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773號
原 告 吳秋花
被 告 蘇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
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
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
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
2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02,700元,有高雄市
稅捐稽徵處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可認此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為202,7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租金90,0
00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併算其價額;另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
求被告按月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屬附帶請
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2,700元【計算式:202,700元+90,000元=
292,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FSEV-113-鳳補-773-2025010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