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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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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5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龍大地第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淑華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楊祥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1,680元,原判決就上訴人所宣示敗訴 部分之金額為298,202元,上訴人就此不利益部分提起上訴,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6,1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號)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2-12

SLEV-113-士簡-1567-20250212-2

壢小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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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583號 原 告 賴清妹 被 告 黃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原告住址「住○○市○○區○○路 00巷00○0號4樓」之記載,應更正為「住○○市○○區○○路00巷00○0 號」。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理由欄關於「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 巷0000號4樓房屋」之記載,應更正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巷00○0號房屋」。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當事人欄及原因事實欄之原、被告地 址均有錯誤致本院前開裁定亦誤載,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1-21

CLEV-113-壢小-1583-20250121-2

審上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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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上字第1150號 參 加 人 胡賜益 施柏宇 施喬棠 施彥宇 黃九豪 黃順之 楊惠人 彭徐桂美 陳雅敏 李燕萍 陸懋宏 邱逸民 劉瑜軒 馬元容 林珍慧 李碧美 羅金昇 黃金德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0 樓 萬浩明 盧文貴 范國星 任建苓 李秀金 楊惠蘭 林湫霞 黃翔 陳淑美 李美美 鄭玉華 吳煌煌 張曉娉 張立真 張蕙如 上三十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上列參加人就上訴人西湖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被上訴人羅映 雪等間給付修繕費用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參加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各補繳參加訴訟裁判 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參加訴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參加訴訟,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參加人就兩造等間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於民國11 3年12月31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365頁),未據 繳納聲請參加訴訟裁判費。茲限參加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 日內,各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參加訴 訟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欣怡

2025-01-10

TPHV-113-審上-1150-2025011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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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67號 原 告 楊祥達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被 告 龍大地第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參仟貳 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傅惠君,嗣於訴訟進行中 被告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簡淑華,經原告聲明由其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係以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嗣於訴訟進 行中,原告追加侵權行為及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作為請求權 基礎,並就追加請求權部分請求擇一判決,核其變更請求基 礎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傅惠君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 段0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 則為前開房屋所屬龍大地第二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 理委員會,後訴外人傅惠君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原告使用, 惟要求原告需就系爭房屋負擔維護及管理之一切義務。嗣於 民國111年間系爭房屋之屋頂(下稱頂樓平台)發現有龜裂 狀況,致使系爭房屋有漏水之情事,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規定,頂樓平台屬於共用部分,應由被告負擔修繕義務,然 原告向被告請求修繕頂樓平台,被告表示因無公共基金而遲 未修繕,原告遂於112年12月間自行雇工修繕,並支付修繕 費用新臺幣(下同)189,000元,但被告卻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制定之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為由,僅願意支 付修繕費用之半數,且係以扣抵管理費之方式為之,系爭規 約實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應認為無效 ,被告應支付原告頂樓平台之修繕費用。又系爭房屋因頂樓 平台漏水而生損害,經估價後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為120,00 0元,而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應由未善盡維護、修繕義務之 被告負賠償責任,但被告卻拒絕賠償此部分之損害,現於扣 除已扣抵之7,32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01,680元,爰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頂樓平台修繕費用 ,及依據侵權行為及無因管理之規定,擇一請求系爭房屋損 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1,680元,及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利息。若被告無公共基金,上開金額由龍大地第二期社區住 戶,按上開社區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分擔金 額為給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對於頂樓平台發生漏水之情形,被告無意見;依 照系爭規約第29條規定,就頂樓平台維修費用僅補助當次維 修費用之半數,因此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又被告成立不久 ,並無資金可供運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 明文。復按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 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應在原告訴 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倘 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在給付之訴 ,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 於強制執行;在確認之訴,應表明求為確認某法律關係或 其基礎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意旨;在形成之訴,應表明求 為判決使某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效果。是原 告提起之訴,應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查本件原告所提出訴之聲明後段 :「若被告無公共基金,上開金額由龍大地第二期社區住 戶,按上開社區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分擔 金額為給付予原告」等語,並未具體表明請求對象,實無 從確定本院審判之內容、範圍,依前揭說明,於法尚有未 合,此部分請求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 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頂樓平 台有龜裂並致系爭房屋有漏水之情況,而原告為修繕頂樓 平台,已經支付修繕費用189,000元修繕費用等情,業據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匯款 紀錄、存證信函、系爭房屋漏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11 3年度士簡字第15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33至35、3 9至47頁),而被告對上開事實並無意見(見本院第78頁 ),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而依前揭說明,共用 部分之修繕,應由管理委員會支付,頂樓平台既屬共用部 分,則該部分之修繕即應由被告所負責,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修繕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自承修繕費 用部分已從所應繳付之管理費中扣抵3次,每次扣抵3,660 元(見本院卷第78頁),因此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應扣除此 部分費用,於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78,020元(計 算式:189,000-【3,660×3】=178,020)。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 環境,得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共同遵守事項,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定有明文。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係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 ,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亦為同條例第3 條第7款所明定。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就涉及 權利義務有關之事項而召開,依同條例第1條第2項適用民 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結果,倘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 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者,應屬無效。次按共用部分、約 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 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 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依 此規定,管理委員會為法律明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之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人,不能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而免除去其義務,且修繕、管理、維護費用,除因可歸責 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外,以由公共基金或 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雖同 條但書另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就該費用之分擔 比例,並非不得另行約定,惟所約定分擔之方式,若無充 分理由,仍不應悖離上述「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 ,否則無異允許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 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自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 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法之所許。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 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 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為民法第148條所明定 ,此誠信原則為公平正義之象徵,對於當事人間利益之均 衡,具有促進與調節之作用,據此作為評價當事人間之法 律行為時,能使形式上合法但將造成對方過於嚴酷之法律 行為,予以緩和、合理化,在當事人間或利害關係人間產 生調和之功能,以實現具體個案之妥當性。      2.經查,本院考量系爭社區頂樓住戶應屬少數,系爭社區之 住戶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透過非頂樓住戶人數之優勢, 將頂樓平台修繕之費用,未區分是否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 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決議僅補助當次修繕費用之半數 ,不啻將原屬系爭社區應依公共基金負擔之公用部分修繕 費用,轉嫁由頂樓住戶自行支出,已違反公寓大管理條例 第10條第2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 比例分擔」之原則,顯然有失公平,且有權利濫用之情, 本院認系爭規約顯已違反民法第148條之禁止規定,應屬 無效。是被告前開所辯依系爭規約第29條規定僅能補助原 告支付修繕費用半數云云,尚難足採。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另主張系 爭房屋因頂樓平台漏水之故,致生損害,維修費用為120, 000元等事實,經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漏水照片 、峻銓工程行工程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 ),而被告對此部分之事實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8頁) ,堪認原告主張因頂樓平台防水問題致系爭房屋漏水一情 為真,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修 繕費用1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既為有理由,則原告另無因管理法律關 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之請求,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併 此敘明。 (五)至被告雖另以現無資力等語置辯,惟其個人資力情形,尚 不得執為卸免清償責任之正當事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自不可採。綜上,本件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298,020元 (計算式:178,020+120,000=298,020)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修繕費用,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於未 定期限債務,故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8,02 0元,及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31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 ,2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2-31

SLEV-113-士簡-1567-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修繕費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506號 上 訴 人 趙燿 戴丹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 被上訴人 時代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永政 訴訟代理人 陳志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繕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訴字二五九三號確認委任關 係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成立、撤回訴訟而終結 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故 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乃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法院應依職權予 以調查。再者,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就當事人 之法定代理人,是否有合法代表當事人為訴訟行為,存有爭 議,兩造就該爭議應先予調查,如已另案提起訴訟,於他案 訴訟終結前,非不得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等事件,關於被上訴 人之法定代理人存有爭議,上訴人主張許永政未經被上訴人 區分所有權人合法選任為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其已另案 對被上訴人及許永政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現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2593號事件審理中,此經本院 調閱上開事件電子卷證核查無誤,並有上訴人提出該案起訴 狀可參,茲審酌關於被上訴人是否經合法代理,即許永政得 否代表被上訴人為本件訴訟行為,為本件裁判先決問題,為 免裁判兩歧,有損司法威信,並經上訴人表示同意,本院認 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4-12-26

TPHV-113-上易-506-20241226-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給付修繕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583號 原 告 賴清妹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秀梅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00號4樓及18-3號4樓房屋最 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資料均不可遮掩)及異動索引。 二、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具狀補正被告年籍資 料。 三、系爭頂樓、樓梯間漏水照及現況照片。 四、被告請原告找人修之相關對話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2-26

CLEV-113-壢小-1583-202412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修繕費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91號 原 告 蘇于倫 被 告 栗林建設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繕費用等事件,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地址。 二、確定請求之金額,並按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4-12-18

SCDV-113-補-1391-20241218-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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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74號 原 告 康德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棻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總工會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66,4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2-17

KSEV-113-雄補-2874-20241217-1

板建小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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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建小字第34號 原 告 曾碧慧 被 告 曾福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賜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PCEV-113-板建小-34-20241216-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修繕費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470號 原 告 懋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東璋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被 告 惟淨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雲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訴外人銘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之集合住 宅新建工程,並與被告簽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 被告承包其污水處理工程,被告於施作完成後之民國112年6 月1日核發保固書予原告,約定就污水處理設備、機器設備 保固期限為1年。嗣原告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通知改善 噪音,原告要求被告修繕其所承包之污水處理設備(下稱系 爭設備)以改善噪音問題,被告卻稱工程師傅於外島實施其 他工程,僅告知原告先行關閉鼓風機,後續並未派員到場修 繕。原告再於113年5月10日以新市郵局00059號存證信函, 請被告於文到3日內修繕系爭設備,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後逾期仍未修繕,原告只得另請他人修補,因此支出修補費 用新臺幣(下同)6,4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初向被告表示鼓風機有異音,被告即聯繫 鼓風機之廠商前往了解情形,並請原告先暫時關閉鼓風機, 尚不影響系爭設備之污水處理功能,被告原本要調派工班前 往修繕,但原告等不及就自行處理,後續仍是被告之工班處 理好的,且系爭設備之問題是因為機房環境過熱、空間狹小 、未裝設通風設備等人為因素所引起,並非被告施工缺失所 導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攬工程有瑕疵,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修補,定 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此觀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可明。又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 「本工程完工後由甲方(即原告)付100%工程款,由乙方( 即被告)出具品質保固書,如因施工不良而致性能受損者, 乙方無條件負責修護,如遇天災人禍為人力所不能挽回之情 形,不在保固期內。保固期內依安裝完成試車運轉算起,槽 體保固3年,機械保固1年」等語。  ㈡原告主張兩造簽立工程合約,由被告承包其污水處理工程, 被告於施作完成後之112年6月1日核發保固書予原告,約定 系爭設備保固期限為1年,嗣原告要求被告修繕系爭設備, 被告卻僅告知原告先行關閉鼓風機,原告再於113年5月10日 發函限期請求被告依保固約定修繕,被告仍未如期派員到場 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保固書、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限期改善通知書、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5至27頁),此部 分被告並無爭執,堪以認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等情,業據提出請款單 及系爭設備之墊片照片為憑(見調解卷第29至32頁),被告 雖抗辯系爭設備之問題是因為機房環境過熱、空間狹小、未 裝設通風設備等人為因素所引起云云。然而,由上開墊片照 片,明顯可見已呈現斑駁龜裂破損之情形,無論系爭設備產 生噪音之情形是否另有其他原因,被告施作之系爭設備於保 固期限內,既已出現龜裂破損之狀況,而被告又未能舉證該 損壞之狀況,係可歸責於業主即原告所致,則依系爭合約第 10條及系爭保固書之約定,自屬被告應負保固責任之範圍, 而被告並未依約進行保固修繕,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保固 修繕責任乙節,自堪憑採。而原告委請上開第三人廠商施作 修補之費用為6,4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400元之修補   費用,應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揆之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7月17日(見調解卷第49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 400元,及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修正 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上開 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 六、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 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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