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國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2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
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國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惟其於偵查中坦承
全部犯行,本院根據卷內證據資料,已經產生有罪的確信心
證,若予以拘提、通緝,將損及被告的程序利益,亦耗費司
法資源,不利於整體司法利益,本案檢察官同意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且本院曾經發函通知被告本案將改簡易判決處刑、
被訴之罪名,且得提出答辯,並聲請調查有利之證據,但迄
今沒有任何回覆,應認被告已經放棄接受本院直接審理、公
開訊問審判之權利,本院綜合考量上開情狀,認為本案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
被告已自白犯行,並不逃避刑事責任,有效節約司法偵查效
能,經裁量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能保持安全距離,從後方撞擊被害
人駕駛之汽車,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起訴書記載之傷勢,甚
為嚴重,被告應該負擔全部肇事原因,但本案被告並非超速
、蛇行、逼車等具有高風險之駕駛行為,基於行為罪責,構
成本案刑罰的上限。
⒉被告於偵查中表示無法負擔被害人請求之數額高達新臺幣(
下同)5、600萬元,雙方未能達成和解。
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態度尚可。
⒋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
業」,已婚。
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略以):車禍後我的車輛都無法
使用,對我生活非常不便 ,頸椎傷差不多好了,但天氣變
化會不舒服,我是資訊公司負責人,修養6個月期間無法爬
高爬低工作,導致營業額損失600萬元,被告都不與我聯絡
、處理,希望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206號起訴書1
份。
CHDM-113-交簡-1863-20250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