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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13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江永森 劉穎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4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   1,400,0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7月2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09

TPDV-113-司票-26139-20241009-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源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1739、2036號、113年度偵字第22590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源足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張源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11 年4月2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 下列施用毒品行為: (一)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3年3月24日22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草衙地區 某路邊,以針筒注射血管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其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覺其 為毒品人口,乃於翌(25)日1時3分許,以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集尿液許可書對其強制採尿,送驗 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5月3日6時許,在高 雄市前金區中央公園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 二、張源足於上述一(二)所述時、地施用海洛因後,在尿液所含 的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濃度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300n g/ml的情形下,仍基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的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年5月3日9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 金區成功一路與光明街口時,因另涉竊盜案件遭警鎖定予以 攔查,張源足於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施用上開第 一級毒品前,即主動交付施用剩餘的海洛因殘渣袋1個予警 方查扣,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 嗣經警於同日10時4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於113年5月22日 檢驗結果呈嗎啡(濃度:80960ng/mL)、可待因(濃度:69 60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興分局分別報告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得予追訴處罰:    被告張源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11 年4月2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依司 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 ㈠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R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FS3148)、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見 警一卷第3-5頁);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 :0000000U007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殘渣袋1個與照片4張、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13年6月4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見警二卷第8- 10、13、15-1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鴉片代謝物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嗎啡濃 度為300ng/mL,可待因濃度在300ng/mL以上者。經查,被告 就事實欄一(二)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濃度:80960ng/mL )、可待因(濃度:6960ng/mL)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警三卷第15頁) ,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   2.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下列罪名:  ⑴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⑵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⑶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二)罪之關係及罪數:  1.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施用毒品前,各該次持有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各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3.被告所犯上開3罪名,時間不同、行為互異,顯係基於各別 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關於累犯及加重其刑與否之說明:  ⑴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107年度聲字第286、463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2年4月確定,上開2執行刑與另案 殘刑1年1日接續執行,於108年9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嗣該 假釋遭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2月,插接於下述有期徒 刑4月執行,於110年7月20日執行完畢。②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6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2萬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4月部分於111年7月11日 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他刑情事,已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並 有上開裁定書、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637號判決書、執行 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與矯正簡表為 證(見偵三卷第81-101頁)。經查,被告對於其前曾犯上開案 件經法院科刑及執行完畢,並對於檢察官所援引上開資料沒 有意見,已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9、99-101頁), 且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 ,均為累犯,應可認定。 ⑵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案有施用毒品及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3罪, 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或屬相同(施用毒品部分)或相似 (公共危險罪部分),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 ,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 重其刑。   2.就自首減輕其刑適用之說明:   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在員警或其他偵 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此部分犯罪前,即主動交付施 用剩餘的海洛因殘渣袋予警方查扣,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 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 (見警二卷第2-4頁);嗣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於同年5月 22日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亦有上開尿液檢驗 報告可稽,顯見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此部分犯行前,即主動 坦承上情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減少 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有前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4.被告雖曾於警偵詢分別供述毒品係向綽號「老鼠」、「阿猴 」之人購買(偵一卷第82頁;警二卷第4頁),惟並未提出該 人之相關資料以供查證,是就此部分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科刑 1.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 ,竟再犯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 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 之負擔,所為實有不該;又其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 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 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施用毒品 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 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 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均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 ,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 害究非直接;而其施用毒品後騎乘行駛於道路幸未實際造成 危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及 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及身體健康狀況( 見本院卷第107、1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其中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2.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施 用毒品之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 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扣案之殘渣袋1個,經送檢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檢驗前毛重0.261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二卷第95頁),且為被告所有 ,已據其於警詢陳述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 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 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罪名、宣告刑、沒收) 1 事實欄一(一) 張源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2 事實欄一(二) 張源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3 事實欄二 張源足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09

KSDM-113-審易-1868-202410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韓麗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88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46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韓麗卿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戒癮治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韓麗卿(下稱 被告)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 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除補充對 被告於第二審所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施用海洛因,可能因服用咳嗽 藥,以致驗尿結果呈毒品陽性反應,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 原判決撤銷,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 ㈠被告雖當庭提出「停咳寧甘草止咳水」、「寧咳液」、「治 痛單」等藥品空瓶(均拍照附卷),聲稱均為其平日所服用之 藥物云云;辯護人則稱被告驗尿所檢出嗎啡及可待因濃度均 不高,且被告所提出藥品其中「停咳寧甘草止咳水」、「寧 咳液」均含有OPIUM成分,依改制前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函釋,OPIUM內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服用後尿液檢驗結果 可能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不能排除被告係因服用前述藥物, 以致驗尿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等語。  ㈡然而,被告於警局採尿時供稱其最近所服用之藥物,係「止 痛藥、治療HIV,及通血管之藥物」等語,並未聲稱服用「 停咳寧甘草止咳水」、「寧咳液」等治療咳嗽之成藥;嗣於 偵查中則改稱伊在藥局購買「止痛丹、克痛寧、國安感冒糖 漿」,及前往診所治療腰痛與咳嗽,但「不記得診所名稱地 址」,仍未提及曾服用「停咳寧甘草止咳水」、「寧咳液」 藥品,更未能提出所稱診所之名稱地址以供查證。其於原審 中又改稱伊平常工作時都有喝在藥局購買之「甘草止咳水」 云云,仍未能提出藥局名稱地址或購藥證明以實其說,難認 其確有服用「停咳寧甘草止咳水」及「寧咳液」等藥物。況 且被告於偵查中提出「進安診所」藥袋上所載日期,查無就 診紀錄,此有檢察事務官電話紀錄及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 錄查詢結果為憑(偵卷第45、49至51頁),足認被告為將驗尿 結果與服用藥物強加連結,甚至更改藥袋所載日期,以不誠 實之手段而為其辯解舉證,可信性更加低落,而不足採信。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既從未提及曾服用含有OPIUM成分之「停 咳寧甘草止咳水」、「寧咳液」等藥物,偵查中又為將驗尿 結果與服用藥物強加連結,而更改藥袋所載日期,所辯其平 日服用該等成藥云云,自難採信。至於被告所提出之「治痛 單」藥品空瓶,所辯其服用「國安感冒糖漿」及含有「Tram ado」成分之藥物云云,依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 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10月9日管檢字第092000 8307號、94年3月9日管檢字第0940002104號、97年1月28日 管檢字第0970000989號函釋所載,兩者均不含嗎啡、可待因 或可代謝成嗎啡、可待因之成分,於服用後尿液檢驗結果不 會檢出嗎啡或可待因陽性反應(本院卷第47至51頁)。被告所 辯其因服用藥物,以致驗尿結果呈嗎啡或可待因陽性反應云 云,與前述卷證及主管機關之函釋內容不符,自不足採信。  ㈣又依「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3 版記述:海洛因毒品會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從鴉片抽取及 合成過程中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 代謝成可待因及嗎啡,故施用海洛因毒品後,尿液可能同時 檢出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服用可待因後,因可待因可代謝成 嗎啡,尿液中可待因與嗎啡之比值(嗎啡為分母)在24小時 內多大於1,在24至30小時之間常低於1,30小時後,可能僅 檢測到嗎啡成分,改制前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11 日管檢字第0970010939號、97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9700119 00號函釋分別記載明確(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再者,依衛 生署(現改制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 則」第18條規定,確認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 性(嗎啡閾值為300ng/mL,可待因閾值為300ng/mL)。本件被 告驗尿結果,嗎啡濃度為「599ng/mL」,已在閾值以上,檢 驗結果應判定為陽性;可待因濃度66ng/mL雖低於閾值,但 依前述函釋,於服用30小時後,可待因濃度降低,可能僅檢 測到嗎啡成分。被告所辯服用藥物云云,既不足採信,其驗 尿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且仍可檢出可待因,顯然於驗尿前 30小時內,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甚明。被告前述所辯及 辯護意旨,均與前述卷證及主觀機關函釋內容不符,自非可 採(其餘引用原判決所載之證據及理由)。 四、原審因認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規定論處。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未能戒除毒癮,於施用毒品前案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足見戒毒意志不堅,始終否認犯行,犯後 態度難謂良好;兼衡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被告自身健康, 未直接侵害他人,惡性及危害相對較輕,及其犯罪之手段、 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審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執 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已經本院引用原判決 所載之證據及理由,並補充對被告於第二審所提出辯解不予 採納之理由,而論駁如前。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併宣告附條件(戒癮治療)之緩刑:   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3至43頁)。其 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罹有中度身心障礙,復為低收入戶, 此有身心障礙證明及低收入戶證明書可查(本院卷第73至75 頁),健康及經濟狀況欠佳,不適合監獄處遇,所犯為施用 毒品罪,經本次偵審及科刑判決教訓後,如再命其完成戒癮 治療,應足以矯治毒癮,而不再犯。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其於緩刑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以啟 自新,並觀後效。被告如未履行前述緩刑附加條件,或緩刑 期間更犯罪,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李廷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麗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2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麗卿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韓麗卿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0日21 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定期採尿人 口,於112年7月10日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 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 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韓麗卿固坦承前開驗尿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乙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 平常工作有在喝甘草止咳水,去附近的藥局買的云云(見本 院卷第82頁)。辯護人則以:被告供稱有服用到甘草止咳水 、寧咳液,且於審判時有攜帶空瓶到庭,被告所辯非不可採 信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82頁、第87頁至第88頁) 。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7月10日21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 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為 確認檢驗之雙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濃度599ng/mL之陽性 反應一情,有正修科技大學112年8月1日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000000000)、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 驗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等在卷可佐(警卷第4 頁至第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 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 而異,海洛因可檢出時限為1至3天(即72小時)乙節,業 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 )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明在案。被 告為警採尿送驗後,既檢驗出嗎啡濃度599ng/mL之結果, 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即嗎啡閾值300 ),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應可推算被告實係於採尿 之112年7月10日21時5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3日即72小時內 ,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無訛。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然被告除未提出證據證明其 係何時何地取得甘草止咳水或寧咳液服用外,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均未表明其於驗尿前3日有 服用甘草止咳水或寧咳液之情事,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表復記載被告於前3日並未服用藥物,並經被告簽名確認 (見警卷第5頁紀錄表),對比被告於偵查中,既能提出 進安診所、大發診所之就醫紀錄,倘被告確有於驗尿前3 日有服用甘草止咳水或寧咳液之情事,絕無在警詢、偵查 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不提出,而遲至審判期日才提出之理 ,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又 被告雖於審判期日提出藥水空瓶,然甘草止咳水或寧咳液 為常見之一般咳嗽疾病處方藥,被告事後欲取得藥水空瓶 並無任何難處,實難因被告提出藥水空瓶即可認定其於採 尿前有服用甘草止咳水或寧咳液之事實。從而,本件實難 僅憑被告事後之幽靈抗辯,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 111年3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27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戒除毒癮,復再違 犯,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 、態度非佳,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戕害被告自身健康,未 直接侵害他人,惡性與危害相對較輕,兼衡其素行,本件 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9

KSHM-113-上易-202-20241009-1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蕭均年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劉穎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 (一)登記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1,520,000元。 (四)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 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墊款      、透支、票據、信用卡消費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五)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35年3月1日。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八)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 (九)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 計算。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行使擔保債權之訴訟及非訴訟費 用、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抵押權人所墊付 抵押物之保險費。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劉穎璘,債務額比例1分之1。 嗣債務人於⑴民國105年3月4日⑵民國106年3月6日⑶民國107年 8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⑴新臺幣9,600,000元⑵新臺幣350,000 元⑶新臺幣22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⑴ 民國125年3月4日⑵民國126年3月6日⑶民國114年8月21日,均 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 人自民國113年5月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仍置之不 理,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合計新臺幣8,571,768元 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 貸款契約書及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務主檔資料、催告書 及回執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 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 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西區 後壠子 332-3 2,588 10000分之88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1347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住家用、 鋼筋混凝土造、 14層 十三層:79.93 十四層:41.74 合計:121.67 陽台:21.97 露台:30.15 花台:4.49 全 部 臺中市○區○村路○段000號13樓之8 共有部分:後壠子段11355建號,面積:6,296.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1

2024-10-08

TCDV-113-司拍-418-20241008-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紘煜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曾心彤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紘煜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紘煜於民國113年2月15日3時5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0號「鯊鯊樂園瑞豐夜市店」,發現該店最後方的櫃 檯上(係該店專門放置顧客遺失物之處)有錢包2個(分別 為楊秉澄、王令霆遺失後,為店員拾獲放置在櫃檯,楊秉澄 之錢包內有金融卡2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面額 不詳的全聯商品禮券等物,王令霆錢包內有金融卡1張與現 金1100元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 的犯意,陸續翻動上開2錢包,將其內現金共3100元取出, 予以侵占入己。嗣因楊秉澄遍尋不著錢包聯繫該店,經店長 林昀姍調閱監視器影像發覺上情而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全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我沒有拿云云(見本 院卷第83頁)。經查: (一)告訴人楊秉澄、被害人王令霆2人之錢包遺失在「鯊鯊樂 園瑞豐夜市店」內,且取回時錢包內現金遺失,而被告於 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進入店內夾娃娃等情,業據被害人王 令霆、告訴代理人劉慧春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於警詢 時(見偵卷第2至3頁)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輔佐人曾心彤於偵查中證稱:做警詢筆錄時我有用 比較大聲的聲音問被告有沒有拿皮包裡的錢,他先說沒有 ,我拿照片問他說這不是你嗎,他說是他,我接著再問你 有沒有拿人家的錢包及櫃臺的東西,他就說有等語(見偵 卷第5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被告之前有承認 過,私底下問他,他都說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審 酌證人曾心彤為被告之母,斷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 ,證人曾心彤前開證詞應可採信,並佐以證人即店長林昀 姍於偵查中證稱:看監視器的結果,只有被告靠近過櫃臺 等語(見偵卷第54頁至第55頁),以及監視器畫面確實可 見被告進入櫃臺(見偵卷第30頁、第32頁照片),堪認被 告確有上開侵占錢包內金錢之行為無訛,且難以被告空言 否認,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侵占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於 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接連侵占櫃臺內他人遺失之錢財 ,應以法律上之一行為評價,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同種類之 2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占他人遺失之物, 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非佳,惟念被 告之輔佐人於事後已代被告與被害人等均成立和解,並賠 償完畢(見偵卷第55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 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所侵占之金錢,業經輔佐人與被害人等均成立和解,並 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未免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08

KSDM-113-審易-1259-202410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煒杰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0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399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汪煒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汪煒杰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渠等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緝犯行,經常利用他人之 行動電話門號實行犯罪,而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 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 30日,各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 00號、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各1張(均為預付卡,以下合稱「本案2門號」)後, 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同時提供予詐欺集團(無證據 證明為三人以上)使用。嗣該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2門號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同時以本案2門 號作為聯繫工具),對趙平宜、潘惠如(下稱趙平宜等2人) 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交付如附表所示 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嗣因趙平宜等2人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揭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汪煒杰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 :我沒有印象有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號碼云云 。經查: ㈠不詳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同時以本案2門號作為聯繫工具),詐欺告訴人趙平宜、潘惠 如(下稱告訴人2人),其等因而均陷於錯誤,並各面交如 附 表所示款項等情,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 有告訴人2人提供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文字檔案、APP網頁 截圖、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台北富邦銀行羅東分行 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附卷可稽,是被 告之本案門2號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2人 之犯罪工具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觀諸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上 所黏貼之申請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之相片均為被告 本人,且申請人簽章欄亦簽有被告之姓名,此有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4日法大字第113071204號函暨基本資 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69至73 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稽,不足採信。至關於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部分,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承辦警員、 檢察官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及詢(訊)問被告,然查卷附門 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上,明確記載該門號係被 告所申辦,又申辦日與門號0000000000號相同(即112年5月 30日)申辦,此有上述預付卡申請書(見偵緝卷第73頁)及 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併警卷第83頁),可資佐證門 號0000000000號確亦為被告所申辦無訛。又查,本案2門號 於被告申辦後,即各於附表所示時間,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對告訴人2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堪認被告於申請本案2 門號後,確有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本案2門號提 供予詐欺集團使用無疑。另查,本件被告既未坦認申辦本案 2門號,又無證據可資佐證本案2門號係由被告分別提供予相 異之詐欺集團使用,參以本案2門號乃被告於同日申辦,已 如上述,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認定被告 係同時提供本案2門號予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加以,衡以現 今社會,至電信公司申租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租電話門號,且得同時在電信公司申請 多數電話門號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電話門號之必要,此為一 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 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之電話門號使用者,並無向他人租用 或購買電話門號之必要。況且,向電信公司申請租用之電話 門號,申請名義人必須負擔電信費用之不利益,衡諸常理,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申請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 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不法犯罪集團經常 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電話門號,以隱匿其詐欺或恐嚇等財產 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 己或他人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 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具有專屬性之物品被不 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 所應有之認識,且依被告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緝卷 第11頁)當不得諉為不知,惟被告竟仍將本案2門號交予他 人任意使用,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門號之行為可能 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其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 飾卸之詞,洵非可採。 ㈢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 本案2門號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之成員,得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對告訴人2人為如附表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則 被告單純提供本案2門號予他人使用,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犯行之工具,尚難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 集團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應係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 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㈡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同時提供本案2門號之一幫 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2人之財產,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 犯行,僅對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助力,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審酌被告整體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39 95號),雖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2人之門號不 同,惟既經本院認定被告係同時交付本案2門號予同一詐欺 集團成員,業如上述,而與本件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113年度偵緝字第508號)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 分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徵其素行不 佳,又其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 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將申辦之2 門號提供予實行詐欺犯罪者,最終得以行騙財物,除造成告 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 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本件僅係提供 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 應屬較低,並考量告訴人2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非輕、 被告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猶設詞 飾卸之態度,及其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不法款項,然被告僅 係提供本案2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就此獲有任何利益或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另 被告交付之本案2門號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 案,況該等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予以宣告沒收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穎芳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 1 趙平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7日起,以LINE暱稱「李佳怡」向趙平宜佯稱:可在「璋霖」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趙平宜陷於錯誤,再由顏楷睿(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以汪煒杰所交付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預付卡,由汪煒杰於112年5月30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聯繫趙平宜,約定面交投資款事宜,趙平宜遂依指示於112年6月2日15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1住處,將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現金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2 潘惠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起,向潘惠如佯稱:可下載「立學」APP註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同意當面交付投資款儲值入金,再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持汪煒杰所交付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預付卡,由汪煒杰於112年5月30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於同年8月14日13時4分許起至同日15時20分止,與潘惠如持用的行動電話門號(行動電話號碼詳卷)聯繫約定交款事宜,潘惠如遂依約於同日15時許,在址設宜蘭縣○○市○○路○段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國道店」,將其甫自其台北富邦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內提領之200萬元現金,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2024-10-08

KSDM-113-簡-2833-202410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文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查 ,檢察官雖已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二之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提出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80號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 電子檔、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與矯正簡表,且援引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之案號,資為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證據,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論據,此堪 稱卓見。然按,確定判決,祇就該案對特定被告所認定之事 實(亦即法院之判斷內容)有既判力,是上開檢察官所指出 之刑事判決書案號,乃該訴訟程序所為之審理結果,並非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判斷結果,本無從 當然拘束本院。況且,細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 號判決意旨,可知該判決固認「細繹前開解釋(按:即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 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 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 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等語,此雖亦為本院所認同 之見解,惟該判決乃檢察官起訴後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之 案件,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到庭對檢察官所提出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等表示意見之機會,並由檢察官於辯論程序中,就 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進而由 法院為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檢察官於該案審理中,尚非僅 單純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等,而尚有在公判庭上之具體辯論 ,是依該判決之整體訴訟客觀情節而論,顯與本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狀況迥異,本院實難僅憑此即作為被告是 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加以,稽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本大法庭 之見解」之「三綜上所述」欄記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 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 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 ,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 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 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可知檢察官除須於「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俱應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後,法院始就該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以 作為被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件縱認檢察官已於「 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以及檢察官於「後階段」之被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諸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 】、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 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 惟因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 有別,業如上述,此與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揭櫫之意旨稍有未合,是本院恪依該裁 定意旨,礙難為累犯之認定,為上開被告素行資料業經本院 列入後開量行之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 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 財物,造成告訴人張鎮航之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欠缺 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部分財物已為警查獲,並由告訴人 張鎮航領回,有贓物領據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犯罪 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000元,核屬其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然 其中500元業經查獲並發還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其餘竊得之 贓款1,500元,因未據扣案,為徹底剝奪被告不法所得,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93號   被   告 李文欽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文欽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6 月28日23時49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鼎瑞街、民族一路59 0巷口,見張鎮航將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 該處,認為有機可趁,徒手打開機車置物箱,竊取其內張鎮 航皮包內現金共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嗣經張鎮航發 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花用剩餘贓 款500元(已發還)。 二、案經張鎮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被告李文欽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犯罪嫌疑有下列證據可 證: (一)被告於警詢時的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鎮航於警詢中的證述。 (三)職務報告1份。 (四)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 (五)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六)贓物領據1份。 (七)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 認定。 (八)至告訴人雖主張遭竊金錢合計5000元(1000元鈔票2張、500 元鈔票1張與100元鈔票20餘張),然為被告所否認(稱袋子 內僅有500元鈔票1張與100元鈔票多張,共2000元),雙方 各執一詞,卷內又無其他事證可以佐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 告的刑事證據原則,僅能認定被告行竊金額為2000元,附此 敘明。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刑之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 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 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 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 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2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6月12日執行完畢 ,此有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 高度相似,且於執行完畢未及一月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 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沒收的聲請:被告竊得財物未發還被害人部分,請依同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劉 穎 芳

2024-10-08

KSDM-113-簡-3723-20241008-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源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 年5月9日113年度簡字第29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06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 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未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被告李源得之宣告刑,致量刑過輕」部分, 且公訴人亦當庭表明僅就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部分上訴 (簡上卷第111、163頁),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 決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 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既非屬本院審查範圍,業如 前述,故有關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認定,均如第 一審判決所記載(詳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應 加重其刑之事由均予以主張,並具體指明證明方法,在簡易 判決處刑案件中自得逕以認定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 四、累犯之認定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符合刑法第4 7條第1項累犯規定要件者,法院仍應依個案情節,具體審 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倘原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若仍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致行為人被量處超過其所犯之罪 之法定最低本刑,將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法院應裁量是 否依該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亦即僅在行為人應量處最低 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者,始得裁量不 予加重,否則即非上開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審酌之範圍, 法院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 至二分之一範圍內宣告其刑。是以,前揭解釋意旨係指在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為避免發 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並非以被告觸犯罪名所欲保護之法益、罪質或犯罪 手段相同與否,作為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標準。 (二)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341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易服社會 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且本案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由,並提出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說明被告於前揭竊盜犯行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犯本罪,應構成累犯,且被告於111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 後,仍再犯本案在內之多次竊盜犯行,足見該次刑罰未能 對被告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且具特別之惡性,故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參本案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辯護人 亦不爭執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證據能力及構成累犯 之事實(本院卷第165頁),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被告應構成累犯無訛。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 前科外,另於111年至112年間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本 案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意旨所指如加重最低本刑將致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即無從裁量不予 加重最低本刑,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 (5年內),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徒手竊 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 ;復考量被告所竊得之物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力雅蓮領回 ,被告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暨 價值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 況、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患有精神分裂症、思覺失調症、 憂鬱症、右側舞蹈症、糖尿病、末期腎病變、高血壓、高 血脂等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 3000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本案犯行應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已如前述,原判決雖未認定構成累犯,固有微瑕,然 原判決已具體指出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並 於本案案發前5年內執行完畢等情,而將被告之累犯前科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品行資料,作為科刑輕重標準之 負面因素考量,即已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且本 案之其他量刑基礎與原審並無不同,準此,應認原判決之 量刑並無不當,而無撤銷改判之必要。是檢察官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致量刑過輕而有不 當乙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伍 振文、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源得 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0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源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敘及累犯部份不予爰用,證據部 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更正為「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陽明派出所扣押筆錄」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源得(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檢察官雖已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二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提出本院判決書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內為 證,且援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之案號, 資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證據,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之論據。惟:  ㈠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 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 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 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 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 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僅提出 判決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並未提出執行指 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 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難 謂被告構成累犯一節已盡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㈡況且,細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可知 該判決固認「細繹前開解釋(按: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 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 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 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 意旨無違。」等語,此雖亦為本院所認同之見解,惟該判決 乃檢察官起訴後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之案件,賦予被告及 辯護人到庭對檢察官所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表示意 見之機會,並由檢察官於辯論程序中,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進而由法院為調查證據及 辯論程序,檢察官於該案審理中,尚非僅單純提出被告之前 案紀錄等,而尚有在公判庭上之具體辯論,是依該判決之整 體訴訟客觀情節而論,顯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狀況迥異,本院實難僅憑此即作為被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加以,稽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1年4月27日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本大法庭之見解」之「三綜 上所述」欄記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 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 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 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 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可知檢察官 除須於「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俱應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 就該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以作為被告是否加重 其刑之裁判基礎。本件縱認檢察官已於「前階段」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檢察官於「 後階段」之被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諸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 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 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 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但因本件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故,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受理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法院無從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 其刑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且上開程序無法以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訊問被告」程序取代,是本 院恪依該裁定意旨,自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但仍得列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 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判處 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查,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徒手 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 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所竊得之全聯福利中心 塑膠袋1只(內有梧堂仙草茶4瓶、貝納頌咖啡6瓶、雲絲頓 香菸1包等物),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力雅蓮領回,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被告並已與告訴人 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暨價值 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領 有身心障礙手冊(見偵卷第12頁)、患有精神分裂症、思覺 失調症、憂鬱症、右側舞蹈症、糖尿病、末期腎病變、高血 壓、高血脂等身心狀況,有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可憑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另本院審酌上情,並無刑法第59條、第61條情節 輕微、顯可憫恕而應予以減刑或免除其刑之情形,辯護人請 求對被告諭知免刑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被告竊得之全聯福利中心塑膠袋1只(內有梧堂仙草茶4瓶、 貝納頌咖啡6瓶、雲絲頓香菸1包等物),雖為被告犯本案竊 盜罪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並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686號   被   告 李源得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源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7月24日11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連豐自助 餐」,徒手竊取力雅蓮所有的全聯福利中心塑膠袋1只(內 有梧堂仙草茶4瓶、貝納頌咖啡6瓶、雲絲頓香菸1包等物, 價值合計新臺幣298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逃逸。嗣因力雅蓮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力雅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源得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力雅蓮於警詢中的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檔案、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2張。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全聯福利中心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份、贓物 照片1張。 (六)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刑之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袛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 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 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 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 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上

2024-10-07

KSDM-113-簡上-226-20241007-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佳祺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778號),提起上 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311號),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佳祺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佳祺已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 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 後續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 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 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3日某時, 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1空軍一號聯興站,將其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 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彥傑」、「Andy」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並依指示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 別以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各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各匯 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轉匯一空,而遮斷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佳祺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 人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被告與詐欺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寄貨單,及附表編號1至2 之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 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為有期徒刑7年,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 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 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 行法),經比較新舊法適用,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 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 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 告。又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 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 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 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在新舊法比 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所犯罪名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 罪使用,惟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以及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 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依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幫助犯。  ⒉另依卷內事證,被告實際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僅有要求其提 供帳戶之人,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 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附表 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詐得財物,而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同時達成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 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檢察官就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2部分)所載犯罪事實,經核 與附表編號1所示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判。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有前述修正情形,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比較並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有未洽。㈡檢察官 於原審裁判後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被害事實部 分,該等移送併辦之事實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 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至此。又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已 自白犯罪,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應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用,且量刑基礎事 實已有不同,亦有未恰。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合之處,自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另為適法判決。  四、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不顧可能遭他人 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獲取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被害人因受騙而分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造成2位被 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亦幫助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之追查趨 於複雜,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均否 認犯行,對司法資源之節省尚屬有限,亦未能與被害人和解 而無法填補犯罪所生之損害,惟終能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末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 度、經濟、家庭暨生活狀況,及所提出之清償貸款存摺明細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衡酌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均否認犯行,直至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 已虛耗司法資源,復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 ,為使被告知所警惕,避免被告再犯,本院衡酌上情,認本 案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 案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遭轉匯至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 業由詐欺集團成員復轉匯一空,該部分洗錢標的既未經檢警 查獲,亦非在被告管領、支配中,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 項予以宣告沒收。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 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穎芳移送併辦 ,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1日宣判,惟該日至同年月4日因颱風停 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證據出處 備註 1.匯款時間 2.受騙金額 3.匯入帳戶 1.轉出時間 2.轉出金額 3.匯入帳戶 1 吳美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21時許,以LINE暱稱「吳淡如」、「陳曉婭」、「客服」,向吳美娥佯稱可透過手機軟體「NEUBERGER BERMAN」投資股票云云,致吳美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2年3月29日 11時48分許 2.27萬元 3.戴光明(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1.112年3月29日 13時38分許 2.87萬7,000元 3.被告之本案帳戶   1.戴光明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 2.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 3.匯款明細 4.吳美娥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 5.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217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 何潔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邀請何潔以加入LINE群組「股市大家族」,並由群組內自稱「陳德遠」之投資老師宣稱可以帶領投資,致何潔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2年3月29日  11時9分許 2.10萬元 3.戴光明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同上 1.戴光明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 2.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 3.匯款明細 4.何潔以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 113年度偵字第10311號併辦意旨書

2024-10-07

KSDM-113-金簡上-77-202410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偉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動自行車鋰電池電瓶壹個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偉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查 ,檢察官雖已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二之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提出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執行指揮書 等附於偵查卷內為證,且援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 4號判決之案號,資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證據,已為 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論據,此堪稱卓見。然按,確定 判決,祇就該案對特定被告所認定之事實(亦即法院之判斷 內容)有既判力,是上開檢察官所指出之刑事判決書案號, 乃該訴訟程序所為之審理結果,並非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或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判斷結果,本無從當然拘束本院。況且 ,細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可知該 判決固認「細繹前開解釋(按: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 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 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 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 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 旨無違。」等語,此雖亦為本院所認同之見解,惟該判決乃 檢察官起訴後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之案件,賦予被告及辯 護人到庭對檢察官所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表示意見 之機會,並由檢察官於辯論程序中,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進而由法院為調查證據及辯 論程序,檢察官於該案審理中,尚非僅單純提出被告之前案 紀錄等,而尚有在公判庭上之具體辯論,是依該判決之整體 訴訟客觀情節而論,顯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狀 況迥異,本院實難僅憑此即作為被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 礎。本件縱認檢察官已於「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 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檢察官於「後階段」之被 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諸如:具體 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 、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 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 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 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惟因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故,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業如上述,此與上開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揭櫫之意 旨稍有未合,是本院恪依該裁定意旨,礙難為累犯之認定, 惟仍將被告上開前科素行列入本件量刑之考量,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遂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能返還或賠償損害,兼 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整體情節,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之電動自行車鋰電池電瓶1個,核屬被告犯本案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74號   被   告 劉偉丞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偉丞於民國113年1月31日3時許,騎乘向不知情友人林振 坤借用的電動自行車,進入址設高雄市前鎮區前鎮街128號 的室內私人停車場,見陳光榮將電動自行車停放該處,竟萌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拆卸該電動自行車的鋰電 池電瓶1個(價值新臺幣12000元)而竊取之,得手後騎車離 去。嗣陳光榮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被告劉偉丞經傳喚未到庭,然有下列積極證據可證: (一)被告於警詢時的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光榮於警詢中的證述。 (三)證人林振坤於警詢中的證述。 (四)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4張。 (五)職務報告1份。 (六)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刑之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 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 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 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 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10年9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 後其假釋遭撤銷,殘刑6月15日於112年3月17日執行完畢, 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此有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 檔、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5 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沒收之聲請:被告竊得財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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