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事訴訟法第3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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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孫佑欣 選任辯護人 鍾忠孝律師 郭芳慈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檢閱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孫佑欣(下稱被告)為明瞭卷內 所載,以進行訴訟意見之整理,爰聲請閱覽本案卷宗並謄錄 電子卷證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 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 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項定有 明文。其立法理由明載:判斷檢閱卷證是否屬被告有效行使 防禦權所必要時,法院宜審酌其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 之內容、有無替代程序、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認 定之。例如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先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 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即逕請求檢閱卷證;或依被告 所取得之卷證影本,已得完整獲知卷證資訊,而無直接檢閱 卷證之實益等情形,均難認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 三、經查:本件被告已有選任辯護人,得由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1項規定檢閱卷宗及證物,並抄錄、重製或攝影, 而完整獲知卷證資訊,尚無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且被告未 先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即逕行請求檢閱卷證,亦難認 屬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核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2024-12-16

KSHM-113-交上訴-70-2024121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交付光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19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 被 告 黃賓來 居臺東縣○○市○里段000000000地號上之鐵皮屋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 請交付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複製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光碟,並 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 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查明證人高遠清、李慶榮及李子文歷次警 詢筆錄製作歷程,及渠等偵查中之證述是否有「顯不可信」 之情事,爰聲請調閱如附表所示警詢之錄影光碟等語。 二、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 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稱重製,指影印、轉拷或電子掃描;律師閱卷,除 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 ,並得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卷附偵查中訊問或詢問之錄 音、錄影,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條第2項後段、第14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是辯護人於審判中之閱卷權包含重製證據光碟 之權利在內,以為有效辯護之憑藉,或藉以預為勘驗期日之 準備,或藉以預為交互詰問之準備,協助被告行使防禦,並 促進法院調查證據之效率。而其重製證物之手段,則可以影 印、轉拷或電子掃描之方式為之,惟就因重製所取得之證物 內容,應限於正當目的使用,意即以合理行使閱卷權以達防 禦權之有效行使為其界限,若逸脫此界線,即屬法所不許之 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經查,聲請人蕭芳芳律師為被告黃賓來之選任辯護人,而被 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1號審理中,本 院審酌聲請人聲請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錄音錄影光碟,攸關被 告防禦權行使及辯護人辯護方向,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 為有理由,於繳納相關費用後,應予准許轉拷交付如附表所 示之光碟。又准許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光碟,應限於本件 訴訟審理行使防禦權使用,且為免相關人隱私資料遭揭露, 爰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或將依法取得之錄音、錄影內 容散布、公開播送,復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之規定, 亦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聲請交付之錄影檔案 1 筆錄-高遠清-1次 2 筆錄-高遠清-2次 3 筆錄-高遠清-3次(1) 4 筆錄-高遠清-3次(2) 5 筆錄-高遠清-4次 6 筆錄-李慶榮-1次 7 筆錄-李慶榮-2次 8 筆錄-李子文

2024-12-13

TTDM-113-聲-519-2024121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家豪 代 理 人 陳翊煒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9年度上訴字第4 51號),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附表所示之證物,並就所取 得卷證資料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鈞 院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為聲請再審,爰聲請付與歷審之卷 證、光碟及證物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 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 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對於前2 項之但書所為限 制,得提起抗告。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 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 明文。且依同法第429條之1第3 項規定,上開規定均準用於 再審聲請程序。是依前述規定,為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有 效行使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於判決確定後之刑事案件被 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法院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聲請付與卷證影 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應予限制閱卷等情形 ,而為准駁之決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 9年度上訴字第451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為聲請再審等 ,請求付與如附表所示之筆錄、偵訊光碟及證物,供訴訟之 用,核其請求有訴訟上之正當事由,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2項應予限制閱卷等情形,因此,應准許聲請人於預納相 關費用後,付與如主文所示之該案卷宗影本,並以電子卷證 代替之。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之規定諭知不得就該 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表: 編號 付與卷證影本、錄音光碟及證物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771853000號卷筆錄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355號卷筆錄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查扣字第1089卷筆錄 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4號卷筆錄 5 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51號卷筆錄 6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21號全卷 7 上開警、偵訊錄音光碟,及扣押證物

2024-12-13

KSHM-113-聲-1036-2024121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尤傳傑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 第946號),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尤傳傑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付與除去足以識別尤傳傑以外之人之 個人資料後之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46號案件之全卷電子卷證光 碟。尤傳傑取得上開電子卷證光碟後,不得散布或為訴訟以外之 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尤傳傑(下稱聲請人)為本院 109年度上訴字第946號案件之被告,聲請付與本院109年度 上訴字第946號案件之全卷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 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 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 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 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第5項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 ,上述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之規定,於聲請再審 之情形,亦有準用。 三、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訴字第300號判處罪刑,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 第946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9 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具狀請求付與本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946號案件之全卷電子卷證光碟,揆諸上開規 定,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相關卷證資訊之權利,爰裁定聲 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許付與該案全卷電子卷證光碟(替代 卷證影本)。又鑒於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為個人資 料及隱私,本院付與前開電子卷證光碟之範圍,自不包括足 資識別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再上開電子卷證光碟, 係作為聲請人訴訟之目的使用,並命聲請人取得上開資料後 ,不得散布或為訴訟以外之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2024-12-12

KSHM-113-聲-1060-20241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82號                         第432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董維雄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聲 字第485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董維雄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85號案件 之全部資料卷證影本(但需隱匿涉及董維雄以外之人之除姓名以 外之基本資料),且就所取得之卷證影本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董維雄就本院111年度毒聲字 第485號案件擬提起再審、非常上訴、裁判憲法審查,爰請 求付與卷證影本等語。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 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 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 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 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第429條之1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認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 獲知權不應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於判決確定後, 被告以「將」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 與卷證資料者,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以保障其獲悉卷 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惟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2項但書定有法院得予以限制之事由,可知聲請付與卷證 影本,法院仍得依法而為審酌。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4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此有前開裁定、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聲請人本件聲請付與本院 111年度毒聲字第485號乙案之資料卷證影本,既已敘明其主 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依前開說明,應認為其聲請有理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予以遮隱聲請人以 外之人之個人資料後,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 付與前開案件全部資料卷證影本,惟不得散布或非正當目的 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PCDM-113-聲-4328-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82號                         第432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董維雄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聲 字第485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董維雄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85號案件 之全部資料卷證影本(但需隱匿涉及董維雄以外之人之除姓名以 外之基本資料),且就所取得之卷證影本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董維雄就本院111年度毒聲字 第485號案件擬提起再審、非常上訴、裁判憲法審查,爰請 求付與卷證影本等語。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 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 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 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 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第429條之1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認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 獲知權不應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於判決確定後, 被告以「將」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 與卷證資料者,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以保障其獲悉卷 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惟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2項但書定有法院得予以限制之事由,可知聲請付與卷證 影本,法院仍得依法而為審酌。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4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此有前開裁定、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聲請人本件聲請付與本院 111年度毒聲字第485號乙案之資料卷證影本,既已敘明其主 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依前開說明,應認為其聲請有理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予以遮隱聲請人以 外之人之個人資料後,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 付與前開案件全部資料卷證影本,惟不得散布或非正當目的 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PCDM-113-聲-4082-2024121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檢閱卷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何友仁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聲請檢閱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何友仁檢閱本院一一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確定案件之全 案卷宗。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何友仁(下稱被告)為就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再審,有閱覽前開案件卷宗之必要,而向本院聲請:❶閱覽全案卷宗、❷抄錄及影印卷證資料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第1項)辯護人於審判中得 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2項)被 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 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第3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 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 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而同法第42 9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且 依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條規定:「(第1項)律師得以書面 、電話、傳真或其他電子傳送方式,聲請檢閱卷證或抄錄、 重製或攝影(以下合稱閱卷)」、「(第2項)前項所稱律 師,指經委任、選任或審判長指定為辯護人或代理人,並領 有證書而得執行律師業務之人;所稱重製,指影印、轉拷或 電子掃描」,以及同規則第26條第7款規定:「被告檢閱卷 證,應遵守下列事項:七、不得攜帶具有抄錄、重製或攝影 功能之工具或設備」。是以,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應僅限於 :❶具有律師身分之代理人,因專門職業人員執業倫理素養 與相關規範之約束,得以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 或攝影;❷再審聲請人在法院適當限制下,得預納費用請求 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或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 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   三、又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立法理由說明:「聲請 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 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現 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 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 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 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依此,刑事訴訟 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判中」被告 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至於判決確定後之被 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向檔案管 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 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 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 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 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 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837號判決 認其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其再就前開案件聲請再審,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 第12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15、17頁)在卷可參。 ㈡、被告為就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01號案件聲請再審為由(見 本院卷第21頁),向本院聲請檢閱前開確定案件之全案卷宗 ,以維護其卷證資訊探知權,而被告現已聲請再審,並由本 院審理中,且其此部分所請未有與其被訴事實無關、足以妨 害另案偵查、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以及非屬其有效 行使防禦權之必要等情形,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認被 告此部分所請,應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33條第3項規定,准予其檢閱前開確定案 件之全案卷宗。 ㈢、至於被告向本院聲請「抄錄」、「影印(即重製)」該確定 案件之卷證資料,依上揭規定,其於聲請再審程序中,僅有 ❶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或❷經法院許可者 ,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等權利,並無如 同具有律師身分之代理人得以抄錄、重製或攝影卷宗及證物 ,是被告此部分所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2024-12-11

CYDM-113-聲-1071-2024121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交付光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2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江凱芫律師 被 告 簡美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46 號),聲請交付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 46號案件卷宗內所附113年5月12日簡美玲警詢筆錄錄音錄影光碟 、113年8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錄音錄影光碟;就取得之內 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 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明瞭被告實際之陳述,辯護人將代為整理 筆錄與被告陳述不一且對案情有重要影響之處,爰聲請轉拷 交付卷內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之光碟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 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 法院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並得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 卷附偵查中訊問或詢問之錄音、錄影,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 1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46號被告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之選任辯護人,其聲請轉拷交付卷附113年5 月12日簡美玲警詢筆錄錄音錄影光碟、113年8月6日檢察事 務官詢問筆錄錄音錄影光碟,攸關被告防禦權行使及辯護人 辯護方向,核屬正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 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 拷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4-12-10

CYDM-113-聲-1002-20241210-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宗耀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閱卷及付與卷證之影本,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宗耀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83號案件 如附表所示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聲請調取路口監視器影像,為瞭解 案件進行情形,聲請閱卷並付與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 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 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於 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 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 者,法院得限制之」,同法第33條第3項亦規定明確。立法 理由敘明:判斷檢閱卷證是否屬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 時,法院宜審酌其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之內容、有無 替代程序、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認定之。例如 「無正當理由未先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請求付與卷宗 及證物之影本,即逕請求檢閱卷證」,或「依被告所取得之 影本已得完整獲知卷證資訊,而無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等 情形,均難認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付與卷證影本部分:   聲請人既為本案被告,為保障其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關於 付與「調取監視器影像」部分卷證影本之聲請,應予准許( 詳如附表)。惟聲請人取得卷證影本後,不得就其內容為非 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  ㈡聲請閱卷部分:   本院既准予付與卷證影本,聲請人已得完整獲知卷證資訊, 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項立法意旨,應無直接檢閱卷證之 實益,尚難認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此部分聲請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表: 編號 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 1 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83號卷16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3年11月25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3794800號函暨附件監視器錄影檔光碟」(燒錄複製光碟)。 2 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83號卷16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12月2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4486500號函」。

2024-12-09

KSHM-113-交上易-83-20241209-4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詹翔憶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6 1號、第6462號、第6463號、第6464號、第6465號、第9280號、 第96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翔憶於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71號案件之 卷證影本(應適當遮隱除詹翔憶以外之其他個人資料)或以電子 卷證光碟替代,且就所取得之證卷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 的之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詹翔憶(下稱被告)請求付與 全部警詢卷、檢察官偵查卷、卷附光碟(含警詢、偵訊光碟 ),並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 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 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前項卷宗及證物內容 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以為瞭解案 情為由,聲請付與本案之卷證,本院為保障被告獲悉卷內資 訊之權利,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准被告於預納費用後,付與 本案警詢卷、偵訊卷、及本院卷之影本或得以電子卷證光碟 替代,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認應適當 遮隱除被告以外之其他個人資料,且限制被告就所取得之證 卷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 之利用。 三、聲請交付警詢、偵訊光碟部分:  ㈠按警詢、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內容,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第 2 項所指卷宗及證物之範圍,亦非法院組織法第 90 條之 1 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另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 14 條第 1 項所定得請求法院轉拷交付刑事案件卷附偵訊 過程之錄音、錄影之人,為「律師」。被告固不得逕依上開 規定,請求法院轉拷交付警詢、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惟 法庭錄音、錄影之聲請人包括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且由法院轉拷交付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既不生卷 證安全疑慮,不應因請求人是否為「律師」而有差別待遇。 再者,被告之卷證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所享有之 防禦權。警詢、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內容與法庭錄音、錄 影內容,同係為輔助筆錄之製作,屬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皆 載有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使 被告能充分獲得相關訴訟資訊,有效行使其防禦權,並兼顧 保護個人資訊,避免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自應容 許被告(包括聲請再審之受判決人)於符合因主張或維護法 律上利益,且無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 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 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等情形時,聲請 法院轉拷交付警詢、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以維其訴訟權 益。而是否「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可參考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3項立法理由所揭示「於判斷檢閱卷證是否 屬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時,法院宜審酌其充分防禦之 需要、案件涉及之內容、有無替代程序、司法資源之有效運 用等因素,綜合認定之,例如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先依第2項 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即逕請求檢閱卷證,或依被告 所取得之影本已得完整獲知卷證資訊,而無直接檢閱卷證之 實益等情形,均難認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意旨判斷 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雖聲請交付卷內全部(含自己、同案被告、告訴 人、證人)之警詢、偵訊光碟等語,然而有關被告聲請付與 其、同案被告、告訴人、證人筆錄記載之卷證影本乙節,業 經本院准許如前,被告在尚未取得上開筆錄、確認筆錄記載 是否有缺漏前,即率爾提出交付卷內上開光碟,難認有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之可能性,即難認否准被告此部分之聲請,有 礙被告訴訟權之保護,因此,被告就交付警詢、偵訊光碟部 分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MLDM-113-聲-943-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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