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湯林珍即湯娟花
訴訟代理人 陳佳君律師
複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
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
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
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
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
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
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
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
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
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
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
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
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
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
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與配偶辦理貸款用
以支付房租及押金,後因聲請人配偶工作收入不穩定,聲請
人不得已再次借貸,且家中經濟由聲請人一人支撐,直至11
1年7月聲請人子女罹患胃疾,聲請人只得留職停薪,終至積
欠巨額債務。本件前置協商因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協商方
案加計資產公司之債務,每月還款額達新臺幣(下同)1萬4
,792元,依聲請人薪資實無力負擔。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未出席本案調解程序,然具狀陳報聲請人對金融機構之無
擔保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9萬4,581元,並表示:
「本行與代理人聯絡,債務人確定無法負擔調解方案:債
權金額194,581元、80期、5%、月付2,866元。本案請求不
成立」等語,有中信銀行113年1月16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
在卷可查(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23號卷「下稱調解
卷」第49頁)。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債權額為36萬8,608元(若比照中信商銀「依年
金式每期應攤還金額試算」之清償方案,每月清償5,210
元「計算式如附表」)。而聲請人於調解程序中陳稱每個
月只能還3,000元,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2月7
日調解筆錄及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喜消字第1123號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在卷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更生事
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
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
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
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而定。
(二)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10至111各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保險犯罪
防治通報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
下查有坐落於花蓮縣○○鄉○○○段00地號土地,總底價121萬
6,000元,有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及法拍資料在卷可按(見1
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卷「下稱更生卷」第177、181頁
)。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121萬6,000元。
⒉聲請人陳報目前任職於晉煌股份有限公司,目前月收入為2
萬7,470元,有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考(見更
生卷第183頁)。另聲請人兩名子女領有新北社會局兒少
扶助每月各2,197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中華郵政儲金
簿明細可稽(見更生卷第263頁),則聲請人每月收入約
為3萬1,864元(計算式:27,470元+2,197元+2,197元=31,
864元)。是本院審酌暫以3萬1,864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
處分之所得數額。
(三)每月必要支出與扶養費:
⒈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
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6,400元×1.2倍=19,68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之
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人陳報
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4,199元(包含房租5,000元、伙
食費6,000元、水電費1,200元、瓦斯費500元、電信費999
元、交通費500元),是聲請人前開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
數額,未逾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揆諸前揭
規定,自得於此範圍內,毋庸提出相關必要生活費及扶養
費單據佐證。
⒉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其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1萬3,0
94元(計算式:6,547元×2=13,094元,見更生卷第183頁
)。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皆於00年0月00日出生,
有戶籍謄本可稽(見調解卷第9頁),足認無謀生能力並
不能維持生活,而有扶養之必要,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
規定,聲請人應與未成年子女之父共同負擔扶養費,則其
主張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9,600元,未逾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扣除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後
之9,840元之範圍(計算式:19,680元÷2人=9,840元),
是為可採。是本院審酌暫以2萬7,293元(計算式:14,199
元+13,094元=27,293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
額。
四、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31,864元,扣除其每月
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2萬7,293元,餘額4,571元固不足以負
擔前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信商銀於本院前置協商調解程
序所提出80期,利率5%,每月清償2,866元,併加計非金融
機構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比照中信商銀,每月
清償5,210元,則聲請人每月需清償共計8,076元(計算式:
2,866元+5,210元=8,076元)之清償方案,惟參聲請人名下
尚有資產121萬6,000元,若全數用以抵扣聲請人所負之債務
總額56萬3,189元(計算式:金融機構債務額194,581元+非
金融機構債務368,608元=563,189元),聲請人尚有餘額65
萬2,811元,揆諸首開規定及上開說明,本院依據聲請人現
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斟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
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以及參諸全體
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
判斷,堪認聲請人本身之客觀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難
謂其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全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之情形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
,其情形又屬無從補正,其聲請更生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附表: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每期清償額5,210元
為定額年金式, 月繳額=本金餘額×月繳比例。
本金餘額:為初次貸放餘額逐月遞減後之餘額,應依放款
帳餘額為準計算。
月繳比例:依據適用利率及剩餘期數之比例值為準計算。
當次利息額=前次本金餘額*適用年利率/12。
攤還本金額=月繳額-當次利息額。
本金餘額=前次本金餘額-當次攤還本金。
PCDV-113-消債更-100-2024101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