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85號
原 告 謝雅婷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彭俊興
被 告 吳幼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皆為臺北灣四季之旅社區(下稱系爭
社區)住戶,被告於民國ll1年間於未經查證下,誣指LINE
通訊群組上誹謗被告名譽之文字內容,及洩漏被告個人資料
等情惟原告2人所為。因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對
原告2人提起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及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
之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111年度偵字
第19805號不起訴處分。惟被告上開誣告行為已令原告2人疲
於應訴,業已侵害原告2人之人格及名譽權甚鉅,故被告應
賠償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謝雅婷100,000元、原告彭俊興10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基於客觀存在之事實出於懷疑而對原告2人
提出申告,並非全然出於憑空捏造。且原告2人對伊所提誣
告刑事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113年度
偵字第16202號不起訴處分,故本件伊並無侵害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項 前段、第195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
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
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
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
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
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
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
,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
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
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
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
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
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10 條第1 項
及第2 項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惟同法第311
條第1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
之利益者,不罰,並以此限定刑罰權之範圍,是縱行為人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若其動機係出於自衛、自辯或保
護合法之利益,主觀上無詆譭他人名譽之惡意,即不能以誹
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上開規定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依
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此業經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著有解釋,衡酌上開解釋意旨,既
係為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私權所為之
規範性解釋,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
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自應認在民事責任之
認定上,亦有一體適用上開解釋之必要。
(二)經查,被告固對以原告2人提起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及違法
利用個人資料等罪之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作成111年度偵字第19805號不起訴處分。縱被告所告案件經
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倘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上開申訴內容,尚難據此認
定被告所為即為誣告行為,而有不法侵害原告2人之人格及
名譽權之情形存在。而被告於前開案件警詢、偵查過程中,
被告認為「小真」、「乖寶寶」之使用者分別為原告謝雅婷
、彭俊興,係因原告彭俊興於110年6月10日曾傳送被告之訊
息戴圖至通訊軟體LINE「四季之旅(管理委員會」 群組,自
截圖可見原告彭俊興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顯示名稱由「Jose
phJ」改為「吳幼賢」,與「乖寶寶」所傳上開、訊息之截
圖相同,另原告彭俊興所傳訊息截圖之聊天室背景與「乖寶
寶」所傳訊息截圄之聊天室背景一致,且非預設背景,「小
真」所傳截圖相片則與「乖寶寶,所傳截圖相同,然「小真
」傳送截圖之間在前,顯見「小真」所傳截圓相片係「乖寶
寶」所提供,「小真」與「乖寶寶」應為熟識之人,並提出
相關證據資料為佐證。顯見被告係前開客觀存在之事實,出
於懷疑情形下而對原告2人提出申告,並非全然出於憑空捏
造。本件被告於上開社群見「小真」、「乖寶寶」所發表言
論及截圖,並因前揭情事而懷疑「小真」、「乖寶寶」之使
貝者分別為原告謝雅婷、彭俊興,依法律程序向司法機關尋
求救濟之行為,應屬適法之行為,且核其情節尚無達到不法
侵害原告2人人格及名譽權之程度。而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亦為類此認定。爰認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前對原告2人提起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及違法利用個
人資料等罪之告訴之行為,係對其等構成不法侵權行為云云
,舉證不足,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全部事證,尚不足證明其主張
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乙節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
給付原告謝雅婷100,000元、原告彭俊興100,000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SLEV-113-士簡-1285-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