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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國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2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 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國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惟其於偵查中坦承 全部犯行,本院根據卷內證據資料,已經產生有罪的確信心 證,若予以拘提、通緝,將損及被告的程序利益,亦耗費司 法資源,不利於整體司法利益,本案檢察官同意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且本院曾經發函通知被告本案將改簡易判決處刑、 被訴之罪名,且得提出答辯,並聲請調查有利之證據,但迄 今沒有任何回覆,應認被告已經放棄接受本院直接審理、公 開訊問審判之權利,本院綜合考量上開情狀,認為本案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 被告已自白犯行,並不逃避刑事責任,有效節約司法偵查效 能,經裁量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能保持安全距離,從後方撞擊被害 人駕駛之汽車,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起訴書記載之傷勢,甚 為嚴重,被告應該負擔全部肇事原因,但本案被告並非超速 、蛇行、逼車等具有高風險之駕駛行為,基於行為罪責,構 成本案刑罰的上限。  ⒉被告於偵查中表示無法負擔被害人請求之數額高達新臺幣( 下同)5、600萬元,雙方未能達成和解。  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態度尚可。  ⒋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 業」,已婚。  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略以):車禍後我的車輛都無法 使用,對我生活非常不便 ,頸椎傷差不多好了,但天氣變 化會不舒服,我是資訊公司負責人,修養6個月期間無法爬 高爬低工作,導致營業額損失600萬元,被告都不與我聯絡 、處理,希望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206號起訴書1 份。

2025-01-06

CHDM-113-交簡-1863-202501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榤犯傷害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偵訊並未到庭,經本院電話聯絡,且安排調解,並無 法聯絡上被告,而被告亦未到庭和解,根據卷內證據資料, 已經可以讓本院產生確信之心證,基於整體司法利益,本院 不再開庭或發函通知被告相關訴訟權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卷內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已經超過50歲,竟未能理性解決與告訴人之行車糾紛, 貿然動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之傷勢,此一傷勢非輕,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 刑罰上限。  ⒉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⒊經本院安排調解,被告並未到庭,難認其於犯罪後積極彌補 損害。  ⒋被告之前有毒品前科(檢察官並未主張構成累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7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2025-01-06

CHDM-113-簡-2147-20250106-1

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裕昌 楊萱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裕昌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早上7點5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 蓮市美崙溪防汛道路由花蓮縣新城鄉往花蓮縣花蓮市方向( 往南)行駛,行經花蓮縣花蓮市美崙溪防汛道路花變支6分3 電線桿前,適有被告楊萱語所騎乘、沿花蓮縣花蓮市美崙溪 防汛道路往慈濟科技大學方向(往北)行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為對向車,原均應注意車前狀況 行駛,而依當時天候及各項交通設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均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 雙方上述機車前車頭部位發生碰撞,致被告徐裕昌受有左足 第二、第三蹠骨骨折、左足開放性傷口及一至五腳趾伸筋斷 裂、左側第七、第八肋骨骨折等傷勢;致被告楊萱語受有頭 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暈、 目眩、腦震盪症候群、雙側膝蓋、手臂多處擦挫傷及開放性 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兼告訴人2人已成立調解,並均於113年12 月31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0、51、55頁)。依上揭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瓞

2025-01-06

HLDM-113-交易-117-2025010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弘仁 黃歆芮 上列被告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下逕稱被告)黃○○為告訴人 甲○○之配偶,被告兼告訴人(下逕稱被告)黃○○為其2人之 女兒,彼此之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法第3條第1款、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黃○○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20時 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居處,因細故與告訴人甲○○發 生口角,竟基於傷害告訴人甲○○身體之犯意,持鐵製湯桶毆 打告訴人甲○○,被告黃○○見狀亦出手欲阻止被告黃○○,過程 中被告黃○○與被告黃○○互基於傷害對方身體犯意,出手互相 拉扯、揮打,因此鬥毆結果,致使告訴人甲○○因此受有左肩 膀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被告黃○○因 此受有頸部擦挫傷、雙手擦挫傷、雙足擦挫傷之傷害、被告 黃○○因此受有左手腕、右手腕、左小腿及左臉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黃○○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黃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同法第280條雖明定對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之罪,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既 係加重其刑,且第287條前段所規定須告訴乃論者,以罪而 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第1項之罪 ,自在告訴乃論之列(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黃○○、黃○○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黃○○對告訴人甲○○、被告黃○○均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黃○○對被告黃○○則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依 前揭法條及說明,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甲○○、被告 黃○○對被告黃○○、被告黃○○對被告黃○○均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2025-01-06

CYDM-113-訴-486-2025010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志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39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訴法第449條第1項 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 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葛志弘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 告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之警詢已自白犯罪(偵卷第12至13 頁),揆諸全案卷證,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TDM-114-易-1-2025010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2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2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杰於民國112年2月3日19時45分許,駕駛BFK-0077號自 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同盟一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至同盟一路安和006號燈桿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適 有蔡佩瑾騎乘MZP-6996號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行駛至該處 ,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佩瑾受有膝部足 部擦傷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俊杰於本院訊問庭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佩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㈣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陳銀旺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 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四、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變換車道,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衡以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及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與嚴重程度、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等情,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6

KSDM-113-交簡-2295-20250106-1

沙訴
沙鹿簡易庭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沙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培鈞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3066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為不得 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沙簡字第7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之情 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 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被告温培鈞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287條、第35 7條規定,均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温珀毅、白梅香 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二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二人提出之113年1 2月24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SDEM-114-沙訴-1-20250106-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傳崇 被 告 許竺眃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9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傳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許竺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又被告杜傳崇、許竺眃於肇事後,均於有偵 查權限之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陳明其為肇事者,有其等二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 63、64頁),被告杜傳崇、許竺眃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6

SDEM-113-沙交簡-398-20250106-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乙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乙晴於民國113年2月1日17時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 路000號旁停車場由北往南方向起駛右轉,其本應注意駕駛 車輛自路外起駛,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自路外起駛後右轉,適有 告訴人張雅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 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該處,見狀煞車不及致與被 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 側脛骨幹、右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2025-01-03

CYDM-113-交易-531-20250103-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婉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 ,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66號   被   告 王婉如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婉如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9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漢民路快 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80號前時,本應注意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 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向右變換車道至慢車道,適右後方有沈姵君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慢車道同向駛至,為閃避甲 車而緊急煞車,遂重心不穩自摔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左顏面骨骨折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沈姵君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王婉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變換車道前我有打方向燈及注意來車,變換時後方車都是正常直行,我右偏是因為後方有急煞及摔車的聲音,我沒有過失云云。惟查,經本署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可知被告行經案發地點時,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至慢車道,後方沿慢車道駛近之告訴人為閃避被告機車,遂緊急煞車始自摔倒地,有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二) 證人即告訴人沈姵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6張、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 2.本署勘驗報告1份。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現場狀況等事實。 2.證明被告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至慢車道,致自後駛近之告訴人急煞而自摔倒地等事實。 (四) 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五)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被告右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之事實。 二、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 上開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 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向右變換車道,以致發生本案車禍 ,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涉犯過失傷 害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5-01-03

KSDM-113-審交易-871-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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