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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50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被 告 華典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敏華 人 被 告 姚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39,5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9,3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華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華典公司)於民國108年4月25 日以被告陳敏華、姚典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並訂立借據暨約定書等為據,約定借款期 間自108年4月26日起至110年4月26日止,約定利息按所選指 標利率加碼年利率2%(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72%+2%=3.72%) 機動計算【借據第二條】(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 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超過6個月以 上,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 )第四條】。俟後另簽訂增補借據,給予寬限期按月繳息, 並調整每月固定還款部份本金,同時將到期日展延至117年8 月26日止。  ㈡詎被告於110年6月18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並 於113年3月26日起陸續未依約還款,爰原告依所簽訂【約定 書(一般約定條款)第四條】之約定,即「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付息」、「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 主張視為全部到期,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等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截至目前計欠原告本金 839,5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兩造間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兩造間之 借據、增補借據、拒絕往來戶公告、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 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37頁), 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對於上開事實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華典公司向原告借貸,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被 告陳敏華及姚典均為連帶保證人,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編號 債 權 本 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768,374元 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95%計算。 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71,218元 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2%計算。 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合計 839,592元

2025-01-06

TCDV-113-訴-2450-20250106-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47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王筑萱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鄭賽娥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執行標的係債務人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保險契約,第三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信義區,非在本院 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06

TCDV-114-司執-1447-20250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76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被 告 鄭淑玉 賴孝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鄭淑玉、賴孝 賢(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發支付命令(本院113 年度司促字第32990號,該案卷下稱司促卷),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 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 算其價額。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而視為起訴(見司促卷第3頁),並在訴之聲明請求鄭淑玉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3萬091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如對鄭淑玉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賴孝賢給付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如附表一所示債權本金至起訴前1日 (即113年11月7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應併算其價額,至自起訴 後即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77萬2,2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式詳附表二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7,922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8萬7,422元。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359,216元 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3.84% 自11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 2 474,449元 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4.83% 自11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3 7,897,250元 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32% 自11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附表二:(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873萬915元) 1 利息 35萬9,216元 113年10月2日 113年11月7日 (37/365) 3.84% 1,398.29元 2 違約金 35萬9,216元 113年11月3日 113年11月7日 (5/365) 0.384% 18.9元 3 利息 47萬4,449元 113年9月2日 113年11月7日 (67/365) 4.83% 4,206.48元 4 違約金 47萬4,449元 113年10月3日 113年11月7日 (36/365) 0.483% 226.02元 5 利息 789萬7,250元 113年9月2日 113年11月7日 (67/365) 2.32% 3萬3,631.47元 6 違約金 789萬7,250元 113年10月3日 113年11月7日 (36/365) 0.232% 1,807.06元 小計 4萬1,288.22元 合計 877萬2,203元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5-01-06

TCDV-113-補-2876-20250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1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楊秀英發支付命令 (即113年度司促字第3380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4,701元(本金524,149元+利息9,653元 +違約金89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5,84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5,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1-06

TCDV-113-補-3010-20250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號 原 告 豐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展智 被 告 顧屋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康 被 告 籃元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予原告, 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難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5-01-06

TCDV-114-訴-9-20250106-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蔡坤儒 被 告 朝日國際統合資產有限公司 即三和圓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貞慧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46,262元(含本金64 0萬元及起訴前利息46,26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4,885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64,335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1-03

TNDV-114-重訴-4-202501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3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趙子鈞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8,814元(詳附表「本金 」、「截至民國113年6月28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及其他 費用」欄),及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年 利率」欄所載之利率計算之利息。其中自113年6月29日起至 起訴前一日即113年7月1日止之利息部分已可確定,應併算 其價額;至自起訴後即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部分之附 帶請求,揆諸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19,792元(計算式:818,814元+2 76.38元+225.99元+475.95元=819,7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尚應補繳8,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佳文,應一 併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本金 截至民國113年6月28日止之利息 違約金及其他費用 年利率 1 221,956元 6,881元 700元 15.15% 2 171,848元 5,650元 700元 16% 3 398,532元 11,847元 700元 14.53% 總計 818,814元

2025-01-03

SLDV-113-補-1235-20250103-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9號 債 權 人 臺南市關廟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慶豐 債 務 人 盧建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二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1-03

TNDV-114-司促-219-20250103-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4號 債 權 人 郭森發 債 務 人 蔡清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1-03

TNDV-114-司促-154-2025010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086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蕭人杰 被 告 林俊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柒仟參佰零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03

SJEV-113-重小-3086-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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