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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927號 原 告 盧浚華 被 告 陳少麒(已歿)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54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陳少麒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被告陳少麒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1年度訴 字第549號),因被告陳少麒死亡,業經刑事判決諭知不受 理在案,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CDM-111-附民-927-20241115-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1838號、第45624號、第53631號、第59013號)及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260號,113年度偵字第8908號、第1797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87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美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美菁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人 士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並藉以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竟為貪圖報酬,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5月16日21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東 展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子李秉紘 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子李○軒(9 8年生,真實姓名詳卷)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3人證件拍照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陳品妤」之人。嗣「陳品妤」即與其他詐欺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美菁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告與「陳品妤」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地檢偵41838卷 第57至117頁)。  ㈢如附表「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 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 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 相比,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 案應適用新法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⒊又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 法),可知立法者逐次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現行 法、中間時法相較於行為時法更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上開三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260號(即附表 編號5)及113年度偵字第8908號、第17975號(即附表編號6 、7)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 號1至4),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 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騙 匯款而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國家 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附表編號1、5所示之告訴人姚 皓天、金睿潔分別以9萬元、4萬5000元達成調解,承諾分期 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附卷可參(本院金訴卷第69 至70、71至72頁),惟尚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 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數量 、受騙人數及金額、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第61至62頁),並參酌檢察官量刑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利益(本院金訴卷第60頁),卷內亦 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 ,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又本案洗錢之財物 ,因被告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並非實際支配財物之人,若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鄭葆琳移送併辦 ,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所憑證據及出處 1 姚皓天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7時15分許起,傳送訊息向姚皓天佯稱其所販賣之物品遭系統限制無法使用云云,並傳送連結網址,使姚皓天進入網站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臉書客服人員,對姚皓天佯稱:須配合辦理協議始能販賣商品云云,致姚皓天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5月18日18時57分許 4萬9983元 李秉紘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姚皓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1838卷第35至37頁)  2.姚皓天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1838卷第39至40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1838卷第41至43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1838卷第45頁) ⑷臉書頁面、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偵41838卷第47至53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9日儲字第1120904993號函文暨檢附李秉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交易明細(偵41838卷第119至125頁)   112年5月18日18時59分許 4萬9985元 李秉紘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鄭美鈴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8時13分許起,傳送訊息向鄭美鈴佯稱其所販賣之物品遭系統限制無法下單云云,並傳送連結網址,使鄭美鈴進入網站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7-11客服人員,對鄭美鈴佯稱:須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鄭美鈴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5月18日21時許 2萬9983元 李○軒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鄭美鈴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5624卷第111至114頁)  2.鄭美鈴報案資料: ⑴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5624卷第101至105、10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5624卷第107至108頁) ⑶臉書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網站對話紀錄截圖、通聯記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照片、LINE頁面截圖(偵45624卷第115至131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日儲字第1120195822號函文暨檢附李○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5624卷第95至99頁) 3 楊雅筑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7時54分許起,以LINE暱稱「楊主任」對楊雅筑佯稱:其於網路購物多增10筆訂單須取消云云,致楊雅筑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5月18日21時44分許 1萬9985元 (另有15元手續費) 李○軒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楊雅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3631卷第31至37頁)  2.楊雅筑報案資料: ⑴轉帳交易明細(偵53631卷第11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3631卷第115至117頁) ⑶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3631卷第143、165、183至185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3631卷第157頁) ⑸通聯記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53631卷第169、179至181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儲字第1120918301號函文暨檢附李○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53631卷第41至45頁) 4 陳良智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8時20分許起,佯以祥建家電員工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陳良智,對陳良智佯稱:因官網遭駭入致顧客資料及購買紀錄有誤,需測試轉帳功能有無異常云云,致陳良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5月18日20時49分許 9萬9989元 李○軒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良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9013卷第101至102頁)  2.陳良智報案資料: ⑴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9013卷第103、109至111、11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9013卷第107至108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9013卷第117頁) ⑷轉帳交易明細(偵59013卷第125、129頁) ⑸通聯記錄截圖(偵59013卷第127頁) 3.李○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59013卷第35至37頁) 5 金睿潔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5月17日某時許起,LINE暱稱「林芷軒」向金睿潔佯稱欲購買其於臉書所販賣之物品,要求金睿潔在蝦皮開賣場以便付款,隨後表示無法付款,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銀行主任,對金睿潔佯稱:要確認金流云云,致金睿潔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5月18日19時24分許 4萬9988元 李秉紘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金睿潔於警詢時之證述(桃園地檢偵57779卷第79至83頁) 2.金睿潔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地檢偵57779卷第91至93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地檢偵57779卷第94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地檢偵57779卷第95頁) ⑷LINE頁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通聯記錄截圖(桃園地檢偵57779卷第105至107頁) 3.李秉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桃園地檢偵57779卷第99至103頁) 6 郭佩琪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4月23日14時24分許,假冒代辦貸款業者撥打電話予郭佩琪,詢問郭佩琪是否有資金需求,待郭佩琪表示有所需求後,即有自稱「陳彥廷」者透過LINE與郭佩琪聯繫,向郭佩琪佯稱:欲辦理貸款需先繳納律師代辦費、積欠國稅局費用云云,致郭佩琪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15時18分許 8000元 李美菁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郭佩琪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地檢偵17975卷第31至35頁) 2.郭佩琪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地檢偵17975卷第45至46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地檢偵17975卷第47、51頁) ⑶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地檢偵17975卷第37至43頁) 3.帳戶個資檢視、李美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地檢偵17975卷第25至29頁) 7 童筱雯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5月19日17時許,假冒台灣大車隊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童筱雯,向童筱雯佯稱:先前網路叫車消費紀錄,因系統設定錯誤,將預扣1萬元,若欲解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童筱雯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17時53分許 7萬7122元 李美菁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童筱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地檢偵8909卷第15至16頁) 2.童筱雯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地檢偵8909卷第29至30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地檢偵8909卷第31頁) ⑶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聯記錄截圖(臺中地檢偵8909卷第17至19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2年7月7日中管字第1121800494號函暨檢附李美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地檢偵8909卷第21至28頁)

2024-11-14

TCDM-113-金簡-219-20241114-1

中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49號 原 告 蔡秀貞 被 告 黃朝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122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5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CDM-113-中交簡附民-49-20241114-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朝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朝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朝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疏未遵 守交通規則,肇致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蔡秀貞受傷,所為 實有不該,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賭博、施用毒品犯罪紀錄之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43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86號   被   告 黃朝設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朝設於民國112年12月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新仁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同日20時06分許,行經臺中市大甲區新仁路1段內新橋P 2橋柱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除起步、準備停車、臨 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機車優先車道標線,且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行駛 於機車優先車道。適有蔡秀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與黃朝設同方向行駛,行經該處時因閃 避不及,而與黃朝設之車輛發生碰撞,致蔡秀貞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側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髕骨閉鎖性骨折、頭 皮鈍傷、臉部多處擦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秀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朝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秀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7張、 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檢察官當庭勘 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侯詠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

2024-11-14

TCDM-113-中交簡-1122-20241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瑋傑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4020號),業經辯論終結,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 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DM-113-訴-609-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思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思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思瑋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屬正當。爰審酌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 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 、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 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意見 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楊思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2年7月27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12月27日) 112年7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72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2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34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46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2月5日 113年5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34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46號 確定 日期 113年1月17日 113年6月20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6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64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216號

2024-11-13

TCDM-113-聲-3378-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嘉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所示,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受刑人就上開數 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 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屬正當。爰審 酌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意見等節,就附表所示之 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至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所諭知罰金刑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且於本件 並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 另附表編號1至3已執行完畢部分,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執 行刑時,自應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自由 洗錢防制法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年1月5日至111年1月8日 110年10月1日 110年9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1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93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349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117號 111年度易字第903號、第1150號 判決 日期 111年4月27日 111年6月17日 111年11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349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117號 111年度易字第903號、第1150號 確定 日期 111年5月27日 111年7月15日 111年12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858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990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3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緝字第212號(編號1至3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9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已執畢)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30日 110年12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582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60號 判決 日期 112年9月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60號 確定 日期 112年11月30日(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81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113年度執緝字第660號)

2024-11-12

TCDM-113-聲-3547-202411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11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邱憶君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更助字第144號之執行指揮(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更字第2086號囑託執行)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邱憶君(下稱受刑 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5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現發 監執行中。然該裁定以累加方式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 客觀上已有過度不利受刑人之評價,悖離恤刑目的,其裁量 權之行使違反法律授權之目的,而違反比例原則,罪責顯不 相當,陷受刑人於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應重新定應執 行刑,茲因受刑人對上開應執行刑案件不服,爰依法聲明異 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固有明定。惟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 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於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則係指為該裁定之 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24號裁定意旨參照)。倘 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 ,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53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由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更字第2086號囑託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執更助字第144號執行等情,有該裁定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聲明異議意 旨所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更助字第144號指揮書 據以執行者,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536號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本院並非諭知該裁定之法院,受刑人向 本院聲明異議,依照前開說明,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CDM-113-聲-3111-202411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7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萬金海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重訴 字第103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萬金海(下稱聲請人)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扣押現金新臺幣(下同)579萬9 000元,該扣案現金與案情無關,且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 31號判決亦未沒收上開扣案現金,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 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 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 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 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 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 扣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重訴字第1031號判決,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2年、16年,應執行 有期徒刑19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此經本院調閱上開 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扣案現金579萬900 0元,雖未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31號判決宣告沒收,然 該案既經被告提起上訴而待由上訴審審理,前揭扣案物仍有 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需要調查、宣告沒收之可能,尚難率 認前揭扣案物已無留存之必要,故為確保日後上開案件之審 理、執行所需,本院認應繼續扣押前揭扣案物,無從逕予裁 定發還。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前揭扣案物,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CDM-113-聲-3471-20241111-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84號 原 告 羅雅齡 被 告 洪藝真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林村田 法定代理人 上列原告因被告洪藝真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689號, 原為113年度交易字第1451號),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6

TCDM-113-交附民-484-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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