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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240號 原 告 趙皇銘 被 告 顏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24日9時1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A車),自臺北市○○區 ○○○路00號前汽車停車格北往南方向起駛時,嗣訴外人陳啟 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見原告 欲駕駛A車駛離停車格,未等A車先駛離,即在A車左後方之 上開路段車道上停等,並占用車道併排臨時停車妨礙行車, 而原告受陳啟瑞併排臨時停車之C車影響其部分視線範圍, 駕駛A車向左起駛時,適有被告騎乘腳踏車(下稱B車)沿同 路段同向後方直行至該處,在受陳啟瑞併排臨時停車之C車 影響部分視線範圍之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在超越併排臨 時停車C車後,旋即往右偏駛,B車前車輪即與向左起駛之A 車左前車身發生碰撞,致A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 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500元(均為工資費用) ,被告自應如數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就本件交通事故自己沒有過失責任,刑事 案件部分高院認定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的過失,伊不同意高 院的判決,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原告都沒有提出A車有受損 ,也沒有提出照片,估價單113 年5 月才開立,距離車禍發 生已經很久,且高院判決中記載A車的受損是稍微位移,伊 認為原告車輛的損傷可能不是伊所造成的。原告所提估價單 是電機行所開立的,該電機行營業項目就我所查詢,沒有烤 漆的部分,該電機行並沒有專業烤漆的能力。況原告自己也 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B車,與原告駕駛之A 車發生 碰撞,造成A 車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 調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查,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至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係因 被告騎乘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故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 任等節,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雖抗辯其並無過失,惟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部分,參諸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67號)內 容可知,被告騎乘B車行經本件事發上開路段時,已可見路 上有違規併排臨時停車之C車,理應知悉其前方視線有受C車 違規併排臨時停車之影響,在超越C車往前右偏行駛之際, 更應注意車前狀況,被告騎乘B車行經該處倘有注意車前狀 況,理應可注意到天母北路北往南車道路旁之路面上劃有數 個汽車及機車停車格,且各停車格停滿車輛或機車,並非巷 口,且被告對於停駛在路邊停車格內之車輛,將有駛出之可 能,尚非無法預見,故認被告騎乘B車駛至本件肇事路段,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旋即往右行駛之騎乘行為之與有過失甚詳 。(見本院卷第30-32頁)。被告抗辯伊就本件交通事故並 無過失云云,惟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供本院參酌,且 與上開事證不符,殊非可採。據此,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A車之受損間,亦有相當因 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 權人並得請求支付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B車之 修復費用6,500元均為工資費用,非屬零件換新,自毋庸折 舊。是原告原得請求之金額原為6,500元。 四、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騎乘B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本件交通 事故肇事之原因,惟參諸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 年度交上易字第367號)內容可知,原告駕駛A車亦有起駛時 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過失,同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 (見本院卷第30頁),是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 過失甚明,爰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固應負30%之過失 責任,惟原告亦應負70%之過失責任,始屬衡平。本院爰適 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70%,故本件被告應 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950元(計算式:6,500元×30%=1,95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付原告1,95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7 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00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1-08

SLEV-113-士小-1240-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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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42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鍾寧 被 告 黃棟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玖仟玖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1-08

SLEV-113-士小-1425-20241108-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52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陳椿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事故日期 車種及使用年限 使用期間 (未足1月以1月計) LAJ-3585 2019.10(即108年10月) 111年7月2日 大型重型機車/3年 2年9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未足1月以1月計) (A) 估價單所載鈑金、烤漆及工資費用(B) 扣除折舊零件費用後,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總金額(A)+(B) 備註 2,800元 361元 10,500元 10,861元 附表二:(零件折舊計算式)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00×0.536=1,50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00-1,501=1,299 第2年折舊值    1,299×0.536=69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99-696=603 第3年折舊值    603×0.536×(9/12)=24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03-242=361

2024-11-08

SLEV-113-士小-1521-20241108-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10號 原 告 鐘坤生 鐘淑女 鐘淑娥 鐘淑玲 鐘坤益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軾霖律師 複代理人 黃博聖律師 被 告 邱建華 曾義舜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8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鐘坤生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伍仟陸佰肆拾貳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鐘淑女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鐘淑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鐘淑玲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鐘坤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邱建華無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 月6日晚間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新北市三芝區中正路1段往智成街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段與三民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 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有行人即訴外人鐘李色步 行中正路之行人穿越道,被告邱建華閃避不及,將鐘李色撞 擊倒地,經送醫急救,鐘李色仍於112年1月12日晚間10時54 分許,因交通事故致外傷性顱內出血死亡。而被告曾義舜為 被告邱建華之僱用人,明知被告邱建華機車駕照,竟疏於監 督,仍命被告邱建華騎乘機車出外採買,致發生本件交通事 故,應予被告邱建華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5人分別為鐘李 色之子女,因被告邱建華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5人精神上 受有莫大痛苦,且原告鐘坤生並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41,857元、住院用品費用1,771元、喪葬費用902 ,014元,原告5人並各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00,000元,總計 原告鐘坤生受有2,945,642元、原告鐘淑女、鐘淑娥、鐘淑 玲、鐘坤益各受有2,000,000元之損害,扣除強制險已理賠 之2,000,000元(原告5人每人平均各扣除400,000元),原 告鐘坤生受有2,545,642元、原告鐘淑女、鐘淑娥、鐘淑玲 、鐘坤益各受有1,60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及僱用人責任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邱建華於上開時、地無照騎乘車輛有疏暫停讓 行人先行之過失,致與步行於上址中正路之行人穿越道鐘李 色發生碰撞,致鐘李色因而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勢,傷重不 治而死亡之事實,業據提出相關證據資料為證。且被告邱建 華因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前經原告提起過失致死刑事告 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本院以112 年度審交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邱建華有期徒刑6 月在案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是本件被告邱建 華確有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原告 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建華賠償,自屬有據。而 被告曾義舜為被告邱建華之僱用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指揮監 督上無疏失,自應與被告邱建華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綜上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於法有據 。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 下: (一)原告鐘坤生部分:  1.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邱建華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已 支出41,857元醫療費用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 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之母因被告 邱建華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自應准許。  2.住院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邱建華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已 支出1,771元住用院品費用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 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之母因被告邱建華上開過失侵 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1,771元   3.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因而受有支出鐘李 色喪葬費用902,04元損害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喪葬費用收 據、統一發票、估價單及派工單等件在卷可憑,該等費用核 屬本件原告之母因被告邱建華上開過失侵權行為為辦理後事 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 告為鐘李色之子,原告之母鐘李色因被告邱建華騎乘機車之 過失行為而死亡,原告為鐘李色之血緣至親,卻無法與慈母 共享天倫,哀痛逾恆,殊可想像,足認原告精神上確受有極 大之痛苦。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上所受之損害 ,即屬有據。爰審酌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及被告邱 建華所犯過失致死犯行對原告造成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而無 酌減必要。  5.綜上,本件原告原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2,945,64 2元【41,857元(醫療費用)+1,771元(住院用品費用)+902, 014元(喪葬費用)+2,000,000元(精神慰撫金)=2,945,64 2元】。 (二)原告鐘淑女、鐘淑娥、鐘淑玲、鍾坤益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 告4人分別為鐘李色之子女,原告4人之母鐘李色因被告邱建 華騎乘機車之過失行為而死亡,原告4人為鐘李色之血緣至 親,卻無法與慈母共享天倫,哀痛逾恆,殊可想像,足認原 告4人精神上確受有極大之痛苦。是原告4人據此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爰審酌兩造身份、地 位及經濟能力,及被告邱建華所犯過失致死犯行對原告4人 造成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4人分別請求被告賠償2 0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而無酌減必要。 (三)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5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已自保險公司受領強制保險理賠金 共200,000元元,為原告所自承在卷原告,依上規定,自應 自前開金額中分別扣除之。依原告主張由原告5人每人平均 各扣除400,000元,則經扣除後原告鐘坤生受有2,545,642元 、原告鐘淑女、鐘淑娥、鐘淑玲、鐘坤益各受有1,600,000 元之損害。 四、從而,原告5人依上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為如主 文第1項至第5項所為之給付,為有理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   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1-08

SLEV-113-士簡-1210-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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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3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代理人 鍾宇軒 張天發 被 告 江煌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玖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及編號二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新臺幣(下同)2,98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009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事故日期 車種及使用年限 使用期間 (未足1月以1月計) AYW-8872 2018.06(即107年6月15日) 112年5月18日 自用小客車/5年 5年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未足1月以1月計) (A) 估價單所載鈑金、烤漆及工資費用(B) 扣除折舊零件費用後,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總金額(A)+(B) 204,500元 20,457元 73,708元 94,165元 附表二:(零件折舊計算式)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4,500×0.369=75,46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4,500-75,461=129,039 第2年折舊值    129,039×0.369=47,61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9,039-47,615=81,424 第3年折舊值    81,424×0.369=30,04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1,424-30,045=51,379 第4年折舊值    51,379×0.369=18,95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1,379-18,959=32,420 第5年折舊值    32,420×0.369=11,96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2,420-11,963=20,457

2024-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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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額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858號 原 告 楊惠眉 被 告 林楊月裡 黃楊茹云 楊朝華 楊麗香 楊素芬 楊美智 楊朝宗 王楊月春 林孝義 林德雄 楊仁強 楊嫣蘋 楊家瑜 楊登祿 楊登貴 林金蓉 楊銀 林春子 廖春梅即楊朝榮之繼承人 楊聿裳即楊朝榮之繼承人 楊孟翰即楊朝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公同 共有二十分之五)准予分割,並均應依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兩造分別按附表三持份比例 欄所示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林楊月裡、黃楊茹云、楊朝華、楊麗香、楊素芬、 楊美智、楊朝宗、王楊月春、林德雄、吳楊金連、楊仁強、 楊嫣蘋、楊家瑜、楊登祿、楊登貴、林金蓉、楊銀、林春子   、廖春梅、楊聿裳、楊孟翰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坐落臺北市 ○○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 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三 所示。茲因系爭土地共有人,共有人數有21人人數眾多,且 有數人無從聯絡,管理處分不易。但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 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各共有人已於民國111年7月25日 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本件原告僅 就被繼承人楊金木之繼承人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持份 5/20)聲請分割公同共有為分別共有。其餘共有人部分沒有 要請求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等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林孝義則到庭陳稱:系爭土地是其父親的遺產。其父親 在新北市泰山區已經分割完畢為分別共有,並非法院判決, 但士林區仍有三塊土地為公同共有,另有一個300 多平方公 尺土地,但原告並未訴請分割為分別共有,目前三塊土地都 是公同共有,另其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共有之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且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原告自得起訴請求分割。而被告林楊月裡、黃楊 茹云、楊朝華、楊麗香、楊素芬、楊美智、楊朝宗、王楊月 春、林德雄、吳楊金連、楊仁強、楊嫣蘋、楊家瑜、楊登祿 、楊登貴、林金蓉、楊銀、林春子、廖春梅、楊聿裳、楊孟 翰均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 聲明及陳述。到庭被告林孝義則同意原告之請求,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 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 平裁量。經查,本件兩造係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為公同共 有,其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財 產性質,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並兼衡共有人之 利益等情事,其餘共有人均未到庭,而到庭被告林孝義復同 意原告之請求,認按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明文規定   。本院認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之結果,全體共有人同蒙其利   ,倘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上開規定,   訴訟費用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各負擔如附表   三持份比例欄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一: 土   地   標    示: 土地坐落 地 目 面 積 分割後各共有人及其權利範圍 縣 市 鄉 鎮 市 區 段 小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臺北市 士林區 華岡 四 一七一 2,230.84 如附表三所示 附表二: 土   地   標    示: 土地坐落 地 目 面 積 分割後各共有人及其權利範圍 縣 市 鄉 鎮 市 區 段 小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臺北市 士林區 新安 一 五六一 2589.13 如附表三所示

2024-11-08

SLEV-111-士簡-1858-2024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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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606號 原 告 東元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 被 告 李官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1-08

SLEV-113-士小-1606-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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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銘祿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葉俊郎 訴訟代理人 張良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3 年5 月10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 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13 年9 月14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 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 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後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1-08

SLEV-113-士簡-18-202411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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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007號 原 告 廖淯菘 被 告 賴亭鴛 賴文毅 賴重安 李賴明鴛 賴如意 張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亭鴛、賴文毅、賴重安、李賴明鴛、賴如意、張春蘭應就 被繼承人賴耀東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 面積十五平方公尺)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三價 金分配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兩造分別負擔如附表三訴訟 費用欄所示。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如附表一所示坐落臺北市○○區○○段 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詳如附表二所示。茲因系爭土地共有人賴耀東已死亡,其繼 承人即本件被告賴亭鴛、賴文毅、賴重安、李賴明鴛、賴如 意、張春蘭並未辦理拋棄繼承,亦無不分割之協議,而分割 屬於處分行為,是賴耀東之繼承人即被告賴亭鴛、賴文毅、 賴重安、李賴明鴛、賴如意、張春蘭於辦妥繼承登記之前, 並不得分系爭土地,爰分別訴請被告賴亭鴛、賴文毅、賴重 安、李賴明鴛、賴如意、張春蘭就賴耀東所遺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5)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共有人數眾多,有 數人無從聯絡,管理處分不易,且因土地面積狹小,如以原 物按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則各共有人所能分配土地之面積 亦至為狹小,而無法使用。因此,系爭土地並不適宜原物分 割,應以變價分割對全體共有人最為有利,且最能彰顯公平 原則。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等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共有之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且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原告自得起訴請求分割。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明文規定   。本院認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之結果,全體共有人同蒙其利   ,倘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上開規定,   訴訟費用5,18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各負擔如附表   三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一: 土   地   標    示: 土地坐落 地 目 面 積 各共有人及其權利範圍 縣 市 鄉 鎮 市 區 段 小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臺北市 北投區 開明 二 六八九 15 如附表二所示 附表二:(分割前)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1 廖淯菘  1/5 2 賴亭鴛  1/5 3 賴文毅  1/5 4 賴重安  1/5 5 賴亭鴛、賴文毅、賴重安、 李賴明鴛、賴如意、張春蘭  1/5(公同共有) 附表三 編號 價金分配之人 價金分配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 (新臺幣) 1 廖淯菘  1/5 1,036元 2 賴亭鴛  1/5 1,208元 3 賴文毅  1/5 1,208元 4 賴重安  1/5 1,207元 5 賴亭鴛、賴文毅、賴重安、 李賴明鴛、賴如意、張春蘭 (公同共有)  1/5 李賴明鴛、賴如意、張春蘭各173元

2024-11-08

SLEV-113-士簡-1007-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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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917號 原 告 郭○○ 法定代理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袖綸 法定代理人 郭鎮榮 被 告 林○○ 法定代理人 林科澄 陳雅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柒拾伍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緣被告於民國 113年3月26日下午3時左右,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文 昌國小,因細故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具體情形是學校班導 說打掃時原告拉被告的頭髮,被告就生氣以手掌摑原告左臉 ,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左顴骨2.5X0.5公分大小紅腫之傷害 ,原告因治療上開傷勢,因而支出新臺幣(下同)844元醫 藥費用,且被告上開所為,屬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致原告 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造成壓力創傷致恐懼上學,另應賠償 原告100,000元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844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是因為被告在群組中說原告喜歡的動漫人物 很醜,就先在LINE群組中恐嚇被告,傳拿刀子的貼圖給被告 ,後被告經過原告班級門口,是原告先拉扯被告的頭髮,被 告會痛才還手打原告巴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 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打巴掌方式,以手 掌掌摑原告左臉,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左顴骨2.5X0.5公 分大小紅腫之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 用收據及受傷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對有打原告巴掌一事不 爭執。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844元醫藥費用,自屬有 據。又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 經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 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本 院審酌兩造為國小同校同學關係,另參諸被告提出兩造LI 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4頁)及班導傳送予原告之母之 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8頁)可知,原告僅因被告在 群組中說原告喜歡的動漫人物很醜之細故,便在群組先對 被告傳送「你最好不要遇到我 不然你就完蛋了」、「我 要你跪下跟狗卷道歉 你給我小心一點」及拿刀子的漫畫 貼圖給被告,後又先抓被告的頭髮,被告才還手掌摑原告 巴掌造成上開傷勢等雙方發生衝突之原因、過程,兼衡原 告遭被告傷害所受傷勢狀況及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尚屬過高,認其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6,000元 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賠償6,84 4元【計算式:844元(醫療費用)+6,000元(精神慰撫金   )=6,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新臺幣(下同)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5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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