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張羌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建曄等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11
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8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
律師為其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495條之
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再抗告
程序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者而言。再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
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
件聲請人對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8號
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
惟查聲請人曾繳納本件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依序2,000
元、1,000元,有收據在卷可稽。其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
權稽徵所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程序進行中有重
大變遷,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繳納再抗告裁判費及委任律
師為其代理人。聲請人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TPSV-113-台簡聲-59-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