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再審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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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並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40號 聲 請 人 陳 忠 上列聲請人因與陳仁間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並 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本院裁定(11 3年度台聲字第58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 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 3年度台聲字第58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 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惟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 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 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 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繳納裁判費,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 救助,惟業經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881號 裁定駁回其聲請,該項裁定已於同年9月18日寄存送達,於 同年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 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 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 ,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14

TPSV-113-台聲-1140-20241114-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退還裁判費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39號 聲 請 人 陳 忠 上列聲請人因與陳仁間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退還裁判費聲請再審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4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 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 3年度台聲字第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 請再審之程序為之,惟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 查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 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 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繳納裁判費,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 救助,惟業經民國113年6月12日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590號 裁定駁回其聲請,該項裁定已於同年7月3日寄存送達,於同 年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 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 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14

TPSV-113-台聲-1139-20241114-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之追加)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98號 聲 請 人 陳聖珠 陳杜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朱怡銘(原名朱明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訴之追加)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47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 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 3年度台聲字第47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 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為聲請再審,依該程序調查 裁判,先予說明。 二、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又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 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 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 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並未敘明原 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法定再審事 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說明其對 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 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4

TPSV-113-台聲-1098-20241114-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遷讓房屋等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38號 聲 請 人 陳 忠 上列聲請人因與陳仁間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月25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3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 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 3年度台聲字第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 請再審之程序為之,惟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 查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者,並應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前 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4月15日以113年度台補字第60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寄存送達,於同 年5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雖其向本院 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於同年6月12 日以113年度台聲字第589號裁定駁回,是項裁定,已於同年 7月3日寄存送達,於同年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亦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其聲請自 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14

TPSV-113-台聲-1138-20241114-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退還裁判費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41號 聲 請 人 陳 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仁間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退還裁判費聲 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本院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59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 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 3年度台聲字第59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 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惟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 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 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 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繳納裁判費,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 救助,惟業經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882號 裁定駁回其聲請,該項裁定已於同年9月18日寄存送達,於 同年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 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 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 ,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14

TPSV-113-台聲-1141-20241114-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97號 聲 請 人 陳聖珠 陳杜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朱怡銘(原名朱明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本院裁定(11 3年度台聲字第47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 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 3年度台聲字第47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 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為聲請再審,依該程序調查 裁判,先予說明。 二、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又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 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 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 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並未敘明原 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法定再審事 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說明其對 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 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4

TPSV-113-台聲-1097-20241114-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聲請迴避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42號 聲 請 人 張芝菡 上列聲請人因與劉蘭妹間請求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聲請迴避聲請 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 字第42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明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 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 度台聲字第42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具狀聲明異議 ,應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9日送 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 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本件裁定主文欄所載聲請「訴訟費用」應更正為「程序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1-13

TPSV-113-台聲-1142-20241113-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聲請迴避(對書記官處分書聲明異議)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43號 聲 請 人 張芝菡 上列聲請人因與劉蘭妹間請求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聲請迴避(對 書記官處分書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7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4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明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 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 度台聲字第42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具狀聲明異議 ,應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9日送 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 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本件裁定主文欄所載聲請「訴訟費用」應更正為「程序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1-13

TPSV-113-台聲-1143-20241113-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繼續審判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27號 聲 請 人 蔡德欽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鄞麗華間請求繼續審判聲請再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154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5條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 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 台聲字第115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其前對該部分前訴訟程序之本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111年度台聲字第1255號、第1889號 裁定聲請再審,均曾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其前對本院 111年度台聲字第1889號、112年度台聲字第92號(下稱92號 )裁定聲請再審,均因未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分經 92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不合法駁回,可認其明知此部 分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參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得不命補正,逕認其聲請再審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4

TPSV-113-台聲-1027-20241024-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再審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838號 聲 請 人 江陳綿(江忠信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 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本院裁定(1 12年度台聲字第87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877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預納裁判費,而其就該裁定之先前裁定(本 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619號、109年度台聲字第612號、109年度台 聲字第1533號、110年度台聲字第1567號、111年度台聲字第2139 號)聲請再審,因未預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駁回,有各該裁定 在卷可稽,參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 再審要件有欠缺,得不命補正,逕認其聲請再審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4

TPSV-113-台聲-838-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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