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秀英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
林思儀律師
何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324
號)、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160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59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秀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
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犯罪事實
一、楊秀英透過網際網路認識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
LINE暱稱「興張(小花)」、「經理」(下稱暱稱「興張(
小花)」、「經理」),由暱稱「經理」於民國113年6月下
旬,向楊秀英稱欲委由楊秀英向他人收取款項並以該等款項
購買比特幣。楊秀英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
預見暱稱「興張(小花)」、「經理」係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成員,其依暱稱「經理」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並代為購買
比特幣,極可能係詐欺取財犯罪集團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
為之分工,而與包含其在內之三人以上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其依指示代為收款再購買比特幣應係為製造
金流斷點,以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同時亦可能參與含其
在內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詎楊秀英竟基於縱使參與
犯罪組織從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接受暱稱「經理」之委託,允諾負責使用其所有之蘋
果廠牌IPhone14手機接收暱稱「經理」之指示,向他人收取
款項後再購買比特幣,而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楊秀英即基於
縱其收受款項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由其收取、代購比特幣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與暱
稱「興張(小花)」、「經理」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上開犯意聯絡,㈠推由
詐欺集團成員各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分別詐騙黃薏
芸、張怡筠、顏盈婕、詹秀琴、徐鄭素蘭,致使該等人均誤
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約定時間、地點,將款項交予楊
秀英收受(詳細遭詐騙時間、方式、交付款項時間、地點、
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㈡楊秀英於收款完畢後,旋依
暱稱「經理」之指示,將款項用於購買比特幣並存入指定之
電子錢包(詳細購買比特幣時間、數量、電子錢包地址,均
詳如附表二所示),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該等比特幣轉
出至其他電子錢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楊秀英因而獲得報
酬合計新臺幣(下同)47,075元。嗣因黃薏芸、顏盈婕、詹
秀琴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於113年8月5日下午3時53
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楊秀英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之
住所(地址詳卷)執行搜索後,扣得蘋果廠牌IPhone14手機
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薏芸、顏盈婕、詹秀琴、徐鄭素蘭分別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移送併辦;黃薏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楊秀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及其選任辯
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
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
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以下證人
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
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張怡筠、告訴人黃薏芸、顏盈婕、詹秀琴、徐
鄭素蘭(卷頁如附表二「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
證人李佳縉(見第6785號他卷第85至89頁)於警詢時陳述情
節相符,並有蘋果廠牌IPhone14手機1支扣案可佐,且有如
附表二「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證據(卷頁如附表二
「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被告與暱稱「興張(小
花)」、「Neo Chin Wee」、「經理」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截圖1份(見本院卷第129至21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惟上述證人警詢筆錄,並
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
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警
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查:
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犯
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
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
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比較之
基礎。
⒋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
刑7年,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本案得宣告之最高刑度
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於偵訊、審判時均坦
承犯行,且就如附表二編號1、3至4所示犯行自動繳回犯
罪所得(詳後述)、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無犯罪所
得,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綜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規定,被告得論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如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所得論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
4年11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如附表
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19、
23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
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暱稱「興張(小花)」、「經理」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推由被告向被害人張怡筠收
款後,分次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就如附表二編號
3、4所示犯行,推由被告分別接續向告訴人顏盈婕、詹秀琴
收款後,再依指示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其等一般
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
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與暱稱「興張
(小花)」、「經理」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
非該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
,已如前述,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
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明。
㈤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本
案被告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黃薏芸所為之加重詐
欺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組織犯罪,且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僅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想像競合犯關係。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二所犯上開各罪,各具有部分
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㈥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3160號移送併
辦部分(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596號移送併
辦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與本案起訴被告如附表二編
號1至5所示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㈧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就如附表二編號1、3至5
所示犯行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合計47,075元,有本院收據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1頁),另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犯行無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是以,就被告本案犯
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第
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
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
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
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就如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
犯行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無犯罪
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減輕
其刑;另其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行,亦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適用
。基此,被告就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依上
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
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各
該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
時,將併予審酌(詳如後述)。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固坦承犯行,且與如附表二所示
被害人均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377至379頁),然審酌近
年來詐欺、洗錢犯罪猖獗,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
賴關係,而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
犯罪之決心並積極查緝詐欺犯罪,被告本案所為,無視政
府亟欲遏止防阻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
賴關係,殊有不該;另參酌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騙金額
非微,且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詐欺金額更高達2,985,2
25元,是以,衡酌被告上揭犯罪情狀,並考量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暨被
告本案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後,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
引起一般同情,洵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一開始亦遭本案詐欺集
團詐騙錢財,嗣因一時思慮不周、家庭生活遭逢挫折,方
為本案犯行,然其犯罪動機並非為賺取錢財或貪圖奢華生
活,故被告與其他為圖賺取報酬、不勞而獲之詐欺集團成
員之惡性仍有區別,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350、365頁),並不足採。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
取財犯罪之決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
手,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助長詐騙集團猖獗興
盛,並使上開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二所示財產損失,且難以追
償,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其前揭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
欺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
參以被告於本案分工程度,坦承犯行暨前述參與犯罪組織、
一般洗錢而得減輕其刑之情狀之犯後態度;已與如附表二所
示被害人達成調解,並於調解時當場交付該等被害人部分賠
償款項之情況(見本院卷第378、37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法、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348、352
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緩刑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現代刑法傾向採取
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
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
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
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
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
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⒉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85、386頁),其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罪刑,雖本案
所犯加重詐欺罪不法內涵高、法定刑亦重,惟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且其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又被告
已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且當場給付部分賠償
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7至37
9頁),足見被告尚有悔悟之意,且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79頁)
。是以,如令被告入監執行,對其人格發展及將來復歸社
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綜上所述,認被告歷經本案偵
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
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如主文
所示緩刑。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
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應附
記於判決書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
。本院斟酌被害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為確保
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
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併命被告應依
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調解筆錄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賠償
義務。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
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對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且前述規定係針對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
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是以,除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
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
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㈠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4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於本案與暱稱「興張(小花)」
、「經理」聯繫使用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341頁),是上開手機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就如附表二編號1、3、4、5所示
犯行,各獲得10,850元、11,225元、15,000元、10,000元作
為補貼等語(見本院卷第118、348頁),且有被告與暱稱「
經理」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第42324號偵卷第139
至17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3、4、5
所示犯行,各獲得犯罪所得10,850元、11,225元、15,000元
、10,000元;又被告已自動繳回上揭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
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上述各該罪行項下宣告沒收。
㈢就被告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
㈣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
部分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交予被告之金錢,扣除上述作為被告之
報酬部分後,均由被告依暱稱「經理」指示,用以購買比特
幣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該等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
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依指示收取款項並購買
比特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而犯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
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鍾葦怡移送併
辦,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1所示 楊秀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蘋果廠牌IPhone14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捌佰伍拾元均沒收。 如起訴書及113年度偵字第531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59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 楊秀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蘋果廠牌IPhone14手機壹支沒收。 如起訴書及113年度偵字第531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所示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 楊秀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蘋果廠牌IPhone14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貳拾伍元均沒收。 如起訴書及113年度偵字第531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3-1所示 4 附表二編號4所示 楊秀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蘋果廠牌IPhone14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 如起訴書及113年度偵字第531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4-1所示 5 附表二編號5所示 楊秀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蘋果廠牌IPhone14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如起訴書及113年度偵字第531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所示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事實 收款時間、地點及款項 購買比特幣之時間、數量 電子錢包 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 1 黃薏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托尼黃隊長」向黃薏芸佯稱:欲寄包裹來臺灣,請黃薏芸先代墊費用收取包裹云云,致黃薏芸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款項予楊秀英。 113年6月29日12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交付現金775,850元 (楊秀英從中抽取報酬10,850元) 113年6月30日11時13分許購買0.00000000顆 bc1q2cqum78xv39ca2h0h3g0g8vr2tvn494m6daq4n(下稱比特幣甲帳戶) 1.告訴人黃薏芸於警詢時之陳述(第左營分局警卷第49至50頁) 2.黃薏芸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左營分局警卷第15至16、61、63至67頁) 3.購買比特幣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42324號偵卷第148頁) 4.比特幣甲帳戶之公開帳本交易明細(第6785號他卷第169至188頁) 5.楊秀英與暱稱「經理」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第42324號偵卷第139至177頁) 2 張怡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4日透過臉書暱稱「蔣澎」及通訊軟體假冒貨運公司,向張怡筠佯稱:欲寄包裹至臺灣給張怡筠,請張怡筠先代墊費用收取包裹云云,致張怡筠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款項予楊秀英。 113年7月2日19時30分許雲林縣○○鎮○○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冬念門市,交付現金14萬元 113年7月3日10時50分許購買0.00000000顆 比特幣甲帳戶 1.被害人張怡筠於警詢時之陳述(第42324號偵卷第325至329頁、第399至401頁) 2.張怡筠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截圖1份(第53160號偵卷第113至115頁) 3.購買比特幣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42324號偵卷第151頁右上) 4.比特幣甲帳戶之公開帳本交易明細(第6785號他卷第169至188頁) 5.楊秀英與暱稱「經理」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第42324號偵卷第139至177頁) 113年7月3日11時許購買0.00000000顆 3DJHqbMLJ43UnNHeCMv8ZjqSUvtteVQs2u 3 顏盈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8日透過臉書暱稱「謙正志」及通訊軟體暱稱「chenyang147」等,向顏盈婕佯稱:欲寄包裹至臺灣給顏盈婕,但海關有稅務問題云云,致顏盈婕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款項予楊秀英。 113年7月11日10時許臺南市○○區○○○00○0號太子宮,交付現金95萬元 113年7月11日13時42分許購買0.00000000顆 比特幣甲帳戶 1.告訴人顏盈婕於警詢時之陳述(第42324號偵卷第333至335頁) 2.顏盈婕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截圖1份及匯款執據1紙(第53160號偵卷第117至133頁) 3.購買比特幣交易明細截圖3紙(第42324號偵卷第163頁右上) 4.比特幣甲帳戶、比特幣乙帳戶之公開帳本交易明細(第6785號他卷第169至188、189至253頁) 5.楊秀英與暱稱「經理」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第42324號偵卷第139至177頁) 113年7月15日11時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現金2,035,225元 (楊秀英從中抽取報酬11,225元) 113年7月15日14時19分許購買0.00000000顆 bc1qqanmqyygqv496z0sz6a20j0eeetmahs7hnwq9p(下稱比特幣乙帳戶) 113年7月15日14時28分許購買0.00000000顆 4 詹秀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日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暱稱「張偉」、「全球服務日誌運輸公司」,向詹秀琴佯稱:欲寄包裹至臺灣給詹秀琴,請與運輸公司聯繫並代墊費用領取包裹云云,致詹秀琴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款項予楊秀英。 113年7月18日13時21分臺中市○區○○路000號進德國小之福明路側人行道,交付現金24萬元 113年7月18日14時7分許購買0.0000000顆 比特幣乙帳戶 1.告訴人詹秀琴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訊時之證述(第6785號他卷第13至19頁、第157至161頁) 2.詹秀琴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電話通聯紀錄各1份(第6785號他卷第49至57、91至149、151至153頁) 3.楊秀英113年7月18日、同月19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24張(第6785號他卷第29至43頁) 4.詹秀琴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6785號他卷第49至57頁) 5.購買比特幣交易明細截圖2紙(第42324號偵卷第169、171頁) 6.比特幣乙帳戶之公開帳本交易明細(第6785號他卷第189至253頁) 7.楊秀英與暱稱「經理」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第42324號偵卷第139至177頁). 113年7月19日12時9分臺中市○區○○路000號進德國小之福明路側人行道交付現金55萬元 (楊秀英從中抽取報酬15,000元) 113年7月19日15時22分許購買0.00000000顆 比特幣乙帳戶 5 徐鄭素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日透過臉書暱稱「呂俊吉」、通訊軟體暱稱「Lu」、「全球快遞公司」,向徐鄭素蘭佯稱:欲寄歐元包裹給徐鄭素蘭,惟遭海關扣留,請先代墊費用收取包裹云云,致徐鄭素蘭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款項予楊秀英。 113年8月2日14時許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高鐵桃園站1號出口旁,交付現金60萬元 (楊秀英從中抽取報酬10,000元) 113年8月2日16時17分許購買0.00000000顆 比特幣乙帳戶 1.告訴人徐鄭素蘭於警詢時之陳述(第42324號偵卷第337至340頁) 2.鄭素蘭與「全球快遞公司」間往來電子郵件1份(第53160號偵卷第145至165頁) 3.鄭素蘭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匯款執據截圖各1份(第6785號他卷第167至201頁) 4.購買比特幣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42324號偵卷第177頁) 5.比特幣乙帳戶之公開帳本交易明細(第6785號他卷第189至253頁) 6.楊秀英與暱稱「經理」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第42324號偵卷第139至177頁)
TCDM-113-金訴-3591-202503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