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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三兆 余佑任 林宇軒 劉芷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073號、第9131號、第1007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88號、第9 89號、第1021號、113年度偵字第1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三兆、余佑任、林宇軒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劉芷辰無罪。 事 實 一、緣余三兆曾向劉芷辰借用車輛使用,因車禍毀損而未賠償修 車費用,劉芷辰於民國112年3月18日凌晨2時許,使用通訊 軟體MESSENGER傳送余三兆女友張思綺之基本資料及FACEBOO K、IG帳號予余三兆,對余三兆稱:「我知道她在哪上班」 、「還是我叫人去討?」、「七堵阿」、「等你來」、「記 得要來喔,不然真的會笑你」、「快」、「不然明天找你女 朋友」等語(劉芷辰所涉恐嚇罪嫌,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 ),並與余三兆相約在基隆市七堵區崇孝街81-55號對面小 公園見面,商談還錢事宜。余三兆因此而甚為憤怒,即聯絡 其兄余佑任及友人林宇軒、陳永宗(另行審理)同赴現場。 該日凌晨3時許,劉芷辰偕同朱皓宇及其他2名友人至上開公 園等候,隨後余佑任駕駛車號BKP-5762號自小客車附載其配 偶温珮君(2人已於113年3月27日離婚)、余三兆駕駛車號B KP-1283號自小客車附載林宇軒、陳永宗駕駛車號BKP-6921 號自小客車陸續抵達現場。余三兆、余佑任、林宇軒、陳永 宗下車,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眾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 ,對劉芷辰叫罵「你再嗆阿」,余三兆持西瓜刀,其他人持 棍棒等物,對劉芷辰揮砍,朱皓宇見狀護住劉芷辰,余三兆 、余佑任、林宇軒、陳永宗仍未停手,持續只針對劉芷辰揮 砍,致劉芷辰因而受有右耳開放性傷口、右上臂開放性傷口 、疑右側肱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余三兆、余佑任、林宇軒 、陳永宗攻擊數分鐘後方離去,朱皓宇即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劉芷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余三兆、余佑任、林宇軒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70-374頁),本 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 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余三兆、余佑任、林宇軒於審理時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3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芷辰( 他卷第19-24、29-31、303-305、359-361頁)、證人朱皓 宇(他卷第33-36、365-366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余三兆與劉芷辰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偵3071卷第45-61頁)、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 (他卷第49-59頁)、劉芷辰受傷照片(他卷第61-73頁)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3月18日診斷 證明書(他卷第77頁)、車號BKP-1283、BKP-5762、BKP- 6921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79-83頁)、112年3月1 8日基隆市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他卷第75 頁)附卷可稽,足認余三兆、余佑任、林宇軒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2、刑法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並於同年月17日生效 施行,其修正立法理由載明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 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 ,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 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本罪重在 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 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 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 罰;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 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 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 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2項。查本件余三兆憤怒 之下糾集余佑任、林宇軒、陳永宗共同赴約,其等到場後 即對劉芷辰大聲叫罵,並分持刀棍包圍劉芷辰揮砍之,且 案發地點為公園,屬公共場所,案發時間是凌晨時分,為 一般人在家休息之時點,極易見聞刀棍敲打及言語叫罵之 情形與聲音,足以造成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已危 及社會安寧秩序無疑。又余三兆於實施強暴犯行時有持西 瓜刀乙情,此經其於偵查中供承明確(他卷第313頁), 上開西瓜刀客觀上顯屬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余佑任、林宇軒雖未持西瓜刀攻 擊劉芷辰,然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 之聚合犯,是聚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兇器到場者,對於 受施強暴脅迫之人或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之生命、身 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著上升,且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 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無論是「首謀」、「下手實 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 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況林宇軒於偵 查中供稱:我們這邊有棍子也有刀子等語(偵9131卷第39 4頁),堪信除余三兆以外之其餘在場施強暴行為人均對 於現場有利用兇器之犯行有所認識,是余佑任、林宇軒均 應就該加重要件共同負責。   3、綜上,本案事證明確,余三兆、余佑任、林宇軒犯行均堪 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核余三兆、余佑任、林宇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 2、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 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 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 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 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 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 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 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 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 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 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 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 判決意旨參照)。余三兆、余佑任、林宇軒就所犯上開2罪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復按刑法條 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 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 解釋,附此敘明。 3、余三兆、余佑任、林宇軒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處斷。 4、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審酌本件係余三兆因與劉芷辰間之糾紛,邀集 余佑任、林宇軒、陳永宗到場為本案犯行,無視該處為公 共場所,隨時有其他民眾出現或經過,而持刀棍等兇器前 往,並持以實施強暴之行為,更造成劉芷辰受傷,所為對 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已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提升 ,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對余三兆、余佑任 、林宇軒本案所為均加重其刑。  5、余佑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基簡字第21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 07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余三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387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其等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均非相同,尚難遽認其等所為本案犯行有特別惡 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 5號解釋意旨,均不予加重其刑。 6、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余三兆、余佑任、林宇軒 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糾紛,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對他人 為強暴犯行,且危害公共秩序及他人安寧之犯罪情節、動 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考量其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然均未與劉芷辰和解,暨於審理時余三兆自述高中 肄業、業工;余佑任自述國中肄業,業水電,有2未成年 子女須扶養;林宇軒自述大學肄業,業配管,有1未成年 子女須扶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76頁)等一切情形,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余三兆、余佑任、林宇軒持以攻擊劉芷辰之刀棍均未扣案 ,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 值不高,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宣 告沒收。另自余三兆處扣案之球棒1支,非屬余三兆所有 ,此經其於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70頁),亦不宣 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芷辰於事實欄一傳送予告訴人余三兆 之前開訊息,經余三兆轉告被害人張思綺,余三兆、張思綺 均因之心生怖畏,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劉芷辰涉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 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劉芷辰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因為余 三兆欠我錢,我只是想要討回我的錢,余三兆都不還我錢, 我覺得去找張思綺就可以找到余三兆等語。公訴意旨認劉芷 辰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犯嫌,係以余三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訴、前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為其依據。經查: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 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惡害之通知係 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財產等各種法益 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若 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等事為內容,或被害人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與恐嚇行 為有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劉芷辰固坦承有傳送前開訊息予余三兆(他卷 第359-361頁,偵3071卷第45-61頁),惟余三兆前向劉芷 辰借用自小客車後發生車禍,由劉芷辰自行處理車輛修繕 ,因而產生車輛修繕費用糾紛,余三兆迄今未償還修車費 用,劉芷辰遂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張思綺之基本 資料及FACEBOOK、IG帳號、及前開訊息予余三兆等情,此 據余三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明確(偵3071卷第9-10頁, 他卷第312-313頁),核與證人張思綺於警詢時之證述一 致(偵9131卷第89-94頁)。是劉芷辰傳送前開訊息予余 三兆之目的,係希望透過余三兆之女友張思綺以尋得余三 兆,催促余三兆及早還款,或找尋張思綺為余三兆還款, 使其債權能夠早日獲得清償,其主觀上是否具有恐嚇之犯 意,已有可疑。又觀之前開訊息內容,劉芷辰所為言詞雖 有流於挑釁,令聽者不悅之情,然並未具體言及要如何加 害余三兆和張思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客觀上尚難評價為「惡害通知」之行為,從而,劉芷辰 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其本案所為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 成要件尚屬有間。 (二)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劉芷辰有公訴 意旨所指犯行,而有合理懷疑存在,依前開說明,即不得 遽為不利劉芷辰之認定,自應就劉芷辰為無罪之諭知。 (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劉芷辰於審理時未在 監在押,且經本院合法送達審理傳票,而經合法傳喚,有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339、355-357頁),其於113年9月3日審判期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本案既對劉芷辰為無罪之判決,依 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4

KLDM-113-訴-100-202410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迦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迦勒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迦勒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 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 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 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 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此為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既皆係受刑人於如附件編 號3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違犯者,依前揭說明,自應併合 處罰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發函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受刑人就 附件各編號所犯均為竊盜罪、侵占罪,並考量其犯罪時間間 隔、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另參以如附件 編號3所示部分所處之刑,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簡字第120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等情,對受刑人所 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件附件除編號3「罪名」欄所載「竊盜」更正為「竊盜、侵 占」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時所附之受刑人梁迦勒定應 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之記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MLDM-113-聲-773-20241004-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旻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2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旻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載之「112年11月25日前某日,在臺 灣地區不詳地點」更正並補充為「112年11月25日前某日, 在臺中市某處,透過寄送包裹之方式」。  ㈡附件附表編號3詐騙方式欄所載之「新用卡」更正為「信用卡 」。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旻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 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 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 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 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 處斷的刑度範圍。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 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 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想像競合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詳後 述),且其本案涉及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而刑之輕重 比較,依刑法第35條規定。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 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詐欺附件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人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查被告所為僅幫助詐欺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罪,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判中始自白洗 錢犯罪,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兼職工作,恣意提供 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林秀謙、楊家芸、陳泱羽 、蔡忠宇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行為者得以逃避查緝,助 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 有相當危害。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取得宥恕,且告訴人楊家芸匯入本 案郵局帳戶之2萬9,988元部分,業經圈存,損害已有所降低 等情;另考量各告訴人本案財產損失之數額非鉅,又念被告 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 較低,及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2個、被害人數4人乙節 ;兼衡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工程工作、與母親、胞姐同住、無人需要照顧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將 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又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 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 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附件附 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等匯入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臺銀帳戶之 款項),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 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對其宣告 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另查無證據 顯示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利益,乃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 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8號   被   告 吳旻學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旻學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該帳戶可能 被用以作為詐騙份子不法使用或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份子指示,於民國112年11 月25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份子,而幫 助該詐騙份子受領、掩飾其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 騙份子取得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林秀謙、楊家芸、陳泱羽及蔡忠宇等人,使其 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林秀謙、楊家芸、陳泱羽及蔡 忠宇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秀謙、楊家芸、陳泱羽及蔡忠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 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吳旻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寄出本案郵局、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予不詳之人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與洗錢之犯行,辯稱略以:伊是為了辦理貸款,故將提款卡拿到空軍一號客運站交給「銘盛」,他說提供提款卡就可以將貸款撥款至伊帳戶,伊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就按照對方講的去做等語。 ㈡ 1、告訴人林秀謙、楊家芸、陳泱羽及蔡忠宇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秀謙、楊家芸、陳泱羽及蔡忠宇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等 告訴人林秀謙、楊家芸、陳泱羽及蔡忠宇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本案郵局、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㈢ 被告之本案郵局、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本案郵局、臺灣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辦開戶之事實。 2.告訴人林秀謙、楊家芸、陳泱羽及蔡忠宇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本案郵局、臺灣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3、告訴人楊家芸所匯之2萬9988元經圈存抵銷之事實。 二、被告吳旻學固以前詞辯稱,並提出與「銘盛」之LINE對話紀 錄乙份供參,惟觀諸其提供之對話紀錄,並無法看出何以被 告需要交付提款卡,是其所辯,尚無法逕予採信。再詐騙份 子利用各種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 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 得之財物,已為新聞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 之情事,是以避免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以避免被該人 利用為犯罪工具,應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於偵詢 中自承知道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恐被用作詐騙使用之人頭 帳戶,亦坦承先前辦理貸款並未提供提款卡,且不知道對方 是否真為貸款專員,也未查證等語,卻在對方僅泛稱需要提 款卡以辦理貸款,未仔細詢問原因或其用途,即逕將本案郵 局、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未曾謀面之陌生 人,是其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 所辯均無足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 得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2024-10-04

MLDM-113-苗金簡-185-2024100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清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清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有如附件犯罪 事實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民國111年4月間執行徒刑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同之加重竊盜犯行經執 行徒刑完畢後,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再犯本案加重竊盜犯 行,參以被告另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以觀, 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且具有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因另案加重竊盜案件經醫師鑑定後,認其患有異裝症合 併戀物症、酒精依賴,伴有戒斷、持續性憂鬱症,推估被告 於犯行時有因「戀物性扮異裝症」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此有 澄清醫院中港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前開 鑑定機關已考量被告之家庭、個人史與社會生活狀況、其身 體狀況與疾病史、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等為綜合研判, 堪認上開鑑定結果具相當論據,應屬可採。復因被告自89年 起即有相關精神症狀,迄至另案於110年間鑑定時仍未見改 善,復於113年間再犯本案犯行,堪認其戀物性扮異裝症之 症狀持續,足認被告在實施本案竊行時,應有因上開疾病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本院爰 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加重其刑 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因患有戀物性扮異裝症,竟即伸手踰越圍牆後竊 取告訴人楊曉佳所有、合計價值尚非高之內褲3件,所為甚 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但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現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 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部分:   查被告所竊得之內褲3件,經警查獲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乙節,有贓物認領收據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頁), 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未有留存。是 以,本院自無庸就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MLDM-113-苗簡-1119-2024100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品政 義務辯護人 潘允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引誘使兒童製造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依附表一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中附表二編號2所 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網路遊戲「傳說對決」結 識代號BA000-Z000000000號兒童(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甲○○明知A女年僅11歲,係未滿12 歲之兒童,竟基於引誘使兒童製造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高 雄市○○區○○路000巷00號18樓之3住處,以其手機連結網際網 路登入通訊軟體MESSENGER帳號並以暱稱「林啟洋」與A女連 繫,傳送色情影片連結予A女,並告知A女可以看色情影片學 習自慰,而引誘A女自行錄製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A女受引誘後,隨即於000年0月下旬 某日,在其位於基隆市住處(地址詳卷)房間內,以MESSEN GER錄製撫摸下體之自慰錄音,並將該錄音檔(下稱本案錄 音檔)透過MESSENGER傳送予甲○○,以此方式使A女製造猥褻 行為之電子訊號。嗣經A女母親即代號BA000-Z000000000A號 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女)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B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 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學籍或 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核屬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為避免被害人A女之 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A女之母即告訴人B女 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提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偵卷第13-22、47-53頁)均大致相 符,並有被告與A女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被告 與A女社交軟體WE PLAY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A女之父通訊 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5-29頁)在卷可佐。 再觀諸被告引誘A女錄製之本案錄音檔內容,係A女撫摸下體 之隱私部位之自慰錄音,顯係被告為刺激、滿足自己性慾所 為,且足以引起一般人羞恥、厭惡感而侵害社會性的道德感 情,屬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罪 甚明,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業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9日起生效。 修正前該項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 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 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 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 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規定 係增列使兒童或少年無故重製性影像等物品之處罰態樣, 與本件之論罪科刑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 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之引誘使兒童製造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電子訊號罪。 (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規定,係對於 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是被告本案所 犯之罪,自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前揭所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為防制兒童 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之立 法意旨,所為固值非難,然被告行為時年僅20歲,正處於 血氣方剛,對防杜性剝削觀念懵懂之年紀,因一時失慮始 觸犯本案犯行,且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並與被害人A女、告訴人B女及A女之父均調解成立,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74頁);又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B女表示要求被告將A女之聯絡資料及所有 照片、影片均刪除,被告已履行並同意當庭將手機交予B 女閱覽檢視,B女亦當庭閱覽檢視被告手機確認無誤(本 院卷第64-64頁),可認被告並未推卸責任,而有積極彌 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之意願。又本案錄音檔查無流入市面或 對外散布之情形,客觀上所造成之損害幸未進一步擴大。 衡酌被告上述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等情,倘對被告科以法 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虞 ,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是就本案 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係未滿12歲之兒童,為滿足自己私慾 ,竟罔顧兒童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感受,引誘使兒童製 造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所 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行為時年僅20歲,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A女、B女、A女之父均調解成立,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所生 損害及告訴人B女、A女之父等量刑意見,暨被告於警詢時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勉持,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緩刑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其因年少失慮 ,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與 A女、B女、A女之父均調解成立,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併 考量檢察官及代理A女到庭之B女、A女之父均同意宣告緩 刑之意見,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 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調解內 容履行,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 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 款、第8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一所示之給付方式 支付損害賠償,以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 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另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 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 管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2.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已見悔意,且本院亦已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提供 義務勞務並付保護管束,透過法治教育及觀護人之督導, 應可加強被告法治觀念及預防再犯,經本院綜合上情判斷 ,認依上開緩刑負擔即可收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效果,而無 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 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另行遵守特定事項之必要。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6項定有明文,且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經查: (一)A女受被告引誘而錄製並傳送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猥褻行為本案錄音檔1份,雖未扣案,且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本案錄音檔已刪除且無另外備份到電腦及雲端等語(偵 卷第67頁),然鑑於上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 、存檔於電子產品上,甚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 方法可以還原,尚乏證據證明業已完全滅失,應依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告持有用以與A女聯繫並以之為接收 A女製造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 號所用之不詳手機1支,因非供「製造」使用而不適用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惟仍屬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 卷(本院卷第65頁),考量亦有可能儲存A女猥褻行為電 子訊號,基於對A女隱私權周全之保護,仍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陳淑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9號調解筆錄內容 甲○○願給付A女及A女之母二人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共分4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2萬5千元,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於每月5日前,匯入A 女之母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A女撫摸下體之猥褻電子訊號1份 甲○○引誘使A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2 不詳門號、廠牌之手機1支 甲○○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024-10-04

KLDM-113-訴-144-20241004-2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煌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煌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煌龍於民國113年8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 市○○路000號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3杯後,其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2時34分許,因車身超越停止線經警攔查,並 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檢測吹氣,而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煌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 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 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 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 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案 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另參酌檢察官於 聲請意旨主張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 重其刑,則本院即就前案、本案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近,而於前案徒刑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後初期更犯本案之罪,綜合判斷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後,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助其 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 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3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車輛上 路,率爾實施本案犯行,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復 考量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 不予重複評價),可見被告確實未能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之 高度危險性。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案駕 駛時間非長,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04

MLDM-113-苗交簡-505-2024100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文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 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犯罪事實:   第8行「9時25分許」,更正為「7時10分許」。  ㈡應適用之法條:   ⒈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所 吸收,不另論罪。  ⒉另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固已明載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並請本院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然經本院檢視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及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如後述(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起訴合法要件: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17 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 13年2月26日上午9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毒偵字第736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3年內再 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 自屬合法。 三、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 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 又單純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 危害他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 難。復考量被告曾因竊盜、詐欺、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難稱素行良好。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情(見毒偵卷第33頁)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36號   被   告 徐文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文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曾因 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次)、5 月、1年2月(2次)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13年2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26日9時25分回溯96小時內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26日9時25分許,在苗栗縣○○鄉○○村 ○○○00○00號統一超商田野門市為警盤檢,並向警表示曾有施 用毒品情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徐文滿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編號:113C046號)、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徐文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1

MLDM-113-苗簡-909-20241001-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恒良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5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恒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賴恒良」後應補充「考領之小型車普 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5月1日經註銷(酒駕逕註),仍」 ;第4行之「而依當時情形又」應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第9行之「狀況後,」後應補充「已預見究納 喜可能因此致傷,竟未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 未經其同意,且未留下連絡方式,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賴恒良於審理中之自白、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13年9 月24日竹監單苗二字第1133147621號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於112 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項第1、2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將無駕 駛執照規定明確臚列為係包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 吊銷、註銷或吊扣者,並修正為「得」加重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因該項加重係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 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考領之小型車普 通駕駛執照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之111年5月1日經註銷( 酒駕逕註)乙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 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13年9月24日竹監單苗二字第11 33147621號函(「說明二:查本案賴恒良(以下簡稱賴君) 之汽車駕駛執照自111年5月1日起為『註銷』狀態,註銷原因 係賴君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14時許,騎乘209-KKT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與鎮洋街路口,經警方攔 查拒絕接受酒精測試遭警開立高市交裁字第B3PB31441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續賴君並未依規定期限 到案處理,高雄市交通局遂依規定逕行將其汽車駕駛執照予 以酒駕逕註處分」)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1 號卷,下稱本院訴卷,第43頁;本院113年度苗交簡字第306 號卷,下稱本院簡卷,第51至55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及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過失傷害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尚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 庭告知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名( 見本院簡卷第3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法條。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審酌其過失程度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 刑。  ㈥公訴意旨就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 逸罪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見本院訴卷第7至8、38頁;本院簡卷第38頁) ,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該罪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在前方路口停等紅燈之 告訴人究納喜所騎乘機車,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其傷害乙 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3號卷,下稱偵卷,第61頁),顯見被 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有過失甚明,自無從依刑法第185條 之4第2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 駕車上路,且未注意交通規則,肇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 傷害,又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罔顧傷者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逕行駕車逃逸,所為實屬非是,兼衡(汽車駕駛人駕 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部分)肇事之情節、過失程 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且被 告於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犯行 前5年內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職粗工、日薪約新臺幣1,700元之生活狀況,且迄未與 告訴人(已出境)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35頁; 本院訴卷第3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1

MLDM-113-苗交簡-306-20241001-1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憲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8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63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公克,併同難以完全 析離之包裝袋1只)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1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憲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 .02公克)、注射針筒1支,分別為違禁物、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爰各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銷燬或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海洛因屬第一 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 、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 有、施用,是海洛因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次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 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分別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他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而被告於本案 所涉施用毒品犯嫌,為前揭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業經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639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件在卷可查。 ㈡、本案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 驗餘淨重0.02公克),有該實驗室000年00月0日出具之毒品 證物檢驗報告鑑定書附卷可稽,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㈢、本案查扣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被告受不起訴處分之原因,雖 非刑法第40條第3項立法意旨所例示之事由,然確屬因法律 上原因未能追訴其犯罪,自應包攝於該條項規定之範疇。是 上開注射針筒1支,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單獨聲請宣 告沒收。 ㈣、綜上,聲請人就上開各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 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4-10-01

KLDM-113-單禁沒-208-2024100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德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德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德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3年1月9日15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於基隆市安樂區安一路210巷巷口為警緝獲,因其 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詢據被告周德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均未到)固坦承為 警於113年1月9日15時50分許採尿,且其尿液由其排放封緘捺 印等情(見毒偵卷第12頁),惟否認於採尿前有何施用毒品 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係於112年6月在基隆市 安樂區安一路住處施用(見毒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等語, 然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9日15時5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編號Z 000000000000),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該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 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第一聯、第二聯、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見毒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 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 、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 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 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 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 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 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 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 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5年7月11日管檢字 第0950007425號函釋在案。再按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 應之方法,有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 步篩檢者,尿液初步檢驗採用之分析方法,由於該分析法對 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是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 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 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是此檢驗 方法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此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可考 。是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具 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查本件被告尿液經 檢驗機關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為確認檢驗方法,驗 出尿液中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自屬確認可信,是認被 告有於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 第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於109年9月2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3 頁至第24頁)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曾因施 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論罪科刑及執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 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考量被告數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 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業經施以 治療、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 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科刑 執行,當知悉施用毒品屬違法犯罪,且毒品殘害自身健康甚 鉅,仍未能及早謀求戒絕毒品之生活,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製造社會風氣、治安之潛在危害,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復 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並念及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仍 屬自我戕害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1

KLDM-113-基簡-913-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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