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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11號 原 告 蘇廷芳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佳鈺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蕭淳陽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 稱第一信用合作社)前於民國83年間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訴 外人林政宏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83年7月29日核發83年 度促字第1098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83 年11月2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嗣第一信用合作 社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後,經本院核 發86年執四字第3802號債權憑證,其後被告自90年9月14日 概括承受第一信用合作社所有債權債務關係,並於111年6月 23日將上開債權憑證換發為109年度司執四字第104869號債 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所載原告地址均為「臺中市○○路0段○○○00巷00號」(下稱 系爭地址)僅為林政宏之住居所,而依原告戶籍謄本所載, 原告原居住於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3,於85年間遷入臺 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可見原告從未居住於系爭地址, 且原告與林政宏僅為朋友而無親屬或僱傭關係,二人住居所 不相同,系爭支付命令對於原告送達系爭地址並不合法,則 系爭支付命令應失其效力,其上所示之債權應不存在。再者 ,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所附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上之 簽名並非原告親簽,且該借據所示債權並無匯款記錄、抵押 證明、財務擔保等,是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應不存在等 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核發之83年度促字第10 983號支付命令(即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 二、被告則以:縱認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人欄所載地址非原告當 時之住居所,惟本院於83年8月11日已發函通知第一信用合 作社補正原告及林政宏之詳細住所及提出其最近戶籍謄本, 其後本院亦再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原告,原告經合法送達後 未於法定期間內異議,本院遂於83年11月24日核發系爭支付 命令確定證明書予被告,可見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原告 並未經異議而確定,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 21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起訴請求確 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即不合法。另原告主張系爭 借據非其親簽乙節,業經兩造於另案即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中充分辯論,並經本院認定「審視被告所提上開新臺 幣(下同)55萬元及180萬元、315萬元之借據,其上原告簽 名之字體及筆順並無不同,是原告於被告111年12月9日以答 辯狀提出借據後,迄至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始提出 借據簽名非真實之主張,實已非可採」,該案並無違背法令 ,又同屬兩造間之爭訟,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當事人及 本院均不得做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是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支付命令業已於83年11月15日確定,有原告所提出本院 於83年7月29日核發之83年度促字第10983號支付命令、83年 11月24日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23、25頁),堪認屬實。原告雖提出其戶籍謄 本,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其住居所而不生確定之效 力。惟查,上開原告戶籍謄本僅記載其「原住○○市○區○○街0 0號5樓之3,85年8月23日遷入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等內容(本院卷第27頁),依此只能證明原告之戶籍地先後 於「85年8月23日前某日起至85年8月22日」、「85年8月23 日起」,分別設於「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3」、「臺中 市○區○○路000巷00○0號」,然而至原告將戶籍地設於臺中市 ○區○○街00號5樓之3以前,是否將其戶籍地設於系爭地址或 其他不同地址,尚有未明,無法證明系爭支付命令83年7月2 9日核發後送達之地址非原告住居所,尚難僅憑原告上開戶 籍謄本逕認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於原告。況且,被告尚 以原告另積欠2筆借款債務6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向本院聲 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均經核准,該等支付命令所載原告住 所地址亦皆為系爭地址(即本院83年度促字第10984、10986 號,見本院卷第63、67頁),而原告於另案即本院111年度 中簡字第3503號案件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支付命令之送達合 法性,有上開案件判決在卷可佐(見該判決第2、5頁,即本 院卷第84、87頁),參以雖然系爭支付命令案件卷宗已逾保 存年限而銷毀,無法調閱該案卷附之原告戶籍謄本或住居址 資料,有本院調卷單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1頁),惟被告業 已提出本院於83年8月11日命請其陳報原告詳細住所及其最 近戶籍謄本之通知函(本院卷第57頁),而嗣本院亦於83年 11月2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足認系爭支付命令 業已合法送達且未經原告異議而確定。原告徒憑前開戶籍謄 本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云云,顯屬無據。  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是終局判決一經確定,即生既判力, 當事人不得就已判決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訴訟法上之 「一事不再理原則」,意即同一事件,若經裁判確定者,即 生既判力,當事人及法院即應受該判決之拘束。次按債務人 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 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 決參照)。又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 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 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提案審查意見參照) 。末按如支付命令係於104年7月3日(即修正後民事訴訟法 第521條第1項規定生效日)前確定,應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 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此由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1項 前段反面推論即可得知,從而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  ㈢經查,系爭支付命令於83年11月15日確定,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而系爭支付命令乃命原告 向被告連帶給付借款55萬元,及自8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75%計算之利息,及自8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129元(見本院卷第23頁),係屬基於債之關係 命原告為給付之支付命令,係為債之關係存在且行使(請求 )無障礙之判斷,雖非確定判決,惟依前開說明,其確定後 亦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 力,亦即被告得向原告請求給付之法律關係有既判力,此等 同債之關係內容,依前開說明,自不應許原告再以該債之關 係為訴訟標的,求為消極之確認判決。從而,原告主張系爭 借據上之簽名非其親簽、該借據所示債權並無匯款記錄、抵 押證明、財務擔保等節,均為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所發生, 原告不得再於本件訴訟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系爭 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原告提本件訴訟確認系爭支付命 令之債權不存在,自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3-05

TCDV-113-訴-3211-20250305-1

司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彭培洵 關 係 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竣琳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指定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陳竣琳(男,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10月5日發現死亡,生前住苗栗縣 ○○鎮○○里00鄰○○街00號)之遺產管理人。 二、准對被繼承人陳竣琳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   示催告。 三、被繼承人陳竣琳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 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 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竣琳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 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陳竣琳之遺產負 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6月向聲請人辦理新臺 幣100,000元貸款,並簽立網路申辦勞工紓困貸款契約,因 被繼承人已於112年10月5日死亡,上開借款尚餘本金20,518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其 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 上開債權行使權利,為保障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1185條、 國有財產法第12條聲請選任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 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任、改任或另行選 任財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利害關係人及受選任人之意見。又 上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 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6 條、 第141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網 路申辦勞工紓困貸款契約、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以上均影本) 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司繼字第1036號拋 棄繼承卷宗,核實無誤,堪信為真實。從而,兩造間確有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對被繼承人 所遺之遺產應為利害關係人,其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洵屬有據。茲審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在案,未必得以善盡遺產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難求積極、有 效管理遺產。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苗栗律師公會推薦或 代為詢問是否有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該會函 覆林助信律師願意擔任,並檢附簡歷表在卷為證。另聲請人 之代理人亦於電話中表示同意由林助信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茲審酌關係人 林助信律師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 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應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 之最大效益,爰指定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5-03-05

MLDV-114-司繼-40-20250305-1

司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彭培洵 關 係 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蔡銘坤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指定關係人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蔡銘坤(男,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8月14日死亡,生前住苗栗 縣○○鎮○○里00鄰○○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二、准對被繼承人蔡銘坤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   示催告。 三、被繼承人蔡銘坤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 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 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蔡銘坤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 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蔡銘坤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於民國93年11月、94年12月為債務 人百安居企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辦理新臺幣 (下同)75萬元及250萬元之貸款,並簽立借據,其中約定 借款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等權益關係,並已取得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8741號債權憑證,因被繼承人已 於113年8月14日死亡,上開借款尚餘本金793,074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予清償,其第一、二、三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第四順位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其親屬會議亦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上開債權行使權 利,且聲請人無配合律師及適當人選可擔任本案遺產管理人 ,為保障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 規定,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為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 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任、改任或另行選 任財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利害關係人及受選任人之意見。又 上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 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6 條、 第141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 年度司執字第8741號債權憑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 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830號准予備查通知、繼承系統表、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830號拋棄繼承卷宗, 核實無誤,堪信為真實。從而,兩造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對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應 為利害關係人,其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 屬有據。茲審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在案,未必得 以善盡遺產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難求積極、有效管理遺產。 本院請聲請人陳報有意願之專業人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經林助信律師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及律師證影本在卷 為證,茲審酌關係人林助信律師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 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應能 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聲請人亦已預納遺產管理 人報酬新臺幣3萬元,爰指定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5-03-05

MLDV-113-司繼-1169-20250305-2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6號 異 議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譚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 42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強制執行 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經查本院民 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所為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2742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 分),於同年月2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7日具狀 聲明異議,並未逾期,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聲明異議狀等 件在卷可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 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執行事件命異議人補正相對人可能有投 保保險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惟異議人無法基於債權人身分 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請求提 供相對人之投保資料,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且本院民事 執行處並非不得依職權向壽險公會調查,故強制執行程序不 因債權人未查報債務人保險資料致不能執行,原裁定駁回異 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有違,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 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 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 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 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定有 明文。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 妥適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 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固 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俾便實現債權人私權, 兼顧妥適執行目的。至於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由執行法院 視具體個案狀況,考量債權人聲請合理性、債權人查報可能 性等,以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 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 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 照)。是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係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資料,於必要時自得調查之。經查:  ㈠異議人持本院113年3月27日新北院楓113司執喜字第25615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 執行法第19條規定,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向第三人投保之 保險契約資料以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聲請),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先後於113年8月23日、同年9月6日發函通知 異議人於5日內提出足以釋明相對人可能有投保保險契約之 相關證據資料,異議人雖於113年9月4日、同年9月20日陳報 如異議意旨所示,本院司法事務官仍以異議人未為補正為由 ,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系爭強制執行聲請等節,業經本院 審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認定無訛,堪認屬實。  ㈡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聲請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投保資 料,嗣於前揭陳報狀表明其無權查詢相對人之投保資料,且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壽險公會網站資料,其中供利害關係人申 請專用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申請表第2 頁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 及注意事項第貳點載明:「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 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 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等語,有上開申請表影本附 卷可稽,是異議人主張其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詢相 對人投保紀錄,即為可採,則其未能查報相對人具體投保資 料,即非無正當理由。而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 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以命第三人保險公 司償付解約金,則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自係債務人之 財產狀況資料。是異議人既未能自行查知相對人投保人壽保 險資料,為兼顧兩造之利益,及為達妥適以公權力強制債務 人履行義務之執行目的,有關相對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 執行法院自非不得依職權調查之,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 未查報相對人之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本件自無強制執行法 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之情形。 四、從而,本件強制執行經考量具體情形,執行法院既得依強制 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壽險公會調查相對人之投保記錄 ,以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則原處分以 異議人未釋明相對人可能有投保保險契約為由,駁回異議人 之系爭強制執行聲請,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3-04

KLDV-114-執事聲-16-20250304-1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4號 異 議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陳佩伶 相 對 人 紀鋐駿即紀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4 9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強制執 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經查本件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所為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2349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為處分 性質,原裁定已於同年月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 2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未逾期,有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 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異 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 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持本院108年度基小字第2321號民 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3490號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又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財產中,包 含相對人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而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網站所揭示之訊息,其中關於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申請表」之欄位已明確 記載:「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 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記錄 查詢服務」、「目前並提供當事人本人或利害關係人(以親 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 或遺囑執行人為限)申請查詢」等語,可見異議人並無基於 債權人身分自行向壽險公會查知相對人投保記錄之可能,自 非無正當理由而未查報;且聲請人前已檢附相對人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得資料清單,說明其中一筆財產所得為以第 三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扣繳單位之利息所得,而 已釋明相對人應有投保保險契約,並盡查報之義務。故異議 人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即要求執行法院 對於不特定三人任意調查是否債務人於第三人處有財產存在 ,而係已特定指明向「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於保險公司 之投保資料」,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662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84號、108年度台抗 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本院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 第2項規定向壽險公會調查相對人之投保記錄,以便異議人 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原裁定以聲請人未釋明相 對人投保之可能,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聲 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 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 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 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 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按所謂債 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 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 無正當理由而不為之,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 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 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 ,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 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 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 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 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 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定有 明文。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 妥適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 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固 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俾便實現債權人私權, 兼顧妥適執行目的。至於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由執行法院 視具體個案狀況,考量債權人聲請合理性、債權人查報可能 性等,以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 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 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 照)。是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係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資料,於必要時自得調查之。經查:  ㈠異議人前持本院108年度基小字第232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請 求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向壽險公會查 詢相對人向第三人投保之保險契約資料以強制執行(下稱系 爭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先後於113年7月19日、 同年8月13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於5日內提出足以釋明相對人可 能投保保險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異議人雖於113年7月29日 、同年8月21日陳報如異議意旨所示,本院司法事務官仍以 異議人未為補正為由,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系爭強制執行 聲請等事實,業經本院審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堪認屬 實。  ㈡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聲請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投保資 料,嗣於前揭陳報狀表明其無權查詢相對人之投保資料,且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壽險公會網站資料,其中供利害關係人申 請專用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申請表第2 頁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 及注意事項第貳點載明:「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 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 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等語,有上開申請表影本附 卷可稽,是異議人主張其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詢相 對人投保紀錄,即為可採。況查,聲請人於提起系爭強制執 行聲請時,已一併提出相對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說明其中一筆財產所得為以第三人和泰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為扣繳單位之利息所得,自難謂其就相對人可 能投保乙節全未釋明,或無正當理由而未釋明相對人投保內 容。而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 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以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則 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自係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是 異議人既未能自行查知相對人投保人壽保險資料,為兼顧兩 造之利益,及為達妥適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之執行 目的,有關相對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執行法院自非不得 依職權調查之,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之保 險資料致不能進行,本件自無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 定之情形。 四、從而,本件執行法院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 壽險公會調查相對人之投保記錄,以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 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則原處分以異議人未釋明相對人有投保 保險契約,未盡債權人查報相對人財產之協力義務為由,駁 回異議人之系爭強制執行聲請,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 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由本院司法 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3-04

KLDV-113-執事聲-54-20250304-1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4號 異 議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進欽 黃渝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 94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強制執 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經查本件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所為本院1 13年度司執字第2794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為處 分性質,原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 月28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未逾期,有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 、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 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持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7603號債 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7940號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又聲請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一併請求本 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網站查 詢相對人投保資料,而依壽險公會網站所揭示之訊息,異議 人並無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向壽險公會查知相對人投保記錄 之可能,自非無正當理由而未查報,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 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 84號民事裁定意旨,應認執行法院得命壽險公會提供相對人 投保資料以保障債權人之權益及增進公共利益。且債務人於 第三人處受有薪資、存有存款,或有於第三人處有股票、股 金股利,惟財產所得資料上並無相關資料或註記之情況,實 務上亦不乏先例;債務人於財產所得資料上查無資料,嗣後 經函查後查得有財產所得資料亦所在多有。債務人是否有投 保保險,並無法僅依債務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即可得知,更遑 論繳納保費或領取保險金之記錄。又原裁定雖認異議人未能 就債務人投保事實為相當之釋明,惟異議人並非未陳明任何 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即要求執行法院對於不特定三人任 意調查是否債務人於第三人處有財產存在,而係已特定指明 向「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於保險公司之投保資料」,即 應認異議人於使用所有調查方法後向本院釋明對於單一機構 進行函查,已盡相當程度之釋明義務,原裁定以聲請人未釋 明相對人投保之可能,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為 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 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 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 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 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按強制執 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 限度。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 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 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 ,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 ,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定有明文。強 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妥適執行 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債務人之 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固得命債權 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俾便實現債權人私權,兼顧妥適 執行目的。至於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由執行法院視具體個 案狀況,考量債權人聲請合理性、債權人查報可能性等,以 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 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 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係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於 必要時自得調查之。經查:  ㈠異議人持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7603號債權憑證,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 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向第三人 投保之保險契約資料以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聲請) ,本院司法事務官先後於113年8月29日、同年9月9日發函通 知異議人於5日內提出足以釋明相對人可能投保保險契約之 相關證據資料,異議人雖於113年9月6日、同年9月16日陳報 如異議意旨所示,本院司法事務官仍以異議人未為補正為由 ,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系爭強制執行聲請等事實,業經本 院審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堪認屬實。  ㈡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逕聲請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投保 資料,嗣於前揭陳報狀表明其無權查詢相對人之投保資料, 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壽險公會網站資料,其中供利害關係人 申請專用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申請表第 2頁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系統」查詢之辦理程 序及注意事項第貳點載明:「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 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 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等語,有上開申請表影本 附卷可稽,是異議人主張其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詢 相對人投保紀錄,即為可採,要難謂其無正當理由而未釋明 相對人投保內容。而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 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以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 付解約金,則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自係債務人之財產 狀況資料。是異議人既未能自行查知相對人投保人壽保險資 料,為兼顧兩造之利益,及為達妥適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 行義務之執行目的,有關相對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執行 法院自非不得依職權調查之,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 報相對人之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本件自無強制執行法第28 條之1第1款規定之情形。 四、從而,本件執行法院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 壽險公會調查相對人之投保記錄,以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 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則原處分以異議人未釋明相對人有投保 保險契約,未盡債權人查報相對人財產之協力義務為由,駁 回異議人之系爭強制執行聲請,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 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由本院司法 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3-04

KLDV-114-執事聲-14-20250304-1

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82號 聲 明 人 李岱紋 相 對 人 黃堯相 代 理 人 李文聖律師 上列聲明人因相對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6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 9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 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 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 亦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所為11 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7月 2日寄存送達聲明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191號卷,下稱司執卷,第96頁),聲明人 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 二、異議意旨略以:法院函文非白話文,皆為專業用語,伊閱覽 十次仍不解其義,伊不似銀行企業有專業人員收送文件,有 專職法務人員處理文件,伊必須特別請假領信並到郵局寄掛 號,又適逢伊經公司外派出差,無法即時回應,伊以為去年 取得本票裁定即得依法作為法定債權,不懂為何不得將伊債 權計入更生方案,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 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 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開法院所定 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 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 ,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因不可歸責於 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 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消債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4項、第5項本文、第138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3條立法理由略為「債權人未依期限 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如仍不得依更生或清 算程序受償,實非合理,此種情形,宜許其有補為申報之機 會,爰設第2項,明定其得於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又 依第47條第1項第3款、第8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旋應酌定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並 公告之,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如許債權人再為補 報,即有礙程序之進行及安定,為利程序之迅速進行,明定 債權人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消滅時,如已逾法院所定補報債 權期限,債權人即不得再為補報,爰設但書予以除外。至債 權人因此未為申報,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得依其債權為 更生債權或清算債權,分別依第73條但書、第138條第5款規 定主張權利,乃屬當然。」;次按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 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 債權之申報;第47條第2項至第5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 之;債權人就逾債權人清冊記載內容部分之債權,仍應遵期 申報,始得行使其權利;同條例第47條第5項、第86條第2項 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亦有明定。又得依消債條例第36 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出異議者,以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為限 ,債權人對於債權表中所列自己之債權,不得依該規定提出 異議。債權人若未遵期申報、補報債權,而依消債條例第36 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出異議,其異議即無理由,即使該債權 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亦不能依更正債權表方式予以解決, 應屬得否依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規定予以救濟之問題(97年 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是清算程 序除經債務人列載於債權人清冊之債權外,如債權人因故未 申報債權者,得補申報,但補報期間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 權之期限,若已逾補報債權期間,不論逾期原因為何,均不 得再行申報,僅於其未申報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時,債權人 得依第138條第5款規定主張權利,此乃消債條例為求衡平清 算程序之迅速進行及債權人之利益所為之規定。 四、經查,相對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 度消債更字第534號裁定相對人自113年4月16日上午10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25日以新北院楓113司執消債更天消 字第191號公告通知債權人應於113年5月6日前申報債權,有 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13年5月26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等節 ,有本院公告暨執行處函、及本院公告揭示證書等件在卷可 稽(見司執卷第4至9頁)。是本院司法事務官已依上開規定 ,踐行公告並指定申報債權、補報債權期間之程序後,於補 報債權期滿後在113年6月26日制作債權表,而聲明人遲至11 3年6月17日始申報債權(見司執卷第86至93頁),揆諸前開 說明,不論逾期之原因為何,均不得再行申報債權。縱聲明 人確實有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存在,而致其未能於申報債權 期滿前為債權之申報乙節為真實,惟其債權之補報亦已逾債 權補報期間,如許其再為補報,依上開規定,顯有礙程序之 進行及安定,更況聲明人所稱因其需請假領信並到郵局寄掛 號,又適逢經公司外派出差,無法即時回應等情,惟本院公 告係揭示於新北市三重區公所、臺北市士林區公所,無待聲 明人領信即可得知,又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5月20日函請聲 明人申報債權之函文,該函係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厚德派出所,參以派出所皆24小時提供服務,聲明人亦 得於下班時間至派出所領取函文,並無所謂無法申報債權之 情形存在;再者,聲明人未申報債權如有不可歸責事由,依 消債條例第138條規定,亦僅係相對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 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是否受免責裁定影響之問題,與 聲明人得否補申報債權係屬二事,並不因聲明人具有不可歸 責事由即得申報債權。從而,本件聲明人之債權陳報已逾補 報債權期限,原裁定駁回聲明人債權陳報聲請,未將其逾期 後方提出之債權額數列入債權表,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3-04

PCDV-113-事聲-82-202503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匯吾(原名:謝育展)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377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匯吾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審酌被告謝匯吾不循合法途徑理智解決其與告訴人蔡永康之 債權債務關係,竟逕以傳送足以使人畏懼之簡訊與照片恫嚇 告訴人,所為非是,然其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再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謝匯吾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 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蔡永康達成和解,見卷附聲請撤回 告訴狀及和解書即明,堪認犯後態度良好且知所悔悟,本院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故認對其所為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 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77號   被   告 謝匯吾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號             居台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匯吾為「馬丁愛蝦皮客服」之負責人。緣因蔡永康曾於民 國112年5月間,在網路上瀏覽到一則「馬丁愛蝦皮客服」張 貼之租借蝦皮購物網站帳號之廣告,遂依該廣告內所載之聯 繫方式,與「馬丁愛蝦皮克服」接洽人員取得聯繫。蔡永康 遂先後將其所申設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oqoaxc7uj」、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每 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50元、5,000元之對價,出租予「 馬丁愛蝦皮客服」。嗣因蔡永康發覺上揭蝦皮帳號遭蝦皮官 方封鎖,且上揭郵局帳戶亦遭管制,認為「馬丁愛蝦皮客服 」為詐欺集團,旋將該帳戶內之36萬3,940元提領一空。嗣 謝匯吾知悉此情後,遂要求蔡永康歸還該筆款項,然因蔡永 康未如數奉還,謝匯吾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 於113年1月3日13時56分許,以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發送簡訊予蔡永康,簡訊內容含有「不要讓我們的人找 你,我大約知道你在哪上班,這樣很難看」等文字及持槍照 片1張,使蔡永康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蔡永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匯吾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傳送上開簡訊予告訴人蔡永康,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當時要找一個朋友去玩生存遊戲,不慎將持槍照片傳給告訴人云云。惟查,被告係先發送內容略以「不要讓我們的人找你,我大約知道你在哪上班,這樣很難看」之簡訊後,旋即接續發送上揭持槍照片,復發送內容略以:「今天看到回電處理,現在開始計時三天」之簡訊,又該等簡訊係連續發送,是被告欲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等情甚明,被告上揭辯詞,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永康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簡訊截圖3張(其中包含持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影本1張 證明被告有具體恐嚇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及關於上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匯吾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04

ILDM-113-易-665-202503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37號 上 訴 人 徐家琪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張厚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鎮豪 訴訟代理人 高大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1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曾於民國105年間,將印鑑證明、印 鑑章交給伊父劉文龍,由劉文龍委託訴外人冠廷公司員工即 呂秉燊(綽號小張,下稱姓名)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宜。上訴人竟以伊於106年4月19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 同)120萬元,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44萬元( 下稱系爭債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 爭抵押權)予上訴人。然伊與上訴人素不相識,並無向其借 款之意,亦未收取借款,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詎上 訴人以伊未清償借款為由,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 行法院)以111年度司拍字第92號裁定(下稱第92號裁定) 准予拍賣系爭土地。伊因收受上開裁定,始知悉系爭土地竟 存有系爭抵押權,遂就第92號裁定提起抗告,遭原法院以11 2年度抗字第19號裁定(下稱第19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及不 得持第92號裁定、第19號裁定(下合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 )為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全部勝 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伊及丈夫俞進忠均不認識被上訴人、劉文龍及 呂秉燊,俞進忠係透過好友張志強得知被上訴人有資金需求 後,便要求被上訴人先完成系爭抵押權設定,再簽立借款契 約書、無訂立租賃切結書、本票(下分稱系爭借款契約、系 爭切結書、系爭本票,合稱系爭借款文件)。俞進忠並於10 6年4月19日指示張志強以伊之名義匯款新臺幣(下同)106 萬8,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第一銀行連城分行0 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上訴人既將系爭土地 權狀、身分證件、印鑑證明、印鑑章、系爭帳戶存摺及密碼 等親自交予劉文龍,可認其已授權劉文龍簽訂系爭借款契約 ,及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是兩造已就系爭借款契約 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達成合意。縱被上訴人僅授權劉文龍 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而未授權劉文龍為系爭抵押權設 定,然此亦為被上訴人與劉文龍間授權範圍之内部關係限制 ,伊不可能知悉,被上訴人仍應負表見代理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 三、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被上訴人主張 其與上訴人間並無抵押擔保債權存在,亦未曾同意設定系爭 抵押權予上訴人,為上訴人所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 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即有爭執,致被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確之情形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予以排除 ,堪認被上訴人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其上設定有系爭抵押權,權利 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為債務人兼義務人、擔保金額為144 萬元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 登記申請書、被上訴人印鑑證明、兩造身分證件、宜蘭縣羅 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羅東地政)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羅東地政 113年12月3日羅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抵押權登 記全卷可參(見原審卷17、89至105頁、本院卷第93至112頁 )。又系爭抵押權設定申請書所附之被上訴人印鑑證明係被 上訴人於106年2月14日至宜蘭縣冬山鄉戶政事務所(下稱冬 山戶政)辦理,申請目的為「不限用途」(見原審卷第99頁 )。嗣上訴人於111年10月27日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執行法 院司法事務官以第92號裁定准予拍賣,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抗 告,經原法院以19號裁定駁回裁定確定,亦有第92號裁定影 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並未同意或授權他人與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 權,上訴人所持之系爭借款文件上之「劉鎮豪」簽名均非其 所親簽,其亦未取得借款,兩造間並無設定抵押權及借貸之 意思合致,系爭抵押權設定不生效力,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 義,對其為強制執行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  ㈠系爭債權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 立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 ,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依上說明,應由主張系爭債權存在 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其非專業放貸,並不認識被上訴人,因其夫俞進 忠友人張志強關係,才會想放款賺一些利息錢,遂由俞進忠 指示張志強以其名義於106年4月19日匯入系爭款項至被上訴 人系爭帳戶,並取得由張志強轉交自被上訴人系爭帳戶提領 之利息等語,並有蘇澳地區農會(下稱蘇澳農會)匯款申請 書、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可參( 見原審卷第121、147頁),足見上訴人確有出借系爭款項予 被上訴人,系爭款項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  ⒊被上訴人對於前開轉帳紀錄,不予爭執,惟主張其並未取得 系爭款項,與上訴人無消費借貸合意云云,然揆之證人呂秉 燊於原審證稱:伊因劉文龍委託買賣農地而認識。106年間 ,劉文龍來找伊辦理借款,將土地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 及被上訴人匯款帳號交給伊,伊先詢問銀行與農會,但銀行 和農會說不行,因為土地沒有鄰路,伊就再找張志強介紹金 主,但伊不知道金主是誰。系爭借款契約是在系爭抵押權設 定後簽訂。系爭款項匯入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後,是伊公司員 工林承緯帶被上訴人印鑑章、存款簿至臨櫃領取,到冬山一 併將現金及系爭帳戶交付予劉文龍。因之前幫忙劉文龍出售 農地,也是用同樣方式去領錢。借款金額雖是120萬元,但 預扣3個月利息即7萬2,000元,每月利息是2萬4,000元,再 加上代書費及手續費,所以實際上是撥系爭款項。劉文龍是 以現金給伊利息,有時一個月繳2萬4,000元,有時也會一次 繳3個月,都約在冬山彩券行交付,伊再匯入張志強農會帳 戶內,並備註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是所有權人,劉文龍是 實際跟伊接洽借款之人,伊不認識被上訴人,但借款人是針 對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金主是張志強介紹的,張志強 叫伊匯給他,張志強應該是會將錢交給金主等語(見原審卷 第274至286頁),詳細描述系爭款項之借款緣由及如何交付 利息予上訴人之經過,且利息之計算亦核系爭借款契約所載 「利息以每月24,000元計算並預扣三個月」之約定相符。雖 證人劉文龍於原審證稱:伊因農地賣給呂秉燊公司而認識, 故於106年間請呂秉燊幫忙將被上訴人系爭土地過戶給伊, 伊沒說伊或被上訴人需要借錢,伊有月退俸,無資金需求, 不曾看過系爭借款文件。伊並沒有問過呂秉燊辦理狀況如何 ,也沒有將文件取回,直到112年收到第92號裁定才知道沒 有辦。伊不知道被上訴人系爭帳戶,怎可能會拿給呂秉燊。 伊委託呂秉燊辦理系爭土地過戶時,有交付被上訴人印鑑證 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伊和被上訴人身分證件,但不記得 有無交付印章等語(見原審卷第179至181頁),否認有借款 情事,僅委託呂秉燊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己事宜。然銀 行存簿乃辦理銀行業務之重要文件,理應妥善保管,不輕易 交付他人使用。倘劉文龍未將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存簿、印章 交予呂秉燊,呂秉燊不認識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79頁) ,被上訴人亦未曾因遺失系爭帳戶存簿向警察報案(見原審 卷第185頁),呂秉燊若未取得系爭帳戶存簿,根本無法使 張志強以上訴人名義匯款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內,並由其員 工林承緯至銀行臨櫃領款,足見劉文龍確有以被上訴人名義 ,透過中間人呂秉燊、張志強,向上訴人借款之情。況呂秉 燊若未自劉文龍處取得利息款項,其又何須自掏腰包,以被 上訴人名義繳交利息費用,足徵劉文龍顯係刻意隱瞞借款之 情,所證不足憑採。  ⒋再者,被上訴人陳稱其於105年間交付其印鑑證明與印鑑章予 劉文龍,劉文龍再交付予呂秉燊辦理移轉登記等語(見原審 卷第9頁),則自105年至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期間,長達6 年之久,系爭土地自始未移轉登記於劉文龍名下,有土地登 記公務用謄本、宜蘭地籍異動索引可參(見原審卷第39至45 頁),然劉文龍既已委託呂秉燊處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竟 對處理結果,長期未曾聞問、漠不關心,顯非事理之常,且 經原審法官對此訊問,其亦沉默不語(見原審卷第184、185 頁),實屬可疑;甚且,被上訴人復自陳據銀行表示,林承 緯拿其存簿、印章及密碼去領系爭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13 6頁)。蓋銀行密碼乃涉及個人隱私,外人實難得悉,果呂 秉燊未經劉文龍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帳戶之密碼,其之員工林 承緯豈能提領系爭款項,則劉文龍若未有以被上訴人名義與 上訴人間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衡情上訴人無須出借系爭款 項予被上訴人,且為擔保系爭債權而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之 舉,堪認上訴人抗辯系爭債權存在,應為可取。  ㈡被上訴人並未授權劉文龍設定系爭抵押權,但仍應對上訴人 負表見代理責任:  ⒈按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 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反之,無權代 理,係行為人未經本人授與代理權而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代理 行為,或雖經本人授與代理權而逾越代理權限所為之代理行 為。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提供土地權狀、身分證件、印鑑證 明、印鑑章、存簿及密碼等予劉文龍,授權劉文龍設定系爭 抵押權設定云云。惟查,呂秉燊於原審證述其不認識被上訴 人,借款都是劉文龍來辦理等語如前,且證稱:伊不知道系 爭借款文件上之被上訴人簽名、蓋章,是如何產生的,上開 資料是張志強提供空白的給伊,伊再交給劉文龍,劉文龍交 給伊時其上已經有被上訴人簽名及蓋章等語(見原審卷第27 6、287頁)。次查,系爭借款文件上之被上訴人簽名,核與 被上訴人於原審親筆簽名、郵局存簿申辦文件之簽名,經本 院肉眼比對,其書寫之字形結構、筆順、筆勢、型態等,顯 然有別,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0頁),故認系爭借 款文件上之簽名,應非被上訴人所為。依上事證,系爭抵押 權設定過程,係由劉文龍與呂秉燊接洽辦理,且劉文龍將系 爭借款文件交予呂秉燊時,早已有被上訴人簽名存在,呂秉 燊未證述有與被上訴人進行核對、確認,無從認定被上訴人 有授權劉文龍設定系爭抵押權,則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有授 權劉文龍設定系爭抵押權云云,未能舉證證明,自非可取。  ⒉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 授與他人」,係指無代理權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具 有使第三人信賴其具有代理權之權利外觀(表見事實),為 保護交易安全,而令本人負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印鑑章乃私人自管自 用,尤其印鑑證明須本人親赴戶政機關或親自出具委託書委 任他人,方能辦理領取,而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係產權之重要 證明文件,亦由所有權人親自收執保管,故第三人持有印鑑 章等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係所有權人交付,乃社會事實之常態 ,非所有權人交付,為他人所盜用,為社會事實之變態。因 之,主張常態事實者,無須負舉證責任;主張變態事實者,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按借據內印章及抵押房契既均為真正,雖由他人代 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上訴人不否認有將其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予劉文龍,再由 劉文龍將之交予呂秉燊等情(見原審卷第9頁、本院卷第175 頁)。觀諸系爭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係於106年3月27日送件, 被上訴人當時不在國內,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參(見原審 卷第21頁)。嗣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14日親往冬山戶政申請 ,申請目的欄係載為「不限定用途」(見原審卷第99頁), 為其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3頁)。其後,系爭抵押權登記 申請書於同年4月17日再行收件(見本院卷第95頁)。被上 訴人自陳其長期在中國工作(見原審卷第76頁),為申請印 鑑證明而回國辦理,則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件、印鑑證明 、印鑑章等,均屬設定抵押權必備之文件,不輕易交予他人 ,被上訴人明知上情,仍交付予劉文龍,且未限定用途,衡 情堪認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由自己之行為,足使一般人正當 信賴其有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劉文龍設定系爭抵押權,應負表 見代理授權人責任,應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陳稱交付印鑑證明、印鑑章予劉文龍,係為辦理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理應亦同時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身 分證件,並經劉文龍所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79頁),則 被上訴人將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件、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 付劉文龍,無論其用途為何,依此客觀情形,已足使一般人 正當信賴被上訴人有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劉文龍設定系爭抵押 權,足使上訴人誤信被上訴人有授以代理權,否則自無允以 出借款項之理,堪認上訴人為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被上訴 人對於劉文龍無權代理其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法律行為, 應有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表見代理原則之適用。   ㈢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上 訴人並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不得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 定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為無理由:  ⒈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   ,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   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係指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之   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 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   ⒉查上訴人對劉文龍以被上訴人名義所成立之系爭債權存在, 且劉文龍於106年4月18日為擔保其對上訴人之債務,以系爭 土地為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被上訴人對於劉文龍無權代 理其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169條前段 規定,須對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 自應負系爭抵押權之物上保證人責任。又上訴人對劉文龍之 系爭債權,屬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範圍,被上訴人在法令 上即有容忍之義務,自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即非可取。  ⒊末查,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情 事,即無消滅或妨礙應給付上訴人系爭債權之事由發生,揆 諸前開說明,其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拍 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亦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強制 執行法第14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確認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 記予以塗銷、及不得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對 伊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尚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附表: 編號 土地 登記抵押權人 債務人 債權額比例 設定權利範圍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備考 1 ○○縣○○鄉○○○段第000地號土地 徐佳琪 劉鎮豪 全部 全部 1,440,000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106年 字號:羅登字第000000號 登記日期:106年4月18日 權利標的:所有權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2025-03-04

TPHV-113-上易-1037-20250304-1

司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黃仁杰 居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號相 對 人 黃東芳 住宜蘭縣五結鄉五結中路二段000巷0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 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 ,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 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 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 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 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 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 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抵押 權人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自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惟於實行抵押權時,仍應提出 足資證明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之證明文件,始足 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仁杰於民國94年7月19日委由 父親黃如欽出面代相對人黃東芳清償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2 0萬元,並約定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應移轉予聲請人,且為擔保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 相對人同意設定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詎料,相對人 迄今均未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且經聲請人催討 仍置之不理,債權已屆清償期而不為清償,且為抵押權擔保 之範圍。為此,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俾保權 益等語,並提出代償債務兼不動產移轉同意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謄本等件為證。 三、相對人黃東芳陳述意見略以:本人與聲請人間從無債權債務 關係,聲請人提出之文書無從表彰其所稱對於本人之權利, 聲請人對於本人亦無任何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縱聲請人為 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名義人,系爭抵押權本應擔保債權不存在 而消滅,聲請人據以提起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 四、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代償債務兼不動產移轉同意書,本 件系因擔保不動產移轉而設定抵押權,並不能以此即證明聲 請人對相對人有抵押債權存在,是本院就聲請人所提出之代 償債務兼不動產移轉同意書債權證明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 尚難遽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 他債權證明文件,以供本院審究其對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設定擔保範圍內之借款債權存在,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本院 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准為裁定拍 賣抵押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2025-03-04

ILDV-113-司拍-148-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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