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碧雯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劉冠宏 相 對 人 劉行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3年度苗簡字 第688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行亞(聲請人原記載劉行亞即七里 香烤肉;然已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具民事聲請更正狀更正 相對人為劉行亞,見本院卷第37頁)於109年9月25日向聲請 人申借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 情影響之小規模營業人紓困貸款」,貸款期間自109年9月25 日起至114年9月25日止共5年,且約定利息自109年9月25日 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6月30日 起至114年9月25日止,改依聲請人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 年息1.005%浮動計息,且借款本息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 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若有1期逾期,視為全部到期,並加 付遲延利息及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茲因相對人自 113年4月30日後即未再行繳納任何本利,迄今尚積欠24萬27 85元未為繳納(含本金239,613元及起訴前已到期利息及違 約金等),為此聲請人已於1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訴訟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苗簡字第688號清償借款事件審理中, 又聲請人曾於113年6月20日、24日、26日以電話及訪查方式 向相對人為催繳,並於113年6月12日、28日向相對人寄發催 繳通知,惟相對人卻置之不理,復聲請人發現相對人已將其 所經營之七里香烤肉變更負責人,顯見相對人已無誠意償還 本件債務,並有脫產意圖,以此逃避清償,致聲請人日後不 能執行或甚難實現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聲請人願 供相當於請求准予扣押金額之有價證券為擔保,以代假扣押 請求原因之釋明等語。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以「102年度甲 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 於242,785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所謂得易為金錢請求之 請求,係指其請求本非金錢請求,但得以金錢請求代之者而 言,例如原非金錢之請求,因債務人之侵權行為或怠於債務 之履行,而變為得以金錢請求損害賠償者是。至債權人仍依 債務之本旨,請求債務人履行其原非金錢之給付者,則不與 焉(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 權人聲請假扣押,對於請求(即請求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 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債權人如未先為釋 明,縱就債務人所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 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稱釋明者, 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 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 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 度台抗字第80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而所謂假扣押之原 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 在 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 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但如經債權人催告後 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 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 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 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 照)。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 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 ,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 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 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48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固據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 、頭份分行逾期放款催收記錄表、催告書及營業人統一編號 查詢結果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3頁),而聲請人就 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業於1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訴訟,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苗簡字第688號清償借款事件審理在案, 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可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 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無訛;惟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仍 應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釋明,始為適法。查聲請人雖主 張伊於113年6月20日、24日、26日曾以電話及訪查方式向相 對人為催繳,並於同年月12日、28日寄發催繳通知予相對人 ,惟相對人卻置之不理,並將所經營之七里香烤肉負責人變 更,顯見相對人已無誠意償還本件債務,並有脫產意圖,以 此逃避清償,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實現之虞云云。 然而,依聲請人所述上情,雖伊曾多次向相對人為催告,而 相對人並無理會,固據聲請人提出催收紀錄表及催告書等為 據;然觀該等催告文件尚無法釋明相對人確有聲請人所述有 脫產意圖及逃避清償本件債務之情事。又相對人固將其所經 營之七里香烤肉變更負責人無訛;然審之聲請人並未就相對 人是否因此已陷入財務困境、或隱匿財產,以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且 卷內亦無證據可認相對人因轉讓經營權,將導致相對人現存 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 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無 從逕認相對人所為上情已致其財產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基上,本件應認聲請人並未就假扣押之原因 予以釋明,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是以,縱使聲請人陳明願供 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則聲請人所為本件假扣押 之聲請,即無從准許。 四、綜上,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聲請,雖已釋明伊請求事由, 然並未釋明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所 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1-04

MLDV-113-全-27-2024110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1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梁文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108 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七二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平川秀一郎;嗣於本院審理中,經 變更伊法定代理人為今井貴志,並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登記證明書及民事陳報狀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7月1日向訴外人渣打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約定被告得向 原告為小額信用貸款,然應按期繳款清償,優惠利率按年息 1.88%計付,為期2個月,期滿後即第3期之利率自動改為年 息12.72%(即按定儲利率指數1.03%加年息百分之11.69%, 合計12.72%)。嗣被告向原告借貸後,然未依約還款,迄至 108年6月26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0萬2995元及已 到期利息等未為清償。嗣渣打銀行已將渠對被告之本件債權 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自已對被告發生效力,為此爰 依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 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原告當庭減縮利息起息 日自108年6月26日起算,見本院卷第65頁,因於法相合,當 准許之)。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伊提出渣打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等 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而為爭執,依法視同自 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據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640元(裁判 費3,64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1-01

MLDV-113-苗簡-618-2024110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961號 原 告 廖箏羚 訴訟代理人 鄭狄晟 被 告 盧千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銀行帳號暨密碼等 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財產上 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至苗栗縣頭份 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下稱中國信託)將其所保 管以其未成年子女李○恩(年籍詳卷)名義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辦理網路銀行 及約定轉帳後,隨即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前之某時,在其 位於苗栗縣○○鎮○○路000號2樓居所,使用LINE將系爭帳戶網 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傳送予某一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而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充作詐騙不特定人匯款或轉帳金錢之人頭 帳戶,以此行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 之人)於取得上開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 碼等訊息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0月 間以臉書暱稱「鄭元坤」而與原告為網路交友,其後則佯稱 渠需款繳納稅金等而要求原告先行代為繳款云云,致原告因 此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31日上午9時30分許至同日上午9時 36分許,依指示各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10萬 元及10萬元(合計30萬元)至系爭帳戶,嗣後該等款項旋遭 移轉一空。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於本院113 年10月24日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子被告李○恩部分之起訴及原 備位聲明,此經被告李○恩法定代理人兼被告所同意,見本 院卷第88頁,因於法相合,當准許之)。 二、被告則以:其不知其子系爭帳戶中有原告該等轉帳款項,其 不知他人將詐騙所得款項轉入其子系爭帳戶內,其目前無工 作,雖知其做錯事而連累其子,但目前要還錢也心有餘而力 不足,不同意其應承擔原告所為本件請求之金額等語,以資 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帳 戶轉帳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且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322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 理卷宗(下稱系爭少調案件)查核屬實,又被告因交付系 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另致訴外人江美蟬受騙而涉有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351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偵查後對被告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38號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繫屬中而尚未審結 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 詢及系爭刑事案件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9至61頁),而審之被告前於系爭少調案件中亦已自承 其與該名不詳年籍之人確有約定其交付系爭帳戶後可取得 2萬元人民幣等語(見系爭少調案卷第152頁),足見被告 顯然對於其交付系爭帳戶予該名不詳年籍之人,可能遭他 人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將依法另行移送苗栗地檢署偵 辦)。準此,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洵屬真實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 部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確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 取財物,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揆諸 前開說明,被告既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而應構成共同侵權 行為,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自應就原告之全部損害金額30 萬元,擔負連帶賠償責任無疑。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12年11月26日起(被告於112 年11月15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33至 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 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為衡平被告之利益,併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3,2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1-01

MLDV-112-苗簡-961-2024110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租賃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250號 原 告 佑晟高空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健忠 訴訟代理人 黃雅家 被 告 啟勝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震 訴訟代理人 黃麗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賃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伍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11 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 貳萬叁仟伍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承包楊梅APPLE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於民國108年6月17日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號6米電動剪刀車 (下稱系爭車輛)使用,兩造並訂有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因系爭車輛於系爭合約租賃期間之108年7月26日在 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遭泡水而嚴重損壞(下稱系爭事故), 經被告通知上情,原告即將系爭車輛載回並送修,共計支出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8775元(其中工資3675元、零 件6萬5100元)。又被告曾於109年3月30日、同年3月31日、 同年4月1日及4月2日向原告承租其他機械(下合稱系爭機械 )使用,約定租金共計6萬9020元;然被告迄今尚未給付上 開租金予原告。原告遂於109年11月27日、同年12月8日及同 年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 及系爭機械之租金共13萬7795元(計算式:6萬8775元+6萬9 020元=13萬7795元),惟被告迄仍未為給付,為此爰依系爭 合約第3條、第8條後段約定及民法第421條、第432條第2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779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固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 其前到庭所為陳述略以:其願給付系爭機械之租金6萬9020 元予原告。另依系爭合約規定,被告確實應就系爭車輛之損 害擔負賠償責任,然當初系爭車輛在系爭工程之工地工安所 為呈報價格僅為3萬元,而原告所提報價單之工程行為原告 之公司,故認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顯然過高等語, 以資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為承包系爭工程而於108年6月17日向原告 承租系爭車輛,兩造並訂有系爭合約,其後系爭車輛則於 於108年7月26日即系爭合約之租賃期間因系爭事故遭泡水 而損壞,原告業已為此支出修復費用共計6萬8775元(其 中工資3675元、零件6萬5100元)完畢;另被告於109年3 月30日、3月31日、4月1日及4月2日曾向原告承租系爭機 械使用,約定租金共計6萬9020元,然經原告多次寄發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上開租金,惟迄仍未獲清償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出貨單、系爭合約 書及報價單等為證(見112年度司促字第4915號卷第59頁 至第61頁、第69頁至第81頁、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3頁、 第157頁至第161頁),此等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當 庭表示同意給付上開租金共6萬9020元予原告等語(見本 院卷第123頁),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 開主張,洵屬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係於系爭合約之租賃期間遭受泡水 而損壞,依系爭合約約定,原告已支出修復費用6萬8775 元(其中工資3675元、零件6萬5100元)自應由被告全數 負擔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且辯稱依系爭合約約定,其 固應賠償系爭車輛遭泡水之損失予原告無訛,然原告請求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顯屬過高等情(見本院卷第123頁) 。本件爭點當為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上開修復費用,是否合 理有據? (三)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 狀態。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 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 ,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 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 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23條及第43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兩造所定系爭合約第3條、第8條後段乃約定:「機械 之損壞若非人為因素,由甲方(原告)負責修復,若人為 因素,由乙方(被告)負責賠償。乙方因失竊,各種人為 因素及天災地變所造成之損害,乙方亦應負賠償之責」等 情,有系爭合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損壞之修復責任歸 屬亦經兩造系爭合約約明等語,核屬有據。經查,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係因系爭工地深夜進水事故而遭泡水損壞,被 告應依系爭合約負賠償責任等情,乃為被告所不爭執,已 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兩造既簽立系爭合約,則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存續中,自應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善盡保持其 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倘若被告於颱風來襲前 預為防範,亦當可避免系爭車輛發生上開損害,故被告前 辯稱系爭車輛所受上開損害並非人為因素而為天災云云, 顯非有據。甚且,即便審認系爭事故為不可抗力之天災, 然依系爭合約上開約定,被告亦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擔負 賠償責任無疑,準此,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8條後段 約定及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當 屬合法有據。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用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6萬 8775元,其中工資3675元、零件6萬5100元,已如前述; 至被告雖仍以系爭車輛經系爭工程工地工安所呈報之價格 僅為3萬元為由,辯稱原告就系爭車輛所請求之上開修復 費用當屬過高云云;惟則,被告就此既未曾提出相關證據 以實其說,則被告所為此部分之抗辯,當無從遽採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系爭合約等 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伊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損失,當屬有 據,而關於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車輛之耐 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並未記載出廠日期, 依原告所提進口報單,僅可見系爭車輛自國外出口日期為 108年3月10日、報關日期為108年3月18日等情(見本院卷 第125頁),則參酌原告於113年10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自承「該6米電動剪刀車自訂貨至出貨通常只需1個月, 而系爭車輛最晚於辦理出口出貨前15日會製作完成,故原 告同意以系爭車輛自國外出口日期即108年3月10日往回推 算15日即108年2月24日,作為系爭車輛之出廠日期」等語 (見本院卷第165頁),是堪認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8年 2月24日計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8年7月26日,使用期間 為6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原告請求系 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6萬5100元,扣除折舊後之零件 費用應為5萬84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另工資部分不 生折舊問題,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5 萬4518元(計算式:5萬843元+3675元=5萬4518元),洵 屬有據,應為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無據, 應予駁回。 (五)另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被告曾於上開時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機械使用,約定租 金共計6萬9020元,然被告迄未給付上開租金等情,乃為 被告所是認,亦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依系爭租賃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租金6萬902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8條後段 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損害賠償及租 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 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加計 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13日起(支付命令 乃於112年9月12日合法送達予被告,見支付命令案卷第10 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8條後段約定及租賃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3538元(計算式:5萬451 8元+6萬9020元=12萬3538元),及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部分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為衡平被告之利益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44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其 中12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5,100×0.438×(6/12)=14,25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5,100-14,257=50,843

2024-11-01

MLDV-113-苗簡-250-2024110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7號 原 告 吳綉蓮 訴訟代理人 林德煥 被 告 陳柏瑋 上列原告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51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 5萬7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51 8號卷第5頁,下稱附民卷);其後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7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核 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原告為上開 聲明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王志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姚羿安」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 下稱姚羿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姚羿安於110年10月12日 中午12時許起,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即「陳文山警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吳文正」名義致電原告,向原告佯稱伊遭盜辦門號及帳 戶,須匯出存款以供調查為由,並傳真偽造之公文書即「臺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其上有偽 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書記官康敏郎」、「 檢察執行處鑑」印文各1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事傳票」(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書記官康敏郎」、「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1枚)各1紙 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20日下午1時5 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0○00號公館鄉公所旁機車 停車場交付79萬元予搭乘由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來之王志嘉收執,王志嘉則當場交付先前在超 商以傳真方式取得之偽造公文書即「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 收據」(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1枚)1紙予原告收執,之後再由王志 嘉交付上開款項予姚羿安,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並足以生損害於原告。被告上開共同加重詐欺等犯 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以111年 度偵字第5074號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310 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為此,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 第310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判 決附卷可資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全卷核閱 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 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 字第1202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確有與王志嘉及上 開自稱姚羿安之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地共同以上開 不法行為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79萬元之損害等情 ,已如上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之全部損害金額79萬元 ,擔負連帶賠償責任無疑。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 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加計自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13年1月4 日(113年1月3日由被告合法收受,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當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79萬元,及自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規定,依 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 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1-01

MLDV-113-訴-277-2024110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租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1號 原 告 許慧賢 訴訟代理人 許鴻闈律師 被 告 林芷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4年9月17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伊向被告承租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 ○○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鄉○○村0鄰○ ○0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5年4月1日 起至115年3月31日止共10年,租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2 0萬元(換算每月租金約為2萬6667元),且伊須於105年4月 15日前如數給付上開租金總額320萬元全額予被告,伊遂已 如數先行預付上開全數租金予被告。然因其後據被告所述, 被告配偶因有債務糾紛,前於系爭房屋附近燒炭自盡,另被 告配偶之前妻疑有精神疾病,常至系爭房屋處向伊探詢被告 配偶名下之資產狀況,致伊不堪其擾且心生恐懼,又系爭房 屋位處偏僻,如發生突發狀況,他人難以馳援。基於上開情 事,伊已不敢繼續居住於此,且已遷移至他處,現系爭房屋 無人看管,如有突發狀況,伊無法即時處理,且未免資源浪 費,伊遂於113年3月21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予被告,依系 爭租約第6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而該函寄送地址為被告戶籍地址即苗栗縣頭份鎮(現為頭份 市○○○路0000巷0弄0號,經郵務機關兩次遞送,皆未獲會晤 ,並於同年月26日為招領通知,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908號民事大法庭裁定,被告於受招領通知時,原告所 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當已合法送達被告,而生終止系爭租 約之效力。為此請求被告返還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5年3月3 1日止,原告前預為給付之租金共計24月,經扣除相當於1月 租金之違約金,共應返還租金61萬3341元(計算式:24月×2 萬6667元-1月×2萬6667元=61萬3341元)。兩造間為意定終 止租約,此見系爭租約第6條第2點載明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責 任可明;且依被告所提答辯狀亦自陳「原告與本人(指被告 )協議租期10年不退租不返還任何費用,原告言她身患乳癌 ,雖剛治療完,但無法保證爾後是否復發,於契約期間若有 任何終止皆不須返還預付之租金之由,原為10年租期360萬 元,折價為320萬元,為一次付清才有的議價條件。」等語 ,可見兩造確已於租約中意定兩造就系爭租約均可隨時終止 ;又即便審認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並未約明原告之終止權, 依被告上開所述,亦可見兩造間確已事先口頭約定原告於租 賃期間亦有租約終止權無疑。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33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 所提書狀略以: (一)其就系爭房地原係欲以租期10年,租金共計360萬元為出 租條件,然原告則表示願一次付清租金,請求折價40萬元 且毋庸支付押金,又因患有乳癌,現雖已治療完畢,然無 法確保日後是否復發,故約定租賃期間若有任何終止事由 ,其皆不須返還原告所預付之租金,故兩造就此達成協議 ,而於104年9月17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並經公證 ,約定租賃期間為105年4月1日起至115年3月31日止,共1 0年,租金總額為320萬元。 (二)系爭租約第4條第6項、第6條第3項、第8條第1項後段乃約 定:「租約期內,甲方(下均指被告)不得將該物件(即 系爭房屋)出售給第三者;租賃期內,甲方不得無故終止 合約,否則甲方須雙倍退還乙方(係均指原告)已預繳的 租金;有關水電費、瓦斯費、電話費、光纖網路+MOD費、 過濾濾芯費、除草費等日常生活雜費由乙方自行負擔」。 然原告尚曾多次向其表示其得於租賃期間出售系爭房屋, 且意圖誘使其先行為終止租約,有意使其為違反系爭租約 第4條第6項、第6條第3項之行為。又原告自112年7月10日 起即未繳納電費;自112年9月起即未繳納電話費及光纖網 路+MOD費;自112年8月迄今共5次之除草費用,皆係其先 行代墊,原告顯然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另 原告曾向其租借其尖豐路房屋之門牌號碼作為原告所經營 永和九年有限公司之登記地址,租賃期間為110年4月1日 起至111年9月28日止;惟原告從未給付該租金予被告。 (三)原告雖以系爭房屋位處偏遠、被告配偶於附近尋短、被告 配偶之前妻經常至該處騷擾原告等情為由,欲終止系爭租 約;然系爭房屋附近約有30鄰戶且每周皆有聚餐,甚為熱 鬧,並無原告所述位置偏僻之說;又被告配偶已於112年3 月22日死亡,並於同年月28日出殯,渠尋短處距系爭房屋 有數公里遠,且出殯路線亦無經過系爭房屋;又被告未曾 見過原告所提「被告配偶之前妻」,原告上開所述皆為子 虛烏有。 (四)另原告前雖曾於113年2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 欲協商終止系爭租約,並表示不會要求被告退款,惟被告 希望兩造能依約履行,故不同意原告上開之請求。原告雖 稱伊現已無居住於系爭房屋;然實則原告所有私人物品皆 仍置於屋內,亦未歸還系爭房屋之鑰匙,故系爭租約迄今 尚未終止。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終止云云,不足為採。系 爭租約既未終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退還預 繳61萬3341元之租金及遲延利息,當屬無據。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署系爭租約, 兩造約定租賃期間自105年4月1日起至115年3月31日止共1 0年,租金總額為320萬元(每月租金約為2萬6667元), 未約定押租金,而原告業已將上開租金全數繳付予被告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及公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5 頁至第21頁),此部分亦為被告所是認,是堪認原告上開 部分之主張,洵屬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兩造前於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已約定原告得就 系爭定期租賃契約行使期前終止權,而原告據此已於113 年3月26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而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 示,雖經招領通知而退回,然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原告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所預付上開 期間之租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爭點,當為:(1)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是否為原告得 就系爭定期租賃契約行使期前終止權之約定?兩造有無意 定終止系爭租約之事由?(2)倘若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 非關於承租人得為期前終止之約定,原告主張依被告所辯 可見兩造亦有口頭約定原告之期前終止權,是否有據? (三)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 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 習慣者,從其習慣,民法第45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 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條第3項 之規定,先期通知,民法第453條亦有明定。可知僅未定 期限之租賃契約,各當事人始得隨時終止契約,定有期限 之租賃契約,如無約定或法定事由發生,其租賃關係於期 限屆滿時始為消滅,當事人一方不得任意終止契約(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5號、99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系爭房屋之租賃期 間自105年4月1日起至115年3月31日止,核屬定有期限之 租賃契約。而原告乃主張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已約明終止 租約後之賠償責任,可見原告如欲終止系爭租約,僅須支 付違約金後即可終止,此條項為兩造間就系爭租約有意定 終止權之依據云云;然則,審之系爭租約第6條係約定: 「1.乙方(下均指承租人即原告)違反上述約定方法使用 房屋,不待期限屆滿,甲方(下均指出租人即被告)可終 止租約,只需退還50%之餘下預繳租金。2.乙方於終止租 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 起,乙方應支付按每月租金2萬6667元雙倍計算之違約金 。3.租賃期內,甲方不得無故終止合約,否則甲方須雙倍 退還乙方已預繳的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第97 頁),足見該條第2項僅係就承租人違約之處罰為約定, 亦即僅係規範原告「若於被告行使前開同條第1項終止權 或租賃期滿而不交還房屋時」,負有支付違約金之處罰約 定;而僅於該條第1項賦予被告於原告有違反系爭租約之 約定方法使用系爭房屋時,得於租期屆滿前行使終止權, 並未就原告於何種情形下有終止系爭租約之權利為約定甚 明。從而,堪認原告主張伊僅須支付違約金後即可終止系 爭租約,該條第2項應為兩造意定原告可終止租約之 依據 云云,顯非可採。揆諸上開說明,當認系爭租約尚無約定 原告得於租約期限屆滿前隨時終止契約之事由,復原告亦 稱本件並非主張有何法定事由得為終止租約,且原告前寄 發予被告之終止租約通知函業經郵務退回,被告亦辯稱其 未曾同意原告為本件租約之終止,均如前述,承上,在在 堪認原告主張伊有系爭租約之期前終止權,且伊前所為系 爭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已生效力,被告當應返還伊前所預 付之租金云云,委屬無據。 (四)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例參照)。又原告雖另主張被告配偶曾於系爭房屋附近燒 炭自殺,致伊心生恐懼;被告配偶之前妻常至系爭房屋騷 擾,令伊不堪其擾,致無法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而已搬遷 ,始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然此仍為被 告所否認。而查,原告就此所述,自始既未曾提出相關證 據以證其說,亦即未見有何法定終止事由發生,復原告業 已陳稱本件僅主張上開意定終止,非法定終止等語,已如 前述,是當認原告猶仍以上開事由為據,顯無足採,而無 從據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 (五)再者,原告雖主張依被告所提答辯狀亦自陳「原告與本人 (指被告)協議租期10年不退租不返還任何費用,原告言 她身患乳癌,雖剛治療完,但無法保證爾後是否復發,於 契約期間若有任何終止皆不須返還預付之租金之由,原為 10年租期360萬元,折價為320萬元,為一次付清才有的議 價條件。」等語,可見即便審認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並未 約明原告之終止權,依被告上開所述,亦可見兩造間確已 事先口頭約定原告於租賃期間亦有租約終止權云云;然而 ,綜觀被告所提答辯狀既係否認原告有何意定終止及法定 終止事由之發生,且表示原告尚曾故意引誘被告無故提前 終止系爭租約而為被告所拒,並認原告所為本件單方終止 系爭租約之通知顯非合法等情(見本院卷69至87頁),可 見原告主張被告應屬自認兩造間有口頭意定承租人即原告 亦有終止權云云,已非可取。甚且,核諸被告上開所述, 非僅表示系爭租約已協議10年「不退租」(即兩造均不能 期前終止)不退費,且係表示被告乃於倘有任何終止時, 承租人即原告均不可要求退還預付租金,被告亦無庸返還 任何租金之條件下,方給予原告降低總租金之優惠。基此 ,自尚難徒據被告上開所述即認被告業屬自認所謂「任何 終止」即為其曾口頭同意承租人得為期前終止之意,從而 ,原告另以上情為據,亦無足採。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固有明文。然觀諸系爭租約第2條、第3條約定 ,租賃期間乃至115年3月31日始行屆滿,而系爭租約既無 就承租人即原告有何得隨時終止之約定,且原告亦未舉證 證明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又無其他法定終止之事由 存在,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準此,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業經 伊於113年3月26日對被告為合法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 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預付租金予原告云云,當屬無 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租約既無期前終止權,兩造就系爭租 約亦未合意終止,又無發生法定終止之事由,是即便原告已 將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合法送達予被告,自亦不生合法 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至明,故而,原告自無從以系爭租約已 為終止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預付租金。 基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萬33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1-01

MLDV-113-訴-181-2024110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3號 原 告 黃慶淵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被 告 簡正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為3分之2,下稱系爭土地),前由債務人即訴外人徐 再知於民國92年11月25日經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下稱通 霄地政)以通苑資字第6760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 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並約定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92 年11月20日至93年2月19日。依民法第882條之12第1項第1款 規定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應自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屆滿時即93年 2月19日即告確定,而系爭抵押權即成為普通抵押權之性質 ,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又依民法第125、128條規定,系爭抵 押權應於確定時即93年2月19日起算15年之請求權時效,則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應於108年2月19日即消滅。 茲因被告未於上開消滅時效內行使其債權,亦未於罹於時效 後5年之除斥期間內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 系爭抵押權自除斥期間屆至即113年2月19日即歸於消滅。從 而,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該抵押權登記之存在則妨害原告 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為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規定,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為3分之2) ,系爭土地曾於92年11月25日經債務人徐再知設定系爭抵 押權予被告,以擔保最高限額本金100萬元之債權,並約 定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92年11月20日起至93年2月19 日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23 頁至第27頁)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洵屬真實。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 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 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及第880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 規定外,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 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96年3月28日修 正公布、同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 、第881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 施行法第17條,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亦適用之。而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 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 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為特定債權(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無所擔 保之債權存在,該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 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三)經查,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系爭抵押 權係為擔保存續期間自92年11月20日起至93年2月19日止 之債權債務關係,則該擔保債權總額應於93年2月19日即 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而告確定,是依前揭說明,系爭 抵押權之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已 存在且於不逾該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依上開規 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抵押權 之存續期間屆滿時即93年2月19日起算15年,當於108年2 月19日即罹於債權請求權15年之消滅時效,而被告未於消 滅時效內行使其債權,則該債權請求權即因時效完成而消 滅;又被告亦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之除斥期間內即113 年2月19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是系爭抵押權亦已歸於消 滅。揆諸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縱然存在 ,然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已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範圍,則系爭抵押權既已無擔保之債權存在,依抵 押權之從屬性原則,系爭抵押權即應歸於消滅。 (四)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 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一般社會 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對於其客觀交易價值多 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如抵押債權並不存 在或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而抵押權登記仍存在,自屬對於 所有權之妨害。綜上,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既 已歸於消滅,然該抵押權之登記仍繼續存在,對所有權人 之所有權圓滿行使已然造成妨害,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 位,依民法第767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等規定,訴請被告 塗銷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應屬有據,當 為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 地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抵押權標的 抵押權人 抵押權登記內容 所有權人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簡正興 登記次序:002-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92年 字號:通苑資字第067600號 登記日期:92年11月25日 登記原因:設定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00萬元。 存續期間:自92年11月20日起至93年2月19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設定權利範圍:3分之2 債務人:徐再知 登記次序: 002-000。99年8月18日登記。 黃慶淵 (應有部分: 3分之2)

2024-11-01

MLDV-113-訴-413-2024110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27號 原 告 李香宜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林怡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 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各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5平方 公尺)及其上同段428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里00 鄰○○街000巷00號建物(建物總面積113.74平方公尺,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可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 事,又系爭建物為2層樓房屋,總面積為113.74平方公尺, 僅有單一出入口,如依原物分配,將造成系爭建物內部,須 另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走道等空間,而該空間須繼續維持 共有或約定使用等,此將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 且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減損系爭不動產之經濟價值,故 採原物分割實非妥適,為此請求准予變價分割。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將系爭不動產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 不動產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又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兩造無 法達成分割協議,故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對原告 上開主張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及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準此,原告請求本院就 系爭不動產為裁判分割,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 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 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160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各為2分之1,並有系爭建物坐落其上,兩造就系爭建 物之應有部分亦各為2分之1,已如前述,而系爭建物為2 層樓房屋,且僅具一對外出入口等情,亦有原告所提現場 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81頁至第83頁),是倘若以原物 分割,因兩造皆須利用唯一之出入口進出,勢必須另於系 爭建物中劃分出分割後可供兩造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 間,且兩造就上開空間尚須維持一定之法律關係,或維持 共有或分歸1人單獨所有而約定供其他分得人使用或其他 方式,方能各自使用、收益所分得之部分,此舉非但減少 系爭建物所得使用之空間,亦徒使法律關係更趨複雜化, 且增加兩造就系爭建物使用上之不便,勢必減損系爭建物 之經濟價值;又系爭建物既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採原物 分割,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於經濟上亦屬不利益,從而 ,依上開說明,當認本件如採原物分割,尚非妥適。 (三)復以,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既請求本院採取變價分割方式為 裁判分割,而系爭不動產確有上開不宜採取原物分配之事 由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被告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後,經本院為合法通知,亦未曾到庭表示意見,且未以 書狀對於原告主張之上述分割方法表示反對,是本院斟酌 系爭不動產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等 一切情狀,認本件宜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一 併變價後,再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兩造應有部分各 2分之1)平均分配價金,除可保持系爭不動產之完整利用 及經濟效用,且透過在自由市場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亦 可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使兩造共有人所得分 配之金額增加,對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倘若兩造就系爭 不動產具有特殊情感或有其他保有系爭不動產之迫切需要 ,亦得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依民 法第824條第7項行使優先承買權,以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此與將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單獨分配予其中一共 有人,再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之結果,尚無不同,故本 院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應採變價分割,顯符於經濟利 益,且合於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 本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又系爭不動產既有不宜以原物分 配為分割方法之事由,而採變價分割方式,以所得價金按兩 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即平均分配予兩造之方式為分割,當較符 合兩造之經濟利益,尚稱允當,均如前述,是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六、按分割共有物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易其 地位,而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得兼顧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兩造利益,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 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然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 性質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是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共有人各按其等權利之比例負擔 ,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應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各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當稱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面積 (平方方尺) 權利範圍 共有人 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65 全部 李香宜 2分之1 林怡如 2分之1 2 建物 苗栗縣○○鎮○○段000○號 (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0巷00號) 總面積:113.74 一層面積:47 二層面積:56.87 騎樓:9.87 全部 李香宜 2分之1 林怡如 2分之1

2024-11-01

MLDV-113-苗簡-427-20241101-1

消債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饒芝羽即饒玉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到院,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項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   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   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   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法院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漏未提出附表所示資料到院,爰定 期命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聲請人現受有強制執行案件繫屬法院中,請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並請說明係自何時起開始扣薪?每月扣款數額、迄今已遭扣薪之期數、總金額為何?自扣薪之日起迄本裁定送達之日止,聲請人每月實領薪資數額為何?) 2 請提出聲請人自民國111年10月至113年10月間之每月薪資袋或薪資明細單(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等,應顯示未遭強制執行扣薪前之薪資數額)等證明文件。聲請人於111年10月至113年10月間若有兼職、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並提出薪資袋或收入證明文件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 3 聲請人所列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之數額,已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應就各項支出之「必要性」提出說明,並檢附「詳細」之證明文件或收據;如要援引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新臺幣1萬7,076元),亦請具狀陳明。 (依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每月支出為房租8000元、生活費用1萬元、醫療費用1500元,合計共1萬9500元,已逾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4 聲請人所列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支出受扶養人饒財松、饒林清彩之扶養費共為1萬2000元,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新臺幣17,076元)及按聲請人扶養義務比例計算之金額(17,076元×1/3×2=1萬1384元),應說明各項支出之必要性並檢附證明文件,或陳明改以前開金額計算。 5 聲請人全部金融機構、集保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請提供自111年10月起,並補登至最新)。 6 請提出聲請人所扶養之親屬(饒財松、饒林清彩)最近2年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戶資料清單、收入證明(如薪資帳戶存摺影本)。 7 聲請人與受扶養人若有領取失業給付、低收入戶補助、房租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應陳報領取期間及金額,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請提供自111年10月起迄今之所有補助資料)。 8 請陳報聲請人名下汽車(車號:0000-00)現值各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9 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身保險投保資料,並提出查詢結果回覆書。如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身保險保單,應陳報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為何? 10 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記載,聲請人曾參與前置協商成立後毀諾,請說明聲請人於協商後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而毀諾,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毀諾當時之每月實際收入與支出金額、協商時聲請人任職於何處、每月薪資為若干等),並請陳報協商成立後迄今共清償若干金額?自何時開始毀諾?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轉帳存摺、匯款單等)。

2024-11-01

MLDV-113-消債更-77-2024110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界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542號 原 告 溫登華 被 告 温阿春 訴訟代理人 溫育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 落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即鑑測日期 民國113年3月1日鑑定圖所示黑色實線a-b-c-d-e-f-g-h-i之連接 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 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 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 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 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 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 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此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為:「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621-3土地),與被告所 有坐落同段329-5、622-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29-5地號 土地、622-3土地)間之界址」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 。嗣於民國113年1月5日本院至現場履勘時,原告當場以 言詞表示:「622-3土地與621-3土地之經界無確認必要, 此部分撤回」等語,且經本院記明筆錄在案(見本院卷第 207頁),而被告當時在場,惟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又 迄未於上開規定期日內提出異議,依上開說明,當視為同 意原告撤回上開部分之起訴,先予說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 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請為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 告所有系爭同段329-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等語(見本院卷 第15頁);其後於本院履勘現場時,原告乃指界如附圖即 鑑定圖所示黑色實線a-b-c-d-e-f-g-h-i之連接線為兩造 所有上開土地間之界址,且於本院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期日中當庭更正伊聲明為:「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 被告所有所有系爭同段329-5地號土地間界址為如附圖即 鑑定圖所示黑色實線a-b-c-d-e-f-g-h-i之連接線」等語 (見本院卷第339頁),核此為原告聲明之更正,與前開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329-5地號土 地相鄰,系爭土地與系爭329-5地號土地分別分割自同段329 -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29-3地號土地)及同段329-2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329-2地號土地),而系爭329-3地號土地之前 地主為原告之父溫榮壽。溫榮壽前因整修兩造土地間之駁坎 (下稱系爭駁坎)而與系爭329-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 發生界址糾紛,故曾於87年12月16日向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 所(下稱通霄地政)申請鑑界,經通霄地政於88年1月7日作 成複丈成果(下稱第1次鑑界結果),惟溫榮壽對於第1次鑑 界結果表示異議,又於88年1月12日申請第2次鑑界,再經通 霄地政於88年2月5日作成複丈成果(下稱第2次鑑界結果) ,然上開兩次鑑界結果均不相符,而有重新釘樁之情。溫榮 壽認地政人員進行上開2次鑑界時,因土地兩側之林木茂盛 而難為清楚目視之測量基準點,皆與現況差距甚大,故渠於 90年間曾向本院提起確認界址訴訟(下稱系爭前案),經系 爭前案調解後,遂與被告協議依原始地界作為分界(下稱系 爭協議),而撤回系爭前案。嗣因被告不履行系爭協議,而 將原堆砌在329-3地號土地與329-2地號土地間之系爭駁坎挖 除,造成位處該駁坎上方之溫榮壽所有329-3地號土地無法 灌溉耕作,故渠於97年10月21日向苗栗縣通霄鎮調解委員會 提出調解,且於97年10月28日再向通霄地政申請鑑界(下稱 第3次鑑界),當時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不成立調解。現因 原告欲於系爭土地上修建房屋,須確認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 何處,故於111年8月5日再向通霄地政申請鑑界(下稱第4次 鑑界),而第4次鑑界中,地政人員乃於系爭土地與被告系 爭329-5地號土地間設置8支木樁,此次鑑界結果則與原始地 界相同,而應為地籍線所在位置;然被告則不同意該次鑑界 結果,且將上開8支木樁拔除,並有越界種植作物之虞。綜 上,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329-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尚屬 不明,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與被告所有所有系爭同段329-5地號土地間界址為如 附圖即鑑定圖所示黑色實線a-b-c-d-e-f-g-h-i之連接線。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與其所有系爭329-5地號土地間原設有2 個界樁點(下合稱舊界樁點),而通霄地政於111年8月5日 測量結果(即第4次鑑界結果)與舊界樁點位置不符,又舊 樁點乃係被告與溫榮壽於97年10月21日調解時,經地政機關 於97年10月28日到場確認之經界位置(即第3次鑑界),雙 方於上開調解後,在系爭駁坎南側即如附圖所示編號B-E紅 點連線處搭建新駁坎(下稱新駁坎),且新駁坎即位於舊界 樁點上,故應以舊界樁點為系爭土地與其系爭329-5地號土 地間之界址線,而應如附圖所示A1-B-C-D-E-F-G-H-I1紅色 虛線之連接線為是。其對於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測繪 中心)所為本件系爭鑑定書並無意見等語,以資抗辯。並聲 明:確認系爭土地與其系爭329-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應如 附圖所示A1-B-C-D-E-F-G-H-I1紅色虛線之連接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329-5地號土地相鄰 ,且上開土地前曾於87年12月16日、88年1月12日、97年1 0月28日、111年7月13日經通霄地政5度鑑界,鑑界結果尚 有不同,而第4次鑑界中,地政人員乃於系爭土地與被告 系爭329-5地號土地間設置8支木樁,該次鑑界結果則與原 始地界相同;然被告則不同意該次鑑界結果,並將上開8 支木樁拔除等情,有原告所提上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 有通霄地政112年11月17日通地二字第1120025937號、113 年1月22日0000000000號函覆之第1次至第4次鑑界結果等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187頁 至第203頁、第239頁至第277頁),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先信為真實。基此,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土地 與系爭329-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尚不明確,為此請求確定 界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 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 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法院亦不受兩造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 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及101年度台上字第14 0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有鑑於不動產經界訴訟為形 式之形成訴訟,既涉地籍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及稅收利益 ,復具一定程度之公益性質,則於法院確定經界時,無須 受當事人所聲明界址之拘束,而應斟酌全案具體情形依職 權定其經界。又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我國民 法未有明文,是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 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 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即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 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識之狀況 (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界附近 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 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 積之差異。基此,地籍圖經界線即係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 之所在,故在當事人指界不一時,因「地籍圖」乃屬公務 機關所保管之公文書,相鄰兩筆土地間之具體界址何在, 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除有證據足證地籍圖製作過 程有與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造成 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外,自應以地籍圖經界線為準。而查, 兩造就其等相鄰之土地界址既有爭執,已如上述,則本院 為確定兩造土地之界址,自應本於鑑定人之鑑定、地籍圖 資料、土地之登記面積、現有地形地物、兩造取得所有權 及占有歷程與現狀等一切情狀調查結果,以公平合理之原 則,綜合加以確定兩造間上開不動產之經界。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與被告系爭329-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應為地籍圖經界線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 。然則,本院前於113年1月5日及同年3月1日會同兩造及 通霄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後,又於113年1月15日國土測繪 中心進行鑑定測繪,而經國土測繪中心於113年3月1日鑑 測後函覆鑑定書檢附如附圖所示鑑定圖乃以:「…有關原 告主張以通霄地政鑑界位置部分,因實地已無樁位可比對 ,原告同意以原地籍圖經界線為伊主張界址位置。…圖示- 黑色連接實線係苗栗縣通霄鎮楓樹窩段地籍圖經界線,其 中a-b-c-d-e-f-g-h-i連接實線係系爭土地與329-5土地間 地籍圖經界線,亦為原告指界位置。」等語,此有系爭鑑 定書及鑑定圖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7頁至第301頁) ,是堪認原告所指如附圖編號所示a-b-c-d-e-f-g-h-i之 黑色實線連接線確實為地籍圖之經界線,至甚明確。 (四)又者,觀諸國土測繪中心人員依兩造所指之界址分別標示 其等各自主張之界址,將兩造各自主張之界址及地籍線之 界址分別標示於鑑定圖上,計算兩造土地面積與登記謄本 所示土地面積,並製作面積增減分析表,此經測量人員使 用雙頻衛星訊號接收儀,採用虛擬基準站即時動態定位技 術,在兩造土地附近布設圖根點,並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 緯儀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再以精密電子測距 經緯儀,分別施測兩造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 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 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通霄地政所保管之地籍圖、圖 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 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 比例尺1/1200鑑定圖,其鑑定結果略以:「(二)圖示- 黑色連接實線係苗栗縣通霄鎮楓樹窩段地籍圖經界線,其 中a-b-c-d-e-f-g-h-i連接實線係系爭土地與329-5地號土 地間地籍圖經界線,亦為原告指界位置。(三)圖示A( 塑膠樁)-B(水管中心)-C(水管中心)-D(水管中心) -E(水管中心)-F(塑膠樁)-G(木樁)-H(竹樁)-I( 竹樁)紅色連接虛線位置,係被告指界位置,圖示A1、I1 點分別為A-B及H-I紅色連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四)原告指界部分,有關土地謄本登記面積與計算面積 結果不符原因,乃兩造土地屬圖解地籍圖,其登記面積計 算涉圖上量距、坐標讀取或電子求積等誤差,該宗土地分 割為數宗土地時,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總和,須與分割前 原土地面積相符,如有差數,其增減在公式計算值以下者 ,應按各地號土地面積大小比例配賦,故登記面積含有上 述誤差或配賦存在,另圖解地籍圖因使用頻繁,圖紙破損 日益嚴重,為保持圖解地籍圖現況,避免圖紙繼續破損, 土地登記機關已將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本件計算面積係以 數值化坐標計算而得,故土地謄本與圖解地籍圖數值化面 積,兩種面積因誤差、配賦等因素及計算方式不同,致有 不符情形,依原告指界部分兩造面積皆在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243條公式計算值誤差範圍內;被告指界部分因指界 線未在地籍圖經界線上,兩造面積差異過大,均超出誤差 範圍。」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299頁至第300頁),復兩 造對於國土測繪中心所為上開鑑定書及鑑定圖均當庭表示 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39頁),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自 得將系爭鑑定書及鑑定圖採為判斷之依據。 (五)而查,審之國土測繪中心依本院囑託施測之結果,即依地 籍圖經界線即原告主張之指界如附圖所示黑色實線a-b-c- d-e-f-g-h-i連接線之位置施測算與登記面積之差異,乃 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較登記面積減少13平方公尺,另被告 所有系爭329-5地號土地亦較登記面積減少28平方公尺, 皆於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公式計算值誤差範圍內。 另依被告主張之指界如附圖所示紅色虛線A1-B-C-D-E-F-G -H-I1連線接之位置施測計算與登記面積之差異,乃為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較登記面積減少達280平方公尺,另被告 所有系爭329-5地號土地則較其登記面積增加達239平方公 尺,因指界線未在地籍圖經界線上,兩造面積差異過大, 均超出誤差範圍等情,有上開鑑定書及如附圖即鑑定圖所 示面積分析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99至301頁及附圖)。基 此,可見被告主張之界址線乃使其所有系爭329-5地號土 地之面積明顯較其土地登記面積增加約239平方公尺,而 反令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面積顯著較伊土地登記面積減少 達280平方公尺,一增一減後,兩者土地面積之差距約達5 19平方公尺,而有大幅度使界址線位移之情,自有失公平 甚明。然而,倘依國土測繪中心測定之地籍圖經界線即原 告所指之界址線以觀,可見原告系爭土地與被告系爭329- 5地號土地雖各有減少13、28平方公尺,惟兩者差距甚微 ,且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誤差範圍內,不致如被告主 張之界址線造成兩造利益顯著失衡,基此,本院綜合上開 鑑定人之鑑定等上開情事,並兼衡兩造權益及社會經濟利 益維護之考量等一切情狀,乃認兩造上開土地之界址線, 應為現有地籍圖經界線即如附圖所示黑色實線a-b-c-d-e- f-g-h-i之連接線,方符於真實且合理公平。 (六)至被告雖曾抗辯如附圖所示紅色虛線A1-B-C-D-E-F-G-H-I 1之連接線為舊界樁點之連線位置,且該位置乃係其與原 告之父溫榮壽於97年10月21日就兩造土地之界址紛爭進行 調解後所建立之新駁坎所在位置,故應以該連接線為兩造 土地之經界云云。惟則,觀諸系爭鑑定書既已確定地籍圖 所示經界線乃為原告所指之界址線,且與兩造上開土地登 記謄本所載之登記面積最為接近,說明實地已無樁位可比 對,均如前述,則被告猶仍辯稱上情,自容非有據,無從 憑信。甚且,佐以原告所指如附圖所示黑色實線a-b-c-d- e-f-g-h-i之連接線方為地籍圖之經界線,業經本院審認 如前,則依前揭說明,被告仍以上情為辯,自應提出地籍 圖之經界線究有何測量之顯然錯誤或技術上誤差之證明, 倘若無法舉證,自應以地籍圖之經界線為準。而國土測繪 中心乃係政府機關中具有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 責機關,其鑑定方法已將地籍圖、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 界址及兩造土地登記謄本面積與土地實測面積差異程度納 入考量,是所得上開鑑定結果自應認屬準確,容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兩造土地之登記謄本面積、上開第1次至 第4次鑑界結果資料、系爭鑑定書及鑑定圖等,並依兩造指 界位置計算土地實測面積與兩造土地登記謄本面積之差異、 社會經濟利益維護之考量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確定系爭土 地與被告系爭329-5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應為如附圖即鑑 定圖所示黑色實線a-b-c-d-e-f-g-h-i之連接線。又原告所 提為確定經界之形成訴訟,非確認之訴,爰依職權將原聲明 請求「確認」部分,逕予更正為「確定」,以臻明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以釐清伊系爭土地與被告系爭329-5地號土地 之界址為何,於兩造均屬有利,而被告之應訴又係為伸張或 防禦權利所必要,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是本院酌量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平均分擔 較為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1-01

MLDV-112-苗簡-542-202411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