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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鎮斌(原名:王嗣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102號、113年度偵字第48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鎮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6千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鎮斌正值壯年,竟不 思循正道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率爾竊取告訴人楊寶玉 、龐嘉偉陳列於店內貨架上之商品,而為本案2次犯行,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考量被告所竊取之財物, 均為一般日用品及供其個人果腹之民生食品,且價值甚微, 兼衡被告前有同類竊盜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暨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 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偵48138卷第9頁),及犯後坦 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違犯本案2次犯行之 間隔接近,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 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物,既已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楊寶玉,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見 偵48138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而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載之物,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 償告訴人龐嘉偉,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惟考量其價值不高,縱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刑罰之預 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反徒增執行之勞費,經依比例原則 斟酌後,本院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02號                   113年度偵字第48138號   被   告 王鎮斌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鎮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6月11日晚間8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 之全聯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置放在商品架上之衛生衣1件 (價值新臺幣【下同】139元,已還),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嗣經該店經理楊寶玉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 影器拍攝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6月20日晚間7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 聯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置放在商品架上之提拉米蘇捲1盒 、ROASTA冷研無糖黑咖啡1瓶、農心辣白菜風味拉麵1包、火 辣雞肉風味鐵板炒麵1包、韓國不倒翁OTTOGI海鮮烏龍拉麵1 包、韓國不倒翁OTTOGI金拉麵1包、維力蒸煮麵1包(價值共 計357元)得手後,即在該店內食用提拉米蘇捲、ROASTA冷 研無糖黑咖啡,並將未食用完畢之前開提拉米蘇捲及咖啡棄 置在該店內紙箱上。嗣經該店組長龎嘉偉發現上情,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寶玉及龎嘉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8138號案件部分:  1.被告王鎮斌於警詢時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楊寶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領據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5張。 (二)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8102號案件部分:  1.被告王鎮斌於警詢時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龎嘉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YDM-113-桃簡-2596-20250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淳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淳宇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舒跑飲料(590㏄裝)」陸罐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 罪事實」第一項所載「全聯福利中心臺南下林店」應更正為 「全聯福利中心臺南夏林店」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淳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曾於民國112年間因2次竊盜犯罪,經法院判處拘役並 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竟猶基於一己之貪 念,再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 會安全,受刑罰而知警惕之反應力薄弱,然念其犯後尚知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所竊之物為價約新臺幣 (下同)138元之「舒跑飲料(590㏄裝)」6罐,侵害程度固 非鉅大,然未對造成之損失為實質補償,復兼衡被告於司法 警察調查中自述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未扣案之被告實行本件犯行而取得之「舒跑飲料 (590㏄裝)」6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416號   被   告 蔡淳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居○○市○區○○路00號0樓(000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淳宇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嗣於113年6月11 日入監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未能悔改,又於113年10月3 0日10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前 往游覲陽所管領,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 心臺南下林店」,乘該店店員疏於看顧之際,徒手竊取該店 商品架上之「舒跑飲料(590c.c.裝)」6罐(價值138元) 放入其攜帶之購物袋內,業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下,未經結帳 即離開上該店,嗣因游覲陽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查閱比對,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覲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淳宇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游覲陽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及商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雖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前案判決書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惟被告前案係犯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與本 案所犯竊盜罪嫌之罪質並不同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另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 量加重其刑,惟仍請將被告此一情形作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 審酌因素,並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多次涉犯竊盜 罪嫌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並經執行完畢,而猶再犯本案犯行 等情節,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三、未扣案之「舒跑飲料(590c.c.裝)」6罐,為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游覲陽,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2

TNDM-114-簡-285-20250122-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沛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沛成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商品品項及售價明 細表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沛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犯罪情節相仿之 竊盜科刑紀錄,竟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輕忽他人之財產法 益,遵法意識薄弱,實值嚴厲譴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本案所竊得之物已由被竊店家之店員王中雲領回,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對被害店家之損失顯有降低; 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博士畢業、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及犯行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各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 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75號   被   告 盧沛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沛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2日8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1之全聯 福利中心新竹食品店,徒手竊取東順興SAPPORO生啤酒500ml 2罐、西部菸酒KIRIN本搾調酒500ml 1罐、花王一匙靈抗菌 EX室內晾衣洗衣精2.4kg 1瓶等物(以下合稱上開失竊物, 總價值新臺幣321元),得手後放入隨身包包即走出店外。 嗣該店店員王中雲發現遭竊後,制止盧沛成並報警處理,經 警到場後,扣得盧沛成交付之上開失竊物(已由王中雲領回 ),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中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沛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中雲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上開失竊物照片等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盧沛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2025-01-21

SCDM-114-竹簡-73-2025012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勇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勇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勇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在相近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且最近1次甫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圖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 他人財產損失,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所竊取 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業經查獲而發還告訴人,有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3167 號卷〈下稱速偵卷〉第51頁),尚未使告訴人受到重大損害, 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於 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教職退休、小康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1頁),暨其自陳有焦慮、失眠合 併衝動,疑似輕微憂鬱之身心症狀(見本院113年度壢簡字 第2400號卷第2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為如附表所示之物,業經查獲而發還予告訴人,有 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竊取物品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銀寶男性維他命 2罐 1,938元 2 善存葉黃素膠囊 2盒 1,498元 3 歐3加福DHA魚油 1盒 730元 4 歐3加福EPA魚油 3盒 1,460元 5 鹼性電池 3組 747元 6 美牛雪花火鍋肉 2盒 358元 7 蒜球 1袋 99元 8 日本土歧蘋果 2顆 110元 9 乾薑 1袋 85元 10 陽光金圓頭奇異果 10顆 220元 合計 7,24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3167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67號   被   告 潘勇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勇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1日中午12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 弄0號全聯福利中心楊梅中山北店,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 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245元之銀 寶男性維他命2罐、善存葉黃素膠囊2盒、歐3加福DHA魚油1 盒、歐3加福EPA魚油3盒、鹼性電池3組、美牛雪花火鍋肉2 盒、蒜球1袋、日本土歧蘋果2顆、乾薑1袋及陽光金圓頭奇 異果10顆等商品,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放在隨身攜帶之包包 內,未結帳即行離去。嗣店內顧客發覺此情通知值班店員吳 善財,始察覺上開商品遭竊,吳善財與該店長黃小雨攔阻, 報警到場處理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商品。 二、案經全聯福利中心楊梅中山北店委託吳善財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勇太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善財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認領保管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消費明細聯影本、監視器畫面及遭竊物品翻拍照片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1

TYDM-113-壢簡-2400-20250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青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643、22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青樺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 地先後有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應分論併罰。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心生貪念而為行竊 ,法紀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 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害,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後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兼衡其犯罪時所採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得物品之價值 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暨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   被告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2「所竊之物」欄所示之物,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0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林青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竊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林青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竊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所竊之物 犯罪所得 卷號 犯罪地點 0 陳淑娟 (提告) 113年5月18日 18時50分許 牙膏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169元)、洗髮精1瓶(價值239元) 均未經扣案或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21643號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臺南健康店) 0 葉麗珠 (提告) 113年5月28日 17時14分至17時19分許 柳橙汁1瓶(價值97元)、肉乾1包(價值99元)、餅乾1包(價值30元) 113年度偵字第22230號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中華西店)

2025-01-21

TNDM-114-簡-42-202501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塑膠箱貳拾伍個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 告陳昱銨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 審理中均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 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 訴訟法第310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 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三、犯罪事實:   本案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奕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具結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  ㈣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五、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及其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㈠被告辯稱:我以為我拿的塑膠籃是沒有人要的等語。  ㈡然查,觀之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51頁至第59 頁),可見被告於本案所拿取之塑膠籃,係放置在全聯福利 中心專屬之停車場內,且整齊堆置在店門旁,並未任意棄置 於店外或道路上,而無致他人誤認係被拋棄所有權之物之可 能。復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既已有因撿取他人置放於店門口 之資源回收物之行為,因而遭法院判處竊盜罪刑(參本院11 2年度易字第163判決,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7頁),是其 對於「不得在未經同意之狀況下任意撿拾資源回收物」乙情 ,主觀上應有深刻之認識,詎被告於本案仍無正當或特殊理 由之狀況下,竟率予拿取告訴人置於專屬停車場內、店門旁 之塑膠籃共25個,主觀上應有竊取他人物品之認知、故意及 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從而,被告前開辯解,難以採憑。  六、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檢察官於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而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 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經施以徒刑易刑處 分後,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竊盜犯 行,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 一時貪念,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塑膠籃25個,所為實屬不 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迄今並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尚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40頁至第141頁),暨告訴人之意見、檢察官求刑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七、沒收:   被告竊得之塑膠籃25個,均為其犯罪所得,而此等犯罪所得 均未扣案,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39號   被   告 陳昱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銨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 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 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2月10日22時4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 ○市○○路0號全聯福利中心頭份中興店前,見李奕樺所管領, 放置於上址店門外之塑膠箱子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接續竊取店門外之塑膠箱子 共25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750元),得手後將該等塑膠 箱子搬運至其所騎乘上開機車腳踏板上即行離去,並將該等 塑膠箱子持往變賣,得款1750元後,供己花用殆盡。嗣李奕 樺發現遭竊,經調閱該處附近監視錄影器後,發現上情,始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奕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昱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承有在未經過賣場人員同意之情形下,將上開塑膠箱子共25個持往變賣而得款175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奕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失竊之事實。 3 全聯福利中心頭份中興店客人購買明細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竊案與查獲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取照片共14張 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先後   多次竊取塑膠籃子25個之時間、地點極為密接,應認為係在 同一犯罪地點所為之接續犯罪,請論以接續犯。至被告曾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未發還予告 訴人之 被告犯罪所得175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MLDM-113-易-625-20250120-1

原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健祥   主 文 華健祥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炸雞排、拔絲地瓜及鹹水雞,均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華健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 非可取;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不良,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余至鴻所受損害;惟 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金 額尚屬輕微,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無業、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炸雞排、拔絲地瓜 及鹹水雞,共價值新臺幣(下同)355元,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屬被告所有,被告未返還告訴人,爰依上開刑法規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65號   被   告 華健祥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段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華健祥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18時23分許,徒步行經臺南市○ 區○○○路○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中華西店」前時,見余至 鴻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食物1 袋(內有炸雞排、拔絲地瓜、鹹水雞,共價值新臺幣(下同 )355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該袋食物,並將其食用殆盡。 二、案經余至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華健祥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余至鴻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蒐 證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0

TNDM-114-原簡-2-20250120-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3,6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明芳前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並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執行完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於113年10月16日再犯 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 、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此部分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不再重覆評價)。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詐欺等 財產犯罪之科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 不佳,其正值青壯,未能記取前案教訓,因貪圖一己私利, 再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 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 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其犯行情節、手段、造成之 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 ,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取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600元,為其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亦尚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 扣案皮夾1個、蔡○月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玉山信用卡2張 、二信金融卡1張、郵局金融卡2張、全聯福利卡1張、麥當 勞儲值卡1張等物,業經被害人蔡○月於113年10月19日領回 ,有贓物認領管單可佐(警卷第39頁),亦即犯罪所得已合 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3號   被   告 陳明芳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路000巷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6日19時25分許,在澎湖縣○○市○○路000號皇家釣蝦 場員工休息室,趁店內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員工蔡 ○月所有置於隨身包包內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 ,600元、身分證、健保卡、玉山銀行用卡、澎湖第二信用合 作社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及全聯福利中心會員卡及麥當勞儲 值卡等物),得手後,旋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 離現場。嗣蔡○月發覺上述財物失竊,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蔡○月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月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僅告訴人表 示失竊現金約2萬6,000元及其機車駕照、第一銀行金融卡、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其女兒竹○○惠之郵局金融卡及澎湖科 技大學學生證,被告供稱竊取現金3,600元,並未動用皮夾 內其他物件,其他財物都已交還一節有差異),復有刑案現 場平面圖、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張、刑案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共8張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明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後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月確定,於111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0

MKEM-113-馬簡-218-20250120-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培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 5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培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培宇欲賺取外快,雖預見詐騙集團僱用車手出面提領不明 之他人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後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 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亦不知 悉集團其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匯入之款項來源、 適法性與贓款交付後之去向及所在(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 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3 年1月18日21時25分許聯繫張順邦,假冒張順邦友人佯稱現 在急需用錢云云,致張順邦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28分許, 轉帳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蔡嘉添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蔡嘉添所涉犯嫌 由檢警另行偵辦),陳培宇再依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同 日21時44分至45分許,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高雄市三民 區鼎中路上之全聯福利中心,連同其餘不明款項,以ATM合 計提領40,000元後,在高雄市某公園將贓款及提款卡上繳予 不詳成員,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 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 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 、沒收及保全 二、案經張順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培宇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2至16頁、第71至75頁、本院卷第87至89頁、 第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順邦警詢證述(見偵卷第35 至37頁)相符,並有取款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提領熱點一覽 表、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報案及通報紀錄、人頭帳戶交易 明細(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23至33頁、第39至47頁)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已供稱:當時快過年,我原本的工作因此停工,我想要 賺點外快,就在網路上找到這份工作,對方只跟我說我的工 作內容就是拿提款卡去領錢,但沒說這是什麼錢,也沒說提 款卡是誰的,我不知道對方為何不自己去領,還要花錢請我 去領,我當時也有覺得工作內容怪怪的,因此問其他人,其 他人說這樣可能是車手,但我想說有錢賺就好,後來是由1 名我不認識的男子拿提款卡給我,並叫我去領錢,我領完後 就把錢及卡片一併交還給交付提款卡給我的男子等語(見偵 卷第73頁、本院卷第87頁),顯見被告早已因工作內容與其 經驗不符,亦無法確認款項來源,而懷疑此非正常合理之工 作內容,已預見所提領之款項有為詐騙贓款之高度可能,提 領上繳後將形成斷點而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卻在無客 觀事證可擔保款項來源合法之情形下,仍貪圖報酬甘願實行 事實欄所載犯行,顯然對其行為可能係在從事詐騙及洗錢之 構成犯罪事實,並不違背其本意,即令被告主觀上不知該詐 騙集團之實際成員、詐騙手法與詳細分工,仍足認定被告與 其他成員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 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 取財及隱匿或掩飾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犯罪所得 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或沒收之犯罪目 的。又被告雖供稱其僅接觸過交付提款卡之男子,該人並未 說明其與指揮被告提款之人是否為同1人,被告亦不知此2人 是否為同1人(見偵卷第73頁、本院卷第87至89頁),但被 告已供稱本案犯罪模式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19號判決所認定者相同(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該 案既已認定被告於113年1月20日前某時加入詐騙集團,並由 同案另一被告負責駕車搭載其前往各處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 ,有該案判決書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業已撤回上訴確定 ),無論被告本次取款時有無另由其他共犯駕車搭載,均可 認定被告知悉除交付提款卡及收款之人以外,尚有其他不詳 之人亦參與本次犯行,自已預見實際參與詐騙之人達3人以 上,即有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不因故意之態樣有別而有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 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處斷,因該條例第47條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如有符合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 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 、2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多次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之數個 舉動,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空為 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 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 價為當。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犯行,與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提領款項 後再轉交贓款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 為實現詐得被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單一犯 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 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 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後段亦規定「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前段規定在解釋上自 然係指特定行為人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與沒收犯罪所得之 範圍應為相同理解,文義上難以解釋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 付之全部金額」,否則前段與後段之減刑事由將無從區分。 且如採「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之解釋,除將使 得未遂案件完全無適用本條減刑事由之空間(因無被害人交 付受詐騙之金額等同於未遂),不但與本條並未採列舉既遂 條項以限定其適用範圍,而係概括以「犯詐欺犯罪」(第2 條第1款同未限於既遂犯)作為適用範圍之體例抵觸外,更 使得未遂犯如仍因犯罪有取得犯罪所得(例如為了犯罪之不 法利得或其他與直接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欠缺鏡像關係之直接 不法利得),同已繳回犯罪所得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失者,在此等法益侵害較小,且更展現人格更生價值之情 形,反而無法適用減刑規定,容易導致評價失衡、形同鼓勵 既遂之不當結果外。遑論現行實務常見被害款項經多層人頭 帳戶層轉後再行提領之情,最末層行為人實際提領之數額不 但可能小於被害人實際受詐騙之金額,更可能混雜其餘來源 不明之款項,此時如行為人積極配合警方查緝所上繳之贓款 ,使員警儘速查扣行為人所提領之全數款項,此時已符合第 47條後段「犯詐欺犯罪…因而使…扣押全部犯罪所得」之文義 ,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卻需繳交或賠償高於其實際提領數 額之全部被害金額,始能適用前段「減輕其刑」,評價失衡 之結論已不言可喻,自無將前段之「犯罪所得」目的性擴張 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之解釋空間。至現行 法是否因設計不當導致減刑條件過於容易達成,而背於原本 立法計畫期待之結果,甚至出現變相懲罰毫無保留之行為人 之效果,此屬立法者應再加檢討並精進其立法技術之問題, 非司法得以越俎代庖之事項。故在未實際取得或無證據可證 明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當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 題,僅需偵審均自白即可適用本條減刑規定。查被告於檢察 官訊問是否承認詐欺、洗錢時,固答稱不承認(見偵卷第75 頁),然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已清楚供述出面提款之原因 與經過,對於動機係因當時無工作,及主觀上雖然不清楚對 方之目的及款項來源、用途等,但想說只要有錢賺就好等親 身經歷之犯罪經過均已如實供出,並無何隱匿、誤導或刻意 曲解之情,就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主要事實並未迴避或隱瞞, 堪認被告於偵查期間所述僅係不了解不確定故意之概念,欲 做有利於己之辯解而已,不妨礙對於犯罪主要事實已坦白承 認之判斷,難認被告偵查期間並無認罪之意,於本院審理時 亦坦承犯行,復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即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但本條項減刑意旨,除在鼓勵 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外,更在使被害人所受損害 可儘早獲得填補,以落實罪贓返還。是被告雖形式上符合此 減刑規定,但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本院即應 審酌其如實交代、坦承犯行,仍有助於減輕偵審負擔,使事 實儘早釐清、程序儘速確定,及對被害人損失填補之程度等 相關作為對於該條減刑目的達成之程度,以裁量減輕之幅度 。 2、被告始終無法供出集團成員之真實年籍或身分等資料供查緝 ,顯未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其他正犯,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且有正當工作,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薪資,僅為求能增加收入,即貪圖不法報酬,基於前述間 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並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詐得5,00 0元款項,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 已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又被告雖非居 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 無所悉,但仍分擔出面提款轉交之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 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惡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 所造成之損害等均非微小,動機、目的與手段更非可取。又 有毒品及其餘加重詐欺取財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 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包含一 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 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較其他上層成員與實 際施詐者為低,詐得之金額尚非甚鉅,復無證據可證明有實 際獲取犯罪所得,且已表明賠償意願,僅因告訴人未到庭參 與調解始無從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紀錄在卷,告訴人所受 損失仍可另行經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 此一因子,暨被告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打石工,無人需 扶養、家境普通(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 訴人歷次以言詞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始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同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 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 。   ㈡、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 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 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其提領 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5,000‬元及其他不明款項 ,固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 之合意,但不明款項既同自前開帳戶提領,仍應認已有事實 足以證明欠缺前述不法原因連結之款項同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而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 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前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於本案中併 為沒收之諭知,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部分則無證據證明被 告可支配此部分財物,即無從依第2項規定併予沒收。惟被 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提領後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 ,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且其對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分權 限,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 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 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其又係因貪圖小利始涉險犯罪 ,之後如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經民事法院判決賠償,同須履 行,如諭知沒收該筆洗錢標的,仍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 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 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KSDM-113-審金訴-1314-202501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祖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18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祖寧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 實 一、余祖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9日17時44分許,在穆星榕所經營管理、址設臺南市○○ 區○○路0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新化中正店」,徒手竊取 店內商品印加果油軟膠囊1盒、小玉西瓜1顆、麻辣豬腳丁1 包、筊白筍(去殼)1包、油雞翅2盒、綜合果蔬汁維生1瓶 、每日C果肉柳橙1瓶、水果彩椒(產銷)1盒、阿薩姆茶葉 蛋1包、馬鈴薯產銷履歷1袋、egg冠軍洗選蛋1盒、桂冠沙拉 1條、紅蘿蔔產銷履歷1包及桂冠千島沙拉1條等物(價值共 計新臺幣【下同】1,216元,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將之 放入購物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於經過大門時觸動感應 器警報,始為店員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商品( 已發還穆星榕)。 二、案經穆星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余祖寧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審理期日到庭,有本 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可證(易卷第23、 29至34頁),本院認被告本件被訴犯行為應科處拘役刑之案 件,依據上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 決。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因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自應 認為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對之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 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 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是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於偵訊時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忘記了,我沒有 要偷拿東西,我從年輕時就在那裡買東西了,我這次沒有結 帳等語(偵卷第13至14頁)。 二、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6月9日17時44分許,在告訴人穆星榕所經營管理 、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新化中正 店」徒手拿取本案商品放入購物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 於經過大門時觸動感應器警報,始為店員發現而報警等節, 已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警卷第5至7頁)明確,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收銀機銷售查詢列印資料、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等(警卷第10至13、15至19、22至25頁)在卷可證,且 為被告於警詢以及偵訊中所無爭執,是此部分客觀事實自能 先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而被告於警詢中經警詢問竊盜本案商 品之事,答稱「我沒有異議」、「我是挑選可以直接吃的」 、「我知道偷竊他人物品是違法的」等語;偵訊中復供稱「 警察沒有逼我說不想說的話」,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實 是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至被告雖領有第1類輕度身心障礙 證明(警卷第28頁),惟細視上揭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 於行竊時並無特殊異狀,如常人般挑選自身所需之物,且被 告自陳長期在同間商店購物,對於結帳規範應甚為清楚,再 觀諸被告於警詢以及偵訊之應答皆正常,無證據可認被告行 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生活所需之物,恣意下手行竊 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不足取。本案被告 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亦非高,且已由警扣案後 發還告訴人,情狀相對輕微。惟被告犯後於偵訊中否認犯行 ,經本院合法傳喚亦無故不到庭,雖於警詢時即表明有和解 意願,惟經檢察官轉介調解後,竟二度無故不到,致告訴人 無端奔波,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又被告前於105年以及111年 均有因竊盜而經法院判處罰金刑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亦見罰金刑不足嚇阻被告。最後,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身心情形、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NDM-113-易-2352-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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