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銘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藍銘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中午12時07分許、
12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夯BBQ串燒店(下稱本案餐廳
),以不詳方式開啟本案餐廳側門喇叭鎖後,入內竊取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謝兆威所管領之財物。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亦有明文。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
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
立之新訴,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
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
其訴訟合法之要件。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
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
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
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應依上開法律規定,從程序上諭知
追加部分不受理判決,方為適法。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藍銘陽所涉犯追加起訴書所載罪嫌,因
被告藍銘陽前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40434號提起公訴,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
713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本案與前案具有刑事訴訟
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
前案經本院審理後,業於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有前
案之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而本件追加起訴案件於114年2月20
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9日函上
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是本件追加起訴案件顯係於前案
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本院,依上開說明,應由檢察官另
行起訴,而非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程序於法有違,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金額(新臺幣) 1 飲料 數 罐 3,500元 2 食材 數 袋 3,500元 3 現金 - - 3,000元 4 洋酒 3 支 7,000元 5 手機 1 臺 1萬元 6 藍芽喇叭 3 顆 8,970元 7 平板 1 臺 6,000元 總計41,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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