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共同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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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8 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款收據壹紙、「呈 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識別證壹張、洗錢財物新臺幣伍仟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前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路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尚無證據有未 滿18歲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2190號判決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由 甲○○擔任俗稱「車手」,即依指示領取及轉交詐欺款項之工 作,藉此賺取每次取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且其 應知悉受指示收取款項並交付他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 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甲○○依「路遠」指示,於不詳時 間、地點,以列印電子檔方式,偽造其上蓋有「呈達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下稱系爭收據),及 偽造上開公司之工作識別證1張(下稱系爭識別證)。而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王語嫣」暱稱之帳號, 於112年7月27日某時向乙○○佯稱:加入「語嫣《會員專屬交 流群》」LINE群組,跟隨群組分析師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 乙○○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9月11 日在乙○○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住處交付30萬元, 由甲○○依「路遠」指示,於112年9月11日上午10時許前往上 開地點,持系爭識別證自稱該公司派遣人員向乙○○收取現金 30萬元,並將系爭收據交付予乙○○,用以表示「呈達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員工已收受上開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乙○○及「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甲○○取得乙○○受騙交 付之30萬元後,旋即前往地址不詳之虛擬貨幣實體店面,扣 除自己報酬5,000元後,將剩餘款項29萬5,000元購買泰達幣 轉至「路遠」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 飾特定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内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系爭收據影本、通訊軟體 LINE暱稱「王語嫣」、「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甲○○ (呈達)」之個人頁面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 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 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同時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 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修正後之規定 ,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而關於自白減刑規 定部分,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 告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本案 被告符合此項規定,其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需「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因本案被告 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後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於處斷刑之範圍上,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關於刑之輕重標準,自以修 正後規定為輕,且適用修正後規定之結果,於宣告刑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下之情形,法院尚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綜上,整體比較上開新舊法後之結果,應以新法 整體適用後之結果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 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處。 4、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3條雖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然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本案被告並未有自首或繳 回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刑規定之 適用,均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依指示偽造系爭收 據、系爭工作證,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 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原 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亦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此部分 事實,應認已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予以起訴,且被告所犯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與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詳後述),經本院當庭告知該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323 頁)而為被告所知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行使,自應併予以 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路遠」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以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而達上開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相互利用之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 4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2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指明(見本院卷第328頁),被告於 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為累犯(依裁判書類簡 化原則,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惟公訴檢察官僅表示「 請鈞院納入素行考量被告是否適用累犯加重」等語(頁數同 前),尚難認檢察官已主張本案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且亦未說明本案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是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 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 能力之人,僅為貪圖輕鬆獲取不法利益,竟參與詐欺集團擔 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擔任詐欺集團層層分工之一部,復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手法訛騙告訴人,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且本案其係親自加入騙術實施 之環節,對犯罪之參與程度及關鍵性貢獻度(佯裝投資公司 收款人員,加深被害人認為自己係進行投資而陷於錯誤之意 念,化網路騙局為實際獲利),均與傳統類型車手不可同日 而語,並使告訴人受有高達30萬元之財產損害,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之猖獗,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甚屬不該,且迄今未 賠償告訴人分毫或徵得其諒解,犯罪所生損害全未填補;惟 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對司法資源之虛耗非無緩解,態 度尚可;再兼衡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曾因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侵占遺失物、恐嚇危害 安全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並均 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足認被告素行不良,及其於本案 犯罪之實際獲利、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暨 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 刑之意見(詳見本院卷第3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 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沒收 ,即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 規定,並以刑法一般沒收規定作為補充規定。 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 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呈達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上開公司之工作 識別證1張,均係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等節,業經被告供承 在卷(見偵卷第201頁),核均屬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何人所有,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 開收據上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已因收據 併同沒收,無另行再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從收取之款項抽取5,000元之報酬後,即依本案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指示將剩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入至指定之電子 錢包內,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偵卷第200頁)。考量被告實 際獲取之報酬僅為5,000元,倘若按其向告訴人收取的款項 數額,諭知沒收與追徵,對被告而言,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保留之洗錢財 物5,000元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PTDM-113-金訴-673-20250305-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俊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0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俊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文書上載「海能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壹枚沒收。   事 實 一、謝俊昇自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起,為取得月薪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之報酬,加入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思涵」、「路遠」、「路遙知馬力」及其他不詳成員所 組成之詐欺組織,擔任取款之車手(所涉參與詐欺組織部分 ,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1號判決確 定,非本案起訴範圍)。嗣謝俊昇與前揭詐欺組織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組織成員自112年12月15日某時 起,先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侯石城,向侯石城佯稱:在「海 能國際投資」APP上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侯石城陷於錯誤 ,而與該成員相約交款(無證據顯示謝俊昇是否知悉該詐欺 組織係以何手段為詐欺取財)。謝俊昇即依詐欺組織之指示 ,並為取信侯石城,又同時與前揭詐欺組織成員共同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偽造「海能 國際收款證明單據」之文書後,即於113年1月15日9時許, 至屏東縣○○市○○○巷000號侯石城住處與侯石城面交款項,並 將該單據交付予侯石城,侯石城因而交付60萬元之款項予謝 俊昇,謝俊昇收取款項後,復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 組織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偽造 單據部分亦足生損害於侯石城。 二、案經侯石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謝俊昇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緝卷第19至21、103至107頁,本院卷第82至83、9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侯石城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警卷 第3至4頁),並有「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影本1張(見 警卷第16頁)、告訴人所拍攝被告面交照片1張(見警卷第2 0頁)、告訴人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圖11張(見警卷第21至24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所處罰之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制 作文書之行為,其所謂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者,不專以於文書 上偽造、盜用他人之印文、署押或盜用他人印章之情形為限 ,苟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可認為係冒用他人名義 而制作者,亦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91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製作人自己名義之意 ,非謂名義人必須實有其人,苟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 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之 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1張,係 以如附表所示方法所偽造,據被告自承於卷(見本院卷第93 頁),其中於抬頭處載明「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之字樣 ,暨載有「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1枚部分 ,均屬其等偽造該單據之方法。另檢察官固無舉證「海能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存在,然揆諸前揭說明,此均無 礙偽造文書罪之成立。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該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1億元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且被告所為亦不合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 任一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 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 明本件各法規所適用之法定刑及各種加減例規定如下:  ⑴如依被告行為時法,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法定刑規定,復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犯行,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減」規定減輕最 高度及最低度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至被告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該罪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故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刑之限制規定, 並不影響前揭處斷刑範圍,附此指明)。  ⑵如依被告裁判時法,因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應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定 ,復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犯行,且查無該法所稱之「 所得財物」(詳後述),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應減」規定減輕最高度及最低度刑後 ,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 以下」。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規定,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應整 體適用較有利之裁判時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起訴書核犯法條欄就一般洗錢罪之法條部分,贅載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惟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8 2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與詐欺組織成員,以不詳方式共同製作「海能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1枚,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被告與其他詐欺組織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與暱稱「林思涵」、「路遠」、「路遙知馬力」及其他 不詳詐欺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為詐欺同一告訴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均從一重即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㈢刑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所犯,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 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 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 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 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 例第43條規定,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同一被 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同一 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 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 此解釋。反之,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 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 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 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 ,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 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被害 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 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 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 為之自動繳交行為,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所犯雖未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 4條之獨立罪名,惟仍屬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之「詐 欺犯罪」,又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陳稱其未取 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然其仍於準備程序時 稱:我沒有能力賠償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未繳 回告訴人遭詐之60萬元款項,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符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要件,不得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起訴書認應依該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見起訴書第3 頁),有所未洽。  ⒉被告所犯,應於量刑時將原構成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事由評價於內:  ⑴按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 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 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 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此 規定係以「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為要件,與 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之用語相異,且洗錢與特定犯罪本屬不同犯罪類型,保 護法益亦有不同,毋庸為同一解釋,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 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同法第19條第1項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數額為前、後段適用之區分,與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稱之「所得」均有不同。從而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稱之 「所得」,依其文義,即應解為洗錢行為人個人實際獲得之 犯罪報酬,而非特定犯罪所得或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⑵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又始終陳稱其未取 得或受分配任何報酬(見偵緝卷第105頁,本院卷第83頁) ,揆諸前揭說明,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惟被告就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 院於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 ,擔任詐欺組織之取款車手,與詐欺組織共同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因而致告訴人受有60萬元之損失,數額甚高 ,甚至以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方式為之,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交易安全,且被告於組織內雖為第一線 車手,因而面對遭查獲之較大風險,然若無其參與,本案犯 罪仍無從成立,可知被告之行為分擔情節仍屬嚴重,更屬不 可或缺之一部,衡以詐欺犯罪已嚴重危害我國社會秩序及交 易安全,復經政府、媒體多年宣導,被告卻仍犯本案,刑度 應予相當評價,且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犯罪所生損害 ,又此前於106年、11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併就輕罪原構成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部分一併評價)等有利、不利量刑因子,兼衡其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情狀 (見偵緝卷第19頁,本院卷第95至96頁),並考量其係為金 錢利益而犯本案,自有以併宣告罰金刑之方式於經濟上阻斷 其犯罪誘因之必要,因而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所生之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增訂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為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查被告所犯屬「詐欺犯罪 」,業如前述,而未扣案「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1張, 為被告與不詳詐欺組織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後所生,並向告 訴人行使,以取信告訴人所用,除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 生之物外,亦為實施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該單據經向告訴人 行使,經交付行為移轉所有權後,縱非被告所有之物,本仍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 因該條項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又無明文排 除追徵條款,原同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追徵,惟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雖屬義務沒收,但仍不 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該單據未扣案,價 值低微,又現為告訴人所有之物,無法再作為犯罪使用,尚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並為避免無法沒收時,反而對告訴人 為追徵之不合理結果,爰裁量不予沒收、追徵。  ㈡偽造印文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 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 收,法院無裁量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 98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刑法第219條規 定旨在禁止繼續流通,並藉由「宣告無效」之方式保障交易 安全,具有相當公益性,故歷來實務見解均認事實審法院無 裁量是否沒收之權限,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立法考量有所不同。經查:  ⒈被告與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於「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文書 上,以不詳方式製作「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 文1枚,屬偽造之印文,亦無證據顯示已經滅失,而該單據 經本院裁量不就文書本體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說明,為保障 交易安全,就前揭偽造之印文,仍有藉由沒收制度宣告無效 之必要,爰宣告沒收。另刑法第219條規定目的非在於剝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之交換價值,且依社會通念其本身幾 乎無財產價值可言,對之追徵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前揭偽 造之印文雖未扣案,然就該物之追徵部分,本院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追徵 。  ⒉另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 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 文,尚不能逕認前揭「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必 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而對「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實體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其它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依該條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就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 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 無該規定之適用。而本件並未有遭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被告亦稱將款項轉交予上游,揆諸前揭說明,自無 從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10 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55條前段、第219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第216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由不詳之詐欺組織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製作於抬頭處載有「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字樣,以及「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1枚之收據檔案後,以社交軟體Facebook將該檔案傳送予謝俊昇,謝俊昇再將該檔案列印成紙本文書。

2025-03-05

PTDM-113-金訴-736-2025030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詠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0 62號、113年度偵字第4175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依附 件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所載履行調解成立內容一、二、三 之事項,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 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0日18時48 分許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冠杰(貸款專員)」、 「陳建斌」、「陳雅婷」、「7-ELEVEN買賣便線上客服」、 「營業部門」、「小敏」、「LINE BANK」、「張專員」、 「王嫨普」、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林沛雲」、「Yina Li」、「YuKi Tanka」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 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所成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以實施 詐術之犯罪組織(下稱上開詐欺集團),並陸續以LINE提供 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陽信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翻拍照片予「李冠杰 (貸款專員)」、「陳建斌」,並擔任取款車手。丁○○與「 李冠杰(貸款專員)」、「陳建斌」、「陳雅婷」、「7-EL EVEN買賣便線上客服」、「營業部門」、「小敏」、「LINE BANK」、「張專員」、「王嫨普」、「林沛雲」、「Yina Li」、「YuKi Tanka」及上開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 式,對戊○○、乙○○、庚○○、辛○○、賴妍汝、壬○○、甲○○、己 ○○等8人施行詐術後,使戊○○、乙○○、庚○○、辛○○、賴妍汝 、壬○○、甲○○、己○○等8人陷於錯誤,進而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嗣 戊○○、乙○○、庚○○、辛○○、賴妍汝、壬○○、甲○○、己○○等8 人匯款成功,丁○○隨即聽從「陳建斌」之指示,於附表一所 示之提領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提領出來後,再前往「 陳建斌」指示之地點,將提領款項面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 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戊○○、 乙○○、庚○○、辛○○、賴妍汝、壬○○、甲○○、己○○等8人驚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乙○○、辛○○、賴妍汝、壬○○、甲○○、己○○等7人 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戊○○、乙○○、辛○○、賴妍汝、壬○○、甲○○、己○ ○、被害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丁○○(下稱被告) 而言,均非係在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證述,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被告所涉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罪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得依刑事訴 訟法相關規定決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 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之限制,且除上開不得採為證明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證據外,其餘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戊○○警詢筆錄(113偵40062卷第307至308頁、309至 311頁)、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筆錄(113偵40062卷第157至 158頁)、證人即被害人庚○○警詢筆錄(113偵40062卷第294至 295頁)、證人即告訴人辛○○警詢筆錄(113偵40062卷第201至 204頁)、證人即告訴人賴妍汝警詢筆錄(113偵40062卷第178 至180頁)、證人即告訴人壬○○警詢筆錄(113偵40062卷第250 至252頁)、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筆錄(113偵40062卷第223 至224頁)、證人即告訴人己○○警詢筆錄(113偵40062卷第269 至270頁)所述相符,此外並有被害人匯款一覽表(113偵4006 2卷第11至12頁)、被告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113偵40062卷第29至35頁)、被告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40062卷第37至3 9頁)、被告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3偵40062卷第41頁)、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40062卷第43至46頁)、被告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400 62卷第47至49頁)、被告提出與「李冠杰(貸款專員)」、 「陳建斌」間LINE對話紀錄、陽信銀行、台中銀行、國泰世 華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玉山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存摺 封面、交易明細(113偵40062卷第51至147頁)、【乙○○】報 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乙○○提出之對 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113偵40062卷第170至174頁)、【賴 妍汝】報案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 40062卷第182至184頁、190至195頁)、【辛○○】報案之新竹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40062卷第200頁、205 至208頁、212至123頁)、辛○○提出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截 圖(113偵40062卷第214至215頁)、【甲○○】報案之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40062卷第221頁、227 至232頁、243頁)、甲○○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11 3偵40062卷第233至241頁)、【壬○○】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3偵40062卷第248至249頁、256至260頁)、壬○○提出之第 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13偵40062卷第255頁)、【己○○】 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40062 卷第271至274頁、281至283頁)、己○○提出之對話紀錄、中 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13偵40062卷第275至279 頁)、【庚○○】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 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40062 卷第288至293頁)、庚○○提出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截圖(11 3偵40062卷第297頁、298至301頁)、【戊○○】報案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 後壁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113偵40062卷第313至315頁、319至320頁)、戊○○ 提出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截圖(113偵40062卷第325至341 頁)、被告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113偵40062卷第353至355頁)、113年4月8日1 3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 、同日14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馬祖門市 車手持國泰世華帳戶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5張(113偵41752卷 第19至21頁)、丁○○提領被害人受詐騙款項一覽表(113偵417 52卷第23頁)、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113偵41752卷第25至28頁)、被告報案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 41752卷第69頁)等資料存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問題: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制定,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 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 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3條就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 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再本案與加重詐欺想像競合犯輕罪 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除第6條、第11條外),然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 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 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 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 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 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之必要。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㈡、故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與共犯L INE暱稱「李冠杰(貸款專員)」、「陳建斌」、「陳雅婷 」、「7-ELEVEN買賣便線上客服」、「營業部門」、「小敏 」、「LINE BANK」、「張專員」、「王嫨普」、通訊軟體M essenger暱稱「林沛雲」、「Yina Li」、「YuKi Tanka」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多次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2、4 、6至8所示告訴人之各舉止,均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 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各應屬接續犯。 ㈤、被告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 後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各犯行,因參與犯罪組 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 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 其後多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 被告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 罪,應僅就本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 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其他加重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無需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共 同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係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與被告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就附表一編 號2至8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各罪間 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 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 ,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㈥、被告參與詐欺本案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各犯行,犯罪時間 不同,且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自應予分論併罰。   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3條、第6條之1 者,「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應減輕其刑。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則就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減輕其刑,惟被告附表一編號 1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如前述, 尚無從逕予割裂適用法令,然為給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 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自白此部分犯行之事由。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附表一所示各次一般洗錢犯行,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本案各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上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尚無從逕予割裂適用法 令,惟為給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利益,共 同參與本案犯行,提供銀行帳戶並擔任車手之分工,造成本 案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前揭財產上數額之損失,應予非難, 另斟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與告訴人戊 ○○、乙○○、甲○○達成調解,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則因其等均 未於調解程序時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考,參以被告本案前無犯罪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7頁)素行,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述之專科畢業、從事物業 管理、已婚、無小孩需扶養、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詳 本院卷第53頁),暨參酌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辯論 ,及已調解成立之告訴人意見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 宣告欄所示之刑。 ㈨、被告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 ,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罪類型,該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 為113年3月20日至同年4月8日,時間甚近,被害人數為8人 ,合計詐取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萬3245元等情,以判斷 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 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檢察官、被告 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㈩、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 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附表一編號1、2、7所示告訴人成 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按於,告訴人於上開調 解程序筆錄載明同意以調解給付約定為條件給予被告附條件 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本院認被告已知 悔悟,且犯後積極面對並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是認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守法觀 念顯有不足,為使其記取教訓、導正觀念並強化法治認知, 促其日後謹慎其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以 預防被告再犯,往後得以守法自持;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 前揭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予以履行。 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 之負擔情節重大,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 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其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 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 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 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被告就本案犯行,所領取之款項均層 轉其他成員以上繳該詐欺集團,而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 掌控中,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其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 行為標的,故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就上開被告之洗錢行為標的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 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1 戊○○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12時許,以LINE暱稱「陳雅婷」向告訴人戊○○詐稱:無法購買其出售之電源供應器等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統一便利商店客服「7-ELEVEN買賣便線上客服」、銀行客服「營業部門」與告訴人戊○○聯繫,使告訴人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3年4月8日12時6分44秒 4萬9985元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113年4月8日12時10分20秒 2萬元 113年4月8日12時10分58秒 2萬元 113年4月8日12時11分33秒 1萬元 113年4月8日12時20分49秒 4萬9983元 113年4月8日12時24分40秒 2萬元 113年4月8日12時25分27秒 2萬元 2 乙○○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12時11分22秒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小敏」向告訴人乙○○詐稱:無法購買其蝦皮商場之商品等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蝦皮線上客服與告訴人乙○○聯繫,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3年4月8日12時21分40秒 2萬9988元 113年4月8日12時26分13秒 2萬元 113年4月8日12時27分 2萬元 113年4月8日12時28分8秒 1萬9985元 113年4月8日12時35分49秒 2萬元 113年4月8日12時11分22秒 2萬9123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4月8日12時14分38秒 2萬元 113年4月8日12時15分30秒 9000元 3 庚○○ (未提告)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21時40分許,以Messenger向告訴人庚○○詐稱:無法購買其販售之貓飼料等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銀行客服「LINE BANK」與告訴人庚○○聯繫,使告訴人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3年4月8日12時17分13分 2萬77元 113年4月8日12時19分43秒 2萬元 4 辛○○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6日20時31分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Messenger暱稱「林沛雲」向告訴人辛○○詐稱:無法下單購買住宿券等語,使告訴人辛○○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3年4月8日13時4分23秒 9萬9999元 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4月8日13時15分56秒 10萬元 113年4月8日13時6分1秒 4萬3782元 113年4月8日13時17分11秒 8萬2000元 113年4月8日13時7分26秒 2萬8456元 113年4月8日13時9分57秒 9999元 5 賴妍汝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14時20分58秒前某時許,以暱稱「王嫨普」向告訴人賴妍汝詐稱:其未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將被停權帳號等語,使告訴人賴妍汝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3年4月8日14時20分58秒 9986元 113年4月8日14時28分44秒 1萬3000元 113年4月8日14時28分3秒 2986元 6 壬○○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4日10時56分許,以電話聯繫告訴人壬○○,佯裝係其外甥,並於113年4月8日10時16分許以LINE向其詐稱:支票記錯日期,需要調度資金等語,使告訴人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3年4月8日11時56分15秒 6萬元 上開台中銀行帳戶 113年4月8日12時52分2秒 2萬元 113年4月8日12時52分44秒 2萬元 113年4月8日12時53分23秒 2萬元 7 甲○○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12時42分許,以Messenger暱稱「Yina Li」向告訴人甲○○詐稱:無法購買其出售之演唱會門票等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客服「張專員」與告訴人甲○○聯繫,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3年4月8日14時19分22秒 3萬9985元 113年4月8日14時25分52秒 2萬元 113年4月8日14時26分33秒 2萬元 113年4月8日13時57分32秒 4萬9949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4月8日14時3分9秒 2萬元 113年4月8日14時3分59秒 2萬元 113年4月8日14時4分41秒 2萬元 113年4月8日14時2分1秒 4萬1041元 113年4月8日14時5分25秒 2萬元 113年4月8日14時6分11秒 1萬元 113年4月8日14時9分19秒 4萬9948元 113年4月8日14時12分32秒 2萬元 113年4月8日14時13分15秒 2萬元 113年4月8日14時13分58秒 1萬元 113年4月8日14時19分50秒 9971元 113年4月8日14時26分43秒 1萬元 8 己○○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12時許,以臉書、Messenger暱稱「YuKi Tanka」向告訴人己○○詐稱:無法購買其出售之服飾等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中華郵政客服「營業部門」與告訴人己○○聯繫,使告訴人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3年4月8日12時35分37秒 3萬2元 (含手續費) 上開陽信銀行帳戶 113年4月8日12時37分1秒 2萬元 113年4月8日12時37分51秒 1萬元 113年4月8日13時7分15秒 1萬8000元(含手續費) 113年4月8日13時21分36秒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詐欺告訴人戊○○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詐欺告訴人乙○○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詐欺被害人庚○○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詐欺告訴人辛○○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載(詐欺告訴人賴妍汝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載(詐欺告訴人壬○○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載(詐欺告訴人甲○○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載(詐欺告訴人己○○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3-05

TCDM-113-金訴-3980-202503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8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庭瑄 選任辯護人 王將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712、236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6 、1707、1708、64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履行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事項,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 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於緩 刑期間接受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乙○○(下 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 其刑事撤回部分上訴狀、本院審判筆錄可按(見本院1488卷 第241、251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 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 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願意對原審判決書所載之犯罪行為均自白認罪,並積極 與告訴人等協議和解。  ㈡被告因年輕識淺而受到詐騙集團以不實商業交易模式及話術 操控,導致被告誤認當時所為乃網路盛行之所謂之「尋寶交 易」,亦即由被告擔任中間人為「供應方」及「需求方」雙 方經手商品及貨款以期能從中獲取報酬,令被告身陷詐騙集 團操控而不自知。艾沛德公司之匯款明細紀錄可知,詐騙集 團透過艾沛德公司土地銀行帳戶而匯款到第二層帳戶之對象 除了被告外尚有其他人,而艾沛德公司匯款給被告之金錢備 註均載明「CPU貨款」、「電腦設備貨款」等名目,另一方 面供應方陳麗麗再提供大陸安能物流公司之貨物運送網頁予 被告,令被告誤信為供應方陳麗麗確實已送達貨物給需求方 艾普達公司而完成交易,成為詐騙集團所利用之洗錢及取款 工具,被告所為係被利用擔任最下游、金錢溯源最容易遭到 查獲而較具風險性之第二層帳戶取款車手角色,此與真正在 幕後策畫並指揮、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相比,被告 參與程度及惡性均較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刑。  ㈢被告於行為時不知所經手者為詐騙贓款,則就被告所涉本案 犯罪之動機及目的而言,應較有直接詐欺犯罪故意者為輕微 。被告於本案中未曾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或直接自被害人處經 手受領金錢交付,而是被利用擔任第二層帳戶之車手工具, 且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經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現 亦未涉有其他刑事案件在各機關偵查或審理中,堪稱素行良 好,被告現坦承犯罪,並已盡其所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 盡力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於偵查及原審雖曾否認犯罪 ,但實則是被告始終難以接受遭到詐騙集團利用而淪為犯罪 工具之事實,請審酌被告如今已悔悟犯行且尚可之犯後態度 ,予以從輕量刑。  ㈣被告年紀尚輕,可再教育性極高,未來對於社會仍具有相當 貢獻,經此偵、審教訓後,已當知戒慎而核無再犯之虞,請 准予對被告宣告緩刑,令被告能繼續保有現有工作及維持對 於被害人賠償金之清償能力,以啟自新等語。 三、涉及本案刑之變動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 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 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外,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關 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 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 ,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 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 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 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判斷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 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 形;被告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 較法律適用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 時法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為有利於被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8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被告之刑與否,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審之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業經 報章媒體廣為披載,此為立法嚴懲理由,被告提供帳戶予詐 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款項領出轉交,雖非在詐欺共 同正犯結構中屬於主導、指揮之角色,然亦為整體犯罪計劃 之實現所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可非 難性高,嚴重破壞社會信賴關係及經濟秩序,且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依 其犯罪情節,客觀上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故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均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 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 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 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 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 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 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另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 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 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6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上訴本院後已坦承犯 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告訴人方面則同意刑事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若符 合緩刑要件亦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和解協 議書、匯款憑條在卷可憑(見本院1488卷第169、181、267 、269、305頁)。堪認被告已有賠償損害並尋求告訴人等原 諒之積極作為,其犯後態度已與原審審理中有別,量刑基礎 事實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上述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予 以科刑,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即有未周延之情形而有可議 之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雖 不足採,業如前述,然其以犯後態度與原審有別為由,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原定 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年齡, 先係辦理以其擔任負責人之長生精密公司中國信託帳戶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肇致告訴人戊○○、丁○○、丙○○、曾春蓉等 4人遭受詐欺,受有財產損失合計達275萬元,並再將款項提 領後轉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 欺及一般洗錢罪之犯行,並積極與前揭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賠償其等所受財產損失,彌縫態度尚稱可取,兼衡被告自陳 大學美術系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其姊公司任職、有穩定工 作、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原審金訴712卷第3 74頁、本院1488卷第24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改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固然有應「併科 罰金刑」之規定,惟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 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 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 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 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金刑。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 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 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 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 事判決參照)。本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宣告之刑,已整 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 ,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㈣定執行刑  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 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⒉本案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 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犯行,其行為態樣 、動機及犯罪同質性甚高,且犯罪時間相近,僅係不同之被 害人,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應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 害法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 、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罪數所反 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加重詐欺4罪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未有 其他刑事案件在偵查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於本院已經坦承犯行,考 量其目前尚有依約履行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確 有知所悔悟與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其歷經 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其建立尊重法治之 觀念並從中習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 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諭知被 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履行對告訴人丙○○之賠償,以確保 其能如期履行和解之內容;為防止其再犯暨使其確實知所警 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依同條項第5款 、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完成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間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 ,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一】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地、金額)及所匯入之帳戶 備註 原審所處罪刑  本院主文 1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前某時,傳送股票投資簡訊予戊○○,待戊○○加入「B台股贏家資訊」及「B主力強功標的專屬VIP群」LINE群組中,即有LINE暱稱「珍妮」者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戊○○,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自111年5月5日11時18分許起,接續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35萬元至第一層之艾沛德有限公司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經轉帳至長生精密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再由乙○○依指示至民族路50號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臨櫃提領款項,並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112年度偵字第1707號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前某時,透過LINE暱稱「小怡baby」與丁○○認識,並將丁○○加入某一股票投資群組中,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丁○○,致丁○○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5日10時14分許(首次)匯款100萬元,於同年月11日9時18分許,匯款60萬元至第一層之艾沛德有限公司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經轉帳至長生精密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再由乙○○依指示至民族路50號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臨櫃提領款項,並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112年度偵字第1708號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某時,透過LINE主動將丙○○加入某一股票投資群組中,並由暱稱「佩雯」者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丙○○,致丙○○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5日11時47分許、同日11時48分許、同年6月9日10時25分許,接續以網路銀行匯款10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第一層之艾沛德有限公司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經轉帳至長生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再由乙○○依指示至民族路50號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臨櫃提領款項,並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112年度偵字第6477號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曾春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某時,透過LINE主動與曾春蓉認識,復以投資股票賺錢之「假投資真詐財」手法詐騙曾春蓉,致曾春蓉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5日11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之合作金庫銀行,在新北市○○區○○街郵局,臨櫃匯款30萬元至第一層艾沛德有限公司向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經轉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由乙○○依盧俊安、「陳麗麗」等人指示,於111年5月5日下午1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臨櫃提領29萬元,並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112年度偵字第10060號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一、被告應給付丙○○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整。 二、前項給付金額之給付方式:第1期給付24,000元,自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6,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上付款由被告按期匯入丙○○指定之帳戶(詳和解協議書)。

2025-03-05

TCHM-113-金上訴-1488-202503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全傑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63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全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iPhone 7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 萬元沒收,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叁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全傑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 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 ,且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限制,若係用 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自行申設使用,並預見借用他 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若將自己 所管領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 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 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在該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係詐騙 所得之情況下,如仍再代他人自帳戶內轉帳來源不明之款項 ,形同為行騙之人取得遭詐騙者所交付之款項,並因而掩飾 詐騙之人所取得詐欺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抱持縱 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求獲得報酬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何錒賢 」、Line暱稱「拿鐵」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先後為 下列行為:  ㈠張全傑於民國111年5月14日與「何錒賢」、「拿鐵」聯繫後 ,於111年5月16日起陸續提供自己的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存摺封面 予LINE暱稱「拿鐵」之人,供詐欺集團成員以其名義註冊MA 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下稱MAX 平台、MaiCoin平台)之會員(此2會員帳戶均綁定張全傑名 下0000000000門號及上開臺銀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該2平台會員之入金地址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MAX入金帳戶、MaiCoin 入金帳戶),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轉入詐欺贓款。  ㈡張全傑復依指示於111年5月30日至臺灣銀行員林分行臨櫃  辦理,將上開MAX、MaiCoin入金帳戶設為自己臺銀帳戶之約 定轉帳(轉出)帳戶。  ㈢張全傑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機房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31日許, 撥打電話給陳德捷,佯稱係新北健保局、刑事組警員「王家 賢」、檢察官「陳明進」等公務員名義,並訛稱因健保卡資 料遭冒用涉及刑事案件,須依指示配合以協助解套云云,致 陳德捷陷於錯誤,乃依該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後將新 臺幣(下同)196萬元、150萬元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上開臺銀帳戶內。  ㈣張全傑則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匯入其臺灣銀行帳 戶內之贓款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示之金額,至如 附表所示之MAX、MaiCoin入金帳戶,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MAX、MaiCoin平台上購買虛擬貨幣,存 入張全傑名下之錢包地址後,即再轉至其他電子錢包,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陳德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全傑(下稱被告)於本院,對於本 判決後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77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 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5月間,辦理其臺銀帳戶之網路銀 行申請及約定轉帳功能,並將網路銀行之帳號、身分證影本 交給暱稱「拿鐵」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詐欺、洗錢之 犯行,並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有名額可以做金流節稅,對 方說不犯法,需要提供帳戶給對方,並要辦理網路銀行,如 果當面將帳戶的存摺、提款卡給他,會給我2萬元,但實際 上我沒有去,也沒有給對方網路銀行的密碼,MAX、MaiCoin 平台之會員帳戶也不是我辦的,我也沒有操作臺銀帳戶之網 路銀行轉帳;上訴後復辯稱:「王皓」向我聲稱要博彩節稅 使用,我才將臺銀帳戶租借給「王皓」,因為後續詐欺集團 使用之基地台IP位址與我的手機相同,「王皓」為避免自己 遭牽連,所以在臉書找到叫我跟「何錒賢」聯絡,實際上我 的帳戶是借給「王皓」云云。  ㈡經查:  1.本案臺銀帳戶及網路銀行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111年5  月12日至臺灣銀行員林分行臨櫃申辦晶片金融卡,並於該行 公用電腦專區自行利用該卡進行網路櫃檯解鎖,另隨身銀行 開通日期為111年5月27日,密碼更新日期為111年6月15日, 該臺銀帳戶並於111年7月14日列為警示帳戶等情,為被告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原審卷第240至241、345頁), 復有臺灣銀行臺東分行113年3月19日臺東營密字第11350016 961號函暨所附帳號異動查詢資料,臺灣銀行員林分行113年 6月24日員林營字第11350005331號函暨所附晶片金融卡申請 書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75至277、329至338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亦曾於111年5月16日起陸續提供其身分證正反面、臺  銀存摺帳戶封面影本、及網路銀行帳號予LINE暱稱「拿鐵」 之人,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並有被 告與「拿鐵」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6、 97、107、204、206、241頁)。  3.復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名下MAX平台會員的 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名下MaiCoin平台會員的入金地址(入金地址即用戶專屬的虛擬帳戶,用戶須透過綁定銀行將款項匯入專屬的虛擬的帳戶,待對帳成功後,會將款項匯入會員帳號,用戶即可使用該款項於MAX平台或MaiCoin平台進行虛擬貨幣的買賣),綁定的銀行為被告臺銀帳戶,所留存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申登人為被告)等情,此亦有MAX、MaiCoin會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存卷可參(112年度偵字第6613號卷【下稱偵卷】第23、31頁)。  4.被告復依「拿鐵」之指示,於111年5月30日至臺灣銀行員 林分行臨櫃辦理將前開MAX入金帳戶、MaiCoin入金帳戶設定為臺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約定轉帳限額為200萬元,亦為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認,並有臺灣銀行臺東分行113年3月19日臺東營密字第11350016961號函暨所附約定轉出帳戶查詢、臺灣銀行員林分行113年6月24日員林營字第11350005331號函暨所附申請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等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75至279、329、337至338頁)。  5.被告雖稱上開2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會員帳戶非其所申辦, 惟其曾提供身分證正反面、臺銀帳戶號碼予「拿鐵」,堪認 被告係將個人資料提供予對方以被告名義辦理上開2個虛擬 貨幣交易平台帳戶,被告復依指示將上開2個入金帳戶設定 為其臺銀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等節,亦堪認定。  6.又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揭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方 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6月22日 11時23分許、111年6月24日12時49分許,依該犯罪集團不詳 成員指示,先後將196萬元、150萬元轉入前述臺銀帳戶內,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綦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附卷可憑(偵卷第94至99、100至110頁 ),是前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確 實有使用本案臺銀帳戶詐欺告訴人並收受贓款。  7.又上開匯入被告臺銀帳戶之款項,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 經轉匯至被告MAX、MaiCoin入金帳戶,並購買虛擬貨幣存入 被告名下之錢包地址後,即再轉出至其他電子錢包等情,亦 有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MAX帳戶、MaiCoin帳戶交易明細 各1份存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25至29頁),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等情,足以認 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 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 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 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 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 況須將該等物品交與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 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 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參 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成 員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 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 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或轉帳一 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從 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 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 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且一 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亦應可知悉委由他人轉帳金融機構帳 戶款項至指定帳戶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 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何況 ,被告前曾因提供其胞姐或自己金融帳戶,及依指示提領所 提供自己帳戶內他人匯款,因而被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為 科刑判決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101度偵緝字第1182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007號 起訴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4號刑事簡易判 決在卷可佐(偵查卷第115至124頁,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280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8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9 56號刑事判決意旨,得作為品格證據使用,用以證明被告之 「認識」),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甚或協助他 人移轉匯入款項,可能因此涉及詐欺或洗錢犯罪者,較諸一 般人應有更深刻之認知。經查:  1.本件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從 事焊接工作(原審卷第377頁),顯見被告係具備一定程度 智識、社會經驗之人,依其智識、工作經驗及上開特殊經驗 (提供帳號參與犯罪),其對於不能隨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 不詳他人,倘提供帳戶極可能涉及不法活動,自無不知之理 。而被告竟將上開帳戶資料(並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即轉出帳 號)提供予毫無信賴關係之「何錒賢」、「拿鐵」,容任「 何錒賢」、「拿鐵」以其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作不法用途, 其本身並依指示,以上開臺銀帳戶內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 ,再轉入其他電子錢包,所辯其係受騙,並無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云云,悖乎事理常情,無可採信。  2.被告雖辯稱係在網路上看到有名額可以做金流節稅,而交付 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等。然依被告所提 出與「何錒賢」、「拿鐵」之對話紀錄,「何錒賢」是向被 告表示「灰色產業擦邊球工作目前有缺,當天可賺24萬」; 「拿鐵」亦向被告表示「我們這邊主要是幫娛樂城接對賭的 金流」、「可以配合住宿5個工作日可以給你15萬」、「需 要你開通線上約定約綁功能,你開通好我驗好,就可以安排 你過來配合,見面我會先給你2萬」、「如果你想多賺,你 可以配合聯名2個賬戶5個工作日可賺24萬」等語(原審卷第 71、73、77、83頁),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稱交付帳 戶係做金流節稅等節並不相同。又被告亦向「拿鐵」表示「 請問你們這個是合法的嗎?我會不會因為這個事情出問題甚 至於犯罪」,且在「拿鐵」問被告是否還有別的銀行帳戶時 ,被告並表示「還有國泰世華但是這本我有在用」、「如果 我把網銀的帳密給你,又沒有拿到錢,是不是對我很沒有保 障,還是見面後給你帳密,你當面給錢,這樣比較妥當呢? 」等語(原審卷第81、83、87頁),足見被告對「拿鐵」要 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之作法,確實心存疑慮,然被告卻未加以 詢問對方要如何使用其所提供帳戶的細節,並因自己的國泰 世華帳戶仍有在使用而未交付該帳戶,為求獲取報酬,而提 供臺銀帳戶資料予素未謀面、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彼此 間毫無任何堅強信賴基礎之人,並依對方指示綁定約定轉帳 (轉出)帳號。  3.被告雖又辯稱:附表所示自臺銀帳戶轉帳至MAX入金帳戶、M aiCoin入金帳戶並非其所為云云。惟查:如附表所示自臺銀 帳戶轉帳至MAX、MaiCoin入金帳戶,係以網路銀行操作轉帳 ,且該交易IP經查詢,均為被告名下0000000000號之門號, 又基地臺位置均在新北市三重區等情,有調閱臺灣銀行網路 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IP通聯調閱資料、通聯調閱查詢 單、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1、33、42 至43、125頁)。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000000000 0號用了10幾年(原審卷第66頁),並於審理中表示沒有把 行動電話交給別人使用,且111年6月22日至24日當時人均是 在三重等語(原審卷第373頁),是被告既未將網路銀行之 密碼交予他人,亦未將行動電話交給他人使用,且被告當時 人所在的位置亦與附表所示交易時間的交易IP位置所示之新 北市三重區相符,足認確實係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使 用網路銀行將告訴人所匯入臺銀帳戶之款項,轉匯至MAX及M aiCoin入金帳戶。被告雖傳喚證人王信達為其作證於附表所 示之轉帳時間,其是與王信達在一起,惟王信達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過這麼久,具體時間記不起來,無法確認111年6月 22日、24日被告有無跟伊在一起等語(原審卷第367頁), 是王信達之證述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被告上揭所辯難以憑 採。至於,被告於本院辯稱:詐欺集團使用手機之基地台IP 位址與我的手機相同云云,然被告既然未能提出該詐欺集團 使用「手機號碼」,何以能確認該不明手機號碼基地台IP位 址與其手機相同,是其在本院辯解,亦非可採。  4.被告於本院另辯稱:其係將臺銀帳戶借給「王皓」作博彩節 稅使用云云。然查,被告於原審已經陳明:其臺銀帳戶係出 借「何錒賢」、「拿鐵」等語,並提出其與「何錒賢」、「 拿鐵」之對話紀錄為佐證(原審卷第71、73、77、83頁), 而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與「王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 然其所稱「王皓」借用帳戶等語,純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至於,被告聲請本院傳喚證人王信達,為證明其有將臺銀 帳戶租借「王皓」。然證人王信達於原審已證稱:「(你有 曾經聽過被告跟你說:想要提供帳戶給經營線上賭博業者, 以此換取報酬嗎?)沒聽說過。(你曾經聽被告說:有人希 望他可以提供金融帳戶並且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的事情嗎 ?)沒有」等語(原審卷第363頁)。是被告於本院聲請傳 喚證人王信達作證之待證事實,該證人業經清楚說明其未曾 聽聞被告將帳戶交付博彩業者,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 無再行傳喚證人王信達之必要,併此敘明。  5.綜上,被告確實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使用網路銀行將告訴   人所匯入臺銀帳戶之款項,轉匯至MAX及MaiCoin入金帳戶,   被告應可預見該筆款項來源及去向均屬可疑,惟其為求獲得   報酬,經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仍依   對方指示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並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其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   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法律之適用:  ㈠比較新舊法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從舊從輕之原則。新舊法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 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 133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即 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並以新舊法個別整體適用結果之罪 刑,比較其輕重,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案被告 行為後,刑法及洗錢防制法分別有下列修正:  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 2日施行,但僅新增同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 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之行為態樣,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 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同 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第2條、第19條(原 第14條)及第23條(原第16條),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⑴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雖擴 大其範圍,但被告和「何錒賢」、「拿鐵」等人欲利用轉換 成虛擬貨幣後轉帳之手段,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而實施上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已著手於 洗錢行為之實行,二者尚無不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未根據犯罪情 節輕重予以區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之新法則著眼於洗錢罪有其個別保護法益內涵,使洗錢罪之 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依財產價值異其輕重,並變更條次為 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修正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所定之標準比較,修正前規定之最重主刑(7年以 下),較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最高度(5年以下)為重。  ⑶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 為時法)。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 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 時法)。參酌法條文義,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第16條 第2項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獲得 減刑優惠;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第16條第2項規定, 必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依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符減(免) 其刑之規定。  ⑷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未自白洗錢犯罪,而無從適用上 揭減刑規定,比較後係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一體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參與本案上開犯行者,至少有 被告、「何錒賢」、「拿鐵」及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為3 人以上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 旨雖以被告本案所為,尚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1 款之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然共同正犯之所以 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 為有犯意聯絡者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 圍,而為其所難以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 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83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屬共同正犯, 然仍應細究其等主觀認識範圍而予論罪,並非必定須與其餘 集團成員均論處相同罪名。衡以現今詐欺集團行詐內容態樣 繁多,諸如誆稱中獎、假裝友人借款、訛稱身分遭冒用、誑 稱至親遭綁架等不一而足,被告係提供臺銀帳號,在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詐得被害人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始依指示購 買虛擬貨幣,再將購得虛擬貨幣轉至其他電子錢包,雖屬共 同正犯,然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知悉其他 共同正犯係以冒用公務員手段施行詐術,自無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僅能就其主觀認識範圍究責, 被告上訴否認其知悉本案係以冒用公員身分方式詐欺,並非 無據,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之減少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 敘明。  ㈢至起訴書固漏載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對告訴 人為詐欺取財,公訴意旨亦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情,惟此部分事實與起 訴部分有後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 所及,原審自得併予審理,且經原審及本院告知被告刑法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何錒賢」、「拿鐵」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 欺犯罪,已如前述。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未自白詐欺犯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尚無從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均未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亦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叁、撤銷原判決及量刑、沒收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  ㈠本案並無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業如 前述,原審依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本案有此加重條件之適用, 尚乏其據。  ㈡原判決雖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本案何 以符合三人以上之構成要件,漏未說明,亦稍有疏漏。  ㈢被告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應依相關規定宣告沒收(詳後敘 述),原判決就此漏未宣告沒收、追徵,有欠允當。又被告 已向本院繳交犯罪所得,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同有未洽。  ㈣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非可取。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 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 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被告則經手 其中346萬元,負責自臺銀帳戶轉帳至MAX入金帳戶、Maicoi n入金帳戶,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購買虛擬貨幣轉出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所得贓款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 集團內位居幕後之核心成員之犯罪危害程度,較之詐欺集團 原先以「人頭帳戶收受贓款、車手提領現金」之方式,其新 型態洗錢方式對社會治安、犯罪偵查之危害更大,誠屬不當 ;且兼衡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深淺,犯後全然否 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但已 繳交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與其所獲取報酬數額,暨被告自 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焊接工作,月收入約5 萬至6萬元、離婚,2名子女均已成年,與叔叔同住,須撫養 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377頁、本院卷第12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 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開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沒收之,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之規定(即過苛調節條款)以觀,所稱「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 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 義務沒收之物,並非立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 用,而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 屬裁量適用,然其嚴苛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犯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 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 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查,本案告訴 人遭詐欺後,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之196萬元、150萬元,共 計346萬元,再由被告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之 電子錢包等情,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則告訴人所匯至本案臺 銀帳戶之346萬元,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按:「查獲」 不等於「查扣」,實務上有認為洗錢防制法修法後,倘「未 經查扣」即不依上開義務沒收規定為沒收,此為本院所不採 ,特此說明),衡諸被告在本件加重詐欺案件中之分工角色 ,其獲取之報酬(15萬元),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之 全部(346萬元)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並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僅就被告參與洗錢財物中之3 5萬元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獲取15萬元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 在卷(本院卷第15、119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且沒收或追徵該等犯罪所得亦無過苛之虞 ,被告已向本院繳交扣案,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查(本院卷第 13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 項有關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係指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除因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外,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而言。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包括主刑及從刑。至於修正後刑法之沒收,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已不具刑罰從刑之性質,於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情形,下級審就被告犯罪所得沒收之計算方式、數額或適用之法律依據,經上級審更正計算後若不得諭知較原審為重之所得數額沒收,即無法達到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目的,故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 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本件原審判決後,雖僅有被告對原判決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然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有漏未沒收情形,且此部分並無刑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 項有關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規定之適用,本院自得本於職權認定,裁量後為上開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說明。  ㈤另扣案之被告所使用之iPhone 7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與「拿 鐵」之人聯繫所用,為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原審 卷第245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第一層 第二層帳戶 (均以網路銀行轉帳) 告訴人匯款時間 金額 帳戶 被告轉匯時間 金額 帳戶 1 告訴人 陳德捷 111年6月22日 11時23分許 196萬元 被告台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2日 11時32分許 149萬9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張全傑名下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 111年6月22日 11時36分許 45萬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張全傑名下MAX平台的入金地址) 111年6月23日10時12分許 1500元 111年6月24日10時45分許 1500元 111年6月24日 12時49分許 150萬元 被告台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4日12時54分許 15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張全傑名下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

2025-03-04

TCHM-113-金上訴-1347-2025030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一龍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68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836、3184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 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 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 訴。又被告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陳明: 本案僅針對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撤回量刑 及沒收以外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 (本院卷第109、11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之宣告刑及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 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 罪名、罪數、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 述者外,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叁、被告上訴要旨:   被告於偵審程序始終自白,並於上訴後繳交犯罪所得,請從 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肆、比較新舊法及刑之加重或減輕: 一、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且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 定,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 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之規定,已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 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 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 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 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 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 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罪,且於本 院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500元,有本院收據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8頁),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二、一般洗錢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原規定於14條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一般洗錢罪之條次變更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將原條文之條次及 項次變更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該修正後係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 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 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雖未較有利 於被告,然被告亦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且被告於本院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已如前述,被告所為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並無較 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綜上,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 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於本院已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原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部分 減刑事由,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伍、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量刑、沒收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減刑規定,而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而被告犯罪所得業已 繳交扣案,並無不能沒收之情形,乃原判決認該犯罪所得尚 未扣案,而諭知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均有未洽。被告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及沒收不當,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沒收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常 方式獲取財物,率爾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示不法工作,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造成 告訴人財產損害非輕,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 賴關係,實有不該,惟被告遭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有原審調解筆錄1紙可參(原審卷第45至46頁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雖有遭論 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 ,惟先前侵占罪僅遭判處罰金4,000元,犯罪情節輕微,而 其因詐欺案件遭判決有罪部分,被告自陳係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所為之他次犯行,故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之素行尚 可,被告於法院自陳高中肄業、經營餐飲業、每月收入約5 至8萬元、已婚、有2個未成年小孩、跟配偶、小孩、姪子同 住、經濟狀況勉持(原審卷第36頁、本院卷第137頁)之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原審供稱有拿到3500元之報酬 等語(原審卷第35頁),此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 於本院已經繳交該犯罪所得扣案(本院卷第118頁),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而犯罪所得既經扣案,即無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因而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此說明。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是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亦有其適用。經查,本件告訴人遭詐騙交付之金額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行為標的,惟被告收取款項後已悉數轉交給李思儀並層層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仍保有上開詐欺款項之管理、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4

TCHM-113-金上訴-1534-20250304-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6 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柏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柏錹、陳建華、李德禛、蔡政宏(後3人業由本院另行判決 )於民國112年10月、11月間,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飛龍」、「韓文字」、「斯巴達」、「 C63」、「泰艾德」、「大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 組成詐欺集團(陳柏錹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判決在案,非本件起訴範圍),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 車手。陳柏錹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 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起,先後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昇輝」、「范雯欣」、「陳謙宏」及 「五股豐登」,陸續向錢士謙謊稱:可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 交易所,從事股票當沖交易,藉此獲利云云,致錢士謙陷於 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款投資,另由Telegram暱稱「 C63」、「大咸」、「泰艾德」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某成員 在屏東縣內埔鄉某公廁,交付附表編號1為特種文書之識別 證(下稱本案識別證)、編號2為私文書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 )予陳柏錹,陳柏錹再於112年11月24日20時36分許,至錢士 謙位在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居所,向錢士謙出示本案 識別證,而收取錢士謙所交新臺幣(下同)160萬元,陳柏錹 旋將本案收據交予錢士謙,足生損害於本案識別證、收據上 名義人及錢士謙。嗣陳柏錹將前述款項放在屏東縣內埔鄉某 宮廟後離去,以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 二、案經錢士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錹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警卷第19-33頁;偵卷第75-79頁;本院卷第324- 3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錢士謙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警卷 第35-37、39-42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含犯罪 嫌疑人指認表、對照表)、照片、本案收據、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34號(下稱另案)判決等件可佐(警 卷第43-47、49-57、59-65頁;偵卷第81-92頁),足徵被告 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 ,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   ㈡另公訴意旨雖稱被告在本案收據簽立、蓋印「林凱翔」署名 及印文,然查被告取得本案收據時,其上已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全數印文、署押,據被告於審理中所坦認(本院卷第 325頁),亦與另案判決認定被告於另案行為手法相符(偵卷 第81-8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各定有 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 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洗錢罪,其於偵查、審理中均 自白洗錢犯行,且本案查無其獲有犯罪所得,依新舊法均適 用自白減輕規定;又被告本案洗錢金額均未達1億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 4年11月,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至6年11月,揆上說明及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較有利被 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所用本案識別證,係表彰其屬「紅福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員工,藉此取信告訴人,參上說明,屬特種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推由某成員偽造本案收據上印文、署押,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述㈢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㈦刑之減輕事由:   按113年7月31日頒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須繳交,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之洗 錢犯行本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規定,惟因本案 依想像競合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獲取財物,於 現今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治安危害甚 鉅,竟仍為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持偽造本 案識別證、收據向告訴人收款160萬元,並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所為委無可取。又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見賠償告訴人, 應就犯後態度、所生損害等節為適度評價;兼衡被告本案動 機、手段、犯行分擔,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素行(本院卷第43-46頁),及被告各於審理中所陳之智 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26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 。查本案識別證、收據乃被告用於本案犯行,業如前述,未 見已扣案,本案收據雖經被告交付告訴人,依上規定,仍應 將本案工作證、收據均予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另本案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 分,既隨本案收據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為沒收 。  ㈡另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未獲犯罪所得(本院卷第324-325頁),與 卷證並無相歧,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識別證1張 記載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凱翔、識別證編碼、職位等文字。 2 偽造收據1張 記載日期為112年11月24日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其上有偽造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凱翔」之署押、印文各1枚。

2025-03-04

PTDM-113-金訴-759-20250304-2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至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至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案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至元可預見收取他人來源不明之款項,再代為轉交予他人 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 處理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 犯罪所得,仍基於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陳坤銘」、「張嘉哲」 、「小潘」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黃至 元於民國113年3月24日20時21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 坤銘」聯繫後,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以 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張嘉哲」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於113年3月28日9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陸金花佯 稱為其女婿李世偉需借款等語,致陸金花陷於錯誤,於同日 13時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板信商業銀行秀朗分 行,臨櫃匯款將新臺幣(下同)35萬元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黃至元復以手機接收「張嘉哲」指示,接續於同日13時49 分許至屏東縣○○市○○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 臨櫃提領25萬元,再於同日13時56分許至屏東縣○○市○○路00 0號之統一超商新自孝門市ATM提領10萬元後,將款項全數轉 交予依「張嘉哲」指示前來收款之「小潘」,致生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嗣經陸金花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陸金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 至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41頁、第11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透過「陳坤銘」而認識並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張嘉哲」,且有於前揭時、地,依「張嘉哲」指示提領款項後再交付予「小潘」,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要辦理貸款才加「陳坤銘」的LINE,後來「張嘉哲」跟我說他是中租的業務,要我提供存摺封面,他要測試撥款,我領的錢是「張嘉哲」丈母娘的錢,他要我轉交給「小潘」,我沒有參與詐騙等語。經查,被告確有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張嘉哲」使用,且有於前揭時、地,依「張嘉哲」指示提領款項後再交付予「小潘」,而告訴人陸金花亦因上開原因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3頁至第44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陳坤銘」、「張嘉哲」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2頁至第33頁)、告訴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板信商業銀行匯款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41頁至第4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50431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97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從而,本案之爭點為:①本案與被告共犯之人數是否已達三人 以上?②若是,則被告提供帳戶進而配合提領、轉帳款項之 行為,是否與「陳坤銘」、「張嘉哲」、「小潘」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成 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共同正犯?下分述之:  ⒈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 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 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 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 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 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 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 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 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實施犯罪行為, 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 ,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 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結 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部分負責。查被告雖 未直接參與對告訴人訛詐財物之過程,惟參酌時下詐欺集團 犯罪歷程乃包括事前蒐購人頭帳戶資料、撥打電話訛詐被害 人及指示車手提款等諸多階段,足見分工細密,衡情本非單 一行為人所得獨立完成。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自承:當 時有一個中租的業務叫「陳坤銘」加我,說他的主管是「張 嘉哲」,但我與他們都是透過網路聯繫,只有實際見過「小 潘」,他們三人應該都是不同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復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小潘」面交時有同時聯繫「張嘉 哲」確認「小潘」穿著,我也有當著「小潘」的面打給「張 嘉哲」,他們是不同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可見依被 告之供述至少可確認「張嘉哲」與「小潘」為不同之人,復 加計被告後,本案參與詐欺犯罪者至少有3人以上,應可認 定。     ⒉又觀諸卷附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備註」欄,匯款至 本案中信帳戶之人為告訴人「陸金花」,並非「陳坤銘」、 「張嘉哲」或任何公司行號之名稱,倘依被告之辯解,其提 領之款項為貸款公司之測試款,衡情自應使用公司帳戶或財 務之名義匯款,而非使用個人戶、更遑論使用業務親屬之帳 戶(被告稱匯款者「陸金花」為「張嘉哲」之丈母娘)匯款, 是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取得並使用其帳戶者,並無正當、合 理之緣由,且衡情顯有可能作為犯罪之用,仍容任對方使用 本案中信帳戶作違法使用;又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後,再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告訴人後,由告訴人將35萬元 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復由被告依「張嘉哲」指示親自提領 款項後,將提領所得全數轉交「小潘」,足見被告於同意領 取其帳戶內款項並交付共犯時,主觀上已有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並已完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被告本案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而提供帳戶,並依「張嘉哲」之指示提領 款項進而洗錢等事實,均堪以認定。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其歷次辯解,有下列前後矛盾及 與事理不符之處,可見其辯解不實,足徵被告主觀上可預見 其與共犯係從事犯罪行為,而非貸款甚明:  ⑴關於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之原因,被告自警詢至本院 審理時雖均供稱:我在網路上找貸款,「陳坤銘」就加我的 LINE,後來他的主任「張嘉哲」與我聯繫,稱貸款需要撥款 ,要我提供存摺封面要測試匯款,再請我提領出來交給「小 潘」等語(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112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 40頁、第117頁)。而依被告與「陳坤銘」之LINE對話紀錄, 對方雖有提供「裕富信貸初審表格」予被告填寫,經被告填 寫資金需求30至50萬元後,轉由「張嘉哲」與被告續行聯繫 等情,有卷附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警卷第19頁),然此已與 被告於警詢之供稱要貸款50萬元等語(見警卷第11頁),或於 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要貸款6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以 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要貸款40至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均不相符,倘被告確實係要向對方貸款,對於貸款金額 此一契約上最重要事項,竟可依其歷次辯解之不同,落差達 數十萬元之多?即與事理不合。況後續由「張嘉哲」與被告 聯繫時,雙方一開始就進行長達28分鐘之語音通話,而後續 之文字訊息除被告提供存摺封面及身分證件外,無一包含約 定貸款之數額、利率、還款日期等字詞,有卷附LINE對話紀 錄可佐(見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則上開對話紀錄中部分對 話既係以語音通話方式呈現,且內容是否包含約定貸款之重 要事項,於事後均無從檢驗、審查,是被告提供帳戶之真正 原因是否確係要向對方申辦貸款,已屬有疑,自難採為對被 告有利之認定。       ⑵又關於被告提領前揭款項之理由,其雖始終供稱係因貸款要 匯進去需測試帳戶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先前有辦 過車貸之經驗,且辦理車貸需要行照、汽車等擔保品(見本 院卷第117頁),然被告於本案接洽之「陳坤銘」、「張嘉哲 」亦屬車貸公司之人,卻無須提供任何擔保品,亦無須任何 利率,即可同意貸款高達60萬元,已與被告主觀上認知之車 貸流程不合;再者,對方稱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測試款為「 張嘉哲」之丈母娘所有,姑不論坊間根本沒有任何一家貸款 公司會將親友之財產作為公司之貸款匯入客戶之帳戶,被告 對於「張嘉哲」此舉是否有得其丈母娘「陸金花」(即告訴 人)授權亦未曾詢問、確認,且依其等之歷次對話紀錄,對 方根本未向被告告知匯入其帳戶之人為其丈母娘(見本院卷 第119頁),是被告所辯亦與事理常情及客觀事證不符。況依 被告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已告知對方目前積欠債務 高達500萬元(見警卷第19頁),衡諸對方與被告素未謀面, 且明知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債臺高築需貸款),若非與被告有 相當之信任基礎與犯意聯絡,顯無可能將高達35萬元之款項 委由被告提領後再行轉交,而被告對於對方願冒上開風險交 付數十萬元予其自由管領、處分,竟未置一詞,足徵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相當之信任基礎,且具有利害與共之共 犯關係。   ⑶被告雖辯稱:對方說要測試我的帳戶可否一次領60萬元,才 匯款到我的帳戶,我沒有不確定故意等語。然查,本案匯款 至被告帳戶之款項共計35萬元,已如前述,已與被告辯稱要 測試可否1次提領60萬元不符;又依被告與對方之LINE對話 紀錄,被告曾向對方詢問「不會洗錢吧......」,而對方僅 有以語音通話方式回應(見警卷第22頁),可見被告主觀上係 基於僥倖(即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而提供帳戶,進而 配合領錢,否則當不會於交付帳戶後對該帳戶可能為他人不 法使用,或可能被國家追訴處罰等情反覆確認。是被告前揭 所辯,自無可採。  ⑷被告再辯稱:案發之後我有報警,我也是被害人,我沒有參與犯罪等語。然查,被告係於113年3月29日15時30分許使用網路銀行時發現帳戶遭警示,詢問客服後始於同日19時32分許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報警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20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12月25日屏警分偵字第1139015056號函暨所附被告113年3月29日報案及筆錄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78頁),可見被告係於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至其本案中信帳戶,其於113年3月28日依指示提領並轉交款項之隔日,因接獲其帳戶遭警示始前往派出所報案,則被告報案之舉顯然無助於減少被害人之損失,反而可徵被告係於遂行取款、轉交而確保詐欺款項產生金流斷點後,始報警自保,是被告辯稱係受害者而未參與犯罪等語,諉無可採,縱其有事後報案之舉,仍難逕為其有利之認定。  ⑸末就被告本案犯罪之過程加以觀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 訴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告訴 人將其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後,由被告依其等之指示自上 開帳戶提領,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而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他人,於交易明細表上即無 從追查該筆款項之去向,當屬製造詐欺不法所得金流斷點之 行為,客觀上已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足認被告 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其提供之本案中信帳戶收款、 取款後,由被告依指示轉交款項,而以如此迂迴、層轉之方 式,目的均係在於製造金流斷點,並用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領的錢是「張 嘉哲」丈母娘的錢,我不清楚他丈母娘有無授權等語(見本 院卷第119頁),足見其對於其帳戶裡金錢來源並非其所有且 來源為不合法、若提領並轉交後將製造金流斷點而不利檢警 查緝之事實均屬明知,故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增加金流斷點以 達到洗錢之目的,且客觀上亦已提領款項並轉交他人,而屬 洗錢之行為,至為灼然。是被告辯稱其並無洗錢等語,並不 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 惟本案被告轉交款項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 前、後均屬洗錢行為。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 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形式上 觀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規定似較嚴格,而不 利於被告。  ⒊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繳交(詳後述 ),故其於本案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從減刑,整 體比較之下,修正前之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修 正後之宣告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有期徒刑上限 之框架既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所涉洗錢罪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至起訴書雖主張被告本案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及洗 錢罪,然本案參與犯罪之人數已達三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38頁),並經本院當 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10頁),復因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密接時間內,數次提領相同告訴人之款項,再轉交予 「小潘」之洗錢行為,均係基於同一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 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陳坤銘」、「張嘉哲」、「小潘」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自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減輕其刑,或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於量刑 時審酌從輕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車手,依指示提領 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再經由層層轉交之分工模式,且透過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受有高達35 萬元之財產損害,影響社會秩序、金融安全及個人財產法益 ,所為自有不該;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或和解,態度不佳。復考量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暨其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情節,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1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因本院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度 已足充分評價其本案行為之不法及罪責,自無庸再行併科其 所犯輕罪即洗錢部分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 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 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 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復為刑 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 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沒收,即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及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並以刑法一般沒收規定 作為補充規定。經查: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針對「供 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未扣案手 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與共犯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又因未據扣案,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 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 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 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 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各平均分擔之」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本案我轉交35萬元沒有從中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 20頁),可見被告未自本案犯行獲有對價,且依卷內事證, 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朋分犯罪所得之情,檢察官復未聲請沒 收,自無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  ㈢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 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 之必要。查被告取自告訴人之款項,均已依指示全數轉交予 「小潘」,已如前述,則此部分款項既未扣案,亦非被告所 有或為被告實際管領支配,故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未 扣案之洗錢財物,既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PTDM-113-金訴-659-20250304-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緯 吳日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6 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新源證券」現金保管單壹張沒收。 吳日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 「新源證券」現金保管單肆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林佳緯於民國112年8月間起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路遠」及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2年10月初起,以LINE 通訊軟體暱稱「胡睿涵」、「林晶慧」、「新源」之人向陳 佩姍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佩姍陷於錯誤,遂與詐 欺集團某成員約定時間交付投資款項,再由林佳緯依「路遠 」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前往陳佩姍址設屏東縣○ ○市○○○路000巷0號6樓之5住處,向陳佩姍收取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款項,林佳緯並出示偽造之「新源證券」現金保管單 予陳佩姍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新源證券」。林佳緯另依「 路遠」指示前往址設高雄市○○○路000號「U來客」虛擬貨幣 買賣實體店,將上開款項全數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 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嗣經陳佩姍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並扣得「新源證券」現金保管單1張,始悉上情。 二、吳日裕於112年10月初起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曾經」及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2年10月初起,以LINE通 訊軟體暱稱「胡睿涵」、「林晶慧」、「新源」之人向陳佩 姍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佩姍陷於錯誤,遂與詐欺 集團某成員約定時間交付投資款項,再由吳日裕依「曾經」 指示於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前往陳佩姍前揭住處, 接續向陳佩姍收取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款項,吳日裕並出 示偽造之「新源證券」現金保管單予陳佩姍而行使,足生損 害於「新源證券」。吳日裕另依「曾經」指示前往址設高雄 市○○○路000號「U來客」虛擬貨幣買賣實體店,將上開款項 全數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之結果,吳日裕並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為報 酬。嗣經陳佩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扣得「新源證券」現 金保管單4張,始悉上情。   三、案經陳佩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佳緯、吳日裕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案件,且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 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 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1頁至第65頁、第119頁至第121頁、本院卷第156頁、第164頁、第1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佩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8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50頁)大致相符,並有陳佩姍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77頁至第8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84頁至第88頁)、告訴人與暱稱「胡睿涵」、「林晶慧」、「新源」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00頁至第105頁、第115頁至第118頁)等件在卷可稽,以及扣案「新源證券」之現金保管單可憑(見警卷第94頁至第99頁),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 圍,惟本案被告轉交款項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 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 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 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形式上 觀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規定似較嚴格,而不 利於被告。  ⒊又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林佳緯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 可繳交(詳後述);被告吳日裕則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 故被告林佳緯於本案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可減刑; 被告吳日裕則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始可減刑,然經整體比較 之下,有期徒刑上限之框架既均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2人所涉洗 錢罪部分自均應適用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 被告2人偽造「新源證券」現金保管單之私文書等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吳日裕於如 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分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出示偽 造現金保管單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均係基於同一 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林佳緯就本案犯行,與「路遠」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日裕就 本案犯行,與「曾經」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並增設第47條減刑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2人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 欺犯罪,若合於上開要件,即可獲得減刑優惠,自較有利於 被告,然因刑法第339條之4並未進行修正,整體比較之下, 自仍應以刑法第339條之4論罪,再判斷是否援引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  ⒉被告林佳緯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案無犯罪所得可繳交(詳後 述),自無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的問題,所為當合 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爰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林佳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亦自白洗 錢部分之犯行,且於本案屬於無犯罪所得可繳交之情形,已 如前述,所為雖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減刑規定,本應對被告林佳緯再減輕其刑。惟被告林佳緯上 開犯行已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其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  ⒊至被告吳日裕雖始終坦承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 ,自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而無 從減輕其刑,亦無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於量刑時審酌從輕,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生活所需,為圖賺取報酬,竟分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之工作,並依指示出示偽造之現金保管單以取信告訴人,且 透過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復於收取款項後 ,經由層層轉交之分工模式,遂行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受有 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影響社會秩序、金融安全及個人財 產法益,所為自有不該;惟念及其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林佳緯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科、被 告吳日裕於本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然其2人目前均因與本案相同之詐欺案件入監執行 ,素行普通。兼衡被告2人於詐欺集團中尚非主導犯罪之核 心角色、有無獲得報酬等情節,暨其2人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5頁頁),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因本院對被告2人所宣 告之刑度已足充分評價其等本案行為之不法及罪責,自無庸 再行併科其等所犯輕罪即洗錢部分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針對「供犯罪 所用之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  ⒈扣案「新源證券」現金保管單1張為被告林佳緯所有,且係其 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佳緯坦認在卷(見本 院卷第156頁),並有扣案物可憑(見警卷第99頁),則上開物 品既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具有處分權,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新源證券」現 金保管單上偽造之印文,雖屬偽造,然已因前開沒收而包括 在內,自不應重依刑法第219條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扣案「新源證券」現金保管單4張為被告吳日裕所有,且係其 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日裕坦認在卷(見本 院卷第156頁),並有扣案物可憑(見警卷第94頁至第97頁), 則上開物品既均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吳日裕具有處 分權,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又「新源證券」現金保管單4張上各該偽造之印文,雖均 屬偽造,然均已因前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依刑法第 219條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吳日裕於 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從事本案有收到2,000元車馬費等語( 見本院卷第156頁),可見為其參與本案之對價,又因未扣案 ,亦未繳回,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林佳緯於本 院準備程序供稱:本案我沒有獲利,報酬都是月結等語(見 本院卷第156頁),且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被告林佳緯有朋分 犯罪所得之情,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㈢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 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 之必要。查被告2人各取自告訴人之款項,均已分別依指示 全數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如前述,則此部分款項既 未扣案,亦非被告2人所有或為被告2人實際管領支配,故認 如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既無必要 ,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 取款時間 取款金額(新臺幣) 1 林佳緯 112年10月3日 15萬元 2 吳日裕 112年10月4日 30萬元 3 112年10月12日 40萬元 4 112年10月16日 25萬元 5 112年10月20日 50萬元

2025-03-04

PTDM-113-金訴-741-2025030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秀英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 林思儀律師 何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324 號)、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160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59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秀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 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犯罪事實 一、楊秀英透過網際網路認識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 LINE暱稱「興張(小花)」、「經理」(下稱暱稱「興張( 小花)」、「經理」),由暱稱「經理」於民國113年6月下 旬,向楊秀英稱欲委由楊秀英向他人收取款項並以該等款項 購買比特幣。楊秀英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 預見暱稱「興張(小花)」、「經理」係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成員,其依暱稱「經理」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並代為購買 比特幣,極可能係詐欺取財犯罪集團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 為之分工,而與包含其在內之三人以上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其依指示代為收款再購買比特幣應係為製造 金流斷點,以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同時亦可能參與含其 在內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詎楊秀英竟基於縱使參與 犯罪組織從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接受暱稱「經理」之委託,允諾負責使用其所有之蘋 果廠牌IPhone14手機接收暱稱「經理」之指示,向他人收取 款項後再購買比特幣,而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楊秀英即基於 縱其收受款項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由其收取、代購比特幣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與暱 稱「興張(小花)」、「經理」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上開犯意聯絡,㈠推由 詐欺集團成員各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分別詐騙黃薏 芸、張怡筠、顏盈婕、詹秀琴、徐鄭素蘭,致使該等人均誤 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約定時間、地點,將款項交予楊 秀英收受(詳細遭詐騙時間、方式、交付款項時間、地點、 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㈡楊秀英於收款完畢後,旋依 暱稱「經理」之指示,將款項用於購買比特幣並存入指定之 電子錢包(詳細購買比特幣時間、數量、電子錢包地址,均 詳如附表二所示),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該等比特幣轉 出至其他電子錢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楊秀英因而獲得報 酬合計新臺幣(下同)47,075元。嗣因黃薏芸、顏盈婕、詹 秀琴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於113年8月5日下午3時53 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楊秀英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之 住所(地址詳卷)執行搜索後,扣得蘋果廠牌IPhone14手機 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薏芸、顏盈婕、詹秀琴、徐鄭素蘭分別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移送併辦;黃薏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楊秀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及其選任辯 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 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 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以下證人 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 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張怡筠、告訴人黃薏芸、顏盈婕、詹秀琴、徐 鄭素蘭(卷頁如附表二「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 證人李佳縉(見第6785號他卷第85至89頁)於警詢時陳述情 節相符,並有蘋果廠牌IPhone14手機1支扣案可佐,且有如 附表二「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證據(卷頁如附表二 「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被告與暱稱「興張(小 花)」、「Neo Chin Wee」、「經理」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截圖1份(見本院卷第129至21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惟上述證人警詢筆錄,並 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 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警 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查:   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犯 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 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 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比較之 基礎。   ⒋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 刑7年,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本案得宣告之最高刑度 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於偵訊、審判時均坦 承犯行,且就如附表二編號1、3至4所示犯行自動繳回犯 罪所得(詳後述)、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無犯罪所 得,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綜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規定,被告得論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如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所得論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 4年11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如附表 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19、 23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 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暱稱「興張(小花)」、「經理」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推由被告向被害人張怡筠收 款後,分次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就如附表二編號 3、4所示犯行,推由被告分別接續向告訴人顏盈婕、詹秀琴 收款後,再依指示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其等一般 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 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與暱稱「興張 (小花)」、「經理」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 非該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 ,已如前述,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 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明。  ㈤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本 案被告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黃薏芸所為之加重詐 欺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組織犯罪,且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僅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想像競合犯關係。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二所犯上開各罪,各具有部分 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㈥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3160號移送併 辦部分(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596號移送併 辦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與本案起訴被告如附表二編 號1至5所示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㈧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就如附表二編號1、3至5 所示犯行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合計47,075元,有本院收據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1頁),另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犯行無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是以,就被告本案犯 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第 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 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 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 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就如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 犯行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無犯罪 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減輕 其刑;另其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行,亦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適用 。基此,被告就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依上 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 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各 該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 時,將併予審酌(詳如後述)。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固坦承犯行,且與如附表二所示 被害人均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377至379頁),然審酌近 年來詐欺、洗錢犯罪猖獗,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 賴關係,而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 犯罪之決心並積極查緝詐欺犯罪,被告本案所為,無視政 府亟欲遏止防阻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 賴關係,殊有不該;另參酌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騙金額 非微,且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詐欺金額更高達2,985,2 25元,是以,衡酌被告上揭犯罪情狀,並考量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暨被 告本案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後,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 引起一般同情,洵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一開始亦遭本案詐欺集 團詐騙錢財,嗣因一時思慮不周、家庭生活遭逢挫折,方 為本案犯行,然其犯罪動機並非為賺取錢財或貪圖奢華生 活,故被告與其他為圖賺取報酬、不勞而獲之詐欺集團成 員之惡性仍有區別,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350、365頁),並不足採。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 取財犯罪之決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 手,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助長詐騙集團猖獗興 盛,並使上開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二所示財產損失,且難以追 償,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其前揭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 欺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 參以被告於本案分工程度,坦承犯行暨前述參與犯罪組織、 一般洗錢而得減輕其刑之情狀之犯後態度;已與如附表二所 示被害人達成調解,並於調解時當場交付該等被害人部分賠 償款項之情況(見本院卷第378、37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法、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348、352 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緩刑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現代刑法傾向採取 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 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 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 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 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 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⒉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85、386頁),其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罪刑,雖本案 所犯加重詐欺罪不法內涵高、法定刑亦重,惟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且其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又被告 已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且當場給付部分賠償 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7至37 9頁),足見被告尚有悔悟之意,且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79頁) 。是以,如令被告入監執行,對其人格發展及將來復歸社 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綜上所述,認被告歷經本案偵 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 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如主文 所示緩刑。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 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應附 記於判決書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 。本院斟酌被害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為確保 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 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併命被告應依 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調解筆錄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賠償 義務。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 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對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且前述規定係針對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 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是以,除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 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 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㈠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4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於本案與暱稱「興張(小花)」 、「經理」聯繫使用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341頁),是上開手機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就如附表二編號1、3、4、5所示 犯行,各獲得10,850元、11,225元、15,000元、10,000元作 為補貼等語(見本院卷第118、348頁),且有被告與暱稱「 經理」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第42324號偵卷第139 至17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3、4、5 所示犯行,各獲得犯罪所得10,850元、11,225元、15,000元 、10,000元;又被告已自動繳回上揭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 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上述各該罪行項下宣告沒收。  ㈢就被告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  ㈣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 部分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交予被告之金錢,扣除上述作為被告之 報酬部分後,均由被告依暱稱「經理」指示,用以購買比特 幣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該等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 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依指示收取款項並購買 比特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而犯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 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鍾葦怡移送併 辦,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1所示 楊秀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蘋果廠牌IPhone14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捌佰伍拾元均沒收。 如起訴書及113年度偵字第531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59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 楊秀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蘋果廠牌IPhone14手機壹支沒收。 如起訴書及113年度偵字第531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所示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 楊秀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蘋果廠牌IPhone14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貳拾伍元均沒收。 如起訴書及113年度偵字第531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3-1所示 4 附表二編號4所示 楊秀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蘋果廠牌IPhone14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 如起訴書及113年度偵字第531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4-1所示 5 附表二編號5所示 楊秀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蘋果廠牌IPhone14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如起訴書及113年度偵字第531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所示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事實 收款時間、地點及款項 購買比特幣之時間、數量 電子錢包 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 1 黃薏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托尼黃隊長」向黃薏芸佯稱:欲寄包裹來臺灣,請黃薏芸先代墊費用收取包裹云云,致黃薏芸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款項予楊秀英。 113年6月29日12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交付現金775,850元 (楊秀英從中抽取報酬10,850元) 113年6月30日11時13分許購買0.00000000顆 bc1q2cqum78xv39ca2h0h3g0g8vr2tvn494m6daq4n(下稱比特幣甲帳戶) 1.告訴人黃薏芸於警詢時之陳述(第左營分局警卷第49至50頁) 2.黃薏芸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左營分局警卷第15至16、61、63至67頁) 3.購買比特幣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42324號偵卷第148頁) 4.比特幣甲帳戶之公開帳本交易明細(第6785號他卷第169至188頁) 5.楊秀英與暱稱「經理」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第42324號偵卷第139至177頁) 2 張怡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4日透過臉書暱稱「蔣澎」及通訊軟體假冒貨運公司,向張怡筠佯稱:欲寄包裹至臺灣給張怡筠,請張怡筠先代墊費用收取包裹云云,致張怡筠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款項予楊秀英。 113年7月2日19時30分許雲林縣○○鎮○○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冬念門市,交付現金14萬元 113年7月3日10時50分許購買0.00000000顆 比特幣甲帳戶 1.被害人張怡筠於警詢時之陳述(第42324號偵卷第325至329頁、第399至401頁) 2.張怡筠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截圖1份(第53160號偵卷第113至115頁) 3.購買比特幣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42324號偵卷第151頁右上) 4.比特幣甲帳戶之公開帳本交易明細(第6785號他卷第169至188頁) 5.楊秀英與暱稱「經理」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第42324號偵卷第139至177頁) 113年7月3日11時許購買0.00000000顆 3DJHqbMLJ43UnNHeCMv8ZjqSUvtteVQs2u 3 顏盈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8日透過臉書暱稱「謙正志」及通訊軟體暱稱「chenyang147」等,向顏盈婕佯稱:欲寄包裹至臺灣給顏盈婕,但海關有稅務問題云云,致顏盈婕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款項予楊秀英。 113年7月11日10時許臺南市○○區○○○00○0號太子宮,交付現金95萬元 113年7月11日13時42分許購買0.00000000顆 比特幣甲帳戶 1.告訴人顏盈婕於警詢時之陳述(第42324號偵卷第333至335頁) 2.顏盈婕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截圖1份及匯款執據1紙(第53160號偵卷第117至133頁) 3.購買比特幣交易明細截圖3紙(第42324號偵卷第163頁右上) 4.比特幣甲帳戶、比特幣乙帳戶之公開帳本交易明細(第6785號他卷第169至188、189至253頁) 5.楊秀英與暱稱「經理」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第42324號偵卷第139至177頁) 113年7月15日11時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現金2,035,225元 (楊秀英從中抽取報酬11,225元) 113年7月15日14時19分許購買0.00000000顆 bc1qqanmqyygqv496z0sz6a20j0eeetmahs7hnwq9p(下稱比特幣乙帳戶) 113年7月15日14時28分許購買0.00000000顆 4 詹秀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日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暱稱「張偉」、「全球服務日誌運輸公司」,向詹秀琴佯稱:欲寄包裹至臺灣給詹秀琴,請與運輸公司聯繫並代墊費用領取包裹云云,致詹秀琴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款項予楊秀英。 113年7月18日13時21分臺中市○區○○路000號進德國小之福明路側人行道,交付現金24萬元 113年7月18日14時7分許購買0.0000000顆 比特幣乙帳戶 1.告訴人詹秀琴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訊時之證述(第6785號他卷第13至19頁、第157至161頁) 2.詹秀琴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電話通聯紀錄各1份(第6785號他卷第49至57、91至149、151至153頁) 3.楊秀英113年7月18日、同月19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24張(第6785號他卷第29至43頁) 4.詹秀琴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6785號他卷第49至57頁) 5.購買比特幣交易明細截圖2紙(第42324號偵卷第169、171頁) 6.比特幣乙帳戶之公開帳本交易明細(第6785號他卷第189至253頁) 7.楊秀英與暱稱「經理」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第42324號偵卷第139至177頁). 113年7月19日12時9分臺中市○區○○路000號進德國小之福明路側人行道交付現金55萬元 (楊秀英從中抽取報酬15,000元) 113年7月19日15時22分許購買0.00000000顆 比特幣乙帳戶 5 徐鄭素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日透過臉書暱稱「呂俊吉」、通訊軟體暱稱「Lu」、「全球快遞公司」,向徐鄭素蘭佯稱:欲寄歐元包裹給徐鄭素蘭,惟遭海關扣留,請先代墊費用收取包裹云云,致徐鄭素蘭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款項予楊秀英。 113年8月2日14時許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高鐵桃園站1號出口旁,交付現金60萬元 (楊秀英從中抽取報酬10,000元) 113年8月2日16時17分許購買0.00000000顆 比特幣乙帳戶 1.告訴人徐鄭素蘭於警詢時之陳述(第42324號偵卷第337至340頁) 2.鄭素蘭與「全球快遞公司」間往來電子郵件1份(第53160號偵卷第145至165頁) 3.鄭素蘭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匯款執據截圖各1份(第6785號他卷第167至201頁) 4.購買比特幣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42324號偵卷第177頁) 5.比特幣乙帳戶之公開帳本交易明細(第6785號他卷第189至253頁) 6.楊秀英與暱稱「經理」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第42324號偵卷第139至177頁)

2025-03-04

TCDM-113-金訴-3591-2025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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