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再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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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再抗告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94號 再 抗告 人 黃金龍 上列再抗告人因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2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777號),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聲明 不服。本件再抗告人黃金龍因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53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向本院提 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77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後, 復具「再抗告狀」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提起再抗告,依上述說 明,自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1

TPSM-113-台抗-1994-20241211-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26號 聲 請 人 張寶玉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郵政 第177號信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川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000 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之。又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聲請第三審法院 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2 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再 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未 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其無資力之事實,復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 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函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即 屬不應准許。至於聲請人所提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94號裁 定,其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不及於本件,亦難憑為其無資力 之釋明,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1

TPSV-113-台聲-1226-20241211-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再抗告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53號 再 抗告 人 何宗儒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對於 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 第186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本院係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提起 抗告或再抗告,更不得有所聲請或聲明不服。本件再抗告人何宗 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13年度聲字第547號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前經 本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86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後,即告確定。 再抗告人復具狀提起再抗告,依上述說明,於法未合,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1

TPSM-113-台抗-2253-20241211-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公司法聲請再審再抗告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47號 再 抗告 人 徐耀發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公司法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824號),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聲明 不服。本件再抗告人徐耀發因違反公司法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07號之裁定,向本院提起 抗告,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82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後, 復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提起再抗告(其另請求非常上訴部分, 業經本院移請最高檢察署依法處理),依上述說明,自為法所不 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SM-113-台抗-2247-20241128-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清償債務聲請訴訟救助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17號 聲 請 人 林許麗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長儀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 抗字第947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並聲請選任訴訟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 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上開再抗告事件,向本院聲請訴 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所提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等,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付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主筆)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嘉 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1

TPSV-113-台聲-1117-20241121-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聲請訴訟救助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76號 聲 請 人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川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 年度抗字第356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聲請第三審法院准予訴訟救助 者,除須無資力外,尚應符合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次按 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 487條定有明文。此項抗告,應包括再抗告在內。本 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5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上開裁定係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指定送達 處所所在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有卷附送 達證書足據,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6月1 0日發生效力。再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扣除在途期 間2日,算至同年6月24日(末日為假日,依法遞延至次日) 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同年7月1日始提起再抗告,已 逾上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 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1

TPSV-113-台聲-1176-20241121-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77號 聲 請 人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川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55號 ),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聲請第三審法院准予訴訟救助 者,除須無資力外,尚應符合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次按 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此項抗告,應包括再抗告在內。本 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5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上開裁定係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指定送達 處所所在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有卷附送 達證書足據,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6月1 0日發生效力。再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扣除在途期 間2日,算至同年6月24日(末日為假日,依法遞延至次日) 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同年7月1日始提起再抗告,已 逾上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 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1

TPSV-113-台聲-1177-20241121-1

台簡聲
最高法院

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張羌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建曄等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11 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8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 律師為其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495條之 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再抗告 程序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者而言。再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 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 件聲請人對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8號 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 惟查聲請人曾繳納本件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依序2,000 元、1,000元,有收據在卷可稽。其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 權稽徵所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程序進行中有重 大變遷,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繳納再抗告裁判費及委任律 師為其代理人。聲請人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0

TPSV-113-台簡聲-59-20241120-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遷讓房屋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16號 聲 請 人 陳 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葉春枝間請求遷讓房屋等(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 3年度抗字第782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 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 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 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所 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782號裁定提起再抗 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 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 分會函可憑,且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繳納裁 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自不應 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0

TPSV-113-台聲-1116-20241120-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再抗告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53號 再 抗告 人 陶國勇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 57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行 抗告或再抗告。本件再抗告人陶國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向 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後,復具狀提起再抗告, 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0

TPSM-113-台抗-2153-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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