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盛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人林雨晨於警詢時之證述
,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
照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佳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訴字第3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5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
第24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4日因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12年3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內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提出卷附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作為證明方法,復有本院卷
附之臺灣高等法院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檢察官並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內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本院審酌
被告前案犯行雖非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然其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復為本案犯行,足徵其有立法
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
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
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
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文,加重其刑。
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
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
辨識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定調查或
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98年
台上字第1765號、99年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於偵查時係供稱:我持有之毒品果汁包是在網路上用D-CA
RD買的,是約在霧峰面交,我不清楚賣家,我是第一次見到
對方等語(見毒偵1158卷第98頁),是以被告既無法提供毒
品來源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及聯繫
管道等具體資訊,供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從事追查,自難認
本案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更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
,當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併此指明。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係屬政府禁制之第三級毒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所為
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
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持有
毒品之種類與數量、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果汁包48包,經送後檢出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乙
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9日刑理字第1136
090918號鑑定書及附表在卷足證(見毒偵1158卷第111至113
頁),確俱屬違禁物無疑,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盛裝上述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已直接接觸毒
品而沾染微量毒品成分,無從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
必要,故併予宣告沒收之,而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
無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無證據證明係供
被告為本案犯罪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毒品 數量 備註 1 毒品果汁包 48包 編號A43及A44:經檢視均為彩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8.15公克(包裝總重約2.8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31公克 ㈡抽取編號A43鑑定:經檢視内含綠色粉末 1、淨重2.42公克,取1.55公克鑑定用罄,餘0.87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1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扣案毒品果汁包編號A1至A48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63公克(見毒偵1158卷第113頁) 2 iPhone手機 1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865號
被 告 劉佳盛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佳盛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4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11年
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12年3月10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其明
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3月11日22
時3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霧峰國民小學路旁
,以1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得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0包而持有之。
嗣於113年3月11日22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因違規停車而
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劉佳盛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及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48包(純質總淨重
9.63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佳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9
日出具之刑理字第1136090918號鑑定書等附卷可稽,並有上
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98號刑事判決及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48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
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
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8包係違禁物,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9日出具之刑理字第1136090918
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TCDM-113-中簡-2610-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