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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騰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8 3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立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民國113年 9月間』更正為『民國113年8月中』;㈡犯罪事實欄第10至14行 :『再由「神來也」指示陳立騰持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嘉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署名王文正)及正 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蓋有正發公司發票章、王文正私 章),於113年9月24日17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0號前, 向陳毛秀蘭表明是公司派來的專員要收錢』部分,補充更正 為『陳立騰並依「神來也」指示,先至某不詳地點拿取由姓 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附表編號1】、「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其上已有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如附表編號【2⑴】至 【2⑶】所示之印文),陳立騰並於該收據上偽簽「王文正」 之姓名,且持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偽造「王文正」 印章,於該收據蓋上「經辦人」欄上蓋用「王文正」之印文 ,之後即於113年9月24日17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0號前 ,向陳毛秀蘭出示前開工作證及收據,表明自己是「正發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㈢犯罪事實欄補充「陳立騰 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㈣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陳立騰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立騰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犯行(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除外),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於「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王文正」 署押、蓋用「王文正」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不另論罪。再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 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向告訴人陳毛秀蘭詐得財物後,未及掩飾、隱匿詐欺得財 物即為警當場查獲,故其所為詐欺犯行已達既遂之程度, 然尚未成功製造金流斷點,應認已著手於洗錢犯行而未遂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詐欺犯行尚屬未遂階段,尚有誤會, 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罪名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附此敘 明(見本院第198頁審理筆錄)。  (二)被告陳立騰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自白,且已繳交犯罪 所得(見卷附本院114年贓字第25號收據,本院卷第219頁)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  (三)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並 已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組 織犯罪條例第8條後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惟因已與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自應於 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前揭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陳立騰不思依己力賺取所需費用,竟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為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 手之工作,誠屬不該,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迭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且繳交犯罪所得, 正視己非,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事由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本次係被告與告訴人面交離去後 ,為警盤查,即時發現當場查獲,告訴人之財產因此未有 實際之減損;參以被告雖未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因其財物無損失,故對被告之量刑無意 見等語(本院第119頁審理筆錄);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無前科, 素行尚可(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 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工作證,業經被告陳立騰於與告訴人陳毛秀蘭面交 收取款項時提示予告訴人觀看,乃屬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陳立騰所有,供其 與詐欺集團上手聯繫提領詐欺贓款及上繳詐欺贓款使用, 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爰均依上開規定諭知 沒收。  (二)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 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是前揭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印 文及署押【附表編號2】,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  (三)被告陳立騰因本案取得之報酬6,000元已繳回,已如前述 ,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再宣告沒收;至 告訴人陳毛秀蘭遭詐騙之詐欺贓款,業經扣案,由告訴人 領回(見警卷第49頁物認領保管單),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見警卷第61 頁上方相片所示),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告訴人 陳毛秀蘭以行使,非屬被告陳立騰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 【警卷第59頁上方相片編號2工作證】 姓名:王文正 職務:外務專員 部門:外務部 2 ⑴「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 ⑶「郭守富」印文1枚 ⑷「王文正」印文各1枚 ⑸「王文正」署押1枚 ⒈左列印文及署押均蓋印或簽名在「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詳見警卷第59頁相片所示)。 ⒉被告陳立騰供稱左列編號⑴、⑵、⑶印文,於其取得時即已蓋印於收據上。 ⑵被告陳立騰自承其在「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簽署「王文正」姓名、蓋用「王文正」印章【左列編號⑷、⑸】(見審理筆錄,本院卷第112頁) 3 Iphone 11 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經被告供承為本案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工作機(本院卷第115頁審理筆錄) 4 工作證1張 【警卷第59頁上方相片編號1工作證】 姓名:王文正 職務:外勤專員 部門:外勤部 5 工作證(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 【警卷第59頁上方相片編號3工作證】 姓名:王文正 職務:外務專員 部門:外務部 6 工作證(嘉源投資) 1張 【警卷第59頁上方相片編號4工作證】 姓名:王文正 職務:外務專員 部門:外務部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35號   被   告 陳立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廖宜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騰於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暱稱「神來也」、「張水」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 ,由陳立騰擔任車手向遭詐騙之民眾收款。嗣陳立騰、「神 來也」、「張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 團某成員向陳毛秀蘭騙稱依照網站操作股票買賣可以獲利云 云,致陳毛秀蘭陷於錯誤,因而約定當面交付現金,再由「 神來也」指示陳立騰持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嘉智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署名王文正)及正發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蓋有正發公司發票章、王文正私章),於11 3年9月24日17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0號前,向陳毛秀蘭 表明是公司派來的專員要收錢,陳毛秀蘭於是當場交付現金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惟因陳立騰離去時在現場附近適 有警員經過,在尚未發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去向、所 在結果前,為警員察覺有異即時阻止,並因此扣得上開現金 、偽造工作證、偽造收據、工作手機等物,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立騰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毛 秀蘭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工作證、收據、手機)、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附卷可參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 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神來也」 、「張水」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犯之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詐欺取 財未遂罪嫌處斷。至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董 詠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2025-02-05

TNDM-113-金訴-2595-20250205-2

原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界卿 公設辯護人 陳香蘭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字第280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一張沒收。   事 實 一、乙○○加入社群軟體臉書不詳姓名成員共3人以上(無證據證明 有未滿18歲之人)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擔 任俗稱之「面交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隱 匿不法所得財產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丙○○詐稱:可以下載虹裕股票當沖AP P,儲值後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與 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時間、地點交款。詐欺集團成員先傳送偽 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之電子檔予乙○○下 載列印,再由乙○○於民國113年4月2日14時30分許,在臺南 市北區文元公園,佯裝其為「驊昌投資」之業務專員「王文 林」,向丙○○收取新臺幣(下同)360萬元款項,並將偽造之 收款收據交付予丙○○而行使之,表彰「王文林」所任職之「 驊昌投資」已收受丙○○交付投資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 驊昌投資」及「王文林」。乙○○於收款後,將款項轉交予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 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 告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同意 ,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筆錄乙份在卷可稽,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乙○○之自白(警卷第9-15頁、偵卷第43-44頁、本院卷第 4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 ㈢、報案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照片及擷取照片、「驊昌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該 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 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 、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 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屬集 團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規模,本案 詐欺集團必已超過3人,此亦為被告所預見,公訴人認被告 係一般詐欺罪,尚有未洽,既其基本犯罪事實相同,復經本 院當庭諭知法條(本院第41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起訴 法條應予變更,併予說明。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觀上應已預 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 欺所得,堪認被告與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有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等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 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上開數罪名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屬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據附卷 (本院卷第53頁),既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所定之減刑要件,據以減輕其刑。 ㈥、茲審酌被告當值年輕,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領款工作 ,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 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 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 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 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 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同時斟酌修正後洗錢罪之減刑規定);兼衡其 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復考量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已如前述,其供犯罪所用交予告訴人之「驊昌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不問屬於上開被告與否,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承取得報酬5千元(本院卷第45頁),即屬其因本案之 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然既已繳回如前,另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獲 取前述報酬外,並無證據足證其曾實際坐享其他洗錢之財物 ,若再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5

TNDM-113-原金訴-69-2025020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1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裕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24747號),及追 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63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工作證二張、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一張、萬盛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一張、商業操作合約書二份均沒收。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八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林樂天」及 其他不詳姓名成員共3人以上(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擔任俗稱之「面交 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隱 匿不法所得財產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分別向沈洪金蓮、乙○○以購買股票須交 付股款施詐,再由丙○○依指示,列印工作證、存款憑證、合 約書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3年6月28日9時許, 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之3沈洪金蓮住處,向沈洪金蓮出示 偽造之「陳又聖」工作證,冒稱係「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經辦人陳又聖,向沈洪金蓮收取股款,致沈黃金蓮陷於錯 誤,而交付黃金25兩(價值新臺幣233萬5千元)予丙○○。丙○○ 再交付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 作合約書予沈洪金蓮,足生損害於上開公司。㈡、於113年6 月28日13時37分許,至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乙○○住處 ,向乙○○出示偽造之「陳又聖」工作證,冒稱係「萬盛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陳又聖,向乙○○收取股款,致乙○○陷 於錯誤,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5萬元予丙○○。丙○○再交 付偽造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 約書予乙○○,足生損害於上開公司。嗣丙○○將黃金、現金放 置在「林樂天」指示之處所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沈洪金蓮、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 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 告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而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筆錄乙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丙○○歷次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沈洪金蓮、乙○○之證述。   ㈢、沈洪金蓮、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截圖、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德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偽造之陳又聖工作證照片、黃金照片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該 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 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 、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 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屬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觀上應已預 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 欺所得,堪認被告與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有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等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 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上開數罪名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係 侵害告訴人各自之財產法益,應以被騙人數決定被告犯罪之 罪數。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均屬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雖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合於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要件,無從據以 減輕其刑。 ㈥、茲審酌被告當值年輕,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領款工作 ,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 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 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 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 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 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 情形。復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各次收取詐騙贓款 之金額、前科素行、犯後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已如前述,其供犯罪所用提示、交予告訴人之工作證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不問屬於上開被告與否,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承取得報酬8千元(本院卷第113頁),即屬其因本案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惟上述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 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另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除獲取前述報酬外,並 無證據足證其曾實際坐享其他洗錢之財物,若再對其宣告沒 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65條第1項、第273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5

TNDM-113-金訴-2138-2025020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1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裕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24747號),及追 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63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工作證二張、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一張、萬盛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一張、商業操作合約書二份均沒收。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八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林樂天」及 其他不詳姓名成員共3人以上(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擔任俗稱之「面交 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隱 匿不法所得財產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分別向乙○○○、翁權得以購買股票須交 付股款施詐,再由丙○○依指示,列印工作證、存款憑證、合 約書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3年6月28日9時許, 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之3乙○○○住處,向乙○○○出示偽造之 「陳又聖」工作證,冒稱係「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 人陳又聖,向乙○○○收取股款,致沈黃金蓮陷於錯誤,而交 付黃金25兩(價值新臺幣233萬5千元)予丙○○。丙○○再交付偽 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 予乙○○○,足生損害於上開公司。㈡、於113年6月28日13時37 分許,至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翁權得住處,向翁權得 出示偽造之「陳又聖」工作證,冒稱係「萬盛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經辦人陳又聖,向翁權得收取股款,致翁權得陷於錯 誤,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5萬元予丙○○。丙○○再交付偽 造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 予翁權得,足生損害於上開公司。嗣丙○○將黃金、現金放置 在「林樂天」指示之處所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乙○○○、翁權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 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 告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而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筆錄乙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丙○○歷次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翁權得之證述。   ㈢、乙○○○、翁權得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截圖、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 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 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偽造之陳又聖工作證照片、黃金照片、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 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該 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 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 、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 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屬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觀上應已預 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 欺所得,堪認被告與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有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等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 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上開數罪名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係 侵害告訴人各自之財產法益,應以被騙人數決定被告犯罪之 罪數。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均屬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雖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合於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要件,無從據以 減輕其刑。 ㈥、茲審酌被告當值年輕,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領款工作 ,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 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 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 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 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 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 情形。復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各次收取詐騙贓款 之金額、前科素行、犯後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已如前述,其供犯罪所用提示、交予告訴人之工作證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不問屬於上開被告與否,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承取得報酬8千元(本院卷第113頁),即屬其因本案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惟上述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 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另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除獲取前述報酬外,並 無證據足證其曾實際坐享其他洗錢之財物,若再對其宣告沒 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65條第1項、第273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5

TNDM-113-金訴-2112-202502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84號 原 告 陳美燕 被 告 王柏勳 詹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2號),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216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肆仟參佰零參元,及自民國 一百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王柏勳、詹宗翰(下單指其一逕稱 其名,合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萬4,303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16號卷【下稱附民卷】 第3頁)。嗣陳明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見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188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核其所為係補充法 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先予指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為「老闆」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蒐集人 頭帳戶,並於同年12月1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夾子園汐止旗艦店門口前,以每一帳戶8萬元之價格,先 取得訴外人方鵬翔申辦及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封面資料及密 碼,再將方鵬翔帶至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富士大 飯店,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翌日帶同方鵬翔辦理合庫帳戶 之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8月19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波段學長劉書豪」、「報牌助理李梓薇」向伊佯稱可投資 股票獲利,伊因此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8日10時16分臨櫃 匯款64萬4,303元至合庫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致 伊受有64萬4,303元損害。被告上開詐欺行為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72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判處其等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64萬4,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伊等所為與本件詐欺無關,已對系爭刑案之判決 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名義詐騙,於111年12月8 日10時16分匯款64萬4,303元至合庫帳戶受有損失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並有系爭刑案判決(見 本院卷第12至21頁)可佐,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負責蒐集人頭帳戶,為被 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細繹證人方鵬翔於其所涉詐欺 等案件及系爭刑案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於111年12月1日在 臉書看到貸款資訊,與對方聯絡後,對方要我以面交方式交 付我的存摺及提款卡,我於同日20時許抵達對方指定位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夾子園汐止旗艦店後,有2名男子 從對面的富士大飯店過來問我說是否要貸款,要我把合庫帳 戶存摺、提款卡、身分證正反面給他們拍照,並要我填寫姓 名、身分證等個人資料,之後跟我說要跟著他們4至7天,時 間到後放我出來會給我一筆錢,接著帶我至富士大飯店,隔 天就有人開租賃車帶我去申辦合庫帳戶的網路銀行並設定約 定轉帳帳戶,我直到同年12月9日才離開,期間每天會更換 住宿場所,我都有配合,也沒有受到暴力對待,但最後沒有 拿到原本約定的8萬元。警方提供的富士大飯店電梯監視器 畫面中2名男子,就是與我交涉談貸款的人等語(見士林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655號卷【下稱偵17655卷】第17至29 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26號卷第5、34頁 ),核與詹宗翰於系爭刑案警詢時陳稱:我跟王柏勳在臉書 上找工作,有名自稱「老闆」的人叫我們於111年12月1日前 往富士大飯店,我與王柏勳至飯店房間後,老闆叫我們拿出 身分證並拍攝。警方提供的監視器畫面是我與王柏勳、方鵬 翔一同搭乘電梯下樓,然後一起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自小客車離開的畫面,我們沒有妨害方鵬翔人身自由,只 有幫忙方鵬翔拿行李而已,離開富士大飯店是王柏勳開車, 我坐在副駕駛座,方鵬翔坐後座等語(見偵17655卷第14至1 6頁);王柏勳於系爭刑案警詢時陳稱:警方提供的監視器 畫面出現的詹宗翰是與我一起工作的同事等語大致相符(見 偵17655號卷第10至11頁),並有新北市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 派出所所提111年12月2日富士大飯店電梯內監視器畫面(見 偵17655卷第141頁)可稽,足認方鵬翔所指與其洽談貸款、 拍攝合庫帳戶存簿、提款卡之人為被告無誤。審酌現今詐欺 集團多有嚴密之組織分工,被告既聽從「老闆」之人指示與 方鵬翔洽談貸款及蒐集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向原告詐騙之合庫 帳戶資訊,所為顯已實施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騙之部分行為 ,原告主張被告為負責蒐集人頭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非 無據,被告空言否認上情,委無足取。  ㈢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 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 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蒐集人頭 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原告因此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損失64 萬4,303元,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行為,均為原告遭騙 損害之共同原因,合於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  ㈣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 載事實,被告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4萬4,303 元,即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64萬4,303 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 月5日(見附民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有依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4 萬4,303元,及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 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2-05

SLDV-113-訴-1884-20250205-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黃耀民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4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2日9時2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路0段與○○○○ ○○路口(下稱系爭地點),未依號誌指示左轉,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介壽路派出所員警當 場目睹持指揮棒示意上訴人停車,惟上訴人未配合員警指揮 ,逕自駛離現場而拒絕接受稽查,為警以有「違反處罰條例 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而逕行舉發,並 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開立113年1月4日北市裁催 字第22-AFV16985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上訴人「一、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吊扣駕 駛執照6個月。」、「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 、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2年2月4日起吊扣 駕駛執照12個月,並限於113年2月18日前繳送。㈡113年2月1 8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3年2月19日起吊銷駕駛執照 ,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3年2 月19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易處處分)。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 已自行刪除原處分有關易處處分之記載,並將更正後原處分 重新送達上訴人。嗣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 113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交字第40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 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原判決事實概要第4 行錯誤:「……介壽路派出所員警當場目睹持指揮棒示意上訴 人停車云云」,唯查員警秘密器密錄器影像,該員警為從頭 到尾也僅斷斷續續揮手,原判決所言指揮棒憑空捏造,全無 執法相關配置,更不是交通勤務警察。㈡據監視器3下圖所示 :南向北09:21:12秒時燈號已由綠轉黃,由此可證明上訴人 確實為見南向北無車輛通行時,且上訴人行駛方向北向南燈 號由直行綠轉黄燈,再轉直行與左轉綠燈之際方才進行左轉 ,由圖所示09:21:12秒時上訴人車輛尚在中線且尚未完成左 轉,上訴人直行綠燈時一直在停等燈號轉換,並無闖紅燈之 事證!證明上訴人明確為見黃轉左綠燈且南向北無車輛通行 之際方才進行左轉,是以員警之後的攔查等作為均為無理! 違規紅燈左轉是指在紅燈時沒有停車,而是直接進入路口並 轉彎,但上訴人自始自終為直行綠燈至中線並一直在停車並 等待燈號轉換,原法官欲加之罪何患無詞。㈢在本案中,依 道交條例第7條規定,交通稽查與違規紀錄的執行應由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授權,執行交通稽查任務的警察來進行。 只有具備執法權限的警察,特別是交通勤務警察,才有權進 行交通違規的取締和處罰。因此,即便警察在某些時段執行 其他勤務(如總統府安全維護勤務),也只能在法律授權的 範圍内行使職權,且不具備交通執法權限的警察無權進行交 通違規的取締和處罰。㈣根據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號 判決,警察在執行勤務時,其身分應有明確區分,並應依照 勤務指派履行。該判決強調,警察在執行任務時,不得隨意 改變其執法範疇。這一判決再次強調了警察身份的專業性與 職責分工的清晰性,並對警察如何執行職責提供了明確的判 決。地方行政訴訟庭判決明顯違法憲法法庭判決。當警察目 擊交通違規行為時,理論上他們有執法權,但此權限的行使 必須符合勤務指派及其法定職責。如果警察未接到指示且不 在指派的職責範圍内,則其行為可能構成越權或濫用職權。 是以該員警如果未被指派為交通執法人員,則其執法行為應 當受到質疑。警察的職權並非無限制地跨越不同的領域,且 勤務分配表和勤務指派應該明確,防止職責範圍的模糊不清 。㈤根據交通執法的基本原則,警察應依據具體的違規事實 或合理的懷疑來進行攔停或開罰。若該員警在未看到駕駛者 有明確違規行為(如闖紅燈)的情況下,單純根據信號燈變 換來進行攔停,則缺乏足夠的法律依據,這樣的攔停行為可 能被視為不當且不合理。根據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 決的精神,大法官強調,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該基於合法的 目的和證據來行動,而非憑空假設。若警察的行為未能建介 在具體的事實基礎上,即使安全勤務警察有一定的執法權限 ,也構成違法。㈥綜上,宋昱緯員警的行為,無論從警察職 權行使法還是道交條例來看,都屬於越權執法。其開具原處 分的行為未經合法協作,並且超出了其職責範圍。根據上述 法律條文,該名員警的行為可被認為是違法的,並應撤銷原 處分云云。 四、經查,原判決就此已論明:㈠按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處 罰要件之立法意旨,係為有效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 從執法者之制止而逃逸之行為。所謂「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 締」,依內政部警政署70年7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釋 :「道交條例第60條,所謂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 認定,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拒絕查驗駕 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二、拒絕停靠路邊接受 稽查者。三、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四、經以警報器、 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 」。經原審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之結果:「㈠檔名:密錄器影 像.MP4。內容:影像為員警密錄器畫面,當時為白天,天候 良好視線正常。影像時間09:37:03,員警站立於○○○○○○之 路邊觀察○○○路0段路口。影像時間09:37:08~15,○○○路0 段南向內側車道出現一部灰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駛入 路口,並至路心暫停欲左轉,員警自路邊步入外側車道觀察 系爭車輛。而○○○路0段之雙向車流仍持續通行;影像時間09 :37:29~33,系爭車輛趁對向車道無來車之間隙,起步繼 續左轉往○○○○○○之內側車道。員警見狀自外側車道快步往內 側車道揮舞右手並急促密集吹哨,欲攔停系爭車輛;影像時 間09:37:34,員警位於中內側車道持續面對系爭車輛吹哨 攔停,且與系爭車輛相距不到5公尺,而在內側車道之系爭 車輛並未停車,持續直行通過員警所在處,攔停未果;影像 時間09:37:35,系爭車輛通過員警所在處後持續駛離現場 ,並可見其車號為0000-00。㈡檔名:監視器1.mp4。內容: 影像為○○○○○○東往西拍攝之固定式監視器畫面,當時為白天 ,畫面左上方可見○○○○○○之路邊有一名身穿警用螢光制服外 套之員警觀察與○○○路0段路口。影像時間09:20:59~09:2 1:11,系爭車輛於○○○路0段進入路口並於路心停等準備左 轉,員警見狀步入外側車道持續觀察;影像時間09:21:15 ,系爭車輛趁對向車道無來車之間隙,起步繼續左轉往○○○○ ○○之內側車道。員警見狀即自外側車道快步往內側車道同時 不斷對系爭車輛揮舞右手進行攔停;影像時間09:21:18, 員警走至中內車道處仍攔停未果,系爭車輛持續直行通過員 警所在處駛離現場。㈢檔名:監視器2.mp4內容:影像為○○○ 路0段北往南拍攝之固定式監視器畫面。影像時間09:20:4 5,可見系爭車輛於路口右轉進入○○○路0段後,直接進入內 側左轉彎專用車道持續駛往與○○○○○○之路口;影像時間09: 21:08,系爭車輛超越路口左轉彎待轉區之停止線駛至路心 停等,○○○路0段雙向車流均持續通行影像時間09:21:12~1 4,系爭車輛趁對向車道無來車之間隙,起步繼續左轉往○○○ ○○○。㈣檔名:監視器3.mp4。內容:影像為○○○路0段與○○街 口南往北拍攝之固定式監視器畫面。影像時間09:21:00, 畫面右上角可見系爭車輛駛至路心停等;影像時間09:21: 11,該車趁對向車道無來車之間隙,起步繼續左轉往○○○○○○ 。右上角之路口號誌仍為綠燈;影像時間09:21:12,系爭 車輛尚未完成左轉,右上角之路口號誌此時變為黃燈。」等 情,有勘驗光碟(原審卷第63頁)、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取照 片(原審卷第96-97頁、第101-125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 可知,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未依指示燈號左轉之違規行 為,員警身穿員警制服及反光背心站立在路邊值勤,當場目 睹上開違規情狀,旋即自路邊走向車道,並站立在系爭車輛 右前方持續揮動指揮棒示意上訴人停車,惟上訴人並未停車 仍持續往前行駛而駛離現場,是上訴人所為已構成道交條例 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 受稽查而逃逸」之要件,其違規行為明確,舉發機關所為舉 發,並無違誤,被上訴人據此所為原處分,亦無違誤。㈡至 上訴人主張依勤務分配表所示,舉發員警宋昱緯當時負責總 統府安全維護勤務,而非交通執法,該員警開單舉發違反憲 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等語。惟查,按警察法 第2條、第9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關於警察勤務之規定, 及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立之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1項(與道交條例第 7條第1項同)、第10條等規定可知,警察之職權規定應是依 警察法第9條規定之各該事項認定之,至於所執行勤務之意 涵,乃在於警察日常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規定之日常勤務 事項,以及非依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而係依指示就特定案件 為執行警察職權之狀態。就上開法令規定可知警察之法定職 權端看警察法第9條之規定,而警察依內部組織、種類及規 範之不同,就其日常勤務之調配,除依警察勤務條例之規範 外,尚有不同勤務之指派,而警察勤務之指派之目的,乃在 於組織內部之人力分配以及勤務目的之分工,而執行警察勤 務之警察人員依勤務指派,所行使之職權偏重自有不同。然 就現行警察人力資源嚴重不足,所有警察於執行勤務上,自 無法全部區分專司交通案件之交通勤務警察,必然有多數員 警執行勤務當下同時得兼行其他事務,且警察勤務條例僅係 內部管理之規定,並無限縮警察執行職務之目的存在。又警 察職權中本即授權有處理交通勤務之權限,警察執行勤務肩 負多項職權之狀況為現行警務狀態之必然,是就「交通勤務 警察」並不以員警該時段所為之勤務僵化之認定,而應係以 其具體行為加以界定。準此,依勤務分配表(原審卷第169頁 )所示,員警宋昱緯於上開時地雖屬執行總統府安全維護勤 務,惟員警當場目睹上訴人前揭所為未依號誌指示左轉之交 通違規行為而為當場攔停,依上開說明,員警於發現交通違 規行為依道交條例進行攔停舉發時,其本身即為交通勤務警 察,並不受其原本執行安全維護勤務影響其身分。㈢另上訴 人主張系爭地點未依正常程序設立攔查點等語。惟查,依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 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 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查本件舉發員警於上開時地當 場目睹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有未依號誌指示違規左轉所為個 別欄查程序,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攔查稽 查程序及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是本件並非在執行 定點酒測攔檢程序,自無如上訴人所稱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6條規定應經主管長官核可後設立攔檢站之情形。㈣被上訴人 適用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甚詳。經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 ,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 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 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2025-02-05

TPBA-114-交上-7-2025020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8號 原 告 陳宜全 被 告 黎靜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3年度金訴字第4 37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附民字第695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4年2月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玖佰參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玖佰參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銀帳戶), 一併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收取詐騙贓 款。而系爭詐騙集團則推由不詳成員,假冒客服人員就原告 訛稱「訂單有誤」;原告誤信其詞,遂於民國112年7月11日 晚間8時3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97,826元至系爭郵局帳 戶,復於同日晚間8時50分、51分,匯款49,985元、48,123 元至系爭華銀帳戶。故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其財產損害共195,934元(計算式:97,826元+49 ,985元+48,123元=195,934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95,934元。 二、被告答辯:   被告有賠償意願,但無賠償能力。 三、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將系爭郵局帳戶、華銀帳戶提供予系爭詐騙集團收取 詐騙贓款;而系爭詐騙集團則另推由不詳成員,假冒客服人 員就原告訛稱「訂單有誤」;原告誤信其詞,遂於112年7月 11日晚間8時31分,匯款97,826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復於同 日晚間8時50分、51分,匯款49,985元、48,123元至系爭華 銀帳戶。後被告所涉犯行遭披露查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乃就被告提起公訴,刑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亦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437號刑事判決,就被告論處相應之刑事罰 責。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並有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437號刑事判決存卷為憑。  ㈡按民事法上之「過失」,倘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作為標 準,固可概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具體輕過失(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與「重大過失(欠缺『普通人之注意』)」(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865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單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過失」而論, 實務向來均以「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作為行為人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標準(最高法 院93年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民事侵權行 為法上之過失責任,並不著重於「行為人之個人預見能力( 主觀之過失概念)」,而係著重在「善良管理人之預見能力 (客觀之過失概念)」,也就是觀察「一般具有專業智識或 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之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 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並以此作為行為人應否負過失侵 權行為責任之基準。承此前提,民事侵權行為法之過失,係 衡量比較「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與「同一情況下善 良管理人之『當為行為』」,而所謂「善良管理人之『當為行 為』」,則應衡諸具體行為人所屬職業,或所從事的某種社 會活動,乃至某種年齡層「通常所具有的智識能力」以為認 定,倘「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標準,即可認其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任。此係因 刑事法律與民事法律之規範目的不同,亦即「刑事過失」重 在「整體法律秩序與整體社會之衡平考量」,而「民事過失 」則祇著重於「當事人彼此雙方之衡平」,故民事過失並不 強調所謂「行為人之主觀非難」(因民事侵權行為並非重在 懲罰「行為人之主觀惡行」),而是強調「客觀化」與「類 型化」的一般標準。承前㈠所述,被告提供系爭郵局帳戶、 華銀帳戶任憑第三人自由使用;衡諸「金融匯兌」相較於「 現實給付」所帶來之種種便利,以及「金融匯兌」可循其「 資金流動軌跡」追溯某筆特定金流來源、去向之特性,犯罪 集團邇來遂傾向於「收購、借用他人帳戶」,藉以「遮斷犯 罪贓款資金流動之軌跡」,從而達成彼等神隱以避查緝之目 的,因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 專屬性、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 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專屬於特定人之金融帳戶之正當理 由,一般人亦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乃至其金融個資,此 要屬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所足可體察之日常知識,尤以近來政 府機關、新聞媒體乃至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收購 、借用帳戶使用,再遣人提領該等帳戶內之犯罪贓款,藉此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從而逃避查緝」等情事,均已強力宣導多 時,考量「與被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通 常所具有的智識能力,彼等除應可明確認知「允供帳戶為他 人代收、代轉帳款,或聽從指示跑腿取、送不明款項」之高 度風險,尤應知「拒絕提供帳戶、拒絕跑腿取、送款項」, 從而避免或防止類此詐騙事件之滋生,是「被告提供系爭郵 局帳戶、華銀帳戶任憑他人自由使用」等具體加害人之「現 實行為」,顯然低於善良管理人(與被告年齡、社會活動或 經驗相當之一般人)之注意標準,從而,無論被告有無「詐 騙犯罪」之主觀預見,亦不論刑事案件之審理結果,被告就 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所造成之他人損害,至少均 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213條第1 項、第3項、第215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第216條固規定,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惟無論損害 或利益,均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則係指行為人之故意、過失不法行 為,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 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 關係。本件承前㈠㈡所述,被告允供詐騙集團使用系爭郵局帳 戶、華銀帳戶,而詐騙集團則係推由不詳成員,訛騙原告將 97,826元匯至系爭郵局帳戶,將49,985元、48,123元匯至系 爭華銀帳戶,是原告損失195,934元(計算式:97,826元+49 ,985元+48,123元=195,934元)之結果,與被告允供系爭帳 戶之侵權行為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被告就其低於 善良管理人注意標準之「現實行為」,所導致原告蒙受之財 產上損害,應負民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95,934元,尚與前揭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93 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查系爭詐騙集團乃「3人以上所共組之犯罪組織」,雖被告 僅經刑事法院論以「刑法第339條之罪」(蓋「刑法第339條 之4」加重其刑之規定,涉及被告就系爭詐騙集團提供助力 當下之主觀預見,而刑事審判則須恪守「無罪推定」、「罪 疑唯輕」之基本原則),然就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之立場 而言,系爭詐騙集團分工所實施之「詐欺犯罪」,仍屬「3 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無疑,是本件仍已合 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立法定義, 為期落實「打詐專法就被害人特設保護之立法意旨」,原告 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即依法應負賠償責 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允宜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承此前提,本件截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當然未曾產生任何訴訟費用,故亦 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 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2-05

KLDV-114-基簡-28-20250205-1

易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昇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戎婕、彭鈺婷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412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昇霆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邱昇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 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昇霆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反結夥三人並利用貨車之動力,拉出告訴人陳志良 所有之電纜線而竊得電纜線再變賣得款花用,嚴重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整體防衛機制,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 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之犯後態 度及其於本案之角色分工與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 況之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 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 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93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稽之被告邱昇霆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竊得之電纜線由李 永生及其友人持往變賣,嗣其分得新臺幣四千元等語,依上 開法條規定及說明,當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四千元, 爰併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12號   被   告 邱昇霆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昇霆、李永生(通緝中,尚未到案)與李永生之不詳友人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1年11月28日3時19分許,由邱昇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李永生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搭載李永生之不詳友人,相約前往宜蘭縣○○鄉○○○ 路00號,以貨車動力拉扯方式竊取陳志良所管領放置於上記 地點之電纜線1批(125mm平方電線120米、22mm平方電線35 米,價值總計約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後,再駕駛上開自 用小貨車載運竊取之電纜線離去。嗣經陳志良發現物品遭竊 ,為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昇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志良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龍仕貴( 另為不起訴處分)、廖珮喬(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 盜罪嫌。被告邱昇霆與同案李永生、同案被告李永生不詳友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至被告邱昇霆竊盜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彭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5

ILDM-113-易緝-19-20250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80號 上 訴 人 蔡玉萍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蔡玉萍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刑並諭知沒收追徵後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 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 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2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科刑事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 一審所示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 利之科刑資料,且屬低度刑區間(有期徒刑1年2月、1年) ,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相當之恤刑,客觀上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 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而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 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所 犯上揭2罪,說明依其犯罪分工、所生危害程度、主觀惡性 等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 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上訴意旨猶以已坦承全部犯行 ,與被害人林秀琴達成調解賠付部分損害,犯後態度良好, 因經濟壓力而觸法,有未成年子女賴其照顧扶養等說詞,指 摘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係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 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行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 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部分條文除外)。惟上 訴人本件所犯加重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500萬元 ,亦未符合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且其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亦無適用該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自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5

TPSM-114-台上-780-20250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78號 上 訴 人 毛建民 原 審 指定辯護人 黃千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7 3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85、190 71號),由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毛建民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共同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刑(量處有期徒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 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 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 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 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意旨所指,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 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以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 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 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 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者為限。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 依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等規 定加重(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除外)、減輕及遞減其刑 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量刑之裁量權,而維持第一審所 示刑之量定(有期徒刑7年7月),已屬處斷刑範圍之下限, 復敘明依本案之情節、上訴人前有施用毒品之素行,尚無情 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無再依上開憲法法庭 判決意旨減輕其刑等旨,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 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分 工、參與情節、所生危害,已列為量刑綜合審酌因素,客觀 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事實審 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 形,未再依前揭憲法法庭判決遞減其刑,於法無違。至於同 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 ,自不得比附援引同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論據,上訴意旨執吳明宗之量刑,指摘原判決對量刑失衡, 難認有據。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係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 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見,援引該憲法判決,任意指摘原判 決量刑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 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5

TPSM-114-台上-778-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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