 林珪嬪律師 被 告 昇捷高第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東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王東源為被告昇捷高第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定有 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 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 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 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 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 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許春娥,於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後之民國113年8月8日變更為王東源等情,有桃園市桃園 區公所113年8月12日桃市桃工字第1130045631號函附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應由王東源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及續 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2-04

TYDV-112-訴-1954-20241204-4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