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41號
原 告 林祐安
訴訟代理人 林瑛娟
被 告 孫宗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3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9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116,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當庭減縮本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4,722元及
利息(見本院卷第125頁),經核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5日17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雲林縣四湖鄉台17
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雲134線公路交岔
路口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原告車輛)沿台17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上開
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雲134線公路,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原告車輛與被告車輛發
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左小腿挫傷、左手指擦傷、全身多處
肌肉拉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車輛並因而毀損,
為此受有醫療費用820元、工作損失17,952元、交通費3,300
元、原告車輛維修費57,650元及精神慰撫金35,000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4,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同意給付醫療費用820元及交通費3,300元,工作
損失部分無醫囑證明原告需休養17日,原告車輛維修費過高
,且本件交通事故係原告撞擊被告,因此被告不需給付原告
精神慰撫金,又原告應自負9成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有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6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港簡卷第13至16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實相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
駛被告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被
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此而撞擊原告車輛,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造成原告車輛毀損,顯見被告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責。
㈢原告得請求之各項費用:
⒈醫療費用820元及交通費3,300元: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金額,為被告所同意給付(見港
簡卷第124至126頁),此部分應予准許。
⒉工作損失2,112元:
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故請求112年4月6
日起至同年月30日,共17日工作日之工作損失,而兩造同
意以每日1,056元計算原告之日薪(計算式:6小時×176元
=1,056元,見港簡卷第124、125頁)。查原告提出之中國
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部分記載「
建議三日內多冰敷休息」,是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3日
即112年4月6日至同年月8日有修養之必要,其中112年4月
6、7日為工作日,是原告請求此二日之工作損失2,112元
(計算式:1,056元×2日=2,112元)為有理由。原告雖另
稱受有後續發生之內傷,而有繼續休養之必要,惟此部分
未據原告提出相關之證據資料佐證,是逾2,112元之部分
應予駁回。
⒊原告車輛維修費5,765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車輛為訴外人
甲○○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原告車輛為95年12月出廠(推
定為12月15日),且甲○○已將原告車輛維修費債權讓予原
告,有行車執照影本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港簡
卷第47、73頁),至112年4月5日受損時已使用16年3月又
21日。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
殘值為10分之1。原告車輛依上開說明,既已逾耐用年數
,更新零件部分折舊後之殘值即應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
,又因原告所提估價單未能區分零件及工資費用,經原告
同意全部維修費均以零件費用計算(見港簡卷第126頁)
,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5,765元(57,650元÷10=5,765元
),即為原告車輛之維修費用,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20,000元:
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
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
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
關係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
故受有系爭傷害,使原告因此產生痛苦並影響其生活,衡
情堪信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應屬有據。爰審酌
原告自述其高職在讀,目前服義務兵役中,而被告高中畢
業,就職於甲級清除機構,月薪約50,000元元,須扶養兩
名未成年子女等情,並參酌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見港簡卷第23至29、129頁),斟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5,000元尚屬
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
之發生,除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外,原告駕駛原告車輛亦有
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情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交附民
卷第61至63頁),堪信兩造之行為均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
均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原告之損害
雖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本院審酌原告之過失
亦有肇事原因,再斟酌兩造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
因力大小,認被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行使損
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自身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
之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599元【計算式:(820
元+3,300元+2,112元+5,765元+20,000元)×30%≒9,59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
2日(見港簡卷第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PKEV-113-港簡-241-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