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3,6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明芳前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並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執行完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於113年10月16日再犯
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
、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此部分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不再重覆評價)。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詐欺等
財產犯罪之科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
不佳,其正值青壯,未能記取前案教訓,因貪圖一己私利,
再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
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
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其犯行情節、手段、造成之
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
,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取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600元,為其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亦尚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
扣案皮夾1個、蔡○月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玉山信用卡2張
、二信金融卡1張、郵局金融卡2張、全聯福利卡1張、麥當
勞儲值卡1張等物,業經被害人蔡○月於113年10月19日領回
,有贓物認領管單可佐(警卷第39頁),亦即犯罪所得已合
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3號
被 告 陳明芳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路000巷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6日19時25分許,在澎湖縣○○市○○路000號皇家釣蝦
場員工休息室,趁店內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員工蔡
○月所有置於隨身包包內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
,600元、身分證、健保卡、玉山銀行用卡、澎湖第二信用合
作社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及全聯福利中心會員卡及麥當勞儲
值卡等物),得手後,旋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
離現場。嗣蔡○月發覺上述財物失竊,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蔡○月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月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僅告訴人表
示失竊現金約2萬6,000元及其機車駕照、第一銀行金融卡、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其女兒竹○○惠之郵局金融卡及澎湖科
技大學學生證,被告供稱竊取現金3,600元,並未動用皮夾
內其他物件,其他財物都已交還一節有差異),復有刑案現
場平面圖、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張、刑案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共8張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明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後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月確定,於111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MKEM-113-馬簡-218-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