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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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其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范耀文告訴被告涂其烘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13年12 月31日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調解成立後出具刑事撤 回告訴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 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MLDM-113-交易-330-20250107-1

單禁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子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1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6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零點參壹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魏子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爰依刑法第4 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 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釋放,並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8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63頁;本院卷第9至11頁)。又該案扣 得晶體1包(毛重0.55公克,驗前淨重0.3160公克,驗餘淨 重0.3108公克),經鑑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 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6 00049號鑑驗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參 (見毒偵卷第173至175、197、247至251頁),屬違禁物無 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銷燬。至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因內有極微量毒品殘 留無法析離,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鑑驗取用部分既已滅 失,自不為沒收之諭知。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MLDM-113-單禁沒-153-2025010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787、10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男犯如附表所示共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建男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竟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方式施用詐術,向告 訴人潘昱圳詐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餐點、醫藥費; 向告訴人廖唯淳詐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餐點,造成 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所 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所詐得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犯後已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及坦 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10335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被告本案犯行之 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所詐得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餐點、醫藥 費,雖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惟被告之 老闆張華驛(下稱張華驛)已代替被告分別賠償告訴人潘昱 圳、廖唯淳新臺幣4,970元、470元,且張華驛已將其代被告 賠償之金額於應給付被告之薪水中扣除等情,業據告訴人2 人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9787卷第30頁反面、40頁),並 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足認告訴 人2人對於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生之民事賠償請求權已經被實 現、履行,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之情形無殊 ,且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備註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林建男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87號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林建男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35號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787號                   113年度偵字第10335號   被   告 林建男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鄰○○街00             0巷00號四樓             送達地址:苗栗縣○○鎮○○○路0             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男明知其無付款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7日22時30分許,在苗栗 縣○○鎮○○路0段000號由潘昱圳所經營之「待轉取啃」炸雞店 ,訂購價值新臺幣(下同)470元之炸雞桶餐(含6支雞腿、 2杯飲料),並詐稱身上沒有現金,隨後取款回來支付云云 ,致潘昱圳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交付上開炸雞桶餐予林建 男。嗣林建男將餐點取回食用,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竟 另起詐欺取財之犯意,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潘昱圳詐稱因食 用炸雞桶餐後身體不適因而就醫,要求支付賠償金云云,致 潘昱圳不疑有詐而再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分別轉匯匯款1, 000元及3,470元至其指定之帳戶。嗣潘昱圳發現林建男使用 不實之就醫照片始知受騙。 二、林建男明知其無付款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8月5日20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 ○街000號廖唯淳所經營之「彭阿星鐵板燒潛廷堡頭份文化店 」,訂購價值470元之餐點(含:骰子牛炒拉麵1份、骰子牛 潛艇堡2份、飲料2瓶),並詐稱未帶現金及手機,隔天再來 付費云云,致廖唯淳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交付上開餐點給 林建男。 三、案經潘昱圳、廖唯淳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及苗栗 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潘昱圳、廖唯淳兩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述相符,並有 告訴人潘昱圳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憑證及告訴 人廖唯淳所提供監視器畫面擷取影像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建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其先後3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請分別論處。被告 犯罪所得已由其雇主代為賠償完畢,有告訴人潘昱圳、廖唯 淳兩人偵查筆錄在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2025-01-06

MLDM-113-苗簡-1585-20250106-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伊思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6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二所示之肆罪,各處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人 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為詐騙犯罪者 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提領現金或轉匯其他人頭帳戶,以掩飾 、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可能,竟仍基於預見其行為可 能發生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ChengFang」(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記載為「ChengFeng」,應為誤繕,本院 逕予更正)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少年或兒童,下稱「ChengF ang」)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間,將其所申設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予「ChengFang」使用,再由「ChengFang」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匯款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甲○○再依照「ChengFan g」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一「提領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提領時間、金額均 應予更正),並將所提領現金依照「ChengFang」指示購買 比特幣後,掃描「ChengFang」提供之QRcode,將比特幣存 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㈢被告與「ChengFang」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經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以下罰 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 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 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00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 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並經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未經訊問被告之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致被告未 有於審判中自白犯罪而獲減刑處遇之機會,參諸上開洗錢防 制法(不論新法及舊法)自白減輕之立法目的,就此例外情 況,被告既已於偵查中自白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均有上開 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本案復無繳回犯罪所得之情 形(詳後述沒收部分)。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 5年以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新法之有期 徒刑處斷刑上限為「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 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4 罪)。  ㈢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就同一告訴人林思妙、陳念慈 、黃淑華所匯入之款項有多次提領情形(就告訴人洪儀姍所 匯款項部分,被告僅提領1次即將該款項提領完畢),均係 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提款舉動接續進行,而各侵害 同一告訴人林思妙、陳念慈、黃淑華之財產法益,在時間、 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故對同一告訴人林思妙、陳念慈、 黃淑華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㈣被告與「ChengFang」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 未論共同正犯部分,應予補充)。  ㈤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4罪 ,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本案一般洗錢之犯行,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復無繳回犯罪 所得之情形(詳後述沒收部分),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參與本案犯行,無 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洗錢犯罪之決心,足見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 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 疏離,所為實應嚴予非難,且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財 產損失,並使他人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併斟酌其犯罪時之年齡 、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本案被害人數 、受害金額等侵害程度,及其所獲利益(詳後述),暨其於 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0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為 4次犯行,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及洗錢犯罪,罪質相同 ,並參以各次詐欺犯行之責任分工、所詐得金額、其對於法 秩序之輕率態度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利益,故無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 得之情形。  ㈡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 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業經由被告全數 提領,並將所提領現金依照「ChengFang」指示購買比特幣 後,掃描「ChengFang」提供之QRcode,將比特幣存入指定 之電子錢包內,即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而 被告對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 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證據出處 1 林思妙 於112年10月1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思妙佯稱其為在巴黎之美國人,需錢購買機票返國云云,致林思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0月30日14時50分許 160,000元 112年10月30日15時59分許 20,000元 ⑴告訴人林思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33頁至同頁反面) ⑵告訴人林思妙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頁截圖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36頁至同頁反面) ⑶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4至35頁) ⑷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5至17頁) 112年10月30日16時10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30日16時11分許 15,000元 112年10月30日16時15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30日16時16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30日16時17分許 5,000元 112年10月31日6時49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31日6時50分許 12,000元 2 洪儀姍 於111年6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洪儀姍佯稱有貨物遭海關扣留,需錢疏通云云,致洪儀姍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0月30日15時28分許 35,000元 112年10月31日14時25分許 115,000元(內含附表一編號1林思妙匯入之款項) ⑴告訴人洪儀姍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60至64頁) ⑵告訴人洪儀姍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存根聯(見偵卷第79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65至66、97至98、107至108頁) ⑷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5至17頁) 3 陳念慈 於112年10月15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念慈佯為交友,欲寄送包裹予陳念慈,需依快遞公司指示支付運費云云,致陳念慈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3日9時48分許 50,000元 112年11月3日10時16分許 20,000元 ⑴告訴人陳念慈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39至40頁反面) ⑵告訴人陳念慈提出之網頁、對話紀錄及網路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4至53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1至42、57至58頁) ⑷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5至17頁) 112年11月3日10時17分許 20,000元 112年11月3日10時18分許 10,000元 4 黃淑華 於112年9月中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淑華佯稱欲請假回國但須向北約當局支付保證金云云,致黃淑華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3日17時10分許 50,000元 112年11月3日17時38分許 20,000元 ⑴告訴人黃淑華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20至21頁) ⑵告訴人黃淑華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4至29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2至23、30至31頁) ⑷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5至17頁) 112年11月3日17時38分許 20,000元 112年11月3日17時39分許 1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06

MLDM-113-苗金簡-370-2025010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詩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詩婷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載之刑,應 執行拘役壹佰零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 第6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詩婷前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 2年度苗簡字第1561號、113年度苗簡字第774號判決判處如 附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1次 傷害罪、1次毀損罪、2次竊盜罪)、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 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外部界限、內部 界限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 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該項立法說明謂:「……第1項 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實行,於受 刑人亦影響甚鉅,為保障其權益,並提昇法院定刑之妥適性 ,除聲請有程序上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現有卷 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定刑之 可能刑度顯屬輕微(例如非鉅額之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拘役 ,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負擔無虞者)等顯無必要之情形,或 受刑人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即將屆滿,如待其陳述意見, 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 對受刑人反生不利等急迫之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 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為審慎之決定,爰增訂 第3項。……」,本案係對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定應執行之刑, 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 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MLDM-113-聲-1038-20250106-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聲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9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 訴字第33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 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 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所在,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 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12月5日12時41分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渣打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無證 據證明為少年或兒童)使用。嗣不詳詐騙犯罪者取得甲○○提 供之本案郵局、本案渣打等帳戶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方式,向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先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匯款之時 間、金額,均詳見附表所示),旋遭不詳詐騙犯罪者提領一 空,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以下罰金。」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 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 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 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僅於本 院坦承犯行,未符上開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至多僅能依 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 1月以上5年以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新 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 法,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首揭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不詳詐騙犯罪者 先後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 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審酌其非實際實施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現行社會詐騙風 氣盛行,竟仍恣意提供個人帳戶資料與他人,幫助他人得以 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 行,且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其惡性及犯罪 情節均較正犯輕微;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 訴卷第91頁),及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與社 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被告無能力與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等達成調解(見本院金訴卷第90頁)、告訴人戊○○、庚○○ 、己○○、丙○○向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33、39至 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處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 ,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 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 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因受騙而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 均由不詳詐騙犯罪者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 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被 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未 取得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89至90頁),且無證據 可證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  ㈢再者,被告所提供本案郵局、本案渣打等帳戶之提款卡,已 由不詳詐騙犯罪者所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 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1 庚○○ 於112年8、9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庚○○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2年12月5日12時41分許 124,5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臺偵卷第41至42頁) ⑵告訴人庚○○提出之網路交易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6至47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8至40、44至45頁) ⑷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 2 丁○○ 於112年11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為交往,稱為安排女兒就醫急需用錢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2年12月6日8時55分許 3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55至57頁) ⑵告訴人丁○○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6至83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53至54、58、61至63頁) ⑷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 112年12月7日8時43分許 40,000元 3 丙○○ 於112年11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下載APP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2年12月8日12時3分許 50,000元 本案渣打帳戶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91至93頁) ⑵告訴人丙○○提出之網路交易、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見偵卷第110至158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90、97至102頁) ⑷本案渣打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 112年12月8日12時9分許 50,000元 112年12月8日12時10分許 20,000元 4 辛○○ 於112年11月12日17時40分前某時許,向辛○○佯稱可在「台灣期貨交易所」網站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2年12月8日14時47分許 10,000元 本案渣打帳戶 ⑴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65至167頁) ⑵告訴人辛○○提出之網路交易紀錄及網頁截圖(見偵卷第173至174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61至164、169至171頁) ⑷本案渣打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 5 己○○ 於112年12月9日某時許,佯稱為己○○之子,欲借取生活費云云,致己○○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2年12月9日10時24分許 50,000元 本案渣打帳戶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77至179頁) ⑵告訴人己○○提出之存摺影本及切結書(見偵卷第187至188頁)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76、180至184、189至191頁) ⑷本案渣打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 6 戊○○ 於112年12月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欲購買二手包,需依指示匯款認證以開設網路賣場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2年12月9日11時45分許 50,000元 本案渣打帳戶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94至198頁) ⑵告訴人戊○○提出之網路交易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12至226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99至202、205至209頁) ⑷本案渣打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 7 乙○○ 於112年12月6日20時4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欲購買二手包,需依指示匯款認證以開設網路賣場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2年12月10日12時53分許 50,000元 本案渣打帳戶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230至231頁) ⑵告訴人乙○○提出之網路交易、對話紀錄截圖及身分證照片(見偵卷第237至239頁)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28至229、232至235頁) ⑷本案渣打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 112年12月10日12時57分許 50,000元 112年12月10日12時59分許 50,000元 112年12月10日13時6分許 50,000元 112年12月10日13時12分許 50,000元 112年12月10日13時14分許 50,000元 112年12月10日13時17分許 50,000元

2025-01-06

MLDM-113-苗金簡-401-20250106-1

毒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勒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 4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8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1、12日某日下午某時,在苗栗縣 泰安鄉某處車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因被告 於本案前已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詳下述】,是 聲請意旨漏載該規定,本院逕予補充)、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將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 ,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 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64頁),被告為警所採 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2E011)、大湖警察分局偵查隊 偵辦毒品案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8、 73頁),足見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 傾向而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2月18 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9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 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㈢再者,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7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114年11月 22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之緩起訴期間內,有 未依緩起訴處分之命完成戒癮治療情事,經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8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 偵字第379號緩起訴處分書、113年度撤緩字第80號撤銷緩起 訴處分書存卷可稽。又本院函詢被告對本案聲請觀察勒戒案 件有無意見欲表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已賦予被告 陳述意見機會並保障其訴訟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惟被告迄今仍未向本院表示意見。從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MLDM-113-毒聲-224-2025010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杰紘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9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杰紘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後補充「(無 證據證明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第8行「接續徒手毆打 阮佳芬身體」,前補充「吳杰紘復承前傷害之犯意,」。  ㈡證據補充:「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中和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杰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先後數次徒手毆打、咬告訴人阮佳芬身體各部位之傷害 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目的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 同一地點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舉動之獨立 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傷害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 論以一罪。  ㈢被告係以傷害、強制等行為,作為處理其與告訴人發生紛爭 之手段,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足認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 爭,率爾以上述方式為傷害、強制行為,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手段洵非可取;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填補損失之舉動;另衡酌被告 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601號   被   告 吳杰紘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杰紘與阮佳芬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吳杰紘於民國113年6月 18日19時許,吳杰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阮佳芬,行經苗栗縣○○鎮○○路00號前,2人因故發生衝突 ,吳杰紘遂基於傷害、強制之接續犯意,徒手毆打阮佳芬頭 部與身體數下,並咬阮佳芬右手,阮佳芬遭毆打後,本欲離 開上開自用小客車,吳杰紘徒手將阮佳芬拉回該自用小客車 ,妨害阮佳芬自由行動之權利,阮佳芬遭拉回該自用小客車 內後,接續徒手毆打阮佳芬身體,致阮佳芬受有頭部外傷合 併腦震盪、右臉、右眼瘀傷及右前臂咬傷等傷害。 二、案經阮佳芬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杰紘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佳芬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杰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 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被告先後對告訴人傷害之行為,於密 切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割裂,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傷害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2025-01-06

MLDM-113-苗簡-1579-20250106-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新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新榮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記載,應 更正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第14至15行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應更 正為「檢驗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濃度分別為666ng/mL、6,294ng/mL,已逾修正中華 民國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 項及濃度值」。  ㈡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扣案物 照片、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256號鑑 驗書」、「『修正中華民國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 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公告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新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服用毒品後,竟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毒品濃度之超標程度、於 警詢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毒偵848卷 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71號   被   告 吳新榮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0號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新榮於民國113年6月20日17、18時,在苗栗縣○○鄉○○村○○ 0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玻璃球內(未扣案)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6月21日23時21分前某時,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1分許, 行經苗栗縣苗栗市國華路與為公路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檢, 吳新榮拒絕接受稽查而加速逃逸,過程中將車內甲基安非他 命1包(毛重4.16公克,已為警拾獲扣案)丟出窗外,其後 行經苗栗縣○○市○○路00號前,因失控撞及停放路旁車輛肇事 ,始停車為警逮捕,並經警當場扣得其車內所有之甲基安非 他命5包(毛重4.72公克、6.66公克、1.00公克、1.00公克 、1.05公克),復於113年6月22日5時30分許,經警徵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所涉公共危險、施用毒品部分案件,另經 本署檢察官分別以 113年度偵字第6215號、113年度毒偵字 第8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吳新榮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尿液鑑驗代 碼對照表(編號:113A160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 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察官 黃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淑玲

2025-01-03

MLDM-113-苗交簡-715-20250103-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志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01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357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方志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方志維於民國113年9月5日9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苗栗縣 頭份市中興路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酒精飲料5杯及啤酒2瓶後 ,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6時4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8分許, 其駕駛上開車輛途經苗栗縣○○市○○路000號前時,因酒後操控力 欠佳,不慎撞擊前方由張宏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大貨車車尾(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方志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宏銘於警詢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㈤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  ㈥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  ㈦車損暨現場現場照片。  ㈧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㈨車籍、駕駛資料查詢。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11年6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偵卷第8頁),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交易卷第20頁),且被告 未爭執記載內容之真實性(見本院交易卷第48頁)。是被告 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經公 訴檢察官補充主張:被告前因涉犯相同罪質之犯罪,於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 依累犯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 交易卷第48頁),本院考量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 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犯行,罪質相同,被告屢經 處罰,仍未悔改,足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罪刑之 執行,未能收成效,是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 。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 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法院論 罪科刑確定,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而言,皆具有高 度之危險性,竟仍不知深刻悔改,再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 且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並發生交通事故, 對用路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幸前開交通事故未致人受傷 ,兼衡被告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暨其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 (見本院交易卷第48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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