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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47號 原 告 丁○○ 丙○○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品軒系統廚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宏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勞專調字第4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三人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壹佰壹拾壹元,及 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壹佰貳拾肆元,及 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陸佰柒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肆佰伍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甲○○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壹 佰壹拾壹元為原告三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壹 佰貳拾肆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陸 佰柒拾貳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肆 佰伍拾貳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丁○○為民國95年12月間生,在原告3人提起本件訴訟時雖 尚未成年,嗣於本件審理期間已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並業 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01頁),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乙○○自107年9月11日起任職於被告品軒系統廚具有 限公司擔任系統廚具現場安裝師傅,嗣因病於111年11年23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甲○○、子女即原告丁○○ 、丙○○,且上開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而乙○○任職於被 告期間,其月薪資總額應如附表四所示,惟因被告低報其勞 保投保薪資,致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付之傷 病給付、失能給付均有短少,是乙○○可依勞工保險條例(下 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傷病給付、 失能給付之差額,上開損害賠償債權嗣由原告3人繼承,故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人傷病給付差額13,079元、失能給付差 額301,400元之損害(計算式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其次,乙○○之喪葬費用係由甲○○支付,甲○○本得請領5個月 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喪葬津貼,然因被告未足額投保勞保薪資 ,致甲○○請領之喪葬津貼短少90,01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 編號3所示),甲○○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差額。  ㈡乙○○於勞工保險有效期間死亡,其遺屬為原告3人,符合勞保 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資格 。又甲○○雖未滿55歲,然因扶養2名25歲以下在學子女,每 一人依法加發25%之眷屬補助,再依勞保條例54條之2第1項 規定,丁○○22歲大學畢業前,原告3人可多請領50%之補助, 期間為6年;丙○○屆滿22歲畢業前,期間為8年,扣除前6年 可多領50%之補助,尚有2年可多領25%之補助;而當丙○○請 領8年年金屆期時,甲○○為57歲,已超過55歲,依法得繼續 請領遺屬年金,惟因甲○○年滿60歲可請領老年給付,故計算 至60歲止,是甲○○可請領遺屬年金尚餘3年,總計11年。又 年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法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 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乙○○勞保最高60個月平 均月投保薪資應如附表五所示為38,552元,並據此計算原告 3人可領取之遺屬年金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惟因被告高薪低 報,致丁○○實領遺屬年金短少短少189,816元,丙○○短少268 ,908元,甲○○則短少458,736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原告3人自得請求上開差額損失。  ㈢被告亦未依乙○○實領薪資為其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導致乙○ ○受有47,647元之勞工退休金差額損害(計算方式詳如附表 一編號4所示),故原告3人可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 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148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另乙○○於107年9月間任職於被告至111年11年23日 身故止,年資為4年2月有餘,故其可請求特休之天數為34日 ,以其日薪1,900元計算,可請領特休未休補償64,400元, 原告3人已繼承乙○○對於被告之特休未休補償請求權,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此外,乙○○於107年9月至111年3 月間任職被告期間,被告就乙○○之每月加班費有短少給付之 情,乙○○可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 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足之工資,嗣因乙○○因病逝 世,原告3人已繼承上開請求權,故請求被告給付短缺之加 班費共計19,622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㈣綜上,原告3人依前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爰聲明求 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人446,148元,及自民事訴之變 更追加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甲○○548,746元,及自民事訴 之變更追加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丁○○189,816元,及自民 事訴之變更追加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丙○○268,908元,及 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乙○○實際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為107年9月11日至 111年4月間,且其自110年12月起即經常因病請假,111年1 月、2月更是因住院治療而完全未到勤,故於同年4月間口頭 向被告提出自願離職申請,惟希望被告在其離職後能同意繼 續為其投保勞健保,保費均由乙○○支出,以利其能繼續請領 相關給付。被告念及乙○○為人勤懇,家中尚有妻小須扶養, 現因病重而無法繼續工作,恐因龐大治療費用造成全家生計 困難,遂同意其於111年4月底離職後,持續為其投保勞健保 。乙○○自111年4月底離職後,其自111年5月至同年11月死亡 日止,期間產生之勞健保費用,均由甲○○以現金至被告公司 繳納,可見被告並無提撥自111年5月起至乙○○死亡當月即11 1年11月間勞退金之義務。詎料原告3人不僅不感念被告對乙 ○○愛屋及烏之憐恤,竟以此不實資訊向被告主張受有此期間 因被告未足額投保之各項給付差額損害。其次,被告所提供 之午餐費,並非勞工因提供勞務而取得,而係被告體恤員工 所為之恩惠性發放,不屬於勞基法規定之工資,應於乙○○實 領工資內扣除。又原告主張之各項給付差額損害計算基礎之 平均工資,應以乙○○離職日即111年4月前6個月內「應得工 資」(即實際取得工資應扣除恩惠性給予等)之平均數為準 ,而應得工資之計算,應以乙○○離職日前6個月之實際取得 工資扣除「午餐費」項目之平均數額為準,方符合勞基法立 法意旨。再者,原告主張受有勞工失能給付、喪葬津貼、遺 屬年金、退休金差額及未足額給付加班費等損害,惟原告並 未提出工資金額究竟如何計算、依據為何,其等主張多為臆 測且充滿謬誤,洵無可採,其等本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乙○○於107年9月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1年11年23日身故, 其勞保於被告公司實際加保期間為107年10月2日至111年11 月23日。  ㈡乙○○法定繼承人為配偶甲○○、子女丁○○、丙○○,且上開繼承 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  ㈢乙○○自111年9月起迄今向勞保局請領各項給付金額,該局已 給付金額如下:  ⒈傷病給付:  ⑴前領取110年12月11日至111年1月6日期間共12日計4,800元勞 保普通傷病給付,該局於111年10月31日核付在案。  ⑵前領取111年9月22日至111年10月1日期間共10日計4,000元勞 保普通傷病給付,該局於112年3月7日核付在案。  ⑶前領取111年11月10日至111年11月23日期間共14日計5,600元 勞保普通傷病給付,該局於112年3月25日核付在案。  ⒉失能給付:前領取370,348元勞保普通失能給付,該局於111 年11月25日核付在案。  ⒊死亡給付喪葬津貼:勞保局前已核發乙○○之勞保本人死亡給 付喪葬津貼126,250元,經扣減甲○○已領之家屬死亡給付75, 750元,實發50,500元。  ⒋遺屬年金給付:勞保局前已自111年11月起按月發給遺屬年金 給付17,117元(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26,3 69元乘以保險年資27.92年乘以1.55%計算為11,411元,又符 合請領條件遺屬共3人,依規定可加計50%,合計17,117元)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 之員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 險人,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投保單位違 反該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 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為勞保條例第72條 第3項所明定。又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 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 險給付。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 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 如下:⑴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 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 ⑵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 故之當月起前6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其以日為 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30計算。又被保險人在 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得 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 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勞保條例第19條第1至3項、第20 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是依照前開規定,被告有為乙○○足 額投保勞保之義務,如其未依規定為乙○○辦理足額投保,致 乙○○無法足額請領普通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暨甲○○短少領取 喪葬津貼、原告3人短少領取遺屬年金,被告自應賠償原告3 人因此所受之損失。  ㈡原告3人固主張:乙○○任職於被告期間為107年9月11日起至11 1年11月23日死亡止,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前詞。查甲○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乙○○於110年12月開始生病之後就沒有 去上班,都在住院,其持續住院期間如勞保局公文所示,但 我不清楚乙○○於111年4月間有無向被告口頭提離職,乙○○跟 我說被告有同意讓他繼續投保勞保,叫我去被告公司繳納勞 健保費用,我於111年12月14日有以轉帳方式繳納,金額約1 萬多元等語,並提出轉帳紀錄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93頁 )。再觀被告提出之乙○○歷年工資清冊(見本院卷第205至2 32頁)所示,乙○○於107年9月至111年4月間之薪資結構約為 「日薪1,900元乘以當月工作日數」即係其當月薪資,另有 全勤獎金、工作獎金、加班費、午餐費,以上加總為其當月 可領金額;再扣除勞保費、健保費、遲到10分鐘扣薪100元 ,即為其當月實領金額。而其111年5月至同年10月間後之工 資清冊,均僅記載日薪1,200元×22日=26,400元,再扣除勞 保費581元、健保費1,176元,其餘全勤獎金、午餐費、加班 費等項均僅有打叉符號,內容付之闕如(見本院卷第227至2 32頁),可見此段期間乙○○之工資明細內容僅係被告提醒自 己要繼續幫離職員工乙○○投保,並註記乙○○家屬應自付之勞 健保費用數額而已,並非乙○○任職於被告之證明,此與被告 所述「係念及乙○○尚有妻小須扶養,唯恐因龐大治療費用造 成全家生計困難,遂同意協助乙○○於111年4月底離職後,為 其繼續投保」乙情相符;佐以被告自111年5月起代墊乙○○之 勞保費581元、健保費1,176元(每月共1,757元),計至乙○ ○死亡當月即111年11月止,其金額為12,299元(計算式:1, 757×7月=12,299),則甲○○於111年12月14日轉帳予被告之1 2,300元應係返還被告代墊之勞健保費12,299元無誤。從而 ,被告辯稱乙○○僅任職於被告至111年4月底,當屬非虛。  ㈢關於乙○○實領工資部分,被告雖辯稱應依附表二、三之「實 領工資」計算,然其中107年10月實領工資之計載為26,000 元,逕將乙○○工資清冊中「板料20,000元」(見本院卷第20 5頁)予以扣除,惟本院考量當時應係乙○○請被告協助叫料 ,因而須支付板料20,000元予被告,而被告逕自乙○○薪資中 予以扣除20,000元,該20,000元應仍屬乙○○當月薪資無誤, 此部分被告已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89頁),是加計該20,00 0元後,乙○○於107年10月間實領工資應為46,000元,故本院 認定乙○○於任職被告期間之實領工資應如附表六所示。惟如 附表六所示各月「實領工資」中已含被告每月給付予乙○○之 加班費,是應將乙○○「已領加班費」予以扣除後,始為其「 正常工作時間實領工資」,再以該「正常工作時間實領工資 」始得正確推算乙○○每小時加班費如附表六所示。又依照乙 ○○工資清冊中所載加班時數乘以如附表六所示每小時加班費 ,即為其當月「應領加班費」,將其「正常工作時間實領工 資」加計「應領加班費」後,始為其每月「應領工資」,是 本院認定乙○○於任職期間每月「應領工資」如附表六所示。 而原告主張之如附表四所示「月薪資總額」,係將被告提供 之附表三「實領工資」加計「應領加班費」後計算所得(其 中107年10月部分係以實領工資46,000元、應領加班費256元 計算),其忽略乙○○工資清冊所載「實領工資」中已含有「 已領加班費」,故附表四之「月薪資總額」實有重複計算乙 ○○加班費之情事,自非可採。  ㈣被告雖辯稱:其提供之午餐費並非約定工資內容,並非員工 用餐與否均一律無條件給予,而係員工確有購餐且經被告審 核後始為發放,屬被告為勉勵勞工所為之恩惠性措施,並非 勞工因提供勞務而取得之對價,不符合勞基法第2條第1項第 3款所定「勞務對價性」,自非勞基法所指之「工資」,應 由乙○○每月工資中剔除云云。然:  ⒈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 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經常性 之給付」,分別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及在一般情形下經常 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 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 為何,尚非所問。而「恩惠性給與」係指雇主為改善勞工生 活所為之補助性、偶然性、任意性或勉勵性等臨時起意而與 工作無關之給與。  ⒉經查,依原告提出之乙○○薪資表觀之,其午餐費之計算均係 以乙○○當月上班日數乘以70元計之,金額固定,且與薪資單 上所載乙○○上班日數相符,並非依乙○○實際購餐金額且經被 告審核後始為發放,而為乙○○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屬 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該午餐費之給與即具備經常性 之要件,本質上應屬勞務之對價,堪認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 款所稱之工資,自不能僅以雇主主觀認定該午餐費為恩惠性 給與,即否認其為工資之本質。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 採。  ㈤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足額為乙○○投保勞保,亦未足額為乙○ ○提繳勞工退休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乙○○107年9月至111年 3月間之薪資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明細資料、勞保局111年10月31日、同年11月25日、1 12年2月6日、同年月20日、同年3月7日、同年月25日核付傷 病給付、失能給付、喪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之函文等件為 憑(見雄院勞專調字卷第17至21頁、第27至55頁、本院卷第 103至108頁),並有乙○○之勞保與就保查詢結果、勞保局11 2年7月28日保退二字第11213171000號函及所附勞工退休金 (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 料、已核付傷病給付、失能給付、喪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 之函文、申請書及收據等、112年9月28日保職補字第112130 33980號函及所附平均月投保薪資明細表、113年3月19日保 職補字第11313010300號函及所附勞保投保薪資試算表、勞 保最高60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試算表、113年7月5日保職補 字第11313027320號函及所附勞保投保薪資試算表、勞保最 高60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試算表、113年10月22日保職補字 第11360267620號函及所附乙○○勞保最高60個月平均月投保 薪資試算表、乙○○於被告公司原申報/應申報勞保投保薪資 級距明細表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47至88頁、 第149至154頁、第245至252頁、第301至308頁、第359至368 頁)。而原告提出之乙○○薪資表,經核與被告提出之乙○○歷 年工資清冊內容(見本院卷第205至232頁)大致相符,且被 告對於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形式上真正並無爭執,足認乙 ○○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實領工資確如附表六所示。則原告 主張被告未足額為乙○○投保,致乙○○得請領之勞工普通傷病 給付、失能給付及勞工退休金均有差額,並依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各項差額,即屬有據。  ㈥原告3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勞工普通傷病給付、失能給付、勞 工退休金等,各項差額若干?  ⒈關於乙○○自111年9月起迄今向勞保局請領之各項給付金額, 依本院認定之附表六所示應領工資計算,被告應申報月投保 薪資級距如附表七所示,其傷病給付、失能給付差額如下, 有前述勞保局113年7月5日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301至308 頁):  ⑴傷病給付:  ①乙○○因110年12月8日普通傷病事故申請傷病給付,經勞保局 審核符合規定,應按事故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8 00元之50%,發給110年12月11日至111年1月6日期間給付12 日,計4,800元,勞保局於111年10月31日核付在案(見本院 卷第69頁)。依本院認定之附表六所示應領工資計算,被告 應申報月投保薪資級距如附表七所示,乙○○於事故當月起前 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42,167元【計算式:(45,800×5 )+24,000=253,000,253,000÷6月=42,166.7,角以下四捨 五入】,應給付8,434元【計算式:42,166.7÷30=1,405.6( 平均日投保薪資),1,405.6×50%×12日=8,434,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差額為3,634元(見本院卷第302頁)。  ②乙○○前領取111年9月22日至111年10月1日期間共10日計4,000 元勞保普通傷病給付,勞保局於112年3月7日核付在案(見 本院卷第75頁)。依附表六所示應領工資計算,乙○○於事故 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42,167元,業如前述, 應給付7,028元(計算式:1,405.6×50%×10日=7,028),差 額為3,028元(見本院卷第302頁)。  ③乙○○前領取111年11月10日至111年11月23日期間共14日計5,6 00元勞保普通傷病給付,勞保局於112年3月25日核付在案( 見本院卷第81頁)。依附表六所示應領工資計算,乙○○於事 故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42,167元,已如前述 ,應給付9,839元(計算式:1,405.6×50%×14日=9,839), 差額為4,239元(見本院卷第302頁)。  ④綜上,因被告未足額為乙○○投保勞保,致其領取之傷病給付 短少10,901元(計算式:3,634+3,028+4,239=10,901)。而 原告3人為乙○○之繼承人,故其3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勞退 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差額,應屬有據 ;其等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⑵失能給付:乙○○前經勞保局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 附表第7-4項,按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 薪資25,250元(平均日投保薪資841.7元),發給第7等級普 通傷病失能給付440日計370,348元,已於111年11月25日核 付在案(見本院卷第67頁)。而失能一次金應按被保險人發 生保險事故(即診斷永久失能日期)之當月起前6個月之月 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平均日投保薪資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 30計算之。乙○○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開立 失能診斷書之日為111年10月6日(見本院卷第65頁),惟因 其自111年4月30日即已自被告公司離職,僅係被告仍代為投 保勞保至其死亡時,是其勞保應計算至111年4月30日。依本 院認定之附表六所示應領工資計算,採計如附表七所示110 年11月至111年4月共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1,650元(平 均日投保薪資1,055元),應給付464,200元(計算式:1,05 5×440日=464,200),差額為93,852元(見本院卷第302至30 3頁)。是以,因被告未足額為乙○○投保勞保,致其領取之 失能給付短少93,852元。而原告3人為乙○○之繼承人,是其3 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此部分差額,即屬有理;其等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⒉按勞基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專戶存儲。此係為保障勞工將來退休時,其退休金請求權 之實現,強制規定雇主必須按月提撥相當之退休金。次按雇 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 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 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 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 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 項及第31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是以,雇主提撥之退休準 備金,性質上係為將來勞工退休時,雇主履行其退休金給付 義務而為準備,如雇主未替勞工提繳或提繳不足之退休金, 將使勞工在勞保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的本金及累積收益減少 ,而造成勞工之損害。故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 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 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查乙○○與被告間勞動契約自107年9月 11日至111年4月30日止,而乙○○每月應領工資如附表六所示 ,被告本應依如附表六所示「應提繳工資」為其按月提撥勞 工退休準備金,惟被告僅依如附表六所示「實際提繳工資」 提繳,而未足額提繳,乙○○本得請求被告就此負損害賠償責 任,惟乙○○業已死亡,原告3人為其繼承人,是其3人自得依 繼承之法律關係及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此部分差額。又依乙○○應領工資計算,其每月應適用之月提 繳工資級距如附表六所示,以「應提繳工資」扣除「實際提 繳工資」計算,被告應補繳之勞工退休金共計55,708元,原 告3人僅請求被告給付47,647元,應屬有據。至關於乙○○107 年9月薪資部分,因其係該月11日始到職,當月應領工資31, 333元,故適用月提繳工資分級表31,800元級距,以雇主提 繳率6%計算,被告應為乙○○提繳勞工退休金1,272元(計算 式:31,800元×6%×20÷30日=1,272元),附此敘明。  ㈦甲○○請求被告賠償喪葬津貼差額,有無理由?如有,其差額 為若干?  ⒈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得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 領喪葬津貼。又勞保條例第63條所定喪葬津貼,給付標準如 下: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5個月,勞工保險 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依乙○○死亡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25,250元計算 ,勞保局已發給甲○○普通傷病死亡給付喪葬津貼5個月計126 ,250元,扣除甲○○應退還之勞保家屬死亡給付75,750元,實 際發給50,500元,已於112年2月6日核付在案(見本院卷第5 9頁)。惟被告應為乙○○申報之月投保薪資級距如附表七所 示,採計110年11月至111年4月共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1 ,650元,則本人死亡給付喪葬津貼5個月計158,250元,(計 算式:31,650×5月=158,250),扣減甲○○已領之家屬死亡給 付75,750元,應發給82,500元,差額為32,000元,有勞保局 前開113年7月5日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03頁)。是以,因被 告未足額為乙○○投保勞保,致甲○○領取之喪葬津貼短少32,0 00元,甲○○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差額,應屬可採;其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㈧原告3人請求被告賠償遺屬年金給付差額,有無理由?如有, 原告3人差額各為若干?  ⒈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 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 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前項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條件如下:⑴配偶符合第54 條之2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者。⑵子女符合第54條之2第1 項第3款規定者。遺屬年金給付標準如下:依第63條規定請 領遺屬年金者:依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 平均月投保薪資之1.55%計算。遺屬年金給付於同一順序之 遺屬有2人以上時,每多1人加發依第1項第2款及前項規定計 算後金額之25%,最多加計50%,勞保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 項第1、2款、第6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1目及第3項分別規定 甚明。再依勞保條例第54條之2第1項規定:「⑴配偶應年滿5 5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①無謀生能力。②扶養第3款規定之子女。⑵配偶應年滿 45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 薪資分級表第一級。⑶子女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①未成年。 ②無謀生能力。③25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 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⒉查乙○○於111年11月23日死亡,其配偶甲○○為62年2月間生, 於乙○○死亡時年僅49歲,其等子女丁○○為95年12月間生,丙 ○○為98年5月間生,於乙○○死亡時依序年僅15歲、13歲,均 屬25歲以下在學之子女,故原告3人均有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之資格。又原告3人申請其普通事故死亡遺屬年金給付,經 勞保局審查符合規定,依乙○○保險年資27年又11個月,按其 平均月投保薪資26,369元之1.55%計算,計11,411元(加保 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26,369元乘以保險年資27 .92年乘以1.55%計算,為11,411元),又符合請領條件遺屬 共有3人,可加計50%,共計17,117元,自111年11月起每月 應發給17,117元(見本院卷第61頁)。而依本院認定之附表 七應申報月投保薪資級距採計41個月(即附表八第1個月至 第41個月),其餘19個月另採乙○○於其他投保單位加保之投 保薪資26,400元,經核算最高60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8,3 92元(詳如附表八所示)。至於乙○○於107年8月16日至同年 月22日間,雖曾經高頂企業社以月投保薪資30,300元投保( 見本院卷第19頁),然其投保期間僅7日,未足1個月,是不 列入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計算,附此敘明。  ⒊查現今國人普遍均能完成大學學業,故丁○○、丙○○就讀至大 學畢業約為22歲,因此,丁○○得請領遺屬年金至117年12月 間,自111年11月起計算尚有6年;丙○○得請領遺屬年金至12 0年5月間,自111年11月起計算為8年,甲○○現年49歲,當丙 ○○請領8年年金屆期時,甲○○為57歲,已超過55歲,依前開 規定,得繼續請領遺屬年金,然因甲○○年滿60歲可請領老年 給付,故計算至122年2月間滿60歲止,其尚可請領遺屬年金 11年。再者,於丁○○22歲大學畢業前,原告3人可多請領50% 之補助,期間為6年;丙○○屆滿22歲畢業前,期間為8年,扣 除前6年可多領50%之補助,尚有2年可多領25%之補助;8年 後,至甲○○滿60歲時,尚餘3年,即無加乘補助。  ⒋因被告高薪低報,致原告等3人前6年實領遺屬年金為1,232,4 24元(計算式:17,117×6年×12月=1,232,424);甲○○與丙○ ○自第7年起,僅能加計25%即為14,264元(計算式:11,411× 125%=14,264),故實領遺屬年金為342,336元(計算式:14 ,264×2年×12月=342,336),甲○○自第9年起每月領取11,411 元,共計410,796元(計算式:11,411×3年×12月=410,796) 。惟被告若如實申報乙○○勞保投保薪資,則依如附表八所示 乙○○最高60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38,392元計算,自111年11 月起勞保局應按月發給遺屬年金給付24,395元(計算式:38 ,392×保險年資27.33年×1.55%=16,263,又符合請領條件遺 屬共3人,依規定可加計50%,合計24,395元),前6年原告3 人可領取1,756,440元(計算式:24,395×6年×12月=1,756,4 40);甲○○與丙○○自第7年起,僅能加計25%即為20,329元( 計算式:16,263×125%=20,329),故可領遺屬年金為487,89 6元(計算式:20,329×2年×12月=487,896),甲○○自第9年 起每月領取16,263元,共計585,468元(計算式:16,263×3 年×12月=585,468)。是原告3人可領取之遺屬年金差額分別 如下:  ⑴前6年原告3人應領取之遺屬年金為1,756,440元,減去實際可 領取之遺屬年金1,232,424元,其差額為524,016元,則前6 年原告3人各短少174,672元。  ⑵第7、8年甲○○與丙○○應領取之遺屬年金為487,896元,減去實 際可領取之遺屬年金342,336元,其差額為145,560元,則其 2人各短少72,780元。  ⑶第9至11年部分,甲○○應領取之遺屬年金為585,468元,減去 實際可領取之遺屬年金410,796元,則其短少金額為174, 67 2元。   ⒌綜上,因被告將乙○○投保薪資金額以少報多,甲○○因而短少 領取之遺屬年金為422,124元(計算式:174,672+72,780+17 4,672=422,124),丁○○短少領取之遺屬年金為174,672元, 丙○○短少領取之遺屬年金為247,452元(計算式:174,672+7 2,780=247,452)。從而,原告3人請求被告賠付前開金額, 應屬有理;其等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㈨原告3人請求被告給付未足額給付乙○○之加班費差額,有無理 由?如有,其差額為若干?  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 列標準加給: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  ⒉查乙○○於任職被告期間,其實領薪資如附表六所示,惟因其 中包含每月加班費,是予以扣除「已領加班費」後,始為其 「正常工作時間實領工資」,再依前開規定,其延長工作時 間在2小時以內(第9、10小時)者,以4/3倍每小時工資額 計算,即為附表六所示「每小時加班費」,再乘以當月加班 時數,即為其該月「應領加班費」,據此核算出如附表六所 示「加班費差額」。是以,乙○○於任職被告期間,被告短少 給付加班費共16,311元,原告3人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差額16,311元,應屬有理;其等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憑。  ㈩原告3人請求被告給付乙○○之特休未休工資,有無理由?如有 ,其金額為若干?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⑴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⑵1 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⑶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⑷3年 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 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將勞工 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 於第23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 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 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至6項定有明 文。次按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 規定辦理:⑴發給工資之基準: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 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②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 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 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 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亦為勞基法施 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目、第2目所明定。  ⒉查原告3人主張乙○○於受僱於被告期間均未能享有特別休假部 分,未據被告提出任何事證證明乙○○已享有特別休假,依前 開規定,自應認乙○○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而乙○○自 107年9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如以週年制計算,其自108年3 月11日起即應享有特別休假,依前開規定,其於108年度可 享有特別休假3日(請休期間108年3月11日至108年9月10日 )、7日(請休期間108年9月11日至109年9月10日),109年 度則為10日(請休期間109年9月11日至110年9月10日),11 0年度為14日(請休期間110年9月11日至111年4月30日離職 時),共計34日。又乙○○於受僱被告期間,係以日計薪,每 日薪資均為1,900元乙節,有被告提出之乙○○工資清冊可憑 (見本院卷第205至226頁),則其34日特休未休工資應為64 ,600元(計算式:1,900×34=64,600),原告3人基於繼承之 法律關係,僅請求被告給付其中64,40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3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人 233,111元(即傷病給付差額10,901元、失能給付差額93,85 2元、勞工退休金差額47,647元、加班費差額16,311元、特 休未休工資64,400元),甲○○另請求被告給付454,124元( 即喪葬給付差額32,000元、遺屬年金差額422,124元),丁○ ○再請求被告給付遺屬年金差額174,672元,丙○○復請求被告 給付遺屬年金差額247,452元,暨均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 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5日(見本院卷第196 -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等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 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其聲請不 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甲○○提起本件 訴訟時,丁○○、丙○○均尚未成年,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 1項規定,認原告3人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甲○○負擔較 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一:原告請求金額一覽表 編號 項  目 請求權人 金 額 (新臺幣) 計 算 方 式 1 傷病給付差額 原告3人 13,079元 平均月投保薪資45,800÷30日÷2=763.3,763.3×36日=27,479元(應領),差額為27,479-14,400(已請領)=13,079元(見本院卷第392頁)。 2 失能給付差額 原告3人 301,400元 平均月投保薪資45,800÷30日=1526.7,1526.7×440日=671,748元(應領),差額為671,748-370,348(已請領)=301,400元(見本院卷第392頁)。 3 死亡給付喪葬津貼差額 甲○○ 90,010元 5個月×38,552=192,760元(應領),差額:192,760-126,250(已請領)=90,010元(見本院卷第392頁,但原告應有計算錯誤之情事,如以此計算式計算,差額應為66,510元)。 4 勞工退休金差額 原告3人 47,647元 原告3人依被告所提附表二(見本院卷第289頁)之勞退金差額計算,但其中107年10月實領工資為46,000元,被告應補繳勞退金為2,892元(見本院卷第355頁),扣除當月被告實際提繳工資1,276元,差額為1,616元。又附表二勞退金差額共46,339元,扣除107年10月誤算之308元,再加計1,616元,即為原告3人主張之47,647元。 5 加班費差額 原告3人 19,622元 原告3人同意依被告所提附表三(見本院卷第291頁)之加班費差額計算,但其中107年10月實領工資為46,000元,每小時加班費應為256元(見本院卷第355頁),扣除當月已領加班費140元,差額為116元。又附表三加班費差額共19,510元,扣除107年10月誤算之4元,再加計116元,即為原告3人主張之19,622元。 6 特休未休工資 原告3人 64,400元 原告主張乙○○之日薪為1,900元,則34日特休未休工資應為64,600元(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但於113年12月24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最後確認請求金額時,記載之請求金額為64,400元(見本院卷第392頁)。 7 遺屬年金差額 甲○○ 458,736元 ⒈以如附表五所示乙○○勞保最高60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8,552元計算,乘以保險年資27.92年,再乘以1.55%,為16,684元(見本院卷第392至393頁): ⑴原告3人前6年應領遺屬年金為16,684元×150%=25,026元,25,026×6年×12月=1,801,872元。 ⑵甲○○、丙○○於第7至8年應領遺屬年金為16,684元×125%=20,855元,20,855×2年×12月=500,520元。 ⑶甲○○於第9至11年應領遺屬年金為16,684元×3年×12月=600,624元。 ⒉基此,其差額如下: ⑴前6年差額:1,801,872元扣除可領遺屬年金1,232,424元,為569,448元,原告3人平均少領189,816元。 ⑵第7至8年差額:500,520元扣除可領遺屬年金342,336元,為158,184元,甲○○、丙○○平均少領79,092元。 ⑶第9至11年差額:600,624元扣除可領遺屬年金410,796元,為189,828元,甲○○少領189,828元。 ⒊綜上,甲○○因而少領遺屬年金458,736元,丁○○少領189,816元,丙○○則少領268,908元。 丁○○ 189,816元 丙○○ 268,908元

2025-02-07

CTDV-112-勞訴-47-2025020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0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4年6月5日結婚,並於同年6月2 0日辦妥結婚登記,婚後育有子女丙○○、丁○○。婚後原告將 薪資全數交予被告使用,僅留加班費供自己生活使用,然因 個性、觀念認知不合及生活習慣不同,被告將資源回收及雜 物堆滿家中,原告返家無法將家門全開,進入家中必須要側 身而過,原告多次跟被告要改善,被告均表示住不習慣就自 己搬走,且原告休假回來就發現家門被反鎖,導致原告無法 進門,家中也幾乎沒有原告之物品,原告因此於98年搬去宿 舍住而分居迄今,因原告無法忍受住家環境與生活差異,而 向被告提出協議離婚,然被告卻消極對待,兩造婚姻已生重 大破綻,難以維持,如今兩造子女均已成年,原告也退休, 爰訴請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載。 二、被告答辯略以:兩造自84年6月結婚後,被告即專職擔任家 庭主婦,打理家庭收支,原告將其郵局及合作金庫之存摺, 及薪資新臺幣(下同)28,000元全交被告打理,除要繳納保 險每年34,000餘元外,還要繳納房貸及房屋二胎貸款。原告 婚後購買房屋價金2,550,000元,而交屋及頭期款均係被告 以婚前財產支付,剩餘1,180,000元貸款僅佔一半,因此被 告就該房屋應有4分之3才合理。被告生下長女後,過一年即 繳清二胎,只剩合作金庫貸款,待3年後生下次女,滿3個月 就繳清房屋貸款,在懷孕期間原告稱車輛老舊,遂帶被告去 看車就買BMW之汽車,且原告自此至112年11月間每年出國打 高爾夫球2次費用均是由被告提供。兩造結婚3、4年從未有 爭吵,只要原告開口,被告都照做,直到子女上學,原告覺 得家裡很吵,要去分隊宿舍居住,被告不想讓子女以為自己 沒有父親,被告常趁假日或放學,載子女去分隊找原告,以 便促進父女感情,惟子女與原告不親近,每每原告回來,子 女都跑去躲起來。然子女從小均由被告照顧並接送上下學, 子女生病也都是被告獨自照顧。被告自責為何原告不回家, 因為次女常半夜發燒,以致日夜顛倒,導致被告害怕晚上不 敢睡,每天只吃1餐,直到次女上小學一年級,被告就病倒 在浴室前,自己叫救護車送醫,原告均未給予協助。被告吃 一年鐵劑,致不能自主呼吸,且一手一腳無力,於105年竟 聽說原告在竹東與人同居,被告因此自我了斷吸一氧化碳自 殺卻被救回。而原告之保險,被告均已幫原告繳清,現在剩 被告與子女之保險均由被告繳納,現子女均已成年,但都沒 有聯絡,對被告傳訊息或打電話均不讀不回,被告所有錢都 拿去繳保險。現雖原告要離婚,但如果原告要回頭,被告心 中仍只有一個家,被告無謀生能力且領有身障手冊,如離婚 已難獨立生活,原告現提起離婚,房屋登記在原告名下,倘 原告願意將房屋過戶至被告名下,且給予被告一部份錢讓被 告生活,始同意離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84年6月5日結婚,並於同年6月20日辦妥結 婚登記,婚後育有年子女丙○○、丁○○,兩造於98年分居迄今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 ),且為兩造所未予爭執,堪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自 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 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 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婚 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 ,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 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 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 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 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 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因個性、觀念及生活習慣差異不合,兩造 自98年分居迄今,婚姻已生重大破綻,難以維持等語,並提 出照片10張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那是被告身障之 後,子女在外工作,被告獨居才慢慢開始囤放,以前並未堆 滿東西等語置辯。   ㈢經查,證人即兩造之女丁○○到庭證述:伊之前有跟兩造住龍 潭,但伊從小沒有太多原告住在龍潭之記憶,原告會回來吃 飯,假日會帶伊等出去玩,可能伊很小時原告有同住,但是 伊真的不記得。伊從小看到兩造都在吵架,伊是被被告照顧 比較多,比如出去玩、吃飯,被告都會拿筷子等東西回家, 把水壺裝滿帶回家,原告就會覺得奇怪,兩造一言不合就容 易吵起來,常常因為相處小事吵架。伊沒印象兩造有因錢的 事情吵架。伊從小長大以來家中都堆放很多東西,堆到只看 得到燈,伊是護理科,被告有很明顯囤物癖,從一開始只裝 水及帶乾淨東西回家,到後面撿回收物品回家,還會特別去 翻回收衣物箱撿拾小孩衣物回家,即便伊已經國中穿不下了 ,被告還是撿回來,伊等有跟被告反應過,但是被告還是如 此,連伊床舖都被堆滿,伊要一直去清理,但是被告還是會 撿拾回來,或阻止伊出門。伊姊跟原告都曾經因為這件事跟 被告吵過。被告有去看身心科,伊一開始也有陪她去。現在 更嚴重。原告提供之照片應該是10年前,現在沙發已經完全 沒有辦法坐人,照片中餐桌椅現在堆回收衣物堆到跟櫃子一 樣高,餐桌下面地板都是寶特瓶,只剩下一個人可以通行之 寬度,餐廳到客廳都看不到任何空地,都被堆滿了,廚房之 窗戶旁邊都堆滿,沒有辦法看到外面的光。伊後來也搬出去 住,因為伊睡的床堆滿,伊睡不下,伊家沒有瓦斯或電熱水 器,伊要從小要洗澡時,要用喝水的熱水壺加熱,自己再加 冷水來洗澡,伊從小都沒有用過蓮蓬頭洗澡過,因為蓮蓬頭 只有冷水。原告結婚後都把薪水交給被告,被告婚後沒有工 作。被告有用原告的錢幫伊等投保保險。被告不只一次將伊 和伊姊丟到原告工作場所去。伊印象最深刻是伊國中,伊姊 高中時,有一次伊姊幫被告刻印章拿回家,印章不是被告要 的字體,被告整個大失控,被告就直接將伊和伊姊趕出家門 ,伊等是剛下課,沒有穿任何大外套,揹著書包就被趕出來 ,伊等是自己走到原告工作的地方找原告的。原告不回家住 的原因跟伊一樣,也沒有可以睡覺的地方,又一直跟被告吵 架,沒有辦法相處,而且到最後,伊與原告原本有家裡鑰匙 ,一吵架,被告就要伊等將東西,比如薪資帳戶跟鑰匙交給 她,導致伊等沒有辦法回家。於105年間,就是伊剛提印章 那件事,當時已經天黑很晚了,被告情緒沒有緩和,還是不 讓伊等回家,原告只好將伊等帶去他朋友家住三、四天。第 一天晚上原告有看伊等進去房間,後面的事伊就不知道,但 是原告第二天早上還要載伊等去上課。原告的朋友很多,他 們一群有男有女會在某一個人的店聊天。伊借住那幾天,並 沒有感覺他們有不正常關係。伊是警察通知才知道被告於原 告提起離婚之後,將錢領出來去存定存,伊於111年就沒有 跟被告聯絡了。伊印象中沒有看過原告喝酒醉回家等語,堪 認原告主張被告有囤積物品在家中,導致家中環境擁擠不堪 ,且經原告與被告溝通未果,而經常發生爭吵,本院審酌被 告固有勤儉持家之美德,然家人間相處雖需相互磨合、妥協 ,然被告將撿拾之物品堆置家中各處,致難以行走,甚至證 人丁○○無床可睡之窘境,經原告與其他親屬溝通仍無效或改 善,是原告主張因此不堪忍受而自98年搬出後分居迄今,即 非無據。  ㈣被告辯稱原告於105年間與異性在竹東同居並開設檳榔攤,經 被告檢舉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係被告突然將子 女趕出來,臨時請朋友代為照顧,並無與異性同居之情形等 語。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於婚姻期間與異性同居一節,既為 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盡信。況依 證人丁○○前開證述可知,並未見原告與該有人有何不當情形 ,益徵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兩造因個性、生活習慣不同而經常爭吵,原告自9 8年搬離,兩造因此分居迄今,感情疏離,分居迄今已逾13 年,是兩造婚姻之情愛基礎已失,婚姻出現重大破綻,難以 繼續維持,且感情無回復之可能,且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境 況,亦皆無繼續維持兩造婚姻之意願,兩造均無積極挽回之 行為,任由破綻擴大,是兩造婚姻之破綻係可歸責於兩造, 是原告依據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准離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 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2-07

TYDV-113-婚-306-20250207-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審理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 36 號違反貪污治罪 條例等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54 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上列聲請人因審理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 36 號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審理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 矚上重訴字第 36 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下稱原因案 件),認原因案件事實評價適用之關鍵法律條文,即立法院 組織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是原因案 件判決需優先確認的先決問題;依合理確信,系爭規定有違 反憲法法庭諸多關於法規範不得違反明確性原則的解釋,且 不具授權明確性的要求,而與公職人員身分應受制度性保障 意旨不符,牴觸憲法第 18 條規定,並危及民選公職人員身 分穩定的民主憲政精神,將直接影響原因案件裁判結果,聲 請憲法法庭宣告系爭規定違憲等語。 二、按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 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 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 應以聲請書記載應受審查法律位階法規範在裁判上應適用之 必要性,及客觀上形成確信其違憲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 (下稱憲訴法)第 55 條及第 56 條第 4 款定有明文。所 謂「裁判上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係指法院就其審理 之原因案件,作成終局裁判所必須適用之法律。所謂「依其 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聲請法院應於聲請書詳敘其就 應受審查法律位階法規範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 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應受審查法律 位階法規範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 錯誤者,始足當之(司法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釋意旨參照)。所謂「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 影響者」,係指法院就應受審查之法律位階法規範於原因案 件之適用,將直接影響其作成終局裁判之結果者。是法院就 其審理之案件,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者 ,其聲請審查之法律規定,如僅屬法院就原因案件調查證據 、認定事實之審判程序中所參考或引據之法律,而非作成終 局裁判所應適用之法律規定者;或其聲請審查之法律規定, 非屬對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其聲請即難謂合於 憲訴法第 55 條所定要件。再者,聲請法院就其聲請審查之 法律規定,僅存有違憲與否之疑義,客觀上仍有作成合憲解 釋之可能者;或聲請法院據以主張應受審查法律規定違反相 關憲法規範之論證,客觀上存有明顯錯誤者,均難謂已提出 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其聲請亦與憲訴法 第 55 條所定要件不合。又,法院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其聲 請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庭查: (一)系爭規定明定:「立法委員每人得置公費助理 8 人至 14 人,由委員聘用;立法院應每年編列每一立法委員一定數 額之助理費及其辦公事務預算。公費助理與委員同進退; 其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相關費用,均由立法院編列預算 支應之。」係有關立法委員聘用公費助理,及立法院應編 列預算支應助理費與相關費用之規定。本件原因案件,如 聲請人所陳,係涉及被告等人申領公費助理補助費及加班 費之行為事實,是否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領財物罪,或刑法第 214 條 所定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下合稱系爭犯罪處罰規定); 而系爭規定僅係聲請人為評價上開行為事實,以認定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否所欲參考或引據之法律規定。是系爭 規定本非聲請人就原因案件,作成被告有罪與否之終局裁 判所應適用之法律,亦難謂於原因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 影響。系爭規定充其量僅為聲請人所自認,審理原因案件 相關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存否所需或所欲引據之相關法律規 定之一。僅就此而言,聲請人就系爭規定聲請為法規範憲 法審查,與憲訴法第 55 條所定要件已有不合。 (二)姑不論此,僅就聲請人主張系爭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與授 權明確性之論據而言,按法律規範是否有違法律明確性原 則之要求,須就法律規範之立法目的、規範要素與法規範 體系關聯性整體論斷之,尚不得無視其立法目的或其規範 要素之內涵、屬性,而為直觀、形式之主張與論斷。依此 ,如法律規範要素中,並未涉及須由法律適用者於個案中 進行具體評價之不確定法律概念者,則有關該等法律規範 之意涵,即應由個案之法律適用者為適當之法律解釋與適 用;其發生爭議時,並應由個案承審法院依法律解釋之法 理原則,為有權之解釋與適用。是凡得以法律解釋方法, 就法律規範意涵為適當之理解與適用,原則上即不生法律 規範牴觸法律明確性要求之問題。又,法律規範使用不確 定法律概念者,其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亦須 充分考量立法目的與法律規範體系整體關聯性。系爭規定 係有關立法委員得聘任公費助理,及立法院應編列預算支 應助理費與相關費用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規範立法委 員職權行使之人事組織等事項,與系爭犯罪處罰規定無涉 ,亦絕非其法定構成要件之一環;此外,系爭規定之規範 內容並未有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性質之規範要素,其規定於 個案之具體適用,均應由個案有權機關或救濟機關為適當 之解釋,凡此均不生系爭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要求之問題 。至立法委員依系爭規定聘任公費助理,並向立法院申領 公費助理費與加班費等實務運作情形,於刑事案件中是否 構成系爭犯罪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乃法院審判權核 心所在之個案認事用法之範疇,非法院得聲請法規範憲法 審查之事項範圍。況系爭規定係明文賦予立法委員有依法 聘用公費助理之權限,且明定立法院應編列相關預算以為 支應,並無授權立法院或其他行政機關以命令為補充之規 定,自不生牴觸授權明確性問題。就此而言,聲請人似有 將法律明確性要求與授權明確性要求混為一談之嫌。據上 ,聲請人主張系爭規定牴觸法律明確性與授權明確性,其 所為論證,客觀上顯非無謬誤,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 信系爭規定違憲之具體理由。 (三)聲請人另空泛主張系爭規定與公職人員身分應受制度性保 障意旨不符,牴觸憲法第 18 條規定,並危及民選公職人 員身分穩定的民主憲政精神,將直接影響原因案件裁判結 果等語,未有基本法理論據,尤未敘明系爭規定作為立法 院組織法中關於立法委員聘任公費助理,及立法院應編列 預算支應相關費用之規定,究如何與公職人員身分應受如 何之制度性保障意旨不符、民主憲政精神中究有如何之「 民選公職人員身分穩定」之要求、系爭規定又如何危及民 選公職人員身分穩定等。就此而言,本件聲請自難謂已提 出客觀上形成確信系爭規定違憲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第 55 條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 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JCCC-114-審裁-154-20250207

勞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加班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29號 原 告 洪瑞彣 訴訟代理人 陳榮哲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高紫棠律師 李惠暄律師 被 告 少爺波有限公司 億兆國際餐飲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劉穗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家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 黃品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少爺波有限公司及被告億兆國際餐飲有限公司應各給付 原告新臺幣49萬9,002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 在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責任。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萬9,00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2人(以下合稱被告,如個 別指稱,則逕稱其名)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   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主張及答辯要旨:  ⒈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7年10月2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至110年 5月10日勞動契約終止前之職務為被告所經營瑞記海南雞飯 餐廳之廚師。然伊任職期間,有超時工作、於休息日、例假 日及國定假日工作之情形,但被告短少給付伊加班費計新臺 幣(下同)48萬6,829元,並剋扣伊工資以繳納餐廳所在之 百貨公司對被告之罰款1,817元(下稱系爭罰款),另短少 給付伊特休未休之工資計1萬356元。以上共計49萬9,002   元,為此,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⒉被告則抗辯:其與原告簽立之勞動契約(見本院卷第406頁至 410頁,下稱系爭契約)已明定加班費應以各該年度基本工 資作為計算標準,且原告任職期間就領取之薪資並無異議   ,應認其已默示同意按系爭契約之約定計算加班費,原告違 反前述約定請求其給付額外之加班費,顯有違公平、誠信原 則;另,原告之特別休假並非因其業務需要而未休畢,且特 休未休工資之薪資結構計算標準應僅包含基本工資、住宿津 貼、管理費用;又,原告於升任店長時與其約定,倘因原告 之疏失致遭罰款,應由原告負擔,而原告任職期間既未反應 系爭罰款係無端遭罰之情,即應由原告負擔等語。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之認定:  ⒈工資方面:   被告前以系爭罰款為由,扣除原告工資1,817元未為給付之 事實,兩造並無爭執。被告雖抗辯係原告之疏失致遭罰款云 云,但就原告有何等疏失之債務不履行?及系爭罰款之損害 與之是否相當因果關係?等各節,被告並未能舉證以明,即 不足認定原告對被告負有勞動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 任,亦即,被告並無得以對原告主張抵銷工資之債權存在, 則其逕行扣除原告之工資1,817元,即屬無據。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此部分短少之工資,自應准許。  ⒉加班費方面:  ⑴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 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 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勞 基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勞工就其工作時間 之主張,通常僅能依出勤紀錄之記載而提出上班、下班時   間之證明;而雇主依勞動契約對於勞工之出勤具有管理之權   ,且依勞基法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尚應置備勞工出勤 紀錄,並保存5年,該出勤紀錄尚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 至分鐘為止。又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之文 書,有提出之義務;文書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 命提出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動事件 法第35條、第36條第5項規定可稽。上開勞動事件法規定固 係109年1月1日起施行,惟依該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於該法 施行前發生之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是雇主於訴訟上受請求提 出上開文書時,自有提出義務,無正當理由未提出者,法院 得依自由心證認勞工關於該文書性質、內容及其成立之主張 或依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對違反提出命令之當事人發揮   制裁之實效。  ⑵查,本件原告係111年7月15日提起本訴(有起訴狀上本院之 收文戳章可參),而其請求加班費之期間為107年10月2起至 110年5月10日止,是原告之出勤紀錄尚在被告應為保存之5 年期間內,被告自負有提出之義務。而被告雖提出原告任職 期間上下班紀錄(即被證1,見本院卷㈠第318至348頁),但 此為被告自行製作之明細,並非電磁紀錄,原告否認其真正 ,被告亦無法舉證其真實性。而經函詢被告所述其委託製作 打卡紀錄之廠商即資廚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資廚公 司),亦稱因後臺數據龐大,作業上較困難無法提出等語   。然資廚公司既為被告所委託,當屬被告之使用人,則被告 未能提出,自難認具有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 依自由心證認原告所提出之出勤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48至2   04頁)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先予敘明。  ⑶經核,原告主張自107年10月2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係兼職   ,故以每小時時薪165元,計算其延長工時月份之時薪;同 年12月11日起至110年5月10日止則係正職,以基本工資、季 度獎金及休息日加班費、住宿津貼、管理費用、全勤獎金作 為工資額,以此計算其延長工時月份之時薪,並提出計算附 表(見本院卷㈠第28至90頁)為憑,合計短少加班費共48萬6 ,829元。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已明定加班費以各該年度基本 工資作為計算標準,原告任職期間並無異議,向被告請求額 外之加班費,顯有違公平、誠信原則云云。惟按,工資,係 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 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 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勞基法係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 標準,保障勞工權益而制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 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1條亦揭櫫甚明。 並參酌本院所委請諮詢專家於言詞辯論時提供之意見(見本 院卷㈡第139、140頁),本院認為系爭契約上述約定,違反 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意旨,顯然對勞工權益保障不足,自 無拘束勞工即原告之效力,原告仍得援引勞基法之規定而為 請求。又,原告既未明確拋棄依勞基法規定主張及請求加班 費之權利,其提起本訴,自無違反公平、誠信原則   可言,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可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全 部准許。  ⒊特休未休工資方面: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1 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3年以 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 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 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 告間既屬勞動契約關係,原告復於110年5月10日終止勞動契 約,倘原告尚有特休未休,被告自應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   之規定,給付原告該特休未休日數之工資。  ⑵查,原告主張其特休未休工資薪資結構計算標準係包含基本 工資、季度獎金及休息日加班費、住宿津貼、管理費用。被 告雖抗辯應僅計算基本工資、住宿津貼、管理費用云云。經 核,原告之「季度獎金及休息日加班費」,均屬原告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且為107年12月11日起至離職時,每月均給 予之計薪項目,此觀諸被告提出之薪資紀錄(見本院卷㈠第3 82至390頁)可明,是此部分亦屬經常性給與之性質無訛,   原告主張之計算標準,核屬有據。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  ⑶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其到職滿1年(即107年10月2日至108 年10月1日)、滿2年(即至109年10月1日),分別應有7日   、10日之特別休假,自屬有據。而檢視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 執之已給付工資附表(見本院卷㈡第23、24頁),被告僅於1 09年5月11日至同年6月10日給付特休未休工資4,758元。則 原告主張其到職滿1年未休之6日工資計1萬494元〔計算式:5 2,455元(基本工資23,100元+季度獎金及休息日加班費9,3   55元+住宿津貼10,000元+管理費用10,000元)÷30日×6日=10   ,494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到職滿2年未休之3日工資計4 ,620元〔計算式:46,204元(基本工資24,593元+季度獎金及 休息日加班費11,611元+管理費用10,000元)÷30日×3日=4   ,62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金額後,差額計1萬356元(計算 式:10,494+4,620-4,758=10,356)。是原告請求此部分短   少之差額,亦應准許。  ⒋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為49萬9,002元( 計算式:1,817+486,829+10,356=92,012)。  ㈢另按,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 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 行其不法之目的,應將相同事業主所成立具有「實體同一性   」的公司行號,都視為勞工之雇主,同負對勞工的勞動契約 義務(包括給付薪資、資遣費、退休金等義務在內),且於 具有實體同一性的各公司行號間,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臺 灣高等法院104年勞上字第18號、108年度勞上易字第1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勞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核,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劉穗京,為相同事業 主成立之公司,所營事業亦完全相同,且原告之勞工保險係 由被告先後為投保單位,此有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可佐,此部分被告亦無爭執,參照上述說明,被告均 應視為雇主,自應對原告負不真正連帶責任,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動法規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2-07

SLDV-112-勞簡-29-20250207-1

勞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6號 原 告 彭樺辰 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律師 吳昌坪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振鐿即高手魷魚羹永康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平日加班費376,146元、休息日及例假日加班費319,202元、國定 假日加班費46,527元、特休未休工資27,333元、預告期間工資32 ,131元、資遣費50,974元、退休金114,516元,共966,829元,原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810元,惟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應 先繳納裁判費4,270元【計算式:12,810元×(1-2/3)=4,270元 】;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164,880元,則不屬減免裁判 費範圍,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共1,131,709元計算,原應徵收裁 判費14,838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部分,應繳納裁判 費2,028元(14,838元-12,810元=2,028元),合計原告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6,298元(計算式:4,270元+2,028元=6,298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5-02-07

TNDV-114-勞補-6-20250207-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顏廷書 代 理 人 江宗恆(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顏廷書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顏廷書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由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及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 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係任職於公司或企業社,並未從事營 業活動,其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4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28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7月18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4 萬3,678元(見司消債調卷第79至81頁)、合迪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5萬5,835元(見司消債調卷第83至85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陳 報債權額總額為36萬3,493元(見司消債調卷第87至89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陳報債權,而依中 信銀行彙整金融機構債權表之記載,其等債權總額分別為8 萬9,504元、4萬3,334元、9萬8,568元(見司消債調卷第89 頁),是聲請人之債務合計為79萬4,412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見司消債調卷第15、4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 有中鋼股票(聲請人自承持有82股,見本院卷第23頁);另 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Myjob人力銀行等語 ,並提出最近3個月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 經查聲請人113年7至9月薪資分別為3萬3,198元、5萬8,928 元、5萬1,185元(均以薪資單中之薪資加項金額計算,薪資 扣項中團保、勞保、健保、福利金等項目均屬於生活必要支 出費用,應屬後述㈣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1.2倍列計必要生活費所涵蓋之項 目,故不予扣除),另聲請人每月領有租屋補助5,200元( 見本院卷第29頁),是本院以每月5萬2,970元【計算式:( 33,198+58,928+51,185)÷3+5,200=52,970】為聲請人聲請 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見司消 債調卷第16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相符,應可 准許。  2.另聲請人主張配偶患有精神疾病無法工作,需負擔扶養費1 萬9,172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司消債調卷第27頁、本院卷第35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 所載,聲請人配偶患有持續性憂鬱症、非特定之焦慮症、非 特定之失眠症(因壓力大、失眠、焦慮、有恐慌發作、情緒 低落),而上開病症確可能影響其覓職及正常工作,可認應 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本院爰依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標準計算扶養費為1萬9,17 2元。是聲請人主張需負擔配偶扶養費1萬9,172元,尚屬合 理。  3.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3萬8,344元(計算式:19,1 72+19,172=38,344)。 四、查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雖仍有餘額1萬4,626 元(計算式:52,970-38,344=14,626)可供清償債務,且聲 請人現年43歲(00年0月生,見司消債調卷第27頁),距勞 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22年,似非無清償債務之能力, 然觀諸聲請人113年8月、9月薪資單所載,其本薪約3萬元( 聲請人係於113年7月5日到職,113年7月所載本薪金額非足 月薪資,故予排除),113年7月至9月各月加班費收入分別 為1萬1,518元、2萬3,728元、1萬2,465元,加班時數則各為 39.5小時、81.5小時、45小時,顯見聲請人所得有部分係靠 頻繁加班而來,且所佔比例非低,而加班與否端賴公司業務 需要而定,且如此高密度之加班應非常人可長期負荷,如無 法加班,聲請人之薪資將形減少,故上開餘款數額,每月或 仍有升降起伏,如此勢必影響聲請人穩定還款之能力。參以 聲請人111、112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30萬6,726元、33萬2,0 86元(見司消債調字卷第51、53頁),平均月入2萬5,561元 、2萬7,674元,及前揭聲請人現職本薪約3萬元,均低於聲 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等情,本院認以聲請人之收支狀況,確有 無法清償前揭所負債務總額之可能,復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 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應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 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 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 文。 七、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4年2月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2-06

TYDV-113-消債更-409-20250206-2

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7號 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婕航國際報關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方惟琮(董事)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 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勝榮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黃漢銘(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黃博翔 羅心妤 邱映如 上列當事人間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 國109年4月23日台財法字第10913908350號(案號:第10900027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 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上字 第101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方國賢,於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為趙 台安、黃漢銘,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卷第151頁、第40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為報關業者,於民國106年7月(處分書原誤載為8月) 至12月間以納稅義務人吳○○之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 物共265筆(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第CV/06/783/E 3370號等,詳如處分書附件清表所示,下稱系爭貨物)。被 告嗣以其於107年12月14日接獲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高 雄國稅局)通報,吳○○疑遭冒名報關情事,以108年1月4日 北普竹字第1081000419號函(下稱108年1月4日函)請原告 提供委任書及商業發票供核,惟原告僅提出委任人為吳○○之 個案委任書影本及報單號碼清單,另吳○○於108年1月14日致 被告之聲明書,表示未有進口事實或委任報關業者進口貨物 ,乃審認原告涉有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之違章,依關稅法第 84條第1項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39條 第2項規定,以108年11月27日108年第10808610號處分書( 下稱原處分),按每筆報單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 ,合計26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 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 上字第101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將前審判決廢棄,發回 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並無冒用吳○○名義辦理進口報關,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 不當,且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⒈委任書部分:   系爭貨物之貨主吳○○乃在中國廣州之臺商,委託中國之欣建 物流公司(下稱欣建公司)處理貨物運送來臺之通關及運送 作業,而欣建公司與原告配合多年,其接受吳○○委託運送鞋 子來臺業務,乃將吳○○已簽名之委任書及身分證影本交給原 告辦理通關手續,並找尋配合之送貨行運送貨物,此為一條 龍服務之特色,因為業主直接委託物流公司,物流公司再找 協力廠報關、送貨。因此,原告與吳○○之間,就貨物進口報 關事宜存在複委任關係。惟欣建公司未詳實告知,致吳○○不 知欣建公司係委託原告辦理貨物通關。又吳○○在前審證稱個 案委任書為其書寫,印章為其簽蓋,身分證影本亦是她的, 委任書所寫高雄市小港區之地址,與身分證地址相同,所以 其108年1月14日聲明書送貨地址為其戶籍地址,若無委託運 貨,焉可能運貨地址與身分證地址一致?若不使用該委任書 及身分證影本,如何報關?貨物如何來台?苟無受其委託, 原告何來報稅資料?至其他以吳○○名義進口之公司,如九如 、立捷、連鴻公司均無委任書,與本件有委任書不同,不能 相提並論。又原告為辦理貨物報關之公司,苟無人委託辦理 通關業務,冒用貨主名義辦理報關,並無任何利益?若無人 買鞋或委託報關,誰願意支付該鞋子之價金?誰支付相關報 關費用?若非受委託報關,原告豈會無故幫吳○○辦理報關進 口鞋子?根據吳○○之訪談紀錄,亦承認委託欣建公司運貨來 臺,且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 5607號、第12579號及第11921號不起訴處分,均認定原告之 代表人無冒用吳○○名義進口貨物,原處分遽認定原告冒用他 人名義辦理報關,不符合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⒉貨物部分:   欣建公司配合之送貨行先鋒、佳羿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下稱佳羿公司)已沒有營業,而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榮貨運)收受貨物係以電子簽收,簽收紀錄僅保存 3個月,致查無收貨紀錄。吳○○雖供述其住宅有管理員,無 法回答有無簽收,則本件系爭貨物豈可一口咬定未收到?況 依欣建公司與原告之微信對話,可知系爭貨物已送達吳○○位 於高雄市小港區之地址,且若無法送達,貨運行會向欣建公 司反應,吳○○稱貨物很多寄到臺北縣市,其未收到乃不實謊 言。  ⒊金流部分:   依吳○○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戶 於系爭期間資料顯示其每月提款平均10次,提存款次數相當 多,表示其有以個人名義從事買賣。從吳○○與欣建公司在微 信(WeChat)之對話顯示,其確實在該段期間委託欣建公司 進口鞋子,並有支付對價費用,且貨運行已將系爭貨物運送 給吳○○領取。若貨物未到,吳○○焉可能付費?待物流運送到 貨始付費,此乃行業通則。又原告與欣建公司負責人李文強 之對話紀錄,李文強稱「有出貨給吳○○」、「沒必要向客人 說哪家報關行申報」、「客人如果沒收到貨,早都跳腳了, 貨沒到客人怎會付錢」,吳○○在被告問卷中亦坦承106年有 外國公司向其收取運費,包括報關費、遞送費用、代繳進口 稅費,乃至原告之另案(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64號事件), 證人均證稱交費用給欣建公司。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費繳納 證明之納稅義務人及身分證號碼均為吳○○,若無受託,原告 又何需幫吳○○繳稅21,645元?系爭貨物均經被告抽驗,才課 繳進口貨物稅,若無進口且經過檢驗,如何課稅?原告負責 人曾到現場協同海關檢驗,確實有108年1月14日聲明書所附 之商品品名。況且,原告幫客戶辦理通關手續,每公斤收費 8元,扣除倉租、海關規費、海關加班費等,每公斤僅賺8角 至1元,焉可能無故冒用他人名義進口貨物,原告將向何人 收費?吳○○證稱於系爭期間沒有委託欣建公司運貨,乃為規 避逃漏稅捐之說詞,證詞前後矛盾,亦與事實不符。  ⒋證人吳○○之供述不實:   吳○○謊稱106年8月換工作,106年7月至12月未從大陸進口系 爭貨物,且對於託運物品、收貨地點之供述前後不一,顯係 為規避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等稅捐責任,並不實在。其 次,吳○○稱「欣建公司收到款項才會幫我去大陸廠商付款收 貨,報關進口」、「我只繳了費用,貨物就運回來了」,顯 見係貨到才付費,而非事先付款給欣建公司,因為在一條龍 服務下,空運、倉儲、報關、稅捐及陸運相當繁雜之程序, 無法全部計算正確之金額,貨物進口稅也非每筆需繳納,且 與欣建公司李文強及原告之微信對話不吻合,李文強稱「他 們的貨當時全部送到了,送了貨才能收費,如果沒有送貨, 他們怎會付錢?他們也不欠我們的運費」。吳○○復稱「台灣 陸運費用由司機告訴我應給付多少錢」,惟又稱「我透過微 信跟欣建公司聯絡,費用包括一切費用」,實則,貨運行為 欣建公司之合作廠商,欣建公司提供之一條龍服務包括臺灣 陸運在內,因此係欣建公司付款給貨運行,而非業主付款給 貨運司機,足證吳○○所述違反交易常規,且供述前後矛盾。 再者,吳○○證人稱106年5月16日、5月22日、5月25日、6月9 日四次匯款包括運費及貨款,但從中國大陸進口貨物,尚有 報關費及倉儲費,豈只運費及貨款,其供述違反經驗法則, 乃明顯偽證,被告為吳○○圓謊,等同配合逃漏稅捐。  ㈡原處分違反單一行為造成單一法益侵害,僅能為單一處罰之 原則:   本件雖有報關進口265筆貨物,但納稅義務人吳○○均屬同一 人,被告以報關之貨物筆數認定原告有265個違章行為,其 認定數行為違反一個行為之事實,且快遞通關業者必須同時 為航空貨運承攬業者,故快遞通關業者在貨物通關時之作為 ,須視為單一行為,原處分就各筆貨物逐筆裁罰1萬元,總 計裁處265萬元,違背單一行為造成單一法益侵害,僅能為 單一處罰之法規範原則。  ㈢原處分有裁量錯誤、裁量怠惰之瑕疵:   被告未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先予原告警告並限期改 正之輕微處分,逕依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選擇較重之 處罰,上開規定牴觸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被告行使裁 量權方式錯誤,已發生裁量錯誤、裁量怠惰之瑕疵。退步言 之,縱認本件裁罰有據,惟本件有委任書,且桃園地檢署不 起訴處分已認定原告無冒用他人名義進口貨物之情形,無偽 造文書罪之情形,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裁罰適用於最有 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被告亦應依關稅法第84條第3項規定 為裁處方屬洽當,且管理辦法規定之罰鍰與母法有違,原處 分於法無據。  ㈣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未受吳○○委託辦理報關且未盡法定審查義務,率以其名 義報關,成立冒名報關之違章:  ⒈委任書部分:   吳○○自始堅稱本案個案委任書上日期非其填寫,原告於準備 程序中亦坦承本案委任書係欣建公司交付予原告,且日期為 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後,原告事後自行填載等情,益證委任書 並非取自吳○○本人,足證吳○○於該段期間並未委任原告辦理 報關,原告疏未於報關前查證委任關係,無視影本空白委任 書有遭重複印製利用之可能性,率爾填寫委任書上日期並以 吳○○名義報關,尚難以委任書證明本案進口期間吳○○與原告 間存在委任或複委任關係。又本案進口筆數高達265筆,然 僅有一份個案委任書,既非長期委任書,即無法涵蓋106年7 月至12月間進口事實。本案既無吳○○欲長期委任原告報關之 意思表示,若僅憑一份個案委任書即能代表往後皆具有委任 關係,實難達到確認納稅義務人之行政管制目的。至原告稱 實務上無法逐筆取得委任書,係無視法規課予報關業者逐筆 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之義務,顯為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⒉貨物部分:   吳○○於調查及程序中即主張其未收到貨物,亦非本案實際貨 主,自無從向業者反映未收到貨物,完全符合一般買賣交易 常情,原告一再爭執吳○○已繳完費用且未向業者反映等情, 未提出繳納費用之金流紀錄及簽收單據等客觀證明,實毫無 理由。吳○○委任書所載高雄市小港區地址係身分證背面所載 戶籍地,又吳○○前稱與欣建公司確實於106年5、6月間有業 務往來,並請欣建公司寄送至高雄市三民區之地址,惟於7 月開始便已終止合作,雙方既曾有合作關係,欣建公司知曉 吳○○地址符合現行交易習慣及常情,並非意謂吳○○與欣建公 司具長期委任關係,亦不能表示吳○○為本案實際貨主。原告 以此推論吳○○有委任報關且為本案實際貨主,卻未能提出系 爭貨物派送資料及簽收證明,所訴尚難憑採。至系爭貨物由 原告報運進口後,是否於國內另有實際貨主,並不影響原告 係以吳○○名義報關進口,而成立本件冒名違章事實。另訪談 紀錄所載內容:「網站賣家:阿里巴巴,貨品內容:飾品、 髮飾,繳費:網路代付」,係吳○○陳述其最後一次上網購物 之日期及物品,與其主張於106年7月後即無再與欣建公司合 作進口貨物、並非系爭貨物實際貨主等語並無相歧。  ⒊金流部分:   依吳○○之中華郵政公司儲金帳戶金流紀錄,查得其曾多次跨 行轉帳至0061232765063207號帳戶,分別於106年5月16日跨 行轉出10,015元、同年5月22日跨行轉出27,015元、同年月2 4日辦理約定轉帳,再分別於同年月25日及同年6月9日分別 以網路跨行方式各轉帳10,012元,前開事證除符合交易常情 ,亦與原告手寫筆記上記載及其陳述相互吻合,足認吳○○之 證詞及手寫筆記之真實性,應堪採信。吳○○於106年間與前 開帳戶之金融交易紀錄,僅有上開4筆交易,被告曾函詢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中華郵政公司、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及中央銀行外匯局,查無該期間吳○○外匯支出紀錄,另被 告曾函請吳○○提供相關金流資料,惟其表示因事隔久遠,除 自己所記錄之帳冊外,已無留存相關資料,足證吳○○於106 年7月以後並無委任欣建公司辦理進口相關事宜。又吳○○所 述支付給欣建公司之費用包含進口一切費用,臺灣運費(境 內運費)係另外給付予臺灣貨運司機,實屬合理,原告之主 張並無憑據,況吳○○106年5、6月間與欣建公司往來之交易 模式,亦不能證明原告於同年7至12月確受吳○○委任報關。 原告雖主張吳○○係於中國大陸匯款,且當時習慣地下通匯, 吳○○在中國大陸有戶頭,以避免匯率損失等情,然並未提供 具體事證,以實其說,難認為有理由。前開金融紀錄中「代 收貨款」之記載,業經中華郵政公司113年7月4日儲字第113 0041264號函復,並經吳○○否認與本案相關,亦確實查無前 揭記載與本案相關之連結,核與本案違章事實認定無涉。至 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20條規定,快遞貨物應繳稅費得由 快遞業者先以預繳稅費保證金帳戶線上扣繳後,快遞業者再 持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款繳納證明向納稅義務人收取,經被 告調閱該案報關資料,該預繳稅費帳號核與原告帳號一致, 有本案報關資料及預納稅費帳號查詢紀錄可憑,惟原告陳稱 本件代繳稅費係向欣建公司收取,無法證明最終稅費係由吳 ○○支付,被告亦查無吳○○向大陸地區匯款之紀錄,原告據此 主張確受委任報關,實無足採。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相關事 證證明吳○○確有匯款或其確為實際貨主之事實,難認原告確 受吳○○委任報關。  ㈡被告將違章認定為數行為,就每一違章行為予以裁處,無違 比例原則: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為「一行為」或「數行為」,並 非單以自然行為之外觀觀察,應視個案具體情節,就各該行 政法規之立法意旨、違規行為侵害之法益、社會通念或專業 倫理等因素綜合考量後作成判斷。空運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通 關作業規定第3點,快遞貨物進出口簡易申報單應使用「進 (出)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以電腦連線方式向海關申報 ,並以空運提單「分號」或託運單「分號」為單位,每一「 分號」申報一份「簡易申報單」。是以,報關業者雖可於同 一時間將數份報單資料以電腦方式傳輸,惟仍應依分號分別 製作簡易申報單後再行報關,並視其申報之分提單筆數被評 價為數個行為。又報關業者應確實受合法委任並切實核對受 任內容,向海關誠實申報,此為海關落實邊境並確保國課之 必要前提,為提供進出口人良好通關環境、維持報關順暢之 行政管制目的,每筆報單納稅義務人身分之表明,除用以追 查進口貨物流向、查核逃漏稅捐及逃避管制外,並為海關通 關系統評估風險高低之重要指標,是以,每一報單冒名申報 行為均有獨立評價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34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行為數之法律涵攝非屬裁量事項 ,被告本應就每一違章行為予以裁處,並不違反比例原則, 亦未有過苛情事。原告冒用吳○○名義,向被告進口快遞貨物 共計265筆,被告按每筆簡易申報單各裁處1萬元之罰鍰,共 計265萬元,洵屬適法。  ㈢原處分並無裁量瑕疵:   原告長期從事航空貨運承攬、進出口貨物報關、國際貿易業 ,對於進出口報關相關法令自應瞭解並遵循,其違反法令規 定,且本件違章行為共265件,情節重大;被告依原告違規 態樣、情節輕重、違章行為時間長短、所獲利益,依關稅法 第84條第1項及第2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理辦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就每一違章處罰鍰1萬元,為於法定額度範圍而為 之裁罰,核屬妥適,無違比例原則。至原告空言主張被告等 同配合吳○○逃漏稅捐,核係針對行政機關具體事件之不實指 摘。準此,被告作成裁量並無與法規授權目的不合,或出於 與授權意旨無關之其他因素考量,而有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 則、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等「裁量濫用」之情。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前審卷第19頁)、訴願決 定(前審卷第21至27頁)、吳○○筆錄回覆及聲明書(原處分 卷2-1附件3、附件4)、被告108年1月4日函(原處分卷1附 件2)、原告提供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03至108頁 )、中華郵政公司113年3月14日儲字第1130018650號函、11 3年7月4日儲字第1130041264號函(本院卷第183頁、第267 頁)、原告提供之吳○○個案委任書、身分證影本、吳○○與欣 建公司對話紀錄、原告與欣建公司對話紀錄(前審卷第29頁 、第31頁、第33至41頁)、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費繳納證明 (前審卷第43至194頁),及桃園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前 審卷第233至238頁)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 執事項厥為:㈠被告認定原告於106年7月至12月間冒用進口 人名義報運進口系爭貨物進口之不法情事,有無違誤?㈡原 處分就原告之違章行為論以數行為,按每筆簡易申報單分別 裁罰,有無裁量瑕疵之違法?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本件行為發生於106年7月至12月間,原處分作成於108年11月 27日,迄本件行政救濟期間所應適用之法令均有局部修正, 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而經 比較裁罰依據之關稅法第84條之裁罰種類及額度,於修正前 後並無改變,即無裁處前之法律較為有利之情形,另參酌前 揭條文立法說明所揭示「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 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 之意旨,本件即應適用裁處時之法律(即現行法),先予敘 明。按關稅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貨物 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第3 項)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負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 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職責、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與變 更、證照之申請、換發、廢止、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第1項)為加速通關,快遞貨物、郵包物品得於特定場 所辦理通關。(第2項)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 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業者資格、貨物態樣、貨物 識別、貨物申報、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財政部定之。」第84條第1項規定:「報關業者違反第2 2條第3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或辦 理報關業務之規定者,由海關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6千元以 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 次處罰;處罰3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6 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報關業務證照。」又財政部依關 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所訂之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第1項)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 檢具委任書;其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得先檢具委任 書,由海關登錄,經登錄後,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 上填載海關登錄字號,以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第2項) 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 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於保存期間內,海關得隨時 要求其提示或查核。報關業不能依海關指定期限提示或查無 委任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 39條第2項規定:「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 報、偽造、變造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者,由海關依 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 罰;處罰3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6個月 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再財政部據關稅 法第2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規 定:「(第1項)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 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任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 者,報關時應檢附委任書原本。但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在此 限:一、以傳真文件代替委任書原本,且傳真文件經受任人 簽認者。二、以書面或線上方式辦理長期委任者。(第2項 )前項但書以外進口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者,得經報 關業者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文件,或 經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或以自 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第3項)第 一項應檢附之委任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 由其自行編號裝訂成冊,妥善保管6個月,以供海關隨時查 核。(第4項)報運進出口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或其他違反海 關緝私條例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任報關,且 亦無法證明確有實際貨主者,應由報關業者負違章責任。」 準此,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除受固定進出口 人長期委任者,經先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者外,原則上 應逐件出具委任書,並負有保存並提供委任書證明其與申報 之納稅義務人委任關係存在之義務。其目的在課予報關業者 在報關程序中或結束(例如空運快遞簡易通關完成)後,於 必要時有提供委任書證明其與申報之納稅義務人委任關係存 在之義務,以避免不肖報關業者或進口人虛捏人頭或冒用他 人名義申報。如有違反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者,即依關稅法 第84條第1項予以裁罰(同辦法第34條規定參照)。另同辦 法第39條第2項前段規定,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 名義申報、偽造、變造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者,其 情節已較前述已獲委任授權而單純未履行填寫、保存委任書 之違章情節為重,所規定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予以裁罰 之金額,為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較關稅法第84條第1項所 定罰鍰之下限6,000元為高,即係考量其違章情節較為嚴重 ,而以此授權命令訂定下限為1萬元。是綜合比較管理辦法 第四章各條規定之違章型態及裁罰標準,寓有裁量基準之意 義,尚於比例原則無違,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被告自應 遵循。且前揭授權命令之內容,均在實現母法之立法意旨, 亦未逾越授權範圍,均得予以適用。  ⒉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5條規定:「數行為 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 政罰制度上設計「行為個數」概念之主要目的,在以此作為 法律效果之依據,即依行為個數決定為一個處罰或數個處罰 ;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 所謂數行為,則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 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是以,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究為「一行為」或「數行為」,並非單以自然 行為之外觀觀察,應視個案具體情節,就各該行政法規之立 法意旨、違規行為侵害之法益、社會通念或專業倫理等因素 綜合考量後作成判斷。關於進口貨物通關,海關係採取風險 管理機制,以「實名貨主」與「進口貨物種類」相結合後, 呈現之「人貨資訊組合」為據,建立篩選審查機制,進行違 規進口貨物之風險控管;一筆單一簡易申報單之提出,對海 關而言,即有一次對應審查職務義務之形成。報關業者每次 未依規定取得納稅義務人出具之委任書即行申報之行政違章 行為,即會破壞海關正確審查該進口貨物合法性之審查機制 ,而具可責性,因此構成單一違章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判字第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 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 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為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之案件,本 院在此個案中,自應受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所表示個案法 律意見之拘束,並依其提示之法律意見,據為解釋法律之指 針。本件發回意旨略以:證人吳○○若於106年7月至12月間確 有進口系爭貨物,則其即為該等進口貨物之納稅義務人,須 負擔關稅等稅捐債務,核具利害關係,有關其陳述內容之可 信度,在無其他證據相佐之情形下,是否得予逕行採信,尚 非無疑。且原告於前審即主張若吳○○未委託欣建公司運送貨 物至臺灣,欣建公司何需複委託原告報關?若吳○○未委託欣 建公司運送貨物至臺灣,而欣建公司未委託原告報關,原告 何需自掏腰包為吳○○繳納貨物稅?該稅捐係原告墊付後向欣 建公司請領,欣建公司再向業者請領,此符合交易常規,何 以該貨物稅無法證明吳○○有進口上開貨物?原告為報關業者 ,並非販賣鞋子等為業,以吳○○名義進口鞋子何用?若吳○○ 未進口貨物,欣建公司何必委託原告報關?作為欣建公司下 游之原告何必詢問吳○○運貨來臺之真假?凡此種種均推敲證 明吳○○確有委託欣建公司進口貨物等語,並提出原告業繳納 106年間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費之繳納證明(見前審卷第43 頁至第193頁),聲稱:若由原告預先代繳,雖無法證明確 受吳○○委託報關,然在一條龍服務之現實運作下,吳○○支付 運費、報關費及稅捐等給欣建公司,原告報關費及先行代繳 之稅捐則向欣建公司收取,衡諸系爭貨物均屬鞋子,欣建公 司及原告實無隨意冒用吳○○名義進口,而自行吸收費用之理 。從而,系爭貨物既已完成進口報關,則原告究有無受吳○○ 委任辦理系爭貨物之進口,顯有向居中之欣建公司調查究係 何人匯款予該公司,所使用之匯款戶名及所留收貨人資料。 況依原告於前審所提供之與欣建公司及負責人李文強之對話 紀錄(見前審卷第313頁至第319頁),可知欣建公司似仍保 留當時與吳○○之對話紀錄或報關相關資料,非不得透過調查 欣建公司,資以釐清原告與吳○○間之系爭委任關係存否之事 實。是原告於起訴時及109年12月2日準備程序聲請傳喚欣建 公司負責人李文強之待證事實尚非前審判決所謂:欣建公司 為中國之物流公司,受臺灣業主委託,找報關行及貨運行幫 業主送貨至臺灣,即所謂一條龍服務,系爭貨物即係欣建公 司委請原告辦理報關業務等兩造並無爭議之事項而已(見前 審判決第8頁第14行至第19行)。核就此攸關原告是否涉有 本件違章責任之事證,猶待調查釐清。  ㈡本院依前揭發回意旨重為調查,原處分之事實認定核無違誤 :  ⒈經查,原告為報關業者,於106年7月至12月間以納稅義務人 吳○○之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共265筆即系爭貨物 。被告嗣以其於107年12月14日接獲高雄國稅局通報,吳○○ 疑遭冒名報關情事,以108年1月4日函請原告提供委任書及 商業發票供核,惟原告僅提出委任人為吳○○之個案委任書影 本及報單號碼清單,另吳○○於108年1月14日致被告之聲明書 ,表示未有前揭進口事實或委任報關業者進口貨物,乃審認 原告涉有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之違章,依關稅法第84條第1 項及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以108年11月27日原處分按 每筆報單裁處罰鍰1萬元,合計265萬元。原告提起行政救濟 ,固以前揭情詞主張於106年7月至12月間並無冒用吳○○名義 報運進口系爭貨物,並援引吳○○與欣建公司對話紀錄、原告 與欣建公司對話紀錄及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費繳納證明等為 憑,惟觀諸證人吳○○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到庭結證稱:上開 個案委任書委任人部分是伊寫的,印章也是伊蓋的,但受任 人部分不是伊寫的;伊在106年5月傳送該個案委任書及身分 證影本給欣建公司,嗣於106年5月至6月9日之間曾委託該公 司運送鞋子或內衣等貨物,共有4次,是大陸的鞋業公司康 嬌公司推薦伊說貨物可以由欣建公司幫忙收貨並運回臺灣, 欣建公司告知伊貨物是秤重算費用,伊繳費用給欣建公司後 ,就會報關回來,不用再繳另外的費用,至於繳給欣建公司 的費用是否包含空運、陸運、報關費用及稅捐,伊不清楚。 伊是請欣建公司寄貨物至伊住的地方,一個地址是在高雄市 鳥松區,另一個地址是在○○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伊 在106年8月就換工作,所以沒有再從大陸進口貨物,系爭26 5筆貨物都不是伊進口的,伊亦未收到該265筆貨物等語(參 見前審卷第324、325頁),足見原告就系爭貨物是否係欣建 公司受吳○○之委託運送進口,及原告與吳○○之間就系爭貨物 進口報關事宜是否存在複委任關係等節,與證人吳○○各執一 詞,然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因為欣建公司負責人李 文強於 WeChat 有提到因為公司電腦設備和手機更換過,且 臺灣業主為減少匯差可能在大陸也有開立帳戶,所以對帳上 是有困難。欣建公司是以別人的名義轉帳給原告,不是以欣 建公司名義轉帳,所以很難證明是欣建公司匯款;欣建公司 委託先鋒貨運行、佳羿公司運送,但該2家公司均已無再營 業;海關事後才要求要補委任書,但原告事前就會先拿到委 任書才敢報關,個案委任書是欣建公司交付給原告,該日期 就是海關於偵查機關接獲告訴後才要求原告提供時,原告才 填載。欣建公司只提供1張個案委任書,逐筆取得實務上沒 有辦法運作等語(本院卷第116至117頁),可知有關原告所 主張欣建公司受託運送系爭貨物進口乙事,均無金流或物流 紀錄可供證明,至其所提供個案委任書影本至多僅能證明吳 ○○曾委託欣建公司運送貨物進口臺灣,而尚不足以證明系爭 貨物亦係受其委託運送,自無從依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⒉此外,觀諸原告於本院前審固提供與欣建公司之對話紀錄載 稱:「(原告:那收件地址麻煩提供給我)○○市○○區○○路00 0巷00號00樓……0000000000……查看一下這個地址是不是店鋪 的,我也是查了很久,找到以前的硬盤備份的資料上看到的 。2年前的了……」(見前審卷第39頁);與欣建公司負責人 李文強之對話紀錄載稱:「(原告:李董關於您2017年間, 委託我臺灣幫您申報進口報關的客人名叫吳○○……這些人您有 印象嗎?)有印象呀,他們都有出貨呀,怎麼了呢」「(原 告:臺灣海關找他們問話問有沒有委託我清關,也不知海關 怎麼問話的,您的客人全部否認有進口貨物一事。……)客人 跟我談的就是把貨交到他們手上就好,至於我們怎麼處理報 關派送客人是不用知道的,客人只管收到貨,我們也沒有必 要跟客人說找哪家報關行申報。……如果沒有收到貨,客人早 都跳腳了,貨沒到客人怎麼會付我錢來付您的清關費及代付 稅金呢」「(原告:……我想跟法官請求傳喚您,您可以來臺 灣幫我作證嗎?……客人當初是跟貴(公)司欣建接洽的我想 他們對您公司一定有印象。)可以呀……如果有需要,我一定 盡量配合,或以其他方法作證。也可以提供更多的和客人的 溝通對話截圖。」等語(見前審卷第313頁至第319頁),惟 嗣經本院依其聲請傳喚證人李文強到庭作證,因證人李文強 經合法通知未如期出庭,原告遂以大陸政策未明,無法無限 期等待為由,而捨棄傳喚在案(本院卷第115頁),此並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27至135頁),另經其再 次透過通訊軟體向李文強確認是否留有系爭貨物相關之交易 證明文件,據李文強答稱略以:「之前都有提供了很多的資 料證據了呀。這些官司都過了這麼久了,當時的員工基本上 都已經離職了,公司的電腦設備和手機也更換過。目前是提 供不了更多的資料了。」等語,此有原告提供與李文強於11 2年10月17日微信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3至10 8頁),由此足徵原告提供前開有關與欣建公司或李文強間 之對話紀錄,尚乏與系爭貨物相關之證明文件可資佐證,故 其所指稱吳○○於106年7月以後仍有委託欣建公司送貨,欣建 公司再找原告報關進口貨物,並無冒用吳○○之名義云云,本 院自難遽予採信。  ⒊再者,依卷附吳○○以「阿泰」名義與欣建公司人員透過「WeC hat」軟體通訊之內容顯示,吳○○係在106年5月3日、15日與 欣建公司聯絡,表示其經「康嬌介紹」,想請問鞋子「空運 怎麼算」、「你們是可以上門取貨的嗎」、「我在阿里巴巴 訂貨,是你們可以幫忙代付還是存到我的支付寶帳號裡」、 「可以幫忙代付嗎?」、「因為我沒有實名認證,好像不能 付款」、「我去設定轉帳,這樣才不會都只能轉3萬」、「 那這樣……我可以先匯款給你,傳轉帳單子給你後,你再報匯 率來給我。這樣可以嗎」等委託運送貨物之計費、收件及轉 帳付款等相關問題(參見前審卷第33至37頁),可見吳○○曾 因為支付欣建公司委託運送貨物之相關費用,而至金融機構 設定約定轉帳之帳戶,是本院依職權向中華郵政公司調取吳 ○○名下所有帳戶、106年間之交易明細、約定轉帳帳戶帳號 與約定轉帳帳戶間往來交易紀錄等資料,據其以113年3月14 日儲字第1130018650號函隨函檢附前開資料後(本院卷第18 3頁),另經傳訊證人吳○○證稱:付款紀錄伊沒有留存,只 有自己手寫何時付款、付款金額的筆記。伊是透過阿里巴巴 或直接向大陸廠商叫貨,大陸廠商推薦欣建公司,由於伊沒 有那邊的付款方式,所以就請委託行幫忙付款給大陸廠商再 幫忙把貨寄回來,原證5對話中的代付是伊請欣建公司代為 支付給大陸廠商的貨款。伊只有委託欣建公司運送女鞋、內 衣,除此之外沒有其他貨物。自106年5月起至6月9日間共4 次,運送之地址為○○市○○區、○○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 ,不包含○○市○○區○○街00號之戶籍址。4次匯款包含運費及 貨款,匯款後就等收貨,匯款的金額都是新臺幣計價,伊用 剩下的金額去扣,如果第1次叫貨給付的貨款金額沒有用完 就留到下次叫貨時扣。106年7月至12月間就沒有繼續從事進 口貨物的買賣,後來改做女裝是向臺灣進貨,沒有向大陸進 貨。印象中伊106年7月沒有與大陸任何一家公司叫貨,也沒 有委託欣建公司送貨,因為伊都沒有付錢怎麼請他們送貨等 語明確(本院卷第255至260頁)。足見證人吳○○歷次證述始 終堅詞否認於106年7月起至12月間曾委託原告或欣建公司辦 理系爭貨物進口報關之事宜,且前後證詞內容一致,復得依 其保留之付款紀錄具體明確指述與欣建公司間之交易、匯款 歷程,堪認應具相當之可信性。  ⒋第查,就證人吳○○之證詞再與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前開帳戶資 料內容及卷附對話紀錄對照以觀,顯示吳○○於106年5月3日 、15日與欣建公司透過「WeChat」軟體通訊聯絡未久,確曾 於同年月24日向中華郵政公司申請約定轉帳帳戶「00612327 65063207號」(下稱系爭約定轉帳帳戶),且先後於106年5 月16日跨行轉出10,015元、106年5月22日跨行轉出27,015元 、106年5月25日網路跨行轉出10,012元,及於106年6月9日 網路跨行轉出10,012元均匯至系爭約定轉帳帳戶,而系爭約 定轉帳帳戶即係供其轉帳予欣建公司所使用,此並經本院當 庭與證人吳○○確認無誤(參本院卷第257頁),足徵證人吳○ ○於欣建公司「一條龍服務」之運作下,為支付運費、報關 費及稅捐等費用給欣建公司而先後匯款至系爭約定轉帳帳戶 ,再由原告向欣建公司收取報關費及先行代繳之稅捐,且吳 ○○與系爭約定轉帳帳戶間僅有自106年5月16日起迄同年6月9 日間之前揭4筆交易紀錄,除此之外別無其他交易,與其證 述於106年5月至同年6月9日之間曾委託欣建公司運送鞋子或 內衣等貨物,但僅此4次,於106年7月後便未再委託欣建公 司送貨等情互核一致;反觀原告雖援引與李文強間對話紀錄 ,主張系爭265筆貨物均係欣建公司受吳○○於106年7月至12 月間之委託報運進口,然其運送之地址不僅與先前不同,亦 與原告之戶籍址未全然一致(將「明義街」誤載為「名義街 」),且始終未能提供系爭委任關係存在之相關紀錄或委託 證明,是認應以證人吳○○之證詞為可採。至原告另指稱吳○○ 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於系爭期間資料顯示其每月提款平均10 次,提存款次數相當多,表示其有以個人名義從事買賣云云 ,然此業經證人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此為他人給付給 伊商品之貨款,並否認與本案系爭貨物有何關連(本院卷第 258至260頁),況縱認原告主張屬實,亦不能排除係證人從 事其他交易買賣所得,自無從據此推認系爭委任關係存在。  ⒌末以,原告身為報關業者,於申報系爭貨物進口前,依前述 相關法令規定,本應先向欣建公司或吳○○確認個案委任書之 真實性,並要求取得吳○○就各筆貨物逐一提出之委任書,如 有長期委任需求,則應要求吳○○出具長期委任書供其向海關 登錄,始得免逐件出具委任書,且此等行為義務不論依行為 時或現行管理辦法及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均無修正變動, 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上開二法令規定已取消逐件提 出委任書之規定云云,容有誤會。原告未循長期委任之程序 取得委任書,亦未於受欣建公司委託辦理系爭貨物進口報關 事宜時,依前述規定,要求逐件出具委任書,即逕以吳○○名 義申報進口系爭貨物,對於因而發生冒用他人名義報關之違 章情事,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是被告認定 原告係因過失而冒用他人名義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因而依關 稅法第84條第1項及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對 原告按每筆報單裁處罰鍰1萬元,合計265萬元,於法並無不 合。至原告所援引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5607號、第12 579號及第11921號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事實(前審卷第233 至238頁),僅係認定尚無充分證據足證原告負責人方惟琮 確實知悉吳○○等人係遭冒名,難以遽認其有偽造文書之犯意 ,而不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之罪名,此與 吳○○是否遭原告冒名報運系爭貨物進口,及原告就本件違章 行為是否具備主觀可責性等爭點均屬無涉,亦無從執為對原 告有利之論據,併此敘明。  ㈢原處分就原告之違章行為論以數行為分別裁罰,核無裁量瑕 疵等違法:  ⒈被告查得原告冒用吳○○名義進口快遞貨物共計265筆,揆諸前 揭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意旨,可知一筆單一簡易申報單之提 出,對海關而言,即有一次對應審查職務義務之形成。報關 業者每次未依規定取得納稅義務人出具之委任書即行申報之 行政違章行為,即會破壞海關正確審查該進口貨物合法性之 審查機制,而具可責性,因此構成單一違章行為。被告因此 將系爭265筆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之申報認定為265次之 違章行為,並就每一違章行為分別予以裁處,核與最高行政 法院前揭判決意旨相符,原告主張本件違章行為屬單一行為 造成單一法益侵害,僅能為單一處罰云云,難認可採。  ⒉原告固以前揭情詞另主張原處分有裁量錯誤及裁量怠惰之違 法瑕疵等語,惟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及第22條第3項授權訂 定之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對於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 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者,除裁處罰鍰外,固授與海關得視情 況對報關業者予以警告之權力,然並非不論個案案況,均應 先對業者施予警告後始得裁罰,是被告答辯稱:原告長期從 事航空貨運承攬、進出口貨物報關、國際貿易業,對於進出 口報關相關法令自應瞭解並遵循,其違反法令規定,且本件 違章行為共265件,情節重大,是依原告違規態樣、情節輕 重、違章行為時間長短、所獲利益,依法就每一違章處罰鍰 1萬元之裁罰等語,核其罰鍰裁處既係適用前揭經法律授權 訂定之管理辦法所定裁罰標準,且已審酌前揭原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所定因素,復未逾法定裁量範圍,亦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 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且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 裁量怠惰情事,自難認原處分有何裁量瑕疵,或違反比例原 則之情事。至關稅法第84條第3項規定裁罰之主體及違章行 為分別為「專責報關人員」、「違反第22條第3項所定辦法 中有關專責報關人員職責之規定者」,核與本件之案例事實 無涉,於本件顯無適用之餘地,原告主張:本件裁罰應適用 於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被告應依關稅法第84條第3項 規定為裁處方屬洽當,管理辦法規定之罰鍰與母法有違云云 ,僅能認屬其一己主觀之法律見解,要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自106年7 月起至同年12月間冒用進口人名義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共計26 5筆,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及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 按每筆簡易申報單分別處罰鍰1萬元,共計265萬元,於法並 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 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 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5-02-06

TPBA-112-訴更一-27-20250206-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陳情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44 號 聲 請 人 徐偉達 上列聲請人因陳情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上字第 343 號判 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各機關加班費 支給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3 條及司法院釋字第 785 號解釋 ,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 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係因並無法律特別規定聲請人得提起行 政訴訟法第 9 條之公益訴訟,其訴於法不合,而予駁回, 是系爭規定並非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據以為裁判基礎之法律, 聲請人尚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核聲請人其餘所陳 ,亦未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 聲請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JCCC-114-審裁-144-20250206

竹北勞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工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勞簡字第25號 原 告 葉啟華 被 告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家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11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8,1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受雇於被告,嗣被告 因故無法繼續營業,遂要求包括原告在內之員工自113年11 月14日起毋須再至被告公司上班,惟被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 所示之工資、加班費及資遣費未付,合計金額新臺幣(下同 )118,116元,經向新竹縣政府勞工處申請調解不成立,爰 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118,116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經被告蓋印之離職證明 書、由被告出具之積欠薪資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 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  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本文規 定甚明。再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 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 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 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 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 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積欠 原告自113年10月起至同年11月19日之薪資及加班費未付, 又因歇業而通知原告自113年11月14日起毋須再上班,屬依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及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情形,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有給付所積欠工資、加班費 及資遣費予原告之義務。查被告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項目 與金額,業經兩造合意,並由被告出具積欠薪資明細為憑( 見本院卷第15頁),即屬可採;且依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55 ,021元,其勞工退休新制之資遣年資為6個月又13天,資遣 基數為193/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 ÷12]÷2),計算被告公司應給付之資遣費為14,749元,核屬 相符。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工資、加班費 及資遣費,合計118,116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18,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25頁送達 證書)之翌日即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上開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同時諭知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3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薪資 55,021元 2 加班費 13,500元 3 113年11月1日至同年11月19日薪資 34,847元 4 資遣費 14,749元 資遣費年資自113年5月7日至同年11月19日,共6個月又13日。 5 總計 118,116元 實際總金額為118,117元。

2025-02-06

CPEV-113-竹北勞簡-25-20250206-1

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陳姿穎 代 理 人 林恒毅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4年3月4日前,具狀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並於民國114年4月1日上午9時30分時至本院民事第2法庭接受 訊問,如未到場且未提出前開資料,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經法院通知,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者,應駁回更生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 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及 證明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並請將補正資料依附表編號 貼標籤紙順序裝訂妥當後提出,如逾期未補正,依上開說明 ,即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附表: 一、請說明聲請人在前置調解程序調解不成立原因?債權人所提 清償方案具體內容為何?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內容及 雙方未能達成協商之差距?併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具體說明 有何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 二、聲請人收入部分:  ㈠請提出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完整收入或薪資證明文件 (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財產處分收益等) ,如尚有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兒少補助、年金、保險 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或 其他收入款項均應包括在內,並應列表說明及提出計算書且 整理成冊供核。  ㈡請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 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及 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間 是否固定等),並提出聲請人由雇主所出具之薪資證明文件 (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等),及說明有無提 供住宿、膳食、交通工具。若聲請人有被強制執行扣薪,亦 請提出清楚載明每月扣薪金額多寡之薪資單。如有其他兼職 收入,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 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 情形(包括工作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 姓名、雇主姓名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 作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收入之完整薪資袋 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或聯絡人或介紹人出具之薪資或工 作證明書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勿省略、遺漏記 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  ㈢聲請人自民國111年12月28日起至本裁定送達日止有無接受家 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 形(每月或每週、金額多寡、是否固定等),並請提出該名 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及聲請人接 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 三、每月必要支出部分:  ㈠聲請人現居住地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何?並請提出該房地之最 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人資料勿遮蔽);又 上開房屋如非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得以居住在該屋之原因? 如係聲請人承租而來,亦應檢附租約影本並陳報每月支出之 租金金額。  ㈡請說明除聲請人外尚有何人與聲請人同住一處?並敘明同住 之人就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之分擔比例及金額各為何?如無分 擔,亦請敘明理由。 四、請提出三親等親屬系統表及聲請人全戶之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供核。 五、請重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 按本件雖已調卷審查,惟仍須請聲請人提出上開文件附卷供 核)。 六、請提出聲請人最近2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 七、請提出聲請人所有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並陳報該等不 動產之實際市場交易價值,應檢附相關證明或計算文件。 八、請提出聲請人歷年全部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全民健康 保險之投保資料供核。 九、請提出聲請人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完整影 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內頁需影印最近2 年至本裁定 送達日止之交易資料)供核。如無存摺,得以帳戶交易往來 明細表影本替代。 十、聲請人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 人自111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 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 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 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一、聲請人最近2年間(即111年12月28日)有無從事國內外股 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投資商品之投資交易?並提出 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供核。 十二、請陳明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所有保險單之名稱 、種類、現在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繳納保險費之數額? 若已期滿或終止保險契約,則應陳明滿期及終止之時間, 領取滿期保險金或解約金之數額?並提出相關資料整理成 冊供核。 十三、聲請人如領有社會補助、津貼、年金或其他補助款項,請 說明每月領取金額及領取期限,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諸 如:政府機關補助公文、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 函等),如無領取補助款亦請註明。 十四、請說明聲請人於法院是否有繫屬之案件?如有,請提出現 正繫屬於法院之強制執行與訴訟案件,其繫屬於何法院及 其案號為何之證明文件。 十五、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111年12月28日) 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 例如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例如贈與、第 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 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 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如係因 償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十六、請說明聲請更生前5年內是否曾擔任商業行號、公司之負 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 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 人、重整監督人)。倘聲請人曾擔任商業行號或公司負責 人,請說明:   ㈠聲請人擔任該商號、公司負責人此期間每月平均實際營業 額為多少?並應一併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於聲請人聲請 更生前1日(即113年12月26日)回溯5年內之所有營利事 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商業登記抄本、最新之公 司設立變更事項登記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 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營業稅申報書等相關證明文件 。   ㈡若該商號、公司已歇業,亦請說明何時歇業,並應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   ㈢聲請人對於該商號、公司,現有無任何財產上之權利? 十七、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 權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積欠之債務為何?請聲請 人確認所有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到 院,並提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之借貸證明文件(例如借 貸契約等)、聯絡電話、地址,及相關還款證明資料。 十八、請說明詳細借款原因(例如支應生活需求、經營事業周轉 金等)、經濟困難原因(例如失業、支出增加等),及於 調解不成立後,其還款狀況、還款金額及剩餘債務金額, 並提出還款金額及剩餘債務金額之證明文件。 十九、請提出更生償還計畫草案,說明如法院裁准更生,聲請人 將如何籌措資金、擬定更生方案以清償債務,並提出聲請 人目前可負擔之還款方案,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 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暨相關證明資料 ,且應按所有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分別計算各債權人可供分 配金額(更生方案倘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 方案,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 二十、以上文件請貼標籤紙依序提出。

2025-02-05

ILDV-114-消債更-2-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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