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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國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 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刑之部 分(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6、253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及被告林志國已於本院陳明僅就原 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及撤回上訴聲 請書在卷可按,故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 部分,有關原審判決就被告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均 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並已確定在案,是關於本案量刑所依 憑之被告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自以原審判決認定者為據。 二、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 、妨害公務、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 度訴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入監 執行後於民國106年1月10日假釋出監,至107年7月19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又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 經同院以108年度苗交簡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108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主張此 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 定,而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已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 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雖執行完畢之前案各罪與本案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間 之罪質未盡合致,惟被告前公共危險部分係飲酒後故意犯罪 ,竟未能記取教訓,反而再犯更嚴重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 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之判斷: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劃定責任刑之上限,再以一    般情狀及其他事由調整其責任刑,說明㈠犯罪情狀事由:⒈   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行為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被告為被害人之前員工兼朋友,雙方前無糾紛, 於112年除夕夜分別至證人林○僥住處拜年時,因細故發生口 角,嗣因酒後一時氣憤、情緒失控,欲傷害被害人而為本案 犯行。又被告於案發後雖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15毫克,然依其陳稱:先前每天下班後都會喝半瓶高粱 跟1手啤酒,當晚則因聚餐喝了1瓶高粱及威士忌,但當時就 是想打被害人,也知道當時是在踢他等語,足見被告酒癮甚 深,且於案發時未因酒精受嚴重影響。⒉犯罪之手段、犯罪 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體型壯碩(身高約176公分、體重 約115公斤;被害人則為173公分、約90多公斤),先徒手毆 打被害人頭、頸部,再將被害人拉下車後,多次以腳用力踢 踹被害人頭、胸、腹部之重要部位,使被害人倒地不起,未 能還手,嗣經證人彭○桀極力勸阻及拉扯始罷手。又被告本 案傷害行為致被害人受有頭頸部、胸腹部多處外傷、肝臟撕 裂傷、脾臟破裂、腸穿孔、出血性休克之傷害,經送醫急救 ,仍因多器官損傷及大量出血而造成死亡之結果,令訴訟參 與人即告訴人章○源等被害人家屬承受無可抹滅的傷痛(被 害人當時48歲,依其父即訴訟參與人所述,被害人生前以承 包工程為業,與雙親及長兄同住,已離婚,育有就讀大學之 子、女)。㈡一般情狀事由:⒈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品行,被告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土木包工 、月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負債約1百多萬元,尚有配 偶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又被告除構成累犯部分外(不予 重複評價),仍有其他酒後脫序之前案紀錄,有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413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⒉犯 罪後之態度:被告經勸阻及拉扯而停止踢踹被害人後,曾要 求證人彭○桀將被害人送醫,然於第1次警詢時陳稱:酒醉不 知發生何事等語,嗣於第2次警詢時因警方掌握現場錄影而 坦承犯行,並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又依被告所述, 其於案發後之飲酒頻率僅有微幅降低,且未試圖尋求任何醫 療協助。再被告雖曾透過議員向被害人家屬致意,惟未獲得 諒解,且所提出之賠償方案(願給付20萬元喪葬費,再以每 月2萬元之分期給付方式賠償500萬元,惟陳稱:無法預期可 否穩定給付等語),被害人家屬未接受而未成立調解。㈢其 他事由:訴訟代理人表示:被告迄今連親自之虛偽道歉都沒 有,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等語。原審又參酌檢察官具體求處 之刑期後,因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年6月,量刑合法妥適 ,本案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從重,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 惟檢察官所述應從重之事由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之事由,均 已經原審充分考量,是本案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提起上訴,檢察官 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3

TCHM-113-國審上訴-7-20241113-1

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賢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劉迦安律師 被 告 林詣珉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被 告 張瑋成 選任辯護人 盧錫銘律師 被 告 丁育強 選任辯護人 呂瑞貞律師 林君達律師 被 告 江健毅 選任辯護人 黃子欽律師 被 告 陳明雄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林柏紳 選任辯護人 林志鄗律師 蘇奕全律師 湯竣羽律師 被 告 陳威豪 選任辯護人 徐人和律師 崔碩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陳勝賢、林詣珉、張瑋成、丁育強、江健毅、陳明雄、林柏紳、 陳威豪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勝賢、林詣珉、張瑋成、丁育強、江健毅、陳明雄、 林柏紳、陳威豪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訊 問並參酌卷內事證後,足認被告8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 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以凌虐之私行拘禁等罪之 罪嫌重大。被告8人彼此間就案發過程及各自參與情節之供 述有所出入,有待審理釐清,又被告等人於共同傷害被害人 後,將被害人移往他處,並清洗現場及被害人之身體,且有 分別重置電話或刪除彼此間對話紀錄,雖經警事後予以數位 採證,然渠等於案發後既已有此行為,即難保不會為免除或 脫免罪責而再為其餘串證或滅證之行為,又被告8人所涉犯 之傷害致死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趨 吉避凶、不甘受罰人性之常,本即具有較高逃亡、滅證、勾 串共犯之可能性,是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湮滅證據、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故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 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其後 本院因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分別於113年3月 21日、同年5月21日、7月21日、9月21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分別訊問被 告8人後,認被告8人涉犯上開傷害致人於死等罪之罪嫌重大 ,又被告8人所涉犯之傷害致死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被告8人本即具有較高畏罪逃亡而規避刑罰執行 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8人有逃亡之虞,是認被告8 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衡酌國 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 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受限制程度,認仍有羈押被告8人之必 要,爰對被告8人均自113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本 案被告8人及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除共同被告汪昊煜通 緝外,均行交互詰問完畢,認被告8人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 之羈押原因業已不存,故原對被告8人所為之禁止接見通信 裁定,經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訊問後已當庭解除,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郭書綺 (得抗告)

2024-11-13

SLDM-113-原訴-33-20241113-2

國審原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益文 聲 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劉宜昇律師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許育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 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狀所載。 二、按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112年1月1日 施行,其立法目的在於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 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 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國民法官法第1條定 有明文;次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 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 難完成審判;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 。法院為第1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 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國民法官法 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國民參與 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 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然因國民法官係自一般 國民中選任產生,不宜課予過多、過重之負擔,故若案件情 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者, 法院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 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 意見後,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得排除行國民參與審 判之程序。再者,法院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宜視個案情節具體考量下列事項, 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3項規定妥為審酌決定之:一、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內容及預定證明之事實。二、被告之陳述及 辯護人預定證明之事實。三、準備程序整理爭點之結果。四 、預定調查證據之項目、數量、範圍、次序及方法。五、排 定審理計畫之結果。六、預定審理之日程。七、依本案或參 考與本案類似之其他案件選任情形,是否難以順利選任國民 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者。法院為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之裁 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 於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並應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 之意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範之立法目的,乃在於國民法官法之制定,係為使 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無論在事實之認定、法律構 成要件之涵攝或量刑,國民均可一同參與,使判決結果能夠 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也使司法審判更具有透明性。但在 部分繁雜案件中,由於案件牽涉之事實、證據過於龐雜,或 是涉及之專業知識過於艱深,難以期待國民法官可以在審判 程序中,對事實、證據以及牽涉之專業知識加以掌握與理解 ,導致後續之裁判結果反而無法反應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經 過詳盡討論後所得出足以反應國民法律感情之判決結果,無 法達成國民法官法立法目的,甚至可能因為審判程序過於漫 長,課予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過多之負擔。因此在前述 情況下,法院認為不行本案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可裁定不 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 三、經查: (一)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然被告對於本案行為之主觀犯意 是否有傷害致人於死之故意,以及行為之情節、手段、是 否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情均有爭執,涉及行為、 主觀犯意之認定及刑法第62條法律規範之適用等爭點,足 認本案案件情節繁雜,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 難完成審判。 (二)再者,依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所述,檢察官就罪責部分之 證據調查提示書證部分所需時間即達60至120分鐘,又聲 請傳喚證人王欣萍、陳雲溪等2人,時間共計需高達75分 鐘,此乃僅限檢察官主詰問部分,尚未包括被告及辯護人 後續反詰問、覆主詰問、覆反詰問所需時間;另依辯護人 所提出刑事準備㈠狀之意旨,辯護人就罪責部分之證據調 查聲請傳喚證人王欣萍、陳雲溪、許倬憲等3人,時間共 計需高達150分鐘,此亦僅限辯護人主詰問部分,尚未包 括檢察官後續反詰問、覆主詰問、覆反詰問所需時間,就 罪責部分之調查已需時甚久;而就科刑部分之證據調查, 亦顯然需時甚久方足以進行,且尚不包含前階段之開審陳 述時間、國民法官法庭可能詢問證人或被告之時間、國民 法官請求釋疑時間、評議所需時間,及倘被告不能理解詢 問人之問題而需要另多花解釋的時間等;本案已至少需詰 問3名證人,該等證人間之證述在短時間內須全盤掌握與 釐清實有難度,更足以造成混淆,是本案案件情節繁雜, 需要釐清之爭點、傳喚之證人均甚多已可預期。參以國民 法官來自各行各業,亦需參與家庭生活或社交活動,難以 期待得以耗費大量時間於參與審判事務上,其等之時間顯 然有限,亦欠缺法律專業訓練能力及訴訟經驗之累積,難 期其等能在短時間內消化大量上開公訴人及辯護人所提之 證據,而難以期待國民法官能在短時間內研讀卷證資料、 分析比較供述內容之相同或相異點,並正確對被告為有利 或不利之判斷而做出適應且相切之正確心證。 (三)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依國民法官法之規定參與刑事審 判程序之前提,必須是檢辯雙方在法庭上的法庭作為需能 使國民法官易於理解,即應達到「目視耳聞,即知其意」 之程度,才能使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達到「合審合判」之 目標;惟若案件繁雜、證人人數眾多,或聲請調查之證據 過於繁複,將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而有難以做出正 確與公正判斷之虞,進而導致於評議時,國民法官因上情 而無法對被告是否有罪及若認定有罪時之論罪科刑做出妥 適決定,更有因之而聽由職業法官主導評議過程與結果之 慮,此將有違國民法官法第1條所規定「使國民與法官共 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 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 」之精神。且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係需密集審理為之,此 觀國民法官法第68條所定「審判期日,除有特別情形外, 應連日接續開庭」即明。本案證據調查程序、交互詰問程 序所需時間甚長,且於審理期日如何使未具備法律專業知 識之國民法官在眾多證人間證述進行分析比較及可信度之 取捨亦有難度,遑論要進行有效率之集中審理,亦屬一大 難題,在此基礎下更難期做出公平與正確的決定,以致於 有違國民法官法第1條所規定立法精神之虞。 (四)法院為本法第6條第1項之裁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 、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於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 並應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國民法官法施行 細則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就本案是否進行國民參與審判 程序乙事,訴訟參與人即告訴人與訴訟參與代理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等語(見本院 卷第227頁),檢察官對此亦表示本件案情尚非單純,請 綜合考量訴訟參與人之意見,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 ,足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係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及 告訴代理人之共識。 (五)綜上所述,本院經被告及辯護人聲請,於聽取檢察官之意 見,並徵詢訴訟參與人即告訴人、訴訟參與代理人之意見 後,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 事人間共識與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等各因素後,認本件以 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是聲請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 與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2024-11-12

SCDM-113-國審原訴-2-20241112-2

國審強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宸 指定辯護人 張一合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德宸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被告林德宸因涉犯傷害致死案件,前經訊問後,矢口否認有 何傷害致死犯行,然有卷內監視器翻拍畫面及勘驗筆錄及相 關證人證詞,足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 致死罪,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 ,又被告前有多次遭通緝之前科紀錄,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 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113年6月1 8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於113年9月18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訊問被告 ,其仍否認犯罪,且所陳述者多為天馬行空、與案情不相干 之辯解,參以本案在場證人現為遊民,傳喚較為困難,監視 器為遠距拍攝,影像較不清晰,顯然日後審理就案發情節仍 有晦暗不明待查之處,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諸被告本案所犯顯屬犯罪 情節非輕之事實,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 人性,是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進 行之可能性仍屬存在,本院認羈押之原因、必要性依舊存在 ,並無變更,復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仍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1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至辯護人雖認被告精神狀況亟待醫療,應施以其他監護處分 云云,然佐以偵查中檢察官將被告送請維德醫療社團法人基 隆維德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況,結果載明無法判斷其在案發當 時有精神障礙引起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亦不能完全 排除詐病之可能等語,本院認依照現有事證,尚難認能以送 暫行安置之方法替代延長羈押,故本案仍應為前開延長羈押 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國民法官法第44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4-11-11

KLDM-113-國審強處-2-2024111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5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偉 選任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40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00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志偉與安○雙前為男女朋友,並同居在陳志偉位在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住處(下稱臺南住處),2人係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陳志偉於民國111年5月26日 晚間某時至同年5月27日6時48分間,在臺南住處,因細故與 安○雙發生爭執(即陳志偉認為安○雙生病而「不想爬起來」 ,且安○雙「做太超過」及主觀懷疑安○雙與其他男性有踰矩 行為等),主觀上雖無致安○雙於死之故意,惟客觀上可預 見人之頭腦、腹部等身體主幹部位均有腦幹、血管及重要臟 器,身體亦有大量肌肉細胞與纖維,若徒手持續毆打他人該 等部位,將致出血、損傷、橫紋肌溶解症及其他併發症而生 死亡結果,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主觀上仍疏 未預見,基於傷害故意,接續徒手毆打安○雙頭部、腹部及 四肢等處,致安○雙受有腦部、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 等傷害。嗣安○雙於同年6月8日18時40分許,在其高雄市左 營區住處(地址詳卷,下稱高雄住處)自行撥打119專線, 由救護人員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急診,到 院時電腦斷層顯示其心包膜大量積液、大腸壁腫脹合併腹水 ,經心包膜穿刺引流550毫升暗褐色液體,生化檢查顯示肝 腎功能異常,雖經救治,仍於同年6月9日22時3分許,因前 揭傷害致顱內出血腦髓損傷、橫紋肌溶解症、心包膜大量積 液、胃潰瘍出血及其他併發症而死亡。 二、案經安○雙之妹安○樺訴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固據被告陳志偉暨辯護 人爭執證人安O瑄(被害人安○雙之女兒,101年12月生,姓 名年籍詳卷)、安○樺(被害人妹妹)、周文龍(被害人友 人)及杭怡鳳(被告配偶)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 院 卷第109頁),然其等於原審業以證人身分由檢察官、被告 暨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所述與其等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 ,而無前揭規定所指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其等於警詢之陳 述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 證據力(見本院卷第101至109、14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志偉固坦承於111年5月26日晚間某時起 至同年5月27日6時48分間,在臺南住處,因細故與被害人安 ○雙發生爭執及拉扯之事實;惟否認有傷害致死犯行,辯稱 :其雖曾與被害人發生性關係,但與被害人就像朋友,其於 111年5月26日晚間與被害人發生小爭吵,沒有對被害人動手 ,只是用雙手將被害人從床上拉起,被害人於拉扯過程中跌 倒,其就不敢再拉,就其認知「打」是1個生氣的語言,生 氣就會講,每次跟被害人拉扯,被害人都說其打她,其不知 被害人是如何死的,當時其不在被害人身邊云云。辯護人則 稱:案發時只有安O瑄在場,當時被告確實要拉被害人起床 ,被害人則因跌倒造成屁股受傷,與安O瑄所證被害人撞到 屁股一情相符,而卷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打」,僅為被 告習慣性用語,通報紀錄表記載被害人陳述不實,故被害人 雖以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遭被告打得很嚴重,亦難認與事實 相符,不能因被告未於當下否認而推論被告將被害人打得很 嚴重。縱認被告當天有毆打被害人,然安O瑄於偵查中並未 證述被告毆打被害人頭部,與審判中之證述不同,且被害人 於111年5月29日自拍受傷照片,只見被害人左手臂及身體有 傷,額頭則未見傷勢,亦無其他頭部傷害,況被害人既有站 立不穩之情,亦有自行跌倒或撞擊致傷之可能,而被害人於 同年5月27日騎車離開臺南住處,更與同年6月9日死亡時間 已相距14天,既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於同年5月27日離開臺南 住處至同年6月9日死亡間所有傷勢均係被告造成,故縱被告 於本件案發時有傷害被害人,被害人死亡結果亦非被告傷害 行為所致。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5月26日晚間某時起至同年5月27日6時48分間, 在臺南住處,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及拉扯;又被害人於 同年6月8日18時40分許,在高雄住處自行撥打119專線,經 救護人員送往高雄榮總救治,到院時電腦斷層顯示其心包膜 大量積液、大腸壁腫脹合併腹水,經心包膜穿刺引流550毫 升暗褐色液體,生化檢查顯示肝腎功能異常,雖經救治,仍 於同年6月9日22時3分許,因前揭傷害顱內出血腦髓損傷、 橫紋肌溶解症、心包膜大量積液、胃潰瘍出血及其他併發症 而死亡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安○樺、證人安O瑄、安○梅 (被害人大姊)及杭怡鳳分別證述綦詳(見相卷第93至95頁 ,偵卷第43至46頁,原審卷一第272至327頁),並有高雄市 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救護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及照片、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 、病歷資料、法醫參考病歷摘要、橋頭地檢署檢驗報告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解 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被害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下稱甲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通訊數據上網歷程、 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乙電話)通訊 數據上網歷程附卷可稽(見相卷第51、387至427、545至557 、561頁,偵卷第147至213、263至305頁),復據被告坦認 不諱(見相卷第339至341頁,偵卷第83、88至89、92至93頁 ,原審卷一第54、164至165頁,原審卷二第245頁),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與被害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   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 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及其未成年子女,同法第3條第2 款定有明文。質之證人安O瑄證稱:其在臺南有跟叔叔(指 被告)、叔叔的太太、叔叔的2個小孩住在一起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306頁);另證人安○樺證稱:被害人約於3年多前 即與被告夫妻有來往,曾與被告夫妻一起住在鳳山,有時住 在高雄市楠梓區樂群路,有時則住在臺南市公園路,被害人 與被告間為情侶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4至275頁),核 與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及家庭暴力通報表所載(見相卷第11 1-1至113、279至282頁),被告與被害人前為婚外情同居關 係,雙方於108年12月12日23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路住 處(地址詳卷),因財務糾紛互毆,造成被害人受傷而經警 通報家庭暴力案件,及附表編號1-1至1-3、2-1至2-2、3-1 、3-3、6-1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與聊天紀錄所示,被告 與被害人迄至案發時,確維持約4年之男女交往關係,暨甲 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通訊數據上網歷程之基地臺位置顯示( 見偵卷第263至302頁),被害人除111年5月24日13時43分起 至21時44分間曾短暫返回高雄市外,自同月20日21時51分起 至同月27日6時48分均在臺南市等情相符,佐以被告於原審 自承曾與被害人交往、發生性關係無訛(見原審卷一第167 頁,原審卷二第243至244頁),亦於附表編號2-2通訊軟體 對話過程對被害人告以「我們像夫妻一樣吵架別讓外人知道 太多事情」,是被告與被害人確有事實上夫妻關係,而係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確對被害人為事實欄所示傷害客觀行為: ⒈證人安O瑄於偵查中證稱:其跟媽媽去臺南,住在叔叔家,最 後1次看到叔叔打媽媽是在臺南叔叔家,不知道當天媽媽在 叔叔家為什麼被打,其看到時,叔叔已經用拳頭打媽媽肚子 及身體,當時沒有其他人在,隔天早上媽媽帶其回高雄後, 媽媽說心臟痛,其有看到媽媽吐血,之後叫救護車去醫院等 語(見相卷第94至95頁),嗣於原審證稱:叔叔跟媽媽吵架 完心情不好會打媽媽,叔叔在臺南用手打媽媽的頭、肚子、 手跟腳後,媽媽就騎車載其離開臺南搬回高雄,當時媽媽有 受傷,屁股好像撞到,手也有被叔叔打而瘀青,媽媽先帶其 去住旅館,後來到左營住處,媽媽睡覺到一半就吐了食物跟 血,吐很多次,說她心臟痛,其有關心媽媽,媽媽晚上就自 己打電話叫救護車,叔叔最後1次打媽媽後,媽媽就受傷生 病躺在床上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1至272、300至314頁) ,足見證人安O瑄就被告於案發時確有徒手毆打被害人致手 部等處受傷,及被害人後續即有吐血、心臟痛之不適症狀等 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始終為前後一致之證述,且與甲電話雙 向通聯紀錄及通訊數據上網歷程之基地臺位置所示「自111 年5月27日6時48分許最後1次在臺南市北區公園路後,即一 路向南,途經高雄橋頭區站前街,最終於同月29日16時11分 許起停留在高雄市左營區○○街」等情相符(見偵卷第285至2 86頁)。 ⒉證人周文龍於偵查中證稱:其與被害人相約於111年6月7日晚 間在花鄉汽車旅館蓮潭店見面,見面前,被害人有說被前男 友家暴,其想說應該不會很嚴重,當天見面後發現被害人傷 勢很重,臉部一半以上面積有瘀青,有稍微消腫,看了覺得 很痛,衣物底下情形沒有看到,手腳也沒注意。被害人說是 前男友打她,身體不舒服是被打所造成,連走樓梯都覺得很 累,其看被害人確實也是很累的樣子,就載被害人回家等語 (見偵卷第218至219頁),又於原審證稱:其與被害人相約 於111年6月7日晚間在花鄉汽車旅館蓮潭店見面並預定發生 性行為,當天由其載被害人到汽車旅館,並送被害人回住處 。見面前,被害人即主動提及被家暴,見面時,其看被害人 左右臉頰有瘀青消退後的紅腫傷勢,衣服下部位則沒有看到 ,但被害人行動緩慢,看來就像受傷,類似全身痠痛,會搖 搖晃晃,需扶住東西,走路變得很吃力,連爬樓梯都很吃力 ,要走1層然後坐在階梯上,身體撐到上1層階梯,然後再往 上1層階梯,就是用屁股移動,其看被害人移動2、3層後, 就乾脆抱被害人上樓。其與被害人當天在汽車旅館約待1個 多小時,因被害人傷勢很重,從目視可見的臉部紅腫、無法 站穩、靠屁股移動上下樓梯等整體肢體狀態,可見被害人身 體虛弱,所以雙方未發生性行為,被害人從頭到尾躺在床上 跟其對談敘舊,講被害人之前發生的事,被害人說最近被家 暴,脫離後不到1個月即與其聯絡上,其當天沒有毆打被害 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0至62頁),並有附表編號5-1至5-2 所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憑,佐以花鄉汽車旅館住 宿電腦紀錄翻拍照片及旅客付款休息明細單所示(見偵卷第 103至105頁),入住及退房時間分別為111年6月7日21時56 分、同日23時45分許,足認證人周文龍針對其所認知被害人 傷勢成因及親自見聞之被害人受傷部位等節,亦為前後一致 之證述,且與客觀事證相符。 ⒊參諸附表各編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被害人於111年 5月27日起至同年6月8日,使用通訊軟體與被告及證人周文 龍互傳訊息過程中,所述本件目擊證人為安O瑄(編號1-2、 1-4)、遭被告毆打及受傷部位、後續身體狀況包含「被你 打頭,全身痠痛,頭也很痛」(編號1-1)、「屁股好痛」 (編號1-2)、「要爬樓梯,我的腳完全無法出力,被你打 到,他抱著我上去」、「很痛」、「我現在吃什麼吐什麼, 還一直拉血便」(編號1-4)、「我全身都痠痛」(編號2-1 )、「我現在全身都是傷,我連起床都無法」(編號4-1) 、「我的腳被他打到無法走路」(編號5-1)等情,均與證 人安O瑄、周文龍前開證詞互核尚符。又被害人於111年6月8 日15時30分許自行撥打113專線,向社工人員陳述其與前同 居人、同居人之妻同住於臺南4年多,同時為同居人居家打 掃公司之員工,其因生病無法工作一事遭前同居人在臺南徒 手毆打,致其手腳瘀青,無法走路,從臺南騎車回高雄住處 居住,前同居人近日仍會傳LINE要求其回去工作,且將其機 車牽走,有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為憑(見相卷第125至127頁 );另被害人於111年6月8日18時47分許,向救護人員主訴 全身痛,有吐血、下體出血、黃疸等不舒服情形已約一週以 上,有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及救護紀錄表可佐(偵卷第147 至149頁);而被害人於111年6月8日19時14分許,經救護車 送往高雄榮總急診時,自訴曾遭雇主以拳頭毆打(已受暴4 年),致臉頰、右下肢、左下肢瘀青等多處瘀青,上週開始 解血便,昨日吐血、陰道出血,全身痛,到院時有大量黑血 便及嘔吐鮮紅色液體等情,亦有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見相 卷第131至132頁)及上開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與病歷資料可 參,非但與證人安O瑄、周文龍前開證詞,暨被害人於通訊 軟體訊息內容所指遭毆成傷之情大抵一致,甚且與被告所傳 送如附表編號1-3、3-2所示「自己的粉紅色機車才是自己的 ,你要是沒背著我跟別人我機車就給你拿回來了我也會幫你 扛自己選擇背著我跟別人自己別後悔」、「為了你我一直在 付出幫你想辦法求他給機車你在幹嘛跟別人做愛根本不在行 我也不在乎機車我幹嘛幫你付出假的一輩子不用看到機車會 讓你看到我跟你姓安」、「自己選擇背板我你就失去你喜歡 的東西走路就好慢慢走」等訊息內容相符。另綜觀附表各編 號所示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知被害人事後已無意再返回臺 南住處或與被告聯繫,實因被告多次主動傳送訊息始被動以 通訊軟體對話,且被告係於對話過程中順應被害人語意回應 ,顯見該等對話紀錄均非被害人單方有意陷被告於刑責所為 ,故被害人所述前情,俱屬可信。 ⒋再者,依附表編號1-1至1-2、1-4、2-1、3-1、3-3、4-1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被告針對被害人於111年5月27日 起至同年6月8日數次指稱遭被告毆打各情,仍僅先後回稱「 我很不想打你是你太誇張」、「你沒做錯我會罵會打」、「 在跟我們二個一次機會好不好」、「屁股還會痛嗎我又沒打 你屁股」、「那天我打你是因為我看不到以前的你沒變好越 來越差生病是要爬起來不是越來越差,我在你身邊我不知道 怎辦心急,是我不對又打了你」、「我沒打你的腳」、「你 生病我因該在你身邊照顧你不是罵你打你,我自己打是不對 的,看到你跟以前不一樣我難過心急想你快好起來,你又不 想爬起來我才生氣是我不對」、「是我對不起,脾氣太差」 、「昨天打你也被怡鳳罵說我不能這樣」、「你還會痛嗎」 、「我也被怡鳳罵」、「要我去看醫生控制自己脾氣」、「 你那一次沒做到過分自己講不然我會打」、「為什麼我沒打 別個女生要打你」、「自己反省自己為什麼我沒打別人會打 你」、「有沒有想我為什麼沒打別人」,「別人就不打就打 你」、「我打你自己也心痛」、「四年來就是一直在亂搞誰 都想打你」、「做錯是我還是你不然我沒事情打你幹嘛」、 「是我錯打你對不起」,而未以其無毆打被害人等詞加以反 駁,此外,被告不僅向被害人表示「沒人要想打你自己做過 分的事情」、「怪我打你,自己搞一堆事情來我不能生氣當 我什麼」(編號1-3)、「我答應你不打你」(編號2-2)、 「我跟別女人就沒怎樣也沒打他你就讓我忍不住要打你」、 「要不是你做太超過我還捨不得打你」(編號3-2),更於1 11年5月27日即被害人離開臺南住處當日,使用通訊軟體向 配偶杭怡鳳及友人于萱自陳「是太誇張才打他」、「太誇張 不然我會打人」,而杭怡鳳亦回稱「昨天是你自己揍人要人 滾的」(編號6-1),益徵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徒手 毆打被害人無誤。 ⒌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認定: ⑴被害人遭毆打致頭痛、屁股痛、全身痠痛、嘔吐、吐血、拉 血便、心臟痛等節,迭據被害人向113專線社工、119救護人 員、高雄榮總醫護及被告指陳如前,且被害人確有雙下肢、 左上肢及臉部瘀青、全身多處擦挫傷等情,亦有橋頭地檢署 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387至397頁)及上開高雄榮總診斷證 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考,均與證人安O瑄及周文龍分別所 證被害人遭毆部位、被害人臉部及手部瘀青暨返回高雄住處 後續所現症狀相符。 ⑵依解剖鑑定結果,被害人遭毆打致受有頭部左後枕葉、臉部 、左上臂、右前臂、右大腿、左大腿、左小腿等處(擦)挫 傷,且造成顱內(硬腦膜下腔,左後枕部)出血、腦幹及胼 胝體多處外傷性(延遲性)重度軸突損傷,其中軀幹及四肢 之鈍力傷,因骨骼肌肌肉細胞多處被壓砸、破壞、崩解,造 成肌肉細胞內酵素、蛋白質或電解質等物質進入血液循環, 產生橫紋肌溶解症,引發急性腎小管壞死,症狀包含全身系 統性水腫(心包腔積液、肋膜腔積液、腹腔積液),且併發 瀰漫性血管內凝血,亦即全身有很多小出血點、出血斑,( 後)腹腔、骨盆腔、腸繫膜、左右腎盂、陰道、尿道、消化 道、皮膚及醫療針孔均出血,表現出黃疸、血尿現象,而該 等頭部外傷、軀幹及四肢之鈍力傷,另於幽門上方產生庫欣 氏潰瘍(遭毆打後之壓力性潰瘍,易於頭部外傷發生),造 成被害人有消化道出血、並可能吐血或便血,此外沒有其他 足以致死之嚴重外傷。又據解剖所見及病理切片觀察結果, 被害人硬腦膜下腔出血已在後顱凹形成黃色膜狀物,出血時 間應該超過4、5天,心包膜及心外膜可見纖維母細胞沉積及 新生血管生成,推估出血時間應在3至4天以上,身上挫傷組 織下方病理切片所見出血及壞死之病理變化,肌肉纖維旁有 纖維母細胞堆積,已出現早期纖維化,可認非1、2天內之新 近傷勢,符合被害人於111年5月26日晚間至同月27日上午期 間遭外力毆打所致,因而判斷被害人係遭毆打致死,死亡方 式是他殺等情,業據鑑定證人即法醫研究所法醫師潘至信證 述綦詳(見偵卷第227至233頁,原審卷二第9至49頁),並 有該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毒物化學鑑定書、112年1 0月6日法醫理字第11200221230號函暨所附醫學文獻、阮綜 合醫院檢驗報告單、橋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鑑定證人 所提出之簡報內容可參(見相卷第517、521、545至557、56 1頁,原審卷一第399至475頁,原審卷二第28至45、73至190 頁),是核被害人受傷部位暨所受傷勢,乃與上開被告徒手 毆打過程、(鑑定)證人證述暨被害人指述受傷經過大抵一 致,亦經解剖鑑定確認無訛,又無跡證顯示該等傷勢果係其 他不詳原因造成,堪認被害人確遭毆打致受有腦部、臉部及 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⒍至證人安O瑄於偵查中證述之被告毆打被害人時點雖為「端午 節那個放假,就是上星期六」,與本件案發時間稍有不同, 惟衡以證人安O瑄嗣於當次偵訊證稱:隔天早上媽媽帶我回 高雄等語,且於112年7月6日經原審進行交互詰問,亦明確 證述被害人遭被告毆打後即騎車附載安O瑄返回高雄在卷( 見原審卷一第310頁),足見證人安O瑄所指被告毆打被害人 之時點確為本件案發時間無訛。又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所載 被害人於111年6月8日自陳遭被告毆打時間為同年5月15日、 同年6月4日一節,雖與本件案發時間不符,惟被害人所述遭 毆緣由、地點、方式、傷勢等基礎事實,乃至被告持續傳送 訊息、牽走機車等節,俱與卷內客觀事證相合,且已於附表 編號1-1之訊息直指案發日期為111年5月26日,而參酌被害 人於同年6月8日已有吐血、解血便、全身酸痛等不適症狀, 故其是時誤指案發時間,尚與常情無違,遂未可徒以所述略 有瑕疵遽謂全部不可採信。 ⒎另證人杭怡鳳固於原審證述其於111年5月26日當晚,僅於電 話中聽聞被告把被害人從床上拉起、被害人直接甩開被告的 手,且被告常用強烈之形容詞,都將拉扯、推形容成「打」 ,被告所稱之「打」,並非真的有打的狀況等情(見原審卷 一第315至327頁)。然查:證人杭怡鳳前開證詞,核與在場 證人安O瑄所述情節有異,已難盡信,更與其自身於通訊軟 體針對被告所言「是太誇張才打他」、「太誇張不然我會打 人」,以「昨天是你自己揍人要人滾」予以回應之客觀事實 (附表編號6-1),相互矛盾,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自難採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⒏綜合證人安O瑄、周文龍分別已就案發經過、被告犯罪、被害 人遭毆部位、傷勢情形等主要事實為詳盡之證述,先後大抵 一致,且與被害人於司法程序以外對他人及被告之指述情節 尚符,客觀時序亦全然緊密連貫,所述關於被告於事實欄所 示時地毆打被害人一節,並與被告於通訊軟體自陳情形相合 ,復經解剖鑑定確認無訛,及有前載證據方法為憑,當得相 互補強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足認被告確以事實欄所示方式 毆打被害人致受有腦部、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並補充審認犯罪事實如前。 ㈣、被告主觀上具有傷害故意:  ⒈關於本件衝突起因(動機),參諸被害人係向113專線社工指 稱因其「生病無法工作」,及被告屢次於通訊軟體自陳如附 表編號1-2、2-1、3-1至3-3所示「我看不到以前的你沒變好 越來越差生病是要爬起來不是越來越差」、「你生病我因該 在你身邊照顧你不是罵你打你,我自己打是不對的,看到你 跟以前不一樣我難過心急想你快好起來,你又不想爬起來我 才生氣是我不對」、「哪一個女人像你這樣一直犯錯,做男 人沒辦法忍受的事情來還是跟別人上床沒差你沒差我有差」 、「還是你跟別人上床正常」、「要不是你做太超過我還捨 不得打你,別以為男人都白癡白白付出還是別人白癡幫你養 小孩」、「別人就不打就打你,自己想看看你有沒有過分一 直犯男人沒辦法接受的事情」、「還是你跟別人上床我沒差 」等語,堪認被告於案發時因被害人生病而「不想爬起來」 ,且認被害人「做太超過」,及主觀懷疑被害人與其他男性 有踰矩行為,氣憤之情已然高漲。再依被告迭於通訊軟體對 話過程提及「是我不對又打了你」(編號1-2)、「我也被 怡鳳罵」、「要我去看醫生控制自己脾氣」(編號2-1)、 「你那一次沒做到過分自己講不然我會打」(編號3-1), 可見被告慣常以毆打被害人方式解決雙方爭執並發洩怒氣, 則被告案發時處於憤怒情緒下,自有毆打被害人之動機。  ⒉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遍及頭部左後枕葉、臉部、左上臂、 右前臂、右大腿、左大腿、左小腿等處,傷勢型態則包含擦 傷、鈍力造成之挫傷,而未發現骨折情形,故本件雖無從證 明被害人係遭猛力毆打,仍堪認被告以相當程度之力道徒手 毆打被害人,且次數甚多,造成被害人傷勢非輕。又被告於 案發時為年滿43歲之成年人,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並有 工作經驗(見原審卷二第248頁),乃具一般智識及社會生 活經驗,對於徒手毆打被害人,勢將造成被害人之人身傷害 一節,自屬明知,卻仍執意為之,是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傷害 之直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堪可認定。另衡諸被告下手情形 非屬情緒完全失控之猛力毆打,且事後尚以通訊軟體向被害 人表示希望日後繼續維持感情(附表編號1-1至1-2、2-1至2 -2、3-1),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殺害被害人之不確定故 意,併予敘明。 ㈤、被告所為應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 ⒈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乃故意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之結 合犯罪。又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 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定之加重結果犯,並非有傷 害之行為及發生死亡結果即能成立,必須傷害之行為隱藏特 有之危險,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行為人對於普通傷害有犯意,而對於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 能預見,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而未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 發生有過失,方能構成。而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即 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可得預見其發生死亡結果為已足,亦即 在客觀上須有相當性及必然性之關係存在,方有加重結果之 適用,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⒉本件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直接原因,為顱內出血腦髓損傷、橫 紋肌溶解症、心包膜大量積液、胃潰瘍出血及其他併發症, 而該等直接原因乃被害人遭毆打之全身多處挫傷所引起,業 如前述;又被害人全身多處遭毆打所受之挫傷,則係被告前 揭傷害行為所致,亦經認定如前,故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 人之死亡結果間,顯然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⒊而以徒手攻擊方式持續毆打他人,可能造成他人頭腦或腹部 等身體內部出血、損傷進而致命,此乃具有正常智識能力及 一般生活經驗之人在客觀上均可預見之事項,至於橫紋肌溶 解症雖屬醫學專有名詞,一般人或許無法全盤瞭解其具體內 涵,但外力傷害、高強度運動、體罰等因素均可能引發橫紋 肌溶解症進而致命等情,近年來亦常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 故持續徒手毆打他人,可能使他人產生橫紋肌溶解症進而致 命,同屬一般人在客觀上所能預見之事項。又被告係親自以 徒手毆打方式對被害人實施傷害行為之人,對於前述客觀上 有預見可能性之事項,自有注意之義務,且依卷內事證,並 無不能預見之情事,卻疏未預見而仍持續徒手毆打被害人, 進而導致被害人死亡,則依前揭說明,被告主觀上雖無造成 被害人死亡之故意,對於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仍應負責 。 ㈥、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⒈被告與被害人間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 員關係,業經原審認定如前,又衡以被告甚且於通訊軟體質 問被害人「哪一個女人像你這樣一直犯錯,做男人沒辦法忍 受的事情來還是跟別人上床沒差你沒差我有差」、「還是你 跟別人上床我沒差」(附表編號3-1、3-3),足認被告與被 害人間實屬親密,故被告否認與被害人為前述家庭成員,顯 與客觀事證不符。  ⒉「打」字用於「打頭」、「打你」、「打死」、「打到」、 「打我」、「打別人」、「打人」,或與「罵」字併用(如 :「會罵會打」、「罵你打你」)時,係指攻擊之意一節, 乃眾所周知之事,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及 用語習慣,自無不知之理,且經杭怡鳳針對被告於通訊軟體 所稱「是太誇張才打他」、「太誇張不然我會打人」予以回 應「昨天是你自己揍人要人滾」(附表編號6-1),更顯被 告所用「打」字意同「揍人」,竟仍飾詞狡辯:「打」是生 氣的語言、是用嘴巴講出來的打,不是一般所認知係以肢體 或器物施力,對著別人身體或其他東西揮擊云云(見原審卷 二第244至245頁),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被告 既於通訊軟體自陳「那天我打你是因為我看不到以前的你沒 變好越來越差生病是要爬起來不是越來越差,我在你身邊我 不知道怎辦心急,是我不對又打了你」、「你生病我因該在 你身邊照顧你不是罵你打你,我自己打是不對的,看到你跟 以前不一樣我難過心急想你快好起來,你又不想爬起來我才 生氣是我不對」,足徵被告並非單純將被害人從床上拉起, 已有徒手攻擊被害人之舉,所辯僅與被害人發生拉扯一情, 難認屬實。  ⒊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記載之被害人所述各情,經核與卷證相 符,俱屬可信,業經本院載敘如上,尚難徒以113專線社工 人員因被害人陳述內容及接聽電話當下獲取之資訊有限,而 為「線上觀察案主陳述頻繁有前後陳述不一致之況」之記載 ,即認被害人所述不實,更不得憑此逕予推論被害人於通訊 軟體所述亦與事實不符。    ⒋證人安O瑄於偵查中之證述雖未提及被告毆打被害人之部位包 含「頭部」,然證人安O瑄經原審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 業就被告在臺南住處徒手毆打被害人頭部、腹部及四肢一情 證述在卷,而衡諸偵查中檢察官係以「叔叔怎麼打媽媽?」 訊問證人安O瑄(見相卷第94頁),嗣於原審審判程序,經 審判長就被告毆打被害人之地點、方式及部位等節逐一訊問 證人安O瑄,並證述如下:「(是在台南的時候看到的?) 對。」、「(叔叔是用手打嗎?)對。」、「(有沒有用腳 踢?有用椅子或是工具砸媽媽?)沒有,只有用手。」、「 (都打哪裡?)頭。」、「(手跟腳、肚子有打嗎?)有。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7至308頁),足認證人安O瑄於原 審之證述更屬明確,自不足僅以證人安O瑄於偵查中之證述 ,逕認被告無本件傷害致人於死犯行。又被害人所受腦挫傷 ,或後續引發之顱內(硬腦膜下腔,左後枕部)出血、橫紋 肌溶解症、急性腎小管壞死、全身系統性水腫(心包腔積液 、肋膜腔積液、腹腔積液)、瀰漫性血管內凝血、庫欣氏潰 瘍等病症,俱非一望即知之外顯傷勢,自無從單憑被害人自 拍照片(見相卷第139頁)未見頭部傷勢反證被告即無傷害 犯行。  ⒌依解剖鑑定及病理切片觀察結果,本件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直 接原因,確為顱內出血腦髓損傷、橫紋肌溶解症、心包膜大 量積液、胃潰瘍出血及其他併發症,而該等直接原因乃被害 人遭毆打之全身多處挫傷所引起,推估傷勢形成或出血時間 應已超過4、5天,均符合被害人於111年5月26日晚間至同月 27日上午期間遭外力毆打所致,因而判斷被害人係遭毆打致 死等節,業如前述。又依鑑定證人潘至信於原審證稱:被害 人於111年5月26日晚間至翌日早上遭毆,直至同年6月9日死 亡間,仍可從事騎車、與他人見面、傳送訊息等活動,係因 腦部傷勢為延遲性,且出血量係慢慢累積,未違背學理或臨 床經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頁),復有證人安O瑄及周文 龍等人之證述及相關客觀事證為佐,已可排除為被害人於11 1年6月7日與證人周文龍見面遭毆所致,此外並無任何跡證 顯示該等傷勢果係其他不詳原因造成,自堪認被害人之死亡 結果係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所致。 ㈦、至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雖聲請傳喚被告之友人楊于 萱,欲證明被告之表達能力欠佳,時常詞不達意。惟稽之被 告歷次之筆錄及本院之陳述內容,前後語意連貫,並就其有 利、不利之事項能夠逐一辯解或說明,並無詞不達意之情形 ,且由卷附被告與其配偶杭怡鳳、楊于萱之通訊(話)內容 ,被告亦坦認其確有「打」被害人之行為,核與杭怡鳳回稱 :「況且,昨天是你《意指被告》自己揍《打》人《意指被害人》 要人滾的」等情相符(參見附表編號6-1),足徵被告於案 發時確有毆打被害人之事證明確,並無傳喚楊于萱之必要, 其等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與被害人曾有同居關係,其對被害人實施前揭犯行,係 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 ,自應依刑法傷害致人於死罪論斷,起訴書漏未論及家庭暴 力防治法規定,應予補充。 ㈢、被告數次徒手毆打被害人,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亦係基 於單一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開刑法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且與被害人 曾有同居關係,本應與被害人和平相處,僅因細故未能適度 控制自身情緒,竟無視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及被害人尚有幼 女在場,任意以上述方式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前述身 體傷害,且傷勢非輕而生死亡結果,並造成被害人家屬蒙受 心理悲痛,其中證人安O瑄更承受莫大心理壓力及恐懼,此 觀證人安O瑄於原審審判程序之初一度不敢陳述與被害人在 臺南市居住何人住處,並於證述不認識被告後旋即趴在桌上 哭泣等情益明(見原審卷一第272頁)。又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聊天紀錄已明確截取在案之事實 (含與被害人之關係、有出手毆打被害人等),猶一再飾詞 狡辯,且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其餘家屬成立調(和)解或 賠償損害,顯無悔改之意,對於社會治安亦生危害,應予嚴 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毆打之犯罪手段、攻擊部 位遍及頭部、腹部及四肢,下手力道非輕且次數甚多等犯罪 情節,暨前無刑事犯罪紀錄;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從事 居家清潔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2萬元,經濟狀況勉持, 身體狀況因過敏需服藥,與配偶及2名各為5歲、10歲之未成 年子女同住(見原審卷二第2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9年10月。另沒收部分敘明:扣案之乙電話固為被告所 有,然僅具證物性質,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亦未具直接促成 、推進本件犯罪實現之效用,且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及沒收所憑之證據、理 由,且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 ,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㈡、檢察官循告訴人安○樺聲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將被害人毆打成傷,手段兇殘,甚且取走健保卡致被害人無法及時就醫而生死亡結果,毫無人性,復於偵審期間飾詞狡辯、否認犯行,企圖栽贓嫁禍他人,犯後並無道歉、安慰或與家屬和解,態度惡劣、毫無悔意,而傷害致死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決之刑度明顯偏低,不足反映被告惡性;另被告上訴意旨,據前詞辯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被告確有本件傷害被害人致死之犯行,業經原判決引用卷內證據載敘明確,且就被告所辯各情如何不足採信,亦逐一加以指駁,經核並未悖於證據法則,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又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包括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案發時因被害人生病而「不想爬起來」,且認被害人「做太超過」及主觀懷疑被害人與其他男性有踰矩行為,氣憤之情高漲》、手段、所生之損害《無視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及被害人尚有幼女在場,接續徒手毆打被害人之頭部、腹部及四肢等處,下手力道非輕且次數甚多,致被害人受有上述腦部、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且傷勢非輕而生死亡結果,造成被害人之家屬蒙受心理悲痛,其犯行對社會治安亦生危害》、犯後態度《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狡辯,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其餘家屬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顯無悔改之意,犯後態度不佳等》、生活狀況、品性《案發前並無其刑事犯罪紀錄,自陳高職肄業,從事居家清潔工作,月收入約1、2萬元,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因過敏需服藥,與配偶及2名各為5歲、10歲之未成年子女同住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年10月,經核並無理由不備或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且就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將被害人毆打成傷、手段兇殘,飾詞狡辯、否認犯行,犯後並無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等情,亦詳加審酌、評價,並無量刑過輕之情形。至檢察官上訴所稱「被告將被害人之健保卡取拿走,致被害人無法及時就醫而生死亡結果」部分,茲檢察官於起訴書並未記載、認定「被告有將被害人之健保卡取拿走,致被害人無法及時就醫而生死亡結果」,嗣提起上訴,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其此部分主張可採,而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解讀出被害人之死亡係肇因「被告將被害人之健保卡取拿走,致被害人無法及時就醫」所致,是依卷存事證,原判決未將此部分列為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並無違誤,故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亦無足採。從而,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提起上訴 ,檢察官呂建昌、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對話內容 1 被害人(暱稱為6個表情符號)與被告(暱稱「最可怕的男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相卷第291至299頁,偵卷第129至133頁》 1-1 111年5月27日 被告:不知道你想怎樣 每天都顧看電視就好,生活變了 就回去你以前不認識我的生活 你一直這樣是理我越來越遠而已 你變了不是以前了 以前還會吵著抱抱睡現在呢 被害人:我一早離開了台南 我已經不想再回去 昨天的你太可怕 讓我半夜不敢睡覺 (略) 被害人:昨晚被你打頭,全身痠痛,頭 也很痛 被告:來台南我看看 被害人:不要 被告:我很不想打你是你太誇張,我不 疼你嗎 被害人:我再跟著你下去,早晚真的會 被你打死 (略) 被害人:因為我對你已經沒感情了 被告:看那個幹嘛 最好四年都沒感情 還是嘴巴講都在欺騙 你來台南我們好好講 被害人:是被你打到罵到沒感情 被告:你沒做錯我會罵會打 (略) 被告:你還有不舒服嗎 (略) 1-2 111年5月29日 被害人:我的屁股好痛,你害我沒辦法 騎車 明天社工要來訪視,我要跟社 工說你家暴 這些都是證據,瑄瑄也知道 我不會再回去你身邊了 被告:在跟我們二個一次機會好不好 (略) 被告:屁股還會痛嗎我又沒打你屁股 (略) 被告:我四年前答應要照顧你的我不會 放棄你,你知道什麼是愛嗎 那天我打你是因為我看不到以前 的你沒變好越來越差生病是要爬 起來不是越來越差,我在你身邊 我不知道怎辦心急,是我不對又 打了你我心急,回來我身邊好不 好 (略) 1-3 111年6月7日 (略) 被告:我只是知道你耍我四年 夠了 被害人:竟然分手了。你就好好的過你 生活,我也是要過我沒人管的 生活 (略) 被告:沒人要想打你自己做過分的事情 (略) 被告:自己的粉紅色機車才是自己的, 你要是沒背著我跟別人我機車就 給你拿回來了我也會幫你扛自己 選擇背著我跟別人自己別後悔 (略) 被告:好好的對待你,你搞一堆事情 來,怪我打你,自己搞一堆事情 來我不能生氣當我什麼 (略) 1-4 111年6月8日 被害人:你知道我今天跟他去旅館,要 爬樓梯,我的腳完全無法出 力,被你打到,他抱著我上去 很痛你知道嗎? 被告:別再假 自己搞成這樣還要假到什麼時候 我沒打你的腳,做人可以為了錢 假成這樣子,又回頭去當妓女 (略) 被害人:我現在要去申請健保卡,去 驗傷來告你,我現在吃什麼吐 什麼,還一直拉血便 被你害到很慘 (略) 被害人:瑄瑄都有看到,你打我 (略) 2 被害人(暱稱「安O雙」)與被告(暱稱「愛人~偉」)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相卷第195至207頁,偵卷第135頁》 2-1 111年5月28日 (被告打給被害人未接) 被告:對不起 你生病我因該在你身邊照顧你不 是罵你打你,我自己打是不對 的,看到你跟以前不一樣我難過 心急想你快好起來,你又不想爬 起來我才生氣是我不對,我們少 講話才會感情變化我不想要這樣 四年了沒感情都騙人的 (略) 被害人:我只知道我的心已死了!當你 打我那一剎那,我已經不想再 回去了 (略) 被告:是我對不起,脾氣太差 (略) 被告:嘴巴還會痛嗎 (略) 被告:我可以去左營找你嗎 被害人:我全身都酸痛 (略) 被告:昨天打你也被怡鳳罵說我不能這 樣 你可以出來嗎我去找你 被害人:但事實就是已經打了 被告:你還會痛嗎 (略) 被害人:昨天差點叫瑄瑄打報案中心 (略) 被告:我也被怡鳳罵 要我去看醫生控制自己脾氣 (略) 2-2 111年5月30日 (略) 被告:你別跟怡鳳吵了,吵四年不無聊 嗎 不是不可能看你要不要這段感情 被害人:我不要了。四年了,已經夠 了。我什麼都不要也放棄了。 (略) 被告:我們像夫妻一樣吵架別讓外人知 道太多事情,我答應你我會補償 你 (略) 被告:我答應你不打你,沒給我機會怎 知道我有沒有在改變 3 被害人與被告(暱稱「最愛的老公」0000000000)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121至127、137至145頁》 3-1 111年5月30日 被告:你幹嘛封鎖這樣怎連累 聯絡 別封鎖好不好你在幹嘛 你看賴我有話對你講你看看 (略) 被告:四年了我們都沒感情嗎在給我一 次補償你的機會好不好對不起 (略) 被告:四年了你知道我們在一起四年了 嗎不是沒感情的 (略) 被害人:隨你便。你就不要再來打擾我 的新生活,在一起四年了,每 次都說不會打,結果呢?哪次 做到 被告:你那一次沒做到過分自己講不然 我會打 (略) 被告:哪一個女人像你這樣一直犯錯, 做男人沒辦法忍受的事情來還是 跟別人上床沒差你沒差我有差 (略) 被害人:四年了。我受夠了!一直打 我,哪個女生會讓你這樣打四 年 (略) 被告:為什麼我沒打別個女生要打你 自己想看看你做的多誇張 被害人:我哪裡誇張?跟你在一起之 後,我都一直在你身邊 是你一次又一次打我 我不想跟你說了 被告:自己反省自己為什麼我沒打別人 會打你 還是你跟別人上床正常 (略) 被告:對不起我多少次了還說沒有還說    我打你    要是你是男人你會怎樣別只想到    別人爽就好,疼你的人心痛     答應我說要改變,改變去哪裡越 來越慘只想我打你有沒有想我為 什麼沒打別人宇萱我跟他有感情 我怎沒打他,他跟我講他以前做 錯不珍惜我要是再有一次從來他 會珍惜以前在身邊,你有嗎自己 看 跟別人做愛還說最愛老公當我什 麼,你失去我就會給你失去一切 (略) 3-2 111年6月3日 被告:要人對你疼要反省自己為什麼我 跟別女人就沒怎樣也沒打他你就 讓我忍不住要打你自己做了多少 傷害疼你愛你的人,根本不是人 你有資格讓我愛您嗎,你選擇離 開我就沒機會在回來別後悔我會 讓你知道沒有我你更慘而已等著 被別人在打一次別人打不像我這 樣心軟等著看 說對不起我講四年那一次真的對 不起有對我更好一次都沒有,欺 騙我四年,我有常常打你嗎要不 是你做太超過我還捨不得打你, 別以為男人都白癡白白付出還是 別人白癡幫你養小孩看清楚事實 (略) 被告:還有帶你做居家會不會扣錢也不 是他們決定是我決定因為我在保 護你,為了你我一直在付出幫你 想辦法求他給機車你在幹嘛跟別 人做愛根本不在行我也不在乎機 車我幹嘛幫你付出假的一輩子不 用看到機車會讓你看到我跟你姓 安 好好講給你機會回來讓我求他們 也補償你我對你的錯就是忍不住 打你,自己選擇背板我你就失去 你喜歡的東西走路就好慢慢走 (略) 3-3 111年6月7日 (略) 被害人:不要都說別人的錯。自己會打 人怎麼不說,哪個女人願意被 打四年 被告:都沒想到這四年為什麼會常常吵 架是為什麼吵還是你做錯沒差一 樣 別人就不打就打你,自己想看看 你有沒有過分一直犯男人沒辦法 接受的事情 還是你跟別人上床我沒差 (略) 被害人:他不會像你這樣打我 被告:是你沒做過分的事情來 不然一樣打等著看 (略) 被告:沒感情還在我身邊四年 還是吵架就沒感情這樣怡鳳怎沒 走 于萱怎沒走 剛開始你就亂搞了,還不是一次 我一直原諒你換別人可以嗎 不然你問他,說你一直找男人他 可以接受嗎 對不起我幾年了 (略) 被告:都跟他做愛了我們也沒什麼好 講,你自己決定的,我一次又一 次給你機會,你怎對待我的,四 年來你怎對待我,換成別人不是 只打你而已殺了你都敢 我還沒對你這樣,我打你自己也 心痛因為心痛為什麼你一次又一 次這樣對待我,在心痛 (略) 被告:四年來就是一直在亂搞誰都想打 你,要的是他知道你一直找男人 上床我就不信他不會打你 做錯是我還是你不然我沒事情打 你幹嘛 (略) 4 被害人與被告(使用配偶杭怡鳳暱稱「藍天虹」)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113至116頁》 4-1 111年5月30日 被告:我拿他手機傳給你,身體要顧好 知道嗎我很擔心你,又擔心你被 別人找麻煩沒人幫你 別在封鎖了要是重要的要聯絡怎 聯絡 (略) 被害人:你知道我現在全身都是傷,我 連起床騎車都無法 (略) 被害人:我6/1就要工作了。我到現在都 還無法下床 (略) 被害人:我們之間到此為止吧! 被告:是我錯打你對不起 你別封鎖 我們用我手機講 被害人:四年了。每次都這樣 (略) 5 被害人與周文龍(暱稱「Wang Lung」)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107至111頁》 5-1 111年6月7日 周文龍:你說的旅館是哪間 被害人:在花香 這裡附近 周文龍:妳知道郵局嗎 被害人:(傳送花鄉汽車旅館蓮潭店地 圖) (略) 被害人:我的腳被他打到無法走路 (略) 5-2 111年6月8日 被害人:這樣你就知道我傷的多嚴重 6 杭怡鳳提出之LINE群組「電動三人組」(杭怡鳳使用暱稱「杭小靖」、于萱使用暱稱「噗噗萱」、被告使用暱稱「砰砰偉」)聊天紀錄 《相卷466至468頁》 6-1 111年5月27日 杭小靖:@萱 殭屍終于滾了 (略) 砰砰偉:是太誇張才打他 (略) 砰砰偉:太誇張不然我會打人 (略) 杭小靖:她這個人只有走絕路了才會後 悔 砰砰偉:你又知道 杭小靖:況且,昨天是你自己揍人要人 滾的 砰砰偉:他很固執絕路也是一樣固執跟 媽媽差不多的人 杭小靖:自己說四年了還不夠 砰砰偉:他太誇張不然我會生氣嗎 (略)

2024-11-11

KSHM-113-上訴-485-202411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靖涵 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法扶律師) 呂冠樺律師(法扶律師) 廖啓彣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詹詠雯 選任辯護人 伍經翰律師 顏名澤律師 呂紹宏律師 被 告 許瑞純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陳俊翔律師 被 告 林佳臻 選任辯護人 戴維余律師 林若婷律師 被 告 林佳穎 選任辯護人 陳鼎駿律師 鄭芷晴律師 洪宜辰律師 被 告 許蜜纖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9363號、第30175號、第35304號、第3958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壬○○、辛○○、丁○○、寅○○、丑○○、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壬○○、寅○○、丑○○、丁○○、辛○○、戊○○及被害人庚○○7人 均為「中華白陽四貴靈寶聖道會」(由癸○○於民國103年9月 14日成立,於104年1月向內政部申請登記為人民團體,嗣更 名「中華日行一善學會」,以下簡稱:系爭宗教團體)成員 。其中被告壬○○職稱為:「總道師」、「隊長」;被告寅○○ 、丑○○、丁○○、辛○○及戊○○均擔任「三才」(即仙佛可藉竅 附身在其身體,藉以教導教友道理、功法及為道友進行理療 );而庚○○則擔任「堂主道才」(負責道場文宣製作、執禮 及採買道場所需之物品及膳食等)。被告丁○○自112年4月中 旬;被告辛○○則自111年6、7月間與庚○○共同居住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下稱本案處所)5樓;被告戊○○自112 年5月28日起至同年6月5日上午8時35分許;被告丑○○及寅○○ 2人則自112年6月1日起至5日上午8時許;被告壬○○自112年5 月11日起至6月5日上午8時58分許,因分工籌劃宗教活動而 共同住在本案處所。 ㈡、被告壬○○、丑○○、寅○○、丁○○、辛○○及戊○○6人(下稱被告6 人)因不滿由庚○○負責規劃之宗教活動進度落後,竟共同基 於傷害庚○○身體之犯意聯絡,自112年6月初某日開始至4日 晚上11時許,分別徒手或持橡膠材質拍痧板拍打等方式,對 庚○○之頭臉部、四肢及臀部等身體部位接續拍打,致使庚○○ 之頭臉部、四肢等身體部位因遭受過度拍打,而受有廣泛橫 紋肌損傷,並因此產生橫紋肌溶解症,庚○○遂於同年月5日 凌晨0時6分前某時,因前揭傷勢導致失去意識而昏迷。 ㈢、被告6人均明知庚○○因前述傷勢已生命垂危,屬無自救力之人 ,應緊急將庚○○送醫治療,卻慮及被告壬○○、戊○○、寅○○及 丑○○4人因先前在系爭宗教團體所涉傷害致死等案件尚在法 院審理中,擔心又遭到司法調查,竟共同基於遺棄庚○○之犯 意聯絡,將失去意識且已無自救力之庚○○所穿著、沾有血跡 之衣褲脫下,擅自更換上乾淨之衣褲後,再將庚○○抱回房間 ,並將房門反鎖,而未予送醫救治。迄於5日上午6、7時許 ,被告壬○○再與被告戊○○、寅○○、丑○○4人先後於5日上午8 時至9時許離開現場,僅留下被告辛○○、丁○○2人留在現場處 理善後,先推由被告辛○○於5日上午11時許,獨自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庚○○前述沾有血跡之衣褲 載運至臺中市大里區新光路與東榮路口附近之舊衣回收箱棄 置,完成後再找不知情之鎖匠前去臺中市○○區○○路0段000○0 號5樓庚○○所在之房間開鎖,並於同日中午12時許,通報119 救護人員到場。經救護人員於5日中午12時26分許,將庚○○ 送往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救治,惟庚○○到院時因 全身多處瘀傷,已無自發性呼吸、血壓及心跳,經急救後仍 於5日中午12時56分許,因上開傷勢所生之橫紋肌溶解症, 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㈣、因認被告6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及同 法第293條第1項之遺棄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6人涉犯傷害致死、遺棄等罪嫌,無非係以 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被告壬○○、辛○○、丁○○、寅○○、丑○○、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與經具結之證述。  ⒉證人癸○○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⒊證人即被告寅○○、丑○○之母陳家稘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⒋證人即鎖匠呂建中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⒌證人即舊衣清運業者洪明裕警詢中之陳述。  ⒍證人即被害人庚○○父親甲○○、母親子○○、妹妹己○○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陳述。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⒈被告余靖涵、寅○○、丑○○、戊○○、丁○○、辛○○出入案發地監視 器影像、截圖。  ⒉被告余靖涵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通聯紀錄及分析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照黏貼紀錄表所示google 地圖與上開門號網路通聯紀錄分析結果。  ⒊被告余靖涵、寅○○、丑○○、戊○○離開案發地後行蹤之監視器影像 、截圖、路線明細表。  ⒋被告壬○○離開案發地逃亡監視器影像、前往水林分駐所詢問 辦理臺胞證與護照遺失監視器影像。  ⒌「0605專案-手機鑑識結果重要時序及行為分析情形」報告暨一 覽表、被告丁○○、辛○○、丑○○、寅○○行動電話Google搜尋紀 錄、被告丁○○扣案行動電話之內容翻拍相片、被告林佳臻所 持手機之數位採證檔案「網路搜尋紀錄」匯出報告檔(檔名:0 605 4WebHistory)、被告林佳穎所持手機之數位採證檔案「 網路搜尋紀錄」匯出報告檔(檔名:0605 5WebHistory)。  ⒍被告丁○○、辛○○、證人癸○○使用之行動電話鑑識還原資料。  ⒎被告林佳穎所持手機之翻拍照片及數位採證檔案「imagge」匯 出照片(來源檔:.trashed-000000000-IMG_00000000_1013 )檔1張。  ⒏被告辛○○丟棄被害人衣褲之監視器攝錄影像、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112年6月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9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 048409號檢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DNA型別初步比對報告書 。  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⒑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2年6月5日診斷證明書。  ⒒被害人庚○○死亡刑案照片、相驗、解剖照片、相驗屍體證明 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 書(112年醫鑑字第1121101588號)。  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15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49937號 鑑定書。  ⒕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17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60013號 鑑定書。  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6728號、第35845 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27號及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起 訴書影本1份。  ⒗扣案拍痧棒3支、木棍、黑色不求人抓癢棒、鐵棒。 四、訊據被告辛○○、丁○○、戊○○固均坦承有於112年6月4日徒手 、持橡膠材質拍痧板拍打被害人的腿部、手部、臀部等處, 且被告戊○○坦承傷害犯行,然被告壬○○、辛○○、丁○○、寅○○ 、丑○○、戊○○均堅決否認有何傷害致死、遺棄等罪嫌,並分 別辯解如下: ㈠、被告壬○○:我沒有幫庚○○拍打身體,我個人的身體狀況沒有 辦法幫人家理療,居住本案處所期間我都在6樓找前案的資 料,我也不知道這件事等語。 ㈡、被告辛○○:我並沒有因為不滿庚○○進度落後的問題而傷害她 ,我只是基於她的請求,幫她協助理療;我也沒有遺棄她, 直到最後一刻,還是拚盡全力的急救她,並沒有遺棄她的犯 意等語。 ㈢、被告丁○○:因為庚○○說她不舒服,請我幫她做理療,幫她緩 解,我沒有動機傷害庚○○,我都是應庚○○的要求,看她不舒 服,才會去幫助她;我也否認遺棄,因為我們當下發現她沒 有生命跡象時,就趕快去幫她急救,我也趕緊用手機查詢關 鍵字,搜尋急救資訊去幫她做急救,根本沒有想要遺棄她等 語。 ㈣、被告寅○○:我從112年6月初至4日晚上11時許,我都沒有徒手 及用拍痧板拍打庚○○;我覺得因為不滿庚○○規劃進度落後這 件事情與事實不符,我自己也曾經有進度落後過,也沒有因 此而遭受毆打的問題;我從樓上下來看到庚○○已經是沒有生 命的狀態,我也是當下馬上對她做急救,我也沒有遺棄她的 行為等語。 ㈤、被告丑○○:這段時間我都沒有對庚○○實施拍打,關於活動落 後部分,其實我根本沒有參與這場活動的策劃跟內容,我基 本上都待在6樓,根本沒有去拍打庚○○,而且也沒有在現場 ,我根本沒有對她傷害,更不可能有造成遺棄等語。 ㈥、被告戊○○:我們沒有因為庚○○進度落後就說要毆打她的這個 行為,那時候因為看到她不舒服,所以才會有幫她拍打她拍 不到的地方;遺棄的部分,我也沒有參與,我112年6月5日 離開現場時,不曉得庚○○的狀況,也沒有問其他人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6人有於前揭時間與被害人庚○○共同居住在本案處所, 被告壬○○、戊○○、寅○○、丑○○4人先後於112年6月5日上午8 時至9時許離開本案處所,被告辛○○於同日上午11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內有被害人衣褲之 綠色塑膠袋載運至臺中市大里區新光路與東榮路口附近之舊 衣回收箱丟棄,再找不知情之鎖匠呂建中前去本案處所5樓 被害人所在之房間開鎖,並於同日中午12時許,通報119救 護人員到場;經救護人員於同日中午12時26分許,將被害人 送往大里仁愛醫院救治,惟被害人到院時因全身多處瘀傷, 已無自發性呼吸、血壓及心跳,經急救後仍於同日中午12時 56分許,因橫紋肌溶解症,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等事實 ,業經證人呂建中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舊衣清運業者洪 明裕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父親甲○○、母親子○○、 妹妹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在卷可稽,且有告6人出入 本案處所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辛○○丟棄被害人衣褲之監 視器攝錄影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2年6月7日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112年6月9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48409號檢附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DNA型別初步比對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 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 12年6月5日診斷證明書、死亡刑案照片、相驗、解剖照片、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醫 鑑字第112110158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且 為被告6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原因及時點:  ⒈被害人於112年6月5日死亡後,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對其進行相 驗、解剖,後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解剖暨鑑定報告書, 鑑定被害人死因為何?鑑定結果略以:死者因頭臉部及四肢 過度拍打造成廣泛橫紋肌損傷,發展成橫紋肌溶解症,導致 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死亡方式傾向「他為」,有待司法調 查完成後決定。關於死亡經過研判略以:(一)據報驗及來 函資料所载:死者被友人發現在房間内已無氣息,送醫到院 前無呼吸心跳。身體四肢前後明顯紅腫遍佈,居住地點為佛 堂從事宗教民俗療法,據死者友人供稱使用器具拍打造成, 家屬質疑毆打虐待致死。需解剖查明真相。當事人經查在中 國大陸曾因同手法犯案。(二)主要解剖所見:1、頭臉部及 四肢多重大片狀(甚至瀰漫性)暗紫紅色皮下出血。2、特 殊茶色尿。(三)進一步顯微鏡觀察證實橫紋肌溶解症。(四 )毒化分析未檢出一般常見烈性毒藥物。少量酒精是死後腐 敗自體發酵形成。(五)頭臉部及四肢的多重大片狀與瀰漫 性暗紫紅色皮下出血,無明顯型態傷,疑似手掌或板狀器具 連續過度拍打所造成的傷勢,包括明顯出血及橫紋肌損傷而 發生橫紋肌溶解症,引起休克死亡。肢體傷勢除明顯有軟組 織出血外,甚可能還發生肢體腔室症候群,而加強休克。( 六)死者之瘀青範圍過於廣泛,且呈現明顯肢體内軟組織出 血,應是相當程度的力量造成傷害,其紅腫的情況一定會痛 ,多數人自身不會連續下手,所以該嚴重傷勢不易單獨完成 。四肢、頭臉部的瘀青自己較容易拍打到前面或側面,但四 肢背面及臀部(尤其是趴下時)稍有困難,就得另請他人施行 。拍打他人,自己無感,且要打到「痧」出現,下手就會重 些。(七)綜合以上死亡經過與解剖結果,研判死者之死亡 機轉為多重器官衰竭,死亡原因為橫紋肌溶解症,死亡方式 傾向「他為」,有待司法調查完成後決定。(八)研判死亡 原因:甲:多重器官衰竭;乙:橫紋肌溶解症;丙:廣泛橫 紋肌損傷;丁:頭臉部及四肢過度拍打。此有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112年7月5日法醫理字第11200047720號函暨檢附112年 醫鑑字第112110158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偵29363卷四第179至189頁)。  ⒉本案經鑑定證人即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並證稱:就醫 學上專業,橫紋肌溶解的原因非常多,其中一個就是明顯的 傷害,外傷或身體自己本身的疾病都有可能引起,過度運動 、中暑也會造成橫紋肌溶解;本案因為被害人身上多處有傷 害、有損傷,從頭、臉部、四肢都有紅腫,看起來就是有外 力造成的,被害人是瘀青的情況太過明顯,因為有很明顯的 傷害,所以才會造成橫紋肌溶解症,是不是「他為」,當初 解剖時檢察署所傳的資料有記載,可能是有別人打,也有自 己打所造成的情況,有包含別人打,應該是比較傾向為「他 為」的意思,就是她自己打的部分還有別人打的部分,兩個 應該加起來;所指的外力,有可能一次很嚴重,有可能是幾 天內的傷害所造成橫紋肌溶解;鑑定報告中所載之外傷傷勢 ,都是一天以內的新傷;所載死者之瘀青範圍過於廣泛,且 呈現明顯肢體內軟組織出血,應是相當程度的力量造成傷害 ,所謂相當程度的力量是指打下去有聲音,還是會痛的那種 程度;無明顯形態傷的情況,是我看不出來是用什麼東西特 別去打的,我就是看不出來的意思;寫到疑似手掌或板狀器 具連續過度拍打所造成的傷勢,因為原來給我的資料就是說 它好像是拍打,或是比較大片一點東西這樣一直打一直打, 打的範圍重複或是一直延續下去的時候,就不會有明顯的傷 ,我意思就是說用手去打或是用器具去打都可以造成這種傷 勢;照我講這個痧也是應該是等於是微血管破裂的意思,跟 刮痧的情形差不多;我意思是說這個整片都是紅腫的話,應 該是比較嚴重的那個力量才會讓皮下出血,然後再傷到肌肉 ;鑑定過程中,除了發現皮下組織有外傷之外,沒有發現有 骨折,寫說尚未明顯出現白血球是因為肌肉壞死的時間還沒 有到兩三天以上,一般來講從破壞到死亡,可能就是一天或 以上的時間,多重衰竭,我想是橫紋肌溶解症,肌肉壞死, 然後肌球蛋白從肌肉出來,然後經過循環跑到腎臟,它對腎 臟是具有毒性的,因為傷害到腎臟,就引起腎衰竭,腎臟本 身是會有一些電解質或是說液體的失衡,因為腎臟問題引起 其他臟器的功能衰竭;自己用力拍打自己的行為,當然有辦 法造成肌肉有損傷;橫紋肌溶解發生輕的可能沒有症狀,嚴 重就是休克死亡,一般人可能沒有辦法辨別;白血球還沒出 來,所以判斷從橫紋肌溶解症發生到死亡是一天以內的事情 ;被害人實在是傷太明顯了,我只能說是傷造成的,就是有 外力所造成,沒有辦法從外觀去認定是由誰拍打的,有些地 方不是被害人自己容易拍打的地方,這個比一般在拍打嚴重 得多了;本有自為的部分,但是也有他為部分,現在這兩個 都有關係,是混在一起,是兩邊都要負責任;我也不知道是 一次打了兩次,三次,這個東西看不出來;可能是多重的原 因造成橫紋肌溶解症,但是那個傷負大部分責任;鑑定報告 會寫成他為,是因為根據解剖的結果,被害人死亡的原因不 可能是自己一個人單獨就可以造成的;橫紋肌溶解症臨床上 出現的症狀有肌肉疼痛、發燒、噁心、嘔吐、四肢無力、倦 怠、神智不清、心律不整、呼吸抑制以及休克等等,有時候 可能是沒有症狀;本件有在顯微鏡切片下經過染色之後,在 死者的腎臟有發現肌球蛋白,認定有橫紋肌溶解症;生前傷 其中右大腿部分有割開,且也流出血液,就是橫紋肌已經受 傷的結果等語(本院卷二第16至75頁)。  ⒊由證人丙○○○○○之專業判斷可知,造成被害人死亡原因為橫紋 肌溶解症,而造成橫紋肌溶解症的原因可能有多重,但外力 造成的傷應為主要成因,而此外傷有可能是被害人自己所為 ,也可能是他人所為,二者皆與被害人外傷有關,但不可能 是被害人一人獨自造成,造成橫紋肌溶解症發生的時間是在 死亡前一天以內,本案沒有辦法從傷勢外觀去認定是由誰拍 打的。準此,即便可將被害人死亡前1日內所有的拍打行為 ,認定是造成被害人橫紋肌損傷之原因,然被害人所受之傷 害,是否表示即為被告6人故意傷害行為所致?仍非無疑, 應為進一步之審究。   ㈢、被告6人主觀上有無故意傷害被害人之動機?  ⒈觀之證人即被告辛○○歷次證述,皆稱係因被害人身體不適, 才為被害人進行理療拍打,而否認有故意傷害被害人之行為 ,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6月1日至4日那段期間被害人精神 狀態很不好,會經常嗜睡、犯睏,也蠻常頭暈跟頭痛,有跟 我說過她有中暑的現象,她平時會自己進行理療,就像是刮 痧、疏通按摩,大部分都是拍打,有徒手也有使用器具;我 們彼此之間有不舒服的時候會協助進行理療;被害人有說她 不舒服,請我們幫她理療,被告丁○○在6月4日晚上有協助被 害人進行理療,時間約5至10分鐘,部位有臀部、大腿四周 ,過程當中我們也有關心她說,有哪裡不舒服,有沒有好一 點,也有問她說這樣的力道O不OK,我跟戊○○也有做,被害 人沒有說不舒服要求停止;6月3日「好家風欣善」親子學習 班有活動,當時庚○○有不舒服的狀況,戊○○有跟她討論,我 自己知道這個狀況也有參與討論,本來是庚○○負責,後面我 跟戊○○把她剩下的部分接下來做;當時因為時間也快要到了 ,很急著想要趕快把後面的事情做起來,講話會比較衝,會 比較直接,庚○○跟戊○○對這件事情,我在旁邊的感覺是還沒 有到爭吵,會覺得整體氛圍不是很好,除此之外,其他被告 沒有跟庚○○有摩擦;112年6月4日晚間,庚○○還是像平常一 樣昏昏沉沉的,精神不是很好,嗜睡想睡覺,她有頭暈、頭 痛的狀況,有表示她不舒服,有中暑的現象;我那天要休息 之前想說去關心一下,看她身體不舒服的狀況有沒有好一點 ,我有先去敲她的房門,但是她一直都沒有回應,以為她可 能是睡著了,後面直接進去她的房間,發現叫她還是沒有起 來,我有過去看她的狀況,有發現她有一點口吐白沫,我當 下就很慌張,有去摸她的鼻子,發現鼻子沒有呼吸,我有去 確認她已經沒有聲息,後面整個慌掉,就趕快叫丁○○過來幫 忙,看要怎麼辦,那時候已經一片空白了,不知道到底該怎 麼辦,我們趕快急救做CPR,過程中庚○○都沒有任何反應, 中途寅○○有出現,她什麼時候下來的我不清楚;印象中6月4 日之前那幾天,庚○○都有自己理療,本來身上就有紅腫等語 (本院卷三第57至78頁),就其於112年6月4日半夜最先發 現被害人狀況有異之情形詳予交代,並說明何以案發當時未 供出其他被告之原因(本院卷三第80頁)。  ⒉證人即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皆稱係因被 害人身體不適,才為被害人進行理療拍打,而否認有故意傷 害被害人之行為,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6月4日晚餐後庚○○ 有請我跟辛○○幫她先疏通一下,我跟辛○○是先後幫她拍打, 她跟我們說她想拍哪裡我們有拿拍痧神掌依照她的請求幫她 拍,有幫她拍打左、右大腿外側及臀部,那天就拍打那一次 ,印象中她身上四肢已經都有痧;我們沒有一邊拍一邊跟她 討論關於活動進度的情形,拍完後她感覺比較舒服,自己也 有再拍幾下,她自己拍差不多有去喝紅糖水,喝完後她就回 房間休息,我們各自也就回房間;半夜辛○○很急著來叫我, 就說庚○○怎麼叫都叫不醒,好像已經斷氣了,請我趕快過去 看,我看到庚○○當下其實就嚇到了,發現她好像已經死掉了 ,我有一直叫她她也沒有回應,我摸她的心臟,感覺也沒有 跳了,鼻子也沒有呼吸;後來也是抱著一絲希望,我才會用 手機搜尋急救的方式,我們當下真的腦筋一片空白,因為是 人生中第一次遇到像這樣的狀況;6月4日我跟辛○○在晚餐後 那段時間有幫她拍,其他時間我有看過戊○○也有幫她拍,可 是我不確定是在什麼時候,沒有看過其他人幫庚○○拍打,當 天只有在半夜那時候寅○○中途有出現,進來跟我們一起急救 ,我跟辛○○沒有去通知其他人;6月3日的親子活動我沒有參 與,因為那一天活動我是聽眾,我看到庚○○是在規劃6月3日 的活動,戊○○跟辛○○都有一起在討論,要辦活動前有看到戊 ○○會去關心庚○○的進度,那天活動有圓滿結束;那段時間庚 ○○身體都是比較虛、比較累,她有說她有中暑的現象,她是 那幾天不太舒服,我看到她白天自己有在理療刮痧,到晚上 她還是覺得身體堵堵的,所以她才會請我們幫她稍微疏通一 點,幫她緩和;6月4日晚上11時38分有用GOOGLE搜尋「斷氣 緊急處理」,凌晨3時12分有搜尋「口吐白沫」,凌晨12時1 2分搜尋「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民眾版的CPR步驟」,搜尋完就 按照手機查到做CPR,沒有間斷地一直幫她壓,要連續壓壓 壓然後再給她吐氣,其他人在現場做什麼我沒有去多注意等 語(本院卷三第84至110頁);且有被告丁○○手機截圖照片 附卷為憑(偵29363卷三第373、375頁),是其證稱112年6 月4日晚上被告辛○○發現被害人狀況有異時,找其去看,其 於11時38分起有使用手機搜尋相關急救資訊等情,應為真實 可信。  ⒊證人即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6月4日我在6樓辦 公,除非要拿東西才會下去5樓,在6樓遇到丑○○、壬○○,5 樓有遇過丁○○、辛○○、戊○○、庚○○;我們通常的習慣,如果 精神不好或覺得身體氣血不通的話,就會理療自己的身體; 6月初我看過庚○○有自己理療,但不確定是哪一天,她是用 類似砭療拍打的方式,就是直接徒手拍,把瘀拍出來,或是 拿綠色神掌拍打,她頭常很暈,會敲敲頭,還有下半身、大 腿都會拍一拍;6月4日晚上我剛好下去拿東西,有看到辛○○ 跟丁○○幫庚○○進行理療,我只待在5樓幾分鐘,拿個東西就 去樓上,看到在拍打、砭療的過程中,沒有聽到庚○○不舒服 或要求停下的聲音;112年6月初有親子活動,算是庚○○負責 的,那個活動我沒有參與,我是其他的活動,辛○○有協助庚 ○○處理活動的東西,戊○○負責我們所有活動進度的統籌,算 是督導我們進度,活動後來有圓滿結束;那段時間我看到庚 ○○精神都很差,常常會犯睏想睡覺;我們不會因為庚○○進度 落後而去故意打她,其他人會提供意見來解決;6月5日我有 用手機搜尋口吐白沫,那一天半夜我有下來,我下來時看到 辛○○跟丁○○很慌張,在急救庚○○,就感覺情況不對,就趕快 過去看,我有先詢問狀況,我有用手去探她的鼻息,還有碰 她的脖子的脈搏跟心跳,確定完全沒有生命跡象,那時候我 真的也嚇到,後來我也參與她們急救的過程,手機內容就是 那時候查的,因為我的手機一度沒電,所以有拿別人的手機 使用,我們三個一直輪流在急救庚○○,急救時我們有進進出 出;早上我會離開回南部是因為本來就有跟人家約定好一個 重要的行程,那時候辛○○也知道我有那個行程,所以她有請 我先離開;我離開當時,只有我、辛○○、丁○○知道庚○○可能 沒有生命跡象,戊○○到底清不清楚我不知道;期間都沒有打 119是因為前案的陰影又再度湧上心頭,怕這件事情我又會 受到誤會,所以沒有人打119,我當下只想打給癸○○老師, 之前會說是江姓志工,是因為擔心前案因為這件事情又被誤 會等語(本院卷三第175至210頁)。  ⒋證人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好家風」團體是在辦 一些和諧家庭的活動,像社區活動,親子活動之類,有辦很 多活動,每一個人身上都有活動,庚○○是做親子班主責,做 每個星期的課程規劃,我有在做親子營的東西,做5天課程 的規劃;庚○○親子班的活動都有落後,但沒有爭執或不和的 狀況,我們沒有發生衝突,因為事實上每個活動,大家一定 都會一起討論,一起互相關心進度,不可能因為庚○○自己親 子班怎麼樣,大家就開始對她怎麼樣,因為每個人都有做自 己的事情的時間,我們幫她做理療跟她活動有沒有落後沒有 直接關係;親子班的活動可能會有進度落後的情形,不利的 結果就是大家都在趕做那個東西;因為6月1日到4日庚○○表 現出來比較嗜睡,她會自己拍打進行理療,也有請我們幫她 拍打,丁○○是拿綠色的神掌幫庚○○做理療,我沒有特意記次 數,做理療時,沒有發現跟過往協助理療有什麼特別不一樣 的地方,庚○○有說會痛,可是沒有呼救或說要停止,大家在 理療不會有互相毆打的行為;庚○○的手腳沒有被綁住,在拍 打的過程中,大家會有各自做各自事情的時間,不可能全部 每個人都一直針對她一直在拍打,拍的時間可能5到10分鐘 ;庚○○的耳朵後面有線、吃的太油、口味太重,是壬○○發現 跟我們講的;丁○○跟庚○○之間沒有過任何摩擦或衝突;有時 候大家會全部一起在客廳,用一用就全部睡著,6樓可能樓 上比較涼,大家可能會去樓上睡覺;我們拍打庚○○,是因為 庚○○請我們理療,我們的出發點也是希望她身體好轉,我們 都相信理療的拍打會讓身體變得比較舒服;6月4日晚上聊到 一個段落,可能庚○○喝完紅糖水之後,我覺得可以暫時休息 一下,我才會去6樓,當時大家還在客廳跟庚○○聊天;我上 去6樓之後,後來有睡著,我忘記幾點壬○○有上來叫我去樓 下,行李帶著去她家,我離開5樓時庚○○已經沒有在客廳了 ,後來妹妹6月5日中午有傳LINE跟我說她們報警,說庚○○已 經不在了,當時我人已經到水林了;所有的活動都是大家一 起討論的,每個人在落後的時候每個人都會幫忙,庚○○進度 落後,就是趕快幫她做好,我們一起承接,一起討論,讓她 可以如期在那一天上課,沒有人有惡意等語(本院卷三第25 4至316頁)。核與其於偵訊時證稱:庚○○那時候比較嗜睡, 有跟她聊為何負責的部分做的比較慢,她回答身體不舒服, 那時候她有自己先拍一拍,後來因為她屁股那邊拍不到,忘 記是誰要她趴下來,沒有看到有人綑綁她的手腳,過程中她 確實有喊痛,因為要拍通,要將瘀打出來,但沒有持續兩、 三天一直打;我們沒有不高興,應該不是要教訓她而打她, 之前我的腿也有這樣被打過等語(偵35304卷第166至167頁 ),大致相符。  ⒌證人即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5月底到6月初約1 週期間,我住在6樓,是為了要蒐集資料,那段期間曾經看 到寅○○、丑○○,沒遇過辛○○、丁○○、戊○○;認識庚○○差不多 10年左右,記憶中112年6月3日早上應該6、7點左右,到5樓 拿水,只有看到庚○○在客廳,她的精神狀況沒有很好,身體 是浮腫的,我問她最近身體好嗎?她就「嗯」,我跟她說如 果身體不舒服要去看醫生,水拿完我就去6樓了,當時他們 在辦什麼活動,我不知道;庚○○很習慣自己身體不舒服就自 己拍拍打打,我看到她的眼神、習慣,還有耳朵下的紋路已 經有魚紋出來,我就提醒她注意飲食還有要做身體檢查,她 都是笑一笑,我之前對我沒有幫庚○○進行理療過,也沒到過 其他人幫庚○○進行理療等語(本院卷三第164至174頁),所 述核與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6樓是佛堂,是拜拜或 辦公的地方,以往活動的資料會放那邊,也可以直接躺下休 息,算是通舖等語(本院卷三第175至176頁),互核一致。 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平常不會去6樓睡覺,然亦證 稱6樓可能比較涼,大家可能會去樓上睡覺,寢具拿上去就 可以睡等語(本院卷三第257、274至275、258頁),足見6 樓是可以睡覺的,是證人壬○○上開所述亦非完全不可採信。  ⒍證人即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6月初那段時間我 住在6樓,還有我姊姊寅○○、壬○○,5樓住庚○○、辛○○、丁○○ 、戊○○;我只知道6月初她們有在辦一個親子活動,我跟寅○ ○都沒有負責這個活動的內容,其它的我不知道,活動後來 有圓滿結束;我從高中就認識庚○○,印象中她身體比較虛弱 ,常常精神比較不好,6月初有看到她精神不好,她就有表 示她好像有中暑的現象,有自己在拍打理療,沒有請我幫她 理療;那幾天也有看到戊○○也有幫她理療,那時候我只是下 來可能裝個水或是拿個東西就上去,稍微眼睛撇到而已,我 沒有看到辛○○幫她理療;有覺得身體不舒服,或是覺得自己 氣血不通暢的時候,就可以進行理療;6月4日、6月3日這一 兩天之內,我跟寅○○沒有對被害人做理療的動作;6月4日我 晚上有跟庚○○一起吃飯,吃完飯我就上去6樓,那時候是最 後一次看到庚○○,吃飯時我們在聊天,她有跟我說活動後來 有順利結束,她有提到感謝有其他人幫她一起完成這個活動 ;6月4日深夜到6月5日凌晨我待在6樓做我自己的工作內容 ;6月5日早上我從6樓下去5樓拿東西,從6樓離開時,壬○○ 在6樓,沒有看到寅○○;在當時我的手機是公務機,原本之 前理事長的門號,是為了活動聯繫,平常拍照或攝影的用途 ,我姊姊、戊○○、丁○○、辛○○她們應該都知道密碼;6月5日 我本來打電話要問辛○○事情,她說庚○○走了,說她等一下要 作筆錄,那時才知道庚○○的事,我當下思緒很混亂,沒有再 跟我姊多交談什麼事情;寅○○沒有跟我講庚○○的事情,我也 不知道她何時知道;我們幾位跟庚○○都像姊妹這樣互動,沒 什麼不愉快等語(本院卷三第214至235頁)。  ⒎依照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參以被害人母親於偵訊時陳稱知道 被害人有使用按摩棒、刮痧棒進行理療之事(偵29363卷四 第443至444頁),可得出以下幾點:  ⑴被害人平時即會使用俗稱健康神掌之綠色拍痧板對自己身體 進行理療、拍打,亦會請他人協助理療、拍打。  ⑵被告壬○○、辛○○、丁○○、寅○○、丑○○、戊○○與被害人相識多 年,後5人年紀相仿,平常互動如姊妹般,彼此間並無嫌隙 、不合。  ⑶被告6人均有發現被害人於112年6月初有精神不濟、嗜睡之情 形。  ⑷被害人112年6月初有負責「好家風」團體親子班之活動,其 主責之課程規劃進度有落後,被告辛○○、戊○○因此有協助處 理,112年6月3日舉辦之活動有圓滿結束。  ⑸被告6人並無因被害人規劃活動進度落後而對被害人心生不滿 或想教訓被害人。  ⑹112年6月4日被告辛○○、丁○○、戊○○有因被害人之請託幫被害 人進行理療、拍打,目的是希望被害人身體狀況較舒服。  ⑺被告辛○○於112年6月4日晚上11時38分前之某時,發現被害人 在房間叫不醒,趕緊告知被告丁○○,被告辛○○、丁○○確認被 害人已無生命跡象後,被告丁○○並以手機搜尋急救相關資訊 ,有對被害人進行急救,過程中,被告寅○○出現並加入急救 。  ⒏綜上各情可知,被害人前有因規劃活動進度落後之情事,於 當下討論時或許有講話直接、語氣不佳等情,然經由被告辛 ○○、戊○○的協助處理,該活動亦圓滿結束,實難想像事後即 112年6月4日,有需要再對此究責,而假借理療之名行毆打 之實,進而傷害被害人身體之情形。是公訴意旨以被告6人 因不滿被害人負責規劃之宗教活動進度落後,為被告6人傷 害被害人身體之動機,尚乏積極證據可佐,實難採憑。 ㈣、被告6人自112年6月初某日至4日晚上11時許,客觀上有無拍 打、理療被害人之行為?  ⒈被告戊○○、辛○○、丁○○均自承有於112年6月4日幫被害人進行 理療、拍打之行為,分經其等證述明確,業如前述,然皆稱 理療時間約5至10分鐘,且係依照被害人指示進行身體部位 之拍打,期間被害人並無喊痛或要求停止,至於理療之力道 為何,因個人耐受程度不同,不可一概而論。是以,參照證 人寅○○、丑○○證述關於理療情形之內容可知(本院卷三第21 2至213、233至234頁),被害人因被告戊○○、辛○○、丁○○3 人為其理療致身體有出現紅腫或出痧等情形,此為理療行為 後身體之正常反應現象。  ⒉被告壬○○於此段期間並無為被害人進行理療之行為:  ⑴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6月4日晚上我幫庚○○從事按摩 疏通的理療行為時,在場就是我跟丁○○、庚○○、戊○○4個, 沒有看到其他在場的被告有對庚○○做理療的行為等語(本院 卷三第65至66頁)。  ⑵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壬○○本來就沒有參與我們的活 動,她都是在查她自己的東西,她基本上都在6樓等語(本 院卷三第198頁)。  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未看到被告壬○○在本案處 所,並對其於112年7月20日偵訊時證稱有看到被告壬○○等語 ,於本院審理時予以說明並證稱:7月20日檢察官開庭之前 ,早上先被借提到警察局,警察就請媽媽跟戊○○過來,那時 候媽媽已經有點歇斯底里,媽媽說警察跟她說我們趕快供上 手、趕快自白就可以減刑、緩刑,我當下聽不懂,當時姐姐 也一直在旁邊,一直說妳要好好講,我一直跟她們說我沒有 做的事情,我為什麼要去認,整個上午的時間我就一直被她 們疲勞轟炸,到下午3點開庭時我就聽到檢察官要等媽媽到 了才開庭,前面檢察官就說在還沒有正式錄音之前,他就拿 了姐姐先前的筆錄給我看,我當下覺得很奇怪,我看到姐姐 筆錄我也很傻眼,我覺得為什麼,上面也不是真正事實的狀 況,我一整天下來就已經被影響了,我覺得我當下回答狀況 ,已經被姐姐的筆錄所影響,在回答的時候,思緒已經被影 響等語(本院卷三第103頁),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112年7月20日製作筆錄時,偵查庭中有我、我媽、我妹 、丁○○的律師,丁○○接受偵訊之前應該有看文件,我只記得 那時候檢察官有給我們三個人講話的時間,那天早上我們有 先去霧峰分局,妹妹也在那裡,那時候是小隊長希望給我妹 妹親情喊話,我們希望她可以交保等語(本院卷三第264至2 65、273至274、296至297頁),互核一致,而非憑空杜撰, 由此堪信證人丁○○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應為真實, 應以其審理中所述較為可採。  ⑷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6月4日庚○○跟我、壬○○、丁○ ○、寅○○、丑○○吃晚餐,那幾天壬○○也有拿綠色拍子幫庚○○ 拍打四肢,不確定是不是6月4日,但應該是在客廳幫庚○○理 療等語(本院卷三第261、293頁)。然其於112年7月11日警 詢時稱:印象中壬○○不太會去動手等語(偵35304卷第34頁 ),同日偵訊時證稱:我不知道壬○○有沒有動手,其他人都 有拍她的臀部、大腿等語(偵35304卷第166頁),而於距離 案發較近之警詢及偵訊時均表示被告壬○○應無動手之情事。 經質以上開陳述內容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壬○○ 有說庚○○那一陣子比較重口味,耳朵後面有線,在聊這些事 情時,庚○○有在現場,大家都是坐著的,壬○○直接在下方拍 幾下之類的,被告壬○○的確比較不會去幫人家拍等語(本院 卷三第307至309頁),復與其前述所證稱被告壬○○有拿綠色 拍子拍等情不同,是依證人戊○○所述,縱使被告壬○○有拍打 ,其所為坐著直接拍幾下之行為,亦屬示範性、短暫的拍打 ,應與前述進行理療要拍打到出痧等情形有別。此外,參以 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本案發生6月4日 當天晚上妳親眼看到有對庚○○進行理療的人有誰?)具體有 誰忘記了,因為在那段時間,庚○○自己比較嗜睡或什麼的時 候,她就會自己去旁邊拍一拍,拍不到就請我拍一拍之類的 (本院卷三第286頁);(被告丑○○問:妳在何時有看到我 在幫庚○○理療?)剛才我有回答過了,我忘記了,我沒辦法 確實記得到底是哪個時間點、哪個時候(本院卷三第316頁 );(卯○○律師問:妳剛剛有提到說庚○○有在客廳或她有在 折疊桌,有請別人過去拍打她,妳確切有看到誰有去拍打庚 ○○?)每個人都有(本院卷三第302頁),其對於6月4日究 竟哪些人有對被害人進行理療之相同問題,不同人詢問則有 不同回答,故其證詞之真實性即屬有疑。從而,此部分僅證 人戊○○單一證述,尚無其他證據補強,本院難以僅憑證人戊 ○○之證述即認定被告壬○○於上開時間有為被害人進行理療行 為。  ⒊被告寅○○、丑○○於此段期間並無為被害人理療、拍打之行為 :  ⑴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6月4日晚上我幫庚○○從事按摩 疏通的理療行為時,在場就是我跟丁○○、庚○○、戊○○4個, 沒有看到其他在場的被告有對庚○○做理療的行為(本院卷三 第65至66頁)。  ⑵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6月4日我跟辛○○在晚餐後那段 時間有用拍痧神掌拍庚○○,其他時間有看過戊○○有幫她拍, 只有半夜寅○○中途有出現,只有看到她而已,沒有看到其他 被告等語(本院卷三第87至88頁)。  ⑶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妹妹都是待在6樓去處理其 他的活動,我記得她是在6樓睡覺;那段時間我沒有看到妹 妹有理療庚○○的行為等語(本院卷三第185至186、188頁) 。   ⑷證人戊○○雖於偵訊時證稱:我、丁○○、寅○○、丑○○、辛○○確 定有在場毆打庚○○,一開始是我先拍打她的臀部等語(偵35 304卷第167頁),然為被告寅○○、丑○○所否認,且其上開所 述,亦與證人辛○○、丁○○、寅○○所述不同,從而,此部分僅 證人戊○○單一證述,尚無其他證據補強,本院難以僅憑證人 戊○○之證述即認定被告寅○○、丑○○於上開時間有為被害人進 行理療行為。  ⒋由此可知,被告辛○○、丁○○、戊○○有於112年6月4日為被害人 進行理療而以拍痧板拍打被害人身體,或許因此使被害人身 體出現紅腫、出痧現象,然此為理療行為後之正常結果,且 其等主觀上並非基於故意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而為,如前所述 ,是其等上開所為,即難論以傷害罪責。 ㈤、被告6人有無遺棄被害人之行為?  ⒈被告辛○○雖有於112年6月5日11時33分許,騎乘機車搭載綠色 麻布袋出門,並將該布袋棄置在臺中市大里區新光路及東榮 路口舊衣回收箱內,再請鎖匠返回本案處所開啟房門之事實 ,然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真的沒有把門鎖起來 ,到底門什麼時候鎖上,我不太記得當時是怎樣的情況,可 能暫時出來拿水還是怎樣,不知道誰按到還是怎樣;寅○○離 開是我請她先走的,因為我知道她後面還有行程;棄置衣褲 的部分,那本來就是一個垃圾,我只是順手去丟掉等語(本 院卷三第75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手忙腳亂在 急救過程,我們也不知道誰不小心去按到喇叭鎖門就被鎖住 了,房間的空間很窄,有可能會按到等語(本院卷三第92頁 )。又房門上鎖之情形眾多,而依照證人辛○○、丁○○、寅○○ 上開證詞,可知其3人於112年6月4日晚上11時多許至翌日4 時許,使用手機搜尋相關急救資訊或傳送訊息時,被害人已 無呼吸、心跳,應已死亡,佐以被告辛○○丟棄之綠色麻布袋 ,內僅有1件帶血內褲檢出有與被害人相符之DNA型別,此外 尚無其他與本案有關之物品,而上開帶血內褲,與被害人為 成年女性,每月生理週期內褲可能因此沾染血漬有關,要難 依此認定與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有何關係。  ⒉被告辛○○、丁○○、寅○○於發現被害人時,被害人已無生命跡 象,經急救多時亦無結果,業如前述,則被告壬○○、寅○○、 丑○○、戊○○等人於112年6月5日8至9時多許,陸續離開本案 處所時,被害人應已死亡,並非無自救力之人,自與刑法第 293條第1項遺棄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6人即無該當此罪 。 ㈥、至於檢察官提出之其餘證據資料,雖可證明被告壬○○、寅○○ 、丑○○、戊○○案發後有所聯繫及分別前往被告壬○○雲林縣水 林鄉住處會合,及被告6人前曾共同參與宗教團體,被告壬○ ○、丁○○、寅○○、丑○○、戊○○等人因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 另案審理中等情,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另案起 訴的場合跟本案不一樣,那是在法會的現場,我是在「借竅 」的狀態,與本案庚○○的情形是完全不一樣的等語(本院卷 三第311至312頁),是被告壬○○、丁○○、寅○○、丑○○、戊○○ 過往之案件,難以作為推論其等於本案有故意傷害犯行之依 據。此外,被告辛○○、丁○○、寅○○辯稱事發後至被告辛○○外 出找鎖匠期間,均無人想到要撥打119電話求救,所為之辯 解,縱與常情有違,惟酌以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 開始都只說只有我跟丁○○在現場,其他人都不在,是自己考 量後決定不把其他人講出來,因為我之前就看到上個案子, 在社會上還有我們的親友之間污名化很嚴重,所以我那時候 不敢說,會害怕等語(本院卷三第79至81頁)。證人丁○○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最早表示只有我跟辛○○在現場,也是因為 前案的關係,對我造成很大的陰影,不管警察還是社會媒體 已經把我們都污名化,新聞上也有報導我們的狀況,包含朋 友之間都有問過這個狀況,造成很大的陰影;因為前案的關 係,從前案發生後,新聞這樣報,我覺得我整個生活都完全 被打亂,真的是活在恐懼當中,我也是怕警察或社會再誤會 我們,我也不想再變得那麼複雜等語(本院卷三第111頁) 。另即便被告壬○○、寅○○、丑○○、戊○○最初均否認有出現在 本案處所,亦不因被告辯解與事實有異即得認定其等有犯罪 行為。故縱然被告6人於案發之初至本院審理時以證人作證 前,未如實坦承交代事情始末,亦不代表是被告6人必然有 故意傷害被害人之行為,更不表示被告6人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故意傷害及遺棄犯行。 六、綜上所述,綜合勾稽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本院對於被告 6人有無傷害致死、遺棄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均無法形 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故依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嚴格 證明之證據法則,應認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6人犯罪,自不 能以臆測方式認定被告6人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末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係以不法侵害人之身 體之故意,實施之傷害行為,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此與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係處罰行為人疏於注意致發生被 害人死亡之結果者,並非相同,要無事實同一之可言(最高 法院53年度台非字第5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288號、92年台 上字第20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辛○○、丁○○、戊 ○○之行為,是否有過失責任,而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 罪嫌,宜由檢察官偵查後另行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CDM-113-訴-472-20241108-9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0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谷嵐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被 告 陳右晏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緯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蘇耀全 指定辯護人 李惠暄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157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第2628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簡谷嵐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獨眼」之人(無證據 證明為未成年),陳俊緯則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志龍」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所託與曾永昌商討債務 事宜。簡谷嵐即先於民國111年6月6日11時11分許,攜帶球 棒狀黑色雨傘獨自前往曾永昌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 號之住處(下稱本案永安路址),並由曾永昌友人鄭景文為 簡谷嵐開門。適時曾永昌與來訪之友人鄭景文、李詩勝及張 家興均同處於本案永安路址。簡谷嵐至曾永昌住處後,便逕 至本案永安路址2樓與曾永昌商討「獨眼」之債務事宜,過 程中復與陳俊緯聯繫,隨後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即於同 日11時34分許抵達本案永安路址,並由簡谷嵐為渠等開門, 而帶至本案永安路址2樓。詎簡谷嵐、陳右晏、陳俊緯、蘇 耀全至本案永安路址2樓時,見曾永昌欲報警,便共同基於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一同包圍曾永昌,不讓其 任意離去,然仍遭曾永昌趁隙往1樓門口跑去,惟於曾永昌 甫打開1樓大門之際,旋遭追趕而來之陳右晏將其拉回屋內 ,陳俊緯、蘇耀全隨後亦一同將曾永昌拉進屋內,曾永昌於 此拉扯過程中因此跌坐在地,復由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 將曾永昌拉至本案永安路址1樓客廳沙發區,使曾永昌無法 任意離去或報警,而以此方式妨害曾永昌行動自由。又陳俊 緯主觀上雖無致曾永昌於死之故意,惟其在客觀上能預見頭 部為人體要害且為較脆弱之部位,如在他人虛弱之際徒手用 力毆打他人頭部,將有使他人因頭部出血而致死亡結果之可 能,仍於上開與簡谷嵐、陳右晏、蘇耀全共同實施強暴行為 而剝奪曾永昌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在 上開本案永安路址2樓與曾永昌商討之際,以左手猛力毆打 曾永昌右側頭部1下,致曾永昌向後仰倒在床,又於曾永昌 上開遭渠等自本案永安路址1樓門口拉回後,在客廳地板施 用海洛因香菸時,以右手掌猛力摑曾永昌左側臉部1下,致 曾永昌受有右側顴部瘀傷、左側枕頂部頭皮之皮下組織出血 、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底出血之傷害,曾永昌因遭陳俊緯 前開外力猛力攻擊,而出現身體不適、呼吸困難之情形,不 久便失去意識,簡谷嵐、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見狀即報 警將曾永昌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救治,經急救無效而於 111年6月7日9時10分許,因腦損傷及毒品中毒死亡。 二、案經曾永昌胞弟曾榮財、兒子曾少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李詩勝於警詢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簡谷嵐、陳右晏、蘇耀全爭執證人李詩勝於警詢 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而對被告3人而言,證人李詩勝於警詢 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未經檢察官證 明具有何「特信性」及「必要性」,且證人李詩勝於警詢時 之陳述,核與其於原審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亦查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3所定各款情形,依上開說明,應認證人李詩 勝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經被告簡 谷嵐、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下稱被告4人)授權之辯 護人均表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旨(本院卷一第358至366、 430至437頁、卷二第49至5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 法取得之情況,堪認適宜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 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右晏、蘇耀全分別於警詢、偵訊 、原審、本院,及被告陳俊緯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見11 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104至105頁、第109頁、第136頁、 第445至446頁、第448頁;原審卷㈠第254頁、第322頁、第32 4頁;原審卷㈢第262頁、本院卷一第356頁、本院卷二第60頁 ),核與在場證人鄭景文、李詩勝、張家興於偵訊及原審之 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417至420頁、第502至5 04頁、第172至175頁;原審卷㈡第305至312頁、第316至318 頁、第436至455頁、第456至467頁)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 片14張(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177至183頁),及原 審勘驗筆錄暨勘驗擷圖照片(見原審卷㈢第148至151頁、第1 69至183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 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簡谷嵐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被告陳俊緯傷害致人 於死犯行部分:  ㈠被告簡谷嵐、陳俊緯供述及辯解:  1.被告簡谷嵐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至被害人曾永昌住處商討債 務事宜,惟否認有何共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 我沒有妨害他的行動自由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簡谷嵐辯護 :⑴被告係代表債權人要找被害人協調,在本案永安路址時 ,才接到陳俊緯來電,才幫陳俊緯開門,並非主動邀陳俊緯 到被害人家,陳俊緯則代表債務人要與被害人協調延緩清償 ,其2人到被害人家之目的不同、立場互斥,且陳俊緯並未 聽命於被告,兩人無主從關係,被告與陳俊緯等人自無剝奪 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共同行為決意。⑵被害人從2樓往1樓跑時 ,被告並未於第一時間尾隨其後,更未拉扯或阻檔被害人離 開住處,亦難認被告有實行妨害自由之構成要件行為。⑶被 告雖於被害人遭攔阻後仍留在其住處並與其商談,惟被告前 往被害人住處目的既是協調債務,充其量僅係利用他人不法 行為所生之狀態,繼續與被害人進行債務協調行為,故難以 被告在場即採為不利之認定。  2.被告陳俊緯固坦承在本案永安路址2樓處有打被害人頭部, 也有在同址1樓處打被害人一巴掌,但均否認此舉與被害人 死亡有關,辯稱: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原因,是被害人在逃往 1樓時自己跌倒撞到後腦所致。辯護人則為被告陳俊緯辯護 :⑴本件相驗報告指出被害人主要之死亡原因係後腦底出血 ,且從相驗照片可以清楚看見被害人後腦之傷勢,該傷勢, 顯係被害人從2樓前往1樓門口時,在1樓門口處有跌倒撞到 後腦,此與陳俊緯在2樓是否毆打被害人頭部,以及被害人 在1樓遭到其掌摑間並無因果關係。⑵倘陳俊緯在2樓毆打被 害人頭部1下,對於被害人造成致命之傷害,被害人絕無可 能有機會可以趁隙從2樓跑向1樓,因為被害人腦部之傷勢將 導致被害人無法奔跑或者動彈不得,也可能直接失去意識。 ⑶本件被害人從2樓跑上1樓,是跌倒撞到後腦以後,依據全 部人之供述,可知被害人馬上出現身體不適、呼吸困難等情 形,不久便失去意識,由此可證,被害人跌倒撞到後腦之傷 勢才是造成被害人致死之傷勢等語。 ㈡被告簡谷嵐係因被害人與「獨眼」間之債務問題,而於111年 6月6日11時11分許,攜帶球棒狀黑色雨傘抵達本案永安路址 ,由證人鄭景文為被告簡谷嵐開門,被告陳俊緯則受託處理 被害人與「志龍」間之債務問題,而邀被告陳右晏、蘇耀全 一同,於同日11時34分許抵達本案永安路址,被告陳俊緯曾 於同日11時11分至11時34分間之某時許,與被告簡谷嵐聯繫 後,前往本案永安路址,被告陳俊緯等3人抵達時,由被告 簡谷嵐為渠等開門。被告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抵達本案 永安路址後,即隨與被告簡谷嵐進入2樓,當時證人鄭景文 、李詩勝、張家興亦均在場,且被害人斯時已有報警之舉, 其等與被害人發生爭執,陳俊緯即打被害人頭部後,被害人 趁機自2樓跑至1樓大門欲離去,旋遭追趕而來之被告陳右晏 、陳俊緯、蘇耀全拉回,被害人因此跌坐在地喘氣,是被告 陳俊緯有與被告陳右晏、蘇耀全一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 事實,已認定如前所述。  ㈢又證人鄭景文、張家興於111年6月6日11時38分許離開本案永 安路址後,被告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仍將被害人拉至本 案永安路址1樓客廳地板,由被告簡谷嵐、陳俊緯持續與被 害人談論債務事宜,隨後證人李詩勝即拿取海洛因香菸與被 害人施用,被害人則在施用過程中,遭被告陳俊緯突以右手 掌摑左側臉部1下,被害人即開始大口喘氣、癱軟在地,並 經救護車於同日12時24分許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救,業 據被告簡谷嵐、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供承在卷(見111 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26頁、第48頁、第103至104頁、第1 37頁、第429頁、第445頁、第455頁、第457至458頁;原審 卷㈠第214至215頁、第255頁、第257頁、第325頁、第327頁 ;原審卷㈡第130至131頁、第133至134頁、第144頁、第155 頁、第159頁;原審卷㈢第142頁、第144頁),核與證人李詩 勝之證述相符(見111年度相字第936號卷第172至175頁;原 審卷㈡第441頁、第447至448頁)。 ㈣被告簡谷嵐有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其理由分敘如下 :  1.證人鄭景文於:⑴偵訊時證稱:簡谷嵐於111年6月6日早上至 本案永安路址時,是先打電話給我,請我幫他開門,我掛電 話後就請李詩勝詢問曾永昌可否幫簡谷嵐開門,李詩勝便上 2樓,當時我有聽到曾永昌說了一些話,我認為可以開門讓 簡谷嵐進來,就幫簡谷嵐開門了。簡谷嵐進入本案永安路址 後,就逕自往2樓走去,簡谷嵐就開始對曾永昌大小聲,好 像在談論錢的事情,接著他對曾永昌說「你對您爸莊孝維」 (台語),再用黑色球棒敲桌子,並把球棒放在胸前,聽起 來是簡谷嵐知道曾永昌今天會有錢進來所以要跟他凹錢,一 直強調「你知道為何我會選今天來嗎」等語。當時簡谷嵐還 有說我今天無論如何都會把你帶走,曾永昌就反問為何要跟 他走,我就看到簡谷嵐打電話,他在電話中就問對方你們到 哪裡了快一點,曾永昌就用眼神示意李詩勝,但李詩勝沒有 反應,他就把李詩勝手機拿過去要打電話,在曾永昌拿到電 話時,簡谷嵐已經下去1樓,簡谷嵐再到2樓時就看到曾永昌 在打電話,就把他的電話搶過來,對他說你竟然敢報警(台 語),過沒多久就上來3個人圍在曾永昌床邊,一個站在門 口防止他出去。我有看到陳俊緯及另1人有動手拉曾永昌, 曾永昌有左右掙扎說不要。後來曾永昌就突然大叫一聲,便 穿著四角褲、黑色短袖上衣就朝右邊樓梯往下跑,曾永昌跑 走時,其他3人就伸手要抓住曾永昌,我當時有看到曾永昌 跑到盡頭,其他3人也有追上,我聽到撞到東西的聲,就跟 著下樓,簡谷嵐則在我後方下去,我下樓後看到曾永昌坐倒 在大門旁,手放在鞋櫃上,頭靠著牆壁,很急促地大口喘氣 ,我看到那3人要把他拉起來,問曾永昌為什麼要走,曾永 昌很明顯不願意被他們拉起來,我過去安撫曾永昌,我還有 要求簡谷嵐要掌控他帶來的人,不該動手打人。我當時看到 曾永昌很不舒服時,沒有陪同曾永昌去看醫生是因為簡谷嵐 不讓曾永昌出去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415至4 20頁)。⑵原審證稱:我認識曾永昌,大約認識半年,認識 張家興大約3、4月,我不認識李詩勝、陳右晏、陳俊緯、蘇 耀全,簡谷嵐是我之前的獄友,曾永昌於111年6月5日11時 許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我去幫忙,表示他有一批高價原木已 經找到買家,也已經賣出去,隔天會有一筆錢匯進來。因為 曾永昌在外面據說跟人家有金錢糾紛,怕到時候因為木頭賣 那麼大批有人會聽到風聲找他麻煩。當時簡谷嵐到本案永安 路址2樓不到1分鐘,就敲東西、敲桌子、櫥櫃,很大聲。關 於簡谷嵐是否有對曾永昌說「今天無論如何我都會把你帶走 」此話,這句話類似「今天如果沒有處理好,我們是不可能 走」(閩南語)的話,但我也不確定簡谷嵐到底講哪一句。 當時在本案永安路址2樓簡谷嵐有接電話,電話內容為「到 底到哪裡了」(閩南語),隨後曾永昌好像有(拿手機)這 個動作,然後被簡谷嵐看到,簡谷嵐就說「我幫你處理這件 事,你報警,你欠人錢反而報警」(閩南語)。曾永昌案發 當天會有一筆錢進來這件事我沒有透漏,我不知道是誰透漏 給簡谷嵐,我只知道那個人外號叫「阿龍」(閩南語)即「 志龍」,陳俊緯好像認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02至303頁、 第305頁、第310頁、第315頁)。佐以被告陳俊緯當庭確認 證人鄭景文所稱之「阿龍」即為其所稱之「志龍」(見原審 卷㈡第315頁)。以及證人鄭景文前揭證述,被告簡谷嵐有對 被害人大小聲,稱「你對您爸莊孝為」、反覆強調「你知道 我為何會選擇今天來嗎」、用黑色球棒狀物(實為球棒狀外 觀之雨傘)敲打桌子等情,亦為被告簡谷嵐所坦認(見111 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430頁),且證人鄭景文與被告簡谷 嵐相互熟識,當無刻意誣陷之理,且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 信性等情,俱足認證人鄭景文此部分之證述應堪信為真。  2.證人張家興於偵訊證稱:我於111年6月6日在本案永安路址 ,簡谷嵐有來找曾永昌時,是鄭景文開的門,簡谷嵐就自己 走到2樓,二人吵架吵的很大聲,鄭景文才上去看,我則是 在1樓,是聽到有衝突上樓,就是簡谷嵐跟曾永昌吵的很凶 ,簡谷嵐問曾永昌說前天去押人的事,…我也有聽到曾永昌 回簡谷嵐為什麼要跟他走。鄭景文問簡谷嵐今天為何會來, 簡谷嵐說前幾天曾永昌有押人、還打人,那個人就打電話跟 簡谷嵐說他莫名其妙被押去打,質問曾永昌為什麼要押他, 那天剛好曾永昌要賣木頭給人家要收尾款,所以簡谷嵐才挑 那天來。簡谷嵐與曾永昌吵到後來,簡谷嵐電話有響,因為 2樓好像訊號不好,簡谷嵐就跑下樓去,曾永昌就拿起手機 要打電話,但好像錢不夠打不通,剛好簡谷嵐上來,就看著 曾永昌問說你要打電話給誰,問他是不是要報警,簡谷嵐就 很生氣,打電話叫一部黑色車來,我在樓上有看到底下的監 視器,車上下來3、4個年輕人,簡谷嵐就下樓帶他們上樓, 並繼續質疑曾永昌是不是打電話報警,還有講今天叫誰出來 講都一樣。當時這3、4個人就把曾永昌圍在床尾,我跟鄭景 文坐靠另一邊,包含簡谷嵐4個人就把曾永昌圍起來,簡谷 嵐要叫曾永昌下去,曾永昌不理他們,其中最左邊那位(陳 俊緯)就揮曾永昌一拳,曾永昌有倒在床上,揮下去後其他 人也有動作要把曾永昌拉起來,他們一起倒在床上,又馬上 爬起來,後來4、5個人拉扯在一起,在地上滾來滾去,並且 有往門口方向滾過去,我有聽到樓梯下去的聲音,當時我被 擋住,看不到他們發生何事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 卷第502至505頁)。  3.證人李詩勝於偵訊證稱:於111年6月6日早上時,我、鄭景 文、鄭景文的朋友在本案永安路址1樓聊天,後來大約10時 、11時許,有人敲門,鄭景文就請我去問曾永昌要不要開門 ,曾永昌當時在睡覺休息,我問曾永昌時簡谷嵐就1人上樓 ,上來時就跟曾永昌在爭吵,因為有一個叫「獨眼」的人欠 曾永昌8萬元,簡谷嵐跟「獨眼」有認識,曾永昌有一個叫 「志龍」的年輕人,曾永昌跟「志龍」說如果他可以討的到 錢,可以分他3萬元,「志龍」就自做主張去押「獨眼」, 簡谷嵐要幫「獨眼」出氣。簡谷嵐質疑曾永昌他是不是叫人 來,曾永昌強調不是他的意思,爭吵過程簡谷嵐接到一通電 話,簡谷嵐就跟對方說「你們到了喔,你們在樓下了喔」等 話,就下樓幫他們開門,後面他就帶了3個人上來,一上來 後那3個人就圍上去把曾永昌壓著,曾永昌就嚇到想掙脫, 便朝1樓要往門外衝,他們就跟著追上來,到樓下時,曾永 昌要開門出去就被其中1人抓回來等語(見111年度相字第93 6號卷第171至173頁)。  4.被告陳俊緯於警詢時供稱:我事前有與簡谷嵐聯繫,因為我 與曾永昌不熟,但知道簡谷嵐常去找曾永昌,我想如果簡谷 嵐在曾永昌家裡時,我就可以請簡谷嵐幫我開門。我是到曾 永昌住處時才打給簡谷嵐請他幫我開門,因為簡谷嵐跟我比 較好,知道我朋友「志龍」有請我出面協調債務,所以才幫 我開門,開門後我就上去本案永安路址2樓,我是要跟曾永 昌說有關我朋友「志龍」的債務事宜,簡谷嵐也知道我此行 之目的。而在曾永昌家中時,簡谷嵐也有幫我一起與曾永昌 協調其與「志龍」之債務問題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 號卷第65頁、第76頁)。  5.被告陳右晏於⑴警詢時供稱:我們到曾永昌家後就直接上2樓 ,當時簡谷嵐在跟曾永昌聊債務上的問題,我有聽到簡谷嵐 、陳俊緯還有曾永昌在講「志龍」的債務問題,因為「志龍 」有欠曾永昌錢,所以簡谷嵐跟陳俊緯叫曾永昌能不能晚一 點再跟「志龍」拿錢。我們抵達時,曾永昌就已經拿手機在 報警了,曾永昌要打電話報警就往樓下跑,我、陳俊緯、蘇 耀全及簡谷嵐就追上,跟曾永昌說講清楚就好幹嘛要跑。簡 谷嵐就繼續在本案永安路址1樓跟曾永昌討論債務問題等語 (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103頁、第109頁);⑵偵訊 時供稱:簡谷嵐開門讓我、陳俊緯、蘇耀全進入後,我們就 先上2樓的房間,裡面有簡谷嵐、曾永昌及另外2個我不認識 的人。當時曾永昌他們在談論債務的事情,曾永昌就說要報 警,簡谷嵐就與曾永昌在爭執報警的事情,我是站在最靠近 門口的地方,其他人就站在比較裡面的地方跟曾永昌講,因 為曾永昌要報警,所以有拉扯,之後曾永昌就往1樓跑,感 覺要去報警,我最靠近門口,我不確定誰喊叫我把他攔住, 但我在2樓沒有攔到,我才追到1樓,當時曾永昌已經把門打 開了,我就把他拉回來,剛好蘇耀全、陳俊緯、簡谷嵐都到 了,我就叫曾永昌不要跑,叫他去客廳那邊坐,曾永昌當時 很喘,已經有點腳軟坐在地上,我跟陳俊緯就把他拉起來到 客廳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454頁、第456頁、 第458頁);⑶原審證稱:他們在1樓一開始是在講事情,後 來曾永昌有報警的動作,陳俊緯去搶曾永昌的手機。之後在 1樓等到曾永昌狀況緩和後,陳俊緯、簡谷嵐又繼續跟曾永 昌聊他們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3頁、第155頁)。  6.被告蘇耀全於警詢供稱:陳俊緯在本案永安路址2樓和曾永 昌談論他朋友因為金錢糾紛遭曾永昌押走,大家談話的語氣 有比較大聲,談話間陳俊緯有伸手拉扯曾永昌,曾永昌就往 1樓跑,我、陳俊緯、陳右晏就追曾永昌,陳右晏和我就在 門口把曾永昌拉回住家內,接著陳右晏便把鐵門關上,目的 是要阻止曾永昌逃離現場,幫忙把曾永昌擋下來等語(見11 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136至138頁)。  7.被告簡谷嵐於:⑴警詢供稱:我知道陳俊緯他們來找曾永昌 也是因為債務糾紛,大致上是「志龍」欠曾永昌錢,談及能 否延後還款,曾永昌以為我、陳俊緯、陳右晏、蘇耀全是要 向他討債,所以才拔腿就跑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 卷第39至40頁);⑵偵訊供稱:我沒有跟陳俊緯說好要一起 去本案永安路址。「志龍」告訴我曾永昌於111年6月6日會 將他的木雕藝品賣掉而獲有收入,我才去了解,這次債務之 前已經協調過2、3次,我跟曾永昌在本案永安路址2樓談論 債務時有說「你對您爸莊孝為」,還用黑色球棒敲打桌子。 陳俊緯有打電話給我時有說我在曾永昌這裡,應該是「志龍 」告訴陳俊緯,他們也是為了債務過來,我幫他們開門後4 人一起上本案永安路址2樓,曾永昌誤會我跟陳俊緯他們是 要一起討債,要打電話給派出所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3 19號卷第428至430頁);⑶原審①準備程序供稱:我攜帶球棒 狀黑色之物(雨傘),因為我知道曾永昌家裡有人,他交往 很複雜,帶著是要防身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2頁);②原審 證稱:曾永昌家常常有很多人,我擔心一個人去會出什麼事 ,有帶著球棒狀黑色物品(雨傘)。當天陳俊緯打電話給我 ,我說在本案永安路址,他就說他也要找曾永昌,我就說好 你過來。曾永昌從2樓往1樓跑時,我隨後跟在他們後面下去 。在1樓等曾永昌比較平順一點後,就繼續講債務的事情, 陳俊緯就說他看曾永昌講話口氣不好、越來越大聲就打曾永 昌一巴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7至128頁、第131頁)。  8.綜上,依上述證人之證述及被告4人之供述,可知被告簡谷 嵐前往本案永安路址,是「志龍」告知被害人拍賣木雕藝品 於111年6月6日會有收入,並受「獨眼」所託前往處理債務 ,而被告陳俊緯係受「志龍」所託,要與被害人處理「志龍 」延緩債務問題,且被告簡谷嵐亦知道被告陳俊緯找被害人 ,目的是處理「志龍」債務問題,故當被告陳俊緯打電話詢 問被告簡谷嵐所在時,被告簡谷嵐才立即告知被害人之本案 永安路址,且於被告陳俊緯等3人抵達本案永安路址後,被 告簡谷嵐毋需經被害人同意,逕自開門,並引導被告陳俊緯 等3人一同至本案永安路址2樓處,與被害人談判債務問題。 據此,足認被告等4人就至本案永安路址與被害人談判之目 的一致,彼此均知悉被告簡谷嵐出面找被害人,此從被告簡 谷嵐於被告陳俊緯撥打電話時,即告知其在被害人本案永安 路址住處,而被告陳俊緯等3人隨即到場,由被告簡谷嵐接 到電話說:「你們到了喔,你們在樓下了喔」,立即下樓開 門,被告4人一同上樓與被害人談判,互相爭執,被告陳俊 緯還打了被害人頭部,且被告簡谷嵐除與被害人談論「獨眼 」之債務外,亦有協助被告陳俊緯與被害人談論與「志龍」 之債務事宜,以及被告簡谷嵐獨自至本案永安路址時,自承 被害人有其他人,而攜帶球棒狀黑色物品(雨傘)入內,被 告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抵達後即於111年6月6日11時37 分許將該球棒狀黑色物品(雨傘)放回車上,此有原審勘驗 擷圖2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75至176頁)等情,俱可確 知被告等4人就由被告簡谷嵐出面先找被害人談判債務等節 ,早已知悉。  9.再者,案發日係被告簡谷嵐第3或4或5次與被害人商討債務 事宜(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428頁;原審卷㈡第136 頁),且知悉被害人賣出木雕藝品,因而獲有收入,被害人 更係於被告簡谷嵐將被告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帶至本案 永安路址2樓時,因欲報警而在離開之過程中,遭被告陳右 晏、陳俊緯、蘇耀全攔阻,被告簡谷嵐就此明顯妨害自由之 不法過程,不僅緊跟在後查看,且被告簡谷嵐於本案永安路 址2樓復有多次向被害人表示其不可離開、為何要報警之意 ,堪認被告簡谷嵐確有不讓被害人離開本案永安路址或報警 之意欲,而於被害人欲報警、離開本案永安路址時,由被告 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分擔攔住被害人之行為,被告簡谷 嵐更有在此後繼續與被害人洽談債務問題,益徵被告簡谷嵐 自始與被告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間,就剝奪被害人行動 自由部分,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此從被告簡谷嵐 前來之際,即有攜帶上述球棒狀物品,自始即有以不法手段 逼迫被害人之意,而在被告陳俊緯帶同被告陳右晏、蘇耀全 前來,更認為可挾眾人之勢達此目的,才會有如前述放心地 將球棒狀物品放回車上,且對於被告陳俊緯等3人明顯不法 妨害自由犯行,毫不掩飾、避諱,逕利用此等不法狀態,以 達其談判債務目的,俱可以確知。 10.被告簡谷嵐及其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簡谷嵐 所稱未於事前即與被告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謀議剝奪被 害人行動自由一事,與上開積極事證不符,並不足採。又即 使上開肢體衝突之整體過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簡谷嵐有直 接指示被告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攔住被害人,而不許其 離去,惟被告陳俊緯與被害人不熟識,亦不認識鄭景文、李 詩勝、張家興(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435頁),案 發當天又係被告簡谷嵐開門並引領被告陳右晏、陳俊緯、蘇 耀全逕上2樓,且其與被告陳俊緯間本即利害與共、立場一 致,其在本案永安路址2樓即有與被害人爭執報警一事,而 在本案永安路址1樓見及被告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將被 害人拉回門內時,因被害人於此情境下,當可見彼此實力已 有懸殊,僅得屈從而不敢貿然積極反抗,繼由渠等共同將被 害人看管在本案永安路址1樓,藉此防止脫逃,而共同剝奪 被害人行動自由。是以,被告簡谷嵐為免被害人報警,且於 被害人遭看管在本案永安路址1樓客廳時,亦有繼續與被害 人商談債務事宜,則被告簡谷嵐與其餘被告陳右晏、陳俊緯 、蘇耀全間就前揭犯行應均有犯意聯絡甚明。被告簡谷嵐以 前詞否認共犯之情,顯與上開事證及常情不合,自非足採。   ㈤被告陳俊緯有於本案永安路址2樓以左手毆打被害人右側頭部 1下,且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陳俊緯以左手毆打被害人右側 頭部1下、以右手掌摑被害人左側臉部1下之傷害行為有因果 關係:  1.被害人死亡後,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後,其研判死亡原 因:甲、毒品中毒及腦損傷。乙、甲基安非他命過量、顱內 出血、腦髓創傷性軸突損傷。丙、頭臉部外傷。丁、施用毒 品及與人糾紛拉扯遭毆打等節。如上所述,被害人經送至衛 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時為心跳、呼吸停止,經診斷受有未明示 原因導致之心跳休止、非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創傷性 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並於111 年6月7日9時10分許死亡。屍體經檢驗腹部有陳舊性開刀痕 之特徵,體形中等、營養狀況中等,高度僵直、背部、中度 、固定屍斑,瞳孔對稱性放大,口鼻部、頸部、胸部、腹部 、背、腰、臀、四肢部、口腔部均無故,頭面部有右眼眶部 外角緣擦傷,直徑0.3公分,男性生殖器官特徵,外觀正常 。復於111年6月13日9時30分許進行解剖鑑定,外傷及病理 證據:1、右側顴部瘀傷。2、左側枕頂部頭皮之皮下組織出 血。左側大腦、左側顳葉及小腦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底及 腦幹前蜘蛛網膜下腔出血。3、左側胸部上方皮膚瘀傷,右 側胸壁局部出血,左側胸壁下方出血。4、右上臂瘀傷,右 手肘瘀傷。5、右小腿上方瘀傷。6、左足背瘀傷。解剖觀察 結果:1、頭部:(1)頭臉部:右側顴部瘀傷,大小4乘2公分 。兩眼結膜呈粉紅色狀,瞳孔呈模糊放大狀。(2)口部:上 排活動式假牙,下排多顆假牙。(3)耳、鼻部:耳朵及耳廓 正常,鼻部外觀無異樣。(4)切開頭部皮膚:左側枕頂部頭 皮之皮下組織出血,大小8乘5公分。(5)鋸開頭骨:顱骨及 顱底無骨折。(6)無硬腦膜上腔或下腔出血,左側大腦、左 側顳葉及小腦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部呈高度充血、腫脹、 柔軟狀,顱底及腦幹前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重約1489公 克。腦血管無明顯的動脈粥狀硬化,血管無明顯的阻塞。2 、頸部:頸部皮下組織、肌肉組織無可見之外傷出血。甲狀 腺無明顯病變。口咽充血,會厭軟骨周圍無異物,頸部之舌 骨、甲狀軟骨及氣管軟骨無骨折,氣管內無發現異物,氣管 壁呈充血狀。頸椎無骨折。3、胸部:左側胸部上方皮膚瘀 傷,大小2乘1.5公分。右側胸壁出血,大小2.1乘1公分。左 側胸壁下方出血,大小7乘7公分。肋骨及胸骨無外傷性骨折 。縱膈腔前軟組織有急救的出血。橫膈膜無明顯異樣。食道 內呈褐黃色黏稠物,內膜無明顯異樣。主動脈無明顯粥狀硬 化。胸椎無骨折。(1)心臟:重約326公克。心臟無明顯腫大 病變。冠狀動脈無明顯粥狀硬化,血管無明顯的阻塞。(2) 心包膜腔:內無出血。(3)左、右肺肋膜囊腔:內有許多漏出 液。(4)右肺重約845公克,左肺重約778公克,兩肺有碳末 沉積,呈鬱血狀,支氣管內有許多黏液。(5)胸腺:退化。4 、腹部:(1)腹部皮膚:上腹部縱向手術疤痕,皮層無出血 。(2)腹腔:內無出血,有沾黏現象。(3)胃部:胃內有許多 呈深褐黃色未完全消化的食物,量約150毫升,胃內膜無明 顯異樣。(4)肝臟:重約1312公克,呈鬱血狀,無外傷,眼 觀無明顯病變。(5)膽囊:內有呈黃色堅硬結石。(6)腎臟: 右腎重約124公克,左腎重約157公克,無外傷出血,無其他 外觀可觀察的病變。(7)胰臟:重約134公克,無出血。(8) 脾臟:重約100公克,無外觀可觀察的病變。(9)左、右副腎 :無出血,無異狀。(10)腸繫膜及腸道:腸繫膜無異樣、無 外傷,腸道呈褐色、脹氣狀。(11)膀胱:內膜無明顯異樣。 (12)其他:後腹腔無內出血,腰椎無骨折。5、四肢及軀幹 :(1)右上臂瘀傷,大小4乘1.6公分、3乘1.5公分。右手肘 瘀傷,大小2.1乘1.6公分。(2)右小腿上方瘀傷,大小2.3乘 1.8公分。(3)左足背瘀傷,大小3乘2公分。(4)背部外表無 明顯異常發現。(一)解剖結果:1、右側顴部瘀傷。2、左 側枕頂部頭皮之皮下組織出血。左側大腦、左側顳葉及小腦 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底及腦幹前蜘蛛網膜下腔出血。3、 左側胸部上方皮膚瘀傷。右側胸壁及左側胸壁下方出血。4 、胸腹腔內無出血,腹腔有沾黏現象。5、胃內有許多呈深 褐黃色未完全消化的食物。6、膽囊內有呈黃色堅硬結石。7 、右上臂瘀傷,右手肘瘀傷。8、右小腿上方瘀傷。9、左足 背瘀傷。(二)顯微鏡觀察結果: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製作 之組織切片並進行顯微觀察結果如下:1、心臟:心肌細胞 無明顯異樣,冠狀動脈無明顯阻塞。2、肺臟:局部肺水腫 ,多處嗜中性白血球、淋巴球及漿細胞發炎細胞浸潤,肺泡 損傷及出血,小支氣管內黏液。3、腦部:蜘蛛網膜下腔出 血。澱粉樣體分布。腦髓經β-APP免疫組織化學染色,β-APP 堆積呈陽性反應,有嚴重創傷性軸突損傷。4、肝臟:肝竇 鬱血,中度慢性肝炎。5、腎臟:多處腎絲球硬化。6、胰臟 :死後細胞自溶變化。7、甲狀腺:無明顯病理變化。8、脾 臟:鬱血。(三)毒物化學檢驗: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 毒字第1116103913號鑑定書檢驗結果:1、送驗血液檢出Amp hetaminc0.069μg/mL、Methamphetamine0.471μg/mL、Morph ine0.107μg/mL、Mirtazapine0.015μg/mL、Acetaminophen 、Diphenhydraminc,未檢出酒精成分。2、送驗胃內容物檢 出Amphetamine0.298μg/mL、Methamphetamine2.182μg/mL、 Codeine<0.010μg/mL、Morphine0.699μg/mL、Mirtazapine0 .198μg/mL、Acetaminophen、Diphenhydraminc。3、送驗血 液、胃內容物均未檢出鎮靜安眠藥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 (四)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微生物檢驗結果:左肺拭子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病毒real-time PCR檢驗結果呈陰性反應 。氣管拭子、右肺拭子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病毒real-time PCR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依解剖、組織病理切片觀察、毒 化物檢驗及相驗卷綜合研判:1、右側顴部瘀傷。左側枕頂 部頭皮之皮下組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底出血,腦 髓經β-APP免疫組織化學染色,β-APP堆積呈陽性反應,有嚴 重創傷性軸突損傷,死者頭臉部外傷有造成嚴重腦損傷,為 造成死者死亡的原因之一。2、頸部皮下軟組織無明顯出血 。3、左側胸部上方皮膚瘀傷,右側胸壁及左側胸壁下方出 血,胸腹部各內臟器官無外傷出血,體腔內無出血。4、右 上臂瘀傷,右手肘瘀傷。右小腿上方瘀傷。左足背瘀傷。5 、死者肺臟局部肺水腫,多處嗜中性白血球、淋巴球及漿細 胞發炎細胞浸潤,肺泡損傷及出血,小支氣管內黏液,造成 的原因部分是因死者有感染、部分是因腦外傷住院的併發症 。6、膽囊內有黃色結石。肝臟有中度慢性肝炎。7、死者血 液內有檢出中樞神經興奮劑Methamphetamine0.471μg/mL及 鴉片類止痛藥Morphine0.107μg/mL,有因甲基安非他命過量 及與嗎啡毒品間的共同作用,而造成死者毒品中毒。研判死 亡原因:甲、毒品中毒及腦損傷。乙、甲基安非他命過量、 顱內出血、腦髓創傷性軸突損傷。丙、頭臉部外傷。丁、施 用毒品及與人糾紛拉扯遭毆打之事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 院111年6月7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111年度相字第936號卷第 25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病歷資料1份(見111年度相字 第936號卷第187至19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 書1份及相驗照片9張(見111年度相字第936號卷第203至213 頁、第219至22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8月10日法醫 理字第11100042210號函暨函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醫 鑑字第111110137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111年度 相字第936號卷第227至23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1份(見111年度相字第936號卷第247頁)、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112年3月2日桃醫醫行字第1121902577號函 暨函附之門診處方資料、急診護理評估紀錄表、治療護理紀 錄表、病患檢驗總表各1份(見原審卷㈠第265至288頁)、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1月9日法醫理字第11200225980號函 暨函附之解剖照片光碟1片暨原審影印之解剖照片1份(見原 審卷㈢第5至110頁)在卷可憑。是上開部分之事實,均應堪 認定。  2.被告陳俊緯有於本案永安路址2樓以左手毆打被害人右側頭 部1下:  ⑴證人鄭景文於①偵訊時證稱:陳俊緯(即刑案現場照片編號4 圈起之人、身高最矮那位),在本案永安路址2樓時有出手 打曾永昌的臉,是直接用拳頭往曾永昌的臉打下去,我覺得 蠻用力的,曾永昌還有向後仰,當時他倒在床上我有把他拉 起來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416至418頁);② 原審證稱:當時我必須保護曾永昌,我以為這3人是簡谷嵐 的人,所以跟簡谷嵐講「有什麼事,如果是錢的事就針對錢 講,不要動手動腳」(閩南語),在2樓房間我跟曾永昌坐 在床緣,曾永昌坐我左邊,陳俊緯站在床頭邊,陳俊緯是用 他的左手打曾永昌的臉部正面,曾永昌有稍微順著倒下又坐 起來,我安撫曾永昌時,他突然間站起來往1樓衝等語(見 原審卷㈡第306至307頁、第316頁)。  ⑵證人張家興於偵訊證稱:在本案永安路址2樓時,其中站在最 左邊(應指陳俊緯)有揮曾永昌一拳,曾永昌有倒在床上, 其他人把曾永昌拉起來,又一起倒在床上,爬起來後,4、5 個人拉扯在一起,在地上滾來滾去,並且有往門口方向滾過 去,我當時被擋住,有聽到下樓梯的聲音等語(見111年度 偵字第24319號卷第503頁)。  ⑶綜上,依證人鄭景文、張家興前揭證述,就被告陳俊緯先在 本案永安路址2樓以左手毆打被害人右側頭部1下,被害人有 因此向後倒在床上等情一致,被告陳俊緯於原審自承:在本 案永安路址2樓我有與曾永昌發生肢體接觸等語(見原審卷㈢ 第141頁、第147頁);及被告蘇耀全於警詢供稱:在本案永 安路址2樓與曾永昌談話時,陳俊緯有伸手拉扯曾永昌等語 (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135頁),是被告陳俊緯在 本案永安路址2樓有以左手毆打被害人右側頭部1下,應可認 定,且依上開證人所見聞,被害人因此後仰倒在床上,足見 被告陳俊緯毆打力道之猛。 3.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陳俊緯以左手毆打被害人右側頭部1下 、以右手掌摑被害人左側臉部1下之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  ⑴證人李詩勝於:①偵訊證稱:曾永昌在本案永安路址1樓時好 像氣喘、很累,簡谷嵐就叫其他人讓曾永昌休息一下,又叫 曾永昌去椅子那邊坐著休息,後來又再談那件事情,接著其 中1人(應指陳俊緯)突然出手,往曾永昌的脖子打一拳, 曾永昌有唉一聲,曾永昌好像很不舒服,說他頭頂痛,叫我 幫他拿一瓶涼涼的藥擦,簡谷嵐他們就說不要再打他,曾永 昌開始上氣不接下氣,簡谷嵐就叫我拿毛巾去給曾永昌擦, 看會不會舒服一點,當時曾永昌臉色開始不對,他們就說要 叫救護車等語(見111年度相字第936號卷第172頁、第174至 175頁);②原審證稱:曾永昌在本案永安路址1樓沙發休息 ,突然就有個人(應指陳俊緯)從正前方往曾永昌頭部耳朵 、脖子打下去,曾永昌就開始整個人臉色發白,不對勁,接 著曾永昌就開始抽搐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42至444頁、第449 頁)。  ⑵案外人即被害人友人林萬忠於警詢證稱:案發當天我回到本 案永安路址時,看到曾永昌全身赤裸只穿一件內褲坐在1樓 椅子上,且臉部黑掉,當時他還有意識、心跳,但已經無法 言語等語(見111年度相字第936號卷第92頁)。  ⑶被告陳右晏於:①警詢供稱:曾永昌跑至1樓後就開始有點喘 不過氣,簡谷嵐就繼續跟曾永昌討論債務問題,曾永昌就開 始抽有添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過程中曾永昌一直有 喘氣難受的狀態,且在簡谷嵐與曾永昌討論過程,陳俊緯有 打曾永昌一巴掌,打完之後曾永昌又繼續抽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香菸,接著他就開始有尿失禁、大喘氣感覺不太對勁等語 (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103頁);②偵訊時證稱:曾 永昌、簡谷嵐在客廳講債務的事,曾永昌的朋友拿菸給曾永 昌抽,曾永昌邊跟簡谷嵐講債務的事,講話越來越大聲,又 一直繼續抽煙,陳俊緯就過去打他一巴掌,叫他不要抽,曾 永昌仍繼續抽,突然很不舒服的樣子開始大喘氣,開始癱軟 在地上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455頁);③原審 供稱:曾永昌在本案永安路址1樓被攔下後就坐在地上很喘 ,一直站不起來,感覺狀況不是很好,曾永昌慢慢緩和後, 他們又在1樓客廳沙發區開始事情,曾永昌就抽海洛因香菸 ,這時陳俊緯打曾永昌一巴掌,沒多久後,曾永昌就倒下來 ,全身癱軟在地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5至157頁、第159頁 、第161頁)。  ⑷被告簡谷嵐於:①警詢供稱:在本案永安路址1樓協商時,曾 永昌有請他朋友幫他拿菸,他連續抽了兩支添加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的香菸,過程中有對談,也有問他身體上的問題,陳 俊緯跟曾永昌對談,有打曾永昌一巴掌,打完沒多久曾永昌 就倒在地上,曾永昌沒有反應,後吐了一個大氣,一直流口 水,我覺得不對勁,就把他扶到椅子上幫他按壓胸口及抓他 的肩膀還有拿水潑臉,後來曾永昌還是沒有氣息但有心跳等 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25頁);②偵訊證稱:我 記得陳俊緯有打曾永昌一巴掌,曾永昌很不舒服就躺在地上 側躺,我聽到一聲吐大氣的聲音,我趕快把他拉起來拉到椅 子上坐,然後再幫他按壓胸部,因為他胸部不舒服,後來我 發現不對把他放平,然後再繼續幫他做,我有聞到現場的菸 有海洛因臭味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429頁) ;③於原審證稱:陳俊緯打曾永昌一巴掌後,曾永昌就直接 側臥倒地,當時他身體狀況沒有明顯不同,是過一下子我覺 得怪怪的,過了1、2分鐘曾永昌沒有回答我,我去搖曾永昌 ,看他好像尿失禁,就把他扶起來在沙發上坐著,拿濕毛巾 和水看會不會比較舒服,但是曾永昌都沒反應,我覺得曾永 昌好像嘴唇開始發黑,就跟陳俊緯他們讓曾永昌躺平,開始 幫他做人工呼吸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1至132頁、第134頁) 。  ⑸被告陳俊緯於:①警詢時供稱:在本案永安路址1樓門口時曾 永昌就開始出現很喘的症狀,他開始施用摻有海洛因的香菸 ,之後我就徒手毆打曾永昌一巴掌叫他不要抽,他接著抽第 二根菸時,倒地且嘴巴有流口水,感覺有點像休克反應,後 來簡谷嵐就先按壓曾永昌人中及潑水看他有沒有反應等語( 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65至66頁);②偵訊供稱:我 們把曾永昌拉回來後我們就要跟他好好講,之後他就在那邊 抽海洛因菸,我就打他一巴掌,叫他不要抽菸,沒多久他就 開始意識不清楚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437頁 );③原審自承:曾永昌坐在1樓客廳地板,他一開始抽海洛 因(菸),是我打了曾永昌後,他抽一抽就呼吸喘不過來、 臉就開始變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41頁、第147頁)。  ⑹綜上,上開證人李詩勝之證述及被告簡谷嵐、陳右晏、陳俊 緯之供述,均一致供稱被害人在本案永安路址1樓抽海洛因 香菸時,原無喘氣或不舒服之情形,係於被告陳俊緯以右手 掌摑被害人左側臉部1下後,始突然意識不清而倒地不醒, 且被害人遭掌摑之位置為頭臉部左側,亦與其腦出血之位置 相符,益見被告陳俊緯下手掌摑力道之猛。輔以鑑定證人許 倬憲於原審證稱: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後在臨床上有何症狀要 看出血位置及嚴重度,神經學症狀如果嚴重最快會失去意識 倒地,呼叫沒反應,顱內出血就會出現頭痛症狀,也有可能 會有臉色發紫、喘不過氣之症狀,因人而異,腦幹是生命中 樞會影響到呼吸心跳,所以會產生很多症狀。受外力撞擊後 到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會經過多少時間不一定,血管裂傷的大 小不一樣,若裂傷大的話短時間可能就會失去意識,因為它 是動脈血管,出血位置又是腦幹生命中樞,那是很重要器官 位置。是否可以判斷是經過多少時間,要看死者的一些症狀 ,所以事證調查非常重要,本案以被害人受傷的程度可能在 短時間就會失去意識,有時候一出血馬上失去意識倒地都有 可能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96至298頁)。顯與本案被害人上 開接續遭被告陳俊緯猛力毆打頭部、猛力掌摑後,有喘不過 氣、在極短時間內即失去意識之情形相符,則被害人死亡之 結果即應與被告陳俊緯之故意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  4.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 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 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而所謂能 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 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 則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 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 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 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 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 ,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 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 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 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 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 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 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 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 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 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 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 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 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 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 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又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 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 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又倘有前、後數個可能導致產生犯罪結果之條件時, 評價前、後條件之因果關係,學說上有所謂因果關係中斷、 超越的因果關係及累積因果關係等不同主張。所謂累積因果 關係,係指個別條件之存在雖均不足以獨自造成結果之發生 ,惟當所有條件共同結合發生作用時,即足導致結果之發生 。換言之,乃結果之發生是累積個別條件所成(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5345號、第3578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 ⑴被告陳俊緯與被害人並無任何深仇大恨,僅係為友人「志龍 」與被害人協商債務,可見上開毆打頭部、掌摑,而為本案 犯行時,主觀上係基於傷害犯意而為,此從於被害人昏迷倒 地後,其亦有為被害人急救之舉措,其主觀上應無致被害人 於死之故意。惟依其上述加害被害人之過程中,被害人遭頭 部猛力毆打後,倒在床上,又於追逐過程中已有大口喘氣、 呼吸不順之情形,且又正在施用毒品海洛因香菸,在此情境 下,客觀上應可預見倘以徒手毆打被害人頭部等維持生命之 重要部位,可能造成被害人腦部因外力受有異常扭轉,因此 造成腦部血管裂傷或分離而受有大量出血之傷害而死亡,惟 主觀上均疏未注意及此,先以左手毆打被害人右側頭部1下 ,致被害人受有右側顴部瘀傷,再以右手掌摑被害人左側臉 部1下,終致被害人受有左側枕頂部頭皮之皮下組織出血、 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底出血等傷害而死亡,堪認被告陳俊 緯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 應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⑵被告陳俊緯辯護人雖以前詞主張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陳俊緯 之行為無因果關係。然鑑定證人許倬憲於原審證稱:吸食毒 品過量或中毒以及達到一般人致死劑量是有可能會導致死亡 ,但本案如果只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嗎啡是否會足以造 成被害人死亡無法判斷,因為致死濃度一般都是範圍,不是 特定的值。本案我是採取被害人腦幹部分來進行免疫組織化 學染色,染完色再從顯微鏡或電子儀器設備觀察神經軸突具 有損傷,就是腦部神經具有受損,造成腦髓創傷性軸突損傷 可能的原因大部分都是創傷性,也就是外力造成的軸突損傷 。本案被害人顱內出血的情形,依實體上出血位置我會判斷 是因左後枕頂部所造成的傷害。目前文獻上沒有吸食安非他 命毒品會造成血管壁變薄、發炎,導致增加顱內出血之風險 。甲基安非他命主要症狀是頭暈、頭痛、躁動、顫抖、會產 生高血壓,甚至會心律不整,濫用甲基安非他命造成心肌梗 塞及主動脈剝離的案例。考量死者本身身體狀況,及看傷害 力量夠不夠,跌倒或被毆打都有可能造成顱內出血,應該要 看出血情況,比如說跌倒頭部撞到造成的外傷性顱內出血大 部分是硬腦膜下出血。當初請我們做鑑定有相驗卷調查之證 據,我記得沒錯被害人疑似左側頸部被毆打,姑且不論調查 事證,實體上我看到左側後枕頂部有瘀傷。如果按照專業書 籍探討傷害的話,若一個人的頸部或是頭部被外力造成傷害 ,造成頭頸部有過度傾斜或是頭部異常扭轉,可能會造成有 過度伸張、過度彎曲,會造成頸部與頭部主要之血管即椎動 脈進入大腦一旦有外力,可能會造成血管裂傷或分離,導致 椎體基底動脈可能有受損,造成顱內大量出血,所以出血位 置跟死者一樣在顱底,而且是屬於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他所 受到的傷害機制應該是這些。一般我們寫的死因是由下而上 ,從下開始往上研判,以本案來講有施用毒品,調查事證有 與人拉扯、遭受毆打,從實體證據看到頭臉部外傷也詳實紀 載在上,血液有驗到甲基安非他命過量,顱內也有出血,經 過解剖及顯微鏡後觀察有發現到腦髓有創傷性軸突損傷,我 們判斷他有毒品中毒及腦損傷的情況。我有注意到被害人有 無中風跡象這個問題,從整個大體解剖來看,被害人的主動 脈並沒有硬化,頸部血管、腦血管也沒看到硬化,冠狀動脈 也沒有粥狀硬化,換句話說被害人的血管並沒有很明顯病變 ,再加上製作鑑定報告也沒有看到他有疾病史,所以似乎是 沒有這方面證據。被害人確診陽性跟死因沒有關係,因為顱 內出血位置是在腦幹,腦幹是生命中樞,一旦受傷的話發生 死亡結果是比較高。而急救造成的傷一般都會在胸部、肋骨 骨折、胸壁出血,很少有頭部出血是急救造成,就我在解剖 實務上沒看過。被害人頭部的傷如果是跌倒造成的話會在後 枕部,一般往前跌倒會用手反應頂住,所以可能撞得不會這 麼嚴重,但是如果是後枕部跌倒造成的話,頭皮出血就會比 較嚴重,且若地面是水泥地、磁磚地的話撞擊就會非常嚴重 ,但是相對個案頭皮沒有想像中我們看到撞地板那麼嚴重。 關於本案只有頭部外傷而沒有毒品反應,是否可能會致死一 事,這是死因寫法與解釋的問題,有時候毒品中毒會寫在加 重死亡因子,我會寫在裡面是他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過量。如 果只有頭部外傷會致死,但是如果只有毒品沒有頭部外傷會 不會致死我無法解釋,這是因個案而異,這個個案已經有另 外一個因素介入了,所以要按本案的情況來做解釋。就檢驗 報告提到被害人頭部外傷並不明顯部分,所謂頭部外傷不明 顯是從外觀看不出來,我當時看了調查證據也看不到身上有 什麼外傷,解剖時除了顏面看得比較明顯,其他也不明顯, 但解剖打開頭皮看到後枕頂部有出血,方才有問到會不會是 跌倒造成的頭部外傷,如果是跌倒造成的頭部外傷大部分是 硬腦膜下出血,而且往後跌倒造成的話對側的前額部會有腦 挫傷,可是本案並不是這樣的出血型態。死者若跌倒的情形 為向前或向後,造成傷勢會有不同,當然會有差異,而且還 要看有沒有加速、減速的力量,我方才解釋本案死者看起來 不像有加速、減速這麼明顯的對沖傷及衝擊傷。醫學上所學 的外傷性腦出血大部分是硬腦膜上腔或硬腦膜下腔,在醫學 上臨床醫師接觸到的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大部分都是自發性的 ,比方說動脈有破裂、動靜脈積血、破裂造成的出血,這叫 做非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醫院為什麼會下這個診斷, 因為醫院為什麼沒有事證,有些醫生不知道蜘蛛網膜下腔出 血也有外傷性的,醫生所學的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大部分是因 為上述那幾種原因,所以醫生認為是非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 出血,醫生並不知道整個後續有調查事證、有無傷害,所以 為什麼法醫跟臨床醫學會不太一樣。法醫特別著重在死者有 無造成傷害,事證既然有當然要根據法醫學、專業書籍去推 斷是否為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此個案會認定是創傷性 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因為他還存在創傷性軸突損傷,再加上 調查事證他確實被打頸部附近之位置,上面是寫頸部位置, 但是人的頭部、頸部會轉,所以位置可能蠻貼近的,但是大 概都是偏向左側,所以我在大體上看到的出血就是左後枕頸 部的地方。是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不管是創傷性或非創傷性, 出血狀態都是相同,要判斷是創傷性還是非創傷性是否要綜 合其他事證判斷,除了調查事證外,還必須要看頭皮是否有 外傷,臨床醫師無法發現,就好像死者從外觀是無法看出頭 皮有無血腫、瘀傷。而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可能造成之 原因為外力傷害,比方說剛才律師有提到動脈瘤的問題,動 脈瘤破裂到底是創傷性還是非創傷性是調查證據的問題,如 果有一外力傷害導致動脈瘤破裂就還是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 出血;如果死者在家裡都沒幹什麼,只是搬個椅子就動脈瘤 破裂,當然認為是自發性的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以個案來講 如果是自發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一旦出血他短時間就會失 去意識,甚至就會失去肢體活動,我剛才強調出血位置是在 腦幹,很快就會失去意識,所以整個傷害情況都要配合事證 調查,看看哪裡矛盾或符不符合,我記得我看過的事證他是 在被毆打完後才發生身體的狀況,所以我會認為就個案來講 還是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關於可否從出血位置判斷受 外力撞擊之點在何處,要看頭皮的地方,頭皮是最外層,看 哪個地方遭受外力攻擊,該處有可能頭皮下會出血、裂傷, 但頭皮傷不能跟顱內出血位置做一定的判斷,比方顱內只要 遭受到一定的剪力,或是加速減速的力量,看哪個地方的血 管比較脆弱就會在該處破裂。本案被害人受有左後枕頂部頭 皮下之皮下出血,從相驗照片看不到,頭皮外觀是無法看到 明顯外傷。就本案解剖結果發現死者有左側胸部上方瘀傷, 右側胸壁、左側胸壁下方出血,這部分是否為急救傷造成此 問題,急救傷也會造成胸壁出血,被毆打的話也有可能會重 疊,不排除是急救傷,但沒辦法確定。被害人右側的瘀傷都 看得到,應該是最近造成的,但是瘀傷只是表淺的瘀傷。毒 品中毒是否會造成腦部損傷因個案而異,舉例某人本身有高 血壓又施用毒品,確實是有因為施用毒品而腦出血,實際上 也有這樣的個案。但施用毒品之腦出血,我遇到的是大腦內 出血,不是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是因為施用毒品引起大腦血 壓過高,導致血管破裂,等於是腦中風。書上提到的病人並 沒有講這部分,但是實際個案是有遇過。本案鑑定報告記載 頸部皮下組織、肌肉組織可見之外傷出血,我不知道被害人 是否有扭傷,我只知道他左後枕頂部頭皮有出血,那邊有外 力傷害而已,方才說脖子過度傾斜是學理的,有一邊過度伸 張,另一邊就過度彎曲,如果血管遭受外力傷害,可能在頭 部頸部交接之血管最容易受到傷害,造成血管裂傷等語(見 原審卷㈡第290至300頁)。 ⑶綜上,足證本案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記載之死亡原因並 列毒品中毒及腦損傷,係因被害人之血液內檢出Methamphet amine,且其濃度已達甲基安非他命致死濃度,確實有單獨 致死的可能性,並經鑑定人列為死亡原因,然依鑑定人之證 述,本案倘僅有頭部外傷亦會單獨導致被害人死亡,且被害 人腦出血之位置與型態與一般因跌倒而後枕部著地之出血情 形不同,亦與被害人有右肺拭子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病毒re al-time PCR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無涉,是被告陳俊緯上開 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具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辯護人此 部分辯詞,即無所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簡谷嵐、陳右晏、蘇耀全上 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及被告陳俊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傷害致人於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而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02條 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 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本案被告簡谷嵐、 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就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部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被告簡谷嵐、陳右晏、陳俊緯、蘇耀 全為本案犯行時,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尚未公布施行,自 無適用該規定論罪,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簡谷嵐、陳右晏、蘇耀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陳俊緯以前揭強暴方式 限制被害人在本案永安路址,使其無法任意離開,並在過程 中另以上開方式傷害被害人,進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核被告陳俊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又被告陳俊 緯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為之,接 續以左手毆打被害人右側頭部1下、以右手掌摑被害人左側 臉部1下,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被告簡谷嵐、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就剝奪被害人行動自 由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陳俊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致人於死之行為,係基 於一個犯罪決意,並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繼續作為中所實 行,期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斷。 五、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 「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 行為態樣;且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 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判決、93年度 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私行拘禁」,係 以非法方法,將他人拘捕或監禁,使其無法或難以自由行動 之行為;而監禁行為,係將他人禁閉於一定場所之行為。另 私行拘禁罪並非以傷害人為當然之方法,故基於私行拘禁之 犯意,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 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 害罪,然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 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案除被告陳俊緯有以左手毆打被害人右側頭部1下、 以右手掌摑被害人左側臉部1下之行為外,被告簡谷嵐、陳 右晏、蘇耀全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時,雖有與被害人發生 拉扯,惟均無證據證明渠等有故意毆打或為其他傷害行為, 是難認被告簡谷嵐、陳右晏、蘇耀全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故意而施以強暴行為時,另有傷害之故意,自毋庸就被告 簡谷嵐、陳右晏、蘇耀全與被害人發生拉扯之行為另論以傷 害罪責,附此敘明。 六、累犯:  ㈠被告簡谷嵐前因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上訴後,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上 訴字第5137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933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②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簡 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 ,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28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③另因傷害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8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7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 01年度審訴字第1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另因傷害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③各罪, 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3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 確定,上開④⑤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 0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應執行刑經接續 執行,於108年7月12日縮刑期滿出監。  ㈡被告陳右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 09年度桃簡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9 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被告陳俊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 08年度審訴字第13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53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 。另因傷害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21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25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1年2月11 日執行完畢。  ㈣綜上,被告簡谷嵐、陳右晏、陳俊緯所犯上開各罪,與本案 罪質顯不相同,縱其等有犯傷害案件,亦與本案犯罪手法不 同,均難以據此認定被告簡谷嵐、陳右晏、陳俊緯有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故參酌釋字第775號意旨,均爰不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簡谷嵐、陳右晏、蘇耀全共同 犯傷害致死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簡谷嵐、陳右晏、蘇耀全除與被告陳俊 緯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外,再與   被告陳俊緯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簡谷嵐、陳右晏、蘇耀全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簡谷嵐、陳 右晏、陳俊緯、蘇耀全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證人鄭景文、 李詩勝、張家興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14張、通訊軟體LINE被告簡谷嵐、陳俊緯間對話紀錄1份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8月10 日法醫理字第11100042210號函及所附法醫研究所(111)醫 鑑字第111110137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為其論據 。 四、訊據被告簡谷嵐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至被害人住處商討債務 事宜,惟否認有何傷害致人於死犯行,辯稱:我沒有打被害 人曾永昌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簡谷嵐並無動手毆打被 害人,且被害人死因係毒品中毒及腦部內出血,被害人頭部 並無明顯外傷,則是否係因被告簡谷嵐等人毆打致出血尚有 疑問。況依相驗紀錄,曾永昌當時仍確診,而曾永昌在本案 永安路址1樓跌倒或滑倒之力道非輕,於案發時又已年滿60 歲,是無法排除曾永昌之腦損傷為跌倒或毒品中毒所造成。 被告簡谷嵐與被告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間亦無傷害之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被害人之死亡應與被告簡谷嵐之行為 無因果關係等語,為被告簡谷嵐辯護;訊據被告陳右晏固坦 承有於前揭時間與被告陳俊緯、蘇耀全一同至被害人住處商 討債務事宜,且有與被害人發生拉扯,惟否認有何傷害致人 於死犯行,辯稱:我沒有打曾永昌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 陳右晏未在2樓毆打曾永昌,在1樓將曾永昌拉回來也沒有毆 打曾永昌等語,為被告陳右晏辯護;訊據被告蘇耀全固坦承 有於前揭時間與被告陳俊緯、陳右晏一同至被害人住處商討 債務事宜,惟否認有何傷害致人於死犯行,辯稱:我沒有打 曾永昌等語。辯護人則以:依照法醫所示之鑑定報告,曾永 昌之死因為毒品中毒以及顱內出血,但因本案過程僅有被告 陳俊緯曾以手打曾永昌臉部一下,殊難想像此會造成曾永昌 顱內出血,且被告陳右晏及蘇耀全均表示3人在追逐曾永昌 時渠等有在門口因踩到積水而滑倒,其後曾永昌有繼續施用 毒品。由曾永昌倒地過程可知,曾永昌可能係在滑倒之過程 造成顱內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髓創傷性軸突損傷,況被 害人亦有施用過量毒品,當可能因此導致毒品中毒,本案尚 無從認定曾永昌之死亡與被告蘇耀全之行為有因果關係,亦 殊難想像僅有被告陳俊緯毆打曾永昌一巴掌,即可能造成顱 內出血之死亡結果,亦足認曾永昌發生顱內出血之結果並非 係遭被告陳俊緯所為。而證人李詩勝之證述有前後不一之情 形,且與證人鄭景文、張家興所述大相逕庭,證人李詩勝又 係提供海洛因香菸與曾永昌之人,是其證稱有3、4人在1樓 門口毆打曾永昌等詞,顯係為脫免提供海洛因毒品與曾永昌 致其死亡之責任,而為之虛偽證述等語,為被告蘇耀全辯護 。 五、經查: ㈠依本案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簡谷嵐、陳右晏、蘇耀全有 傷害被害人之客觀行為,或與被告陳俊緯有共同傷害被害人 之犯意聯絡:  1.證人鄭景文於:⑴偵訊證稱:我沒有看到有人在本案永安路 址1樓門口毆打曾永昌,我只有聽到碰撞的聲音,我從本案 永安路址2樓下樓時,就看到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3個人 圍在曾永昌旁邊,我只有聽到曾永昌呻吟的聲音,沒有看到 有人在毆打曾永昌,只有看到他們要拉曾永昌起來,但曾永 昌不願意,當時曾永昌被從本案永安路址1樓門口拉回來時 ,我也沒有看到他身上有血跡或瘀青。我當天是看到簡谷嵐 把球棒拿在胸前,一直嗆曾永昌,並有拿著球棒抵在曾永昌 前面,但沒有用球棒打曾永昌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 號卷第419至420頁);⑵原審證稱:我在本案永安路址2樓有 看到簡谷嵐、陳右晏、蘇耀全他們,但是他們沒有動手。我 也沒有看到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他們有在1樓打曾永昌 ,也沒有聽到他們有打曾永昌。我在曾永昌於1樓起身後, 有跟簡谷嵐說「我跟人家在文中路要談木頭的事情,我先出 去半個小時後回來,你們先講看看怎麼樣,你們好好講,但 是絕對不能再動手打人,絕對不可以再動手打人,否則我就 翻臉了。」,簡谷嵐就(捶胸)表示包在我身上,因為當下 我有與文中路做木頭的老闆約好了,且當時簡谷嵐已經有說 要跟曾永昌好好講,我再三確定不能動曾永昌,他說包在我 身上,所以我認為簡谷嵐是有辦法掌控的,就出去辦事了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306至307頁、第308至309頁、第311至312 頁),是依證人鄭景文之證述,其僅有看見被告陳俊緯於本 案永安路址2樓有毆打被害人,而未見被告簡谷嵐、陳右晏 、蘇耀全有在本案永安路址1樓或2樓為何傷害之行為。  2.證人張家興於偵訊證稱:因鄭景文找我去本案永安路址,所 以我有於111年6月6日至本案永安路址,當時有人來找曾永 昌,我後來才知道他叫簡谷嵐,是鄭景文幫簡谷嵐開門,之 後簡谷嵐就自己走到2樓,鄭景文就走到旁邊,沒有一起上 去,是後來聽起來好像在吵架,很大聲,鄭景文才上去看, 我原本一直在樓下,後來聽到好像有衝突才上去看,我上去 看之後,並沒有看到他們有打起來,只是看到簡谷嵐跟曾永 昌吵很凶。我在本案永安路址2樓有看到簡谷嵐拿著一個黑 色像瓶子還是棍子的東西,但簡谷嵐沒有拿那個東西打或威 脅曾永昌,只是會拿起來比著曾永昌講話。我在樓上也沒有 看到簡谷嵐、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有一起由上往下對曾 永昌揮拳毆打。後來簡谷嵐、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曾 永昌下樓後,我跟鄭景文還在樓上時有聽到拉扯、罵來罵去 的聲音,聲音沒了我們就走到樓下去,就看到曾永昌躺在門 口旁邊說他很喘,他頭朝裡面,腳朝門,有一個人在他旁邊 要把他拉起來,當時沒有看到有人打他,他們只是拉曾永昌 叫他起來,曾永昌就說他很喘,後來隔約10分鐘曾永昌有坐 起來。在本案永安路址1樓時也沒有看到有人毆打曾永昌等 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502至503頁),是證人張 家興亦證述其無看見被告簡谷嵐、陳右晏、蘇耀全有在本案 永安路址1樓或2樓為何傷害行為,且證人張家興為被害人友 人,亦不認識被告簡谷嵐、陳右晏、蘇耀全,自無為維護被 告簡谷嵐、陳右晏、蘇耀全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  3.被告陳俊緯於偵訊供稱:除了我有打曾永昌一巴掌外,簡谷 嵐、陳右晏、蘇耀全都沒有打曾永昌等語(見111年度偵字 第24319號卷第438頁、第44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 本案永安路址2樓時,只有我跟曾永昌有肢體接觸,其他人 都沒有。而陳右晏有在門口把曾永昌拉回來,除此之外其他 人都完全沒有與曾永昌有肢體接觸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1至 143頁)。  4.被告蘇耀全於:⑴警詢供稱:我們在本案永安路址2樓與曾永 昌談話時,陳俊緯有伸手拉扯曾永昌,曾永昌就往1樓跑等 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135頁);於偵訊時證稱 :只有陳俊緯在講「志龍」的事情時,有在本案永安路址1 樓甩曾永昌一巴掌。我在阻擋曾永昌不讓他出去時,有跟他 拉扯、接觸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445頁、第4 47頁);⑵原審證稱:曾永昌在抽裝有毒品的香菸時,就突 然在客廳倒地,我沒有看到陳右晏有打曾永昌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144頁、第147至148頁)。  5.被告陳右晏於:⑴偵訊時證稱:陳俊緯有打曾永昌一巴掌, 其他人我沒有看到有出手打曾永昌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 4319號卷第458頁);⑵原審供稱:當天蘇耀全、簡谷嵐都沒 有動手,只有陳俊緯有打曾永昌一巴掌,我沒有看到其他人 有故意毆打曾永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5頁、第157頁)。  6.被告簡谷嵐於:⑴警詢時供稱:我當天只有看到陳俊緯有打 曾永昌一巴掌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26頁); ⑵偵訊供稱:我的確有帶黑色的雨傘,並以該雨傘往曾永昌 身上碰,但我沒有打曾永昌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 卷第430頁);⑶原審證稱:曾永昌從2樓跑至1樓時,陳右晏 、陳俊緯、蘇耀全在下樓過程中有跟曾永昌發生拉扯,就是 手拉一下,沒有架著他。當天除陳俊緯有打曾永昌一巴掌外 ,沒有其他人有故意打曾永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0頁)。  7.綜上,依上開證人鄭景文、張家興、被告簡谷嵐等4人前揭 證述,難認被告簡谷嵐、陳右晏、蘇耀全有在本案永安路址 1樓、2樓動手毆打被害人,而係被告陳俊緯於談判過程中, 不滿被害人態度,自行起意而在本案永安路址2樓打被害人 頭部,本案永安路址1樓把被害人一巴掌,均非被告簡谷嵐 、陳右晏、蘇耀全事前所得預見。 ㈡證人張家興雖於:1.偵訊證稱:在本案永安路址2樓時,因被 害人有倒在床上,後來就有4、5個人拉扯在一起,在地上滾 來滾去,並且有往門口方向滾過去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 4319號卷第503頁),我在本案永安路址2樓沒有看到簡谷嵐 、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他們有對曾永昌拉扯或壓制他, 在其中一個年輕人出手打曾永昌前,簡谷嵐跟其他年輕人就 有問曾永昌要不要下樓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 505頁);2.原審證稱:我到本案永安路址2樓後,看到簡谷 嵐跟曾永昌在吵架,鄭景文在場看他們吵架,讓他們不要打 起來,他們沒有打起來,後來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上樓 ,他們就在曾永昌前面大聲叫說要下樓有的沒的,就扭成一 團滾下去,就是站在最右邊的人有出手拉屋主左手上臂,除 了我跟鄭景文外,其他人都扭成一團往1樓滾下去,並摔到1 樓客廳最外面。如果是毆打的話,應該是一個人毆打就全部 打起來,但我是看到拉住手以後,就抱在一起往門外滾出去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59至461頁、第467頁),而於被告簡谷 嵐、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一同至本案永安路址2樓時, 被害人原係欲報警,業如前述,則對照證人張家興證述之內 容,被告簡谷嵐、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當時所為之拉扯 舉止,尚難排除僅係為以非法方法即強暴、拉扯之舉動,遂 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可能。 ㈢證人李詩勝對被告簡谷嵐、陳右晏、蘇耀全不利之證述部分 :  1.證人李詩勝於⑴偵訊證稱:簡谷嵐、陳右晏、陳俊緯、蘇耀 全他們3、4個人把曾永昌從本案永安路址1樓門口抓回來後 ,就3、4個人圍在他旁邊,曾永昌被他們壓在地上,沒有看 到他們用工具,是徒手打、用腳踹,並一陣拳打腳踢。因為 當時曾永昌已經被壓在地上,類似半蹲狀態,所以他們都是 由上往下打,他們打一下子後就沒有打了。只有我看到簡谷 嵐、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有打曾永昌,簡谷嵐還沒帶人 打曾永昌前,鄭景文跟他朋友就說他們有事先離開了。(後 改稱)簡谷嵐與曾永昌在2樓爭吵時,鄭景文有在樓上當和 事佬,但是簡谷嵐不理會他,曾永昌從2樓要衝出門口時, 鄭景文還在,應該是在1樓,曾永昌被拉進來後就被簡谷嵐 帶來的人毆打,鄭景文應該有看到,我講鄭景文先走是他當 和事佬不成後有先離開2樓等語(見111年度相字第936號卷 第172至173頁、第174頁);⑵原審證稱:曾永昌後來往本案 永安路址1樓跑,在門口被其中1個被告拉住,把曾永昌拉進 來後他們就說你還想跑,在樓下就又對曾永昌拳打腳踢隨便 亂打,當時我是從2樓往1樓走,他們其中1人擋住我不讓我 過去,我是在1樓樓梯口看到曾永昌被拉回來。張家興在簡 谷嵐進來沒多久就出去了,他離開時陳右晏、陳俊緯、蘇耀 全還沒有到本案永安路址。曾永昌在本案永安路址1樓、2樓 遭毆打時,都只剩我1人在場,鄭景文、張家興都沒有看到 曾永昌在1樓門口被毆打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41至443 頁、第447頁、第449至451頁)。  2.惟依本案永安路址外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4張,可見被告陳 右晏於111年6月6日11時35分43秒許將被害人拉回本案永安 路址後,即伸手將1樓鐵門關上,復由鄭景文於同日11時36 分21秒許再度開啟、關閉前揭鐵門,被告簡谷嵐則於同日11 時37分13秒許離開本案永安路址,緊接著鄭景文、張家興於 同日11時38分51秒許亦離開本案永安路址(見111年度偵字 第24319號卷第180頁),是倘被告簡谷嵐、陳右晏、陳俊緯 、蘇耀全確有將被害人自本案永安路址1樓門口拉回後,即 將被害人壓制在地徒手毆打、以腳踢踹,則斯時在本案永安 路址門口開啟、關閉鐵門之鄭景文亦應有目睹此畫面,然證 人李詩勝卻證稱僅有其1人目睹此情。況依監視器錄影畫面 ,鄭景文、張家興實係於被告簡谷嵐離開本案永安路址後始 離開,縱證人李詩勝後改證稱鄭景文應有看到被害人在本案 永安路址1樓遭毆打一事,及鄭景文係在當不成和事佬後離 開本案永安路址2樓,則依此,鄭景文應係於被害人、被告 簡谷嵐、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李詩勝下樓前,即位在 1樓,如此被害人及被告簡谷嵐、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 在1樓發生之事情,鄭景文應均可全程目睹,自無可能反係 較晚下樓之李詩勝目睹一切,而鄭景文卻無目睹之情事。是 證人李詩勝前揭證述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載之客觀事實不符 ,亦與證人鄭景文、張家興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 號卷第419至420頁、第503頁、第505頁),及被告簡谷嵐、 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之供述不符,是證人李詩勝所述是 否為真即屬有疑,自難僅憑證人李詩勝之單一證述,即認定 被告簡谷嵐、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於本案永安路址1樓 門口有毆打等故意傷害被害人之犯行。  3.又觀諸被告陳右晏於111年6月6日11時42分時離去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可見被告陳右晏自本案永安路址1樓走出時,其 行經之路面上留有潮濕之鞋印(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 第182頁),及原審勘驗本案永安路址外面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勘驗結果為:被害人住處大門有遭撞擊而前後晃動之情 形(畫面時間2022/06/06 11:35:26),隨後被害人住處大 門遭開啟,有一身著黑色上衣、藍色短褲之男子即被害人拉 著大門門把欲往外離去,惟可見被害人之左手肘遭另一男子 即陳右晏抓住(畫面時間2022/06/06 11:35:27),接著即 遭拉回前揭大門內,且被害人當時未穿鞋,左手並緊抓著前 揭大門門框,復以左腳勾住前揭大門門框,惟仍遭拉回(畫 面時間2022/06/06 11:35:23),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暨擷圖 照片4張(見原審卷㈢第149頁、第169頁、第172至174頁)可 憑,是被害人遭拉回本案永安路址時,顯有一腳未著地,而 呈現懸空之姿勢,且斯時亦有以左手、左腳用力抓著前揭大 門門框,是倘本案永安路址1樓大門確有積水之情形,以被 害人遭拉回之姿勢,及被告陳右晏將被害人拉回之力度,佐 以被告陳右晏於原審供稱:我當時有因為垃圾水而滑倒去廁 所清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64頁),堪認被害人及被告陳右 晏當有可能在此剝奪行動自由之強暴行為下滑倒,是被告陳 右晏、陳俊緯、蘇耀全辯稱被害人跌坐在本案永安路址1樓 門口係因該處有積水,致渠等在追逐、拉扯過程中均有滑倒 在地一事,即非全然無據,是尚難僅憑被害人有跌坐在本案 永安路址1樓門口,即據以推論係因被告簡谷嵐、陳右晏、 陳俊緯、蘇耀全有在該處將被害人壓制於地毆打所致。  4.另證人李詩勝於原審證稱:簡谷嵐、陳右晏、陳俊緯、蘇耀 全他們一上來本案永安路址2樓就在房間的窗戶跟書桌那個 位置對曾永昌拳打腳踢,沒有對特定部位,我沒有看到是誰 先動手,我當時人站在門口,看得到裡面的情形是因為門沒 有關起來,所以我有看到他們對曾永昌拳打腳踢。裡面有一 個小的棒球棒,但我沒看到他們打曾永昌時有拿棒球棒打, 只看到拳打腳踢,我沒有看到他們是打哪裡,大約一下子, 我不知道多久。當時我是在門口和樓梯口的廁所裡,可以看 到房間內部分景象。當時還有鄭景文也有看到此情景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440至441頁、第447頁、第449頁);惟證人李 詩勝於偵訊時係證稱:簡谷嵐帶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3 人一上來後,那3人就圍上去把曾永昌壓著,曾永昌就嚇到 想掙脫,就往一樓衝,要往門外衝,他們就跟著追上來等語 (見111年度相字第936號卷第172頁),復於原審對此證稱 :我在偵查中說的「壓著」,就是他們3人一上去就對曾永 昌拳打腳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47頁);輔以原審勘驗被害 人住處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可見被告陳右晏、陳 俊緯、蘇耀全係於111年6月6日11時34分18秒許進入本案永 安路址,被害人即於同日11時35分27秒許打開本案永安路址 大門欲離開,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暨擷圖照片3張(見原審卷 ㈢第149頁、第169頁、第171至172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 簡谷嵐、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實僅一同在本案永安路址 2樓停留約1分鐘,即往本案永安路址1樓追趕被害人,且所 謂「壓著」顯與拳打腳踢之行徑不同,而證人李詩勝係站在 門口,僅可見門內部分景象,則被告簡谷嵐、陳右晏、陳俊 緯、蘇耀全至本案永安路址2樓時,李詩勝所處位置究竟是 否可清楚看見本案永安路址2樓房間內之情形,及被告簡谷 嵐、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在本案永安路址2樓時,究竟 係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而為之強暴行為或有對被害人為拳打 腳踢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等情,均有未明。  5.而林萬忠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天我回到本案永安路址時, 有仔細看曾永昌身上是否有其他外傷,但是我都沒有看到, 進入本案永安路址1樓時,我也沒有看到異狀,但是在本案 永安路址2樓有看到辦公桌有明顯移動痕跡,現場我也沒有 看到血跡等語(見111年度相字第936號卷第92至93頁)。  6.佐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及相驗照片9張(見 111年度相字第936號卷第203至213頁、第219至223頁)及被 害人影像照片8張(見111年度相字第936號卷第113至117頁 ),可見被害人屍體除頭面部有直徑0.3公分之右眼眶部外 角緣擦傷外,其他口鼻部、頸部、胸部、腹部、背、腰、臀 、四肢部、口腔部均無故,而鑑定人許倬憲於原審證稱:曾 永昌臉部右側瘀傷應該是最近造成的,但是只是表淺的瘀傷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98頁)。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8月 10日法醫理字第11100042210號函暨函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11)醫鑑字第111110137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 11年度相字第936號卷第227至239頁)上雖有記載被害人身 上有左側胸部上方皮膚瘀傷(大小2乘1.5公分)、右側胸壁 出血(大小2.1乘1公分)、左側胸壁下方出血(大小7乘7公 分)、右上臂瘀傷(大小4乘1.6公分、3乘1.5公分),右手 肘瘀傷(大小2.1乘1.6公分)、右小腿上方瘀傷(大小2.3 乘1.8公分)、左足背瘀傷(大小3乘2公分)等傷勢,惟鑑 定人許倬憲於原審證稱:本案頭部外傷不明顯是從外觀上看 不出來,我當時看了調查證據也看不到身上有什麼外傷,解 剖時除了顏面看得比較明顯,其他也不明顯,但解剖打開頭 皮看到後枕頂部有出血。另急救傷也會造成胸壁出血,被毆 打的話也有可能會重疊,不排除是急救傷,但沒辦法確定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294頁、第298頁),衡以被害人倘係遭4名 身強力壯之成年男子數次激烈對不特定部位拳打腳踢,身體 應會有多處受有瘀傷、挫傷、撕裂傷或骨折等傷勢,然被害 人於本案除頭部之致命傷外,四肢及身體均無其他明顯傷勢 ,此客觀事證亦與證人李詩勝前開證述之拳打腳踢情形不盡 相符。  7.綜上,尚難僅以證人李詩勝上開真實性可疑之證述,即據以 認定被告簡谷嵐、陳右晏、蘇耀全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傷 害致人於死犯行。 ㈣此外,鑑定證人許倬憲於原審證稱:本案被害人受有右顏面 瘀傷、左後枕頂部頭皮出血,前開臉部傷勢不知道是如何造 成,但從實體上來看就是一個鈍性傷害。被害人頭部的傷如 果是跌倒造成的話會在後枕部,一般往前跌倒會用手反應頂 住,所以可能撞得不會這麼嚴重,但是如果是後枕部跌倒造 成的話,頭皮出血就會比較嚴重,且若地面是水泥地、磁磚 地的話撞擊就會非常嚴重,但是相對個案頭皮沒有想像中我 們看到撞地板那麼嚴重。經解剖打開頭皮看到後枕頂部有出 血,方才有問到會不會是跌倒造成的頭部外傷,如果是跌倒 造成的頭部外傷大部分是硬腦膜下出血,而且往後跌倒造成 的話對側的前額部會有腦挫傷,可是本案並不是這樣的出血 型態。而受到外力撞擊不一定會造成骨折及顱內出血。最典 型的跌倒比方說後腦勺著地的話是衝擊傷直接撞到地面,就 好像車子加速減速,從本來站立突然往後的速度後碰到地面 減速,腦部是在顱內,它是由腦脊髓液跟脊髓撐住而已,它 還是會晃動,在加速減速晃動的時候腦往前撞到硬的頭骨, 頭骨有比較尖銳的部分,回來的時候前面的腦就會撞到骨頭 ,就會有腦出血,所以我們看到跌倒大部分是硬腦膜下腔出 血,有時候看到前額部會有腦部對沖傷,這樣的外傷型態再 加上頭皮有衝擊傷,就會解釋跌倒的型態是如何,此為比較 典型的跌倒外傷型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91頁、293至294頁 、第300頁);佐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現場勘察照 片簿照片11至照片26,可見本案永安路址地面係鋪設白色磁 磚(111年度偵字第26288號卷第206至209頁),是本案被害 人縱有於遭被告簡谷嵐、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追趕之過 程中因滑倒而致後枕部撞擊地面,然依解剖鑑定之結果,被 害人所受之左側枕頂部頭皮之皮下組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 出血、顱底出血之傷害,應非係因滑倒撞地所致,是被害人 之死亡亦與被告簡谷嵐、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犯行無涉,併此敘明。 六、從而,依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猶有合理之懷疑,尚無從使 本院形成被告簡谷嵐、陳右晏、蘇耀全此部分傷害致人於死 有罪心證之確信,本應為被告簡谷嵐、陳右晏、蘇耀全無罪 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有罪,與被告簡谷嵐、陳 右晏、蘇耀全前揭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有罪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駁回上訴:   一、原判決同上認定,認被告簡谷嵐、陳右晏、蘇耀全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陳俊緯 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27 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 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谷嵐、陳右晏 、陳俊緯、蘇耀全於行為時均為壯年,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 與社會經驗,可知遇有事端時,當以理性態度與他人溝通, 而不得任意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處理,卻捨此不為,逕對被 害人為前開犯行,使被害人自由法益遭受侵害,被告陳俊緯 更以暴力方式為之,致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遭受侵害,終 致死亡之結果,所為均屬非是,被告陳右晏、陳俊緯、蘇耀 全犯後雖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均坦承不諱,然被告陳俊 緯對傷害致人於死之過程及被告簡谷嵐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事實均有避重就輕之情,被告簡谷嵐、陳右晏、陳俊緯、 蘇耀全均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兼衡被告簡 谷嵐、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所生危害、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時間之長短,及被告 簡谷嵐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自由、傷害等刑案紀錄之素行、被告陳右晏前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刑案紀錄之素行、被告陳俊緯前 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贓物、妨害公務、藥事法 等刑案紀錄之素行、蘇耀全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 奪、竊盜、偽造文書等刑案紀錄之素行,暨被告簡谷嵐、陳 右晏、陳俊緯均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蘇耀全自 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簡谷嵐於案發時從事藝品買 賣工作、已婚、有父母及2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 右晏於案發時從事冷氣裝修工作、已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 子女、阿嬤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俊緯於案發時從事太陽 能光電工作、離婚、需照顧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蘇耀 全於案發時從事水電工程工作、需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就上開所犯分別量處被告簡谷嵐有期徒刑7 月、被告陳右晏有期徒刑5月、被告陳俊緯有期徒刑7年2月 、被告蘇耀全有期徒刑4月,並就被告陳右晏、蘇耀全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㈠扣案之蘋 果牌型號iPhone XS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係被告簡谷嵐 所有,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 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係被告陳俊緯所有,且均 供被告簡谷嵐與被告陳俊緯於案發時相互聯絡所用,均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㈡扣案之菸盒1 個、菸蒂9支,經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及D NA-STR鑑定法鑑定,其結果與被告4人無關,毋庸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上衣1件、褲子1件、雨傘1支、上衣3件、褲子3 件、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 :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雖各均為被告簡谷嵐、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所有 ,而為本案行為時所穿著、攜帶,然均非供犯罪所用之物, 而不宣告沒收。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 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 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 簡谷嵐、陳右晏、蘇耀全未與被告陳俊緯共同犯傷害致人於 死罪嫌之認定事實違誤,且量刑過輕。然本件查無證據可認 被告簡谷嵐、陳右晏、蘇耀全有共同傷害致死犯行,已如前 述,檢察官上訴復未提出新事證,則原審據此就被告簡谷嵐 、陳右晏、蘇耀全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並無不合。又原審就 被告簡谷嵐、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為討債而共同犯剝奪 他人行動罪,被告陳俊緯又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打被害人 頭部及打一巴掌之情況下,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告陳右 晏、蘇耀全之角色及決策權較之共犯被告簡谷嵐、陳俊緯為 輕,又刑法第302條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77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且被告簡谷嵐、陳右晏、蘇耀全均犯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量處之宣告刑介於7月、5月、4月,被告 陳俊緯部分犯係一行為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致人於死 罪,為想像競合,從一重以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斷,量處之宣 告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並無過輕可言,是檢察官上訴為無 理由。被告簡谷嵐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 行,被告陳俊緯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傷害致人於死犯行,均 無理由,亦如前述。又被告4人雖分別於本院提出新臺幣( 下同)50萬元、20萬元、30萬元、10-20萬元欲與被害人家 屬和解,然告訴人曾榮財當庭表示不能接受拒絕(本院卷第 67至68頁),是本件量刑基礎亦無變更。是被告簡谷嵐、陳 俊緯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PHM-113-上訴-3106-20241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詠雯 選任辯護人 伍經翰律師 顏名澤律師 呂紹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9363號、第30175號、第35304號、第39584號),前經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詠雯限制住居之地址變更為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3室。 理 由 一、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 第111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之處分,目 的在於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日後能按時接受審判或執行 ,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故考量解除限制住 居與否,自應以上開目的是否受影響為判斷依據。而限制住 居、限制出境之處分,其重點在於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 被告之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 一居所後,日後該刑事被告如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 素,而需變更原限制住居之居所時,如已檢附相關之證明文 件,且無違法院原裁定准予限制住居及其應遵守事項之意旨 ,並經審酌尚無不當時,即得准許。 二、經查,被告詹詠雯(下稱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 押,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茲被告因先前租賃處租 期屆滿未續租,現已搬遷至新租屋處,業經其具狀陳明並檢 附租賃契約書,本院審酌被告因有案件在本院審理中,且其 現已無實際居住在先前陳報之居所地址,實應變更其限制住 居之地址如主文所示,以使被告便於收受訴訟文書,並確保 日後能按時接受審判、執行。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CDM-113-訴-472-20241104-8

國審強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德 選任辯護人 周聖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涉犯傷害致死案件(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明德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鄭明德因涉犯傷害致死案件,前經訊問後,矢口否認有 何故意傷害致死犯行,然被告所為,有卷內證據資料及相關 證人證詞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 之傷害致死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有遭通緝之前科紀 錄,再考量被告就本案犯罪過程、細節及過程模糊其詞顯未 完全交代;復斟酌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串證之高度 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而被告既一人獨居在外,以其所涉罪刑,有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 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執行羈押;嗣再經本院裁定自113年7 月12日延長羈押2月;復經本院裁定自113年9月12日延長羈 押2月在案。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其因涉犯傷害致死案件,經本 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 致死罪,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與被告說詞相互比對研判,堪 認被告涉犯本案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對於犯案過程之細節 及因果關係等節之陳述,仍有晦暗不明之處;再者,被告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且參諸被告犯罪行為,顯屬犯罪情節非輕之事實,而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是其為規避刑罰之執 行而妨礙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仍屬存在;而被 告既獨自一人居住在外,家人親屬並未與其同住、甚且亦不 歡迎被告返家同住等情形下,又被告前亦有通緝之前科紀錄 ,則以被告並無何掛礙之情,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為保全被告以利後續審判、執行之進行,顯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仍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規定,應自113年11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國民法官專庭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NDM-113-國審強處-4-20241029-3

國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HOANG NHAT LAM(越南籍,中文姓名:黃日霖) 選任辯護人 喬政翔律師 邱榮英律師 薛煒育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 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者,或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 判顯不適當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 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 國民參與審判,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定有明 文。再者,法院應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行準備程序;準備 程序,得為其他與審判有關事項之處理;準備程序,得以庭 員1人為受命法官行之,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 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國民法官法第47條第1項、第2項第11款 、第4項本文亦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黃日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其被訴傷害致死犯 行為認罪陳述,且不爭執被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及罪名。而被 告除具狀聲請不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外,其經受命法官告知 通常審判程序之旨後,猶明確表示希望不行國民法官審理程 序等語(本院卷一第37頁)。此外,辯護人希望不行國民法 官參與審判之意見,業已多次以書狀具體陳述;告訴代理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稱:我及被害人家屬都希望由專業的法 官審理本案,不希望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等語(本院卷一第35 9頁),檢察官則表示:本案被告係外國人,翻譯上會有曠 世費時問題,基於尊重被害人家屬之意見,認為不行國民法 官參與審判較為適宜等語(本院卷二第38頁)。 三、本院審酌本案被告、被害人家屬、相關證人均為越南籍人士 ,其等就本案提示卷證、陳述意見、甚至證人證述等訴訟程 序,均需倚賴通譯雙向翻譯,將使審理程序耗時甚長,致國 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難以與職業法官為精緻之討論或評議 ,恐無法做出公平與正確決定,有違國民法官法第1條所定 「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 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 國民主權理念」立法精神之虞。復參酌本案當事人、辯護人 、告訴代理人均希望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一致意見,本院因 認被告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核屬適當。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PCDM-113-國審訴-4-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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