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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0號 原 告 林坤良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 被 告 林坤煌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王國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兄弟關係,原告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1440分之485,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逕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面積162.52平方公尺地上物(下稱編號A地上物),且將編號A地上物出租他人使用。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妨害原告行使所有權,爰依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編號A地上物,及將其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原告因被告私自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致其無法使用收益系 爭土地,被告卻有收取租金之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 段規定,得請求被告按原告之持分比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民事陳報狀自陳,其每月 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4500元,則原告每月應分得之 使用收益金額為1萬8355元(計算式:租金5萬4500元/月×原 告持分485/1440≒1萬8355元/月),則自108年3月起至113年 2月止,共60個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10萬1300元(計算式 :1萬8355元/月×60個月=110萬1300元),及自113年3月1日 起至其將占用部分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8355 元。  ㈢並聲明:(本院卷309、310頁)  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編號A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其將編號A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予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8355元。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之父母即訴外人林水氷、林謝素花育有5子,林水氷於早 年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不動產、營利事業權利登記在其五 子名下,但其等有協議該不動產權利、營利事業之營收仍歸 屬林水氷至其百年為止。被告於97年間經林水氷指示,可以 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編號A地上物營業使用,但被告每月須給 付土地租金1萬2000元予林水氷,被告同意後,原告遂代理 林水氷與被告簽訂本院卷149頁被證1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 約),顯見原告知悉及同意此事,系爭租約及證人林坤正、 林曾素梅之證詞均足以證明被告係基於租賃關係而占有系爭 土地。又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為97年10月1日起至101年12月 31日止,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支付租金及使用系爭土 地,出租人未為反對並繼續收取租金,依民法第451條規定 ,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故被告自102年1月1日起基於 不定期限租賃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  ㈡被告於林水氷111年10月22日過世前,其係將每月租金交給大 嫂林曾素梅,再由林曾素梅轉交給林水氷,林水氷過世後, 被告將租金交給五弟林坤正處理,作為抵銷原告所應負擔林 水氷之喪葬費用、遺產稅之用,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退步言,若認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土地法第 97條、第105條、第148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城市 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原告請求之金 額高於上開規定,並不合理;又原告尚積欠被告1015萬6256 元,被告主張以該款項抵銷之。  ㈢並聲明:(本院卷317頁)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56、275頁)  ㈠原告與被告係兄弟關係,其等之父母林水氷、林謝素花育有5 子,分別為長子林坤助、次子即被告林坤煌、三子即原告林 坤良、四子林坤泰、五子林坤正(本院卷78頁)。  ㈡原告、林坤正為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權利範圍分別為144 0分之485(最近一次95年10月30日登記取得)、36分之1( 最近一次97年2月22日登記取得)(本院卷19、89-90頁)。  ㈢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附圖所示之編號A、面積162.52平方公 尺地上物(即編號A地上物),並將編號A地上物出租給攤商 經營水果攤、燕子炸雞、關東煮、茗茗香飲料店、串串香碳 烤使用。  ㈣原告曾於97年8月30日代理其父林水氷(甲方)與被告(乙方 )簽訂書面約定(即系爭租約,本院卷149頁),內容為  ⒈乙方跟甲方承租自強路南面正強街西面,每月租金1萬2000元 。  ⒉租賃期間為97年10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  ⒊租賃期間內甲方不得收回,乙方自負盈虧。  ⒋2012年(民國101年)12月31日後,除電力由乙方自行拆除外 ,其它建設物悉歸甲方,乙方不得有異議。  ㈤兩造之父林水氷於111年10月22日過世(本院卷78頁)。  ㈥編號A地上物出租之收入總額為5萬4500元(本院卷193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157、275頁)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編號A地上物拆除,及將占用土地部分騰 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按原告土地應有部分 比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1440分之485等 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卷19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土地查詢資料核閱無訛(本院卷89 頁),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自承其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編號A地上物,並將編號A地 上物出租他人經營水果攤、燕子炸雞、關東煮、茗茗香飲 料店(即米里茶飲之永康正強店)、串串香烤肉店等情, 有本院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現場照片、地上物示 意圖在卷可稽(本院卷74、25、61、51頁),且為原告所 不爭(本院卷156、275頁)。上開店面均無獨立門牌號碼 ,僅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亦有原告之民事 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卷51頁)。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及 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勘驗附圖及土 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本院卷83至87、103頁)。原告 主張被告興建編號A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乙節,應可採信 。被告辯稱,其係基於租賃關係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並提 出系爭租約為證(本院卷149頁),為原告所否認,依上 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編號A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與林水氷於97年10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就系爭土地 有租賃關係存在:  ⒈觀諸被告提出之系爭租約,以電腦打字內容為:「甲方林水 氷、乙方林坤煌(即被告):㈠乙方跟甲方承租自強路南面 正強街西面約60坪(下稱系爭租賃物),每月租金爲1萬200 0元整。㈡承租期爲2008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㈢承 租期內甲方不得收回,乙方自負營虧。㈣2012年12月31日後 ,除了電力由乙方自行拆除外,其它建設物悉歸甲方,乙方 不得有異議。甲方林水氷、乙方林坤煌,中華民國97年8月3 0日」;右下方之「甲方林水氷」右側有手寫「林坤良代」 ,「乙方林坤煌」右側有手寫「林坤煌30/8」、「2008」( 本院卷149頁)。  ⒉原告於本院113年5月28日審理時陳述:「被證1(即系爭租約 )是我父親(即林水氷)跟我口述,我紀錄下來去打字,就 由父親及被告當著我的面,因為父親不認識字,所以父親叫 我讀一讀給他聽,父親叫我代他簽名,所以我就簽了。」( 本院卷155頁)。可知林水氷不認識字,其向原告口述系爭 租約內容,再由原告繕打成文字後,朗讀給林水氷聽,林水 氷指示原告代替他簽名,故原告在系爭租約手寫「林坤良代 」。  ⒊原告對於系爭租約係由其所繕打,且其有代父親林水氷簽名 乙節不爭執,惟主張:系爭租賃物與系爭土地實際坐落「位 置」不符,林水氷亦非土地所有權人,無權出租或同意被告 使用,系爭租約不能拘束土地所有人云云(本院卷74、154 、174、311頁)。經查:   ⑴系爭租約屬債權契約,依債之相對性,系爭租約於出租人 與承租人間發生效力,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 為要件,是林水氷雖非系爭土地所有人(至原告主張系爭 租賃物與系爭土地之位置一節不符,詳如後述),然系爭 租約於林水氷(出租人)與被告(承租人)間係屬有效成 立,先予敘明。   ⑵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實際坐落於自強路「北」側、正強街 「東」側,與系爭租約第1條所記載自強路「南」面正強 街「西」面不符,系爭租賃物應原告名下之308地號土地 ,而非指系爭土地云云(本院卷311、155頁)。惟查:    ①依相關地籍資料、勘驗附圖(本院卷183、171、87頁) ,可知系爭土地坐落於自強路「北」側、正強街「東」 側,被告辯稱此為系爭租約誤載方位,因系爭租約係由 原告打字,被告簽約時未及注意等語(本院卷319、160 、155頁)。    ②依兩造胞弟林坤正之證詞:「【有關自強路和正強街交 叉口出租攤位的位置(即系爭土地)出租的情形是否了 解?當初父親林水氷有將土地出租給兄弟的誰?】父親 在世時把這部分的土地出租給林坤煌,我有系爭土地當 初林坤良代父親跟林坤煌所簽的合約,因為父親不認識 字,所以父親要我保管這份合約資料。」、「(證人你 是否可以回想你剛說父親有租給林坤煌的這塊地,林坤 煌是從何時開始使用?)我印象中大概是在90幾年左右 ,因為那時候那邊都是空地,是因為林坤煌跟父親說空 在那邊沒有收益,所以他要跟父親承租。」(本院卷26 8、269、271頁)。可知系爭土地原係空地,被告為利 用系爭土地獲取收益,而向林水氷承租系爭土地,並簽 訂租賃契約,林水氷於簽約後,將租賃契約交由證人林 坤正保管。而證人林坤正於本院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期日提出上開租賃契約原本,經原告核對後,其表示 對於形式上真正不爭執,除與被證1(即系爭租約)被 告簽名下方有手寫「2008」之差別外,其餘內容均相符 (本院卷337、332頁)。    ③林水氷係於97年8月3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而由證人 林坤正之證詞可知,系爭土地於該2人簽約前,原係空 地;參以被告所提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100 年課稅明細表(本院卷165頁),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街000號旁」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該門牌與原告 陳報「臺南市○○區○○街000號」(本院卷51頁)大致相 符,應可推認被告於簽訂系爭租約後,其至遲於100年 間即以系爭土地上之編號A地上物登記為納稅義務人, 且原告對於編號A地上物係由被告所興建乙節,並不爭 執(本院卷156、275頁),則被告上開關於誤載方位之 辯詞,非全無可信。    ④再參以兩造之大嫂林曾素梅對於被告所提出被證2之系爭 土地98年12月間Google街景照片(本院卷163頁),其 證稱:「(你剛說的系爭土地的現況,是否如被證2? )是在自強路跟正強街交叉口,茶魔手有租過一段時間 。這個地方確定是公公林水氷租給林坤煌,我有幫公公 向林坤煌收租金。當時林坤煌是跟公公建議說由他搭鐵 皮屋來出租收益。」(本院卷273頁)。林曾素梅之證 詞,與證人林坤正之證詞「【提示被證2網路照片,父 親(即林水氷)租給林坤煌的土地是否是照片上面,是 否在茶的魔手那排的地方?】是,但是現在應該不是茶 的魔手店,但我確定這是父親租給林坤煌的地方。」( 本院卷269頁)大致相符,亦可推知系爭租賃標的應為 系爭土地。    ⑤關於系爭租約租金部分,由林曾素梅之證詞:「【你公 公林水氷是否有委託你幫他收租金?】有,收系爭土地 的租金。」、「(林坤煌是否有交租金給你過?)有, 他交給我,我再交給公公,我公公在世的時候,很多年 都這樣,他每個月交給我租金,因為公公這樣交代,系 爭土地是林坤煌跟公公租的,所以我去幫公公收,公公 有交代我去幫公公收租金。」、「(證人剛說林坤煌有 向林水氷租系爭土地,每個月租金是多少錢?)每月1 萬2000元交給公公。」(本院卷272、273頁),及證人 林坤正之證詞:「我父親(即林水氷)不識字,收租金 都是委託我大嫂林曾素梅去收。」(本院卷269頁), 可知林水氷與被告就系爭租約租金每月1萬2000元,係 由林曾素梅向被告收取租金後再轉交給林水氷。    ⑥原告先係主張系爭租賃約標的非系爭土地,應係另筆308 地號土地;嗣改稱兩造母親林謝素花於108年7月1日去 世後,林水氷繼承之土地多達15筆,原告並不知道系爭 租約標的係何筆土地等語(本院卷155、221頁),原告 前後說詞不一致,本院審酌,系爭租約第1條記載「自 強路『南』面正強街『西』面」,固與系爭土地坐落於自強 路「北」側、正強街「東」側,方位記載有誤,然查系 爭租約訂立日期為97年8月30日,迄今已長達16年,林 水氷亦已過世,查考不易,惟互核上開證人林坤正、林 曾素梅之證詞,應認被告與林水氷有就系爭土地簽訂系 爭租約,被告並有支付租金,被告於97年10月1日起至1 01年(西元2012年)12月31日基於租賃關係而占用系爭 土地,堪以認定。  ㈢被告於租期屆滿後,就系爭土地仍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其 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不得請求拆屋還地:  ⒈系爭租約期限為97年10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關於「被 告於租期屆滿後,其就系爭土地是否仍有租賃關係」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因期限屆滿而終止,不生向後延續之效 力云云(本院卷312、174頁)。被告則辯稱,其於系爭租約 之租期屆滿後,仍繼續給付租金及使用系爭土地,出租人未 為反對之表示及繼續收取租金,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 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等語(本院卷321、78、214頁)。本院 認:   ⑴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 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又定有期限租賃之出租人不欲續 租者,須於訂約時、期限屆滿前或屆滿後,向承租人具體 、明白表示期滿後不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租約之反對意思 ,使承租人有所預期,且不得任由承租人繼續為租賃物之 使用收益。   ⑵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屆滿後,出租人林水氷若不欲續租, 其須於訂約時、期限屆滿前或屆滿後,向承租人即被告具 體、明白表示「期滿後不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租約」之反 對意思,且不得任由被告繼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觀 諸系爭租約內容(本院卷149頁),並無任何關於「期滿 後不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租約」之明文,原告亦未提出「 林水氷有向被告表示期滿後不再續租」之證明,則被告辯 稱其與林水氷於租期屆滿後有民法第451條規定之不定期 限繼續契約關係,應非虛言。   ⑶兩造對於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編號A地上物,並將編號A 地上物出租給攤商使用迄今乙節,並不爭執(本院卷156 、275頁),顯見林水氷於系爭租約之租期屆滿後,仍任 由被告繼續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且由證人林坤正之證 詞:「(父親林水氷)交給你保管的合約的原本(即系爭 租約),內容大概是什麼?)…,我們當初兄弟姊妹都同 意父親在世時租金都是由父親來處理。但我父親不識字, 收租金都是委託我大嫂林曾素梅去收。」、「(證人剛所 述父親在世時,租金都是父親交代大嫂去收的嗎?)是的 。我不清楚我大嫂收租金後如何處理。這是父親的租金, 我沒有過問過租金的事。」(本院卷269頁);及證人林 曾素梅之證詞:「(林坤煌是否有交租金給你過?)有, 他交給我,我再交給公公(即林水氷),我公公在世的時 候,很多年都這樣,他每個月交給我租金,因為公公這樣 交代,系爭土地是林坤煌跟公公租的,所以我去幫公公收 ,公公有交代我去幫公公收租金。」等語(本院卷272、2 73頁)。可知林水氷於111年10月間過世前,系爭土地租 金由林曾素梅收取後再轉交給林水氷。原告既未舉證證明 林水氷有向被告表示期滿後不再續租,而林水氷於租期屆 滿後,仍任由被告繼續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且被告有 交付租金給林水氷,則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被告與林水 氷於租期屆滿後至林水氷過世前,應視為就系爭土地存在 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⒉至原告主張:林水氷過世後,被告未再交付租金,系爭租約 即已終止,兩造或被告與其他共有人間無租賃關係存在,被 告即屬無權占有云云(本院卷316頁)。惟查,租賃權為債 權之一種,自得為繼承之標的,於租賃當事人死亡後,應由 該死亡當事人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基此,林水氷於111 年10月22日死亡後,如其繼承人未拋棄繼承,系爭不定期限 租賃關係應由包含兩造在內之「林水氷之繼承人」共同繼承 ,故認兩造均應繼受系爭土地不定期租賃契約,則被告與林 水氷之繼承人間即存在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又原告既未舉證 證明林水氷之繼承人有向被告表示終止租約,則於不定期租 賃契約未合法消滅以前,尚無法逕予否定兩造間有不定期租 賃關係之效力(至被告於林水氷過世後是否仍有依約向林水 氷之繼承人支付租金,乃出租人是否終止租約之另一問題, 附此敘明)。再者,系爭不定期限租賃關係應由包括兩造在 內之林水氷全體繼承人繼承,已如上述,原告繼受該不定期 限租賃關係,自應受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之拘束,是縱使系爭 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對系爭土地其他「非屬林水氷繼承人」之 共有人不生效力,然對原告而言,被告仍得以上開不定期租 賃關係對原告主張被告為合法占有。  ㈣綜上,被告於租期屆滿後,就系爭土地仍有不定期限租賃關 係,而得對抗為出租人之原告,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編號A地上物,及將其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並不可採。  ㈤原告不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 3月起至113年2月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10萬1300元 ,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其將占用部分騰空返還之日止,按 月給付1萬8355元。惟承前所述,被告於林水氷過世之前, 係基於其與林水氷間不定期限租賃關係而占有,嗣於林水氷 過世後,該不定期限租賃關由其繼承人繼承,原告因繼承亦 為出租人之一,被告仍得對原告主張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 在,亦有合法占用權利,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 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後,其就系爭土地仍存 在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而得對抗原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對 原告而言,非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 中段、第821條及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編號A地 上物,及將其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暨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又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尚鈺

2024-11-15

TNDV-113-重訴-80-20241115-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31號 原 告 蔡政翰 訴訟代理人 洪杰律師 黃鈺玲律師 被 告 鄭乃誠 訴訟代理人 林富郎律師 李佳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2日分別就布萊恩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布萊恩公司)、金匱人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匱公司)、 金匱天滿橋洋食專賣店(惠比壽一町)(下稱天滿橋專賣店 )簽立3份投資合約書(下分別稱系爭契約一、系爭契約二 、系爭契約三),約定由原告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42萬 元、50萬元、37萬5000元予被告,由被告出名投資布萊恩公 司、金匱公司、天滿橋專賣店;上開契約均約定原告之退場 機制,即由被告給付原告原出資額。  ㈡嗣兩造有所爭議,兩造固與訴外人郭政輝、薛聖齡、莊政安 於112年1月4日就布萊恩公司出資額事宜簽立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予以分配被告於布萊恩公司之「股權」,並由 原告取得其出資額142萬元折合布萊恩公司之4.75%「股權」 ,然系爭協議不影響原告原依系爭契約一得請求被告給付出 資額之權利,故原告依系爭契約一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出資額142萬元,於此同時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布萊恩 公司出資額變更登記予被告。另原告欲退場關於金匱公司、 天滿橋專賣店之投資,故依系爭契約二、系爭契約三第4條 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37萬5000元,基於被告抗辯 原告雙重得利,原告主張於此同時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金匱 公司出資額變更登記予被告。倘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無理由, 則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2月25日合意被告應給付85萬元,原 告依此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5萬元。  ㈢被告將臺南市○○區○○街000號1樓建物、臺南市○○區○○街000號 1樓建物(下分別稱大安街762號、大安街770號)出租予訴 外人飛諺企業社、金虎特工企業社經營布萊恩飛虎店、空間 特工安南門市,飛諺企業社、金虎特工企業社為獨資商號, 負責人為訴外人即原告配偶王淑蘋,原告係受王淑蘋委任方 於租賃契約簽名,然被告明知承租人係飛諺企業社、金虎特 工企業社。被告以飛諺企業社、金虎特工企業社積欠之租金 對原告主張抵銷,於法無據。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同時,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布萊恩公司 142萬5000元出資額變更登記予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之同時,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金匱公司50萬 元出資額變更登記予被告。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一,約定由原告出資142萬5000元、被告出 名投資布萊恩公司。嗣兩造與布萊恩公司法定代理人郭政輝 、莊政安、薛聖齡簽立系爭協議,約定被告轉讓布萊恩公司 4.75%「股權」予原告,足認兩造以被告轉讓4.75%「股權」 予原告,以了結兩造就系爭契約一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就 系爭契約一已不負任何權利義務,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請求被 告返還出資額142萬5000元,於法無據。  ㈡原告就系爭契約二、系爭契約三之出資額分別為50萬元、37 萬5000元,合計87萬5000元,依系爭契約二、系爭契約三第 4條約定,原告於投資標的無虧損之情形下,固可主張取回 全額投資款,然若投資標的虧損,則應依公司現值百分比取 回投資款。金匱公司、天滿橋專賣店均為虧損狀態,故原告 請求返還全額出資額,於法無據。兩造於112年2月25日未就 系爭契約二、系爭契約三,達成由被告返還85萬元之約定, 故原告主張依該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5萬元,亦屬無據。  ㈢原告向被告承租大安街762號、大安街770號,自112年6月至1 12年11月共積欠租金6個月,合計32萬4000元,被告據以主 張抵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8年12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一、系爭契約二、系爭契 約三,約定由原告將出資款交付被告或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 ,由被告出名投資布萊恩公司、金匱公司、天滿橋專賣店, 原告已交付約定之款項。有關投資標的、金額及方式如下: ⒈系爭契約一:投資標的:布萊恩公司,投資金額及方式:⑴ 甲乙雙方同意以甲方(被告)為代表人,以570萬元購入布 萊恩顧問有限公司19%股權。⑵乙方(原告)投資142萬5000 元參股(暗股)於甲方名下,折合甲方在該企業股權的25% 。⒉系爭契約二:投資標的:金匱公司,投資金額及方式: 乙方投資50萬元參股(暗股)於甲方名下,折合金匱公司總 股權的20%。⒊系爭契約三:投資標的:天滿橋專賣店(惠比 壽一町),投資金額及方式:乙方投資37萬5000元參股(暗 股)於甲方名下,折合天滿橋專賣店總股權15%。  ㈡系爭契約一第5條,及系爭契約二、系爭契約三第4條均約定 :「退場機制:⑴甲乙雙方若理念不合,或爭議無法排解時 ,乙方同意甲方以原投資金額購回股權。⑵若在公司虧損狀 態下,乙方提出退股要求,甲方以公司現值百分比購回乙方 股權。」。  ㈢兩造與訴外人郭政輝、薛聖齡、莊政安於112年1月4日就系爭 契約一成立協議,載明被告投資布萊恩公司出資570萬元所 取得19%股份,其中各轉讓4.75%予薛聖齡、原告,9.5%轉讓 予郭政輝。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一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42萬 5000元之同時,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布萊恩公司出資額變更 登記予被告,為無理由:  ⒈兩造於108年12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一,約定原告出資142萬50 00元交付被告,由被告出名投資布萊恩公司,原告業已交付 142萬5000元;嗣兩造與郭政輝、薛聖齡、莊政安於112年1 月4日就簽立系爭協議,載明被告投資布萊恩公司出資570萬 元所取得19%股權,其中各轉讓4.75%予薛聖齡、原告,9.5% 轉讓予郭政輝等情,已如前述。又原告不爭執其已取得布萊 恩公司之股權(即公司法所稱有限公司之出資額)(見本院 卷第108頁),堪信為真。  ⒉依系爭投資契約一第2條約定:(1)甲、乙(即被告、原告) 雙方同意,以甲方為代表人,以570萬元,購入布萊恩有限 公司19%股權。(2)乙方投資142萬5000元參股(暗股)予甲 方名下,折合甲方在該企業股權的25%。可認兩造約定由原 告出資、被告出名之方式投資布萊恩公司142萬5000元,則 基於債之相對性,此投資約定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兩造之 間,對布萊恩公司而言,原告並非股東,原告就此投資如欲 主張任何權利僅得對被告主張,而不得對布萊恩公司行使股 東權利。  ⒊嗣兩造與郭政輝、薛聖齡、莊政安於112年1月4日簽立系爭協 議(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其上載明緣被告出資投資 布萊恩公司,約定出資570萬元,取得19%之股份,被告與布 萊恩公司於108年12月12日簽訂契約,惟因被告積欠郭政輝 幫被告代墊之200萬元款項未返還,為妥善處理後續事宜, 前開當事人乃協議以下條件,並共同遵循:被告同意將現所 持有19%股份分配如下:各轉讓4.75%予薛聖齡、原告,9.5% 轉讓予郭政輝,自本協議書簽訂之日起,被告不再持有任何 布萊恩公司之股份,亦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對郭政輝、薛聖齡 、原告、莊政安主張任何權利。  ⒋證人莊政安於本院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 創立布萊恩紅茶有限公司品牌,我授權布萊恩公司去發展加 盟,布萊恩公司名義上負責人是郭政輝,我是實質上老闆, 簽立系爭協議是因其中一個股東即被告當初認股19%,應給 付570萬元,但欠款郭政輝210萬元股款未付,我知道後,向 被告催討,被告一直推託,所以簽系爭協議請被告把股份還 回布萊恩公司,被告說把他的股份退回他背後的股東,我原 本不知道此事,我就同意,故簽立系爭協議,簽立系爭協議 的目的是將被告之股份轉讓出去,在112年1月4日康文彬律 師事務所簽的,現場有康文彬律師、莊政安、被告、薛聖齡 、原告,分配股份給薛聖齡、原告之意是讓他們成為布萊恩 公司之股東,簽系爭協議前,布萊恩公司的股東有我、郭政 輝、被告,簽立系爭協議後,被告即非布萊恩公司之股東, 簽立系爭協議時,未討論系爭投資契約一,沒有談到原告不 要持有布萊恩公司股權時,被告必須買回原告的股權;這是 布萊恩公司內部股份之轉移,我們並沒有討論要去形式上變 更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5頁);核與證人薛聖 齡於同日到庭證稱:被告有找我投資布萊恩公司,我投資14 2萬5000元,折合4.75%,我與被告未簽立書面契約,我與被 告約定其出資,以被告名義投資布萊恩公司,我為被告之暗 股,我於112年1月4日在康文彬律師事務所簽系爭協議,現 場有康文彬律師、兩造、莊政安及我,簽立系爭協議是因布 萊恩公司要跟被告協議剔除被告,變成被告不是股東,因為 我是被告之暗股,故簽立系爭協議,等於是要回我的股份, 被告把布萊恩公司4.75%股份轉讓給我,我就變成布萊恩公 司之股東,被告就不是布萊恩有限公司之股東,簽立系爭協 議,沒有約定之後我可要求被告還142萬5000元,我把股權 還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至第240頁)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亦與系爭協議文義相符,其等證言堪信為真。  ⒌審酌原告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原告於112年2月2 5日表示「因為已經決議退股……我的款項什麼時候退?」被 告回覆:「6月退45、年底40,就全部退」,嗣兩造針對退 款持續磋商,原告表示「……我們目前只是要處理不到100萬 的款項,這對你很難?」(見補字卷第33頁、第43頁)等情 ,可知兩造於系爭協議於112年1月4日簽立後進行上開對話 ,而上開對話討論之數額與原告就系爭契約二、系爭契約三 之出資額接近,均為100萬元以下之數額,顯見兩造於簽立 系爭協議後僅針對系爭契約二、系爭契約三之出資額持續磋 商給付時間,毫無討論被告給付系爭契約一出資額142萬500 0元之情事,是被告抗辯兩造簽立系爭協議即已了結兩造就 系爭契約一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有憑據。  ⒍綜合上開情節,可知兩造約定由原告出資142萬5000元,由被 告出名投資布萊恩公司,考量原告對於布萊恩公司而言,其 並非股東,其無從對布萊恩公司主張任何權利,故兩造方於 系爭契約一第5條約定原告之退場機制,亦即解消由原告出 資、被告出名之關係,由被告給付原告原出資金額以使投資 之名實相符。嗣布萊恩公司為處理被告積欠出資額之問題, 布萊恩公司之負責人郭政輝、莊正安、實際出資者即原告、 薛聖齡與被告共同簽立系爭協議,以處理被告積欠之出資額 ,以及令布萊恩公司之股東知悉被告與原告、薛聖齡間有其 等出資、被告出名投資之情事,並經布萊恩公司之股東同意 其等成為股東,使原告、薛聖齡取得布萊恩公司股東之身分 。經系爭協議後,對於布萊恩公司而言,原告已成為布萊恩 公司之股東,原告即得對布萊恩公司主張股東權利,兩造間 就原告出資、被告出名之關係業已解消,兩造基於系爭契約 一之債權債務關係業經由系爭協議以原告成為布萊恩公司之 股東之方式處理,原告自無再依系爭投資契約一第5條第1項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原出資額之權利,是原告依系爭投資契 約一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42萬5000元,於法無據 。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二、系爭契約三第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50萬元、37萬5000元,於法有據:  ⒈兩造於108年12月2日分別簽訂系爭投資契約二、系爭契約三 ,約定原告各出資50萬元、37萬5000元,由被告出名投資金 匱公司、天滿橋專賣店,原告已各交付50萬元、37萬5000元 予被告等情,已如前述。  ⒉系爭投資契約二第2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投資50萬元參股 (暗股)於甲方(即被告)名下,折合金匱公司總股權的20 %。系爭投資契約三第2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投資37萬50 00元參股(暗股)於甲方(即被告)名下,折合天滿橋洋食 專賣店總股權的15%。可認兩造約定由原告出資、被告出名 之方式投資金匱公司、天滿橋專賣店各50萬元、37萬5000元 ,則基於債之相對性,此投資約定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兩 造之間,對金匱公司、天滿橋專賣店而言,原告並非股東, 原告就此投資如欲主張任何權利僅得對被告主張,而不得對 金匱公司、天滿橋專賣店行使股東權利。  ⒊因此,系爭契約二、系爭契約三第4條均有退場機制之約定, 而此約定即係為解消由原告出資、被告出名之關係而設,由 被告給付原告原出資金額以使投資之名實相符,已如上開㈠⒍ 所述,且被告自陳依系爭契約二、系爭契約三第4條約定, 原告於投資標的無虧損之情形下,可主張取回全額投資款等 語(見本院卷第22頁),僅抗辯金匱公司、天滿橋專賣店在 虧損狀態,原告不得請求退還全部出資額而已,然被告自陳 目前無法證明金匱公司、天滿橋專賣店虧損(見本院卷第24 2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難以憑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 約二、系爭契約三第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金匱公司、 天滿橋專賣店之出資額即50萬元、37萬5000元,於法有據。  ⒋原告固主張被告應於給付原告就金匱公司出資額50萬元同時 ,偕同原告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等等。惟原告自始至終僅出 資,而由被告出名投資金匱公司,即原告並非金匱公司之出 名股東,則原告無從偕同被告辦理金匱公司出資額變更登記 予被告之可能,況既係由被告出名投資金匱公司,對金匱公 司而言,被告即為股東,亦無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予被告之 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  ㈢被告抗辯原告分別向其承租大安街762號、大安街770號,積 欠租金324,000元,被告據此主張抵銷,於法無據: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固有明文。  ⒉觀諸被告提出之2份109年8月13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 卷第31頁至第41頁),出租人均為被告,租賃標的分別為大 安街762號、大安街770號,承租人分別為電腦繕打之布萊恩 飛虎店、空間特工安南門市,原告於2份契約承租人布萊恩 飛虎店、空間特工安南門市下方負責人欄處簽名。原告主張 布萊恩飛虎店、空間特工安南門市分別為飛諺企業社、金虎 特工企業社等獨資商號所經營,負責人均為原告配偶王淑蘋 ,係王淑蘋委由原告代理其與被告簽訂上開2份租約等語。 飛諺企業社、金虎特工企業社之負責人均為原告配偶王淑蘋 ,又飛諺企業社所營事業為飲料店業,地址為大安街762號1 樓,金虎特工企業社所營事業為原創空間設計,地址為大安 街770號1樓,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本院 卷第65頁至第71頁)。復參酌被告提出其與原告間之LINE對 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47頁),被告提醒原告繳納租金,原 告回覆有設定自動轉、有跟老婆說了等內容;原告提出兩造 於112年2月25日LINE對話紀錄(見補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 ,被告要求85萬元要扣除租金時,原告明確回覆「房租歸房 租,兩個不能換在一起,那是公司支付的」,其後被告回覆 「公司支付,但目前就是沒賺錢,那我要付嗎?」等情,可 推知兩造簽立上開租賃契約時知悉被告係將大安街762號、 大安街770號出租予飛諺企業社、金虎特工企業社,各用於 經營布萊恩飛虎店、空間特工安南門市,原告復為飛諺企業 社、金虎特工企業社負責人王淑蘋之配偶,亦即被告係與代 理飛諺企業社、金虎特工企業社之原告簽立上開租賃契約, 則上開租賃契約存在於被告與飛諺企業社、金虎特工企業社 之間,故縱飛諺企業社、金虎特工企業社有積欠被告租金, 亦為被告對飛諺企業社、金虎特工企業社之債權,被告自不 得執以對原告主張抵銷,是被告以上開租金債權對原告主張 抵銷,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二、系爭契約三第4條第1項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8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11月24日(見本院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1-14

TNDV-112-訴-1931-2024111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069號 原 告 賴政鈞 訴訟代理人 彭筱滿 被 告 王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3萬元(下稱系爭款項), 有無理由?    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21日20時29分許匯入系爭款項至 被告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 戶),而原告係因受投資詐欺,始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 則原告顯係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詐欺集團成員之財 產,是本件實屬「給付型不當得利」。又被告帳戶僅為詐欺 集團成員指定收款帳戶,給付關係乃存在於指示人(即詐欺 集團成員)與被指示人(即原告)間,原告(即被指示人) 與被告(即受領人)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縱原告於匯款後 發現其遭詐欺集團成員所欺騙,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返還系爭款項,基於債之相對性,自應對受領給付之詐欺集 團成員請求返還利益,而不得向給付關係以外之帳戶所有人 即被告請求之。原告主張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帳戶,被告應負 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節,於法未合,應屬無據。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款項之損害,有無理由?   被告於前案偵查中辯稱係因伊想要申貸,對方說可以幫伊, 讓伊帳戶漂亮一點,貸款才可以過件,還傳投資公司連結予 伊,才將被告帳戶交予對方等語,且提出對話紀錄經核實, 並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書確定。本院審酌上情,被告因 誤信詐欺集團而交付被告帳戶金融資料,尚難謂其主觀上有 夥同詐欺集團共同或幫助詐騙原告之故意,又原告並未提出 其他佐證足以認定被告對於原告有故意或幫助詐欺之侵權行 為,自難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1-14

SJEV-113-重小-2069-20241114-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180號 原 告 劉邦寧 被 告 一展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一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 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欄部分,本 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詳見附件所示的民事起訴狀(即本院卷第11-12頁) 。 二、被告抗辯:我們公司是貨運公司,原告在網路上買東西對象 並不是我們,我們只是做倉儲、兩岸運輸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尚難認被告與原告做生意、詐欺原告的當事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除透過網 路行銷而詐欺原告外,另外也違反商標法而銷售假冒商品, 然被告就原告的主張予以否認,故本件應由原告舉證確實係 被告銷售假冒商品、詐欺原告,合先說明。 2、根據原告所提出消費爭議案紀錄,其上記載本件契約所涉及 的內容為美容保養品(本院卷第15頁),然本院審酌被告的公 司登記資料,被告主要係經營倉儲業、裡或包裝業、運輸輔 助業(本院卷第69頁),故被告辯稱其並非與原告進行實際交 易的當事人,而僅係處理倉儲、運送等情,並非全無道理。 3、又原告雖於言詞辯論時自陳:關於本件係被告與我做生意、詐 欺我的是被告,有LINE對話紀錄可以作證等語(本院卷第95 頁),然本院檢核原告所提的對話紀錄,無從判斷被告確實 就是與原告做生意的公司,亦無從判斷被告有何詐欺原告之 舉措,故原告主張係被告與其做生意、對其詐欺等情,實屬 有疑,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開不利益, 本院無從逕予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故無從認定被告確 實係與原告做生意、詐欺原告的當事人。 ㈡、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無權向被告請求本件給付: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雖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但其意義係 特定債權人得向特定債務人請求給付之法律關係,即為債權 之相對性。又按債務債權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或 對原告行使詐欺行為之人為準。本件中,難以認定被告係契 約相對人或行使詐欺行為之人,故原告對於被告之請求,即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的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1-08

PCEV-113-板簡-2180-20241108-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225號 原 告 廖堉勝 被 告 楊筑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2萬元(下稱系爭款項), 有無理由?    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5日11時45分許匯入系爭款項至 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原告 匯款系爭款項之原因,係因受投資詐欺,原告始依指示匯款 至被告帳戶,則原告顯係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詐欺 集團成員之財產,是本件實屬「給付型不當得利」。又被告 帳戶僅為詐欺集團成員指定收款帳戶,給付關係乃存在於指 示人(即詐欺集團成員)與被指示人(即原告)間,原告( 即被指示人)與被告(即受領人)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縱 原告於匯款後發現其遭詐欺集團成員所欺騙,欲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款項,基於債之相對性,自應對受領 給付之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利益,而不得向給付關係以外 之帳戶所有人即被告請求之。原告主張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帳 戶,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節,於法未合,應屬無據 。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款項之損害,有無理由?   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108號偵查案件 中辯稱:「我在112年9月初在臉書看到貸款訊息,聯繫對方 後,對方稱可以協助做金流,讓帳戶更容易借貸更多款項, 所以要求我提供名下帳戶,而且要申請3個約轉帳戶,對方 說那三家公司會幫我做金流,三家公司就是只那三個帳戶( 庭呈對話紀錄)這是我之前截圖下來。」等語,佐以其提出 對話紀錄稱:「請問陳經理賴ID多少!?你們貸款專員把我 帳戶用到警示帳戶,這是在!?」、「可以給我一個解釋嗎 !?不然就叫陳源志副理來,他給的業務把我帳戶用到警示 戶,我的存摺跟卡呢?!」等語,互核屬實(偵卷第180頁 ),本院審酌上情,被告因誤信詐欺集團而交付本件帳戶金 融資料,尚難謂其主觀上有夥同詐欺集團共同或幫助詐騙原 告之故意,又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佐證足以認定被告對於原告 有故意或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自難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 任。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 還原告2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1-07

SJEV-113-重小-2225-2024110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768號 原 告 劉致瑋 被 告 吳淑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理財顧問,承辦車貸、信用貸款及代辦勞 保、勞退等業務,嗣被告於113年3月間因有辦理勞工保險金 、勞工退休金請款需求,經原告詳細說明代辦流程及酬金等 內容後,兩造進而簽訂專任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契約 書)。詎當原告開始辦理相關程序後,被告竟無端失聯,並 以之前由原告處獲知之資訊,私自前往辦理勞工保險金,上 開行為顯已違反系爭委託契約書第三、四、五條約定,原告 自得依附表所示即第五條約定條款向被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不含服務報酬)。為此,爰依系爭委託契約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6,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當初是向原告申請辦理車貸且伊已有繳款給原告 ,並不是請原告幫伊代辦勞保或退休金,系爭委託契約書並 沒有依約履行,且到目前為止伊沒有申請勞退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 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 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簽立系爭委託契約書,僅委託方即甲方即本案被告有 簽名,然受任方即乙方即本案原告並無任何簽名,則依據債 之相對性法理,實難遽認原告為上開系爭委託契約書之當事 人,則其本於系爭委託契約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懲 罰性違約金,顯屬無據。退步言之,即使原告為系爭委託契 約書之當事人(僅係假設,非本院認定之事實),然受任方 即原告就其是否已依約完成委任事項、被告是否確有違約行 為等節,完全未提出其他佐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提出乙紙 系爭委託契約書即遽認原告起訴主張為實在,是原告既未舉 證,自不得逕以被告違約為由,請求被告依如附表所示約款 賠付懲罰性違約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如附表所示約款,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 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第五條:違約條款 ⒈於簽訂本契約書後,如甲方惡意行為,例如:自行終止本約、拒絕對保、核貸拒領、等違反本契約精神,造成乙方無法收取服務費用或蒙受損害時,甲方應支付違約金予乙方。 ⒉甲方如有違反第三、四、五條款者,視為乙方已完成協辦業務,甲方仍應支付委託之協辦費及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貳拾柒萬陸仟元整予乙方並應全額一次給付乙方。

2024-11-07

SJEV-113-重簡-1768-2024110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122號 原 告 朱睿舟 訴訟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侯傑中律師 上一人複代 張漢榮律師 理人 被 告 林忠信 訴訟代理人 黃愛惟 被 告 林盈均 共 同 徐佩琪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林佳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八‧六八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二二‧○二平 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房屋拆除後返還該部分土 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貳佰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林佳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未辦所有權第 1次登記(下稱第1次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鐵皮雨遮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權占用伊所共有坐落基隆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91地號土地)、同小段192地 號土地(下稱192地號土地,與19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如 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月4日基隆土丈字第4300號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B、C所示,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建物、鐵皮雨遮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因被告已拆除鐵皮雨 遮,乃依本院履勘測量系爭土地結果,將原請求拆除之系爭 建物及鐵皮雨遮,減縮請求拆除附圖編號A、B所示土地(面 積依序為48.68平方公尺、22.0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土 地)上之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核係基於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 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191地號土地為原告之先人朱郭氏月所有,192地 號土地為原告之先人朱郭氏月及朱添財共有,原告為朱郭氏 月、朱添財之再轉繼承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為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目前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被告係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同意,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 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A、B所示系爭建物, 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林忠信、林盈均:系爭建物為訴外人朱坤所興建,於71 年11月3日與被告父親林朝簽訂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並經本院公證,約定林朝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向朱 坤購買系爭建物,依買賣當時朱坤所交付收件日期43年5月6 日「基隆市建物登記收件收據」(下稱系爭收據)記載,繳 驗證件包含租地契約書契(同意書)、建築許可證(證明書)、 保證書、證明書等證件,可證朱坤於興建系爭建物時,已取 得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嗣林朝向朱 坤購買系爭建物,亦一併承受土地之合法占有權。又系爭建 物於97年之前因木造主樑遭白蟻侵蝕嚴重及屋頂有滲漏水狀 況,林朝取得當時土地共有人朱冷即原告母親同意修繕系爭 建物並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且其他土地共有人均無異議,雙 方存在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之後兩造分別繼承系爭土 地、系爭建物,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對於兩造仍繼續存 在。又兩造為鄰居,原告斷無可能不知朱冷同意林朝修繕系 爭建物並使用系爭土地,卻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 有違誠信原則,並構成權利濫用,應駁回其請求等語。並答 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佳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曾以112年9月18日到院 之民事陳報狀表示系爭土地係其父親經原告之被繼承人允諾 而得以使用,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尚待釐清等語。 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正當 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 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原告主張被告未經系爭土地共有 人全體同意,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 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 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191地號土地原為原告之先人朱郭氏月所有,192地 號土地原為原告之先人朱郭氏月及朱添財共有,原告為朱郭 氏月、朱添財之再轉繼承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為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 部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朱郭 氏月及朱添財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經本院囑託基隆市地 政事務所複丈測量後繪製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39頁、第240頁、第131頁至第139頁、第233頁) 。又系爭建物為朱坤興建,朱坤再將系爭建物出賣予被告父 親林朝,林朝過世後,由被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71年度公字第44 95號公證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基隆市稅 務局112年8月29日基稅房貳字第1120015864號函附房屋稅籍 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3頁、第161頁至第164 頁),應認為真實,亦可以認定被告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 地前開範圍之事實。    ㈡被告抗辯朱坤興建系爭建物時已取得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所提系爭 收據(本院卷第91頁),僅能證明朱坤檢附系爭收據所載證 件申請建物登記,至於所附同意書、證明書之具體內容為何 均不得而知,且依37年6月18日臺灣省政府訓令發佈台灣省 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填表注意 事項第2點規定:「建物與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時,除由建物 所有人蓋章認定外,並由土地所有權人蓋章證明,同時應填 具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申請地上權登記。」可知台灣光復 後地政機關受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如建物與基地之所 有權人不同,應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始可受理登記,被告 不爭執系爭建物迄今未辦第1次登記,應可推認朱坤於43年5 月6日辦理系爭建物第1次登記並未獲准,難認已取得坐落基 地即191地號土地所有人朱郭氏月及192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 同意,無從以系爭收據佐證朱坤係因與朱郭氏月、朱添財締 有使用借貸契約而占有使用系土地。再者,地主出具之土地 使用權證明書,性質上屬於債權契約,僅在出具者與被證明 者間具有拘束力,而不能及於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使用借貸 非如租賃,無買賣不破租賃(民法第425條)規定之適用,借 貸契約仍存在於原貸與人之繼承人與借用人之間(最高法院1 04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參照)。退步言之,縱然朱坤興 建系爭建物時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朱郭氏月、朱添財成 立使用借貸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使用借貸契約僅存在於 朱郭氏月、朱添財與朱坤之間,雖原告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 ,應繼受朱郭氏月、朱添財之權利義務,然林朝係經買賣取 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朱坤與朱郭氏月、朱添財之 使用借貸關係對於林朝及林朝之繼承人即被告不能認繼續存 在。從而,被告抗辯其係基於朱坤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締結 之使用借貸契約,而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自非可 採。  ㈢「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物權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 ,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 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98年 1月23日修正,同年7月23日施行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及民法 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土地之出租或出 借,均為共有物管理行為,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如共有人 中之一人擅將共有土地出租或出借與他人,對其他共有人應 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13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雖 再辯稱林朝復於97年之前就系爭土地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朱冷 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而朱郭氏月之繼承 人有朱添財、蔡金水,朱添財之繼承人有朱芳蕙、朱冷、朱 春、朱麗雲、朱麗香、朱麗鳳、朱素真,蔡金水之繼承人有 詹萬來,有兩造所提朱郭氏月之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131頁 、第339頁)可參,依當時施行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 有物之使用借貸,屬於共有物之管理行為,應得全體共有人 之同意,被告既未能證明林朝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特定 部分,有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縱然徵得部分共有人之同意 ,對其他共有人亦不生效力,自難認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被 告聲請訊問證人詹美玲、朱素真,亦不能證明林朝就系爭占 用土地之使用借貸已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核無必要 ,附此敘明。從而,被告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A、B所示部分並無合法使用權源,自甚明確。  ㈣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內。原告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為本於所有權作用之合法行 使,雖足使被告喪失利益,惟此要屬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遭所有人依法主張權利時應接受面對之結果,並非以損害被 告為主要目的,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形, 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建物,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 濫用云云,亦不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自已妨害原告對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 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被告林忠信、林盈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一併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1-07

KLDV-112-基簡-1122-20241107-1

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巫錦和 住臺東縣○○市○○路○段00號 訴訟 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籽彤 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7日 本院臺東簡易庭111年度東簡字第1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㈠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所論及之土地均為 臺東縣臺東市新田段土地,故逕稱該等土地之地號)為被上 訴人所有,36地號土地則為上訴人所有,詎上訴人未經其同 意即越界於34、35地號土地上建築地上物,而無權占用34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A部分土地(面積162.26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A部分土地)、3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B部分土 地(面積9.0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B部分土地,系爭A、B部 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搭設水泥 基座、金屬鐵絲網、鐵皮雞舍、磚造圍牆、鐵皮雨遮等地上 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等語。  ㈡並聲明:⒈上訴人應將系爭A部分土地之水泥基座、金屬鐵絲 網、鐵皮雞舍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⒉ 上訴人應將系爭B部分土地之磚造圍牆、鐵皮雨遮等地上物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㈠其固不爭執34、35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36地號土地則 為其所有等節;然被上訴人之34、35地號土地係購自訴外人 即被上訴人之外祖父巫盛源,巫盛源與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 巫盛登曾於民國64年1月5日簽有「巫家產分家同意書」(下 稱分家書,見原審卷第29至32頁)達成分家協議,應由巫盛 登取得系爭A部分土地,因34地號土地為農地無法細分,故 借名登記在巫盛源名下;又巫盛源亦曾借予巫盛登一家人使 用系爭A部分土地,且巫盛源未曾向巫盛登或上訴人為終止 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占有系爭A部分土地有合法權 源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明知上情仍為故買,企圖迴避巫 盛源與巫盛登間上開使用借貸契約之約定,損害上訴人權益 ,屬惡意受讓,基於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被上訴 人有容認被告使用系爭A部分土地之義務,34、35地號土地 迄今仍由巫盛源種植釋迦尚未點交予被上訴人,難認被上訴 人就系爭B部分土地所有權受有侵害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抗辯因巫盛源與巫盛登間之分家協議 及使用借貸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盡 舉證責任。然上訴人未就其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確 有正當權源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其餘所辯亦無足取,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 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  ㈠原審判決所認「⑴分家書第10條、第12條『現厝地』係坐落於38 、39地號土地」、「⑵分家書第4條『左房』係坐落於38地號土 地、『右房』係坐落於39地號土地」及「⑶綜上所述,分家書 第10條所載『現厝地東側面空地』應係指34、35、36、37地號 土地,分家書第4條所載『左房分為甲方(即巫盛登)右房分 為乙方(即巫盛源)』,其中『左房』係坐落於38地號土地、『 右房』係坐落於39地號土地」等語,顯係不詳予查證所致之 違誤併前後矛盾。  ㈡若認原審判決上開認定為真,則有悖分家書第10條中段所載 「另加參台尺給乙方」,巫盛源取得40地號土地亦乏所據。 依原審判決所認「現厝地東側面空地」,巫盛登只分到38地 號土地(面積442.87平方公尺),而巫盛源分到39、40地號 土地(面積1377.22平方公尺),故原審判決所認「現厝地 東側面空地」為34、35、36、37地號土地,顯然與分家書意 旨不符。且依分家書第10條,巫盛登要退讓3台尺給巫盛源 ,然上訴人分到的是36、37地號土地,比巫盛源之34、35地 號土地的面積還要大;又36號建物並無稅籍證明,亦可證明 分家書的現厝不包括36號房屋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則以:  ㈠上訴人辯稱系爭A部分土地係依巫盛登與巫盛源間之分家書、 借名登記契約、使用借貸契約等為有權占有等語,然被上訴 人並非該等債權契約之當事人,是基於債之相對性,被上訴 人不受該等債權契約效力之拘束。又上訴人就其占有權源, 復未提出確實之證明,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應受敗 訴之判決。  ㈡另巫盛源係依分家書單獨取得34地號土地之全部,巫盛源與 巫盛登或上訴人間就系爭A部分土地並無使用借貸或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故巫盛源並無容任上訴人使用之義務;且被上 訴人買受34、35地號土地時,就前手巫盛源與巫盛登於64年 間簽訂之分家書,全然善意不知情,亦未承受巫盛源之債務 ;則被上訴人向巫盛源買受34地號土地,即無所謂迴避契約 義務而有惡意受讓、權利濫用等情。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250至251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34、35、36、37、38、39、40地號土地原登記於巫盛源名下 。  ⒉巫盛登與巫盛源於64年1月5日簽有分家書。  ⒊上訴人於77年8月25日因受贈與而取得36地號土地所有權,36 地號土地上並有臺東縣○○市○○段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縣 ○○市○○路○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28號建物)。  ⒋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於興建系爭28號建物同 時所建築、搭設,系爭土地亦為上訴人所占用。  ⒌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34、35地號土地 所有權。  ⒍38地號土地後分由巫盛登之子即訴外人巫木生所有,其上有 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34號建物 )。  ⒎39地號土地後分由巫盛源所有,其上有門牌號碼臺東縣○○市○ ○路○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36號建物)。  ㈡本件爭點:  ⒈分家書第10條、第12條「現厝地」係坐落於何地號土地?  ⒉分家書第4條「左房、右房」係坐落於何地號土地?  ⒊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占有權源?  ⒋被上訴人是否有權利濫用情形?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 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負舉證責 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 ,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 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 ,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 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 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 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34、35地號土 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即 如附圖所示斜線A部分土地(面積162.26平方公尺)、斜線B 部分土地(面積9.03平方公尺)等節,已如六、㈠⒋⒌所述, 先堪認定。則上訴人抗辯因巫盛源與巫盛登間之分家協議及 使用借貸而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 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責任,且於本院審認兩造提出 之證據後,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 即應由上訴人承擔,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㈡上訴人抗辯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固辯稱巫盛源與巫盛登間成立分家協議,上訴人取得 系爭A部分土地之占有權源云云。惟分家書中第10條前段所 載之「現厝地東側面空地甲(即巫盛登)乙(即巫盛源)方 分各乙半另加参台尺給乙方(即巫盛源)」、第12條所載之 「現厝地各種租稅金甲(即巫盛登)乙(即巫盛源)兩方各 負擔乙半」(見原審卷第31頁),因分家書並未說明「現厝 地」之邊界,則該「現厝地東側面空地」是否即指34地號土 地即屬不明,另參分家書第4條所載「左房分為甲方(即巫 盛登)右房分為乙方(即巫盛源)連地及空地在內」(見原 審卷第30頁),即應究明:⑴分家書第10條、第12條「現厝 地」係坐落於何地號土地?⑵分家書第4條「左房、右房」係 坐落於何地號土地?  ⑴分家書第10條、第12條「現厝地」係坐落於38、39地號土地 :34、35、36、37、38、39、40地號土地原登記於巫盛源名 下,已如六、㈠⒈所述,而巫盛源與巫盛登分家後,由巫盛源 取得34、35、39、40地號土地,而由巫盛登之子即上訴人取 得36、37地號土地(見原審卷第10、44頁)、巫木生取得38 地號土地,則所謂「現厝地東側面空地」應係坐落於38地號 土地東側;又依衛星空照套繪圖(見原審卷第37、62頁)、 63年9月23日、64年7月30日之航測圖(見原審卷第196至199 頁)所示之房屋分佈情狀,以及系爭34號建物之房屋稅納稅 義務人為巫盛源(持分比例50000/100000),房屋稅起課日 為60年12月、62年1月(見原審卷第154頁),而巫盛登之子 巫木生所有之系爭34號建物亦坐落於38地號土地,及系爭34 號建物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37-1頁)等情,則分家書第10 條、第12條「現厝地」係坐落於38、39地號土地上,而「現 厝地東側面空地」應係指34、35、36、37地號土地,應可認 定。  ⑵分家書第4條「左房」係坐落於38地號土地、「右房」係坐落 於39地號土地:    依衛星空照套繪圖(見原審卷第37、62頁)、63年9月23日 、64年7月30日之航測圖(見原審卷第196至199頁)所示之 房屋分佈情狀,以及系爭34號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巫 盛源(持分比例50000/100000),房屋稅起課日為60年12月 、62年1月(見原審卷第154頁),而巫盛登之子巫木生所有 之系爭34號建物亦坐落於38地號土地,及系爭34號建物現場 照片(見原審卷第37-1頁),則分家書第4條所載「左房分 為甲方(即巫盛登)右房分為乙方(即巫盛源)連地及空地 在內」(見原審卷第30頁),其中「左房」係坐落於38地號 土地分予巫盛登(後由巫盛登之子巫木生取得38地號土地) 、「右房」係坐落於39地號土地分予巫盛源(巫盛源亦取得 39地號土地),應可認定。  ⑶綜上所述,分家書第10條所載「現厝地東側面空地」應係指3 4、35、36、37地號土地,分家書第4條所載「左房分為甲方 右房分為乙方」,其中「左房」係坐落於38地號土地、「右 房」係坐落於39地號土地,分家書第10條「現厝地東側面空 地」並非指34地號土地,則上訴人辯稱其依分家協議取得系 爭A部分土地之占有權源云云,自不可採。  ⑷再者,依分家書第10條前段所載「現厝地東側面空地甲(即 巫盛登)乙(即巫盛源)方分各乙半另加参台尺給乙方(即 巫盛源)」,若上訴人所述「現厝地東側面空地」即指34地 號土地為真,復參酌附圖所示,34地號土地西側面與35、36 地號土地相鄰長度約為45.6公尺(以1/500比例尺換算,以 下同),其中間點應為22.8公尺(45.6/2,即甲乙方分各乙 半),1台尺經換算為0.303公尺,則甲方(即巫盛登)依分 家書第10條取得之系爭A部分土地西側面與36地號土地相鄰 長度應為21.891公尺[22.8公尺-(0.303公尺×3,即另加参 台尺給乙方)=21.891公尺],然附圖所示之系爭A部分土地 西側面與36地號土地相鄰長度僅有16公尺,顯與分家書第10 條之記載不符,可見分家書第10條「現厝地東側面空地」並 非指34地號土地,則上訴人辯稱其依分家協議取得系爭A部 分土地之占有權源云云,亦不可採。  ⒉巫盛登與巫盛源間就系爭A部分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效力業 已消滅,無從作為上訴人之占有權源:  ⑴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非經貸與人之同意, 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 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 時返還之;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 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人死亡者, 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64條、第467條第2項、第470條 第1項本文及第472條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巫盛源曾無償將系爭A部分土地借予巫盛登作為綁牛使用,巫 盛源與巫盛登曾就系爭A部分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等情, 此有巫盛源於112年3月2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分家時, 大哥巫盛登養一頭牛,對廚房的衛生不好,我才叫他把牛牽 到34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我有將複丈成果圖 所示A部分借給他去綁牛,但巫盛登後來將牛賣掉了,我有 向巫盛登討回土地,當時巫盛登就說不要還我。巫盛登過世 後,就由上訴人接續使用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的土地,我 沒有同意等語可證(見原審卷第104至106頁),且巫盛源與 巫盛登就系爭A部分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並未約定使用期 限,惟巫盛登將牛隻出售時,為使用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之 時點,巫盛源亦向巫盛登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返還土 地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巫盛源與巫盛登間就系爭A部 分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效力,已因使用借貸之目的已達而歸 於消滅,巫盛源當得請求巫盛登返還系爭A部分土地,且於 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借用人對於借用物已無占有之正當權 源,而巫盛登生前拒不返還系爭A部分土地,已陷於無權占 有之狀態,上訴人自無可能由巫盛登承受合法占有權源;況 原借用人巫盛登已於97年間死亡,該使用借貸契約即得終止 效力,然上訴人接續占用系爭A部分土地,並未獲得巫盛源 同意,上訴人辯稱其依使用借貸契約有權占有云云,即無可 採。  ⒊巫盛源已於巫盛登生前,按分家書履行分割完畢,並無未分 割而借名登記之情形,上訴人辯稱借名登記而有權占有云云 ,亦無可採:  ⑴巫盛登與巫盛源為兄弟關係,巫木生、訴外人巫錦祥(於110 年間死亡)及上訴人為巫盛登之子;被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 巫雅玲為巫盛源之女,被上訴人為巫盛源之外孫女。  ⑵巫盛登與巫盛源於54年間共同出資購買34、35、36、37、38 、39、40地號土地,並於38、39地號土地上興建構造別為加 強磚造/木石磚造、面積合計229平方公尺、稅籍編號000000 00000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巫盛登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2嗣由巫木生取得(見原審卷第154至156 頁)。  ⑶嗣因巫盛登、巫盛源各自成家,為免就土地及建物使用發生 爭議,二人遂於64年1月5日簽署分家書。依分家書第4條「 左房分為甲方(即巫盛登),右房分為乙方(即巫盛源)建地及 空地在內。」、第10條「現厝地東側面空地甲(即巫盛登) 乙(即巫盛源)方分各乙半,另加参台尺給乙方(即巫盛源 ),倉庫部分乙方願意付給甲方(即巫盛登)。」、第11條「 倉庫給與甲方(即巫盛登),但是借給乙方(即巫盛源)使用 壹間限定貳個年。」所示,可見「左房」、「右房」、「現 厝」、「倉庫」等建物,均為64年1月5日已存在之地上物。  ⑷前述巫盛登與巫盛源共同出資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 中坐落於38地號土地為系爭34號建物(見原審卷第157至158 頁),38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34號建物目前為巫盛登之子巫 木生所有(77年9月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取得38地號土地, 見原審卷第159頁);39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36號建物皆為巫 盛源所有(55年1月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39地號土地, 見原審卷第158、160頁)。  ⑸上開房地使用現狀,與分家書第4條所載「左房分為甲方(巫 盛登),右房分為乙方(巫盛源)建地及空地在內」之意旨相 符。可推知系爭34、36號建物確實為巫盛登與巫盛源於64年 1月5日簽訂分家書時所居住之「現厝」,而「現厝地」即為 現厝坐落之38、39地號土地2筆,從而「現厝地東側面空地 」包含34、35、36、37地號等土地範圍,非僅指34地號土地 而已。  ⑹而34、35地號土地於111年5月5日前為巫盛源所有;36、37地 號土地於77年9月6日前為巫盛登所有,嗣由上訴人取得,此 等所有權移轉歸屬過程,與分家書第10條「現厝地東側面空 地甲乙方分各乙半」之意旨大致相符,益證巫盛登生前已與 巫盛源依分家書第10條之約定就家產分割履行且完成登記, 並無未分割或借名登記之情事。  ⑺據上,巫盛源於巫盛登生前已依分家書第10條之約定就家產 分割履行且完成登記,並無未分割或借名登記之情事,上訴 人復未能證明巫盛源與巫盛登間就系爭A部分土地確有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是上訴人辯稱34地號土地尚未分割而將系爭 A部分土地借名登記於巫盛源名下,伊有權使用云云,顯無 可採。  ⒋上訴人雖提出被證1之111年3月23日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11 6頁),主張訴外人巫王秀英(即巫盛源之配偶)向上訴人 表示「送的」、巫盛源向上訴人表示「讓給你」、被證2之1 11年5月25日上訴人與訴外人巫宥瑱(即巫盛源之女)間之 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117頁),為其有權占有系爭A部分土 地之證明,惟上開被證1之對話內容之對象究為何人?是否 確為巫盛源、巫王秀英,非無疑問,且上述對話內容之前後 文、時間僅屬片段,缺乏完整及連貫性,自無從據此推論完 整通話內容,其文義即有不明,亦無法確認對話之時間、情 境為何;加以對話雙方所指述之標的,是否即為系爭A部分 土地亦值商榷;且巫盛源、巫王秀英於112年3月21日原審言 詞辯論期日均到庭證稱沒有該等對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04 至105頁、第108頁),故實難以此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退步言,縱認被證1之對話內容確屬巫盛源、巫王秀英與上 訴人間之對話情形,依上開對話之前後語意,巫盛源僅係強 調「綁牛那塊地」無償任由使用之意,並非指「讓與」、「 贈與」之意。是上訴人據此主張有權占有云云,尚難憑採。 再者,上訴人所提被證2之錄音譯文,除無法證明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有何占有權源外,上訴人亦自認系爭A部分土地為 巫盛源所有,而巫宥瑱於對話中則主張34地號土地未贈與或 出賣予上訴人等情,可知上訴人對巫盛源亦無法主張其就系 爭A部分土地有占有權源。則上訴人抗辯有權占有云云,亦 難憑採。  ⒌至上訴人雖以上開四、所示情詞置辯,惟巫盛登取得36、37 地號土地(面積合計739.81平方公尺)、巫盛源取得34、35 地號土地(面積合計631.88平方公尺),面積雖與分家書第 10條前段所載「現厝地東側面空地甲(即巫盛登)乙(即巫 盛源)方分各乙半另加参台尺給乙方(即巫盛源)」稍有落 差,惟綜合上開所述房屋位置、衛星空照套繪圖等事證,復 衡諸巫盛登、巫盛源分得土地位置與分家書意旨大致相符; 且本件分家書年代久遠,就「現厝地」及「現厝地東側面空 地」復未明確定義其地號、位置及面積,而「另加参台尺給 乙方」如何分取,實無基礎可加審斷,故縱巫盛登、巫盛源 分得土地面積與分家書所載不完全相符,亦不違常情;況依 上訴人所提事證,亦不足以證明「現厝地東側面空地」確係 34地號土地及系爭A部分土地由巫盛登取得等事實。揆諸上 揭說明,依兩造舉證結果,「現厝地東側面空地」是否確係 34地號土地,及系爭A部分土地確由巫盛登取得等事實,仍 陷於不明,則此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應由負擔舉證責任之上 訴人承受。故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⒍又按債權契約係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 務人請求,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 性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縱認上訴人抗辯巫盛登與巫盛源間之分家書、借名登記契約 、使用借貸契約等約定為真,被上訴人並非上開分家書或債 權契約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自不受該等契約效力之 拘束,上訴人並不得執此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抗辯其依分 家書、借名登記契約、使用借貸契約為有權占有云云,亦無 可採。     ⒎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惡意受讓應受拘束、權利濫用、違反 誠信原則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 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 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 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 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裁判意旨參 照)。巫盛源就34、35地號土地之權利既不受契約所拘束, 被上訴人自巫盛源處受讓而取得之所有權,即無所謂「惡意 受讓應受拘束」可言。又被上訴人為34、35地號土地之所有 人,其於法令限制範圍內,本得自由使用、收益該土地,上 訴人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致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無 法為完全之使用,上訴人復未能就其合法占有權源提出證據 以為證明,則被上訴人提起原審訴訟係為貫徹土地所有權人 權益之合法行使,以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益,並無專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難謂有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之情事 。故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⒏上訴人占用系爭B部分土地之地上物為磚造圍牆與鐵皮雨遮( 見原審卷第71頁履勘現場照片),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占有 使用系爭B部分土地有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 系爭B部分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應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未就其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確有 正當權源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其餘所辯亦無足取,則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將3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A(面積162.26平方公尺)部 分、3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B(面積9.03平方公尺)部 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請求本院命巫盛源提出巫錦和 與巫盛登簽定之土地契約,並請求傳喚證人巫盛源、巫宥瑱 (見本院卷第71、181頁),惟均不影響本院如前之認定, 是上訴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至兩 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亦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張鼎正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1-06

TTDV-112-簡上-24-202411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履行債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久禾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雄 訴訟代理人 林清堯律師 被上訴人 李日恭 李育靜 李鎮輝 李瑩潔 李麗實 李志群 李秋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斐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李日恭、李育靜 、李瑩潔、李鎮輝、李日春(李育靜以下4人,下稱李育靜 等4人,又李日春於民國107年6月15日死亡,由被上訴人李 麗實、李志群、李秋鳳繼承,下稱李麗實等3人)(合稱被 上訴人)及訴外人李政鍵委託上訴人居間仲介高雄市○○區○○ 段○○段0000地號、1132-3地號、1132-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 土地)買賣事宜,簽有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上訴人居間 李日恭、李育靜等4人、李政鍵與訴外人鄭翠玲以總價金新 台幣(下同)4330萬元買賣前開土地,李日恭出面簽署買賣 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後經原法院107年度 重訴字第163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認定李日恭無權代理李 政鍵簽立,因李政鍵拒絕承認而無效,惟就李育靜等4人部 分則屬有效,被上訴人應依委託銷售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 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聲明」欄所示金額之仲 介報酬予上訴人。上訴人嗣於本院追加主張依買賣契約第17 條特別約定事項第4點約定,請求李日恭給付附表編號1「聲 明」欄所示70萬5327元本息;另主張倘認買賣契約全部無效 ,上訴人因李日恭偽造文書及詐欺行為受有損害,追加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及第110條規定,請求李日恭給付上開 數額(下稱系爭追加)。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此該追加(本 院卷第157頁),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李日恭、李育靜等4人及李政鍵委託上訴人居 間仲介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並簽立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 上訴人居間李日恭、李育靜等4人、李政鍵與鄭翠玲成立買 賣契約;另案認定李日恭無權代理李政鍵簽立買賣契約,李 政鍵拒絕承認而無效,惟李育靜等4人部分則屬有效,依委 託銷售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依附表「 聲明」欄所示金額給付上訴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為系爭追加,如前所述)。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依附表「聲明」欄所示金額給付上訴 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約定買賣總價為4330萬元,未載明 各筆土地賣價,鄭翠玲與被上訴人間另案訴訟經由本院109 年度上移調字第135號損害賠償事件成立調解。鄭翠玲及李 日恭於調解程序均陳述,雙方係將土地全部出售及移轉所有 權為目的,該買賣契約為不可分契約,李政鍵部分因拒絕承 認李日恭無權代理而無效,依民法第111條規定,買賣契約 全部歸於無效,上訴人不得依委託銷售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 ,請求居間報酬。又上訴人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不得依契 約第17條特約事項第4點約定,請求李日恭給付報酬。李日 恭與鄭翠玲簽立買賣契約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志雄、仲 介廖碧鈺及地政士莊中岳均在場,其等明知李日恭未提出共 有人授權書,應可預見李日恭未獲其他共有人授權,而為無 權代理,非民法第110條規定「善意之相對人」;李日恭因 偽造李育靜、李瑩潔、李振輝及李政鍵授權書之犯行,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9年簡字第4210號刑事 判決有罪確定(下稱系爭刑案),上訴人於113年5月31日始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已罹於時效等語。 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1132地號土地為李日恭、李育靜等4人及李政鍵共有,李日恭 、李日春應有部分各1/4,李育靜、李瑩潔、李鎮輝、李政 鍵應有部分各1/8;李日春於107年6月15日死亡,由李麗實 等3人繼承。1132-3地號土地為李日恭單獨所有。1132-4地 號土地為李育靜及李政鍵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 ㈡上訴人於106年1月2日與李日恭、李育靜等4人及李政鍵成立 居間契約,由李日恭代理其餘委託人簽立土地專任委託銷售 契約書,約定系爭土地委託銷售價額為6200萬元,仲介服務 費為成交價4%。 ㈢經上訴人居間仲介,鄭翠玲於106年12月24日以總價金4330萬 元向李日恭、李育靜等4人及李政鍵買受系爭土地,並由被 上訴人李日恭代理其餘出賣人,於簽約時李日恭未提出李育 靜等4人及李政鍵之授權書,李日恭無權代理李政鍵簽立買 賣契約,李政鍵拒絕承認,此部分買賣契約無效。 ㈣李日恭因偽造李育靜、李瑩潔、李鎮輝及李政鍵之授權書, 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徒刑4月、緩刑2 年確定。 ㈤鄭翠玲與被上訴人因系爭土地買賣糾紛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鄭翠玲以另案起訴狀表示解除買賣契約,另案判決後,兩造 於本院109年度上移調字第135號損害賠償事件成立調解。調 解內容如下: ⒈李日恭願於109年12月18日前給付鄭翠玲90萬元整,匯入鄭翠 玲指定之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新興分部,戶名:鄭翠玲,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鄭翠玲願撤回對李育靜、李瑩潔、李鎮輝、李麗實等3人之上 訴。 ⒊被上訴人同意鄭翠玲領回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 號履約保證專戶內之860萬元。 ⒋鄭翠玲其餘請求均拋棄。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買賣契約就各筆土地之給付係可分或不可分之債?李政 鍵所有土地部分之買賣無效,是否致買賣契約全部無效?  ㈡上訴人依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 表「聲明」欄所示居間報酬,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追加依買賣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第4點約定,請求 李日恭給付如附表編號1「聲明」欄所示70萬5327元本息, 是否有據?  ㈣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日恭給付如附 表編號1「聲明」欄所示70萬5327元本息,是否有據?李日 恭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㈤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李日恭給付如附表編號 1「聲明」欄所示70萬5327元本息,應否准許?  六、本院論斷:   ㈠系爭買賣契約就各筆土地之給付係可分或不可分之債?李政 鍵所有土地部分之買賣無效,是否致買賣契約全部無效?  ⒈按民法第111條規定,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 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該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非謂凡遇給付可分之場合,均有其適用 。尚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 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認 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261號、91年度台上字第82 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 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 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 人數不予計算,為民法第819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34之1條第1 項所明文。  ⒉兩造對於李日恭於106年1月2日代理李育靜等4人、李政鍵與 上訴人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上訴人銷售其等單獨所有 或共有之系爭土地,嗣經上訴人居間仲介,李日恭於106年1 2月24日代理李育靜等4人、李政鍵與鄭翠玲簽定買賣契約時 ,並未提出李育靜等4人及李政鍵之授權書,就無權代理李 政鍵部分,李政鍵已為拒絕承認,李政鍵為出賣人之買賣契 約部分為無效等情,均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 引表、委託銷售契約書及買賣契約書可稽(原審卷第49至57 頁、第97至109頁),可信為真實。  ⒊1132-3地號土地為李日恭單獨所有;1132地號土地為李日恭 、李育靜等4人及李政鍵共有,李日恭、李日春應有部分各1 /4,李育靜、李瑩潔、李鎮輝、李政鍵應有部分各1/8;另1 132-4地號土地為李育靜及李政鍵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 不爭執事項㈠所載)。系爭買賣契約就出售李政鍵就1132地 號土地、1132-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因李政鍵拒絕承認李 日恭之無權代理行為而不生效力,扣除李政鍵就1132地號、 1132-4地號應有部分,僅其中1132地號土地若當事人之本意 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售及移轉該1132地號土 地全部所有權,及包括李日恭所出售其單獨所有之1132-3地 號土地,並不及於1132-4地號土地。  ⒋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出賣標的為1132、1132-3、1132-4等地號 土地,形式上雖屬獨立可分,然依第2條買賣總價約定為433 0萬元,未就各筆土地區分價金數額。系爭土地彼此相鄰, 有地籍圖可參(審訴卷第93頁),交易目的顯然在土地合併 買賣之情況,考量數筆相鄰土地合併開發利用之效益更高, 而得以較高價額出售或願以較高價額承買,此依鄭翠玲於另 案起訴狀記載:「訴外人久禾公司之負責人張瑞梅及店長黃 志雄明知『被告李日恭未事先取得訴外人李政鍵之同意出售. ...』乙情,勢將導致被告李日恭、李育靜、李鎮輝、李瑩潔 及訴外人李日春無法將上開3筆土地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並點交予原告乙節,竟於...」(原審卷第144至145頁) ,及鄭翠玲後於本院前開調解程序再度陳明:我當初是以一 次購買系爭三筆土地全部不可分,三筆之總價為4330萬元, 無法區分各筆的單價,也無個別土地之單獨售價,現在卻無 法一次購得系爭三筆完整土地,變成有部分要與他人共有, 無法做整體利用,與當初約定的買賣標的物及價金與買賣條 件不符,所以認為買賣契約不成立;李日恭亦稱:對此部分 不爭執,確實當初是三筆土地一起談(審訴卷第95頁),足 徵鄭翠玲訂約目的,係要求上開3筆土地合一給付始符契約 本旨,倘有其中任1筆無法取得,即無交易實益可言,與買 賣條件不符,此情亦為李日恭所知悉,是前開3筆土地性質 上為給付不可分,應依不可分之債之規定處理,無從為一部 履行,始符契約本旨及預定效用,更遑論李日恭亦無依土地 法第34條第1、2項規定為處分之意及行舉,要無該規定之適 用,故如出賣人無法將土地全部所有權移轉,其將無法整合 土地為整體利用,即無交易之實益,與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 條件不符,買賣契約為不成立。  ⒌基此,系爭買賣契約就出售李政鍵就1132-4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因李政鍵拒絕承認李日恭之無權代理行為,買賣契約 效力不及於李政鍵,即與鄭翠玲間不成立契約關係,致鄭翠 玲無法一併取得全部土地,系爭土地之給付既解為係屬不可 分之債,無民法第11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無 從僅就其餘1132、1132-3等地號土地成立買賣契約。 ㈡上訴人依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 表「聲明」欄所示居間報酬,有無理由?   ⒈依委託銷售契約第5條第1款固約定仲介服務報酬為成交價額 之4%,然同條第3款關於仲介服務報酬之給付時機則為「契 約成立時給付」,即被上訴人是否負有給付仲介服務報酬之 義務,乃以買賣契約成立為前提。 ⒉買賣契約既尚未成立而生效,自無契約成立可言,即系爭土 地之買賣並未因上訴人居間仲介而成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居間報酬之條件並未成就。則上訴人依委託銷售契約 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亦無可取。 ㈢上訴人追加依買賣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第4點約定,請求 李日恭給付如附表編號1「聲明」欄所示70萬5327元本息, 是否有據? ⒈按所謂債之相對性原則,係債權契約為特定之當事人間約定 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非契約當事 人之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給付之權利。兩造對於上訴人僅 以仲介身分於買賣契約簽名,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鄭翠玲及 被上訴人,故關於買賣契約就買受人、出賣人之權益義務之 約定均與上訴人無涉。依買賣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第4 點所約定:「賣方代理人(李日恭)保證有合法代理權來簽 訂本買賣契約,如有不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該約定 所稱一切法律責任仍為買賣契約所約定出賣人責任等情,均 不爭執(本院卷第140至141頁)。  ⒉從而,上訴人依買賣契約第17條特約事項第4點約定,請求李 日恭給付附表編號1「聲明」欄所示70萬5327元本息云云, 洵屬無據。  ㈣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日恭給付附表 編號1「聲明」欄所示70萬5327元本息,是否有據?李日恭 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⒈按關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規定明確 。而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 ,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 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2652號、97年台上字第172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對於李日恭於106年12月24日明知未獲得李育靜、李瑩潔 、李鎮輝及李政鍵之授權或同意,在永慶不動產中正民族加 盟店內,自以其他共有人即李育靜等4人及李政鍵之代理人 身分,在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及所附「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偽造其他共有人簽名 後交給鄭翠玲,表示該土地全部共有人同意以4330萬元出售 土地予鄭翠玲;又接續同一犯意,於106年12月29日某時許 ,在高雄市○○區○○○街00號,在上開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 示之「授權書」上授權人欄偽簽「李政腱(應係「李政鍵」 之誤寫)」名字,以表示自己取得李政鍵之授權,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經高雄地院於10 9年12月18日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 定,均不爭執,且有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03至107頁) 。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何時知悉李日恭前開侵權行為, 明確主張其於107年間即知悉李日恭前開侵權行為等語(本 院卷第142頁)。  ⒊上訴人係113年5月31日方以民事準備暨追加聲明狀追加主張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日恭賠償(本院卷第49頁 收文戳印),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請求權時效, 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時效開始進行後,有何中斷時效 之行為,則李日恭抗辯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業已完成,得拒絕給付,要屬有據。據此,上訴人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日恭給付如附表編號1「聲明 」欄所示70萬5327元本息云云,不應准許。  ㈤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李日恭給付附表編號1 「聲明」欄所示70萬5327元本息,應否准許?  ⒈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 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10條定有明文。 是無權代理之賠償責任,須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為法律行為 ,且相對人因善意不知該代理人為無權代理為要件,如未具 備代理外觀,或相對人非屬善意,即無依民法第110條規定 求償之餘地。  ⒉系爭買賣契約為李日恭及鄭翠玲所簽訂,簽約當日賣方僅李 日恭到場,李日恭並無權代理李政鍵與鄭翠玲簽訂買賣契約 ,李政鍵嗣後拒絕承認,該買賣契約不成立生效等情,詳如 前述。又簽約當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志雄、賣方仲介廖 碧鈺及所委任地政士莊中岳亦均在場,廖碧鈺並就李日恭可 否代表其他出賣人簽約一事,詢問買方仲介廖建程,雖經廖 建程告知有書面授權,且係在上訴人處云云,惟實際並無, 因而遂再由莊中岳在買賣契約第17條第4項記載「賣方代理 人保證有合法代理權來簽訂本買賣契約,如有不實,願負一 切法律責任」外,另加註「且於7日內補足書面資料」等情 (原審卷第83頁),分據廖碧鈺、莊中岳於系爭刑案偵訊中 供述明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6369號偵查 卷第105至106頁、第228頁),顯見前開在場之人於簽約過 程均未見李日恭提出其他人授權書。  ⒊上訴人係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依其專業,當知仲介私人間 買賣不動產時,因不動產價值甚鉅,且涉及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項等書面文書,若非當事人本人親自委託銷售、買賣 ,而係由他人表明代理人身分代理委託銷售等事宜,為符合 法律規定之書面授權(參民法第531條規定意旨)及避免日 後因代理權有無,引發之不必要糾紛,自應確認當事人之代 理人是否確實受有委任,並取得書面委託書,此復依上訴人 所印製之,並經李日恭所簽立之委託銷售契約第8條第2項就 委託人義務明確記載:「由代理人出面代理委託人簽立委託 契約書者,應檢附所有權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授權書及 印鑑證明交付由受託人(即上訴人)驗證收執,以利作業。 」(原審卷第99頁)等語即明,足認上訴人身為不動產買賣 仲介,如屬代理人代委託銷售者,本諸專業,理當確認李日 恭是否確實受有委任,並取得本人即李政鍵之書面委託或授 權書,以避免日後衍生不必要法律爭議。  ⒋上訴人與李日恭於106年1月2日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時,上訴人 未依其專業及委託銷售契約書記載,要求李日恭提出李政鍵 之書面授權書或委託書,甚至106年12月24日即李日恭以李 政鍵代理人身分出面與鄭翠玲簽立買賣契約時,上訴人於上 開期間,均未要求李日恭依約提出相關授權資料,反由莊中 岳於買賣契約為上開加註,將原應由仲介業應負擔查證義務 轉由李日恭負擔,可見上訴人於斯時當可預見李政鍵應不同 意授權李日恭委託銷售系爭土地,詎仍由李日恭以李政鍵代 理人身分,無權代理而簽署買賣契約,容認此無權代理將未 獲李政鍵承認而致該買賣契約無效之危險,自不得主張其屬 於善意,而請求李日恭賠償損害。 ⒌是此,李日恭無權代理李政鍵簽訂買賣契約一事,雖可認定 ,然上訴人非屬善意之相對人,其主張李日恭應依民法第11 0條規定給付,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委託銷售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依附表「聲明」欄所示金額給付,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買賣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第4 點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10條規定,請求李日恭給 付附表編號1「聲明」欄所示70萬5327元本息,亦無理由, 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2024-11-05

KSHV-113-上易-136-202411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07號 上 訴 人 黃美玉 訴訟代理人 林沅豪 被 上訴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錢清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即債權人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國10 4年8月13日嘉院國104司執速字第1665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 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即債務人林沅豪( 原名:林指立、林指強)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9733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聲請執行之 標的中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 編號0000000000號寶順終身保險(下稱系爭國泰保單)、新 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編號ASM000 0000號百年長青0%終身壽險(下稱系爭新光保單,並與系爭 國泰保單合稱系爭保單),雖均以林沅豪為要保人,然系爭 國泰保單之實際繳納保費者為林沅豪之配偶即上訴人,其係 為照顧因病無謀生能力之林沅豪所投保,故此保單實際應為 上訴人之財產;又系爭新光保單更係早於81年間由林沅豪之 兄弟姊妹即原審共同原告林榮、林莉宜、林竹君、林清森( 下合稱林榮等4人)及上訴人為渠等母親、婆婆即訴外人林 陳碧蓮所投保,由渠等每人負擔新臺幣(下同)3,000元, 共1萬5,000元繳納之,以備林陳碧蓮百年後之喪葬費用,故 系爭新光保單並非林沅豪之財產;另系爭新光保單係為應林 沅豪周轉資金之急需,始將要保人由林陳碧蓮變更為林沅豪 ,以辦理保單借款,惟忘記更改回林陳碧蓮之名義。系爭保 單既非林沅豪之財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被 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聲 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針對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林榮等4人於原審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請 求前述部分,受敗訴判決,未據上訴,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茲不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聲請強制 執行;㈢系爭執行事件針對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單之所有權人應為要保人林沅豪,並 由其享有實質上利益或財產價值。上訴人、林榮等4人既非 系爭保單之當事人,亦非要保人,保險費於繳納後,經保險 人依保險法及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後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 ,已轉化為要保人林沅豪得享有之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 付之權利,為林沅豪所有之財產權,並不因上訴人或與林榮 等4人提供款項繳納,而異其認定,自無從排除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2-253頁)  ㈠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務人為林沅豪,所執行之標的為:   ⒈系爭新光保單、要保人:林沅豪、被保險人:林陳碧蓮。   ⒉系爭國泰保單、要保人:林沅豪、被保險人:林沅豪。  ㈡系爭新光保單之解約金為21萬5,652元,系爭國泰保單解約金 為84萬2,627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 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下稱保單價值 ),保險法謂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即人身保 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 ,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11條規定參照)。保價金係要保人應有保單價值之計算基準 ,非保險會計上保險人之負債科目,與保險法第11條、第14 5條所定保險業者應提存、記載於特設帳簿之準備金不同。 要保人對於以保價金計算所得之保單價值,不因壽險契約之 解除、終止、變更而喪失,亦稱不喪失價值,要保人得依保 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諸如保險人依保險法第116 條規定終止壽險契約,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有保價金者 ,要保人有請求返還之權利;要保人依同法第119條第1項、 第120條第1項規定終止壽險契約時,得請求保險人償付解約 金,或基於保單借款權向保險人借款等,享有將保單價值轉 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足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 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 其所有之財產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897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因對林沅豪有100萬1,663元本息及違約金等 債權存在,遂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對 林沅豪財產在上開債權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又系爭保單之要 保人均為林沅豪,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8月22日對林 沅豪就系爭保單所生之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核 發禁止收取之執行命令,系爭新光保單之解約金為21萬5,65 2元,系爭國泰保單之解約金為84萬2,627元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㈠、㈡),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系爭保單之要保人既俱為林沅豪,揆諸前開說明,應 認保單價值已歸屬於林沅豪,林沅豪自可基於系爭保單之壽 險契約向國泰人壽、新光人壽請求返還或運用之權利,而屬 林沅豪所有之財產權。上訴人雖抗辯林沅豪因罹患疾病無法 工作,系爭國泰保單之保險費實為其所繳納,系爭新光保單 係以其與林榮等4人款項繳納云云,並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丁良文內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新光人壽繳費歷史 檔明細表、上訴人為繳納系爭國泰保單保險費開立支票4紙 、保險費繳費紀錄一覽表、上訴人存摺封面及內頁為憑(見 原審卷一第13-15頁、本院卷第55-69、123-125頁),然系 爭保單之保險費縱為上訴人等人所繳納,仍無礙於該等款項 經作為保險費繳納後,經保險人依保險法及主管機關規定方 式計算後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已轉化為要保人林沅豪得享 有金錢給付之權利,為要保人林沅豪所有之財產權之認定, 難認上訴人就系爭保單具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㈣上訴人又辯稱系爭新光保單原要保人名義為林陳碧蓮,為使 林沅豪能周轉資金,乃更改要保人名義為林沅豪,以便保單 質借,該保單之要保人實為林陳碧蓮云云,並聲請調查證人 蔣秀蘭以釐清保險情形,惟查,系爭新光保單要保人現為林 沅豪一節,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上訴 人更自陳林沅豪以此辦理保單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 ),依前開說明,系爭新光保單即為林沅豪所有之財產權, 林沅豪與林陳碧蓮內部間就系爭新光保單之要保人名義如何 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其效力並不及於第三人,尚不足影 響林沅豪係系爭新光保單要保人之客觀事實,是上訴人抗辯 系爭新光保單之要保人應為林陳碧蓮云云,並不足採,其聲 請調查證人蔣秀蘭部分,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㈤此外,上訴人復未就其對於系爭保單究有何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質權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有利於己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不得聲請執行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對於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強制執行程序,即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聲請強制 執行,系爭執行事件針對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2024-11-05

TPHV-113-上易-807-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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