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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家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022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346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㈡爰審酌被告經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對被害人乙○ ○為家庭暴力行為後,竟無視上開保護令內容及效力,仍違 反上揭保護令之內容,其所為非是,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221號   被   告 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前係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丙○○前因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核發112年度家 護字第127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丙○○不得對乙○○實施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乙○○為騷擾、接觸之 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丙○○明知上開保護令內 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 113年6月7日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6樓之1內,因 細故與乙○○起口角後,遂徒手攻擊乙○○,致其受有頸部擦傷 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乙○○實施身體上 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 前開民事保護令、現場照片、傷勢照片及驗傷診斷書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嫌。又被告於核發保護令後,仍多次對乙○○施暴,因而違反 保護令,此有本署113年度偵字第9874號等起訴書在卷可佐 ,本案竟又再犯同樣犯行,足見其有施暴之習性,且刑罰對 之約制力有限,請予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1-24

TYDM-113-審簡-1703-2025012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宥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558號、113年度偵字第194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宥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宥霆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 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⒊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而均符 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經綜合比較新 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其中經本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中間時法自白減刑 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 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 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 刑5年),因此得量處之範圍自為有期徒刑5年至1月;另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 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 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詐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並構成幫助洗 錢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以一罪論。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亦查無有何犯罪所 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附件起訴 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 ,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 亦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復未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復斟 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 自陳入監前為廚師,需扶養兩個女兒,分別為5歲、4歲(詳 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僅提供名下台新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 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名下帳戶所涉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是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實屬過苛, 從而,本案就此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固將其台新帳戶等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沒有拿到報 酬等語(詳本院卷第66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 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及個人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 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㈢未扣案被告之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被告前開帳戶業遭列為警示帳戶, 詐欺集團已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 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 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7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558號   被   告 吳宥霆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宥霆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遂行詐 欺犯罪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 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 不詳時日,在桃園市中壢區之高鐵桃園站,將其申辦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book暱 稱「周發發」之人,並將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以Facebook Messenger告知「周發發」,以此方式提供本案 台新帳戶詐欺集團使用。嗣「周發發」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以附表所示付款時間、方式 ,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入或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同時掩飾、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卓君玲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及徐家傑訴由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宥霆於警訊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依「周發發」指示交付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並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卓君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卓君玲有因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台新帳戶之事實。 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資料、Line對話紀錄 ㈣ 證人即告訴人徐家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徐家傑有因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台新帳戶之事實。 ㈤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資料 ㈥ ①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玉山個(集)字第1120066495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資料(戶名:丁月婷、帳號0000000000000號)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4789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資料(戶名林卉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2942號函暨所附本案台新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本案台新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附表所示被害人有分別轉帳或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款項即旋遭轉帳或匯款至附表所示下層帳戶帳戶,再轉帳或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基 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彤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韓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帳戶層級 付款時間、方式 付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卓君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2月12日下午12時26分許起,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gigi」、「nymexintaiwan 客服」、「Xuan」、「蔡欣誼」、「Kaisha馥萱」與卓君玲聯繫,佯稱可教授如何購買黃金增加額外收入,需申辦某不詳網站會員並操作云云,致卓君玲陷於錯誤而付款。 第一層帳戶 112年2月3日 下午12時58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4萬4,000元 玉山銀行 (戶名丁月婷、 帳號0000000000 0000號) 第二層帳戶 112年2月3日 下午1時3分許 ATM轉帳 4萬4,000元 (7萬7,7015元 扣除他案贓款 3萬3,000元、 15元手續費) 台新銀行 (戶名林卉娸、 帳號000000000 00000號) 第三層帳戶(本案台新 帳戶) 112年2月3日 下午1時7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4萬4,000元 (17萬7,001元 扣除他案贓款 13萬3,001元) 本案台新帳戶 2 徐家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1月中某日不詳時許起,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啟忠(老師)」、「Nancy-陳若熙」、「亞普再現客服No.518」與徐家傑聯繫,佯稱可教授如何投資股票獲利,需申辦某不詳APP並操作云云,致徐家傑陷於錯誤而付款。 第一層帳戶 112年2月5日 下午12時58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22萬7,665元 台新銀行 (戶名林卉娸、 帳號000000000 00000號) 第二層帳戶(本案台新 帳戶) 112年2月5日 下午1時2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22萬7,665元 (35萬5,001元 扣除他案贓款 12萬7,336元) 本案台新帳戶

2025-01-23

TYDM-113-審金訴-2063-20250123-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詔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27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01號),經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詔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詔賢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告訴人楊雅欣所受傷勢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非屬受有重傷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 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自後 方超越前方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碰撞告訴人所騎乘 之重型機車,令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傷害,已有過失在先,竟又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 場協助救助,亦未留下確實可供告訴人事後求償之聯繫方式 即逕行離去,違反其應負之救護義務,所為實不可取,自應 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詳偵卷第89頁)乙節;暨考量 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 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74號   被   告 鍾詔賢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詔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晚間8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三民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當時天 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車 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自後方超越本在同車道左前行駛、由 楊雅欣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楊雅欣見 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楊雅欣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 右肘挫擦傷、雙膝挫擦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詎鍾詔賢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 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即 置傷者楊雅欣救護於不顧,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反而駕車 逃逸。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雅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鍾詔賢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覺得左後方有 稍微碰到,因為只有一點震動,且伊沒有覺得有任何損壞及 影響,就駛離現場了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 人楊雅欣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告訴人受傷照 片8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在卷足憑。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且觀 諸監視錄影畫面並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陳互核,可見告訴人 行駛在被告同向左側時,被告自告訴人右側經過,告訴人旋 即摔車倒地等情,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可徵 告訴人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保持安全距離而肇生事故, 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 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 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亦不否認感 覺擦撞擊震動乙情,再參以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遭被告撞擊 後旋即倒地,機車倒地後所產生之聲響,被告斷無不知之理 ,益徵被告於案發時已知悉肇事,是其主觀上自有肇事逃逸 之故意無疑。故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其上開罪嫌均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23

TYDM-113-審交簡-428-20250123-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存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05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存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 志明』、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王書婷』、『永煌 智能客服』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應更正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志 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存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告訴人劉曉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 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㈢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行為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而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詳下述),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經綜 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其中經本院依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得量處刑度之範 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 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因此得量處之範圍 自為有期徒刑5年至1月;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 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同法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詐欺部分,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是『李志明』指示我去收錢,『 路遙知馬力』、『上善若水』、『知足長樂』都是『李志明』的ID ,我收到的錢都交給『李志明』」、「我會收完款後交給『李 志明』時,我的手機一併交給他,我有機會可以看到他手機 的帳號,所以我可以確定這些暱稱都是同一個人,跟我聯絡 的人從頭到尾都是『李志明』一個人。」(詳本院卷第48、49 頁);本院審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本案除「李志明」外,與 被告聯繫、指示、收款之人另有他人。又本案雖有扮演不同 角色之人詐欺告訴人,然告訴人既未曾與詐欺之人謀面,亦 無法證明該等詐欺之人是否與「李志明」為同一人及被告主 觀上知悉詐欺共犯人數為何,依罪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本案 自難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衡情起訴之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此業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向被告告知罪 名(詳本院卷第49、53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與「李志明」共同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工作證及「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行為,各 係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特種文書、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上開犯行,係 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李志明」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為之洗錢犯行於偵、審中均 有自白,且沒有獲得報酬(詳本院卷第48頁),則無繳回犯罪 所得之問題,是顯合於前揭規定,自應依該項規定就被告本 案所為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聽從 「李志明」之指示、擔任向告訴人收款之車手工作,而與「 李志明」共同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詐欺、洗 錢等犯行,其所為不僅助長詐騙歪風,且製造金流斷點,致 檢警機關追查不易,且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實非可取,應 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又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調解條例,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 被告一個機會,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乙節,有本院之調 解筆錄及被告114年1月16日刑事陳報狀檢附之無摺存款存款 人收執聯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並斟酌被告自陳目前從事模 版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獲有報酬,已如前述, 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 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任何犯 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10萬元,固為洗錢之財物 ,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經轉交予「李志明」,而 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 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 由「李志明」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 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雖均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 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 該憑證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自不重複宣告沒收。另本案 未扣得與上揭附表編號2所示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憑證收據上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 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 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 也無從證明被告及「李志明」有偽造該印章之舉,亦乏其他 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尚 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云云。 惟查,本案難以逕認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李志明」所屬詐 欺集團之共犯人數,是無從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 ,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故自難認被告本案如附件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為已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犯罪組 織係指「3人以上」之構成要件相符,然因起訴書認此部分 與被告上開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中有罪之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欄位 偽造之署押、印文 1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無 無 2 113年4月23日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偵卷第41頁所示文書) 「公司名稱」欄 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代表人」欄 偽造之「嚴麗蓉」印文1枚 「收據專用章」欄 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582號   被   告 吳存翔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之2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存翔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李志明」、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王書婷 」、「永煌智能客服」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 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 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帳號「王書婷」、「永煌智能客服」 向劉曉玉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 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嗣由「李志明」先交付以吳 存翔大頭照所而偽造之工作證、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憑證收據,並於113年4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向劉曉玉收款時,假冒為永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永煌公司)專員,並持上開屬特種文書之偽 造永煌公司工作證,到場提示及取信於劉曉玉,以表彰其為 永煌公司之業務員,並向劉曉玉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再提出前開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 私文書與劉曉玉簽名後,交付劉曉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永煌公司及李志明。吳存翔得手後隨即將詐欺款項交付與「 李志明」,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劉曉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存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曉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佈局合作 協議書、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紙、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8張、現場照片6張、永煌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交易平台翻拍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等 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 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 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 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 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 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 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 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志明」、通訊軟體LI NE暱稱「路遙知馬力」、「王書婷」、「永煌智能客服」之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憑證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組織犯 罪與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扣案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永煌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存」、「嚴麗蓉」之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YDM-113-審金訴-2921-20250123-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834號 原 告 羅炳助 被 告 吳明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第237 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YDM-113-審附民-1834-20250121-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宇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63號、第1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宇君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 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宇君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詹智宇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 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⒊查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犯行: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因本案被告僅於 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而無從適用上述修正 後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 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 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 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 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 期徒刑5年),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型 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 比較最低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再被告以一提 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告訴人2人,並構成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且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告訴人受 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 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已 與告訴人詹智宇達成調解,承諾依約賠償調解金額,告訴人 詹智宇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對於緩刑沒有意見;被 告雖未與告訴人游筱玫達成調解,惜因告訴人游筱玫未到庭 而未能洽商調解事宜,非被告無意賠償乙節,有本院刑事報 到單、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詳本院卷第53頁、 第59頁、第77至78頁)等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自陳目前需 照顧未婚妻(詳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詹智宇達成調解 ,業如上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再考量被告應賠償予告訴人詹智宇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斟 酌被告與告訴人詹智宇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告 訴人詹智宇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 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僅提供名下玉山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供 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 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名下玉山銀 行、土地銀行帳戶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倘依上 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實屬過苛,從而,本案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沒有獲得報酬(詳本院 卷第58頁)等語,而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 故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玉山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固係 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 ,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 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 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偵 字第5111號、第5112號、第5113號與本案同屬裁判上一罪之 想像競合犯之犯罪事實函請移送併案,並於113年12月12日 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東檢汾岩113偵5111 字第1139021503號函1紙及其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1枚可考, 然因本案業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有本院該日之 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筆錄各1份存卷可佐,是併辦部分係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應非本案之審判範圍,自應退由 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姓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蕭宇君 詹智宇 一、蕭宇君應給付詹智宇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 二、給付方式:  ㈠蕭宇君應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詹智宇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4期,最後一期款項4,000元)。  ㈡上開款項匯至詹智宇指定之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詹智宇)。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4號   被   告 蕭宇君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宇君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匯款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6日11時40許 ,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0帳戶(下合稱上揭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照 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誆騙游筱玫及詹智宇,致其等陷於 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揭帳戶。嗣游筱玫及詹智宇 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筱玫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詹智宇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宇君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上揭帳戶,並提供與他人,且期約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為對價等事實,惟辯稱:我在網路上找工作,看到一個貼文,加入對方的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方說他們做的娛樂城是合法途徑的正規公司,若我要參加它們的工作,要先寄提款卡給他們,他們收到款卡後,又要求我提供密碼,我就提供給他們,因為對方有先叫我拍身分證給他們看;沒拿到8萬元等語。 2 (1)告訴人游筱玫之警詢陳述 (2)告訴人游筱玫提出之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等資料 告訴人游筱玫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3 (1)被害人詹智宇之警詢陳述 (2)告訴人詹智宇提出之通話紀錄及存摺封面、匯款證明等資料 告訴人詹智宇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4 上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 上揭帳戶係被告申辦,且告訴人等受騙之款項確有匯入之事實。 5 被告蕭宇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將上揭帳戶提供與他人之事實,且LINE對話紀錄未論及具體工作內容,亦未核對被告學、經歷等求職攸關資訊,又對方表示提供上揭帳戶可獲得12萬元對價,再多提供1個帳戶共可獲得20萬元對價,做臺東代理可以獲得一本1萬元的提成,被告更表示需要100萬元等情,尚與常規求職態樣有別,是被告辯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且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游筱玫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解除網拍無法下單問題等語,致其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而受有損害。 112年5月20日16時1分許 4萬9,987元 2 詹智宇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解除信用卡誤刷款項問題等語,致其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而受有損害。 112年5月19日 22時45分許 1萬8,985元

2025-01-20

TYDM-113-審金訴-2756-20250120-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筠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0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筠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甲所示方式、金額 向如附表甲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筠卿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安慧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 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⒋另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 緝字第3051號卷第38頁,下簡稱偵緝卷)無論修正前、後之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該 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法定刑 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附此敘明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安慧、翁振庭雖 客觀上有多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 使前開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 欺取財罪,則被告就上開告訴人部分之幫助行為亦應僅成立 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詐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安慧、張正浩、 翁振庭,並構成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玉山、將來、連線、永豐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 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 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3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 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3人各自因此受 損之程度;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JITKAO PIMOLRAT(中文姓 名:安慧,下稱安慧)達成調解,又被告雖請求本院安排調解 ,惜因告訴人張正浩、翁振庭未到院商談而未能達成調解, 被告非無意賠償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筆錄各1份 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自陳在家帶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安慧達成調解 ,告訴人安慧亦表示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詳本院卷第 52頁),至其雖未與告訴人張正浩、翁振庭達成調解,惟非 被告無意賠償乙節,業如上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再考量被告應賠償予告訴人安慧之金額及 履行期間,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安慧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甲所示之給付金額 、方式,對告訴人安慧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 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提供名下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 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名下玉山、將來、連線、永 豐帳戶內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被告名下玉山、 將來、連線、永豐帳戶所涉洗錢之金額,未經查獲、扣案, 如對被告未實際取得之財物宣告沒收,顯有過苛,是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被告於偵查中稱:我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詳偵緝卷第 38頁),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 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玉山、將來、連線、永豐帳戶提款卡,固 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 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 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 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柯筠卿 JITKAO PIMOLRAT(安慧) 一、柯筠卿應給付JITKAO PIMOLRAT( 安慧)新臺幣(下同)8,724元。 二、給付方式:  ㈠柯筠卿應於民國114年1月17日給付4,724元、114年2月17日給付4,000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JITKAO PIMOLRAT(安慧)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JITKAO PIMOLRAT(安慧)。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051號   被   告 柯筠卿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4              樓             送達地址: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1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筠卿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將能幫助不 詳人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款工具使用,並藉此阻 斷犯罪偵查機關追緝犯罪所得來源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財物,容任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 意,亦明知不得無正當理由而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或提供 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及提供3個以上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前某時 許,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將來銀行帳戶)、連線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LINE暱稱「瀏瑾」之人 ,並寄送前揭帳戶之提款卡提供其使用(其中本案永豐銀行 帳戶未被使用)。「瀏瑾」取得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將上揭帳號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 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 戶,復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 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安慧、張正浩、翁振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筠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LINE暱稱「瀏瑾」之人達成提供每1個金融帳戶可按日獲得3,000元報酬之約定後,即於上開時、地提供其上開4個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安慧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安慧提供之匯款紀錄及通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安慧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編號1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張正浩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張正浩提供之匯款紀錄及通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正浩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編號2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翁振庭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翁振庭提供之匯款紀錄及通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翁振庭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編號3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本案玉山銀行、將來銀行及連線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本案玉山銀行、將來銀行及連線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安慧、張正浩、翁振庭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帳戶之事實。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再按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 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同條第3項並 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 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 罰。參酌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 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 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 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 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 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 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 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 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 被告柯筠卿將其所申辦之4個金融帳戶資料(其中本案永豐 銀行帳戶未被使用)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犯罪使用 ,其行為係基於幫助洗錢、詐欺取財犯意,提供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助力,為洗錢、詐欺取財等罪之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柯筠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另被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 罪金融帳戶之行為,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 1款、第2款及同條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 以上帳戶罪嫌部分,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不另論罪,惟倘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至被告堅決否認獲得提供前揭帳戶報酬,且尚乏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獲得何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安慧 於112年10月11日19時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安慧佯稱:訂票過程有疏失,須依指示操作取消等語,致告訴人安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11日 19時51分許 1萬3,79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柯筠卿) 112年10月11日 19時54分許 3,658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柯筠卿) 2 張正浩 於112年10月11日17時44分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稱「喜樂時代影城」課服人員,向告訴人張正浩佯稱:因作業過程有疏失,誤刷1萬元,須依指示操作取消等語,致告訴人張正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11日 19時15分許 4萬9,985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柯筠卿) 3 翁振庭 於112年10月11日17時14分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稱「南港喜樂影城」課服人員,向告訴人翁振庭佯稱:訂票過程有疏失,須依指示操作取消等語,致告訴人翁振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11日 19時46分許 4萬9,986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柯筠卿) 112年10月11日 19時47分許 3萬1,932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柯筠卿) 112年10月11日 19時27分許 4萬9,987元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柯筠卿) 112年10月11日 19時33分許 2萬9,985元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柯筠卿) 112年10月11日 19時42分許 1萬8,006元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柯筠卿) 112年10月11日 19時26分許 4萬9,986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柯筠卿)

2025-01-20

TYDM-113-審金訴-2458-20250120-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112號 附民原告 高悅淳 附民被告 張靖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5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YDM-113-審附民-2112-20250117-1

審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審原易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榮祥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10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8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榮祥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玖 月;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玖佰玖拾肆點捌壹公 克,純質淨重捌佰參拾伍點柒陸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榮祥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 毒品,而本案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為83 5.76公克顯逾法定5公克以上,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5月27日刑理字第1136062791號之鑑定書1份(詳偵 卷第125頁)存卷可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竟漠視法令禁制 ,為供己施用而持有含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非但助長毒品流通,且易滋生其他犯罪,又本案其 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高達835.76公克,數量甚鉅, 如流通市面,將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且對戒絕毒 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所為應予嚴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並考量其自陳目前從事汽車美容之工作、不需扶養他 人(詳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查扣案白色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內確含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驗餘淨重994.81公克,純質淨重835.76公克),此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7日刑理字第1136062791 號之鑑定書1份(詳偵卷第125頁)在卷可按,核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 ,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一併沒收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66號   被   告 徐榮祥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榮祥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 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6日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之凱悅KYV 某包廂,以新臺幣35萬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黑 」之人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總純質淨重835.76公克 )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17日晚間9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將上揭毒品送驗 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共達835.76公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榮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以 及愷他命1包扣案為證。又扣案之愷他命,經依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檢驗後,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成分, 純度為84%,純質淨重係835.76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5月27日刑理字第1136062791號鑑定書1紙附卷 可認。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愷他命1包,係違 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TYDM-113-審原易-244-2025011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祥偉 選任辯護人 陳懿宏律師 鄭 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3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祥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竟仍基於縱使有人持其交付 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 意」補充更正為「竟仍基於縱使有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 行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 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於112年12月27日9時37分 許」更正為「於112年12月27日9時42分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蕭會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 述」、「被告黃祥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 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⒋另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36355號卷〈下簡稱偵卷〉第115頁),故無論依修正 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是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 之法定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 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交付名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提供密碼 ,而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遂行詐欺犯罪,並以該等帳戶隱 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 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下簡稱台新 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 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 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因此受損之金額;並 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亦表示 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詳本院卷第60、71至7 2頁)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自陳目前從事保全工作,不需 扶養他人(詳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足認被告確有悔意,再衡酌告訴人亦同 意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詳如上述,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僅提供名下台新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 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名下台新帳戶內所涉之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被告名下台新帳戶所涉洗錢之金 額,未經查獲、扣案,是如對被告沒收本案其所涉洗錢之財 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沒有獲得報酬(詳本 院卷第30頁)等語;而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 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 ,故自無庸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台新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衡酌該帳戶取得容 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熊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55號   被   告 黃祥偉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祥偉依其智識經驗,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 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反而收 取或借用他人銀行帳戶、金融卡使用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 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匯入金錢而作為掩飾或藏匿犯罪所得 之用,竟仍基於縱使有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初至 112年12月27日間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許凱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許凱 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購買良益 投資公司股票之詐術誆騙蕭會議,致蕭會議陷於錯誤,於11 2年12月27日9時37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 同)69,661元至前開黃祥偉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使前揭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 從追查。 二、案經蕭會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祥偉於偵查中之供述 ⒈證明前開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開立並使用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曾將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功能交付許凱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蕭會議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接獲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張思柔-牛牛」之投資詐騙訊息後,自其個人郵局帳戶提領69661元,並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往被告之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黃祥偉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台新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69661元至被告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於發覺遭受詐騙後前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案之經過情形。 二、訊據被告黃祥偉固坦認交付本件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 許凱浩跟我說他工作需要,要用工程款等語,然被告為智識 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於社會上常見以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之 事,當可透過一般生活經驗獲悉,且若非基於特定之親誼或 信賴關係,一般均不可能隨意提供金融機構資料於他人,如 洩漏於陌生人或欠缺具體可供追索資訊之對象,形同將該金 融帳戶讓渡他人使用,成為他人金錢流通之工具,對於因此 可能淪為詐欺集團詐騙之工具,當可預見;且被告於偵查中 自承:我對許凱浩所述沒有查證,我僅口頭跟他說你不要把 我帳戶拿去當成人頭帳戶喔,他說好,我說我真的相信你才 幫你,他也說好;我怕他亂用,可能會被提告,因為我聽說 人頭帳戶會被拿去做壞事,我會對許凱浩有疑慮可能是我沒 有去查他的工作吧等語,足認被告已認知交付帳戶供他人使 用,將有可能成為人頭帳戶,但仍提供帳戶資料,容任他人 任意使用其帳戶,且在僅有對方LINE聯繫方式之情況下,提 供金融帳戶物件,對於後續可能發生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去向 不明乙情,主觀上亦可預見。基此,被告既知將金融帳戶提 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將使金融帳戶成為他人匯入並提領 資金之用,且被告所提供之對象真實身分不明,如因此淪為 詐騙、洗錢犯罪所用,被告亦無法管控、提供任何追查帳戶 使用者真實身分之資訊,仍在所不惜,難認其無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委無足取,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黃祥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亮欽                    熊興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2025-01-17

TYDM-113-審金訴-2432-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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