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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柯秀萍 代 理 人 鄭明達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陳視介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楊絮如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曾子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7條第1項及第2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經本院以111度消債清字第51號裁 定,自民國112年3月1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查, 債務人有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相關保 險公司回函、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債務人112年4月6 日陳報狀、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單及相關金融機構回 函附卷可憑。又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經本院就如附 表所載之處分方法,於113年3月6日依消債條例第121條但書 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表示意見,未據其等為反對之表示。本 院復於113年3月29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依如附表 所載之處分方法,進行清算財團之處分,業已公告並確定。 又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2,900元,已由本 院作成分配表,經認可後公告,並分配完結,有分配表、發 還案款通知、匯款入帳聲請書及保管款支出清單附卷可稽。 是本件既已分配完結,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清算財團財產 種類 標的暨處分方法 動產 一、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民國93年4月出廠,牌照狀態為逾檢註銷,且已逾使用年限,幾無清算價值,爰不予處分。 二、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08年2月出廠,比照強制執行法拍賣動產執行程序,底價定為新台幣(下同)30,000元,若未拍定,於再行拍賣時每次減價10,000元作為底價,並於拍賣3次後,即認為不易變價,應返還債務人。(未拍定)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華南銀行、星展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共2,900元,命債務人提出同額現金代之。

2025-02-20

PTDV-112-司執消債清-11-20250220-4

消債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勝翔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楊勝翔自民國114年2月20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償債能力 有限,無能力累積財產清償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前向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 銀行),惟協商不成立,而聲請人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故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玉山銀行踐行前置協商,惟協商不 成立,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債務概況:聲請人於民事陳報狀所載之債務總額雖為2 39萬2,512元,然經本院函請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後,依聲 請人及債權人陳報狀所示,聲請人對全體債權人本金加計未 受清償利息之無擔保債務如附表所示,合計為247萬5,688元 。另對債權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所負 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債務,依順益公司陳報狀所述,屬有擔 保之債務。  ㈢聲請人資力狀況:  ⒈薪資收入:聲請人現任職於承育企業社擔任環保人員,平均 每月薪資為3萬3,816元【計算式:(33,633+33,816+33,999 )÷3】,據其提出之承育企業社113年8至10月薪資明細為證 ,堪認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收入以3萬3,124元計算為適當。  ⒉其他財產:聲請人之存款已無餘額,名下原有車牌號碼000-0 000汽車1部、機車一輛,惟上開汽、機車車牌皆已註銷,另 有承育企業社之投資,於112年之現值為10萬元;此外,聲 請人即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此有聲請人彰化銀行草屯 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監理服務網行照有效期限查詢結果、 110至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  ㈣聲請人支出狀況: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 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以114年所公告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1萬8,618 元計算等語,依前揭規定,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3,816元,經扣除聲請人個人之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每月餘1萬5,198元【計算式: 33,816-18,618】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而聲請人如以該 餘額清償所積欠之債務總額247萬5,688元,尚須逾13年之期 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475,688÷15,198÷12】,且聲 請人尚有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保證債務需另行償還,遑論上 開債務後續均仍有利息或違約金持續衍生,顯見聲請人所需 還款年限顯然更長;酌以聲請人名下所餘財產清償債務範圍 亦屬有限,故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又聲請人於更生程 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以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增 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避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 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是否有其他財 產及是否願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 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利息)總額 基準日(民國) 1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4萬9,618元 113年10月14日 2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3萬8,101元 113年10月14日 3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2萬7,661元 113年10月14日 4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7萬9,675元 113年10月14日 5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1萬3,616元 113年10月14日 6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1萬9,294元 113年10月14日 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萬8,459元 113年10月14日 8 馨琳揚企業顧問有限公司 3萬6,415元 113年10月14日 9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萬2,849元 (按:債權人未陳報) 未陳報 10 國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26萬元 (按:債權人未陳報) 未陳報 合計 247萬5,688元 11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40萬6,846元 (按:有擔保債權) 113年10月14日

2025-02-20

NTDV-113-消債更-81-20250220-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雅玲 代 理 人 鄭鈞懋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 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 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 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 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 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60條第1、2項及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 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 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 本院於114年1月24日以屏院昭民執成字第113司執消債更161 號函,命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逾期 不為確答者,即視為同意。結果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具狀表示不同意 外,其餘債權人均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上開視為同意 之債權人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且其 所代表之債權額亦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2 分之1,達到73.67%(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8.38%+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48%+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4.06%+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4.04%+騰邦 投資有限公司42.63%+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08%=73. 67%),有上開本院函、送達證書及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 則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三、經查:  ㈠債務人陳稱受僱於第三人劉金村,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5, 000元,業據其提出在職暨薪資證明書為證,堪信屬實。再 者,依卷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稅務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債務人110至112年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630元 及600元,堪認其除上開受僱於第三人劉金村之收入外,並 無其他收入來源,爰以25,000元作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並 以之為核算其清償能力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 ,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 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 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 ,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債務人陳報其個 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健保費、水電 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6,637元,雖未提出全部 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此一數額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 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 ,應屬可採。其次,債務人陳報目前扶養其父及母(分別為 40及45年生),其等111至112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亦均無 財產,其父及母雖每月分別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年金5,004元 及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437元,惟不足上開生活必要費用, 堪認其等均有受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債務人及 其3名手足共同負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戶籍謄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19日保普老字第11 313048350號函、屏東縣政府113年11月19日屏府社助字第11 35114582號函及親屬系統表在卷可佐。按上開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即18,618元為核算標準,債務人應負擔其父及母 之扶養費分別為每月3,404元及3,295元〔(00000-0000)÷4=34 04,(00000-0000)÷4=3295,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共6,6 99元(3404+3295=6699),其主張其負擔之扶養費為每月5,00 0元,尚屬可採,爰以每月5,000元列計其應分擔之扶養費數 額。  ㈢債務人名下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137 ,508元,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查詢結果、相關保險公司回函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債務人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個人必 要生活必要費用16,637元及扶養費5,000元,僅餘3,363元(0 0000-00000-0000=3363),惟其同意將上開保單攤提入更生 方案,則堪認更生方案有履行可能,而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 1項第8款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更生方案已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又無消債 條例第63條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併就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 ,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5,001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13.56%。 5.債務總金額:2,654,723元。 6.清償總金額:360,072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8,724 431 31,032 2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4,675 461 33,192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2,003 418 30,096 4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22,356 419 30,168 5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51,644 474 34,128 6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07,730 203 14,616 7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07,136 202 14,544 8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1,131,586 2,132 153,504 9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4,851 254 18,288 10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4,018 7 504 總計 2,654,723 5,001 360,072

2025-02-19

PTDV-113-司執消債更-161-20250219-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蔡基正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陳視介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立榮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青風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 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 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 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 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 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60條第1、2項及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裁 定,自民國113年7月2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 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 院於114年1月23日以屏院昭民執成字第113司執消債更121號 函,命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逾期不 為確答者,即視為同意。結果除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逾期不為確答而 視為同意。上開視為同意之債權人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人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亦超過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2分之1,達到94.83%(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2%+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3.57%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8.27%+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5.5%+立 榮租賃有限公司2.5%+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2.44%+中 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9.42%+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62%+二 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9%=94.83%),有上開本 院函、送達證書及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 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三、經查:  ㈠債務人陳稱其為獨資商號登杉水電行之負責人,每月淨收入 約新台幣(下同)27,000元,業據其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及營 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為證,堪信屬實,爰以27,000元作 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其清償能力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 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 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 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 或全部者,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債務人 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健保費、 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5,000元,雖未提出全 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台灣 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應屬 可採。其次,本件債務人陳報目前扶養其女(97年生),其 女尚在就學中,112年申報所得為0元,名下亦無財產,堪認 有受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債務人及其配偶共同 負擔,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戶籍謄本在卷可佐。 按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為核算標準,債 務人應負擔其女之扶養費為每月9,309元(18618÷2=9309), 惟債務人陳稱其僅負擔8,000元,亦屬可採,爰以每月8,000 元列計其應分擔之扶養費數額。  ㈢債務人名下財產如附表二所示,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相關保險公司回 函、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日保結消字第1130021830號函、土地 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稽。債務人每月收入 27,000元,扣除必要生活必要費用15,000元及扶養費8,000 元,僅餘4,000元(00000-00000-0000=4000),惟債務人同意 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攤提入更生方案,則堪認更生方案有 履行可能,而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更生方案已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又無消債 條例第63條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併就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 ,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一: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13,494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43.58%。 5.債務總金額:2,229,327元。 6.清償總金額:971,568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016 297 21,384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336 177 12,744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947 254 18,288 4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5,477 3,181 229,032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239 147 10,584 6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407,262 2,465 177,480 7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91,305 4,790 344,880 8 立榮租賃有限公司 55,657 337 24,264 9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54,457 329 23,688 10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210,000 1,271 91,512 11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3,919 84 6,048 12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6,712 162 11,664 總計 2,229,327 13,494 971,568 附表二:(單位:新台幣) 編號 財產 價值 備註 1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30,870元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08年出廠) 0元 已逾3年使用年限,堪認幾無清算價值 3 對第三人林亭均之債權 50,000元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297號債權憑證 4 以受益人身分得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之保險給付 467,109元 民國112年4月24日及25日領取共636,909元,扣除喪葬費169,800元,餘467,109元 5 土地 185,566元 債務人於112年3月7日將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贈與受益人蔡晏甄,並於同年月2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依113年公告現值核算,上開土地共值185,566元〔(5399.85+127.24+60.79+199.23)×1100×555÷23601=149698,2079.83×1100×370÷23601=35868,149698+35868=185566〕 合計 733,545元 附表三: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屏東縣 林邊鄉 內庄 848 5,399.85 23601分之555 2 屏東縣 林邊鄉 內庄 849 127.24 23601分之555 3 屏東縣 林邊鄉 內庄 910 60.79 23601分之555 4 屏東縣 林邊鄉 內庄 917 2,079.83 23601分之370 5 屏東縣 林邊鄉 內庄 921 199.23 23601分之555

2025-02-19

PTDV-113-司執消債更-121-20250219-2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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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2號 債 務 人 朱寧薇即朱秋蓉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             樓                           居○○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0樓0室            代 理 人 江宗恆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及             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曹雯琪、劉靜琳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福榮、蔡政宏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勵之、王楷評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及000             號0樓至0樓、0樓至0樓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鍾宸誼、劉彥廷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3、4、5、1             0、19、20、21樓、4樓之1、5樓之1             、9樓之1及36號1、3、4、5、10、19             、20、21樓、9樓之1、14樓之1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代 理 人 徐雅琳、陳怡君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縣○○道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住同上 代 理 人 李佳珊  住新北市○○區縣○○道0段00號22樓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代 理 人 丁駿華  住○○市○○區○○路0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馮景憶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市○○區○○路0段000000             00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宗雨潔              寄板橋莒光○○○00000○○○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住○○市○○區○○路00號8樓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1             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喬湘秦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詹暄信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6樓、40             樓、41樓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雅惠、劉育麒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市○○區○○路000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懷恩、何宣鋐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陳映均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住同上 代 理 人 丁駿華  住○○市○○區○○路0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馮景憶              住同上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1樓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住同上 債 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7-14樓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瑞麟              住○○市○○區○○○路0號3樓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 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58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務 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且就收 入狀況與是否存在具有清算價值財產等事存有疑義,爰請債 務人就前揭部分提出說明,其據以提出之修正後更生方案, 觀其條件內容,已足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依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㈠查債務人現有對於○○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之保險契約,其預估之解約金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1,523元以及4萬5,108元,其中:  ①○○部分之解約金甚微,在考量比例原則之權衡(即債權人等 所能受清償之數額甚低,而債務人喪失保險保障之損害甚高 )後,縱經清算程序亦無以將之納作清算財團之範圍,自難 認為此屬於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  ②○○部分之解約金數額預估為4萬5,108元,依司法院頒訂「法 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民國113年6 月17日訂定,同年7月1日生效,下稱保險執行原則)第6點 可知,此數額之解約金既不足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3項 之數額(債務人居住於桃園市,自應以2萬0,122元作為列計 ),自無以由執行法院對之實施強制執行,當不能認為其為 清算財團之財產,從而難以認為其有清算價值;況據債務人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手術前準備注意事項、以及○○陳報債務 人有因病就醫之保險金給付等情,縱以寬認此筆保險解約金 有不適用前揭保險執行原則之適用,亦應認為此適於債務人 生活狀況所必需之費用,即便行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99 條規定而仍應將之擴張為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是此部分 亦難認為具有清算價值。  ㈡除前開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外,債務人尚有民國106年出廠之機 車、總額約9萬4,831元之存款。關於機車部分已然逾越財政 部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耐用年數甚多,形式外觀 上並無經濟價值,是以本件屬於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應僅 有前述之存款可為納入。  ㈢另關於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狀況,經核算與系爭民 事裁定之認定結果相同,當能採計作為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 償之標準;而就支出之部分,較之系爭民事裁定審認之結果 ,額外新增子女扶養費9,585元及因手術而需補充照護之支 出7,500元,此部分之支出堪能認為合理、且費用提報亦非 浮濫,當能據以採信。  ㈣是本件債務人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盡力清償之標準即應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之規定計算,債務人提出作為每月 清償之數額為2萬6,000元,已超出餘額之10分之9【計算式 :(5萬6,694元+〔9萬4,831元÷72期〕-3萬6,257元)×0.9=1 萬9,578.6元】,當可認為是符合盡力清償之標準。  ㈤綜上所論,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還款之 數額已可認為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然查其每 月清償數額雖超出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範圍,但此數額間之 差距尚可認為債務人在搭配如附表二之生活限制後,能使更 生方案具備可行性。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債務人 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務人係 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自可 認為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 形。又查本件總清償數額已高出行清算程序所能獲償之金額 甚多,顯足保障債權人之權益,亦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所載不應認可之情事存在,本件自應以裁定認可此更生方 案。  ㈥又雖有認為,法院在更生程序中之角色,僅是在調整債權人 與債務人間權利義務關係,至於更生方案之決定與否,須由 債權人會議或法院以書面通知債權人定期確答之方式來確認 是否可決,透過此等程序規範而維護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 益。惟查,消債條例第59條及第60條關於更生方案之可決方 式,固定有明文,而此亦是屬於法院所應遵循之規範無疑, 但是否在債務人每經修正更生方案後,均須重複踐行債權人 會議或書面可決之程序,實難自前開規定之法條文字中探知 。然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1項關於更生方案經可決後,仍應 由法院為認可與否之裁定、第64條第1項及第4項關於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前,須使債權人知悉更生方案之內容等 規定以觀,雖更生方案終須由法院就是否認可為裁定,但債 權人對於其內容應有一定程度之資訊獲知權,再考量消債條 例第6條關於郵務送達費用應依實支數向債務人徵收之規定 ,如更生方案與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之內容與第一次以書 面通知債權人是否確答之內容並無過鉅之差距、或修正後之 更生方案顯然較先前通知之內容有利,為避免債務人負擔額 外之郵務送達費用,在能保障債權人程序獲知權而不致其受 有突襲之情形下,實應認為無庸將每次修正之更生方案均予 通知債權人為妥。本件債務人原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 可決,而經數次修正更生方案後,其內容已能符合盡力清償 且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情形,且清償之 數額對債權人亦屬有利,為減輕債務人在程序費用上之負擔 ,故認為本件無庸將修正後之更生方案再行通知債權人,附 此敘明。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 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 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 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 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 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 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 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2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26,000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5,902,168 5.清償總金額: 1,872,000 6.清償比例: 31.72%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凱基商業銀行 225 2 中信商業銀行 3,211 3 聯邦商業銀行 445 4 摩根聯邦資產 361 5 國泰世華銀行 616 6 兆豐商業銀行 580 7 渣打商業銀行 421 8 台新商業銀行 5,543 9 遠東商業銀行 967 10 新光商業銀行 369 11 玉山商業銀行 2,400 12 永豐商業銀行 278 13 富邦產物保險 2,306 14 安泰商業銀行 7,420 15 板信商業銀行 260 16 滙誠第一資產 598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2-18

TYDV-113-司執消債更-192-20250218-2

司執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劉源富 代 理 人 陳冠州律師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樓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杭立強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越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 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並不得有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禁止為賭博、投機行為、搭乘高鐵、飛行器、出國旅遊或 遊學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或美容醫療等行為,非緊急必要, 不得搭乘計程車。(三)不得買賣不動產,且不得為金錢借貸或 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等)。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2項、第3項規定, 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得不 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法 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6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64條之 1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 5分之4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其次,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1.2倍定之。同條第2項復明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70號 裁定自民國113年5月1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 裁定在卷可稽。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 於114年1月24日以屏院昭民執玉字第113司執消債更80號函 ,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惟未獲可決。 三、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 認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現受僱於甘霖土木工程,每月平均收入為新臺幣(下 同)36,000元,有其提出之薪資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爰以36,000元為其每月實際可支配 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償債能力之基礎。又債務人於更生開始 時,除上開收入外,尚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 ,該保單價值解約金為9,419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1月4日台壽字第1130032962號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1月8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4156號函、新安東 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30日新安東京海上1 13字第1199號函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7 日國壽字第1130122596號函在卷可考。   ㈡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 、健保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7,076元 ,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此一數額低於衛生福 利部所公告114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 倍即18,618元,應屬可採。其次,債務人陳報目前扶養其母 及其配偶,其母112年無申報所得,名下亦無財產;其配偶1 12年有申報弘毅科技工業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及其他所得33 7,108元,惟其已於113年自弘毅科技工業有限公司退保,現 無業,名下亦無財產,堪認其等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其母之 扶養義務應由債務人及其手足共3人共同負擔,其母每月領 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4,986元;其配偶之扶養義務 應由債務人及其女共同負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 月20日保國三字第11313041020號函在卷可憑。則以上開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為核算標準,債務人應分 擔之扶養費為每月13,853元【計算式:母(00000-0000)÷3 =4544;配偶18618÷2=9309;4544+9309=13853】,債務人主 張其每月分擔12,568元,亦屬可採,爰以每月12,568元列計 其應分擔之扶養費數額。  ㈢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為36,000元,扣除必要 生活支出17,076元及扶養費12,568元,尚餘6,356元【計算 式:00000-00000-00000=6356】可用於履行更生方案。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1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 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 償時,法院應認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件債務人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如超過上開餘額之10分之9即420,346 元【計算式:(6356×72+9419)×90%=420346,不滿1元部分 四捨五入】,即應認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所提更 生方案,於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為420,408元,多出62元, 揆諸前揭規定,自可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 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 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其更生方案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 決,仍應逕予認可,爰併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就其生活程度 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5,839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8.91%。 5.債務總金額:4,715,960元。 6.清償總金額:420,408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5,961 267 19,224 2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9,287 86 6,192 3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14,646 761 54,792 4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97,619 1,607 115,704 5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399,528 2,971 213,912 6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18,919 147 10,584 總計 4,715,960 5,839 420,408

2025-02-18

PTDV-113-司執消債更-80-20250218-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3號 聲請人即債 楊清清(原名:楊以翎、楊沼吟) 務人 代 理 人 何明諺扶助律師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法院 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 4條之2第1、2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8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查債 務人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到院略稱:在花之鄉熱炒店工作, 下午2點半到5點,時薪新台幣(下同)200元,一個月工作 約60小時。在花之鄉之前因為腰椎開刀後就沒有工作,與現 任配偶及女兒同住,認識現任配偶近10年,結婚前就開始負 擔我的生活費,房租及水電配偶支付等語(見本院113年3月 25日調查筆錄),花之鄉美食館(負責人林志忠)函覆陳報 債務人薪資自113年5月迄今每月均領一樣薪資1萬2,000元, 以上並有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113 年3月25日調查筆錄、花之鄉美食館114年2月12日函覆等在 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 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 每期清償1,6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全球人壽保單無價值,另稱 其郵局帳戶借配偶使用,但經本院調查,其帳戶112年4月至 6月間之入帳金額共計15萬8,750元,但其配偶同期薪資所得 共僅約10萬元,而債務人自陳該期間無業,因此其關於收入 所得所述是否所實,尚有可疑,但本院目前尚無可以認定債 務人故意隱匿財產之證據資料。是以,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 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自陳每月生活費用1萬元低於114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無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 要屬合理。 ㈢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每 月1,60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於5分之4用 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 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 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728534 60.38% 966 良京實業公司 477991 39.62% 634 債權總額 1,206,525 每期金額 1,600 清償成數 約9.5% 還款總額 115,200 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2025-02-17

KSDV-113-司執消債更-163-20250217-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5號 債 務 人 賴依蓮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呂佩勲、王建發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 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92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在本件程序中提出之更生方案,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依首揭規定通知債權人以書面 確答是否同意。經查:  ㈠債權人在合法收受送達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向本院表明不同意更 生方案之內容,惟其人數未達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總 數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僅有15.12%而未逾越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之二分之一。是本件依法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及所 占債權額比例,均已達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之門檻,即生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效力。  ㈡另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在比例上已是 將全數債務提出清償,核屬盡力而為適當、可行,且無消債 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自應以裁定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5號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 第1期清償金額: 14,185 第2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4,150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1,018,835 5.清償總金額: 1,018,835 6.清償比例: 100.00%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期 第2至72期 可分配之金額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台新商業銀行 939 937 2 中信商業銀行 1,362 1,358 3 臺灣中小企銀 782 780 4 玉山商業銀行 932 930 5 樂天信用卡公司 809 807 6 滙豐商業銀行 4,847 4,835 7 台北富邦銀行 766 764 8 創鉅有限合夥 546 545 9 和潤企業公司 3,202 3,194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若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加總仍不等於每期還款總金額,則依債權金額比率大者優先受償或扣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2-17

TYDV-113-司執消債更-65-20250217-3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庭華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核發本 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次月起按月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 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2 項及第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之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與更生方案,業 經本院於公告揭示,並函請債權人於期限內以書面確達是否 同意更生方案,逾期不為確答即視為同意,此有本院公告及 送達證明在卷可稽。其中僅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回覆同意,其餘四位債權 人未回覆故視為同意,則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81.43%,逾已 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是以,本件已符 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債權人 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三、觀諸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491元 ,並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 ,每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35,352元,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1.67%,該方案確屬公允, 且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方案應為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 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當應予認可。又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 濟生活之更生,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 定,在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 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於債權人會議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491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分6年,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1.67%。 5.債務總金額:2,113,837元。 6.清償總金額: 35,352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5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1 5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3 6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03 7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37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2-13

TYDV-113-司執消債更-221-20250213-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邱雨晴即邱惠琳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方擴為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吳德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雨晴即邱惠琳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另按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 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3月15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 債更字第67號裁定自110年11月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無從依消 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逕予認可,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 字第59號裁定自112年3月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 (下同)56,126元後,本院於113年5月22日以112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 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任職 於上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而其110年於該公司之所得 為435,638元、111年為452,216元、112年為468,190元,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其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稅務 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又聲請 人於113年起於上開公司之每月薪資約37,700元,有薪資表 可考(見本院卷第43頁),則聲請人自110年11月迄至114年 2月,其所得共為1,520,812元(計算式:435,638×2/12+452 ,216+468,190+37,700×【12+2】=1,520,812,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規定,以110至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即15,946元、17,076元、17,076元、17,076元 及18,618元之數額為計算基準。則聲請人必要支出共為683, 864元(計算式:15,946×2+17,076×12×3+18,618×2=683,864 )。是以,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 要支出後有餘額836,948元(計算式:1,520,812-683,864=8 36,948),則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08年3月至110年2月間之可處 分所得部分,聲請人亦任職於上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其108年所得為400,749元、109年所得為461,168元、110年 所得為435,638元,復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 詢表核閱無誤【見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1號卷(下 稱司執消債更卷)第35頁、本院卷證物袋】。另聲請人於10 9年4月20日因買賣其所有土地及建物所得價金扣除貸款、稅 金規費及仲介費之所得餘款1,056,918元,有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摺明細查詢可稽【見本院11 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清卷)第106、1 44-149頁】,聲請人雖稱上開款項均交付其子用於清償地下 錢莊債務(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15頁、司執消債清卷第144頁 及背面),惟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院尚難憑採,是此 部分應列計入可處分所得。至聲請人於108年2月27日雖領有 勞保老年一次給付954,624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可稽 (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第92頁),然此非屬聲請更 生前二年內所生,無從列計入更生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 附此說明。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應為1,924, 650元(計算式:400,749×10/12+461,168+435,638×2/12+1, 056,918=1,924,650)。至於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8至110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866元、14,866元及15,946元之數額 為計算基準,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支出應為358, 944元(計算式:14,866×【10+12】+15,946×2=358,944)。 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扶 養費用後,尚餘1,565,706元(計算式:1,924,650-358,944 =1,565,706),高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共受償之56,1 26元,且聲請人又未得相對人同意免責。揆上說明,聲請人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 ㈣、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下列行為,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監督人或 管理人得撤銷之: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 ,二年內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下列財 產為清算財團: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 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1 款、第98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選任監督人或管 理人:依本條例第二十條至第二十四條規定有行使撤銷權、 終止權、解除權、請求相對人、受益人或轉得人返還所受領 之給付或受催告之必要,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款定 有明文。又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所列事項均涉及當事人 間之私權爭執,法院(包括司法事務官)不宜介入代為行使 權利,以確保司法之中立性(同條立法理由參照)該條規定 應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並無逾越母法。則於更生或清算程序 中,有需行使撤銷權、終止權、解除權之情形,應依上開規 定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為之(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 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8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 審小組意見參照)。  ⒉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將其勞保年金老年一次給付及領有出售 不動產所得之價金交付其子,用於清償其子積欠地下錢莊債 務,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惟 查,聲請人領取勞保年金老年一次給付乙情非於聲請更生前 二年內所生,已如前述,且聲請人之清算財團財產前經分配 完結確定,業如前述,是聲請人之清算財團並未包含上開勞 保年金老年一次給付及出售不動產所得價金,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如認有需行使撤銷權之情形,應由司法事務官依法選 任監督人或管理人為之,本院審酌其行為既未經撤銷,則於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時即非聲請人之財產;另聲請人就其買賣 不動產等情亦於更生程序中陳報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時一併 陳明在卷,有民事陳報狀可稽(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15頁) ,本院審酌上情,堪認無本條例第134條第2、8款規定之不 免責事由。 ㈤、再者,相對人固稱聲請人積欠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貸債務 屬奢侈消費,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然聲請人聲請清算時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為2,424,27 7元,有本院112年4月18日屏院惠112年度司執消債清成字第 8號債權表可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21頁),其中合迪股份 有限公司之債務為1,288,320元,雖逾半數,惟該筆債務屬 動產擔保抵押債權連帶保證債務,主債務人為李少承而非聲 請人,有債權表可稽(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05頁背面),即 該筆車貸債務並非因聲請人消費所生,應認無因消費奢侈商 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之情形,自無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是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 34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依第133條規定為不 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第142條規定,及債務人 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 配額之說明;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 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2項、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雖經本 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所示之數額, 仍得依上開規定向本院提出請求裁定免責之聲請。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債權比率 分配受償額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083元 4.46% 2,502元 69,805元 67,302元 21,617元 19,114元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7,874元 32.5% 18,241元 508,844元 490,603元 157,575元 139,334元 3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288,320元 53.14% 29,827元 832,054元 802,227元 257,664元 227,837元 4 吳德霖 240,000元 9.9% 5,556元 155,003元 149,446元 48,000元 42,444元 總計       2,424,277元 100% 56,126元 1,565,706元 1,509,580元 484,855元 428,729元 各債權人已受償比例 2.32% 繼續清償至第133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受償比例 64.58%

2025-02-12

PTDV-113-消債職聲免-59-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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