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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市○○區○○○路0段0號9樓            送達代收人 梁永林            住○○市○○區○○○路0段0號9樓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住○○市○○區○○○路0段0號9樓 被   告 許素鑾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3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118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 1 日上午09時25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賴慧玲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647元,及其中36,755元   ,自民國(下同)113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01

NHEV-113-湖小-1118-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6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依靈 被 告 頑沙發精品家居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元馨 被 告 莊尚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柒仟貳佰捌拾柒元,及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陳元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參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於民國111年8月18日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 、於113年2月21日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見本院卷 第23頁、第50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 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頑沙發精品家居有限公司(下稱頑沙發公司)於111年8月18 日邀同陳元馨、莊尚武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23日起至116年8月23 日止,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兩年期定儲機動利 率加週年利率1.78%計算利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 月付息,自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若遲延清償 本金或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原約定利率自原告向被 告請求時起,即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 遲延利息、違約金。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 頑沙發公司僅清償至113年3月,尚欠258萬7,287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 ,陳元馨、莊尚武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  ㈡陳元馨於113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 年2月26日起至119年2月26日止,約定利息按郵政儲金兩年 期定儲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75%計算利息,並自實際撥款 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按月攤還本息,若遲延清 償本金或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原約定利率自原告向 被告請求時起,即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 部遲延利息、違約金。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陳元馨僅清償至113年3月,尚欠1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爰依 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 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 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 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 已據其提出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 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撥還款明細查詢單 、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3 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衡 酌原告所提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頑沙發公司、陳 元馨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前開規定,自 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陳元馨、莊尚武擔任頑沙發公司之 連帶保證人,依上說明,自應與頑沙發公司就前揭債務負連 帶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8萬7,287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並請求陳元馨給付10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萬6,937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方式 1 2,587,287 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5% 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2 1,000,000 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2024-11-01

TPDV-113-訴-4860-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1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李宜庭 高儀珍 被 告 禾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美娟 被 告 林錦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玖仟壹佰陸拾貳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貳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簽訂之借據第32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6頁),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禾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田公司)於 民國110年5月24日邀同林美娟、林錦松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簽立借據(企業戶專用), 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5月25日起至115年5月25日止,利息自 110年5月25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融通利率週年利率0 .1%加碼1.4%浮動計算;自111年1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 率加碼週年利率1.66%計息。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繳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 期。詎禾田公司於113年5月25日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 限利益,前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借款本金17 2萬9,1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禾田公司 自應清償前開債務。而林美娟、林錦松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依約即應與禾田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 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 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 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借據(企業戶專用)、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放款中 心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堪信為真實。 禾田公司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民法第47 8條前段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而林美娟、林錦 松為禾田公司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規定,即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禾田公司、林美娟、林錦松連帶給付172萬9,1 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萬8,325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未還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1,729,162 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3.38% 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1-01

TPDV-113-訴-4515-20241101-1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95號 被 告 萬士益家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憲忠 上列被告與原告游長斌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柒拾元整,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 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確認之 訴所確認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為財產上者,有為身分 上者,其以單純身分之法律關係(如婚姻關係、親子關係、 收養關係)存否作為確認之訴訟標的者,為非財產權訴訟; 其以具有財產價值之法律關係存否,作為確認之訴訟標的者 ,為財產權訴訟;又董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 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 性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71號、97年度台抗字第82 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係原告向被告提起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訴訟, 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1043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3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案已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 係暨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向臺北市政府商業 處辦理塗銷原告為監察人之變更登記」。是以,訴之聲明㈠   、㈡之目的係屬同一,應擇一以訴之聲明㈠作為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次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 不存在及股東關係不存在,尚非以單純身分之法律關係主張 ,應屬財產權而涉訟,且原告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 ,兩者並無相互依存之競合或選擇問題,其訴訟標的價額自 應合併計算。又兩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有不能核定之情形   ,自應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 650,000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3,30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1,650,000 元=3,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   ,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4-11-01

TPDV-113-司他-395-20241101-1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14號 原 告 愛心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姵瑩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漓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伍元整,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12年 度救字第3894號裁定,准對被告予以訴訟救助。該案前經本 院111年度勞簡字第22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 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 年度勞簡上字第37號判決「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全案確定,合先敘明。次查,被告上訴第 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425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2,325元。從而,被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交之第 二審裁判費2,325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4-11-01

TPDV-113-司他-414-20241101-1

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15號 原 告 鄭欣嵐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黃昱維律師 吳益群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郭瀞憶 徐頌雅律師 鍾薰嫺律師 被 告 洪慧婷 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就附表十一所 示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4/25,餘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黃調貴,嗣 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甲○○,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甲○○遂於民 國112年10月5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 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 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款、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如附表一所示(本院卷一第9至10 頁、第279頁)。嗣於本院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撤 回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一備位聲明(見本院卷一第280頁), 於112年6月8日以民事一部撤回暨準備(三)狀撤回對附表 三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371頁),復於 113年8月23日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八)狀,變更聲明為 :如附表二所示(即變更訴之聲明第三項,見本院卷二第39 3至395頁)。就原告撤回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一備位聲明、訴 之聲明第一項先位聲明中附表三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部分, 被告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就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第三 項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原告追加假執行 之聲請部分,核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據首揭規定 ,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為任職於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人壽)之保險業務員,負責拓展業務、向保戶收取保險費 、保險金給付申請及轉交款項、房貸申辦業務等職務。原告 自93年起透過乙○○向國泰人壽陸續購買保險契約數十份,惟 原告於109年10月16日向乙○○詢問保險契約相關事項,遭乙○ ○藉故推託,原告遂於當日前往國泰人壽查詢,驚覺如附表 四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於原告不知情且未授 權之情況下,遭辦理縮小保額(下稱縮保)、解除契約(下 稱解約)、減額繳清,並發現留存於國泰人壽之電話0000-0 00-000、電子信箱f000000000000mail.com等資訊均非原告 之電話及電子信箱,原告於109年10月16日向乙○○詢問,經 乙○○坦承確實有偽造原告簽名以挪用保費之行為,且經國泰 人壽內部調查,亦認定乙○○有冒名解約之事實,並向地檢署 對乙○○提出刑事告發,足證乙○○冒名為縮保、解約或減額繳 清等變更系爭保險契約內容之行為並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 是以,系爭保險契約內容之變更(即縮保、解約、減額繳清 或提領款項等)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自得請求確認與國泰 人壽間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㈡、退步言,保險公司對保險業務員有管理監督之責任及義務, 並應建立內控內稽機制避免業務員有冒名解約、挪用款項及 詐欺保費之犯罪情事,此為保險公司之契約義務,惟乙○○為 國泰人壽之業務員,卻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就系爭保 險契約為縮保、解約、減額繳清等行為,足認國泰人壽未能 善盡管理監督之責,且內控內稽制度失靈,其履行與原告間 之契約義務,顯有給付不完全之情事,國泰人壽應對原告負 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乙○○利用其為國泰人壽執行 職務之機會,擅自冒用原告名義為變更保險契約內容、縮保 、解約、減額繳清等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係故意不法侵 害原告之權利,且係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國泰人壽與乙○○亦應依侵權行為之 規定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國泰人壽為企業經 營者,原告為消費者,並向國泰人壽購買保險服務,因此本 件有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之適用,則國泰人壽應確 保於提供保險服務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亦即應確保所提供保險服務不受業務員冒名縮保 、解約行為之侵害,惟原告因乙○○冒名就系爭保險契約為縮 保、解約或減額繳清等行為受損害,國泰人壽應依消保法第 7條第3項規定賠償原告之損害。另國泰人壽未依金融消費者 保護法(下稱金融消保法)第7條第1、3項規定,善盡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善盡管理及監督其業務員之責任、履行企 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未確實核對辦理系爭保險契約內容 變更之相關行為是否為原告本人所為,原告亦得依金融消保 法第7條第1、3項規定,請求國泰人壽賠償損害。綜上,原 告因乙○○冒名就系爭保險契約為縮保、解約、減額繳清等行 為,致不能享有系爭保險契約之契約上權利,已侵害原告財 產上權利或利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被告應連帶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即金錢給付,則依國泰人壽自行提出回復系爭 保險契約應補繳費用即新臺幣(除另有標示者外,下同)20 ,757,223元、美金332,436元及澳幣59,918元(詳如附表五 所示)為賠償金額。 ㈢、乙○○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於109年7月16日以偽造簽名方式 ,部分提領贖回如附表六所示保險契約之投資款項620,047 元,並擅自陸續轉帳至乙○○之元大銀行帳戶,國泰人壽未善 盡管理監督之責,且未確實履行其內稽內控制度,國泰人壽 提供之服務具有重大瑕疵,致使原告因如附表六所示保險契 約遭乙○○擅自提領贖回之行為受有損害,被告應依契約責任 、侵權行為、消保法第7條第3項、金融消保法第7條(保護 他人法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連帶賠償原 告冒名贖回投資款620,047元。 ㈣、乙○○以偽造簽名之方式就如附表四編號3至8、45、46、54至5 7所示保險契約,辦理縮保、解約、減額繳清,原告事前未 授權或同意,事後亦不承認,故該等保險契約之變動對原告 不生效力,國泰人壽應依各該保險契約條款給付生存保險金 (下稱生存金)及紅利,依國泰人壽自行計算提出之「生存 金與紅利差額(更新至113年2月14日)」即附表七,國泰人 壽應給付原告生存金及紅利共871,250元、美金51,431元, 並依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加給自附表七所示應給付日 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又原告係因乙○○冒名 縮保、解約、減額繳清之不法行為,以致無法領取上開生存 金及紅利,此亦屬原告遭乙○○利用職務上機會所為不法侵權 行為致生之損害,原告亦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上開生存金及紅利之損害。 ㈤、乙○○於100年12月13日向原告招攬「國泰人壽新添富年年終身 保險」,佯稱替原告未成年子女楊雅晴及楊博綸投保,以保 費折扣、優惠服務及不實之家庭保單校正報表(即原證14) 為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當日交付現金保費1,357,167 元給乙○○。惟原告閱覽國泰人壽所提供之保單清冊,驚覺根 本沒有「國泰人壽新添富年年終身保險」保單,可見乙○○係 施用詐術騙取原告保費1,357,167元,被告應依契約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8條、消保法第 7條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 ㈥、乙○○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故意偽造原告簽名,透過冒名辦 理縮保、解約、減額繳清、提領贖回之方式取得原告之款項 ,且向原告詐欺保費,而國泰人壽顯然疏於履行管理監督之 責,致使原告受有保險契約遭縮保或解除、遭無故贖回提領 投資款、詐欺保費,以及生存金及紅利未能準時給付之損害 ,原告自得依消保法第51條及金融消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 定,請求國泰人壽給付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即23,281, 187元、美金351,104元及澳幣59,918元(詳如附表八所示) 。 ㈦、為此,爰依如附表九所示之規定及約定,請求確認保險契約 存在,並請求賠償贖回投資款、詐欺保費及給付生存金及紅 利、懲罰性賠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國泰人壽則以: ㈠、原告前以自己為要保人,分別於92年、93年間向國寶人壽及 幸福人壽投保、於93年至103年間透過業務員即乙○○陸續向 國泰人壽投保,嗣國泰人壽於104年間概括承受國寶人壽及 幸福人壽之資產、債務及營業,故原告名下原國寶人壽、幸 福人壽之保險契約權利義務均移由國泰人壽承受。國泰人壽 於109年10月21日接獲原告申訴,主張其名下多張保單遭乙○ ○冒辦減額繳清及解約、偽造簽名投保新契約等,國泰人壽 考量乙○○與原告間是否具備授權關係、二人間金流往來之實 際原因為何,不無疑問,又相關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等文件 數量眾多,橫跨十餘年之簽署筆跡恐有送請鑑定之需求,乃 以乙○○恐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為由,於110年3月19日向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發,現仍在偵查中,尚未終結。 ㈡、原告主張乙○○未經其授權或同意,即擅自冒名就系爭保險契 約辦理縮保、解約、減額繳清,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由原 告曾親臨櫃臺開通國泰世華網路銀行功能,並逕交付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予乙○○,同意由乙○○代為協助外幣保單保費繳 納事宜,以及乙○○陳稱有受託代原告處理保險契約繳費作業 ,且其所稱以縮保或解約取得之退款支付其他保單保費、房 貸,互核與原告所提帳戶明細內容相符,加以依原告指述其 在100年12月13日受乙○○招攬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時,僅有 交付保費行為,未親簽要保文件之舉等情,堪認原告有長期 授權乙○○為其處理名下保險契約之保費繳納、保險契約投保 、規劃等事宜之事實。退步言,原告多年來委由乙○○處理財 務事宜,將相關保險、房貸、基金及黃金投資均交由乙○○處 理,同意乙○○變更原告留存於國泰人壽之聯絡方式,並交付 國泰世華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予乙○○。甚者,原告將國泰 人壽退回款項用以支付保費、房貸,且對縮保後保險契約仍 繼續繳付保費等情,足以使善意第三人認為原告有授權乙○○ 全權處理其保險契約之外觀,本件亦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 是原告主張乙○○就系爭保險契約辦理縮保、解約、減額繳清 等行為對其不生效力,顯屬無稽。至於原告與乙○○間之Line 對話紀錄無法具體與附表四所列22張保單逐一勾稽,尚不足 證明系爭保險契約之縮保、解約或減額繳清均為乙○○冒名辦 理,而國泰人壽游姓同仁並非查核人員,Line對話紀錄僅係 其個人回覆內容,尚無足採,另國泰人壽對乙○○提起刑事告 發,係期藉由檢察官傳喚原告及乙○○到庭說明、視情形送請 筆跡鑑定等調查手段釐清真相,並非承認乙○○有違法行為, 原告據此指稱國泰人壽認定乙○○有就系爭保險契約冒辦縮保 、解約、減額繳清,顯屬誤會。退步言,基於回復原狀法理 及保險對價原則,原告應返還國泰人壽前已給付之保險金額 及解約金額,並應補足系爭保險契約之相關保費及投資損失 (包含投資型商品之保單如註銷保單變更紀錄,投資損失應 由原告負擔)後,方得確認系爭保險契約之原有效力、請求 按原有效力應給付之生存金及紅利,經初步核算,前開數額 計算至113年8月13日,總計為36,402,674元(詳如附表十所 示)。 ㈢、縱使原告指訴乙○○涉犯冒名縮保、解約、擅領款項等情屬實 ,惟上開行為均非國泰人壽業務員之正常職務內容,顯僅屬 乙○○個人行為,尚不能僅因乙○○前曾為國泰人壽業務員,即 遽認乙○○所有行為均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令國泰人壽負連帶 賠償責任。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變更或解約,國泰人壽均有 依約通知原告,且將保險金額及解約金額全數匯入原告個人 帳戶,原告亦因此免除或減少繳納保費,原告並未因系爭保 險契約之內容變更受有損害,至於國泰人壽所匯入款項遭乙 ○○挪用,乃原告與乙○○間之私人爭議。原告主張倘無法確認 系爭保險契約之原有效力,則國泰人壽應賠償20,757,223元 、美金332,436元、澳幣59,918元,然由附表五可見該等數 額實為回復契約效力應繳納之費用,乃係原告自身之契約義 務,並非原告之損害,原告請求國泰人壽賠償此數額之損害 並無可採。 ㈣、國泰人壽依約將附表六所示保單之贖回款項匯入原告名下國 泰世華帳戶,已履行保險契約義務,該帳戶後續金流屬於保 戶個人財務管理行為,與國泰人壽無關,且乙○○領取原告銀 行帳戶內款項,並非乙○○執行職務之行為,國泰人壽無庸對 此負責。關於系爭保險契約內容之變更均係經原告授權,或 原告已有授權乙○○全權處理其保險契約之外觀,是原告無權 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所計算如附表七所示之生存金及紅利, 且設系爭保險契約之縮保或解約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為如 附表七所示之生存金及紅利之請求,需以其繳付足額保險費 為前提,是國泰人壽得以如附表十所示債權主張抵銷。原告 僅口頭主張其有交付1,357,167元保費予乙○○,並無客觀事 證相佐,而依國泰人壽之繳費紀錄,原告保費繳納方式多係 為銀行帳戶代扣或信用卡繳付,則縱乙○○有向原告收取1,35 7,167元,該等費用是否即為原告主張之保險契約之保費仍 有疑義,況乙○○詐欺保費,係屬其個人行為,並非執行職務 行為,與國泰人壽無涉,原告請求國泰人壽與乙○○連帶給付 遭詐保費,尚非有據。國泰人壽所提供之保險契約均經主管 機關審核通過,本件相關保險契約本身並未違法,亦無未符 合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情事,且原告並未因國泰人壽提供之 服務而陷於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國泰人壽並未違反消保法 及金融消保法,此外,原告並未就其所主張之損害負舉證責 任,是原告主張國泰人壽應依消保法及金融消保法規定給付 懲罰性賠償,要屬無稽。 ㈤、原告於國泰人壽投保將近60張保單,投保經驗豐富,且為具 一般社會智識之成年人,當知投保或變更契約須親自簽署相 關文件,並應接受國泰人壽電話抽訪確認個人意願,然原告 將所有保險契約全數委託乙○○處理,復曾親自交付國泰世華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乙○○,以上情形持續十數年,原告從 無異議,致乙○○有機可乘而冒名就原告保險契約辦理縮保、 解約、擅領贖回款及詐取保費,原告行為可謂係損害之共同 原因,且有助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核屬與有過失,則倘經 認定國泰人壽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依法亦應免除或減輕國泰 人壽之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被告乙○○則以: ㈠、由於原告在國泰人壽投保保單達57件之多,總體應繳保費甚 大,基於財務調度需要,原告乃授權乙○○代其簽名以辦理縮 保、解約或減額繳清等方式,於取得國泰人壽退款(所有相 關保險金均退入原告帳戶)後,用來支付其他保單保費、房 貸等,此由原告親自臨櫃辦理國泰世華網路銀行帳戶,並將 帳號及密碼告知乙○○,俾利乙○○對於原告保險契約之管理可 明,而相關扣款、退款帳戶之存摺都在原告手中,原告對於 國壽人壽退款、轉帳以及所退保險金用以支付其他保單保費 及房貸等事均知情,乙○○確係受任代為簽名及辦理縮保、解 約、減額繳清,否則原告未在扣款帳戶存入足額款項之情形 下,眾多保險契約之保費、房貸如何支付,又為何長達5年 期間(104年至109年)從未質疑其所有帳戶有退款入帳,且 乙○○年年均有交付如原證14顯示各保單現狀之報表與原告, 更於109年間曾親自向原告夫婦說明當時所有保單情形,原 告豈可能長時間未發現其保單狀況有變更。至於原告雖稱其 係以交付現金與乙○○之方式繳交保費,然從未具體說明相關 交付時點、地點、數額等情形,更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要保 書之繳費方式僅有「金融機構轉帳」、「金融機構匯款」, 國泰人壽亦表示原告多係以銀行帳戶代扣、信用卡支付保費 ,業與原告主張以現金繳納保費之情不符,況倘原告確交付 現金與乙○○繳納保費,但扣款帳戶又遭同額扣款轉帳、信用 卡帳單亦有支付保費紀錄,原告形同雙重付款,豈會不查證 、不異議,足徵原告所稱以現金方式繳納保費並非事實。原 告復稱乙○○自行變更其留存於國泰人壽之電話及電子信箱, 以封鎖原告自國泰人壽得到系爭保險契約之相關資訊,惟原 告有豐富之投保經驗,當知悉保險公司會經常性以電話或電 子郵件聯絡保戶,其長達數年期間未接獲國泰人壽來電或電 子郵件,卻未加以查核豈合情理,實則更改電話及電子信箱 係因原告自稱很忙,不願受國泰人壽以電話或電子郵件打擾 所致,故原告對於乙○○更改其所留存電話及電子信箱一事完 全知情同意,甚者,乙○○就系爭保險契約辦理縮保、解約、 減額繳清等行為,原告由扣款帳戶存摺或信用卡帳單所顯示 繳納保費數額即可得悉,乙○○實無從以變更電話或電子信箱 之方式,對原告隱藏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行為。另國泰人壽 僅係先依原告申訴內容對乙○○告發刑案,並非事實即如告發 情形,更非國泰人壽自認乙○○有擅自偽造、冒辦縮保、解約 及減額繳清等行為,此由國泰人壽本件提出之相關答辯可明 。況且,縮保、解約是原告自我受益之行為,而給付保費為 原告之契約義務,並無不法,即以縮保或解約等方式取得保 險金,用以繳交其他保單之保費,對原告無受損害可言,亦 即,附表五並非原告之「損害」,反而係原告因縮保、解約 之「受益」,原告對此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退步言,原告 主張恢復系爭保險契約原有效力,則原告因系爭保險契約縮 保、解約、減額繳清所取得之退款,自應返還國泰人壽,其 等互為同時履行並應附加自受領時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民法第113、259、261條規定參照)。再者,原告應繳 保費及房貸多採銀行帳戶扣款方式,惟原告扣款帳戶未保有 或存入足額保費、房貸以供扣款,以致需靠就系爭保險契約 辦理縮保、解約所獲得國泰人壽退款來支應,即原告所認其 受損害源於原告未存款入扣款帳戶所致,原告顯然與有過失 ,依法應減輕或免除乙○○之賠償責任。另乙○○因領取原告帳 戶款項而返還予原告之1,000萬元,亦與系爭保險契約縮保 、解約後所獲得國泰人壽退款有因果關係,乙○○自得以此與 原告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 ㈡、附表六所示保單係原告於109年5月11日表示要賣出,乙○○獲 原告授權處理,贖回金額匯入原告所有帳戶,該贖回行為乃 合法行為,原告亦無損害,至於乙○○雖自原告國泰世華帳戶 領取款項,然與乙○○係獲授權賣出附表六所示保單無關,且 乙○○事後已返還1,000萬元與原告,原告之損害已受填補。 原告授權乙○○辦理系爭保險契約縮保、解約,且未繳交恢復 契約效力之相應保費,自無生存金及紅利之請求權。原告並 未投保「新添富年年終身保險」,乙○○亦未收取原告所謂現 金保費1,357,167元,原證12、13、14只是規劃書、建議書 ,無從證明原告已完成投保,否則原告為何不曾質疑未取得 保險契約書,且為何無庸每年繳交保費1,357,167元,足見 乙○○並無原告所稱詐欺保費,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原告所謂縮保、解約、回贖致其權利受有損害,自行為發 生時(即105年至109年2月間)迄起訴日,已逾2年,無論基 於民法侵權行為或契約關係請求,均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參 照)。查,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從而,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所生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 ,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之訴訟除去,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應堪認定。  2.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復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 ,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 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 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乙○○未經其同意、 授權,冒名擅自將系爭保險契約多次縮保、或經多次縮保後 解約、或經減額繳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依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保險契約只要涉及解除契約 、縮小保額之保單都是經原告授權辦理,原告是每次解約或 縮保日之前授權乙○○辦理;系爭保險契約均為其所代簽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85頁、卷二第109至121頁)。而代簽一事 非屬常態,揆諸上開說明,乙○○應就「每次解約或縮保日之 前原告有授權乙○○辦理縮保或解約」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⑵105年6月7日起至109年10月16日止,原告留存於國泰人壽之 手機、電子信箱資料均非原告所使用(見本院卷一第347頁) ,參以原告是於105年9月23日至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辦理 網路銀行,並將帳號密碼交予乙○○(此為原告、乙○○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77至80頁、第104至105頁),以及系爭保 險契約縮保、解約之款項均是匯至原告帳戶,倘無法掌控原 告帳戶,冒名縮保、解約對乙○○並無實益等節,堪認乙○○於 105年9月23日前就系爭保險契約所為之縮保、解約、減額繳 清是經原告同意、授權所為,此由原告就附表三編號1之保 險契約於97年間將保額100萬元縮小至10萬元乙節(見本院 卷一第361頁),可知原告確曾就所投保之保險契約辦理縮 保,且縮保之範圍非低即明。  ⑶至乙○○於105年9月23日起至109年10月16日止,就系爭保險契 約所為之縮保、解約、減額繳清部分,對照系爭保險契約各 該縮保、解約時點(日期、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87至391頁), 暨勾稽乙○○抗辯原告縮保、解約係為支付其包含房貸、保費 等支出之金流、原告國泰世華帳戶之金流(包含末3碼035、2 95、667號帳戶),可知107年9月12日前匯入原告各帳戶之縮 保款項,均是為支出原告房貸、保費或其他相關支出所為( 見本院卷二第153至169頁、第205至269頁),佐以原告國泰 世華銀行末3碼295帳戶自是日後即陸續有款項轉出至乙○○星 展銀行帳號末3碼488號帳戶(見本院卷二第153頁),顯異 於原告帳戶先前並無與其他個人帳戶有大額轉出之交易往來 之情,堪認系爭保險契約於107年9月12日後之縮保、解約情 形,均是乙○○未經原告同意、授權而為。  ⑷基上,足認附表四編號2、5、6、7、37、39、46之保險契約 之縮保、解約未經原告同意、授權;附表四編號40、54、55 、56、57之縮保、解約、減額繳清是經原告同意、授權而為 ;附表四編號3之保險契約於106年3月27日縮保至380萬元係 經原告同意、授權,其後之縮保未經原告同意、授權;附表 四編號4之保險契約於107年9月11日縮保至143萬元係經原告 同意、授權,其後之縮保未經原告同意、授權;附表四編號 8之保險契約於105年7月9日縮保至14千美元係經原告同意、 授權,其後之縮保未經原告同意、授權;附表四編號38之保 險契約於107年9月10日縮保至146萬元係經原告同意、授權 ,其後之縮保、解約未經原告同意、授權;附表四編號41之 保險契約於105年6月14日縮保至10千澳幣係經原告同意、授 權,其後之解約未經原告同意、授權;附表四編號42之保險 契約於106年3月31日部分提領係經原告同意、授權,其後之 解約未經原告同意、授權;附表四編號43之保險契約於106 年3月29日部分提領係經原告同意、授權,其後之解約未經 原告同意、授權;附表四編號44之保險契約於106年3月31日 部分提領係經原告同意、授權,其後之解約未經原告同意、 授權;附表四編號45之保險契約於106年11月21日縮保至16 千美元係經原告同意、授權,其後之解約未經原告同意、授 權。  ⑸上開所稱保險契約縮保、解約未經原告同意、授權部分,既 是乙○○冒名所為,對要保人即原告即不生任何效力。從而, 確認原告與國泰人壽間就附表十一所示之保險契約之法律關 係存在,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就 確認之訴駁回部分,原告雖備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惟 如前所述,該等保險契約既是經過原告同意、授權所為之縮 保、解約、減額繳清,則原告依附表九編號1備位聲明所載 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失所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⑹至被告辯稱:系爭保險契約縮保、解約後之款項是為支付原 告其他支出云云。惟自107年9月12日後,乙○○未經原告同意 ,以其於105年9月23日取得之原告國泰世華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擅自將原告帳戶之款項陸續轉至自己銀行帳戶,則其 為免原告發現帳戶餘額不敷後續房貸、保費或其他相關支出 ,故未經原告同意、授權,逕以縮保、解約方式取得款項, 以此支應原告之後續支出,未悖於常理,亦與乙○○曾向原告 稱:資金的流向,有些投保新契約,有些拿來繳保費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67頁)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無從憑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⑺國泰人壽又辯稱:本件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云云。惟按,民法 第169條所定知他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須 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者,必本人已知悉他人表示為其代 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始應就該他人以其代理人之 身分所為之法律行為負授權人之責;倘他人並無以本人之代 理人身分為法律行為,尚無由責令本人負授權人責任之理(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1613號判決參照)。故表見代理之成 立,必以他人以本人代理人之地位自居為前提要件。惟乙○○ 是於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或保單解約申請書簽署原告之 姓名,未見乙○○以原告代理人身分代簽立系爭保險契約縮保 、解約之行為存在,自無由成立,本件無表見代理適用餘地 。從而,國泰人壽此部分之抗辯,無足採憑。  ⑻國泰人壽再辯稱:其已將縮保、解約相應之款項匯入原告個 人帳戶,原告因而免除或少繳保費,未受有損害,且基於保 險對價,原告應退還款項,並補繳保費,方得主張附表十一 所示之保險契約之效力繼續存在云云。惟本件為確認之訴, 系爭保險契約部分之縮保、解約既是乙○○冒名而為,對原告 不生效力,原告與國泰人壽間就附表十一所示之保險契約之 關係仍然存在,國泰人壽上開所稱,同無足憑為有利於國泰 人壽之認定。   ㈡、就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此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741號判決參照)。  2.附表六所示之保險契約於109年7月16日經分別部分提領贖回 291,555元、328,492元,且前開款項於同年月17日均匯至原 告國泰世華末3碼295號帳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交 易明細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82至283頁、第304頁;卷二第1 65至167頁),又上開保險契約均為投資型商品,投資標的 均為貝萊德世界黃金基金,有國泰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 請書足考(見本院卷一第99、107頁),堪信為真。  3.原告主張上開保險契約是乙○○未經其同意、授權擅自贖回云 云。惟查,原告於109年5月11日請乙○○幫其賣基金,乙○○於 109年7月12日告知原告因原告前陣子有申請提領基金,如果 客服問原告服務人員,請原告說是「徐名慧」,因為是她送 件的,乙○○又於109年7月13日告知原告會再印黃金績效給你 看等語,有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7、3 43頁、卷二第23頁),參以上開保險契約之保險契約內容變 更申請書服務人員為「徐名慧」(見本院卷一第100、108頁) 。可知原告於109年5月間請乙○○出清基金(即附表六所示之 保險契約),乙○○於109年7月間為原告處理上開委託事項, 並提醒原告如客服詢問服務人員,原告應告知送件人員之姓 名為徐名慧,據此,附表六所示之保險契約是乙○○經原告同 意、授權所為之部分贖回,可以認定。原告雖主張上開LINE 對話紀錄時間為109年5月11日,與贖回時間為109年7月14日 顯然不符,LINE對話紀錄與基金保單遭贖回一事無涉;贖回 款項嗣經乙○○擅自轉入乙○○帳戶云云,與前述客觀事證未合 ,不足採憑。原告又主張依其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乙○○ 稱「基金部分,我會直接匯錢給你」(見本院卷一第78頁) ,足見基金贖回未經原告同意云云。惟原告是否同意、授權 乙○○贖回基金與乙○○是否盜領基金贖回後之款項,係屬二事 ,原告以上開對話紀錄主張基金贖回未經原告同意云云,並 非可採。   4.如上2.3所述,附表六所示之保險契約係經原告同意、授權 而部分贖回,且贖回之款項均匯至原告國泰世華末3碼295號 帳戶,足認原告未受有任何損害,則原告依附表九編號2所 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揭1. 說明,即因原告未受有損害,而失所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㈢、就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    1.如前㈠所述,原告與國泰人壽就附表十一所示之保險契約法 律關係存在。經查:  ⑴就附表十一編號3、4部分:   依國泰人壽富利年年終身保險第11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 契約有效期間內,自契約生效日起屆滿三週年之日及之後每屆 滿一週年之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下列約定給付生存保險金: 一、繳費期間內:給付基本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四點五。二、 繳費期滿後(含繳費期滿當次):給付基本保險金額的百分 之六點五。」(見本院卷一第152頁)。足見原告於投保滿3 年起之繳費期間內可請求國泰人壽每年給付基本保險金額4. 5%之生存金,於繳費期滿後可請求國泰人壽每年給付基本保 險金額6.5%之生存金。是就編號3部分,以原告106年3月27 日同意縮保至380萬元計算,則應給付109年3月31日、110年 3月31日、111年3月31日主約應領年金差108,000元【計算式 :(380萬元-300萬元〈乙○○未經原告同意於109年3月20日縮 保至300萬〉)×4.5%=36,000元;36,000元×3=108,000元】、 112年3月31日主約應領年金差52,000元【計算式:(380萬 元-300萬元)×6.5%〈本保險契約於112年3月31日繳費期滿〉= 52,000元】。就編號4部分,以原告107年9月11日同意縮保 至143萬元計算,則應給付108年4月17日、109年4月17日、1 10年4月17日、111年4月17日主約應領年金差14,400元【計 算式:(143萬元-135萬元〈乙○○未經原告同意於108年4月2 日縮保至135萬〉)×4.5%=3,600元;3,600元×4=14,400元) 】、112年4月17日主約應領年金差5,200元【計算式:(143 萬元-135萬元)×6.5%〈本保險契約於112年4月17日繳費期滿 〉=5,200元】。從而,就編號3、4部分,國泰人壽應給付原 告共179,600元之年金差(計算式:108,000元+52,000元+14 ,400元+5,200元=179,600元)。  ⑵就附表十一編號5、6、7、45、46、54、55、56、57部分:   依國泰人壽美利225美元終身保險第15條約定:「被保險人 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於每一保險單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 司按每千美元保險金額之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百分之二點 二五(元以下無條件進位)乘以基本保險金額(以千美元為單 位)所計得之金額,給付生存保險金。」(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就編號5、6、7、46部分,自始均為未經原告同意之 縮保、解約,故援用兩造均不爭執之附表七(見本院卷二第1 81至182頁),即國泰人壽依序應給付原告4,880美元、4,880 美元、4,880美元、6,382美元之生存金差額。就編號45部分 ,原告於103年11月15日投保,6年限繳,保險金額21千美元 ,年繳保費9,975美元(見本院卷一第622、624頁),以原 告106年11月21日同意縮保至16千美元計算,則應給付109年 11月15日、110年11月15日、111年11月15日、112年11月15 日主約應領年金4,160美元【計算式:〈(9,975美元÷21)×6 ×0.0225,美元以下無條件進位〉×16〈乙○○未經原告同意於10 8年2月12日解約〉=1,040美元;1,040美元×4=4,160美元】。 就編號54至57部分,為原告同意之減額繳清保險,國泰人壽 自毋庸支付年金差予原告。從而,就編號5、6、7、45、46 、54、55、56、57部分,國泰人壽應給付原告年金差共25,1 82美元(計算式:4,880美元+4,880美元+4,880美元+6,382 美元+4,160美元=25,182美元)。   ⑶就附表十一編號8部分:   依國泰人壽新添美年年美元終身保險第14條約定:「被保險 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自繳費期間屆滿日之翌日(保險單 週年日)及以後每一保險單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保險單 所記載之保險金額(以千美元為單位)乘上「每千美元之當年 度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六(美元以下無條件進位)給付生存保 險金。」(見本院卷一第175頁)。是就編號8部分,原告於1 00年7月27日投保(見本院卷一第501頁),以原告105年7月 9日同意縮保至14千美元計算,則應給付109年7月27日主約 應領年金差693美元【計算式:(14-5〈乙○○未經原告同意於 109年2月12日縮保至5千美元〉)×(1270美元〈見本院卷一第 180頁〉×0.06,美元以下無條件進位)=693美元】、110年7 月27日主約應領年金差702美元【計算式:(14-5)×(1,30 0美元〈見本院卷一第180頁〉×0.06,美元以下無條件進位)= 702美元】、111年7月27日主約應領年金差720美元【計算式 :(14-5)×(1,330美元〈見本院卷一第180頁〉×0.06,美元 以下無條件進位)=720美元】、112年7月27日主約應領年金 差738美元【計算式:(14-5)×(1,360美元〈見本院卷一第 180頁〉×0.06,美元以下無條件進位)=738美元】。從而, 就編號8部分,國泰人壽應給付原告共2,853美元之年金差( 計算式:693美元+702美元+720美元+738美元=2,853美元) 。  ⑷綜上,原告請求國泰人壽給付年金差共179,600元,以及28,0 35美元(計算式:2,853美元+25,182美元=28,035美元), 以及自上開所述依各契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依國泰人壽富利年年終身保險第23條、國泰人壽美利225美 元終身保險第28條、國泰人壽新添美年年美元終身保險第27條 均約定:「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 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 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 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見本院卷一第154頁、第16 8頁、第177頁),可知原告請求國泰人壽給付上述1.之年金 差179,600元、28,035美元,係以原告足額繳納保險費為前 提。從而,國泰人壽抗辯原告應先補繳保險費後,方得請求 年金差179,600元、28,035美元及利息,國泰人壽並以此主 張抵銷等語,核屬有據。經查:  ⑴就附表十一編號3部分,對照附表十編號3保單應補繳之金額 ,就保額300萬至350萬、350萬至380萬部分,原告尚須分別 補繳816,600元、422,880元之保險費,則國泰人壽以前述原 告應補繳之保險費抵銷上開應給付原告之年金差179,600元 及利息,經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請求。    ⑵就附表十一編號8部分,對照附表十編號8保單應補繳之金額 ,就保額5千至14千部分,原告尚須補繳27,292美元、3,409 美元之保險費、主約保費差,另就附表十一編號45部分,對 照附表十編號45保單應補繳之金額,原告尚須補繳106年11 月15日至109年1月14日主約保費29,925美元,則國泰人壽以 前揭原告應補繳之保險費抵銷上開應給付原告之年金差28,0 35美元及利息,經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請求。    3.基上,原告請求國泰人壽給付年金差共179,600元,以及28, 035美元,以及自上開㈢1.⑴至⑶所述依各契約應給付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惟 經國泰人壽以原告應補繳之保險費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 請求。  4.至原告另依附表九編號3所示5.之規定,請求乙○○應與國泰 人壽連帶賠償部分,則因系爭保險契約關於乙○○未經原告授 權、同意縮保及解約部分,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可本於系 爭保險契約請求國泰人壽給付生存金,其權利未受有侵害, 而失所憑,為無理由。至系爭保險契約前經本院認定乙○○是 經原告同意、授權為縮保、減額繳清、解約部分,國泰人壽 業依原告同意縮保、減額繳清之金額給付生存金,解約部分 ,原告與國泰人壽間之契約既不復存在,原告無從請求,是 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乏其所據,同無理由。     ㈣、就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第4項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0年12月13日為購買國泰人壽新添富年年終 身保險,交付現金保費1,357,167元予乙○○,惟原告查閱保 單清冊後,發現並無上開保單,故認乙○○施用詐術詐取保費 云云。惟被告否認有收取現金保費1,357,167元,原告自應 就其有交付現金保費1,357,167元予乙○○之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查,依原告所提其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見 原證2),乙○○不否認原告有交付現金保費給伊(見本院卷一 第77、80頁),然此對話無足特定原告有於100年12月間交 付現金保費1,357,167元予乙○○之情。另原告所提之全方位 理財規劃建議書、家庭財務保險規劃,或記載「本建議書內 容係依據貴客戶提供之資料作成之保險規劃,...,但不構 成締結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33、137頁)、或記載「本內 容僅供貴客戶參考,但不構成要約、要約之引誘或締結契約 或交易之確認或承諾」(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自無足憑 為原告於100年12月13日有交付現金保費1,357,167元予乙○○ 以投保國泰人壽新添富年年終身保險之證明。原告既未能舉 證證明其有交付現金保費1,357,167元予乙○○以投保國泰人 壽新添富年年終身保險,則原告主張乙○○對其施用詐術詐取 保費,並依附表九編號4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負連帶賠 償責任,即乏所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就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第5項部分    1.消保法第7條規定應負之賠償責任,應以商品或服務在性質 上有發生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性,始足當之,本件國泰人壽 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並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導致原告權利受 侵害,依前說明,本件無適用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 定之餘地,則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國泰人壽給 付1倍懲罰性賠償金,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2.按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金融服務業因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對 於故意所致之損害,法院得因金融消費者之請求,依侵害情 節,酌定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對於過失所致之損 害,得酌定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融消保法第7 條第3項前段、第11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得 依各該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國泰人壽給付原告生存金差額 共179,600元,以及28,035美元(計算式:2,853美元+25,18 2美元=28,035美元),暨自上開㈢1.⑴至⑶所述依各契約應給 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已 如前述,惟上開生存金差額並非原告所受之損害,則原告依 金融消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請求國泰人壽給付1倍 損害額之懲罰性賠償金,與上開法條之構成要件未合,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於107年9月12日後所為之縮保、解 約係乙○○未經原告授權、同意而為,此部分之縮保、解約對 原告自不生效力,故確認原告與國泰人壽間就附表十一所示 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就附表六所示保險契約部分,則 是經原告授權、同意而部分贖回,款項亦是匯入原告帳戶, 原告並無損害,故原告依附表九編號2所示請求權基礎,請 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因原告與國泰人壽間就 附表十一所示保險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依各該保險契約約 定,請求國泰人壽給付生存金(差額)179,600元、28,035 美元,暨自上開㈢1.⑴至⑶所述依各該保險契約應給付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然依各該保險契約約定,原告需補繳保險費方可請求上開生 存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國泰人壽並以此主張抵銷,同屬有據 ,經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請求,另原告雖依附表九編號 3之5.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乙○○就上開金額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惟原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國泰人壽給付生存 金,其權利未受有侵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至系爭保險契約關於乙○○經原告同意、授權為縮保 、減額繳清、解約部分,國泰人壽已依原告同意縮保、減額 繳清之金額給付生存金,解約部分,原告無從請求,是原告 就此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同乏所憑,應予駁回。再原告 未能就其於100年12月間交付現金保費1,357,167元予乙○○一 事盡舉證責任,則原告主張乙○○施用詐術,致其交付保費1, 357,167元以購買國泰人壽新添富年年終身保險,並依附表 九編號4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失所 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無適用消保法第7條第1項 、第3項規定之餘地,而原告依金融消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 之規定,請求國泰人壽給付1倍損害額之懲罰性賠償金,然 原告是依保險契約請求國泰人壽給付生存金(差額),此非 原告之損害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與上開法文構成要件未 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訴之聲明第2項至第5項部分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可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1-01

TPDV-112-保險-15-20241101-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23號 聲 請 人 梁家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77之19條第4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停止執行,前遵鈞院103 年度北簡聲字第258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2萬元 擔保金,並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55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債務人異議之訴已判決確定,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 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通知5日內補正,聲請 人於113年9月20收受通知後,逾期仍未補正,依上開說明, 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4-11-01

TPDV-113-司聲-1223-20241101-1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84號 原 告 汪美妹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60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 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 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 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向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經本 院以112年度救字第5841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本 院以113年度原移調字第1號調解成立,其調解內容第四項約 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 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次查,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720,000元,原應徵收裁判費7,820元,惟依上開 規定,原告得請求因調解成立而退還應繳費用3分之2,故原 告應向本院繳納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即2,60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4-11-01

TPDV-113-司他-384-20241101-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63號 聲 請 人 林品涵 相 對 人 日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繼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50,184元整,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 字第91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5 0,18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4-11-01

TPDV-113-司聲-1263-20241101-1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96號 原 告 黃春萬 上列原告與被告日陽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元整,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 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 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 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 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 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 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 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再按,非因 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 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   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向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訴訟(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90號),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1029號   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上開訴訟經原告撤回終結在案。是以   ,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  ㈠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1,835元,及自   民事準備狀1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㈡本件關於財產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01,835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4,410元。嗣原告嗣後撤回,依首揭規定,原告得 請求退還第一審應繳裁判費3分之2,故其應徵之裁判費為1, 470元(計算式:4,410元÷3=1,470元),原告已暫繳   1,000元,其暫免繳納為470元。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   470元。  ㈢又第2項聲明核屬非因財產權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嗣原告嗣後撤回,依首揭規定,原告得請求退還第一審 應繳裁判費3分之2,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3分之1裁判費即   1,000元(計算式:3,000元÷3=1,000元)。  ㈣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   1,470元(計算式:470元+1,000元=1,470元),且應依首揭 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 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4-11-01

TPDV-113-司他-396-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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