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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54號 原 告 如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水哖 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律師 被 告 京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佳興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 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6038號民事 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合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1 2年度司票字第1603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又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分別為民國108年5月9日、108年5月1 7日,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 即付,且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自發票日起算 ,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即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票據債權請求權時效期間分別於111年5月8日、111年5月16 日屆滿,被告遲至112年間始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核發系爭 裁定,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 拒絕給付。其次,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既因罹於時效 而消滅,本於票據債權所生屆期之利息債權屬從權利,亦因 原告之時效抗辯而隨同消滅,是被告不得再對原告行使系爭 本票票據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且不得執系爭裁定作為執行 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及利 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其負責人訴外人陳水哖於108年5月17日共 同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借款期間為108 年5月17日至108年6月16日,雙方簽立消費借貸契約書(下 稱甲借貸契約),原告並依甲借貸契約第4條約定簽發附表 編號2本票作為擔保,因原告未於108年6月17日清償借款, 附表編號2本票既為甲借貸契約之擔保,其原因關係未因清 償而消滅,且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應認附表編號 2本票之票據債權與利息債權均未消滅而存在。又陳水哖與 訴外人金威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威公司)於108年5月 9日共同向被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間為108年5月9日 至108年8月8日(下稱乙借貸契約),原告同意開立附表編 號1本票作為借款擔保,因金威公司、陳水哖屆期並未清償 ,被告已於113年7月5日提起民事訴訟求償,附表編號1本票 既為乙借貸契約之擔保,其原因關係並未因清償而消滅,且 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應認附表編號1本票之票據 債權與利息債權均未消滅而存在。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有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 (二)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系 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 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存在,然被告 已執系爭本票聲請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足見原告 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又被告對原告所主張本票債權請 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亦足以影響原告之法律 上地位,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 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 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 前段、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 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 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 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 日分別為108年5月9日、108年5月17日,未記載到期日, 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被告對原告就 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即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時 效期間分別於111年5月8日、111年5月16日屆滿,被告遲 至112 年始持系爭本票向地院聲請系爭裁定等情,有系爭 裁定在卷可稽,是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罹於前述3年之消 滅時效,原告並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請求 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應 屬有據。且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則屬 從權利之利息請求權,亦隨同消滅,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 之利息請求權不存在,亦屬可取。至於被告所稱原告等人 因向其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該借款仍未清償完畢 等情,乃涉及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債權」是否存在,亦 無礙於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請求權」不存在之認 定,併此敘明。 (三)另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 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 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 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 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故提起此一訴訟之 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 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 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其消滅時效 業已完成,已如前述,而系爭裁定之成立,僅就系爭本票 為形式審查,其基礎原因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未經法院實 體判斷,並無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故系爭裁定僅有 執行力,而無實體確定力(既判力)。是被告在系爭本票 消滅時效完成後,始對原告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原 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故原告訴請被告不得再 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如附表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罹於 時效而消滅,原告以時效抗辯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 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發票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到期日 約定利率 1 108年5月9日 5,000,000元 如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未記載 週年利率20% 2 108年5月17日 4,500,000元 如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未記載 週年利率20%

2025-02-07

KSDV-113-重訴-254-20250207-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羅梓銘 被上訴人 賴文華 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2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37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前發生車禍(下稱系爭事故),被上 訴人因此受傷,故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 檢察官對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10 年度交易字 第298 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被上訴人並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屏東地院以110 年度交附民字第230 號事件(下稱系爭附民事件)審理。惟兩造於民國110 年11 月16日,就系爭附民事件成立和解,和解筆錄內容為伊應給 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和解筆錄)。 嗣被上訴人持系爭和解筆錄向屏東地院聲請核發112年5月26 日屏院惠民執癸112司執字第2899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 權憑證)後,旋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上訴人於123,592元 及執行費989 元之範圍內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74354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上訴人之財產。然系爭刑案 發生後,伊不僅已先行給付被上訴人住院費用38,000元,更 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112年4月5日止共匯款176,408元予被 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亦自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公司)獲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29,578元,合計 被上訴人共受領343,986元,已逾系爭債權憑證所載金額30 萬元,是被上訴人溢領43,986元並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 損害,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 聲明:(一)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上訴人 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三 )確認系爭和解筆錄及系爭債權憑證,命上訴人應給付被告 30萬元之債權及請求權對上訴人均不存在。(四)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43,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是發生於系爭和 解筆錄之前,上訴人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系爭和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上訴人若主 張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 ,提起撤銷和解之訴。再者,系爭附民事件於屏東地院審理 時,上訴人已明確知悉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並 要求扣除,經屏東地院法官勸諭和解,伊方同意將求償金額 降低至30萬元,顯見兩造成立和解之真意並不包含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上訴人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 :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三)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上 訴人為強制執行。(四)確認系爭和解筆錄及系爭債權憑證 ,命上訴人應給付被告30萬元之債權及請求權對上訴人均不 存在。(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3,98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前發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因此受傷,故向屏東地檢署 檢察官對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由屏東地院以系爭刑案審理;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由屏東地院以系爭附民事件審理。惟兩造於110 年11月 16日,就系爭附民事件成立和解,和解條件為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30萬元,系爭和解筆錄約定給付方式如下:上訴人 應自110 年12月5 日至清償完畢止,於每月5 日前按月給付 新臺幣1 萬元,並匯入被上訴人指定的帳戶,上開分期給付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嗣被上訴人持系爭和解筆錄向屏東地院聲請核發系爭債權憑 證後,旋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於123,592元及執行費989 元 之範圍內對上訴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 行程序執行上訴人之財產。 (三)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向國泰公司分別於下列時間,領取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費用,合計共129,578元:   1.109年12月30日81,954元。   2.110年6月11日31,657元。   3.110年7月7日4,836元。   4.111年2月11日11,119元。 (四)於系爭和解筆錄簽立前,上訴人已於109 年10月間先行給付 被上訴人38,00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和解筆錄及系爭債權憑證,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之債權及請求對上訴人均不存在」, 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二)兩造於系爭和解筆錄所約定之金額30萬元,是否包含被上訴 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29,578元及上訴人已給付 被上訴人之38,000元在內? (三)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 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和解筆錄及系爭債權憑證,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之債權及請求對上訴人均不存在」, 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1.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 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 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亦定 有明文。另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 訟標的,有既判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0第1項所明定。此判 決之實質上確定力,亦稱既判力,其內容即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 關係更行起訴,且於其他訴訟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亦不得 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 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至所謂同一事件,必 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 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 之拘束(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95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 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 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 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 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禁止 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兩造前發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因此受傷,故向屏東地檢 署檢察官對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由屏東地院以110 年度交易字第298 號過失傷害案件( 即系爭刑案)審理;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屏東 地院以110 年度交附民字第230 號事件(即系爭附民事件) 審理。惟兩造於110 年11月16日,就系爭附民案件成立和解 ,和解條件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系爭和解筆錄 約定給付方式如下:上訴人應自110 年12月5 日至清償完畢 止,於每月5 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1 萬元,並匯入被上訴人 指定的帳戶,上開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嗣被上訴人持系爭和解筆錄向屏東地院聲請核發系爭債權憑 證後,旋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於123,592元及執行費989 元 之範圍內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執行上訴人之財產等情,業據兩造不爭執如上, 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及系爭附民案件等卷宗核閱明確,該 等事實,堪以認定。依前揭規定,系爭和解筆錄與確定判決 已有同一之效力,而系爭和解筆錄迄今未遭撤銷或確認無效 ,且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迄今尚未依系爭和解筆錄完全 給付,為兩造所是認(原審卷第79頁)。系爭和解筆錄既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實質上確定力),同一當事人(即 本件之兩造)對於該和解筆錄所表彰之同一法律關係(即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同一請求(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 萬元),即不得再為同一、相反之請求或為積極、消極之確 認請求,兩造對於法院基於系爭和解筆錄所發之系爭債權憑 證所彰顯之債權請求權,亦是如此。從而,上訴人於上開原 審聲明(三)係確認系爭和解筆錄及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及 請求權對上訴人均不存在,依前揭裁判意旨,顯與系爭和解 筆錄為同一事件,該請求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一 事不再理之原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兩造於系爭和解筆錄所約定之金額30萬元,是否包含被上訴 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29,578元及上訴人已給付 被上訴人之38,000元在內?  1.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 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 範圍內,負給付責任。但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 者,從其約定。前項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保險人於本 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給付被保險人。但前項但書之情形 ,不在此限。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 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 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第32條定有明文。次按 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 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 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 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 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裁判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筆錄所示之給付義務(30萬元)應包含被上訴人已領取保險金129,578元及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之38,000元,該等被上訴人取得之金額應予扣除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和解筆錄並未記載被上訴人已領取之保險金及上訴人已給付之金額,包含於30萬元中,而係記載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作為損害賠償,給付方式為上訴人自110年12月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於每月5日以前按月給付1萬元,有系爭和解筆錄存卷可稽(原審卷第15頁),足見30萬元係指110年12月5日起之給付,且未包含保險金,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反捨文字曲解文義,自無足採。況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110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時曾要求上訴人賠償50至60萬元,最低30萬元,最好一次拿出來等語,有系爭刑案筆錄在卷可憑(見系爭刑案卷第120頁)。此外,系爭刑案之法官及檢察官於同日當庭勸喻兩造和解時,被上訴人再度提及和解金額最少要50至60萬元,法官為拉近兩造之和解共識,曾表示「那告訴人(即被上訴人)這邊是覺得剛剛20萬太少,那25萬可以嗎?還是你們還是希望40萬元?」檢察官則提及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1,000元要扣掉,並表示「保險有給付的話等於被告(即上訴人)有付,所以這個一定要扣掉」,兩造對於和解金額差距縮小後,經法官與檢察官協助兩造磋商,並建議和解金額為30萬元,被上訴人表示同意,但堅持30萬元一次給付,經法官及檢察官建議後,和解金額30萬元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上訴人並確認稱「所以就是要我再拿出30萬元嗎?」,法官則回稱「對對對,30萬元然後我們用分期」,並開始製作和解筆錄等情,有本院調取該日準備程序錄音光碟之節錄譯文可參(原審卷第137-138頁)。從兩造和解過程觀之,被上訴人原堅持之和解金額高達50至60萬元,經檢察官提及被上訴人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扣除後,雙方對於和解金額之差距已經縮小,再經法官及檢察官磋商後,兩造始同意以30萬元作為和解金額,並以分期付款給付之。在上訴人早已給付被上訴人之38,000元之前提下,上訴人提及就和解金額是另外要自己「再」拿出30萬元,顯見兩造成立和解時,該和解金額之真意並未包含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及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之38,000元在內,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筆錄所約定之金額30萬元包含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29,578元及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之38,000元等情,顯難憑採,洵屬無據。     (三)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 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名明文。又債務 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 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 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即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查系爭和 解筆錄所約定之金額30萬元不包含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金129,578元及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之38,000 元,已認定如上,故被上訴人取得上開金額並非消滅或妨礙 其請求之事由。再者,於系爭和解筆錄簽立前,被上訴人因 系爭事故,已分別於109年12月30日、110年6月11日、110年 7月7日向國泰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1,954元、31,6 57元及4,836元;上訴人亦於109 年10月間先行給付被上訴 人38,000元等情,兩造均不爭執如上,此等事由在執行名義 即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前既已存在,上訴人再以此事由依前揭 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無據。  2.系爭和解筆錄所約定之金額30萬元不包含被上訴人已領取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29,578元及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之3 8,000元,既已認定如上,而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迄今 尚未依系爭和解筆錄給付完畢,被上訴人自得繼續執系爭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從而,被上訴人就 系爭和解筆錄所獲之給付,即上訴人依系爭和解筆錄給付與 被上訴人之176,408元,自有法律上之原因,是上訴人依民 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之43,986元,當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一)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 強制執行。(三)確認系爭和解筆錄及系爭債權憑證,命上 訴人應給付被告30萬元之債權及請求權對上訴人均不存在。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不合法 且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趙 彬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5-02-07

KSDV-113-簡上-106-202502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1號 原 告 堡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品琪 被 告 龍湶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昆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 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 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302號【按即以系爭本票聲請取 得之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裁定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㈢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和字第18102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估核定如附表 二所示新臺幣(下同)1億7,237萬6,2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 67,8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001 111年2月16日 149,348,000元 111年6月30日 附表二: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302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主 文為略為「堡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2月16日所簽發之系爭 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龍湶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149,348,000 元,及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得為強制執行。」則依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下: 計算利息之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利息期間 年息 利息給付總額 1億4,934萬8,000元 111年6月30日 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23日 (2+208/365) 6% 2,302萬8,2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利息合計:2,302萬8,234元 本金、利息合計:1億4,934萬8,000元+2,302萬8,234.08元=1億7,237萬6,234元

2025-02-06

TNDV-114-補-111-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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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 聲 請 人 林純如 代 理 人 謝杏奇律師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負債總 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 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 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 ,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立法 理由參照)。又按民法規定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為發生拒 絕給付之抗辯權,而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是債權縱有部分 時效已完成,該部分債務仍存在並不因而消滅,是聲請人所 為之時效抗辯,仍無礙於本件債務總額之核算(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結論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純如積欠債務總額為559萬5,455元,所積 欠之債務主要為信用卡消費款,而聲請人現於明廚自助餐店 擔任廚房助理,每月薪資2萬3,940元,年終獎金3,000元, 名下無財產,無須扶養親屬,故扣除支付日常生活等必要費 用1萬7,076元後,實無能力清償借款。而於消債條例施行後 ,聲請人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請求債務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 生等語。 (二)聲請人對債權人陳報之利息債權認超過5年部分,利息債權 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消滅,不應計入債權總金額計算,是以 債權總金額為756萬4,082元,未逾1,200萬元。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其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陳報(1)狀,雖均 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559萬5,455元,嗣經本 院依據債權人分別於調解程序或本院調查程序中陸續陳報債 權後,除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外(其中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於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債權明細 中標示為有擔保債權,先不列入計算,其餘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以聲請 人債權清冊所載數額列計),其餘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如附表 所示,經核債權人陳報債權除有計算書及提出債權文件等物 ,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提出聲請人截至2024年 9月24日於全體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欠款明細,均明確記載 上開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數額,堪信 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為真實,本件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依附表之計算已達1,346萬3,017元 ,顯已逾1,200萬元,聲請人本件聲請顯與消債條例第42條 第1項更生聲請之要件不符,依其情形尚非可以補正之事項 ,依法應逕予駁回。 (二)聲請人雖抗辯罹於時效之利息債權應予扣除,然時效消滅之 債務並非使債權當然消滅,是債權縱有部分時效已完成,該 部分債務仍存在並不因而消滅,是聲請人所為之時效抗辯, 仍無礙於本件債務總額之核算,聲請人主張應將罹於時效之 利息債權扣除顯無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更生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消債條例第42條 第1項、第8條前段、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附表:(幣值:新台幣) 編號 債權人 聲請人陳報之本金及利息債務金額 債權人陳報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 備註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9萬9,210元 174萬5,795元 2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萬1,000元 債權人未陳報債權 (金融機構債權明細標示其為有擔保債權,故暫不列入計算) 3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萬1,051元 134萬9,316元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萬6,326元 47萬2,945元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萬6,334元 11萬6,334元 債權人未陳報債權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7萬5,758元 77萬7,263元 7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0萬3,000元 359萬6,492元 8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7萬9,119元 68萬5,770元 9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4萬4,900元 90萬7,174元 10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1萬7,852元 75萬2,228元 11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9萬1,086元 38萬8,853元 12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9萬2,884元 66萬6,112元 13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8萬7,880元 74萬8,806元 14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4萬9,055元 113萬5,929元 15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2萬元 12萬元 債權人未陳報債權 債權總額 559萬5,455元 1,346萬3,017元

2025-02-06

KLDV-113-消債更-93-20250206-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925號 原 告 李培巖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被 告 張志旭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代理人 褚衍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依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3364號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所載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7335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債權人)執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3364號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債務人)為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7335號清償票款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且其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尚未全部 達其目的,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上開 執行案卷屬實,則原告對被告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暨停止執行聲請狀、民事答辯狀所載 (本院卷第9至15頁、第45至48頁)及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 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 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 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 旨參照)。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 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 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 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亦得請求撤銷該 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 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 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 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 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107年間以原告因向被告借款而簽發支票清 償,惟原告自106年4月間開始退票,因此就12張面額均為 15,360元之支票,總計184,320元,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 ,經本院以107年度司促字第13364號支付命令核准,於10 7年6月15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前述卷宗核對屬實。原告 主張該支付命令經准許確定後,時效重行起算1年,其票 款請求權即因不行使而罹於時效消滅,被告卻遲至113年 間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則被告就系爭票據債權之 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被告對原告依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336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載債權之 請求權不存在等情,業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733 5號執行卷宗核對屬實,故原告主張自107年起算至被告11 3年聲請強制執行時已逾1年消滅時效期間,為有理由。又 利息屬從權利,依民法146條之規定,主權利因時效消滅 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是原告於時效完成後一經行使抗 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利息此從權利之時效亦隨 之消滅。是原告本件主張張系爭票據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消滅,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7335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三)被告雖辯稱其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基礎為借貸關係,可 從前述支付命令聲請狀「債權人前借款予債務人」等語可 知,請求權時效為15年,本件並無罹於時效等語。然而, 支票係屬票據之一種,自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 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 自獨立,俾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 。被告聲請前述支付命令經核准而得以重行起算時效之債 權,究竟為票據債權或消費借貸債權,應以前述支付命令 及其所引用之被告聲請狀為準。前述支付命令是核准票面 金額之184,320元及其利息,而引用之被告聲請狀上記載 ,被告是因原告自106年4月間開始退票,因此請求原告所 開立支票日期在106年4月以後之所有票據之票面金額,足 認被告當時是以票據債權聲請支付命令,其重行起算之時 效應為1年。被告聲請狀上雖有提及「債權人前借款予債 務人」等語,但僅能視為雙方關係之描述,難以此認為法 院核准之債權請求為被告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債權,被告 所辯尚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 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06

PCEV-113-板簡-2925-20250206-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20號 原 告 蕭金銘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吳昭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伊之債權人即被告持本 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029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伊 強制執行,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計算至民國113年7月6日共計 新臺幣(下同)598萬3140元,被告已於該日收取執行案款554萬 9722元,惟其中被告實際得請求金額僅為420萬9288元,其餘134 萬434元部分債權則因時效消滅或逾法定年息上限而不得請求, 被告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予原告等語;並於起訴聲明第一 項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計算至113年7月6日共計598萬 3140元,其中逾420萬9288元以外之部分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聲 明第二項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執行原告所有 之財產,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返還原告134萬434元及自113年7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聲明第一、二項部 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均各核定為177萬3852元(計算式:5,983,140 -4,209,288=1,773,852元),聲明第三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34 萬434元;惟原告上開各項請求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揆之前揭 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 7萬38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6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2025-02-06

SLDV-113-補-1320-20250206-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3號 原 告 謝銀鳳 被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一、上列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其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 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所執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 236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載債 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前項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為 執行名義執行原告所有之財產。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208 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而觀之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為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 付新臺幣(下同)16,060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695元【計算式:16,060元+利息1 0,635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利息應計 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23日止,即16,060元×(13+89/3 65)×5%=10,6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6,695元】。另訴之 聲明第2項與第1項之訴訟目的同一,爰不予併算訴訟標的價 額。又訴之聲明第3項係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而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經聲請執行金額為16,060元,及 自100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亦應核定為26,695元(計算式同上)。綜 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53,390元(計算式:26,695+2 6,695=53,3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2-06

CCEV-114-潮補-3-20250206-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377號 原 告 張景富 被 告 陳政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庭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07號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50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4,50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3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萬丹鄉大 昌路(下稱大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 號誌之大昌路與屏東縣萬丹鄉南北路三段(下稱南北路三段 )交岔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行車管 制交通號誌為紅燈而闖越紅燈,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原告駕駛訴外人許春梅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南北路三段由北往南方 向駛入上述路口(其行向為綠燈),因而與闖紅燈進入路口 之A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B車受損且原告受有 前胸鈍挫傷、頭暈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 故所受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50元,再B車 維修費用經估價為557,476元(零件費用:448,344元;鈑金 費用:60,514元;烤漆費用21,046元;工資27,572元),又 許春梅嗣將其對被告之B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 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4,126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闖越紅燈,且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B車,造 成B車受損,且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嗣許春梅將其對被告之B 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基醫療財 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都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服務廠估價單、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 書、B車行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65、67頁),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調查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 在卷足參(見警卷第2至52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 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 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汽車駕駛 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 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 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 分別定有明文。查依被告之年齡、智識,本應知悉並注意遵 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竟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且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駕駛之A車碰 撞B車,而造成B車受損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被告對系 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B車受損及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再許春梅已將其 對被告之B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如前述。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損害,核屬有據。  ㈡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 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6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50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屏基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 頁),經核原告就診科別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相符 ,上開費用自屬必要支出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 據。  ⒉B車維修費用553,476元部分:   按民法第196條所稱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損害賠償目的係填補被害人 所受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 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原告主張B車 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經估價維修費用為557,476元(零件 費用:448,344元;鈑金費用:60,514元;烤漆費用21,046 元;工資27,572元),嗣許春梅將其對被告之B車損害賠償 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據此向被告請求553,476元等語,業 據其提出前開估價單及債權讓與同意書為憑,又該維修單所 列之維修項目與B車受損位置大致相符,修復金額亦屬合理 ,自屬可採。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B車 係於106年5月出廠,有前開B車行照在卷可稽,因無明確出 廠日期,則以106年5月15日為計算基準,計算至111年11月1 3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前述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耐用年數5年,應僅存殘值。另考量損害賠償係 為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 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每期折舊額),較為公允,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 值為74,724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448,344÷(5+1)=74,724】,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費用60,5 14元、烤漆費用21,046元、工資27,572元,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B車修理費應為183,856元(計算式:74,724元+60,51 4元+21,046元+27,572元=183,856元),逾此部分之主張, 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4,506元(醫療 費用650元+B車維修費用183,856元=184,506元)。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本院已於113年1月22日(見交附民卷第31、33頁) 送達被告。基此,原告請求184,506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4,50 6元,及自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06

PTEV-113-屏簡-377-20250206-2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8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何貞瑩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劉承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 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民法第203條所明定。 查債權人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利息,但觀諸其提出 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就利息利率均 無任何記載,難認債權人就此部分已盡釋明義務。是依上開 規定,債權請求利息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5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05

SLDV-113-司促-15891-20250205-3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2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李嘉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1,625元,及其中新臺幣10,6 25元,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加計千分之1之懲罰性違約金,懲罰 性違約金以180日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 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民法第203條所明定。 查債權人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利息,但觀諸其提出 之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就利息利率並無任何記載,難 認債權人就此部分已盡釋明義務。是依上開規定,債權請求 利息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5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05

SLDV-113-司促-16226-20250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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