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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邱靖栯 兼 上一人 代 理 人 鄭政杰 相 對 人 耀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昱銓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2月26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 394H141)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各聲請人如附表一「和解金 額」欄所示金額中之如「聲請強制執行金額」欄所示金額部分之 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民國113年9月16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 2830H830)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各聲請人如附表二「和解金 額」欄所示金額之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分別於民國113年2月26 日、113年9月16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相對人同 意分別於113年2月29日及113年3月31日前給付各聲請人如附 表一「代墊款」、「第13.14月保障薪資」欄所示金額;於1 13年9月18日前給付各聲請人如附表二「年終工資」、「勞 保費滯納金」、「特休工資」欄所示金額,惟相對人迄今仍 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 分別於113年2月26日、113年9月16日調解成立,且相對人應 於113年2月29日前給付各聲請人除附表一「第13.14月保障 薪資」欄以外所示之金額,並應於113年3月31日前給付各聲 請人如附表一「第13.14月保障薪資」欄所示之金額;相對 人並應於113年9月18日前給付各聲請人如附表二「和解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2份(案號:394H141、2830H830)為證,足 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 務;又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給付乙節,有各聲請人 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為憑。是聲 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附表一(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姓名 工資 第13、14月保障薪資 資遣費 代墊款 和解金額 聲請強制執行金額 (即「第13、14月保障薪資」欄加計「代墊款」欄之金額) 1 鄭政杰 17萬7,981元 10萬7,540元 9萬7,459元 5萬元 43萬2,980元 15萬7,540元 2 邱靖栯 40萬3,426元 26萬6,400元 27萬8,527元 5萬5,513元 100萬3,866元 32萬1,913元 附表二(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姓名 年終工資 勞保費滯納金 特休工資 和解金額 1 鄭政杰 1萬1,114元 3,263元 4,092元 1萬8,469元 2 邱靖栯 / 1萬2,796元 0 1萬2,796元

2024-10-18

TCDV-113-勞執-155-20241018-1

勞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陳秋琴 相 對 人 和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佳和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在社團法人臺南市勞資權益推廣教育協 會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 勞方陳秋琴(即聲請人)新臺幣69,790元」之調解內容,於新 臺幣29,790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在社 團法人臺南市勞資權益推廣教育協會為勞資爭議調解,並經 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依調解紀錄之調解方案內容所載, 分期給付聲請人共新臺幣(下同)69,790元,如有一期未付 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並未依調解方案所載內容按期履行 其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 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 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 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 本1件為證,足認兩造已就相對人應分期給付聲請人共69,79 0元、如一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之內容成立調解。而相對 人逾期後已給付聲請人40,000元,僅有29,790元未給付乙情 ,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資料及陳報狀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 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方案履行給付29,790元義務部分,聲請 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 請人就相對人業已給付之40,000元部分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0-18

TNDV-113-勞執-53-20241018-1

勞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吳家翔 李炎和 机家華 張竟堃 林彥宏 洪璿絜 郭星儀 張秀霞 劉清富 葉鴻盛 楊啟川 兼上十一人 代 理 人 郭子敬 相 對 人 廷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德新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二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關於「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 (即聲請人)如附件『總債權』欄所示之金額。」之調解內容,准 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在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經調解成立在案,相對 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如附件『總債權』欄所示之金額(幣別:新 臺幣),分2期支付,第1期於113年9月30日支付特休未休折 現及預告工資,第2期於113年10月21日支付資遣費及113年6 月及7月薪資,匯入聲請人薪資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 同全部到期,詎相對人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就上 開調解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 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 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 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 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 、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成立如其聲請意旨所述之勞資爭議調 解內容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1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依該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 ,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如附件「總債權」欄 所示金額之內容已成立調解無誤。經核前開調解內容,並無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所示之情形,而相對人迄未 依前開調解紀錄內容給付。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兩造於113年9月12日在臺南市政 府勞工局所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准 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4-10-17

TNDV-113-勞執-62-202410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謝晴安 相 對 人 侯英豪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臺幣陸萬參仟元(法律扶助案件 申請編號:0000000-F-013、0000000-F-033、0000000-A-012)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與第三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事件,向聲請人所屬桃園分會申請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第 二審法律扶助,經聲請人桃園分會審查委員會決定准予全部 扶助,嗣第二審更換扶助律師而移轉至聲請人台北分會辦理 ,該案於第二審調解成立,相對人因前揭扶助取得新臺幣( 下同)580萬元之金額,縱扣除稅賦、必要費用等,其所受 利益仍達100萬元以上,因聲請人就上開扶助案件共計支出 律師酬金6萬3,000元,經聲請人審查委員決定相對人應繳納 同額之回饋金,相對人提出覆議後,亦經聲請人覆議審查委 員會駁回覆議申請,相對人經聲請人再次合法催告後仍拒不 履行,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相對人應 給付之回饋金6萬3,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 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 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 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 不依法律扶助法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 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 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 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 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 費用100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作 為回饋金,亦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 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全 部扶助)、變動之審查表、變動審查後通知受扶助人、案件 移轉單、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 、覆議審查表、回饋金催告函、本院113年度士司聲字第33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調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4至 66、70、71頁),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請求就前開回饋金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於法屬有據,自應 准許。 ㈡、再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回饋金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聲 請人既已定期催告相對人給付,相對人逾期迄未給付,依前 揭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聲請人就上開回饋金,自得請求 相對人給付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則聲請人就此併請求准予強制執行,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4-10-16

SLDV-113-聲-177-20241016-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郭德萍 段嘉馨 相 對 人 吉米風格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 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郭德萍、段嘉馨各新臺幣貳萬肆仟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 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德萍、段嘉馨(下合稱聲請人、分 則以其姓名簡稱)與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3日經新北市政 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 付郭德萍、段嘉馨工資餘款各新臺幣(下同)24,000元,相 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列主張,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之新北市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為證, 堪信為真。又上列調解成立內容亦核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 條所定法院應駁回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 就相對人應給付郭德萍、段嘉馨各24,000元之調解成立內容 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0-16

PCDV-113-勞執-150-20241016-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黃介正 相 對 人 精銳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福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 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肆仟參佰伍拾伍元之調解成立內容 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聲請 狀誤載為113年5月10日)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 進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特休未休工資新臺幣(下同)14,355元及舊制退休金12 0萬元,共計1,214,355元,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列主張,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之新北市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領薪資帳戶存摺之封面及其內頁明細 資料為證,堪信為真。又上列調解成立內容亦核無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60條所定法院應駁回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是 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1,214,355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 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0-16

PCDV-113-勞執-167-20241016-1

勞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黃立洲 黃晉福 黃麗華 黃建嘉 李錦樹 黃世輝 陳美娥 陳昭明 吳幸娟 謝詠傑 楊志雄 戴來金 林美玲 王嘉駿 阮氏華 潘文慣 張氏訓 阮文泰 韓氏安 兼上列19人 共同代理人 陳怡臻 相 對 人 戴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 28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件序號16內關於「Z000000000」之記載,應 更正為「Z000000000」。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 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同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自明。 次按,裁定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 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 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又關於當事人之身分證字號或 外僑居留證號碼,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 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565號裁定,就判決中之顯然錯誤,亦認:判決 中之顯然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 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 得以裁定更正之,可資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雖其錯誤係因當事人書狀及所附「戴勵股份有限公司積欠 員工薪資、資遣費等債權明細表」之記載錯誤所致,惟揆之 前揭說明,仍不失為裁定有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4-10-16

TNDV-113-勞執-18-20241016-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0號 再 抗告人 悠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瑋翼 相 對 人 林旻柔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勞資爭議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 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 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4 項之再為抗告,準用同法第3 編 第2 章(即第三審程序)之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 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2 審 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 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66 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上開規定,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再抗告者,因非訟事件再抗 告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之規定,再抗告人即應釋明 具有律師資格,否則即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 委任同時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關 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 二、本院就系爭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經再抗告人再為抗告,本院已於民國113年9月5日裁定命 再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 出委任狀,或補正並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 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釋明 再抗告人具有律師資格,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9日送達再抗 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再 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2024-10-11

SCDV-113-抗-70-20241011-3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林東燦 相 對 人 楊淑樺(即濤程水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3年8月6日所 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調解方案「 勞資雙方合意本案積欠工資以22,000元達成和解,資方應於113 年8月31日前將前述金額逕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關於相對 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貳仟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8月6日經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 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薪資新臺幣(下同)22 ,000元,惟相對人並未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 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勞資 調解協會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調解方案如主文所示內容之 調解成立,相對人並未履行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其與相對 人間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據。聲請人依 首揭條文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其薪資22,000元之調解成立部 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0-11

PCDV-113-勞執-182-20241011-1

勞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李芝怡 相 對 人 廷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德新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113年8月8日於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中關於「經協商後,雙方達成和解,資方同意給付勞方6 月薪資新臺幣36,131元整+7月5日、7月9日兩天薪資6,000元整+ 資遣費101,915元整共:144,046元整,給付方式:分3期第一期8 月30日前即付76,131,第二期9月30日前即付34,000,第三期10 月30日前給付33,915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將上開金額分期給 付匯入勞方指定金融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李芝怡。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如有未按 履行而應全部一次給付時應另行再給付20,000元整違約金」之調 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於民國113年8月8日於臺南市政府勞 工局成立勞資爭議調解,惟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第一項 所載內容之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准予就上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 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 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成立勞資爭議調解,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調取 上開調解案件相關資料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本院另以函 文限期命相對人陳報本件勞資爭議調解內容之履行狀況並提 出已履行之相關證據,惟相對人逾期未為回覆,應認相對人 確有不履行其義務之情形。又兩造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 之前開調解,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所示情形 ,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 就兩造於113年8月8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所成立如主文所 示之勞資爭議調解,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玉萱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2024-10-11

TNDV-113-勞執-50-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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