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賃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250號
原 告 佑晟高空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健忠
訴訟代理人 黃雅家
被 告 啟勝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震
訴訟代理人 黃麗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賃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伍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11
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
貳萬叁仟伍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承包楊梅APPLE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於民國108年6月17日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號6米電動剪刀車
(下稱系爭車輛)使用,兩造並訂有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因系爭車輛於系爭合約租賃期間之108年7月26日在
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遭泡水而嚴重損壞(下稱系爭事故),
經被告通知上情,原告即將系爭車輛載回並送修,共計支出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8775元(其中工資3675元、零
件6萬5100元)。又被告曾於109年3月30日、同年3月31日、
同年4月1日及4月2日向原告承租其他機械(下合稱系爭機械
)使用,約定租金共計6萬9020元;然被告迄今尚未給付上
開租金予原告。原告遂於109年11月27日、同年12月8日及同
年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
及系爭機械之租金共13萬7795元(計算式:6萬8775元+6萬9
020元=13萬7795元),惟被告迄仍未為給付,為此爰依系爭
合約第3條、第8條後段約定及民法第421條、第432條第2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779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固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
其前到庭所為陳述略以:其願給付系爭機械之租金6萬9020
元予原告。另依系爭合約規定,被告確實應就系爭車輛之損
害擔負賠償責任,然當初系爭車輛在系爭工程之工地工安所
為呈報價格僅為3萬元,而原告所提報價單之工程行為原告
之公司,故認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顯然過高等語,
以資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為承包系爭工程而於108年6月17日向原告
承租系爭車輛,兩造並訂有系爭合約,其後系爭車輛則於
於108年7月26日即系爭合約之租賃期間因系爭事故遭泡水
而損壞,原告業已為此支出修復費用共計6萬8775元(其
中工資3675元、零件6萬5100元)完畢;另被告於109年3
月30日、3月31日、4月1日及4月2日曾向原告承租系爭機
械使用,約定租金共計6萬9020元,然經原告多次寄發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上開租金,惟迄仍未獲清償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出貨單、系爭合約
書及報價單等為證(見112年度司促字第4915號卷第59頁
至第61頁、第69頁至第81頁、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3頁、
第157頁至第161頁),此等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當
庭表示同意給付上開租金共6萬9020元予原告等語(見本
院卷第123頁),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
開主張,洵屬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係於系爭合約之租賃期間遭受泡水
而損壞,依系爭合約約定,原告已支出修復費用6萬8775
元(其中工資3675元、零件6萬5100元)自應由被告全數
負擔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且辯稱依系爭合約約定,其
固應賠償系爭車輛遭泡水之損失予原告無訛,然原告請求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顯屬過高等情(見本院卷第123頁)
。本件爭點當為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上開修復費用,是否合
理有據?
(三)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
狀態。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
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
,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
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
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23條及第43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兩造所定系爭合約第3條、第8條後段乃約定:「機械
之損壞若非人為因素,由甲方(原告)負責修復,若人為
因素,由乙方(被告)負責賠償。乙方因失竊,各種人為
因素及天災地變所造成之損害,乙方亦應負賠償之責」等
情,有系爭合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損壞之修復責任歸
屬亦經兩造系爭合約約明等語,核屬有據。經查,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係因系爭工地深夜進水事故而遭泡水損壞,被
告應依系爭合約負賠償責任等情,乃為被告所不爭執,已
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兩造既簽立系爭合約,則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存續中,自應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善盡保持其
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倘若被告於颱風來襲前
預為防範,亦當可避免系爭車輛發生上開損害,故被告前
辯稱系爭車輛所受上開損害並非人為因素而為天災云云,
顯非有據。甚且,即便審認系爭事故為不可抗力之天災,
然依系爭合約上開約定,被告亦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擔負
賠償責任無疑,準此,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8條後段
約定及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當
屬合法有據。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用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6萬
8775元,其中工資3675元、零件6萬5100元,已如前述;
至被告雖仍以系爭車輛經系爭工程工地工安所呈報之價格
僅為3萬元為由,辯稱原告就系爭車輛所請求之上開修復
費用當屬過高云云;惟則,被告就此既未曾提出相關證據
以實其說,則被告所為此部分之抗辯,當無從遽採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系爭合約等
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伊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損失,當屬有
據,而關於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車輛之耐
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並未記載出廠日期,
依原告所提進口報單,僅可見系爭車輛自國外出口日期為
108年3月10日、報關日期為108年3月18日等情(見本院卷
第125頁),則參酌原告於113年10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自承「該6米電動剪刀車自訂貨至出貨通常只需1個月,
而系爭車輛最晚於辦理出口出貨前15日會製作完成,故原
告同意以系爭車輛自國外出口日期即108年3月10日往回推
算15日即108年2月24日,作為系爭車輛之出廠日期」等語
(見本院卷第165頁),是堪認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8年
2月24日計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8年7月26日,使用期間
為6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原告請求系
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6萬5100元,扣除折舊後之零件
費用應為5萬84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另工資部分不
生折舊問題,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5
萬4518元(計算式:5萬843元+3675元=5萬4518元),洵
屬有據,應為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無據,
應予駁回。
(五)另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被告曾於上開時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機械使用,約定租
金共計6萬9020元,然被告迄未給付上開租金等情,乃為
被告所是認,亦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依系爭租賃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租金6萬902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8條後段
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損害賠償及租
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
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加計
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13日起(支付命令
乃於112年9月12日合法送達予被告,見支付命令案卷第10
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8條後段約定及租賃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3538元(計算式:5萬451
8元+6萬9020元=12萬3538元),及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部分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為衡平被告之利益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44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其
中12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5,100×0.438×(6/12)=14,25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5,100-14,257=50,843
MLDV-113-苗簡-250-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