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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湯林珍即湯娟花 訴訟代理人 陳佳君律師 複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 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 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 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 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 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 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 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 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 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 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 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 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 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 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與配偶辦理貸款用 以支付房租及押金,後因聲請人配偶工作收入不穩定,聲請 人不得已再次借貸,且家中經濟由聲請人一人支撐,直至11 1年7月聲請人子女罹患胃疾,聲請人只得留職停薪,終至積 欠巨額債務。本件前置協商因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協商方 案加計資產公司之債務,每月還款額達新臺幣(下同)1萬4 ,792元,依聲請人薪資實無力負擔。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未出席本案調解程序,然具狀陳報聲請人對金融機構之無 擔保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9萬4,581元,並表示: 「本行與代理人聯絡,債務人確定無法負擔調解方案:債 權金額194,581元、80期、5%、月付2,866元。本案請求不 成立」等語,有中信銀行113年1月16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 在卷可查(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23號卷「下稱調解 卷」第49頁)。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債權額為36萬8,608元(若比照中信商銀「依年 金式每期應攤還金額試算」之清償方案,每月清償5,210 元「計算式如附表」)。而聲請人於調解程序中陳稱每個 月只能還3,000元,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2月7 日調解筆錄及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喜消字第1123號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在卷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更生事 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 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 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 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而定。 (二)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10至111各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保險犯罪 防治通報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 下查有坐落於花蓮縣○○鄉○○○段00地號土地,總底價121萬 6,000元,有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及法拍資料在卷可按(見1 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卷「下稱更生卷」第177、181頁 )。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121萬6,000元。       ⒉聲請人陳報目前任職於晉煌股份有限公司,目前月收入為2 萬7,470元,有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考(見更 生卷第183頁)。另聲請人兩名子女領有新北社會局兒少 扶助每月各2,197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中華郵政儲金 簿明細可稽(見更生卷第263頁),則聲請人每月收入約 為3萬1,864元(計算式:27,470元+2,197元+2,197元=31, 864元)。是本院審酌暫以3萬1,864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 處分之所得數額。 (三)每月必要支出與扶養費:   ⒈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 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6,400元×1.2倍=19,68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之 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人陳報 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4,199元(包含房租5,000元、伙 食費6,000元、水電費1,200元、瓦斯費500元、電信費999 元、交通費500元),是聲請人前開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 數額,未逾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揆諸前揭 規定,自得於此範圍內,毋庸提出相關必要生活費及扶養 費單據佐證。   ⒉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其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1萬3,0 94元(計算式:6,547元×2=13,094元,見更生卷第183頁 )。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皆於00年0月00日出生, 有戶籍謄本可稽(見調解卷第9頁),足認無謀生能力並 不能維持生活,而有扶養之必要,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 規定,聲請人應與未成年子女之父共同負擔扶養費,則其 主張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9,600元,未逾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扣除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後 之9,840元之範圍(計算式:19,680元÷2人=9,840元), 是為可採。是本院審酌暫以2萬7,293元(計算式:14,199 元+13,094元=27,293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 額。 四、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31,864元,扣除其每月 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2萬7,293元,餘額4,571元固不足以負 擔前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信商銀於本院前置協商調解程 序所提出80期,利率5%,每月清償2,866元,併加計非金融 機構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比照中信商銀,每月 清償5,210元,則聲請人每月需清償共計8,076元(計算式: 2,866元+5,210元=8,076元)之清償方案,惟參聲請人名下 尚有資產121萬6,000元,若全數用以抵扣聲請人所負之債務 總額56萬3,189元(計算式:金融機構債務額194,581元+非 金融機構債務368,608元=563,189元),聲請人尚有餘額65 萬2,811元,揆諸首開規定及上開說明,本院依據聲請人現 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斟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 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以及參諸全體 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 判斷,堪認聲請人本身之客觀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難 謂其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全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之情形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 ,其情形又屬無從補正,其聲請更生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附表: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每期清償額5,210元 為定額年金式, 月繳額=本金餘額×月繳比例。 本金餘額:為初次貸放餘額逐月遞減後之餘額,應依放款 帳餘額為準計算。 月繳比例:依據適用利率及剩餘期數之比例值為準計算。 當次利息額=前次本金餘額*適用年利率/12。 攤還本金額=月繳額-當次利息額。 本金餘額=前次本金餘額-當次攤還本金。

2024-10-16

PCDV-113-消債更-100-20241016-2

消債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戴雅玲 代 理 人 賴元禧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昀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戴雅玲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2,005,246元,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向 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 請人現任職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擔任臨時炊事人員 ,每月收入約26,403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 元後,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無聲 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 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戶籍謄本(現戶部分) 、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112年獎金及各類補助費 清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山 稽徵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3年4月10日 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新光銀行進行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號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 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 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擔任臨時炊 事人員,每月收入26,403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勞保局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查詢、112年獎金及各類補助費清冊、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本院認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收入 26,403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仍有 餘額。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 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 ,有重建更生之可能。然而,聲請人名下未見其他財產,有 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堪認聲請人之 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 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2024-10-16

NTDV-113-消債更-64-20241016-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洪靖發 代 理 人 謝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為調查事實,得 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 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 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8條、第9條第2項、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 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 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 ,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 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 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 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 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 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 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 於誠信原則之本旨,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 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投資NFT而向銀行及民間公司借 貸,卻遇到詐欺而血本無歸,又適逢公司裁員,收入稅減, 以致無法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 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台新銀行曾 提出分180期,年利率5%,每月清償1萬7,193元之還款方案 ,而聲請人表示無法接受,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2號卷宗核閱屬實 。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 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債務發生原因為投資NFT遭詐欺等語(本院 卷第273頁),固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 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為證(本院卷第277頁)。惟聲請人投資 遭詐騙之金額,聲請人於確認侵權行為人身分後得起訴請求 返還投資款,核屬聲請人尚未實現之債權。然聲請人提出之 債務人清冊記載其並任何無債務人(調卷第8頁),經本院於 調查程序當庭諭知聲請人補正債務人清冊(本院卷第260頁) 後,聲請人迄未完整提出,難認聲請人已盡消債條例第43條 第1項規定之協力義務。次查,聲請人係向金融機構及合迪 公司借款投資NFT等情,業經聲請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69 0頁)。聲請人為賺取高額報酬而投資非正常管道之投資, 始向債務人借款產生債務,聲請人之投資行為顯為「投機」 之情形,於該投機行為無法如所願獲取利益時,即就因投機 行為所遺之債務聲請更生,如准予更生,並將造成投機之損 失轉嫁債權人,使債權人無端受害,聲請人卻享有減少成數 清償債務之利益。如此將導致聲請人恣意為與一般生活所需 顯不相當之投機行為,復又冀以更生程序請求減免債務,存 在道德風險及不公平之情事,核與消債條例立法目的有違投 資。又審以聲請人主張遭詐騙金額為250萬元(本院卷第273 頁),該款項仍為聲請人得以求償之債權,與如附表編號1至 9所示聲請人之債務金額共計259萬7,529元,亦即聲請人之 債權債務金額相當。至於附表編號10所示台新銀行之房貸連 帶保證債務,聲請人為保證人,主債務人即聲請人胞姊目前 均有按期繳款等語,業經聲請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261頁) 。核與台新銀行陳報該債務目前皆正常繳款中等情相符(調 卷第55頁背面)。是以,台新銀行既尚未因主債務人未遵期 繳納房貸本息而向連帶保證人追索款項,聲請人自尚無需對 該債務負清償之責。從而,聲請人財務狀況並無消債條例第 3條所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㈢、次查,聲請人主張其更生前2年收入總金額為120萬4,839元( 本院卷第281頁),必要生活費用為76萬5,048元、扶養費為1 4萬4,000元(本院卷第283頁)。姑不論聲請人主張上開收入 及支出項目是否真實,依聲請人主張之收入扣除支出後,尚 有餘額29萬5,791元(計算式:1,204,839元-765,048元-144, 000元=295,791元)可供清償。又聲請人為72年次生(調卷第2 8頁),目前41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4年工作期間 ,如聲請人積極與債權人協商債務還款方案,不放任債務持 續擴大,並努力尋求收入較佳之工作,樽節支出不過度消費 ,不輕信不明投資管道,暨依法向侵權行為人起訴請求返還 投資款,聲請人亦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現況並不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且本件聲請存在 道德風險及不公平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更生 之聲請不符法定聲請要件,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預繳之 郵務達費,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再予檢 還聲請人,並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聲請人債務人明細: 編號 債權人 金額 證據頁碼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1,604元 調卷第56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17,163元 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3,009元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9,692元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1,957元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1,933元 7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1,562元 8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166,479元 9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314,130元 調卷第47頁 小計 2,597,529元 1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房屋貸款連帶保證) ①871,194元 ②1,993,055元 共計:2,864,249元 調卷第56-1頁

2024-10-16

PCDV-113-消債更-369-20241016-2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陳圓蓉即陳美惠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圓蓉自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6年至92年間經營咖啡店 ,使用信用卡支付相關支出,惟經營失敗導致入不敷出,為 了支付生活費用及扶養子女,更是以卡養債,因聲請人無其 餘專業技能,現靠朋友介紹從事月嫂工作,每月收入均不固 定,平均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6,000元,且因年紀已近 法定退休年限,已漸漸無力負擔工作,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清 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在案,經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6號卷 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 ,復查無其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或聲請前2年內有何無償、有償行為害及債權人權利之 情節,故聲請人為本件清算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 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本院審酌其名下僅保單5筆、遠傳電信 公司股票306股,現靠朋友介紹從事月嫂工作,平均月收入 為26,000元,每月受有政府核發之租金補助4,000元,是應 增加每月收入至30,000元(計算式:26,000元+4,000元=30, 000元),且負有債務總金額4,858,964元等情,有其110至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民事 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名下資產項目、負債及工 作收入數額為真,應為可採;另聲請人表示依113年度新北 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6,400元乘以1.2倍即19, 680元,計算其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核與消債條例第6 4之2條所定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當,亦未逾一般 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  ㈢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30,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19,680元,僅餘10,320元(計算式:30,000元-19,680元= 10,320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61歲(00年00月生)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4年,惟其每月以上開 餘額10,320元清償債務4,858,964元,尚需39年(計算式:4 ,858,964元÷10,320元÷12=39年,年以下四捨五入),堪認 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 ,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堪予 認定。此外,聲請人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 聲請清算,應可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0-15

PCDV-113-消債清-102-20241015-2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鄭佳玲 代 理 人 黃伊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3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可參。復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 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 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 0,000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 規定甚明。又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或調解方案應清償之金 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 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 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 亦有明文。末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現行法已改為致履行 有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 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 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 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 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 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 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有汽車1輛、保單1筆、存款 新臺幣(下同)0元,債務總金額1,630,675元,平均每月收 入25,000元,尚須與配偶共同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消債條例施行之後,其曾向住、居所地之 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故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既經 前置調解不成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 宣告破產在案,依法自得聲請清算程序,懇請裁定開始清算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在案,經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1號卷 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 ,復查無其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或聲請前2年內有何無償、有償行為害及債權人權利之 情節,故聲請人為本件清算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 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本院審酌其名下僅汽車1輛、保單1筆 、存款0元,現於臺北市迪化街從事市場批發工作,每次工 作約3至4小時,工作後領現金500元至1,000元,且不定期在 朋友公司當收銀員日薪約1,000元至2,000元,每月工作20日 ,合計月薪約25,000元,負有債務總金額1,630,675元等情 ,有其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收入證明切結書等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名下資產 項目、負債及工作收入數額為真,應為可採;另聲請人表示 依113年度新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6,400元 乘以1.2倍即19,680元,計算其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及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人2名)之扶養費28,800元 (計算式:9,600元×3名未成子女=28,800元)部分,有戶籍 謄本可佐,核與消債條例第64之2條所定債務人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數額相當,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 。  ㈢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25,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48,480元(計算式:19,680元+28,800元=48,480元)後已 無餘額,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 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形,堪予認定。  ㈣另查聲請人於106年10月20日至108年6月30日為出泰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出泰公司)之負責人,此有民事陳報狀、民事陳 報狀(一)存卷可佐(見消債清卷第13頁反面、25頁),復 參酌民事陳報狀所附之出泰公司106年11月至108年6月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見消債清卷第19至24頁),可 知出泰公司之平均每月銷售額,均未逾越200,000元,足見 聲請人於聲請前5年經營之出泰公司,並未逾消債條例第2條 第2項所定平均每月200,000元營業額,核符同法條第1項所 謂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得以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 ,本院審酌其現況之財產、勞力、年齡、信用等清償能力, 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聲請 人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 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0-15

PCDV-113-消債清-110-20241015-2

消債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慶福 代 理 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慶福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 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 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並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 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 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次按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生活所需,且曾因聽信朋 友之言,向銀行貸款參與投資遭詐騙,向金融機構等借款, 至今仍有1,733,103元債務,又聲請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目前於有限責 任臺灣第二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擔任居服員,每月收入不固 定,有30,000元至50,000元,每月必要支出為34,152元,聲 請人願以每月8,000元清償前開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並於聲請更生前向 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 0號卷宗(下稱消債調卷)查核屬實,是聲請人既經前置調 解不成立,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 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依聲請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27頁、21頁),可認其平均每月 收入應為49,385元(計算式:年度收入總額592,618元12月 =49,385元),此外別無財產可供清償。另由本院函詢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卷167-173頁)及聲請人所提 出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卷153頁)可 知,聲請人並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人壽保險。 (三)又聲請人陳報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參酌衛生福利 部所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 為17,076元,其每月必要支出部分尚屬合理;惟聲請人稱其 須負擔父親全部扶養費用17,076元,審酌聲請人提出其全戶 戶籍謄本(卷33頁),及其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0年度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 存簿(卷35-39頁、109-111頁),其父已高齡80歲,領有身 心障礙補助,名下僅有坐落於花蓮縣富里鄉學園段,與聲請 人及其妹三人共同居住之房地一筆,郵局帳戶僅餘94元,應 有受扶養之必要雖屬無訛,然其妹既已成年,聲情人雖稱其 妹因精神狀況時有異常,有約10年不願外出工作,且聲請人 請村長、警察協助其就醫,亦因其妹無暴力或傷人情形,無 法強制就醫,然聲請人縱未能提出其妹之診斷證明,亦應提 出其他證據資料以釋明其妹何以無法分擔其父之扶養義務, 聲請人卻未提出,是尚難僅依聲請人之主張即為其扶養費全 部支出之認定,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其父之扶養費應為8,538 元(計算式:170762=8,538元)。 (四)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49,385元扣除其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 17,076元及扶養費8,538元,每月尚餘23,771元可作為清償 債務之用。惟據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卷197-206 頁、179-191頁、239-249頁、175-178頁,消債調卷81頁) ,聲請人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61,273元、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418,840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619,426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4,415元、台新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88,547元,其債務總額至少為3,202 ,501元,倘以其每月所餘23,771元清償債務,尚須逾11年始 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202,501元÷23,771元÷12年=11.2年 ),參諸聲請人為71年生,年齡為42歲,距勞工強制退休年 齡(65歲)尚約23年,聲請人至其退休時止雖非顯無法清償 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惟考量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 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 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 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衡量聲請人之謀生能力、其收入之多寡及必要生活費用之 用度等節,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 要件,亦無不合,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未 成立,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 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 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 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 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雅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4-10-14

HLDV-113-消債更-47-20241014-2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2號 聲 請 人 黃玉蓮 代 理 人 詹豐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玉蓮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 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 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 其後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 03號裁定自民國111年12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5號進行清算 程序,嗣聲請人於112年3月30日具狀撤回該件清算之聲請, 該件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收受該撤回狀送達後 10日內未提出異議,依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視為同意撤回 ,該件清算聲請之撤回已生效力,此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審 閱無訛,而聲請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業依消債條 例第12條規定合法撤回清算之聲請,即發生原聲請消滅之效 果,其效果並溯及既往回復未聲請之狀態,原裁定開始清算 之裁定當然失其效力,原清算程序即因撤回而不存在(最高 法院64年台抗字第424號裁判、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 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7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法 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溯及既往回復至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之狀態,不生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之 問題,則聲請人所提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仍 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㈡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有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保 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 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可稽( 見本院111年度消債清第103號卷第43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 181頁),又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之富邦人壽有效保 單解約金各新臺幣(下同)328,089元、108,319元、99,800 元共536,208元,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解約試算結果 可查(見本院111年度消債清第103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本 院卷第221頁至第229頁),另聲請人自陳有現金20萬元。  ㈢聲請人無業無工作收入,於109年迄今無所得,有勞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109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可考(見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5號卷、本院111 年度消債清第103號卷第41頁、本院卷第177頁、第179頁、 第183頁至第185頁)。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為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所明定,又113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19,6 80元,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463元,自屬可 採。  ㈤聲請人負欠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 務總額13,759,836元(利息、違約金計算至113年9月30日止 止),業據該債權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5頁 )。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以前揭現金、解 約金清償後,餘額13,023,628元,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 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 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 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 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1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0-14

PCDV-113-消債清-72-20241014-3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郭百倫 代 理 人 林冠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百倫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為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 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業經本 院調取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44號調解卷宗(下稱調解卷) 核閱無訛,是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 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㈡聲請人負欠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債務各1,870,221元、8,578,503元、 862,232元,業據前揭債權人陳報在卷,負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11,310,956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12,405,174元),未逾1,200萬元,於法相合,又 聲請人尚負欠抵押權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有擔保債務1,441,567元,亦經該債權人陳報在案。 ㈢聲請人名下除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及其上同段1106、204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1/2)(權利 範圍1/2,下合稱系爭房地,經設定擔保債權總額95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外,別 無其他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有稅務財產所得資 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房地謄本可稽( 見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45頁、第91頁至第101頁),而系爭 房地連同增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經另案強制執行法院囑 託鑑價,鑑定價格為9,669,082元,且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南 山人壽、富邦人壽保險契約,業經另案強制執行法院命令終 止,解約金各372,274元、33,009元。  ㈣聲請人於113年1月至113年8月每月薪資各37,700元、35,380 元、36,200元、37,000元、35,775元、36,350元、37,875元 、37,290元,有薪資表可查(見本院卷第369頁至第371頁) ,平均月薪36,696元(計算式:293,570元8),足認聲請 人現況每月可處分所得約36,696元。 ㈤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 有規定。又113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19,6 80元,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7,182元,考量目 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以及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非微,並選 擇透過聲請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理應撙節開支盡力清償債務 ,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 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因認聲請人個人現況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應酌減至19,680元方為適當。又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消債條例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 項所明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 之,民法第1117條規定甚明。查聲請人父親為30年出生,有 全戶戶籍謄本可按,審之聲請人父親名下除嘉義縣房地、雲 林縣土地(現值530,199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於111、11 2年均無所得,有稅務財產所得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81頁 至第307頁),該嘉義縣房地為聲請人父親與家人共同居住 處所,非可實際用以支應生活費而供維持生活,則依聲請人 父親收入、財產狀況,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當屬 受扶養權利人,而聲請人父親之扶養義務人有聲請人與兄弟 姊妹共4名,有親等關聯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311頁至第31 7頁),則聲請人主張現況每月負擔父親扶養費2,500元,亦 足採憑。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負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12,405,174元、 有擔保債務總額1,441,567元,縱先以前揭房地價值9,669,0 82元、保單解約金372,274元、33,009元清償後,仍欠3,772 ,376元之債務,與其每月可處分所得36,696元扣除其個人每 月必要支出19,680元及應負擔之扶養費2,500元後之餘額14, 516元相較,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 足以清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 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 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 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 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1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0-14

PCDV-113-消債更-23-20241014-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張桂英 代 理 人 高正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聲請: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新臺幣( 下同)參仟捌佰柒拾元(按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以每人 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是聲請人應「具體釋明」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聲請人 並應具體說明其債務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該債務及為何本 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之詳細情形為何?又應說 明各債權人提供之清償方案具體內容及與聲請人所提清償方 案之差距各為何?並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當時出具之收入切 結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相關證明文件,與所陳調解 不成立原因之相關證明文件。 三、補正提出聲請人於民國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協商成立資料,包含以下事項:㈠ 提出與銀行協商成立之完整資料(含協議書內容、簽名、成 立日期、附件每月每債權人受償金額明細表)。㈡陳報依協 商已清償之金額為何,及何時毀諾?及當時毀諾原因為何? 至停止還款前,有無依約繳納?並提出毀諾即未依約履行前 之還款證明(如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 四、聲請人聲請前2年(即自民國111年7月5日起至民國113年7月 4日止)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 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 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 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 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如有終止保險 契約,應陳報終止日期、領取解約金數額。最近5年內從事 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 證明文件。 五、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至少下列事項,並應提出【 證明文件】:  ㈠財產目錄: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謄本(含他項權利部)、   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 部存摺及證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影本(須附銀行 名稱及帳號、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股票(含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主營業所所在地)、 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或受 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 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如財產附有擔保 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抵押權、質權等) ,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㈡收入數額:應補正說明聲請人自民國109年7月份迄今之各項 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 、職稱、負責人姓名等),並應提出最近6個月完整之薪資 明細或轉帳存摺影本。如有其他兼職收入,亦應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 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 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或收入切結書等可資證明目 前收入之相關文件。並就勞工保險目前之投保情形為說明。 另陳報聲請人自民國109年7月份迄今有無年金、保險給付、 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金、分 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款項。  ㈢應陳報現居住房屋為何人所有、基於何法律關係居住於該址 ? 六、應提出聲請人本人所有保險單(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被保 險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 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 公司借款,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 干?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七、應提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之「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含聲請人為要保人及被保   險人之查詢結果)。 八、陳報聲請人有無強制執行或民事訴訟案件現正繫屬法院之中   ?如有,其繫屬之法院、案號及承辦股別為何?自何時開始   遭法院強制執行?目前執行情況為何?是否業已執行完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前開資料到院,爰定 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0-14

PCDV-113-消債更-644-20241014-1

消債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田慧敏 代 理 人 洪政國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洲 代 理 人 喬湘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森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2,262,365元,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向 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三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14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新 光華造紙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7,470元,每月領有租金 補助5,12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8,178元及其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雖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 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 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債務人財產清單、生活必要支 出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11 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及其2名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 現戶全部、部分)、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發 放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 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3年1月22日 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三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號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 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 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新光華造紙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 7,470元,每月領有租金補助5,120元及南投縣特殊境遇家庭 扶助共5,494元(2,747元×2=5,494元)等語,業據其提出11 3年8月27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陳報㈢(補正)狀、郵 政存簿儲金明細為證,堪信為真。又依聲請人於113年8月27 日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陳報㈢(補正)狀及南投 縣埔里鎮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所示,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於11 3年7月至12月每月領有南投縣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共5,494元 ,聲請人及其2名未成年子女自113年7月起迄今為南投縣列 冊之中低收入戶。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8,1 78元及其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為8,885、8,385元等。考 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其日常生活所需費用應節制開支,故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人及其2名未成年子 女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即以113年度臺 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076元計算,故聲請人 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28,178元,應以17,076元為適當。 聲請人其2名未成年子女自113年7月至12月每月各領有南投 縣特殊境遇家庭扶助2,747元,是聲請人之2名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應扣除上開補助,各應以6,138、5,638元為適當【計算 式:(8,885-2,747)=6,138、(8,385-2,747)=5,638】。 聲請人每月收入27,470元、租金補助5,120元,扣除其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尚有餘額。本院復審酌聲 請人為00年00月00日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 能力,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 可能。聲請人名下財產除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三商美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二十年繳費真安康防癌保險、二十年繳 費真安康防癌保險、二十年繳費祥安心終身壽險截至113年4 月23日之解約金分別為22,316元、24,916元、14,217元外, 未見其他財產,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 8日(113)三法字第01778號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可憑,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 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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