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凱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黃有咸律師
訴訟參與人 官巧涵 (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內
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乙○○為中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僱用之司機,於民國113年3
月15日20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由南往北
方向沿國道1號公路行駛至北上車道85公里700公尺處外側車
道(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欲變換車道至右側之輔助車道時
,適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其右側之輔助車道
行駛。乙○○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確認與後方來車保持安
全距離及間隔後,始能變換車道,避免發生碰撞,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直路、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等客
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未注意丙○○駕駛之自小
客車在其右側之輔助車道上行駛,而未與丙○○駕駛之自小客
車保持安全距離之情況下,驟然變換車道,於變換車道過程
中碰撞丙○○駕駛之自小客車,致丙○○之自小客車被碰撞後撞
到右側護欄再彈回碰撞乙○○之營業大貨車,且因丙○○未綁安
全帶,致丙○○受此多次撞擊而受有胸部鈍力損傷,經送往新
竹縣竹北市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
)急救到院前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丙○○之女兒己○○告訴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
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簽分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院卷第51至52頁),於
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院卷第
145至165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相字卷第16至19頁、第57至58頁,院卷第48
、159頁),並有:⑴被告駕駛之營業大貨車上之行車紀錄器
錄影檔案光碟、國道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以上檔案錄影畫
面相片11張(見相字卷第49頁背面至第52頁);⑵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相片21
張(見相字卷第27至28頁、第26頁、第44至49頁);⑶被害
人丙○○駕駛之自小客車駕駛座椅之安全帶相片及錄影光碟1
片(見相字卷第75至77頁);⑷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
見相字卷第9頁);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
明書、勘驗筆錄、法醫檢驗報告書(見相字卷第59頁、第56
頁、第61至68頁);⑹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
梅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字卷第39
頁);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院卷第67至72頁)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之
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查(見相字卷第3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職業大貨車駕駛,竟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
確認與後方來車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肇生本件交通事故,
其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為肇事主因,又本件因其上開疏失及
被害人未繫安全帶,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造成被害人家
屬無法抹滅之傷痛,所生危害實屬鉅大;惟被告自始坦承犯
行,嗣被告及其任職之中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害人之家
屬甲○○、丁○○、戊○○、己○○全數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在
卷可佐(見院卷第243至246頁),犯後態度良好,又其前無
不法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再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職業司機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與
父母同住、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狀況,並參酌
告訴代理人、訴訟參與人、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於本院審理
時之意見(見院卷第161至163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本次
係因一時失慮致罹患刑典,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能積
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俱如前述,堪認尚有悔悟之心,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核
有暫不執行宣告刑為適當之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考量被告固有上述暫不執行宣告
刑為宜之情,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被害人家屬達成之
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
件一、附件二所示內容,分別向被害人家屬甲○○、丁○○、戊
○○、己○○支付損害賠償,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如被告有
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
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昕諭、黃品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乙○○願給付甲○○新臺幣(下同)260萬元整,給付方式如下:1.
上開金額含已支付之強制險50萬元及先前支付之60萬元。2.剩餘
150萬元,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前匯入聲請人甲○○申辦之中華郵
政楊梅郵局帳戶內(帳號詳卷)。
附件二:
乙○○願給付丁○○、戊○○、己○○共新臺幣(下同)330萬元整,給
付方式如下:1.上開金額含已支付之強制險150萬元。2.剩餘180
萬元,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前,分別匯入丁○○申辦之華南銀行龜
山分行帳戶(帳號詳卷)60萬元、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帳號詳卷)60萬元、己○○申辦之華南銀行龜山分行帳戶(帳號
詳卷)60萬元。
SCDM-113-交訴-66-20241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