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芳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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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98號 原 告 謝鳳蘭 被 告 江佳浩 黃俊凱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83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定,然此所稱「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倘係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主張之共同加害人時 ,則必以該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 ,始得謂為前揭「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 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 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尤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83號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 江佳浩、黃俊凱對原告有何犯罪行為,是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並未認定原告因被告等之犯行而受損害,或認定被告等屬共 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等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核屬於法有違,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PCDM-113-附民-798-2024111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095號 原 告 詹博翔 被 告 黃俊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70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定,然此所稱「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倘係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主張之共同加害人時 ,則必以該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 ,始得謂為前揭「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 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 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尤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 告黃俊凱對原告有何犯罪行為,是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並未認 定原告因被告之犯行而受損害,或認定被告屬共同侵權行為 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核屬於 法有違,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PCDM-113-附民-2095-2024111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29號 原 告 郭柏青 被 告 陳恩杰 上列被告陳恩杰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 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1

PCDM-113-附民-929-20241111-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啓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2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啓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徐啓享於民國111年11月1日上午1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往南行駛,於行至 四維路129號欲左轉至該處巷內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左轉彎時,應使用方向燈,且應行至 交叉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 候為陰天,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為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 障礙物之柏油市區道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蔡德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 機車自同向車道左後方駛至,因見狀閃避不及而失控,蔡德生因 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前胸壁挫、擦傷、腹壁擦傷、左側膝部擦傷 、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徐啓享於 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均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均未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92 號卷第66至68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 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 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 本案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6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德生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 112年度他字第4756號偵查卷第26頁至第27頁),復有新北市 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各1份、現場照片10張、新 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張、新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覆議意見 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見112年度他字第4756號偵查卷第12頁 至第21頁、第28頁、112年度調偵字第2474號偵查卷第5頁至 第9頁、同上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59頁至第60頁)在 卷可參。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行車遇有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 ,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汽車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0條本文、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件被告既騎乘上揭機車在路上行駛, 本應負有前揭注意義務,並應具有注意能力,且依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被告肇事時天候陰、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行 車環境,可見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騎乘車輛欲 左轉彎時,當可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且亦不得跨越方向限制 線,而侵入對向車道,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因而致 騎乘機車接近該路口之告訴人為閃避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 緊急煞車後,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顯有過失無訛。至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就本案車禍事 故,有上開欲左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且亦不得跨 越方向限制線,而侵入對向車道之過失,惟此部分有上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卷內事證可資佐證,起訴書 此部分對被告犯罪行為方法之漏載,屬無礙於辨別起訴「犯 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 承此部分之過失(見同上本院卷第68頁),已保障被告訴訟 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加以更正補充,併此敘明。  ㈢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 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 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至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 ,為肇事主因等情,業據前揭鑑定意見、覆議鑑定認定在案 ;然上情至多僅能說明本案車禍之發生,確係因被告及告訴 人雙方之過失行為併合所致,而就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以 及雙方之過失比例輕重等節,乃屬量刑之參考及被告可否因 此減免民事損害賠償額度之審酌資料,與被告過失犯行成立 之要件無涉(司法院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參照),尚不能 因此減免被告前揭注意義務,自不影響本案被告行為具有過 失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起訴意旨雖以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然 查: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惟該規定係適 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 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應 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規範其行車秩序(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 事故發生前,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機車在同向同 車道行駛,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見同上他字卷第 12頁)。參酌前揭所述,自難謂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款關於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 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 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佐(見同上他字卷第23 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 謹慎操控車輛,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 貿然左轉,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犯後尚能坦承過失之犯 後態度;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害及及雙方違反義務之程度(告 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同上本院卷第69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佳勳、陳力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1

PCDM-113-交易-92-20241111-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智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54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冠智於民國112年2月1日下午1時29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林口區 仁愛一路欲右轉文化一路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 守燈光號誌之指揮,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案外 人吳進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林 口區文化一路往忠孝路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 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被告之車輛因而往前推撞,撞擊 告訴人楊鴻鳳所駕駛、在新北市○○區○○○路0段○○○○街○○○○○○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肩膀挫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足資參照。另按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除須有過失責任外,並以發生 傷害之結果為成立要件;倘未造成傷害之結果,或傷害之結 果與行為人之過失並無因果關係,即無成立該罪之可能。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楊鴻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吳進興、羅浤睿於警詢中之證述、林口新康骨科 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新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1份, 為其論斷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一節,然堅詞否認有何 過失傷害之犯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不爭執被告就本 案車禍事故有過失,但警方第一時間到現場以無人受傷A3車 禍處理,且新康骨科診所回函資料顯示告訴人就診時無明顯 外傷,可見被告並未造成告訴人傷勢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在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且被告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具有過失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見113年度交易字第4 7號卷第9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楊鴻鳳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吳進興、羅浤睿於警詢中之證述、林口新康骨 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新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1份 等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54619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1 頁、第13頁、第23頁、第25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40頁、 第67頁、第7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告訴人是否因本次車禍受有傷害一節,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中證稱:當天車禍後下午,我就發現右手臂沒力氣,無 法舉起等語,再經警質以:呈第一次筆錄內容你向警方表示 你無受傷,你當時有無受傷等語,證人即告訴人答稱:當時 沒有,當天作警詢筆錄結束回去後,我發現我的右手沒力, 無法正常生活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再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沒有外傷,應該說我沒有感覺,當下 我沒有覺得受傷的感覺,後來我想去吃點東西壓壓驚,後來 才發現我右手無法拿起湯匙,我的右手抬不起來,約1點29 分車禍,後來約4點半到5點我去吃東西,才發現我右手抬不 起來,後來我就去新康骨科就醫照片子,才發現肌肉拉傷, 因為當時車禍我放在方向盤,因為車禍才拉傷,我發現我的 手臂無法施力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94頁),並提出林口新 康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據(見同上偵查卷第13頁)。然查 ,告訴人僅稱其車禍事故發生後感到右手無力,然就其右手 無力之成因、發生經過、與本案車禍事故之關連等節,均未 置一詞,已難認定告訴人確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身體之傷害 ,況經本院函詢新康骨科診所關於告訴人於112年2月2日驗 傷時,有無肉眼可見之痕跡或傷口,以及告訴人受有上揭診 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之成因為何等節,經新康骨科診所回覆略 以:①告訴人於112年2月1日就醫X光檢查無外傷無骨折。②挫 傷是指由鈍器作用造成或/和皮下及軟組織出血為主要改變 的閉合性損傷。挫傷的實質是軟組織內較小的靜脈或小動脈 破裂出血,血液主要在皮下疏鬆結締組織和脂肪層內。挫傷 的臨床表現為皮內或/和皮下血染,挫傷的大小、形態以及 出血程度,顏色的深淺,隨作用力大小及局部組織的特點而 變化。根據挫傷後出血發生的部位可分為皮內出血和皮下出 血。通常皮下組織較緻密處出血量較少,皮下組織疏鬆部位 出血量較多,甚至血液積聚於局部組織內形成皮下血腫等語 ,此有本院113年6月3日新北院楓刑玄字第113交易47字第18 425號函、林口新康骨科診所113年6月11日林口新康人字第1 13061101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詳同上本院卷第63頁、第67 頁至第69頁),是以,告訴人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其受有右側 肩膀挫傷之傷害,而挫傷既係由鈍器作用造成之損傷,然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因為當時車禍我放在方向盤, 因為車禍才拉傷,我發現我的手臂無法施力等語(見同上本 院卷第94頁),並未證稱其有何遭鈍器作用之情形,已與新 康骨科診所上揭回函所稱挫傷係由鈍器作用一節有不符之處 ,則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是否為本件車禍之外力造成,容有 可疑,再依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前往新康骨科診所醫院就醫 當時並無外傷一節,是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 車禍事故發生後右手無力,究係客觀上得經醫療行為治療之 生理組織異常,抑或告訴人主觀上自行感覺不適,亦非無疑 。故本件除告訴人自述受傷之外,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證 明告訴人之身體生理組織或健康狀態,確實有因被告之過失 行為,而發生不良之變化或傷害之結果,核與過失傷害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自難對被告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並未使本院就被告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本院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本案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偵查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1

PCDM-113-交易-47-20241111-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啓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啓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鄭啟祥於民國112年4月26日上午7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林口區文化路1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 駛,行至該路段與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2段交岔路口前某處時, 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 面無缺陷或障礙物,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及 看清來往車輛,貿然迴轉,適有吳柏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 輛發生碰撞,致吳柏翰受有左側肩韌帶斷裂併肩峰鎖骨間關節脫 臼等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表示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被告鄭啓祥則表示沒有意 見(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10號卷第32頁),且迄辯論終 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具有證據 能力。至有關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則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與告訴人吳柏翰發生車 禍,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確實是沒有車 ,我才在54秒啟動迴轉,影像有拍到我已經在車道正中間, 此時摩托車距離我約100公尺,兩秒就開到我的車道了,我 在我的車道被撞到,這個車禍主要原因就是告訴人超速且蛇 行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 北市林口區文化路1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 與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2段交岔路口前某處迴轉時,適有告 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雙方 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肩韌帶斷裂併肩峰鎖骨 間關節脫臼等傷害,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同 上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柏翰於偵 查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他字第9343偵查卷第27頁),復有 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6月8日 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車損照片7張、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同上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第11頁至 第12頁、第17頁至第22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以前詞置辯。 惟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 文。經查,依告訴人騎乘機車之行車影像畫面,被告之車輛 在畫面時間08:14:53時即已出現在路口,而在畫面時間08 :14:55時,被告駕駛之車輛已在該路口迴車一節,有告訴 人之行車影像畫面2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1頁反面 ),可見被告行駛至上揭路口,並進而於2秒內迴轉,是被 告並未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即逕行 左轉,始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甚明,而依當時天候 雨、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復無其 他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告訴人騎乘機 車影像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7頁反 面、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 於迴車之際,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有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欲通 過路口,即貿然迴轉,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 車倒地並受有上述傷勢,是被告對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 ,應有前開注意義務違反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 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查,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 ,先後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新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均認定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 迴轉時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 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4頁、第33頁)。  ㈢至告訴人騎乘機車雖亦有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 肇事原因等情,業據前揭鑑定、覆議鑑定認定在案;然上情 至多僅能說明本案車禍之發生,確係因被告及告訴人雙方之 過失行為併合所致,而就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以及雙方之 過失比例輕重等節,乃屬量刑之參考及被告可否因此減免民 事損害賠償額度之審酌資料,與被告過失犯行成立之要件無 涉(司法院院字第631 號解釋意旨參照),尚不能因此減免 被告前揭注意義務,自不影響本案被告行為具有過失之認定 ,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辯解均屬畏罪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 23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前均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64 號卷第11頁),暨被告迴車之際,未注意車道上行駛之來車 ,以致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因此倒 地受傷之傷勢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210號卷第37頁),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 飾詞圖卸刑責,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1

PCDM-113-交易-210-2024111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峻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峻銘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應遵守下列事項:不得在交保期間從事詐欺或洗錢等相關犯罪 行為。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梁峻銘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13年8月23 日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於當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 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 ,為羈押處分。 二、因羈押期限將屆,經本院於113年11月7日訊問被告後,認為 被告經過這段時間的羈押處分,應該已經知道法網恢恢,不 可心存僥倖,反覆再犯詐欺犯罪,如被告能提出新臺幣5萬 元之保證金,並且遵守法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事項,應可 認為無羈押之必要,而可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三、要特別說明的是,如果被告未遵守法院所諭知的事項,法院 將再執行羈押。且若被告無法提出如上金額的保證金,本院 也會在羈押期限屆至前,另行做出延長羈押的裁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1項第8款、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PCDM-113-金訴-1640-20241108-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姍 選任辯護人 王松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3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宜姍與真實姓名詳卷代號AD000-B112 263(下稱A女)之成年女子係朋友關係,明知不得無故以照 相等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竟基於散布竊錄身體隱私 部位、性影像內容之犯意,未經A女同意,於民國112年5月3 0日凌晨3時15分前某時許,利用A女借宿位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被告住處之機會,無故以其持用行動電話內裝之 照相功能,拍照A女裸露上半身之身體隱私部位之私密照片 ,並將上開竊錄所得之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A女之 男友,供A女之男友觀覽而散布之。嗣於112年5月30日凌晨3 時15分許,A女之男友告知A女,A女始驚覺遭竊錄而報警處 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他人身 體隱私部位罪、同法第319條之3第2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 故散布刑法第319條之1第3項攝錄之性影像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 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就被害經過 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 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陳述, 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 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 ,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供述、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告訴 人A女提出其男友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所附照片之翻 拍照片1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 時、地,以行動電話拍攝前揭照片,並傳送予A女男友之事 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散布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未經他人 同意,無故散布刑法第319條之1第3項攝錄之性影像等犯行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前揭照片都是經過A女同意而拍攝, 且依A女在照片中採蹲姿,被告所拍攝照片正對A女的胸部拍 攝,可見A女對於被告拍下照片是知情的,且A女男友當天就 告知A女此事,A女也沒有質問被告,但A女隔了4個月再來提 告,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A女之係朋友關係,被告於112年5月30日凌晨3 時15分前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 以其持用行動電話內裝之照相功能,拍照A女裸露上半身之 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並將上開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予A女之男友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坦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73221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5 頁、第20頁、113年度審訴字第102號卷第36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同上偵查卷第6頁至第 8頁、第24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A女提出其男友與被告 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所附照片之翻拍照片1份(見同上偵查卷 第12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然被告是否未經 告訴人同意而拍攝上開照片,仍須有積極證據始能認定。  ㈡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是以「竊錄」為客觀行為要件,所謂 「竊錄」,應指偷偷地將相關聲音、影像或其他資訊,以拍 照、錄音、錄影或其他方式錄製於電子設備內。又刑法第31 5條之2第2第3項,係以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內容為 客體,若非「竊錄」即不該當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內容 罪。至刑法第319條之1第3項亦以「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 錄他人性影像」為要件。因此,被告拍攝前揭照片,是否是 以「竊錄」、「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方式 為之,當為本件爭點所在。茲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固證稱:我上半身裸露是因為我剛 好要換衣服,我沒有同意被告對我拍攝,我是在不知情的情 況下遭被告拍攝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頁),並於偵查中 證稱:我是後來才知道被告拍照,我男友有給我看他的手機 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4頁),然觀卷附被告拍攝A女之照 片(見偵字卷第12頁),可見該照片中A女裸上半身,運鏡 角度係在A女正前方略高於其頸部高度由上往下拍攝,顯然 被告係在證人A女正前方,以行動電話拍下證人A女裸露上半 身之畫面,是依被告及A女所在相對位置、被告所使用拍攝 工具之大小、拍攝角度等節,可認被告係在A女之視線範圍 內以行動電話進行拍攝,A女當能輕易察覺此情,難認其對 於被告拍攝該照片一節不知情,是被告歷次辯稱係經A女同 意而拍攝等節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⒉另就被告拍攝上揭照片之緣由,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是A女男 友叫我拍A女照片給他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0頁),觀 以被告傳送該照片予A女男友後,亦傳送「你女朋友要脫光 光睡覺了」、「有穿褲子沒穿衣服」等訊息,此有該訊息翻 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2頁),顯係向A女男友 告知A女當時狀況甚明,是被告上揭所辯,亦非無據,以此 拍攝原因而論,被告應無必要以竊錄方式為之,是A女指訴 被告當時未經其同意拍攝前揭照片乙節,已無法肯定。  ⒊基上各情,本案照片無法排除係在A女知情且同意下拍攝之合 理懷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即不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 第2款之「竊錄」、刑法第319條之1第3項亦以「未經他人同 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行為。又本案照片既難認確係 竊錄、未經他人同意而來,自非屬刑法第315條之2第2第3項 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內容罪之客體,亦非屬同法第319 條之3第2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刑法第319條之1第3 項攝錄之性影像之客體,是被告所為亦不該當散布竊錄他人 非公開活動內容、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刑法第319條之1 第3項攝錄之性影像等罪。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均不足以認定本案照片確係由被告未經 A女同意而拍攝,無從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無故以照相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性影像等犯行 ,自難進一步認定被告將照片傳送予A女男友有何散布竊   錄內容、散佈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等犯行,是公訴人所舉之   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心證,本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先例意旨之說明,自應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06

PCDM-113-訴-489-2024110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佑 具 保 人 陳則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372、16809、33072、37202、4207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則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建佑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7月6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陳則維 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12刑保工 字第189號)附卷可稽(金訴883卷一第134頁)。而上開案 件經本院分別訂於113年6月19日進行準備程序,及於113年7 月31日進行審理程序,並依被告住、居所地址傳喚,經合法 送達傳票後,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依法拘提無著,又具 保人經通知後,亦未遵期督促被告到庭進行審理程序,此有 本院送達被告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3份、上開庭期報到單2份 、被告及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份、 拘提報告2份附卷可稽。而被告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 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以裁定將具保人繳納 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PCDM-112-金訴-883-20241105-2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君正 具 保 人 吳威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286、4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涉嫌妨害秩序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6月14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 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 (刑字第00000000號)附卷可稽(少連偵卷第952頁)。而 上開案件經本院分別訂於113年9月23日、113年10月14日進 行準備程序,並依被告住所地址傳喚,經合法送達傳票後, 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依法拘提無著,又具保人經通知後 ,亦未遵期督促被告到庭進行審理程序,此有本院送達被告 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3份、上開庭期報到單2份、被告及具保 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份、拘提報告1份附 卷可稽。而被告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 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以裁定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PCDM-113-原訴-18-20241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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