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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32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代 理 人 鍾宇軒 被 告 許振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79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77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18,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期日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7,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7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劉素珍所有,由訴外人陳軍豪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112年7 月15 日11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處,因被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倒車時 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原告保車受損。原告保車經送 修,修復費用為18,925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另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 ,認被告應賠償原告17,791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2 6元、烤漆12,755元、工資4,91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7,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事發時被告車輛在倒退,原告保車則在前進,兩 車不可能發生碰撞,且被告車輛原廠保證後方2公尺有物體 就會自動煞車,又當時啟動車輛時雖有碰一聲,但係被告車 輛上東西掉下來,若真有碰撞,被告車輛並未損壞,故不可 能造成原告保車受損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承保之原告保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 事故,致原告保車受損,並支出修繕費用等情,業據提出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 判表、事故現場圖、原告保車行照、原告保車受損情形照片 、新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查核單、賠款 滿意書(本院卷第13-29、81頁)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調查 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本院卷第35-52頁)可按。   (二)經本院勘驗新北市政府新店分局交通案卷中監視影像檔案可 見被告車輛停放路旁,影片時間(下同)第15秒被告上車, 第18秒原告保車開始駛向被告車輛之後方,第25秒停於被告 車輛後方(擷圖1),有行人推菜籃通過2車之間(擷圖2) ,第38秒被告車輛開始倒車而往後朝停止中之原告保車方向 駛去,第42秒撞及原告保車車頭,被告車輛上下晃動,原告 保車車頭亦有看到晃動(擷圖3),第50秒原告保車駕駛下 車走向被告車輛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本院卷第99 、103-105頁)可據,足見被告車輛倒車撞及停止中之原告 保車,2車車身均因之晃動。被告辯稱並未撞及原告保車, 且原告保車當時向前進等語,均不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 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保車在被告倒車前即已停放在被告 車輛後方,則依上規定,被告於倒車時自應謹慎後倒,並注 意在其後方停放之原告保車。惟被告仍於倒車過程中撞及原 告保車,自未盡上開注意義務,對原告保車所受損害,自應 負賠償之責。 (四)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保車修理費為18,925元(含工資4,910元、烤漆12, 755元、零件1,260元),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本院卷 第25-27頁)為證,上開估價單顯示原告保車修繕項目集中 於前保桿處,與前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車輛從後方撞及原告 保車之情形一致,衡以被告駕車倒車以車尾撞及原告保車車 頭時,致2車均生晃動,是原告主張原告保車前保桿因之撞 損,當屬可信,且上開估價單所示修繕項目尚屬必要。被告 辯稱因被告車輛未有損壞,因而不可能造成原告保車受損等 語,自欠依據。又原告保車於107 年5月(推定為5月15日) 出廠(本院卷第1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原告保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 九,而原告保車計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 年7月15日受 損時已使用逾5 年,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 除。故原告保車零件費用1,260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 十分之一即126元(1260x1/10)。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 用4,910元、烤漆費用12,755元,無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 之原告保車修繕費共計為17,791元(126+4910+12755)。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7,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55頁)翌日即 113 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被告聲請詢問被告車輛原廠及傳喚事 發地點對面之麵店老闆娘江麗霞為證人(本院卷第88、100 頁),惟2車碰撞情形觀諸前開勘驗結果已明(四、(二)) ,並無調查之必要。被告並未提出江麗霞聯絡資料,本院亦 無法通知其到庭,併此敘明。又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2-03

STEV-113-店小-1329-2025020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修繕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673號 原 告 和平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宏明 被 告 郭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修繕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間承攬原告所管理臺北市萬 華區和平西路3段「和平大廈」社區之頂樓水塔漏水修繕工 程,於同年7月20日完工驗收,原告並已給付工程款新臺幣 (下同)47,000元。然完工僅經過3個月,該水塔即又開始 漏水,足見其工作存有瑕疵。經原告通知被告修復,被告到 場會勘後,卻稱該瑕疵無法修復,須以其他工法重新施工。 爰起訴主張解除承攬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定有明 文。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受領之給付為金錢 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則為民法第259條第2 款所明定。 (二)經查,被告承攬原告社區頂樓水塔漏水修繕工程,於112年7 月20日完工後,原告已給付工程款47,000元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被告所開立、經其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簽 名之報價單為證。原告主張被告施工完成後,該頂樓水塔未 久即又發生漏水,經其通知修補後,被告卻稱該瑕疵無法修 復,須以其他工法重新施工,並開立報價單要求原告委其施 作等情,則有頂樓水塔照片、被告重新開立之報價單為據。 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上情,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從而,本件被告承攬之工作既有瑕疵而不能 修補,原告主張解除承攬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其已受領之工 程款47,000元,並給付自較後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1月5日(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民法第203條 所定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第259 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23

TPEV-113-北小-4673-2025012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修繕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42號 原 告 陳淑芬 被 告 上堤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連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56萬2,200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 ,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3,473元,並應提出門牌號 碼基隆市○○區○○○路000號12樓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倘逾期未 補繳前揭裁判費,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修復漏水之訴,其訴 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所有之房屋有無漏水所形成之 價值上差異之金額為準,此部分得以修復該漏水所需之費用 ,作為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其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12樓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前因頂樓公共區域( 下稱系爭區域)漏水致生天花板(下稱系爭天花板)汙損情 事,本應由被告負修繕之責。詎被告援引系爭建物所在之上 提花園廣場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社區規約(下稱系爭 規約)規定,要求原告自行修繕系爭區域,並僅願補貼原告 新臺幣(下同)1萬元。原告因系爭天花板汙損日益嚴重, 遂自行僱工予以修繕,支出修繕費用27萬3,000元(原告僅 請求扣除稅額後之金額26萬元)、電梯清潔費2,200元,應 由被告負擔。又被告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 段、第36條第2款規定應管理、維護、修繕公寓大廈共有部 分,自應承擔其責任,並應撤除系爭規約有關系爭區域應由 頂樓住戶負責修繕之規定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負擔系爭 區域管理維護之責。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2,200元。㈢被告 應立即撤除系爭社區頂樓公共區域平台修繕隸屬頂樓住戶負 責之規約。 三、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3項主張之訴訟標的無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且非對於人格權或及身分上之權利有 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訴訟,而該訴訟標的之價額顯屬不能核 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均以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定之。再加計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 區域修繕費用、電梯清潔費用26萬2,200元,總計為356萬2, 2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金)額應核定為356萬2,200元 (計算式:165萬元+26萬2,200元+165萬元=356萬2,200元) 。 四、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100元;逾100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 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 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 」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 額10分之1。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核定為356萬2,200元,依 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6,343元,扣除原告已繳納 之2,870元,尚應補繳3萬3,473元。 五、因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 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 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3,473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 其訴。另請原告提出系爭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 六、末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負擔公寓大廈頂樓公共 區域管理維護之責,僅為被告法定職務之重複表述;訴之聲 明第3項未據特定請求撤銷之規約內容,而參看原告援引之 系爭規約第60條規定,亦無課予系爭社區頂樓住戶修繕頂樓 共用部分義務之明文。況公寓大廈社區規約之修正,本應為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決議之事項,原告逕行請求本院判決 予以撤除,程序容有疑義。是上開2項聲明之內容均非明確 、特定且適於執行。準此,原告於繳納本件裁判費前,可諮 詢熟稔法律之人(或可至鄰近之各地方縣市政府、各鄉鎮區 公所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尋求免費律師諮詢,以維自 身法律上之權益),是否立即繳納本件裁判費,於裁定補繳 裁判費之同時,併請原告思量之,以免徒然浪費裁判費用。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1-21

KLDV-113-補-942-2025012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修繕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297號 原 告 黎明台中文化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文天佑 訴訟代理人 白文達 被 告 陳陲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28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8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支付命令請求新 臺幣(下同)41949元,於本院113年12月20日擴張請求至7923 7元,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不得為一部之請求,其所為之擴 張聲明為不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係黎明臺中文化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自民國112年8月至113年3月止之大樓整建修繕費用未繳納, 合計41949元,經戶籍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94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只要動工的話,伊就繳,因為外牆要用 什麼顏色都不知道,程序有瑕疵,所以不繳。要市政府核准 之後,才要開始繳錢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 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 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 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21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所居住之黎明臺中文化大廈於112年7月12日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自112年8月起收取修繕費用每坪收取75元,有 該大廈112年7月12日112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份 附卷可稽,則揆1日首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被告自 負有繳納此筆費用,被告上開所辦要屬無據,委無足取,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又被告積欠112年8月起至113年3月止之修繕費用,已逾2期, 應經原告定期催告仍不給付者,原告始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本件原告於113年1月5日定期催告被告給付112年8月起至1 1月止之修繕費用18644元、於113年3月21日定期催告被告繳 納112年8月起至113年3月止之修繕費用37288元,有原告提 出之臺中民權路郵局存證號碼002459號、000789號存證信函 2份附卷可稽,從而,原告於催告之數額37288元內得訴請法 院命其給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㈢綜上,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主張37288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37288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為1,00 0元,並依同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889元,餘由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5-01-17

TCEV-113-中小-4297-20250117-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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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71號 原 告 蔡佳旻 訴訟代理人 張評順 被 告 張永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4日透過有巢氏仲介公司, 以新臺幣(下同)12,800,000元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嘉義縣 ○○市○○○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並簽訂買賣 契約書含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依現況說明書中之記載,僅載 明採光罩部分漏水,惟113年2月6日交屋後,原告於同年7月 15日即發現2樓樓梯牆壁有壁癌現象,並於同年7月17日請水 電師傅查證,發現該壁癌係經由2樓浴室地板漏水(下稱系 爭漏水瑕疵),經原告透過有巢氏仲介公司向被告轉達上情 ,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入住不到半年竟有系爭漏水瑕疵之 情事,顯然是被告明知系爭漏水瑕疵而故意不告知,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之責,維修系爭漏水瑕疵經估價需新臺幣(下同 )339,00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爰依民法第360 條後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33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106年至113年居住於系爭房屋長達6年2個 月,並未有系爭漏水瑕疵之情形發生,所以未在標的物現況 說明書載明,並非故意不告知,當時僅有採光罩漏水,被告 亦已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載明,並無隱瞞實情,且買賣系爭 房屋時並未註明保固期,而係以現況交屋,原告自應負擔部 分風險,況於113年4月3日發生花蓮7級大地震,水管亦有可 能因地震而震開引發漏水,此不可抗力之天災不應由被告負 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之物,缺少出賣 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 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 同。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成立,除須物有滅失或減少價值或效用之 瑕疵,尚須瑕疵於危險移轉時確已存在。再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房屋出賣予原告,並於113年2月間完成 交屋,被告於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建物現況是否 有壁癌、水痕、滲漏水情形?」欄位,僅載明「採光罩部分 漏水」,原告嗣於113年7月間發現系爭房屋存在系爭漏水瑕 疵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進而主張系 爭漏水瑕疵於系爭房屋交付原告時即已存在,以及被告故意 不告知系爭漏水瑕疵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 ,應由原告就系爭漏水瑕疵存在之時點、被告故意不告知系 爭漏水瑕疵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提出系爭房屋 之壁癌、漏水照片、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二樓浴 室防水工程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49頁),然觀諸 前開證據內容,僅可知悉系爭房屋於拍攝、估價時存在系爭 漏水瑕疵,至於該瑕疵是否係存在於被告交付系爭房屋予原 告時,則無法據以證明,此外,原告復未提出或聲明調查證 據以實其說,實難憑採。況且,被告於113年2月間交付系爭 房屋後,原告嗣於113年7月始發現系爭漏水瑕疵,中間間隔 約5個月,本院審酌系爭漏水瑕疵發生原因多端,依一般經 驗法則,房屋隨時間推移而致建材自然耗損、防水建材失效 、水管破裂或地震發生、氣候變化因素,均可能導致系爭漏 水瑕疵出現,則本院自不能僅憑系爭房屋現存在系爭漏水瑕 疵,逕為推論系爭漏水瑕疵於被告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時即 已存在,亦無法證明被告於交屋時已經知悉系爭漏水瑕疵而 有故意不告知的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0條後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漏水瑕疵的修復費用,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0條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 3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 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1-09

CYEV-113-朴簡-271-20250109-1

基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修繕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建小字第9號 原 告 瑪莎依碧后 訴訟代理人 王慧珍 被 告 湯維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繕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4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因有外牆防水修繕、全室油漆粉刷等需求 ,遂於民國112年8月間,委請被告承攬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 ,兩造約定施工費用新臺幣(下同)200,300元,原告業已 全數付清。惟系爭房屋修繕完畢後,卻有外牆防漏未做橫隔 板、白鐵板釘固不牢等瑕疵,兩造復於112年11月19日另訂 同意書,約定被告應於締約後30日內完成瑕疵修補(下稱系 爭同意書)。豈料,被告未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按期修補瑕 疵,經原告多次催請施工,均未獲置理。原告不得已乃另行 雇工修補,並估價修繕費用為78,000元。為此,爰依系爭同 意書之約定、民法有關承攬、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請求 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施 工費用明細表、施工瑕疵照片、系爭同意書、兩造LINE對話 紀錄、工程估價單、瑕疵修補估價單等件為證(頁13至25、 65至85)。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 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 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 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核屬 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經查,被告施作 之系爭房屋工程存在前開施工瑕疵,經兩造以系爭同意書約 定修補期限,被告逾期未為修補,經原告催請施工未果,原 告乃另行雇工並估得瑕疵修補費用78,000元等情,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償還上開修 補之必要費用78,00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78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6日(頁39)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 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2-27

KLDV-113-基建小-9-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修繕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4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逢甲仕康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莊進福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陳永耀、游雅媛請求給付修繕費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 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48,16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2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2-24

TCDV-113-訴-2542-20241224-2

雄司補
高雄簡易庭

代償修繕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司補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瑞豐名廈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麗娟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晉生等間請求代償修繕費事件,聲請 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調解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7,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 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同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2024-12-24

KSEV-113-雄司補-150-20241224-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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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937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悅讀天悅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國卿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即反訴原告悅讀天悅大樓管理委員會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5日內,補繳反訴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 反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 收裁判費,固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所明定,惟所 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 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 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 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悅讀天悅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 反訴原告悅讀天悅大樓管理委員會)聲明請求:請求原告即 反訴被告陳忠和(下稱反訴被告陳忠和)應給付反訴原告悅 讀天悅大樓管理委員會其因自行僱工以打壁虎之方式修繕陽 台玻璃帷幕外牆而在外牆上鑽孔導致牆面受損之回復原狀之 修繕費新臺幣(下同)4萬6,620元等語,與反訴被告陳忠和 提起之本訴請求反訴原告悅讀天悅大樓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反 訴被告陳忠和修繕陽台玻璃帷幕外牆之修繕費,所主張之權 利並不相同,訴訟標的亦非同一,依前揭說明,即應另徵收 裁判費。 三、又本件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為4萬6,6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 訴原告悅讀天悅大樓管理委員會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4-12-17

CDEV-113-橋小-937-20241217-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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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31號 附帶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陳珮瑄 附帶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侯穎承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 號 按提起附帶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附帶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附帶上訴不 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 項規定即明。且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上開規定於簡易程 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車輛 修繕費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附帶上訴人於113年11月26 日具狀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部分之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2,5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附帶上訴 人繳納。茲依前揭規定,限附帶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 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詹秀錦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4-12-09

CHDV-113-簡上-131-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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