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公債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代 理 人 林軒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瑞成律師即林福生之遺產管理人、陳世勳、溫進添、沈傳福、林松尉、吳全泰、林惠珠、陳冠妏地政士即林沈鳳英之遺產管理人、王榮昆、尤俊評間因本院一一0年度存字第一三六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 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 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 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 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3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65號民事 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8期債票 登錄面額新臺幣1,000萬元為擔保,並經本院93年度存字第6 4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嗣經裁定變換提存物為105年甲類第2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金額新臺幣1,000萬元,並於本院110年 度存字第136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經本院93年度執全字 第550號執行假扣押在案。因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行 使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 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以利聲請人取回擔保金。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 提存書、民事判決、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 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 訛,堪信為真實。惟查:聲請人僅具狀撤回對相對人尤俊評 之不動產執行聲請,並未撤回對相對人等人全部強制執行程 序之聲請,執行程序尚未經撤銷,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所 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聲請人仍有再追加聲請假扣押執行 標的之可能,難謂訴訟終結,是依首開說明,本件聲請,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2025-02-03

TNDV-113-司聲-628-20250203-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監護人 陳進育 相 對 人 即受監護人 陳春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 遺產分割事宜。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51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又聲 請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經 本院准予備查在案。茲因聲請人之祖母即相對人之母郭阿桂 已於民國113年6月19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繼 承人陳明周、陳春綢以及代位繼承人陳清山、陳文成、陳鳳 鸞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246號 准予備查在案,故郭阿桂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即由其次子郭清 男與三子即相對人繼承,並考量如附表編號1至166號所示土 地之共有人數眾多,持分面積小、土地價值低,故聲請人已 與郭清男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為辦理受監護宣告人之母郭阿 桂之遺產繼承,因此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 ,聲請本院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繼承自被繼承人郭阿 桂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事宜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 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 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 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 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 1101條定有明文。前述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同法第11 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出生登記申請書 、出生證明書、結婚證書、入贅協議書、除戶謄本、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分割繼承協議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 免稅證明書、相對人之存摺及交易明細等件可供證明,並有 本院准予拋棄繼承公告在卷可以補充證明,是聲請人之前述 主張,可以採信。又遺產為不動產者,遺產分割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為其辦理繼承不動產之 遺產分割事宜,自應依上述規定聲請本院許可。本院審酌相 對人確實有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與他人共同繼承, 現繼承人依相對人之應繼分協議分割如附表所示,並無不利 於相對人之情事。從而,依據上述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本 件聲請,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 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 財產狀況,分別為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 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上述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 人之監護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為甲○○辦理其被繼承 人遺產之分割繼承,自應依上述規定予以妥適管理,在此一 併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面積 (平方公尺) 相對人分配比例 00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3,844.97 無。郭清男以新臺幣503,463元補償相對人,該款項已匯入相對人名下水林鄉農會帳戶內。 00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3,163.96 00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2,342.04 004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71.04 005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2,265 006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386.96 007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2,449.80 008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837.17 009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303.03 010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460.03 01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688.02 01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777.02 01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765.97 014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3,411.87 015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2,331.25 016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695.1 017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315.98 018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2,419.01 019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895.98 020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922.04 02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955.97 02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923.01 02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2,496.04 024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301.90 025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900.97 026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975 027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770.98 028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541.09 029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408.05 030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3,004.05 03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535.96 03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282.97 03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647.96 034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707 035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294.98 036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580.88 037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403.01 038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669.96 039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037 040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241.03 04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756 04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855.97 04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3,366 044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2,747 045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163 046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617.01 047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986 048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275.98 049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367.05 050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2,735.03 05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598.99 05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935.97 05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658.1 054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386.01 055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63.91 056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378.03 057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026 058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808.95 059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636.06 060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314 06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200.05 06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567 06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875.02 064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722.98 065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674.95 066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2,027.04 067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980 068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849.99 069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313.03 070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282.02 07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2,152.01 07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2,255 07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394.95 074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747 075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109.01 076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356.97 077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62.99 078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2,401.01 079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2,401 080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336.05 08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202 08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201.98 08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3,980.04 084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014.05 085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014.03 086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2,035.91 087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3,339 088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3,219.96 089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315.25 090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842.98 09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870.03 09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366.07 09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367.03 094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883.97 095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958 096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2,253.03 097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811.9 098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605.03 099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838.02 100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456 10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2,181.96 10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222.04 10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810.96 104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745.02 105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1,195.24 106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801.99 107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060.03 108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911.96 109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581.92 110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3,444.12 11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3,238.48 11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612.05 11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2,556.92 114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209.59 115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060.6 116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467.6 117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2,512.6 118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384.6 119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454 120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2,601.06 12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515.93 12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212.04 12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237.95 124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358.9 125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2,969 126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661.02 127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310.98 128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998.01 129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2,259.99 130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459.19 13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233.03 13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761.01 13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760.96 134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798.99 135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2,553.97 136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582.84 137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095.01 138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095 139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2,065.2 140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2,226.05 14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230 14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229.95 14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142.03 144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363.02 145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495.97 146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495.97 147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5,190 148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2,074.97 149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741.96 150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741.96 15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559 15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562.98 15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2,594 154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2,169.01 155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2,117 156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599.95 157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600.01 158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315.04 159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684.98 160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677.08 16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347.07 16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764.09 16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725.09 164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653.02 165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375.05 166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779.02 編號 其他遺產 金額 (新臺幣) 相對人分配比例 167 雲林縣○○鄉農會○○分部存款 (00000000000000) 453,914元及其孳息 全部。 168 應收國保敬老金113年5、6月份 8,098元

2025-02-03

ULDV-114-監宣-15-20250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許哲泓 相 對 人 傅順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05 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元之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 產於新臺幣伍拾捌萬零玖佰貳拾伍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 以新臺幣伍拾捌萬零玖佰貳拾伍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 ,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 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 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 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 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同條第 2項規定「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 虞」,乃為所謂「甚難執行之虞」之例示規定。倘債務人對 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 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 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 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99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釋明」 ,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 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毫未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 扣押。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向聲 請人申貸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約定遲延履行時,除按 本借款放款利率計息外,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 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 ,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上開借款目前共尚欠本金58萬925元,及自113年11月2日 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 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75%浮動計息(目前為2.29 5%),其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 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 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 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聲請人催討無效, 依約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負清償之責。據放款帳務 資料查詢單顯示,相對人近一年繳款情形多有逾期之記錄, 期間聲請人亦本著善盡管理之責,自113年12月2日起電催遭 相對人拒接,且聲請人多次赴相對人營業處所催款亦遭相對 人避而不見,經聲請人查詢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原相 對人經營之獨資商行已變更負責人,相對人顯有逃避本案債 務之行為、逃匿無蹤之虞及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 於無資力之狀態。相對人應主動聯繫聲請人洽談債務解決之 道,惟其明知上情,消極不予理會,任由債務持續發生惡化 、且避不見面,聲請人窮盡一切方法聯繫相對人,至今仍無 所獲。綜上,相對人顯已無力償還借款,為防相對人移轉名 下財產,以圖逃避本案債務,若未即時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 ,而任其自由處分,則聲請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 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聲明:聲請 人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後,請 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58萬925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即相對人向聲請人借貸部分,業已提 出借款契約影本1份為憑(見本院全字卷第11至12頁),況 聲請人亦已對相對人提起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之本案訴訟, 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05號繫屬在案,堪認聲請人已就其 與相對人間存有消費借貸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為相當釋明。  ㈡另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上揭欠款經聲請人 催討無著,且原為相對人獨資經營之冠億商行亦已變更負責 人,顯見相對人無償債能力及意願,而有逃避債務移往遠地 、逃匿無蹤、無法聯繫之情。且經聲請人催告後迄今未果, 聲請人債權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並提出經 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公示資料、催討通知書及放款帳務資料 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全字卷第13至17、21頁)。而參諸前開 資料,足認相對人已無清償債務之意願與能力,已可使本院 大致相信相對人已陷於窘困或無資力狀態,確有無法或不足 清償聲請人債權之情,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相對人將來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可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 因」亦已提出釋明,然聲請人以上之釋明或有未足之處,惟 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認足補其釋明之欠缺 ,爰依前揭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聲請人供擔保後, 得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 ,諭知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2-03

PCDV-114-全-32-20250203-1

司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相 對 人 劉文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之規定,有該條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 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前開規定所稱之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民事 裁定意旨,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 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 管轄權,應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03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113 年度存字第586號提存事件,提存面額新臺幣(下同)900,0 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8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為相對人供 擔保後,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執行,有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假扣押裁定、本院提存書等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件 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返還保證書,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2-03

PTDV-114-司聲-4-20250203-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0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 護人。 指定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之子;相對人因罹患大腸癌,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 民法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准對相對 人為監護宣告。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戶籍謄本。  ㈢親屬系統表1份。  ㈣親屬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 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㈤診斷證明書1 份。  ㈥周孫元診所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相對人乙○○罹患皮膚癌、膀胱癌、大腸癌,經過一年癌症治 療,身體機能、認知功能嚴重退化,符合失智症之診斷,其 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均已達不能之程度。 三、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准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又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具備擔任監 護人之能力,並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之一,且依卷證資料 ,聲請人並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消極原因,本件相對人亦查無 意定監護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相 對人之最近親屬均一致推選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由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故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 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另指定關係 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0 條、第1101條、第1102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處分)。又依民法第1112條 規定,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 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 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 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 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監 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1-31

TYDV-113-監宣-1201-20250131-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9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選定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 監護人。 指定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乙○○之祖母;相對人因罹患水腦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 條、民法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准對 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戶籍謄本。  ㈢親屬系統表1份。  ㈣親屬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 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㈤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份。  ㈥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筆錄。  ㈦聯新國際醫院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鑑定結果:相對人乙○○之智力及適應功能,落於中度智能不 足範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  三、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准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又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祖母,具備擔任 監護人之能力,並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之一,且依卷證資 料,聲請人並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消極原因,本件相對人亦查 無意定監護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 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一致推選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由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故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 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另指定關 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0 條、第1101條、第1102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處分)。又依民法第1112條 規定,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 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 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 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 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監 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1-31

TYDV-113-監宣-997-20250131-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5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選定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 監護人。 指定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乙○○之配偶;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 條、民法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准對 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戶籍謄本。  ㈢親屬系統表1份。  ㈣親屬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 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㈤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份、診斷證明書1 份。  ㈥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筆錄。  ㈦聯新國際醫院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鑑定結果:相對人乙○○CDR為3(重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三、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准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又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具備擔任監 護人之能力,並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之醫療決策 、照顧安排等一切相關事務等,均由聲請人主責處理,且依 卷證資料,聲請人並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消極原因,本件相對 人亦查無意定監護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而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一致推選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由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子)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故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 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另 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0 條、第1101條、第1102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處分)。又依民法第1112條 規定,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 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 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 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 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監 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1-31

TYDV-113-監宣-1159-20250131-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良菘 選任辯護人 江仁俊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388號、113年度調偵字第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良菘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偽造有價 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支票貳紙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良菘為王德義之子,緣王德義前將其所申辦之八德區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之支票本及支票印鑑章交 付予王良菘作為家中生意貨款給付用途,詎王良菘明知王德 義並未授權其將上揭支票本及支票印鑑章用作他途,竟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供行使之用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 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18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於未經王德義授權下,開立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支票號碼為FA 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A支票),且在A支票之發 票人欄位盜蓋王德義之支票印鑑章印文,並持之交付予不知 情之鄭莨譽而行使之,作為向鄭莨譽借款之擔保,致鄭莨譽 誤認A支票之來源係合法而陷於錯誤,因此交付借款金額20 萬元予王良菘,王良菘因而詐得2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王德 義及八德區農會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嗣因王良菘於A支票屆期仍無力償還上開向鄭莨譽所借之20萬 元,復意圖供行使之用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 有價證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3月18日18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於未經王德義授權下,開立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支票號碼為FA 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40萬元 之支票1紙(下稱B支票),且在B支票之發票人欄位盜蓋王 德義之支票印鑑章印文,並持之交付予不知情之鄭莨譽而行 使之,用以供作上開借款20萬元延期清償之擔保,致鄭莨譽 誤認B支票之來源係合法而陷於錯誤,同意王良菘延期清償 ,王良菘因而詐得延期清償之財產上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王 德義及八德區農會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王德義、鄭莨譽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王良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45至46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 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 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591號卷〈偵58591卷〉 第7至9、71至75頁,本院卷第103、105頁),分據告訴人王 德義、鄭莨譽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58591卷第21至22 、71、73、7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59 卷〈偵4159卷〉第19至22、67至68、93至94頁),並有告訴人 王德義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八德區農會112年12月21 日桃八農信字第1120004562號函暨台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 所退票理由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4日桃檢秀談1 12偵58591字第1139000753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 分行傳真之客戶基本資料、告訴人鄭莨譽之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鄭莨譽所提供之A支票及B支 票影本在卷可稽(偵58591卷第25至27、39至41、51至52頁, 偵4159卷第27至30、35至3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 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 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 利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 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 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為達成借款擔保之目的,而向告訴 人鄭莨譽行使A支票之行為,已為行使A支票以外之另一行為 ,依上開說明,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為達成延期清償之目的,而向告訴人鄭莨譽行使B支票之 行為,已為行使B支票以外之另一行為,依上開說明,應再 論以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㈡部分雖漏未論及 詐欺得利罪,惟此部分與原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偽造有價 證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罪名(本院卷第10 8頁),已無礙其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㈢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及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分別在A支 票、B支票盜蓋告訴人「王德義」印文之行為,其盜蓋印文 之行為,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之低度行為,則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㈣從而,被告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揭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 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 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 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 必盡同,或有大量偽造有價證券持以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 秩序之經濟犯罪,或僅係因一時失慮或財務週轉不靈,偽造 而供作調借現金及擔保之用,是行為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不可謂不重。  ⒉本院審酌被告偽造A支票、B支票,固非可取,然其偽造支票 之數量僅2紙,尚非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之情 形,對於金融秩序之危害尚非重大,與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 犯罪者,仍屬有間,復考量告訴人王德義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及告訴人鄭莨譽則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等情(本院卷第47 頁),衡酌被告上開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等情狀,認被告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 偽造有價證券罪,共2罪,均依刑法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585 91卷第7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取得告訴人 等之諒解,及前述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⒉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知其行為之分際,且被告已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本院衡酌 被告尚有改過遷善之可能,若令入監所施以長期監禁,反而 容易沾染惡習,有害社會復歸及身心發展,故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4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緩 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 勞務,以導正其錯誤行為與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加強緩刑之功能,期 許自新。又被告倘未遵循前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 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或追徵:  ㈠偽造之有價證券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A支票、B支票,既無證據證明已 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 收。  ㈡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詐得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告訴人鄭莨譽交付之2 0萬元,屬被告之未扣案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20萬元予告 訴人鄭莨譽,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45頁),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詐得如事實欄一、㈡所載延期清償之財產上利益, 固亦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惟衡諸其價值隱微,於客觀上 難以估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證據出處 1 FA 0000000號 40萬元 王德義 111年12月21日 偵4159卷第35頁 2 FA 0000000號 40萬元 王德義 112年3月18日 偵4159卷第37頁

2025-01-23

TYDM-113-原訴-55-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貪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呈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2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韋呈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之IPHONE 1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林韋呈於民國112年10月間任職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下稱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下稱大安派出所),擔任 警員乙職,負責值班、受理民眾報案並進行調查等業務,為 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公務員(於112年11月8日辭職)。緣林韋呈於112年10月16 日晚上10時10分許,受理洪淑梅投資虛擬貨幣遭詐騙新臺幣 (下同)752萬元之案件,並取得洪淑梅之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聯繫方式,然林韋呈因自身積欠借款、貸款及信 用卡債等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其職務 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於112年10月18日上午7時1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巷00號大安派出所3樓宿舍,先以LIN E致電洪淑梅,佯稱:其同樣擔任警察之同學,有辦法從詐 欺集團電子錢包救回洪淑梅遭詐騙之款項,惟需準備150萬 元之資金等語,復以LINE傳送訊息向洪淑梅佯稱:「越快用 ,比較有機會成功」、「太久的話,錢包的錢可能會四處跑 」云云,致洪淑梅陷於錯誤,遂應允籌措資金,然因洪淑梅 輔遭詐騙,於短時間內無法籌得150萬元,而與林韋呈討論 金額改為60萬元。嗣洪淑梅於112年10月25日上午,至桃園 市○○區○○路000號聯邦商業銀行桃鶯分行提領現金60萬元, 並欲至大安派出所將款項交付予林韋呈,然洪淑梅於交付款 項前察覺有異,乃撥打165專線及八德分局督察組詢問,經 督察組人員約談林韋呈後,其犯行始敗露而未遂。 二、案經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林韋呈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113年度訴字第40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0頁至 第61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羈押訊問中、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52867號【下稱偵卷 】第251頁、第335頁至第337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 第26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淑梅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偵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321頁至第323頁),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7日桃警人字第0000000003 號令、大安派出所112年10月16日勤務分配表、被害人所為 之指認表、穎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聯邦銀行帳戶存簿 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害人及被害人之夫李志宏與八德分局督 察組人員之通話譯文、被害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被告電腦 主機中檔案名稱為「契約」之內容、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提出 之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債權讓與同意書影本及被告之繳款明 細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2年12月5日(112)遠銀風字第6 43號函暨檢附被告名下信用卡之申請書、消費明細、仲信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2月14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檢附 被告之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影本及繳款明細、台灣樂 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日第11200138號函暨檢附 被告持用信用卡之客戶基本資料、繳款紀錄在卷可參(偵卷 第25頁、第27頁、第41頁至第85頁、第149頁至第151頁反面 、第155頁、第157頁至第159頁、第165頁至第231頁、第275 頁至第281頁、第287頁至第313頁反面、第343頁至第347頁 、第405頁至第411頁);而關於被害人另案遭投資虛擬貨幣 詐騙並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之經過乙節,亦據被害人於警詢 時證述綦詳(偵卷第89頁至第91頁反面),復有卷附大安派 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擷圖、與車手面交詐欺款項 時之現場照片可按(偵卷第93頁至第125頁反面),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可資採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 取財物罪,係指公務員為圖取不法所得,而假藉其職務上所 可利用之機會,以欺罔等不誠實之方法,獲取不應或不能取 得之財物,即足當之,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 假藉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查被告身為大安派 出所警員,受理民眾報案並進行調查均係其正常執行職務之 一環,惟被告利用此一職務上機會而得悉被害人遭另案詐騙 ,並取得被害人之聯絡方式後,再藉機誆騙被害人,足認被 告確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而為詐欺取財之行為。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然經被害人發覺 有異致未能得逞,核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本案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 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究其文義已明確指出本條適用之前提,乃以「 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加以刑法第25條第2項業 已就未遂犯設有減刑之規定,復比較二者之法律效果為,前 者屬必減輕,後者則僅得減輕其刑,顯見貪污治罪條例之規 定更為優厚,乃因本條例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 勇於自新而設,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就全部所得財物, 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 准予寬典,並兼顧犯罪證據之保全,以免因證據佚失,致查 證困難,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此等特殊情形而設,顯 然立法者已預定適用本條例上開減刑規定者,乃以犯行為既 遂,且自白並自動繳交所得財物者為限,苟為未遂而無犯罪 所得者,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否則 將造成犯罪未遂者,既未滿足前開立法者所例示,即受有兩 次優厚之減刑寬典,當非妥適。基上,被告於本案犯行為未 遂,而無所得得以繳回,自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本案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 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 例第12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依此規定,必須所犯係同條 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同時具備「情節輕微」暨「其所得 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 5萬元以下」二項條件者,始可 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所謂「所得財物」,係指實際所得之 財物;而所謂「所圖得財物」,則係指意圖所得而尚未取得 之財物而言。至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 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 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7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所圖得之財物原係150萬 元,嗣因被害人無法籌得始降為60萬元,核其金額均已在5 萬元以上,縱被告終未取得該些款項,惟自整體觀察,被告 為警員,負有查緝犯罪之職權而為一般民眾所信賴,本應善 加利用人民賦予之此項權限,以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 全,竟僅為圖私人利益,在明知被害人甫遭詐欺集團詐騙超 過752萬元之困境下,猶欲再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且金額亦 高達150萬元,過程中更不斷催促被害人籌款,有被告與被 害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考(偵卷第171頁至第173 頁、第185頁至第189頁、第193頁至第199頁、第205頁至第2 07頁),再者,被告遭查獲後又隨即聯絡被害人,並預擬被 害人於警詢筆錄之問答內容,以指導其應答,企圖影響本案 之調查,亦有卷附被告扣案電腦主機中檔案名稱為「12354 」之內容可參(偵卷第161頁至第163頁反面),足認被告所 為已嚴重損及一般民眾對警察之信賴感,於戕害吏治之程度 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難謂輕微,是本案亦無貪污治 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辯護人此部 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⒋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再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 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746號刑事判決)。經查,本院審酌被告為上開利用 職務上機會詐欺犯行,無非係因一己貪欲,圖循非法途徑輕 鬆賺取利益,犯罪動機非出於何種情非得已之特殊事由,且 其犯罪情節亦非輕微,已如前述,客觀上實無任何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之情狀,況被告前開犯行經刑法第25條第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要無前揭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有 情輕法重之情,基上,被告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辯護人此部分為被告利益所辯之詞,自無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執法員警,本應盡忠 職守,廉潔自持,然因貪圖私利,即利用職務之便,於被害 人已受詐欺集團詐取財物,財產、身心均受創之情形下,竟 利用員警身分,取信到警局報案之詐欺被害人或其家屬,進 而對其等施以本案詐術,致被害人再次受騙而欲交付財物, 不僅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危害,亦損及國家公務員廉潔 端正之形象,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前於111年間已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 0014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頁、第181頁至第182頁 ),顯見其並未記取教訓;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原諒,犯後態度尚可,另參以被害 人表示請從輕量刑等意見(本院卷第219頁),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暨其自陳 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 公權2年。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 頁),惟按宣告之緩刑,除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 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以斟酌其有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形外,尚須審究其法定限制,即前提要件為受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被告所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 欺未遂犯行之宣告刑既逾有期徒刑2年,自不符合緩刑之要 件,無從宣告緩刑,是以,辯護人為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等 語,並無可採。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 碼: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為其供承在卷( 偵卷第141頁反面),復自該行動電話內,經警查獲被告與 被害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有八德分局偵辦林韋呈涉貪污治 罪條例等案電磁紀錄勘查報告在卷可佐(偵卷第387頁至第3 89頁),可見上開扣案物確均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桌上型電腦主機1臺,查無與 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之資料,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為未遂,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 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 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詹佳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YDM-113-訴-406-20250123-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定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6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前經本院 以101年度監宣字31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相對 人之父徐新民為其法定監護人。今因原監護人徐新民業於11 3年9月22日死亡,爰依法聲請選定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 項 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 項聲請權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㈡經法院 許可辭任。㈢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 人」,民法第1106條第1 項、第1110條及第1111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 、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㈡監護人之年齡、職業 、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 無犯罪前科紀錄。㈢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又法院依民法第1106條 另行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094條之1 、第1094條第4 項亦均規定甚明。上揭規定 ,於成年人之監護亦均有準用,此觀同法第1113條規定自明 。 三、經查:  ㈠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相對人之父徐新民為其法定監護人,惟徐新民 業於113年9月22日死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且有本院101年監宣字315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相 對人之原監護人徐新民既已死亡,則本件自有為相對人另行 選定監護人之必要。  ㈡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部分,本院依職權囑 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兩造及 關係人進行訪視,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評估結果認「本案 之聲請人甲○○先生為相對人哥哥,關係人丙○○女士為相對人 母親。相對人現居桃園市桃園區至亨護理之家,由機構人員 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相對人事務由蘆竹家庭服務中心胡社 工主責處理,偶由聲請人協助處理,而相對人每月機構照顧 與耗材費用係由蘆竹家庭服務中心胡社工連結身心障礙者安 置費用代墊資源支付。相對人身分證與身心障礙證明由聲請 人保管,健保卡放置機構使用,印章與存摺則不詳。據蘆竹 家庭服務中心胡社工表示聲請人平時工作雖繁忙,但會利用 空閒時間帶關係人至安置機構探視相對人,且過往聲請人曾 向機構人員關心相對人約束帶使用時間及使用輪椅變換姿勢 等問題,而尋求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時皆未有推託之情況, 協助處理事務意願佳。綜合評估,相對人乙○○女士的受照顧 狀況未見明顯不適妥之處,惟聲請人甲○○先生與關係人丙○○ 女士現居臺北市,非本會訪視轄區,故聲請人及關係人對於 本案之意見與想法,建請鈞院詳參臺北市訪視單位之訪視報 告,並以相對人乙○○女士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 予以綜合裁量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評估結果認「 本案建議改定監護人,並由關係人(丙○○)擔任監護人,建 議理由:關係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母親,依據訪視時關係人 (案母)之陳述其具有監護時間並有擔任監護人意願,其了 解受監護宣告人狀況,且聲請人同意由關係人擔任監護人。 評估關係人具基本擔任監護人之能力」,此有調查訪視報告 二份,在卷可稽。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無配偶、子女,相對人之母即關係人丙○○表 明其具有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積極意願,並受相對人手足推 派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且相對人受照顧狀況並無不適當之處 ,故認由關係人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妥適,另相 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爰依前揭規定,選定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本院 審酌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兄,其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並受相對人之母推派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 前揭規定,指定聲請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0 條、第1101條、第1102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處分)。監護人應以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 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 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 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 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 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 此限);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5-01-22

TYDV-113-監宣-961-202501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