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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簡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假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57號 抗 告 人 陳世明 現於臺南市○○區○○街000號(法務部 即 原 告 ○○○○○○○○○)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假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本院11 3年度監簡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抗告,依行政訴訟法 第98條之4、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2024-12-27

KSTA-113-監簡-57-20241227-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084號 原 告 洪崇啓 住○○市○○區○○路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1日 高市交裁字第32-ZEA402582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國道警交字 第ZEA402582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   ,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 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 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民眾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 舉發機關)提出採證影片,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採證影片後 認定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3年3月9日16時57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366. 3公里(九如出口匝道)(下稱系爭路段),有「行駛高速 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遂以國道警交字第ZEA4025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 期為113年5月1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分別於113 年4月26日及113年6月25日提出申訴,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 明後,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遂於113年7月31日依道交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高市交裁字第32-ZEA402582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向被告申請違規檢舉之5秒鐘影片被國道警五交字第1 130006579號函文中說明四有關交通違規事件之影音資料 不得複製提交當事人為由拒絕提交,此項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46條之規定。此屬一部無效即全部無效之行政處分,應 撤銷系爭舉發通知單。 (二)原告被檢舉之時間為16:57是下班車輛尖峰時段,九如出 口匝道常因九如路口紅綠燈管制造成車輛回堵匝道出口, 原告於回堵車中緩慢前進。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規定,本件應遵守之順序為交通指揮人員﹥燈光號誌﹥標誌 ﹥標線。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9條第2項第2款均為車輛未受其他燈號控制之自主行 駛行為,與本件已受交通號誌控制管制之狀況不符,應撤 銷本件裁罰。 (三)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原告系爭車輛行駛九如出口匝道,向 右變換車道時方向燈未亮起,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依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原告確 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被告 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處 分(本院卷第17頁、第51頁)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3頁    )、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9頁、第47頁)、違規歷 史資料報表(本院卷第49頁)、舉發機關113年5月21日國 道警五交字第1130006579號函(下稱舉發機關113年5月21 日函;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55頁至第56頁)、被告 113年5月27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39164500號函(下稱被 告113年5月27日函;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57頁至第 58頁)、原告113年4月26日陳述書(本院卷第59頁)、原 告113年6月25日陳述書(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等在卷 可稽,堪信為真。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1)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 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 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2)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 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 警察機關檢舉:……四、……、第33條第1項第4款、……。 (3)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項:(第1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 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 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6項 )第1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3、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汽車在 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 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係 分別依據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及第33條第6項授權而訂定    ,均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舉發機關、被告執法及本院 審判之依據。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 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有必要者為限,行政程序法第4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於113年4月26日(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收文章日期)提出陳 述書,並未表明申請違規影片,有陳述書(本院卷第59頁    )附卷可證。另舉發機關113年5月21日函說明四雖提及「 檢附違規單暨違規影像各1份,該資料係本大隊基於『職權 範圍內取得』錄影資料,乃基於『警政』特定目的而為蒐集 、處理,有關交通違規事件之『影音資料』,貴局可提示當 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閱覽,但不得複製提交,謹此敘明。」 等內容,然上開舉發機關113年5月21日函係回覆被告,與 原告無涉。且被告113年5月27日函說明二告知原告「倘需 要,台端可以親自前往本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查閱行車影 像」,亦通知原告申請閱覽採證資料之方式,符合行政程 序法第46條之規定。因原告並未對舉發機關或被告依行政 程序法第46條提出申請,且被告113年5月27日函已通知原 告申請閱覽之方式,原告執舉發機關113年5月21日函稱被 告拒絕提交影音資料,應撤銷系爭舉發通知單云云,並非 可採。 (四)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光碟內容重要內容為:影片顯示16 :57:29開始,右側路面出現穿越虛線,系爭車輛靠右行 駛,並於16:57:33越過穿越虛線而後進入右側右轉專用 車道,系爭車輛右側方向燈全程未亮起,前方路口號誌轉 為黃燈等情,有採證影片光碟(本院卷證物袋內)、勘驗 筆錄(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擷取及說明照片(本院 卷第75頁至第78頁)、GOOGLE照片(本院卷第79頁至第82 頁)等在卷可參,可證原告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3 66.3公里(九如出口匝道)時,跨越穿越虛線進入右轉車 道時,未依規定使用右側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明確。 (五)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雖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惟係針對車輛 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行進、轉彎應遵行之行為規範,而本 件系爭車輛跨越穿越虛線時,尚未達交岔路口,無該條規 定之適用,原告稱其遵守該規定,原處分應撤銷云云,並 非可採。另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規定均為駕駛人所應遵守,且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 車道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無原告所稱交通 指揮人員﹥燈光號誌﹥標誌﹥標線之情,原告就此主張,均 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系爭車輛確有原處分所述之違規行為無誤。 被告依相關事證認定明確而依法裁處,並無不法,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2024-12-26

KSTA-113-交-1084-2024122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93號 原 告 黃欽森 住○○市○○區○○路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30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5MB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掌電字第 B5MB50371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 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 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僅持有職業聯結車 駕駛執照,卻駕駛自用小客貨車酒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因照 類不符,依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記違規點數5點。又於111 年7月8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於高雄市○○區○○路路○號誌為紅燈時,自 高鳳路右轉進入中安路,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桂陽路派出所員警認原告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 為,遂以掌電字第B5MB5037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移請被告處置。原告 於應到案期限後之111年8月16日提出陳述,被告認原告有「 一、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二 、依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復於1年內點數達6 點或違規應受吊扣駕照處分(35條)」等違規行為,依道交 條例第53條第2項及第68條第2項等規定,以高市交裁字第32 -B5MB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吊扣駕駛執 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知悉110年12月30日因酒駕違規被記違規點數5點。希 望不要吊扣駕照,因為會影響生計。當日是從高鳳路上的 網狀線直行,不是紅燈右轉等語。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檢視採證影片可知:畫面時間16:54:10員警站立於中 安路上執行勤務,此時中安路為綠燈,車輛皆陸續行駛; 16:54:18中安路號誌仍為綠燈,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右轉    ,員警手持指揮棒指示原告停車受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可證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二)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因駕駛自用小客貨車酒後駕車遭吊 扣汽車駕駛執照,因原告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已該 當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被告依法於其持有之普通小型 車駕駛執照記違規點數5點,亦無違誤。另原告因本件紅 燈右轉遭員警攔查,依規定應記違規點數1點,且原告未 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故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8條第 2項但書吊扣原告之駕駛執照,並無違誤。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之記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 單(本院卷第51頁及第53頁)、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    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15頁); 舉發機關113年7月16日高市警港分交字第11372204500號 函所附職務報告、擷取照片(本院卷第63頁至第68頁)、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本院卷69頁)、駕駛人資料(本院 卷第71頁至第73頁)、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75頁)等在卷可參 ,自可信屬真實。是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主張其係直行, 員警誤認係紅燈右轉等情,是否有理由?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律   1、道交條例 (1)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 罰鍰。 (2)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 數1點至3點。 (3)第68條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 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 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 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 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 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 ,吊扣其駕駛執照。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 交處理細則) (1)第1條:本細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2)第2條第5項第1款第11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除依道交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 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十一)第53條第2 項。   3、上開道交處理細則係依據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 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 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執法及本院審判 之依據。       (三)員警於高雄市小港區中安路、高鳳路執行取締違規時,原 告騎乘系爭機車從北往西,高鳳路右轉中安路,當時原告 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紅燈右轉違規事實明顯,依道交 條例第53條第2項紅燈右轉,而舉發原告等情,有員警職 務報告(本院卷第65頁)附卷可佐,是員警確已目擊原告 紅燈右轉之行為,應可認定。 (四)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片,影片一開始時,員警站立在 中安路外側車道上,中安路口之號誌為綠燈,中安路車流 正常運行,與中安路垂直交叉之高鳳路則為紅燈;影片顯 示16:54:19起,可見系爭機車出現在高鳳路上並直接紅 燈右轉進入中安路;16:54:21起,可見員警手持指揮棒 攔停系爭機車,系爭機車靠邊停下;16:54:27起員警與 原告對話,其重點為:員警稱「先生,你紅燈右轉」,原 告回「這樣喔」;員警問「你有駕照嗎?」,原告回「有 啊,但我沒有機車的駕照」等情,有採證光碟(本院卷證 物袋內)、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2頁)、譯文 及擷取照片(本院卷第87頁至第97頁)等在卷可佐,核與 上開員警職務報告內容相符。且影片内容連續、車流與號 誌變化相符,足認高鳳路與中安路之號誌正常,因此原告 確實於高鳳路路口號誌為紅燈時,自高鳳路右轉進入中安 路,當屬無疑。 (五)原告主張自高鳳路口上的網狀線處直行駛入中安路,非紅 燈右轉云云。然該網狀線設於高鳳路上,而高鳳路與中安 路是垂直交叉路段等情,有GOOGLE地圖(本院卷第181頁 及第99頁至第102頁)在卷可參,系爭機車自高鳳路駛入 中安路即屬右轉行為,原告稱其是自高鳳路直行進入中安 路云云,與道路現況不符,顯非可採。 (六)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因駕駛自用小客貨車酒後駕車,應 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年,惟原告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 ,依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前段,被告遂記違規點數5點。 嗣原告於1年內之111年7月8日16時5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自 高鳳路紅燈右轉進入中安路,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 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11目等規 定應記違規點數1點。依道路交通駕駛人違規記點及汽車 違規紀錄作業處理要點第七點規定「處理應記點、記次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違規點數、次數之紀錄,以違 規行為日為基準」,是原告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被告 依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自屬有 據。 (七)對被告而言,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裁處吊扣其駕駛執照 部分之裁量已縮減至零,別無其他處罰種類可得選擇,亦 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受處分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 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況原處分就此 對原告裁處吊扣駕駛執照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 駛車輛部分,原告非不得尋找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從 而,原告主張會影響生計云云,尚難據為有利原告之斟酌    。 六、原告前於000年00月間經依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前段記違規 點數5點,嗣於一年內之111年7月8日16時50分許騎乘系爭機 車自高鳳路紅燈右轉進入中安路,已陳述如上。被告認原告 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 「依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復於1年內達6點或 違規應受吊扣駕照處分(35條)」等違規行為,且逾越應到 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遂依道交條例 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道交處理細則 第2條第5項及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9 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經核並無 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2024-12-20

KSTA-113-交-893-2024122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7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宏鳴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民 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113年度交字第574號判決提起上訴,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本件應徵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上訴裁判費,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2024-12-17

KSTA-113-交-574-20241217-2

監簡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假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57號 原 告 陳世明 現於臺南市○○區○○街000號(法務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書 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代 表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應為之聲明,此亦為同法 第57條第1項第1、2、4款所明定。又原告起訴有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 文。而上述規定,依同法第236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於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而提起之行政 訴訟亦有適用。 二、經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 段、監獄行刑法第114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 00元,且起訴狀未載明正確之被告、代表人、訴訟標的,前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4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業於113年10月4日送達,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頁)。原告雖已繳納裁判費1,00 0元,惟未補正正確之被告、代表人、訴訟標的,此有本院 院內查詢單附卷可證(本院卷第27、29頁)。原告逾期未補 正,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2024-12-03

KSTA-113-監簡-57-20241203-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420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王彥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DANG DINH DU(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ANG DINH DU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邱美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2024-11-22

KSTA-113-續收-4203-20241122-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418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王彥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HUYNH VAN CO(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邱美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2024-11-22

KSTA-113-續收-4180-20241122-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416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王彥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WARSIH(印尼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WARSIH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邱美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2024-11-22

KSTA-113-續收-4169-20241122-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417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王彥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ROPIAH(印尼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邱美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2024-11-22

KSTA-113-續收-4172-20241122-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418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王彥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CANH SON(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邱美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2024-11-22

KSTA-113-續收-4182-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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