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救字第4號
聲請人 姜佩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蘇汶涓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
條 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
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本院復查聲請人尚無
顯無理由及不符合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依上揭法條規定,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葉家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