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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假扣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98號 再 抗告 人 A01 A02 A03 A04 共同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5間假扣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 度抗字第7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 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 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 當等情形在內。且提起上開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2項、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 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 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 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執事聲字第3號裁定附表一所示相對人之財產,及同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46538號執行事件為相對人提存之假扣押案款 ,合計金額遠逾再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執行債權額 ,已足保全再抗告人之假扣押債權。執行法院為免超額查封 ,因而撤銷相對人其他財產之假扣押執行,並無為違誤等情 ,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 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TPSV-113-台抗-798-20241016-1

司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吳育賢 相 對 人 哈繼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5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臺幣70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05號民事裁定,曾提 供新臺幣70萬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50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執行 程序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聲請人聲請本院定相當期間通知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 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據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05號民事裁定聲請 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在案(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70號), 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 113年度司聲字第163號事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 迄未就本件擔保金行使權利,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及本 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聲請 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2024-10-15

ILDV-113-司聲-196-20241015-1

司聲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洪武漢(即李羡英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陳美英 洪國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04年度存字第5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臺幣192,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於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0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487,581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於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1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1,012,522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 第106條所規定。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 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宜從廣義解釋,亦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 內,而堪謂執行程序終結之態樣者,除①債權人已撤銷假扣 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其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 請且於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 聲請調卷執行完畢者外,也含②債權人已提起本案訴訟並受 敗訴確定,即使債權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及執行,而 債務人業以假扣押原因消滅為由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及執 行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3849號民事裁定要旨 :「因抗告人所提之本案訴訟業受敗訴判決確定,經抗告人 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等情,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確定 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原法院 以抗告人尚未撤銷假扣押之裁定,且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 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查,相對人業以假扣押原因消滅為 由聲請撤銷假扣押,並經原法院於89年8月4日以89年度全聲 字第○號裁定撤銷之,該裁定已於89年8月31日確定,有原法 院之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且相對人聲請塗銷假扣押強 制執行事件,業經准許,但因該案另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併案,查封之不動產不得啟封,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號函影本附卷可佐。足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假扣押執行事 件業經終結,相對人經抗告人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從而 抗告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臺灣高 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2937號民事裁定要旨:「經查債權人依 准許假扣押之裁定,供擔保後聲請法院執行假扣押後,如欲 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應先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及聲請 撤銷假扣押裁定,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 謂訴訟終結之要件,係指未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而言,如債 權人已提起本案訴訟並受敗訴確定,即使未撤銷假扣押之裁 定及執行,仍屬上開條款之所謂訴訟終結,其於催告債務人 行使權利後,非不得請求返還提存物,原裁定從廣義解釋謂 該款之所謂訴訟終結,不問有無提起本案訴訟均應包括撤銷 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尚有未洽。」等見解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聲請人李羡英於民國105年2月21日死亡,洪武漢為李羡英 之唯一繼承人。就李羡英與相對人陳美英間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李羡英前曾依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2 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92,000元為擔保,經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5號擔保提存事件受理在案 ,惟聲請人對相對人陳美英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業經福建金 門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 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號判決敗訴確定,而相對人陳美英已聲 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乃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全聲字第1號裁定撤銷之,嗣聲請人亦定20日以上期間,以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陳美英行使權利,但相對人陳美英迄未 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提存金192,000元等語,並提出上開 各該裁定暨提存書、李羡英之死亡證明書、洪武漢之身分證 、李羡英之繼承系統表暨公證書、台中大全街第629存證信 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㈡又李羡英與相對人陳美英、洪國強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李羡英前曾依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10號假 處分裁定,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487,581元、1,012,522 元為擔保,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30、31號擔 保提存事件受理在案,惟該假處分裁定因相對人陳美英、洪 國強提起抗告,乃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4年度抗字第8 號裁定廢棄並駁回李羡英之假處分聲請,而李羡英對之提起 再抗告,復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94裁定駁回李羡英 之再抗告後確定,嗣聲請人亦定20日以上期間,以存證信函 催告相對人陳美英、洪國強行使權利,但相對人陳美英、洪 國強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提存金487,581元、1,012,5 22元等語,並提出上開各該裁定暨提存書、台中大全街第62 9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就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述㈠㈡情事,本院依職權調閱前 開案卷,暨調閱相關執行案卷即104年度司執字第409號事件 、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4號案卷查核後,按該等案卷內之資 料顯示,聲請人雖未向本院民事庭撤銷假處分裁定,亦未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假處分執行,惟相對人陳美英就上開㈠ 部分,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1項規定向 本院民事庭聲請撤銷104年度全字第2號假處分裁定,並經本 院以106年度全聲字第1號裁定撤銷之,而該撤銷裁定業於10 6年4月7日確定,且相對人陳美英亦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撤銷以104年度全字第2號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的假處分 執行程序,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字第409號事件 辦理撤銷執行程序完畢,又相對人陳美英、洪國強就上開㈡ 部分,也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銷以104年度全字第10 號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的所有假處分執行程序,並業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4號辦理撤銷執行程序完 畢,則揆諸首揭實務見解,即得堪認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要件。再者,按臺灣高 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48號民事裁定要旨,關於受擔保利益 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 為,倘僅以言詞或存證信函催告請求,尚難謂已行使權利。 據此,本件聲請人既已於113年8月14日以存證信函定21日之 期間,催告相對人陳美英、洪國強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二人 於113年8月19日收受存證信函並未行使權利(即向法院對聲 請人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乃有聲請人提 出之台中大全街第629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影本,及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可稽,則依首揭規定及 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規 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司法事務官

2024-10-15

KMDV-112-司聲-55-20241015-1

司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林麗枝 相 對 人 胡玉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6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臺幣134,000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全字第32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 臺幣134,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64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執行 程序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聲請人聲請本院定相當期間通知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 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據本院112年度全字第32號民事裁定聲請假扣 押強制執行程序在案(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91號),嗣聲 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13 年度司聲字第71號事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 就本件擔保金行使權利,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及本院非 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2024-10-15

ILDV-113-司聲-186-20241015-1

司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張文峰 相 對 人 黃麒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6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臺幣55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58號民事裁定,曾提 供新臺幣55萬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62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執行 程序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聲請人聲請本院定相當期間通知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 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據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58號民事裁定聲請 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在案(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90號), 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 113年度司聲字第161號事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 迄未就本件擔保金行使權利,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函及本 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聲請 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2024-10-15

ILDV-113-司聲-194-20241015-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鄭玉雲 代 理 人 王捷歆律師 相 對 人 陳嘉惠即蔡幸桂之繼承人 陳志新即蔡幸桂之繼承人 陳宇賓即蔡幸桂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一〇二年度司執全字第九〇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 件,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〇二年度司執 全字第九〇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 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 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 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 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 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鈞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66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於民國102年1月31日所出 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 書,就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執行所遭受之損害,於新臺幣600, 000元之範圍內負擔保履行之責任,業經鈞院102年度司執全 字第90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述假扣押執 行之聲請,訴訟可謂終結,為此聲請通知相對人命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667號 民事假扣押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民事撤 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等影本為證。 三、查被繼承人蔡幸桂於108年8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嘉惠 、陳志新、陳宇賓且無拋棄繼承,有聲請人所提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附卷可參。次查,聲請人前揭陳述,業經承辦司法事務官調 閱本院102司執全字第90號執行卷、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667 號假扣押卷等卷宗查核屬實。而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後 ,原執行處分已由本院予以撤銷;另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 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 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 訴訟終結。且本件業經查明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 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9月 18日嘉院弘文字第1130016345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 年9月23日屏院昭文字第1130008244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10月9日新北院楓文科字第1130085966號函在卷可稽 。核以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酌定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為20日,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2024-10-15

TNDV-113-司聲-447-20241015-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茂仲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儒良 相 對 人 陳佑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30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50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 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 押強制執行。茲因前揭執行程序已終結,且通知相對人行使 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裁全字第51號民事裁定,提 供新臺幣50萬元為擔保,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 第307號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 ,又前開強制執行已終結,並已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有本院通知行使權利 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首揭規定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2024-10-14

CHDV-113-司聲-401-20241014-1

事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0號 異 議 人 余宏達 相 對 人 瑞鼎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即潤記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鑫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284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1日所 為之113年度司聲字第28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8 月5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37 頁),異議人於113年8月13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有民事 異議狀之收狀戳章可憑,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 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32號假 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 98號提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 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 執全字第11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嗣於000年0月間本院以函文通知異議人得辦理取 回擔保金,當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取回擔保金時,經告知若無 法提出「假扣押程序已終止之證明文件」,即須聲請「返還 裁定書」(按應指返還提存物之裁定)。異議人即向原審聲 請返還擔保金,並陳明存證信函因無法送達相對人而遭退回 ,應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得准許返還擔保金;且同款後段亦明 定法院可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惟原裁定逕予要求聲請人應先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可取回擔 保金,顯非有理,於法未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通知相對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後,重新裁定准許異議人取回擔保金 等語。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 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1、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 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 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 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 9號裁判要旨參照)。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 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 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 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 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 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 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 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 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 ,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依異議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本件異議意旨及所提事證以觀 ,既非相對人即債務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 ,或就相對人所生損害已經賠償之情形,參諸上開說明,即 難謂符合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前遵系爭假扣押 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98號提存事件 提供400萬元擔保金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系爭執行事 件,而異議人迄未撤回系爭執行事件等情,業經異議人提出 系爭假扣押裁定及上開提存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15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假扣押裁定及系爭執行事件 案卷核閱無訛。異議人既未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全部(按異 議人僅曾經撤回部分標的之執行),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即未確定,實 無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理,依前揭說明,自難謂為訴訟終 結。異議人固主張於000年0月間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及 其前任法定代理人於文到21日期間內行使權利云云,並提出 該催告函及收件回執暨信封等件影本為參(見原審卷第29至 35頁);惟查該催告存證信函實際上並未送達於相對人,此 由信封上蓋有「遷移退回」或「招領逾期退回」字樣印文, 收件回執亦均未經相對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簽收即知甚明,況 且異議人於未撤回假扣押執行即訴訟終結前所為之催告,揆 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與法定要件未合,不生催告之效力。是 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洵屬無據。  ㈢又異議人指稱原審於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 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未能獲准時,依同款後段之規定通知 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 證明,即逕予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顯有違誤,並聲請本 院依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後,重為裁定云云。惟依上開法 條規定,法院僅「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而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權利,實則,本件異議人於原審係聲請返還提存物,並 非聲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有異議人於原審之 聲請狀可稽,則法院並不具備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發動條 件;又原審亦無在返還提存物事件經認定供擔保人之催告不 合於要件時,應主動轉換為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法 定義務,故異議人上開所持主張,要屬有議;繼而,本院亦 不應就此逕行審酌而重新自為裁定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更何況本件尚非訴訟終結,已如前述,本無從為合法有 效之通知,是異議人之上開異議與聲請,均非有據,並不可 採。  ㈣綜上,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於訴訟終結後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復不屬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之情形,而駁回異議人返 還提存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4-10-14

SCDV-113-事聲-30-20241014-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17號 聲 請 人 黃志能 相 對 人 陳糖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65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2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 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 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 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 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 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人 前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657號提 存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本院105年度司執全 字第279號)。因兩造本案已落幕,聲請人已撤銷上開假扣押 裁定確定(本院107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06號民事裁定),是 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復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爰 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司裁全聲 字第206號民事裁定、105年度存字第657號提存書、存證信 函暨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 案卷及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623號卷、105年度司執全字 第279號卷核實無訛,本件聲請人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並撤回於107年8月7日假扣押執行程序確定在案,足認符合 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限期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受上開催告 通知後,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 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並向本院為行 使權利之證明,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年10月7日雄院國文字第1130030891號函附卷可憑。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又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係經聲 請人撤回程序而終結,故本院認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0-11

TCDV-113-司聲-1517-20241011-1

執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73年度執全字第106號 聲 請 人即 第 三 人 李枝柳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就債權人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李釣間 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向本院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債務人李釣之繼承人李金澤等同為 為坐落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現欲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處分共有物,有了解共有物上負擔之必要,應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此,請求准予許可聲請人閱覽本院73 年度全執字第106號執行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 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 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 0號、第455號裁定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 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 文書。 三、查聲請人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亦未提出其業經當事 人同意閱卷之證據,且其僅泛稱「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 分共有物」,未提出其他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難認聲請人已盡其釋明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及法條,本件聲 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況且債務人所有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經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後 ,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 於查封後之移轉行為對債權人不生效力。至於其他共有人依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將共有之不動產全部出賣, 就履行出賣人義務移轉債務人之應有部分部分,應屬代為處 分性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債務人之處分權既因查封而被剝奪,其他共有人自無權代 為處分,縱使移轉完畢,此部分對債權人亦不生效力。換言 之,其他共有人不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將 債務人所有遭查封之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予他人,否則有礙 執行效果,特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書記官 陳秀娟

2024-10-11

CHDV-73-執全-106-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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