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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 2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杰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劉世杰於民國113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T」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 集團內有少年成員,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審 理範圍),負責提領人頭帳戶內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 後上繳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 工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對丙○○、辛 ○○、甲○○、戊○○、丁○○、乙○○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 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指定帳戶內,庚○○再以其所持 用之OPPO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不詳廠牌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T 」聯絡並依「T 」指示, 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款項後 藏放於指定處所,由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前往收取之,以 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 開詐欺所得,其因而取得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報酬。 二、案經丙○○、辛○○、甲○○、戊○○、丁○○、乙○○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庚○○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金易卷第74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其等均 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10頁、偵卷第4 9至50頁、審金易卷第74、82、8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丙○○、辛○○、甲○○、戊○○、丁○○、乙○○證述在卷(警卷第25 至26、59至62、89至90、117至118、143至144、161至163頁 ),且有告訴人丙○○提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辛○○提出之對 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甲○○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戊○○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丁○○提出 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乙○○提出之對話紀錄、連憶 蕙之土地銀行帳戶、左營福山郵局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取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截圖份在卷可憑(警卷第13至 15、19至21、41至43、55至56、75至82、101至102、111至1 13、129至137、150至152、174至176頁),是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立法理由揭示「洗錢 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 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 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情形,罰金刑之上 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 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此規定對被告論處 。  ⒉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 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 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 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 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 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 「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 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 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 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 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 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個 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 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 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 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 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 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例 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 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確 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或 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而 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此 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條 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有 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量 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⒋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 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 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 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 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 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 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 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 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 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 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 ,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 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八項第二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二項及修正現行第二項並移列為第三項 」,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原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後移列至第23條第 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影響其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論處 。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與本案詐欺集團各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 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而其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有如前述,惟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亦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情形,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 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 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洗 錢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㈥量刑部分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報酬,而擔 任詐騙取款車手,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屬於低層參與者及 對於集團犯罪計畫之貢獻程度較低;並考量其所參與詐欺、 洗錢的金額、對附表各編號告訴人所造成的法益侵害程度, 及因而獲取之不法報酬數額;復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 斷之洗錢輕罪,具有前述減輕刑度事由;又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惟迄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另被告於為本 件犯行之前,已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稽(審金易卷第123至1 35頁);末衡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入所前打零工,月收入 約3萬元,需扶養母親(審金易卷第88至8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附表各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 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另酌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犯6罪間,侵害之法益固不同, 然各罪之罪質、行為態樣、時空密接程度等並無太大差異,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 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 被告侵害之法益個數、被害總額等因素,定如本判決主文欄 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被告因附表編號1至6犯行共取得報酬6,000元,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審金易卷第75頁),核屬其犯罪所得 ,是其就各次犯行之報酬應為1,000元,應於其所犯附表編 號1至6所示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 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 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 用。  ⒉被告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後全數放置於指定處所後,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收取,上述款項雖為被告洗錢 之標的,惟經被告轉交上手而去向不明,難認屬經查獲之洗 錢財物,依前揭說明,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罪之沒收部 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先 予敘明。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共使用2支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聯繫,其中OPPO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1支為其個人所有,業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90 號另案扣案(尚未判決確定),上游成員交付之不詳廠牌行 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則未據扣案等語 明確(審金易卷第75頁),足認上述2支行動電話均為供本 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於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罪刑項 下,依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宣 告沒收,並就未扣案部分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主文 1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買家及統一超商客服人員,自113年3月5日13時2分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及LINE聯繫丙○○,並佯稱:無法下標購買其商品,需匯款完成認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5日15時47分許,匯款4萬9,985元 連憶蕙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在高雄市○○區○○路00號玉山商業銀行岡山分行提領以下款項: ⑴113年3月5日15時50分許,2萬元 ⑵同日15時51分許,2萬元 ⑶同日15時52分許,2萬元 ⑷同日15時53分許,2萬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於另案(本院一一三年度金簡字第二九○號案件)之OPPO牌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買家及旋轉拍賣客服人員,自113年3月5日15時起,透過旋轉拍賣APP及LINE聯繫辛○○,並佯稱:無法下標購買其商品,需匯款完成認證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⑴113年3月5日15時29分許,匯款4萬9,970元 ⑵同日15時32分許,匯款4萬99,70元 連憶蕙左營福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憶蕙郵局帳戶) 被告在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肯娣門市提領以下款項: ①113年3月5日15時33分許,2萬元 ②同日15時34分許,2萬元 ③同日15時34分許,2萬元 ④同日15時35分許,2萬元 ⑤同日15時36分許,1萬9,000元 ⑥同日15時38分許,2萬元 ⑦同日15時39分許,2萬元 ⑧同日15時39分許,2萬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於另案(本院一一三年度金簡字第二九○號案件)之OPPO牌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買家、旋轉拍賣及銀行客服人員,自113年3月5日14時31分起,透過旋轉拍賣APP及LINE聯繫甲○○,並佯稱:無法下標購買其商品,需匯款完成認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5日15時36分許,匯款4萬9,985元 連憶蕙郵局帳戶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於另案(本院一一三年度金簡字第二九○號案件)之OPPO牌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買家、全家便利商店及銀行客服人員,自113年3月4日20時29分起,透過Facebook及LINE聯繫戊○○,並佯稱:無法下標購買其商品,需匯款完成認證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5日15時58分許,匯款2萬9,985元 連憶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憶蕙中信帳戶) 被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岡山分行提領以下款項: ⑴113年3月5日16時14分許,2萬元 ⑵同日16時15分許,9,000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於另案(本院一一三年度金簡字第二九○號案件)之OPPO牌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買家、統一超商及銀行客服人員,自113年3月4日某時起,透過Facebook及LINE聯繫丁○○,並佯稱:無法下標購買其商品,需匯款完成認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5日16時41分許,匯款2萬9,988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9,985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連憶蕙中信帳戶 被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岡山分行提領以下款項: ⑴113年3月5日17時7分許,2萬元 ⑵同日17時8分許,1萬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於另案(本院一一三年度金簡字第二九○號案件)之OPPO牌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買家及統一超商客服人員,自113年3月5日某時起,透過Facebook及LINE聯繫乙○○,並佯稱:無法下標購買其商品,需匯款完成認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5日16時50分,匯款4萬9,983元 連憶蕙中信帳戶 被告在高雄市○○區○○路0號合庫銀行岡山分行提領以下款項: ⑴113年3月5日17時33分許,2萬元 ⑵同日17時34分許,2萬元 ⑶同日17時35分許,1萬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於另案(本院一一三年度金簡字第二九○號案件)之OPPO牌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07

CTDM-113-審金易-381-20241007-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12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1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83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昆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611號、第7492號、第8271號、第10333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昆銘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5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不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 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4至5)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昆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3月5日凌晨3時16分許,騎乘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非本案起訴範圍),前往高雄市○○區 ○○街000○0號郭育成所經營之汽車維修廠,利用該維修廠旁邊 巷道鐵皮中間縫隙踰越牆垣侵入該維修廠內,尋找停放在該維 修廠內維修中車輛內之財物,共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得手。嗣後接續於113年3月5日凌晨5時30分許,翻越矮牆進 入與上址內部連通之479號,徒手竊取洪瑞陽所經營之古早味 燒烤店餐車內iPad平板電腦1台(價值1萬5,000元),得手後 騎乘其上開機車離去。 ㈡於113年3月28日凌晨4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彭家昌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巷0號 之奇力車庫汽車保養廠(下稱奇力保養廠)附近停放後,持客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前往奇力保養廠,並以鑽過鐵 皮間隙踰越牆垣侵入奇力保養廠內,徒手竊取古鎮睿所有委託 彭家昌維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及汽車鑰匙1 把,再接續竊取該保養廠內之機油(美孚5W-40)62罐、機油 (美孚5W-30柴油)4罐、機油(美孚5W-30汽油)15罐、多媒 體主機1台、威士忌1瓶、香水1瓶、剎車油(美孚)4瓶、鍍膜 劑2瓶、拋光機3支、砂袋機1支、三用電表2個、理髮機1個、 監視器主機1台等物,並將之搬至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後旋駕車離去。嗣彭家昌發現其上開保養廠遭竊而報 警處理,並於現場扣得T型扳手1支。另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 在高雄市仁武區文教街與文學八街口查獲,並扣得上開自小客 車、鑰匙及物品(已由彭家昌、古鎮睿領回)。 ㈢於113年2月22日中午12時5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黃中興位於高 雄市○○區○○路00號旁工寮之住處,見該住處無人看管,遂以不 詳方式破壞該工寮安全設備即窗戶鐵條(張昆銘所涉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後侵入,並竊取黃中興所有之存錢筒內零錢及紅包 內現金,共計4萬5,000元得手。 ㈣在事實欄㈢行竊完畢後,於同日12時40分許,走出上開住處後, 見張嚴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上開 住處外,遂以不詳之方式發動該機車後駛離。嗣經警扣得上開 機車(已由張嚴仁領回)。 ㈤於113年3月3日凌晨1時9分許,前往藍永林所經營址設高雄市 ○○區○○路00號之工廠,開門進入後(未上鎖),徒手竊取藍 永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行車紀錄 器1台、攝影機1台、高粱酒3瓶、萬用手套1包、口罩1盒及 現金1,000元等物,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警循線 於同年月7日2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橋頭兒六 公園內查獲上開機車1部及行車紀錄器1台等物(已由藍永林 領回)。 二、案經洪瑞陽、彭家昌、古鎮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黃中興、張嚴仁、藍永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 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張昆銘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 審理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一卷第159頁),而本 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 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 自得為證據。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開事實欄一、㈠至㈤之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及 審理時均自白認罪,並有下列補強證據:  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育成、證人即告訴 人洪瑞陽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7頁至第8頁、第11頁至 第12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 擷圖16張、查獲照片1張(見警一卷第13頁至第27頁;偵一 卷光碟片存放袋)。  ⒉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家昌、古鎮睿於警 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5頁至第29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2份(見警二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9頁 、第53頁至第55頁)、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 圖19張、查獲照片12張(見警二卷第57頁至第79頁;偵二卷 光碟片存放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警二卷第83頁 至第85頁)、高雄市直轄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汽機車流當證 明書、車輛所有權讓渡契約書各1份(見警二卷第89頁至第9 1頁)。  ⒊就事實欄一、㈢至㈣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中興、張嚴仁 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三卷第9頁至第17頁)大致相符,並有 監視器影像擷圖12張、刑案現場照片10張(見警三卷第19頁 至第3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見警三卷第45頁至第4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見偵三卷第57頁至第81頁、第85 頁至第86頁)。  ⒋就事實欄一、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藍永林於警詢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警四卷第9頁至第12-2頁;本院四卷 第57頁至第58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 警四卷第13頁至第19頁)、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查獲照片3 張(見警四卷第21頁至第25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踰越牆垣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㈢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 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㈣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至㈢部分,被告之竊盜行為各只 有一個,縱有多數加重情形,仍只成立一罪,一併說明。公 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㈢部分雖有提及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工寮 窗戶鐵條,但所犯法條部分漏載同條項第2款,應予補充, 惟如上所述,此部分仍只成立一個加重竊盜罪,且被告對於 破壞鐵條乙事亦不爭執,本院亦有告知(見本院一卷第157 頁至第158頁),無影響被告權利之虞。  ⒉就事實欄一、㈤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他旁邊的門沒有拴 起來,我就直接打開進去了等語(見警四卷第5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藍永林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外觀看 起來是沒有遭破壞、窗戶未遭破壞、旁邊有一個小門看起來 是沒有被破壞的痕跡、窗戶也沒有被破壞等語(見警四卷第 12-2頁;本院四卷第58頁)大致相符,足徵被告前開供述屬 實,況遍閱全案卷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毀損」或「 踰越」該工廠之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等情事,是公訴 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竊盜罪, 容有誤會,然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間,二者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此與起訴之罪名相較,係 法定刑較輕之罪名,本院亦有告知可能涉犯的是一般竊盜罪 (見本院一卷第157頁),無礙其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先侵入右昌街475之2號的保養廠, 竊取車上財物,再翻越矮牆至連通之479號,竊取iPad平板 電腦1台;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先竊取該保養廠內自小客 車1部及鑰匙1把,再將廠內機油等物品搬運上車之行為,均 係出於同一竊盜之犯罪計畫,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竊盜行為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 至㈡均是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郭育成、告訴人洪瑞陽; 告訴人彭家昌、古鎮睿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踰越牆垣竊盜罪(對告訴 人洪瑞陽)、一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對告訴人古鎮睿 )。  ⒋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於 本院審理時就累犯之事實具體指明證明方法,被告亦表示對於 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65頁),本院自應依 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6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 字第27號、107年度簡字第591號、107年度審易字第917號等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5月、4月、3月、8月;復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22號、10 7年度簡字第1509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再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2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12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傷害案件,經本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乙 案),甲乙2案經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 12年12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一卷第13頁至第37頁),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而審酌被告屢犯竊盜罪,被告顯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93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 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並造 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各次竊盜之手段、竊 得財物之價值,除事實欄一、㈠之現金500元、iPad平板電腦1 台、事實欄一、㈢之現金4萬5,000元、事實欄一、㈤之攝影機1 台、高梁酒3瓶、萬用手套1包、口罩1盒、現金1,000元尚未返 還被害人郭育成及告訴人洪瑞陽、黃中興、藍永林外,其餘部 分均已返還事實欄一所示之告訴人等,此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 單4紙在卷可查,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略有減輕;復衡被 告已坦承全部犯行,惟未與事實欄一所示之各被害人及告訴人 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前科素行非佳(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臨時工、未 婚沒有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目前獨居(見本院一卷第16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即附表編號1至5主文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4至5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以判斷被 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以及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再衡 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即附表編號1至3),與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 編號4至5)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⒈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財物,其中事實欄一、㈠之現金 500元、iPad平板電腦1台、事實欄一、㈢之現金4萬5,000元 、事實欄一、㈤之攝影機1台、高梁酒3瓶、萬用手套1包、口 罩1盒、現金1,000元,均未扣案,也沒有返還被害人郭育成 及告訴人洪瑞陽、黃中興、藍永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 5「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所竊得 之財物,均已返還各告訴人等,前已說明,故依照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扣案之T型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在卷(見警二卷第13頁),爰依 照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主文及 沒收」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前揭對被告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張昆銘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iPad平板電腦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張昆銘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 3 事實欄一、㈢ 張昆銘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張昆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一、㈤ 張昆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攝影機壹台、高梁酒參瓶、萬用手套壹包、口罩壹盒、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標目對照表 一、113年度審易字第812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0837100號卷,稱警一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92號卷,稱偵一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12號卷,稱本院一卷。 二、113年度審易字第814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1103600號卷,稱警二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11號卷,稱偵二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14號卷,稱本院二卷。 三、113年度審易字第883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1077500號卷,稱警三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71號卷,稱偵三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83號卷,稱本院三卷。 四、113年度審易字第959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1053800號卷,稱警四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33號卷,稱偵四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59號卷,稱本院四卷。

2024-10-07

CTDM-113-審易-959-202410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穗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穗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穗庭因犯洗錢防制法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3年 度金簡字第289號判決,本院自有管轄權。茲聲請人以本院 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本院審核卷附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本件聲請正當,併審酌附表所犯 之罪均係罪質相同之洗錢罪,犯罪時間均於民國112年1月3 日,經權衡其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考量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 遞增,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等一切情狀,定 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 已發函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程序保障,自得依法裁定,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7號 113年1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7號 113年2月21日 2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月3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89號 113年5月3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89號 113年7月16日 3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月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24-10-07

CTDM-113-聲-929-20241007-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旺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交簡 字第256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52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等事項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審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 決量刑部分上訴(交簡上卷第46、89頁),依據前揭說明, 本院應依上訴聲明範圍,僅就被告之科刑事項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駕車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致被害 人受傷,且被告尚未賠償,原審未審酌及此,僅量處有期徒 刑3月,實屬過輕。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1罪)。且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 第99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刑 法第62條規定,原審依此規定減輕後,量處有期徒刑3月, 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併宣告刑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敘述如下。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 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 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 ,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㈢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 明確,並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人車倒地, 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 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被害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兼衡 被告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因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女吳淑芬於偵查中陳明無調 解意願,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 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之 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 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且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已審酌被告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乙 節,並未偏執一端,雖本院審理中被告另與告訴人調解而未 調解成立,但考量本案調解過程中,告訴人主張被害人因本 案車禍死亡,並由向被告請求新臺幣(下同)51萬元之賠償, 被告否認其有過失致死之情事,並主張可賠償45,070元,此 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參(交簡上卷第71頁),而本 案確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害人之死因與本案車禍有何關係 ,且被告對於被害人之損害已提出相當之主張,僅因無法接 受告訴人請求之金額與主張之原因,實難認其全無調解、賠 償之誠意,而認其應為調解不成之結果負擔額外之刑事責任 。是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難認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 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 。  ㈣從而,原審判決既綜合考量前開各項量刑因子,諭知刑度亦 屬妥適,則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不當,經核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4-10-07

CTDM-113-交簡上-68-20241007-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812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1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83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昆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9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七日下午四時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 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張昆銘被訴竊盜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 3年10月3日下午14時29分宣判,惟因颱風來襲,同年10月3 日至4日高雄市停止上班上課,同月5日及6日則為假日,致 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進行宣判,爰延展宣判期日至次一上 班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4-10-07

CTDM-113-審易-814-20241007-2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兼 具 保人 朱健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 1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之裁定有誤,依職權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 告直接上級法院;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 定,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在當事人有提起抗告之情形,原審法院認為有理由者 ,應更正其裁定,其立法理由當是認為原裁定既然有誤,法 院本應依職權予以更正;在法院未及依職權更正而當事人已 提抗告時,法院自應更正原裁定;同理,在當事人尚未提起 抗告之情形,法院如認為原裁定有誤時,仍應依職權更正其 裁定;唯有如此解釋,始合立法本旨。又按具保之被告逃匿 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 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同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兼具保人朱健群(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指定保證金 額新臺幣(下同)20,000元,由被告提出現金保釋,有該署 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 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於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經本 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本院派警拘提,亦 未到案,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傳票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 、本院拘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函文及所附報告書等附 卷可稽,且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足見被告業已逃匿 ,經本院於113年9月20日由受命法官所為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118號裁定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然本案依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係合議案件,應經合議庭裁定沒 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受命法官不得未經合議庭 決議即單獨裁定予以沒入,是原裁定於法院組織不合法,本 案當事人雖未提起抗告,然本院發現原裁定有上開違誤,依 前述說明,應由本院依職權撤銷原裁定。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2024-10-07

CTDM-113-審金訴-118-20241007-2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易字第15號 112年度金易字第64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141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俊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12045號、第13413號、第14310號、第15231號、第1 5875號、第16253號、第17985號、第18996號),經本院認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進行後,檢察官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859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588號、第858 9號、第8590號、第8591號、第8592號、第14020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八日下午二時二十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2年度金易字第15號、112年度金易字第64號、113 年度金易字第141號、113年度金易字第206號案件,原定於 民國113年10月2日下午2時30分宣判,但該日適逢颱風來襲 ,高雄市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進行宣判 ,另為兼顧被告洪俊銘到庭聆判之程序上權益,爰前揭規定 ,延展宣判期日至113年10月8日下午2時20分,並通知訴訟 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4-10-07

CTDM-113-金易-206-20241007-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 民國112年11月21日112年度金簡字第5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213、11018、14315 、14732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019、17671、2372 2、24661號、113年度偵字第788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俊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俊豪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 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 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 國112年2月間,在高雄市某處,先後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辦之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向第一商業 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與玉 山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連同其身分證影像資料,交予其友人林○○(涉犯詐欺 等案,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3、371、577 號案件審理中),容任該人及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 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蕭○○等人 ,致渠等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陳俊豪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個人戶 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參(見金 簡上卷第123至129、161、181頁),依首揭說明,本院爰不 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簡上卷第170頁),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又被告未曾敘明其對上述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且在本院審判程序期日,經合 法傳喚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已如前述,堪認 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至 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固坦承將本案帳戶資料及其身分證影像 交予另案被告林○○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林 ○○向我表示提供帳戶給他可以賺外快,1天可以拿到1,000元 ,我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林○○,他說是合法的,我就相信 他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2年2月間在高雄市某處 ,先後將本案帳戶資料及其身分證影像交予另案被告林○○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另案被告林○○ 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見併偵二卷第19至20頁),並有第一 商業銀行總行112年4月10日一總營集字第05847號函所附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51至57頁)、玉山銀行集中 管理部112年4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41845號函所附 存戶個人資料、電子銀行事故資料查詢(見併偵二卷第29至 31頁)在卷可佐;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蕭○○等人,致渠等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 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出等節,經 證人即告訴人蕭○○、涂○○、鄭○○、李○○、張○○、胡○○、劉○○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證人即被害人吳○○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並有如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被 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犯罪工具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申請 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 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極為容易、便利, 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 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 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 、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 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 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 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 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 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 識。 2、查被告行為時已為成年人,高職畢業,曾於工廠工作9年、 擔任司機7年等節,經被告於偵查時陳述甚詳(見偵一卷第9 3頁),足認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智識及生活 經驗之人,被告就上開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及洗 錢之社會現況,實無諉為不知之理。又被告僅須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予另案被告林○○,即可每日獲得1,000元,被告迄今 總共獲取1萬9,000元之報酬乙情,亦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明 確(見偵一卷第94至95頁),被告既為具有多年工作經驗之 成年人,其理應知悉任何工作均需付出相當之時間及勞力方 可獲取相應之報酬,然而其僅須提供帳戶資料,即可坐享豐 厚報酬,如此未合於常理之情事,自當足使其心生懷疑,並 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其本案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 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 目的,當認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可能致使本案 帳戶遭非法使用等情,已有所預見。 3、此外,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 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 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 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 性,始得予提供。倘行為人在對其交付帳戶資料對象之身分 、對方將如何使用其金融帳戶等事項均無所悉之狀況下仍率 爾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自可推認其主觀上有容許他人任意 使用其帳戶之意。觀諸被告警詢、偵查時供稱:我跟「林佑 安」(音譯,即另案被告林○○)是在物流公司認識的,大約 認識半年左右,不清楚他的真實姓名,只知道叫「林佑安」 (音譯),都是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我只知道他住小港, 有他的電話但現在也打不通,完全聯絡不到對方,他說帳戶 借給他,一天可以拿到1,000元,他說他的朋友在經營網路 博弈網站,需要銀行帳戶來作金流管理,是合法的博弈網站 ,他朋友公司會提供借用帳戶費用,我信以為真就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給他,我不知道將帳戶交出後如何管制拿取帳戶之 人不會利用帳戶作非法用途等語(見警一卷第29頁、警三卷 第3頁、警二卷第5頁、偵一卷第94頁、併警二卷第5頁)。 依被告前開所述,顯見被告與另案被告林○○非為熟識關係, 亦無直接與對方聯繫之穩定管道,其等間毫無堅實之信賴基 礎,且被告已明確知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後,本案帳 戶將落於其無法控制之境地。而被告可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 用於不法情事,已如前述,竟仍在此狀況下,僅因另案被告 林○○片面之詞,即完全依循對方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將 本案帳戶之使用控制權全盤交出,容許對方任意使用本案帳 戶,足見被告對於對方將如何使用本案帳戶乙事,抱持著不 在意之態度,只要能順利獲取對方所承諾之報酬,縱使本案 帳戶可能遭用以實行詐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或所在 亦毫無所謂。 4、再參酌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及被害人之款項前,餘額各均僅有百餘元,且玉山銀行帳 戶於本案案發前已長達1年餘未有任何交易記錄,此觀本案 帳戶之交易明細至明(見金簡上卷第82頁、偵一卷第54頁) ,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第一銀行帳戶申請完直接給對方 等語(見警二卷第4頁),可見本案帳戶均非被告慣常使用 之帳戶,此情核與一般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人多會提供 鮮少使用、帳戶內款項所剩無幾之閒置銀行帳戶,以減少日 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合。益徵被告主觀上雖已 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用以收取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卻 因本案帳戶並非重要帳戶且餘額甚少,縱使遭他人為不法使 用而無法取回亦不會有所損失,遂仍為求金錢利益而任意交 付本案帳戶。是被告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 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昭然 ,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 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所 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 較。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 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 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 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論處。 (二)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 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等帳戶資料可能作為收受、轉帳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另案被告林○○, 供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及被害人所得之款項後轉匯而出,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隱 匿犯罪金流之軌跡,係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意 思,或與他人有何詐欺或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 與詐欺或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 意旨說明,被告應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3、被告先後提供玉山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予另案被告林○○ 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而為,各舉措間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區隔,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包括之一罪即足。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 財物及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 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告訴人因遭詐騙,匯款如附 表編號5至9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復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而出,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112年度偵 字第18019、17671、23722、24661號、113年度偵字第7887 號),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 行,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 1、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已如前 述,是原審未及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對被告論處罪刑,其法律適用應有未當。 2、另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編號7 至9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係檢察官 提起上訴後始移送併辦,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犯罪事實 ,而未併予審理,亦有未洽。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就 部分併案事實未予審酌,為有理由,且原審另有上述未洽之 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為賺取外快而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 集團詐騙財物,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導致如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損總額高達441萬元,亦致使詐欺集團 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更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值 非難;惟考量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之人,於詐欺集團所為詐欺 、洗錢犯罪結構中屬較邊緣性之角色,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 低;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無因案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品行,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佐,以及其自始否認犯行, 迄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毫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明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此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 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 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已 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內,業如前述 ,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 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 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三)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獲利1萬9,000元 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一卷第94頁),此部分自屬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 罪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被告交付另案被告林○○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均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 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蘇恒 毅、顏郁山、李廷輝移送併辦,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方法 1 告訴人 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某時,提供「永特投資」軟體及投資網站供蕭○○加入會員,佯稱操作股票買賣可獲利云云,致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度偵字第10213號) 112年2月20日 9時52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警詢筆錄(偵一卷第19至20頁) 2.報案資料(偵一卷第21至22、27至29、47至49頁) 3.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第39至40頁) 4.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擷圖(偵一卷第41頁左下) 2 告訴人 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10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法銀巴黎證券-蔣國榮」與涂○○聯繫,佯稱操作股票買賣可獲利云云,致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度偵字第11018號) 112年2月17日 10時0分許(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判決誤載為10時12分許) 25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至8頁) 2.報案資料(警一卷第53至60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11頁) 4.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一卷第15頁) 5.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20至25頁) 3 告訴人 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與林○○聯繫,佯稱操作股票買賣可獲利云云,致致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度偵字第14315號) 112年2月20日 9時56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警詢筆錄(警二卷第9至11頁) 2.報案資料(警二卷第13至17頁) 3.永豐銀行金融交易網交易明細結果(警二卷第32至34頁) 4.告訴人林○○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警二卷第35頁) 5.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24至27、30頁) 4 被害人 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聯繫,佯稱依指示至德朋網站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度偵字第14732號) 112年2月20日 10時12分許 18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警詢筆錄(偵二卷第5至6頁) 2.報案資料(偵二卷第17頁) 3.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擷圖(偵二卷第8頁) 5 告訴人 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淡如」、「林菀語」、「永特在線客服」與鄭○○聯繫,佯稱操作股票買賣可獲利云云,致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度偵字第18019號) 112年2月20日 10時13分許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警詢筆錄(警三卷第19至21之1頁) 2.報案資料(警三卷第22、24、26、43至46頁) 3.告訴人鄭○○台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警三卷第27頁) 4.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三卷第28頁) 5.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32至42頁) 6 告訴人 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下旬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小婷」與李○○聯繫,佯稱操作股票買賣可獲利云云,致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度偵字第17671號) 112年2月13日 11時12分許(原審判決載為10時6分許) 6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警詢筆錄(他卷第17至18頁) 2.報案資料(他卷第19至20、27、49至51頁) 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他卷第46頁) 4.告訴人李○○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他卷第44至45頁) 5.對話紀錄擷圖(他卷第41至43頁) 7 告訴人 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聯繫,佯稱在滿盈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度偵字第23722號) 112年2月13日 9時58分許 12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警詢筆錄(併警一卷第1至3頁) 2.報案資料(併警一卷第5至7頁) 3.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併警一卷第8頁) 4.玉山銀行存款回條(併警一卷第9至10頁) 5.對話紀錄擷圖(併警一卷第11至14頁) 112年2月13日 10時0分許 8萬元 112年2月13日 10時35分許 40萬元 8 告訴人 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1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胡○○聯繫,佯稱在滿盈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度偵字第24661號) 112年2月13日 9時5分許 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警詢筆錄(併警二卷第13至16頁) 2.報案資料(併警二卷第43至44、47至51頁) 3.轉帳交易明細(併警二卷第37頁) 4.對話紀錄擷圖(併警二卷第29至40頁) 9 告訴人 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22時1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3年度偵字第7887號) 112年2月13日9時34分許 2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警詢筆錄(併偵二卷第47至53頁) 2.報案資料(併偵二卷第45、69至71、79、93至98頁) 3.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併偵二卷第59頁) 4.告訴人劉○○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併偵二卷第63頁) 5.對話紀錄擷圖(併偵二卷第65至68頁)

2024-10-07

CTDM-113-金簡上-13-20241007-1

簡上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49號 原 告 鄭嘉臻 被 告 陳俊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俊豪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鄭嘉臻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 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2024-10-07

CTDM-113-簡上附民-149-202410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江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江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江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經核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附表編號1所示 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 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 法益相同、被害人不同,綜合斟酌受刑人違反法秩序之嚴重 性、罪責程度、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一切情狀,暨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 ,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 見等語,有本院查詢表1紙附卷可參,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9日 112年12月1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26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7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720號 113年度簡字第968號 判 決日 期 113年4月18日 113年5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720號 113年度簡字第968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年5月21日 113年7月9日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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