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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82號 原 告 洪秋香 被 告 謝鴻儒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501條固明定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 同時判決,然此不過為一種訓示規定,非謂附帶民事訴訟於 刑事訴訟判決後,其訴訟繫屬即歸消滅,換言之,即不能謂 對附帶民事訴訟已不得再行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9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上列被告謝鴻儒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 第25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 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CDM-113-附民-582-20241024-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洪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1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洪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以下之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民國113年4月9日晚間9時4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臺中市南屯區捷運文 心森林公園站附近停妥車輛後,再步行至捷運站內1樓,並 開啟001號投幣式電子置物櫃,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略以:我在飛機通訊軟體有 一個水電工群組,於113年4月8日晚間6時30分許,有1位客 人在該群組聯繫到我,要請我修理電燈及漏水,於113年4月 9日中午,又以飛機通訊軟體跟我說他晚上有事外出不在家 ,他會把鑰匙放在文心森林公園捷運站的置物櫃,請我自行 去拿取置物櫃內的鑰匙,再去他家維修電燈及漏水,我於4 月9日晚上去文心森林公園捷運站的置物櫃拿鑰匙時發現裡 面沒有鑰匙,我就離開,我打開後置物櫃裡面就沒有東西云 云。惟查:  1.被告於113年4月9日晚間9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臺中市南屯區捷運文心森林公園站附近停 妥車輛後,再步行至捷運站內1樓,並開啟001號投幣式電子 置物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21至23頁),且有 員警職務報告書、取物紀錄、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被告 步行路線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7頁 、第37頁、第43至63頁、第67至73頁)。而證人鄭子彥係於 113年4月9日下午4時42分許,將其所申設之大肚追分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1張,放 置在臺中市○○區○○○○○○○○○○0○○000號投幣式電子置物櫃乙情 ,業據證人鄭子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7至28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LINE對話紀錄、取物紀錄、監視器 影像暨擷取畫面等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7頁、第29至31頁、 第37至41頁、第65頁)。又證人陳兆奎遭佯裝為臉書買家、 賣貨便客服人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Uabj y Nary」)、LINE(暱稱「陳雅涵」)佯稱:須進行金流驗 證完成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接續於113年4月9日晚間1 1時46分許、11時48分許、11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4萬9985元、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旋為該 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陳兆奎於警 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85至8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網路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擷圖、賣貨便擷取畫面、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3頁、第91至95頁、第103 頁),是上開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倘如依被告所言,該名客人係透過飛 機通訊軟體群組聯繫被告,要委請被告維修電燈及漏水,且 被告事後亦因飛機通訊軟體內已無該名客人資料而無法與之 取得聯繫(見偵卷第23頁),顯然被告與該名客人素不相識 ,按之常理,該名客人縱有維修電燈及漏水之需求,應無可 能任意將家中鑰匙交予素未謀面之被告,更無可能任由被告 於其不在家之晚間到家中維修電燈及漏水,是被告所辯明顯 悖於吾人經驗法則,殊難想像。況且證人鄭子彥於113年4月 9日下午4時42分許,將其本案帳戶提款卡放置在臺中市○○區 ○○○○○○○○○○0○○000號投幣式電子置物櫃後,僅有被告1人於 同日晚間9時44分許開啟該置物櫃,此有上開取物紀錄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37頁);且由卷附之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可見,證人鄭子彥確實有將1薄型約金融卡大小之白色物品 放入置物櫃,而被告打開該置物櫃時,先以其右手掌擺放在 證人鄭子彥所放置該物品之位置,然後被告右手掌收回前, 其右手掌下方亦明顯可見證人鄭子彥所放置之該白色物品, 其右手掌收回後,該置物櫃內已不見該白色物品(見偵卷第 65至71頁);又本案證人陳兆奎遭詐騙後,於同日晚間11時 46分許起接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亦旋於同日晚間11時 50分許起接續遭提領,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按(見 偵卷第103頁)。是由上開客觀事證,堪認本案帳戶提款卡 確係由被告取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所辯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該法第6條、第11 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個別加重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修正後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就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之情形外,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 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較不利被告。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罪 ,是無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不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 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前 往置物櫃取出提款卡,並將之交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使用,使詐欺正犯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上開帳戶 作為人頭帳戶,並成功使該詐欺所得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 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確對犯罪正犯遂行詐欺取財、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惟被告單純轉交上開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 被害人施以詐欺、轉匯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又被告轉交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上開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 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受託取交本案帳戶 提款卡,而容任本案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詐騙 他人及掩飾金流所用之風險發生,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 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性,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財產損 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復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 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 電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應 優先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上 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 過苛酌減條款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經 查,本案證人陳兆奎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 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轉帳一空 ,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03頁),故本 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 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 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又被告所取交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未扣案,但 已經被告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本 案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見偵卷第83頁),應無 再遭利用為不法工具之虞,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若日後 執行沒收徒增司法程序或資源耗費,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01號   被   告 陳洪傑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洪傑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擔任領取人頭 帳戶包裹之取簿手,於民國113年4月9日21時44分許,至臺 中市南屯區捷運文心森林公園站1樓投幣式電子置物櫃,拿 取鄭子彥(另案由警方偵辦中)之大肚追分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後,再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為臉書買家、賣貨便客服人 員,以臉書(暱稱「Uabjy Nary」)、LINE(暱稱「陳雅涵 」)向陳兆奎詐稱須進行金流驗證完成交易云云,致陳兆奎 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9日23時46分許、23時48分許、23時5 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85元、4萬99 85元至鄭子彥前開大肚追分郵局帳戶,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 持提款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兆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洪傑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有一 位客人請伊去上開置物櫃拿取鑰匙去他家修水電,但置物櫃 沒有任何東西,伊即離開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與證人鄭子彥、證人即告訴人陳兆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LINE訊息、網路轉帳、賣貨便擷取畫 面、取物紀錄、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被告步行路線圖、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等在卷可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即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業經變更(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按若幫助洗錢犯 行同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帳戶罪之構 成要件,因幫助洗錢罪及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帳戶罪,兩者 屬於法條競合中,侵害階段不同之補充關係,只要適用主要 構成要件即幫助一般洗錢罪即為已足,不另論以以不正方法 取得他人帳戶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證人鄭子彥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部分,依卷附LINE訊息 擷取畫面,證人鄭子彥認知上係將該帳戶提供「九州娛樂城 」犯罪集團,且提供時即已預見帳戶遭凍結之風險,則其是 否有陷於錯誤之情,並非無疑,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 帳戶係詐欺取得,是難認被告涉有該部分罪嫌。又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TCDM-113-中金簡-166-2024102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盛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人林雨晨於警詢時之證述 ,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 照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佳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訴字第3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5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 第24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4日因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12年3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內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提出卷附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作為證明方法,復有本院卷 附之臺灣高等法院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檢察官並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內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本院審酌 被告前案犯行雖非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然其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復為本案犯行,足徵其有立法 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 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 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 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文,加重其刑。 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 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 辨識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定調查或 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98年 台上字第1765號、99年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於偵查時係供稱:我持有之毒品果汁包是在網路上用D-CA RD買的,是約在霧峰面交,我不清楚賣家,我是第一次見到 對方等語(見毒偵1158卷第98頁),是以被告既無法提供毒 品來源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及聯繫 管道等具體資訊,供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從事追查,自難認 本案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更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 ,當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併此指明。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係屬政府禁制之第三級毒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所為 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 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持有 毒品之種類與數量、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果汁包48包,經送後檢出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乙 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9日刑理字第1136 090918號鑑定書及附表在卷足證(見毒偵1158卷第111至113 頁),確俱屬違禁物無疑,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盛裝上述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已直接接觸毒 品而沾染微量毒品成分,無從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 必要,故併予宣告沒收之,而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 無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無證據證明係供 被告為本案犯罪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毒品 數量 備註 1 毒品果汁包 48包 編號A43及A44:經檢視均為彩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8.15公克(包裝總重約2.8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31公克 ㈡抽取編號A43鑑定:經檢視内含綠色粉末 1、淨重2.42公克,取1.55公克鑑定用罄,餘0.87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1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扣案毒品果汁包編號A1至A48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63公克(見毒偵1158卷第113頁) 2 iPhone手機 1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865號   被   告 劉佳盛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佳盛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4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11年 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12年3月10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其明 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3月11日22 時3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霧峰國民小學路旁 ,以1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得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0包而持有之。 嗣於113年3月11日22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因違規停車而 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劉佳盛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及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48包(純質總淨重 9.63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佳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9 日出具之刑理字第1136090918號鑑定書等附卷可稽,並有上 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98號刑事判決及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48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 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 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8包係違禁物,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9日出具之刑理字第1136090918 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TCDM-113-中簡-2610-20241023-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599號 原 告 左思謙 被 告 周哲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是以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須以刑事訴訟程序 之存在為前提,若無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卻對於所謂 被告或自認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 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左思謙因被告周哲瀚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3年9 月25日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被告所涉該刑 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 135號判決在案,並於113年5月3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 本院收狀日期戳可證,故本件原告提起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時,被告並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揆諸前揭規定,原告 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惟此程序駁回判決,仍無礙原告另循一般民事 訴訟途徑起訴之權利,特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CDM-113-附民-2599-20241022-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28號 原 告 董淑玲 被 告 黃榮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63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2

TCDM-113-附民-1428-20241022-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40號 原 告 洪于喬 被 告 黃榮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63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2

TCDM-113-附民-1840-2024102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華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79 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被告甲○○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志忠」、「阿慶」之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 為未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共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金融 帳戶,再推由被告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贓款後 ,前往「志忠」指定地點,將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 水之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 在。應認被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並認上開部分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56號案件,有一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爰依法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 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同法第 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 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 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 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檢察官既捨一般 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 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 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甲○○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168號、第36669 號、第39314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756 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本案與前案係被告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等語。然本案追加起訴係於 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30分許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10月9日中檢介溫113偵47968字第1139123909號函 暨蓋印其上之本院收件戳章與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憑,而前案 業已於同日下午2時46分許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1月 27日宣判,有前案之錄音資料查詢結果、本院辦案進行簿及 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在卷可查。從而,本案檢察官係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追加起訴繫屬本院,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 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金額 (新臺幣,下同) 提領時間/贓款 (不含手續費) 1 乙○○ 本案詐欺集團於電子通訊軟體Line社群中刊登不實借款訊息,乙○○瀏覽後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暱稱「璐璐專員」為Line好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向乙○○佯稱:必須提供帳戶驗證外,還要繳納材料費、解凍費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5日晚上6時50分許,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柯念慈)/9,034元 113年1月5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立人門市提領9,000元

2024-10-21

TCDM-113-金訴-3463-202410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侯秀美 選任辯護人 楊理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智訴字第2號),聲請發還扣押 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 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 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 為限,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 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 而得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為警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至 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1住所執行搜索,並扣 得LV皮包2件、CHANEL皮包1件、CELINE皮包1件、 Bottega Veneta皮夾1件、GUCCI皮包3件、GUCCI皮夾2件及 MICHAELK ORS皮包8件,有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 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 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1至107頁),嗣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389號提起公訴,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智訴字第2號審理中,亦有全案卷宗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案尚未終結,而被 告請求發還上開除Bottega Veneta皮夾1件外之其餘扣押物 ,然該等扣押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甚至沒 收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 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予裁定發還。從而,聲請 人聲請發還扣押物,要難允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CDM-113-聲-3423-20241021-1

中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54號 原 告 簡宜榛 被 告 林楊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中金簡字第24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CDM-113-中簡附民-154-20241018-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77號 原 告 湯詠筑 被 告 林賀智 賴韋綸 陳信雨 張俊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212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6

TCDM-113-附民-1977-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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