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323號 原 告 洪英哲 被 告 陳志標 洪明秋 蔡秋月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0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4日辯論終結。本件原告係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 之113年11月29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起訴 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 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PHM-113-附民-2323-20241205-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310號 原 告 鍾承蓄(原名鍾孝棋) 被 告 陳志標 洪明秋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0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4日辯論終結。本件原告係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 之113年11月28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起訴 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 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PHM-113-附民-2310-20241205-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41號 原 告 林祐安 訴訟代理人 林瑛娟 被 告 孫宗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3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9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116,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當庭減縮本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4,722元及 利息(見本院卷第125頁),經核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5日17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雲林縣四湖鄉台17 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雲134線公路交岔 路口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原告車輛)沿台17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上開 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雲134線公路,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原告車輛與被告車輛發 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左小腿挫傷、左手指擦傷、全身多處 肌肉拉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車輛並因而毀損, 為此受有醫療費用820元、工作損失17,952元、交通費3,300 元、原告車輛維修費57,650元及精神慰撫金35,000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4,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同意給付醫療費用820元及交通費3,300元,工作 損失部分無醫囑證明原告需休養17日,原告車輛維修費過高 ,且本件交通事故係原告撞擊被告,因此被告不需給付原告 精神慰撫金,又原告應自負9成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有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6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港簡卷第13至16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實相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 駛被告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被 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此而撞擊原告車輛,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造成原告車輛毀損,顯見被告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責。  ㈢原告得請求之各項費用:   ⒈醫療費用820元及交通費3,300元: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金額,為被告所同意給付(見港 簡卷第124至126頁),此部分應予准許。   ⒉工作損失2,112元:    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故請求112年4月6 日起至同年月30日,共17日工作日之工作損失,而兩造同 意以每日1,056元計算原告之日薪(計算式:6小時×176元 =1,056元,見港簡卷第124、125頁)。查原告提出之中國 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部分記載「 建議三日內多冰敷休息」,是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3日 即112年4月6日至同年月8日有修養之必要,其中112年4月 6、7日為工作日,是原告請求此二日之工作損失2,112元 (計算式:1,056元×2日=2,112元)為有理由。原告雖另 稱受有後續發生之內傷,而有繼續休養之必要,惟此部分 未據原告提出相關之證據資料佐證,是逾2,112元之部分 應予駁回。   ⒊原告車輛維修費5,765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車輛為訴外人 甲○○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原告車輛為95年12月出廠(推 定為12月15日),且甲○○已將原告車輛維修費債權讓予原 告,有行車執照影本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港簡 卷第47、73頁),至112年4月5日受損時已使用16年3月又 21日。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 殘值為10分之1。原告車輛依上開說明,既已逾耐用年數 ,更新零件部分折舊後之殘值即應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 ,又因原告所提估價單未能區分零件及工資費用,經原告 同意全部維修費均以零件費用計算(見港簡卷第126頁) ,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5,765元(57,650元÷10=5,765元 ),即為原告車輛之維修費用,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20,000元:    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 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 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 關係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 故受有系爭傷害,使原告因此產生痛苦並影響其生活,衡 情堪信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應屬有據。爰審酌 原告自述其高職在讀,目前服義務兵役中,而被告高中畢 業,就職於甲級清除機構,月薪約50,000元元,須扶養兩 名未成年子女等情,並參酌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見港簡卷第23至29、129頁),斟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5,000元尚屬 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 之發生,除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外,原告駕駛原告車輛亦有 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情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交附民 卷第61至63頁),堪信兩造之行為均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 均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原告之損害 雖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本院審酌原告之過失 亦有肇事原因,再斟酌兩造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 因力大小,認被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行使損 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自身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 之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599元【計算式:(820 元+3,300元+2,112元+5,765元+20,000元)×30%≒9,59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 2日(見港簡卷第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05

PKEV-113-港簡-241-20241205-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66號 原 告 徐志明 被 告 許奉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3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 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以縱然有人持以犯罪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10月18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帳號、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提供予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其名義申請將來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而將金融 帳戶提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之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8月某日向原告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同年10月18日11時41分、44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各100,000元,共200,000元至系爭 帳戶內,再經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原告始知 受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2號刑事簡易 判決在卷可稽(見港簡字卷第11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實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致原告因此受有200,000元損害之事實,已 如前述。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 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6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05

PKEV-113-港簡-166-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62號 原 告 林雅智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被 告 曾耀鋒 張淑芬 顏妙真 陳振中 潘志亮 黃繼億 詹皇楷 李寶玉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鄭玉卿 洪郁璿 洪郁芳 許秋霞 陳正傑 陳宥里 李耀吉 劉舒雁 許峻誠 黃翔寓 呂明芬 陳君如 李毓萱 王芊云 潘坤璜 呂漢龍 陳侑徽 胡繼堯 吳廷彥 陳振坤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 度附民字第1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 仟柒佰壹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關於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陳振中、潘志亮、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 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 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 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是而論,附帶民事訴 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 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 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 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始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 第753號裁定參照)。再者,此於刑事訴訟程序所為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 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 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 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 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 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 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 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 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 (下同)290萬元本息。又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臺灣金隆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 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罪;被告曾耀鋒、張淑芬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陳振 中、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 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李耀吉 、劉舒雁、許峻誠、王芊云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潘志 亮、陳宥里、黃翔寓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呂明芬、陳 君如、李毓萱、呂漢龍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潘坤璜、陳 侑徽、胡繼堯、吳廷彥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陳振坤犯刑 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就被告曾耀鋒、張淑 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下合稱曾耀鋒等5人)部分 因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就此部分固可認原告為直接被害人;惟就金隆公司、陳振中 、潘志亮、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 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 許峻誠、黃翔寓、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 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下合稱金 隆公司等25人)部分,並未經刑事判決認定為係曾耀鋒等5 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等,非可認為係 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且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僅屬上開銀行法等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 對被告金隆公司等25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0 萬元(利息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71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關於被告金隆公司等25人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他命補正事項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4-12-05

TPDV-113-金-162-20241205-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29號 原 告 白羽杉 訴訟代理人 白義明 被 告 包澄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簡上附民字第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 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中關於新臺幣伍萬參仟捌百元 部分。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所生之損害為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 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 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2938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 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 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 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並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第 二審程序規定。 二、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8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 度審交簡上附民字第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而依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 ,其主張因兩造間車禍事故,致其受有車輛維修新臺幣(下 同)5萬3800元及安全帽、手機殼、衣服損失4000元之損害 ,合計共5萬7800元等節(見本院卷第29頁),均非系爭刑 事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難認係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所生之 損害,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依前 揭說明,應命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是此 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萬7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4-12-04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129-20241204-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05號 原 告 林原禾 被 告 李卉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67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678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不得抗告

2024-12-04

TPHM-113-附民-905-2024120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515號 原 告 陳律安 被 告 卓馨愉 許明德 陳宥印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823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附 民字第85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卓馨愉、許明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8,080元,及被告 卓馨愉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被告許明德自民國113年9月20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卓馨愉、陳宥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卓馨愉明知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 0日晚間11時55分至翌(11)日0時48分間之某時,在臺中市 ○區○○○0段000號7樓之皇凱賓館706號房內,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代價,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 原告,並收取原告支付之現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藉此方式 牟取不法利益。被告卓馨愉因原告前有積欠其債務,竟於上 開時、地,與其在場之友人被告許明德、被告陳宥印共同基 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卓馨愉指示被告許明德強將原告 藏放於其腳底下之金項鍊1條(重量1兩1分9厘,下稱系爭金項鍊 )取走交給被告卓馨愉作為前開債務之抵押,要求原告籌錢 償還上開債務以贖回該金項鍊,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原告對 上開金項鍊自由行使所有權之權利。因   被告等取走系爭金項鍊行為,應賠償原告財產上損害95,450元;又被告3人上揭強制行為,侵害原告對系爭金項鍊自由行使所有權之權利,自應連帶賠償原告30,000元精神損害 ,以上合計為125,450元。被告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原告125,450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5,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卓馨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提出書狀略以:原告 利用毒品詐騙、威脅伊,自伊騙走的錢財至少100,000元以 上,伊現在入獄,無法養育孩子,長年重病,連基本生活都 乏人照顧。  ㈡被告許明德:因為原告欠被告卓馨愉錢,所以伊幫忙被告卓 馨愉取走系爭金項鍊。伊從頭到尾都未拿到任何利益,原告 應向被告卓馨愉求償。  ㈢被告陳宥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卓馨愉、許明德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卓 馨愉指示被告許明德強將原告藏放於其腳底下系爭金項鍊取 走交給被告卓馨愉作為債務之抵押,要求原告籌錢償還上開 債務以贖回該金項鍊,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原告對系爭金項鍊 自由行使所有權之權利等情,業據提出黃金首飾購買證明等件 為憑,參以被告卓馨愉、許明德對原告所犯共同強制罪,經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23號刑事判決處被告卓馨愉有期徒刑5 月、被告許明德有期徒刑3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堪 信為真實。  ㈢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起 訴之犯罪事實致其個人私權直接受損害者,始足當之。又得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為限。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 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 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 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60年臺上 字第633號判決、99年度臺抗字第869號判決參照)。經查, 原告於本院前述刑事案件審理時固對被告陳宥印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然前述刑事案件檢察官僅對被告卓馨愉、許明 德提起公訴,被告陳宥印並非前述刑事被告,原告本不得對 被告陳宥印於前述刑事案件審理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況原 告前曾以被告陳宥印涉強制罪犯嫌而對被告陳宥印提起刑事 告訴,然該案經檢察官偵查後,對被告陳宥印為不起訴處分 在案(本院卷第36頁),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陳宥 印曾對其為何侵權行為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陳宥印應與 被告卓馨愉、許明德同負連帶負賠償責任,並非可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 其應回復原狀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 事故發生後之變動情況考慮在內,故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 價者,應以請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438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卓馨愉、許明德取走原 告金飾1兩1分9厘,以起訴時即113年3月29日臺灣銀行黃金存 摺掛牌賣出金價每公克2,305元計算,以1兩約37.5公克計之 ,是本件遭竊之金飾1.019兩,起訴時之市價應為88,080元 (計算式:37.5公克×2,305元×1.019=88,08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爰認原告請求被告卓馨愉、許明德賠償在88,080 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  ㈤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 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 所得(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 詳予敘述),與被告卓馨愉、許明德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原告 對系爭金項鍊自由行使所有權之權利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強制 罪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卓馨愉、許明德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18 ,080元(計算式:88,080+30,000)。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卓馨愉、許明德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被告卓馨愉、 許明德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卓 馨愉、許明德連帶給付原告118,0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卓馨愉113年8月31日、許明德11 3年9月20日,附民卷第7、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 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說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2-04

TCEV-113-中簡-3515-20241204-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59號 原 告 鍾覲輿 被 告 李卉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67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678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4

TPHM-113-附民-2159-20241204-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1305號 原 告 陳俊融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東權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4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 未繳納,即駁回其請求個人物品損害新臺幣13,236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 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裁定參照)。又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辦理,則起訴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 始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查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犯傷害罪(本院113年度審 簡字第10號),故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 費部分,僅限於因被告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所致之損害,而原 告起訴請求之個人物品毀損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3,2 36元,為對物毀損之損害賠償,非屬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犯罪 事實所生之損害,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原告此 部分之訴自應另徵裁判費。又原告關於上開財物損害部分請 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請求財物損 害13,236元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04

NHEV-113-湖小-1305-202412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