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並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40號
聲 請 人 陳 忠
上列聲請人因與陳仁間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並
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本院裁定(11
3年度台聲字第58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
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
3年度台聲字第58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
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惟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
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
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
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繳納裁判費,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
救助,惟業經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881號
裁定駁回其聲請,該項裁定已於同年9月18日寄存送達,於
同年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
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
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
,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TPSV-113-台聲-1140-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