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雅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雅筑不思循正當管道
賺取財物,徒手竊取告訴人蔡智凱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
7000元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刑法第
38條、第38條之1規定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得之7000元,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皆未扣
案,然被告已返還告訴人1000元完畢,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足佐(偵卷第71-73頁),此部分如仍宣告
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尚未返還之6000元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433號
被 告 楊雅筑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雅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0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友人住
處,徒手竊取蔡智凱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
,得手後徒步離去。嗣蔡智凱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智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雅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智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檔案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現金7,000元,除已賠償告訴人之1,000元,並有告訴人與被
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參外,餘6,000元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YDM-114-桃簡-189-20250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