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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 自 訴 人 陳文旺 自訴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被 告 許連景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後(112年 度自字第12號),自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 審(112年度抗字第1590號),本院更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連景犯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連景係社團法人桃園市地政士公會之會員,亦為網站名稱 「卓越地政士互助網」(下稱系爭網站)之版主兼會員,陳 文旺則係社團法人桃園市地政士公會之第10屆、13屆理事長 。許連景明知系爭網站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可上網瀏覽之網站 ,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先後於下列時間、張 貼下列所示之標題及文章,文章內容包括:  ㈠於民國112年2月3日,張貼標題為「212045-民事答辯狀(一 )-陳文旺理事長於刑事自訴和解後,又控告許連景會員請 求100萬元,為好訟之理事長令人相當困擾及遺憾」,內容 載有:「否則如真要調查原告否如正義信及評析文所述,原 告10年來做了罄竹難書之不好事,將會浪費不少資源。」等 不實文字。 ㈡於112年3月7日,張貼標題為「212105-準備狀-4-陳文旺理事 長控告會員許連景-視法律於無物-連景主張104年前一天停 開800多人之會員大會之理由是陳君智慧型大騙局」,內容 載有:「104年前一天停開800多人之會員大會之理由是陳君 智慧型大騙局。」等不實文字。  ㈢於112年3月15日,張貼標題為「000000-000000000-0-陳文旺 -陳情書-理事長之任期以一次為限,不得連任-不同意見書 及基於公會自治…」,內容載有:「①陳君第10屆違反辦事細 則第72條而當選,第13屆違反章程第25條以1次為限且是用 不光明之手段巧取第2次理事長。②俗謂江山易改本性難移, 陳君之好鬥及好訟性格未變,這本是個人之事,但從上所述 其巧取公會理事,第10屆(105年),指控邱辰勇之團隊選 舉文宣偽造文書,於會前1天發文停開800多人之會員大會, 其實在重組其團隊,為天下智慧型最大騙局及該謊。」等不 實文字。  ㈣於112年3月25日,張貼標題為「000000-0-陳文旺-民事上訴 狀(三)-和解唯一條件及確認3爭點-文件重6公斤高20公分 之訴訟…」,內容載有:「①這一切皆是如正義信開宗明義所 稱:『因陳(文旺)個人的行事風格,獨斷專行、好勝爭強 ,好鬥性格、輕啟訟源,為達目的、不擇手段。』此有正義 信指證歷歷為憑。②被上訴人歷年來做了不少一般正常人都 不該做的事,可謂馨竹難書。③陳君亦曾任桃園院書記官, 最大之受益者就是法院判決其為善意第三人的陳君,但如前 所述其為人相當不誠實及心術不正之人,是否因證據不足或 有不肖司法人員協助陳君,可謂一大問號?④本人最在意者 乃是陳君不是律師,卻能在短期利用法院之訴訟,賺取巨額 財富,告人像家常便飯,再以財富巧取得社會之權利及地位 ,作出許多危害公會,全聯會、地政界及社會之弱勢之被告 者,或許和其強勢性格及有親人具有情治背景有關?否則應 該不敢如此狂妄?」等不實文字。  ㈤於112年4月25日,張貼標題為「212137-請本會幹部慎重、公 平及適法,處理常濫用職權素行不良的陳文旺會員…」,內 容載有:「申請人謂理事長常濫用職權略舉如下:(一)參 考其第2次選理事長期間800多會員,收到以和平正義之聲協 會之未具名之信,其標題為:桃園市地政士公會會員要看清 的真相,桃園市地政士公會/全聯會的亂源,破壞和諧的影 武者。此未具名之信和正義之協會信-下稱正義信,其雖未 具名,但其非常用心從10-13屆指證歷歷理事長做了不少不 應做之事,本人基於公益乃予以評析」等不實文字。  ㈥上開不實文字及評論,對陳文旺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及社 會地位,俱屬負面貶抑之文字,並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瀏 覽而散布之,已足以毀損陳文旺之名譽。嗣因陳文旺在系爭 網站見上揭文章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旺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 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在公開之「卓越地政 士互助網」網站留言板上,發表上開所列之文章與文字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①就「正義信」 部分,我確實有收到如附件一所示的正義信,該文件並沒有 署名,但我有問過第11屆的理事長葉呂華,跟葉呂華吃飯的 時候,我花了兩、三個小時確認正義信的內容,並且葉呂華 也認為停開會員大會的指摘是屬實的。②就「104年前一天停 開會員大會」部分,我認為自訴人只是為了要組成他的團隊 ,才以有人檢舉偽造文書的理由,停開會員大會。③就「陳 君第10屆違反辦事細則第72條而當選、第13屆違反章程第25 條以1次為限」部分,辦事細則第72條指出,要選舉理事長 一定要當過常務理事或常務監事,自訴人都沒有當過。至於 章程第25條,是因為自訴人已經當過第10屆理事長,要再選 第13屆理事長就是違反章程規定。④就「陳君或有不肖司法 人員協助」部分,我只是用假設語氣,認為自訴人可能有不 肖司法人員協助才能勝訴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在公開之「卓越地政士互 助網」網站留言板上,發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文章與文字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自更一卷一第262-263頁), 並有「卓越地政士互助網」網站擷圖、發佈文章所附之文檔 等在卷可稽(見本院自字卷一第47-55、57-66、67-70、71- 80、81-88、89、91-94頁),是被告客觀上確有刊登上開標 題及文章此節,首堪認定。 ㈡按人民有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定之基本權利。又名 譽權雖未於憲法中以列舉方式明定之,但亦應屬憲法第22條 所保護之基本權利。鑑於言論自由與人格權同為憲法所保護 之權利,若上開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如何調和受害人之名 譽,並維持言論自由之適度活動空間,乃涉及利益、價值權 衡比較,及何者優先受到保護,何者應居於退讓之地位。又 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並不相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 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刑法第31 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係為保護人民之名譽權,乃就誹謗罪 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加以明文規定。惟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 之空間,復於同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 」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期使言 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獲致均衡。準此而言,若毀損他人名 譽,除「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刑法 第311條各款情事」外,原則上應以名譽權之保護為優先, 言論自由之權利則居於退讓之地位。再者,刑法第310條第3 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 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 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 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 解釋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10條第3項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 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 有理由確信所為言論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 。換言之,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 不符,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 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重大輕率」未加查證,即 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而仍任意指摘或傳述,自應構成誹 謗罪。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證據資料,雖非真 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 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 發表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 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 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 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99年度台上字第809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就犯罪事實一、㈠、㈣、㈤部分,關於被告辯稱以「正義信」為 依據之指摘:  ⒈被告雖辯稱:我是依據如附件一所示「正義信」之內容,撰 寫系爭文章,並評價自訴人「10年來做了罄竹難書之不好事 (即犯罪事實一、㈠)」、「這一切皆是如正義信開宗明義 所稱:獨斷專行、好勝爭強,好鬥性格、輕啟訟源,為達目 的、不擇手段,此有正義信指證歷歷為憑」、「歷年來做了 不少一般正常人都不該做的事,可謂馨竹難書(即犯罪事實 一、㈣)」、「理事長常濫用職權(即犯罪事實一、㈤)」云 云(見本院自更一卷一第263-266頁)。然參以該正義信之 外觀,均為電腦繕打,並無任何人簽名用印於其上,更無任 何署名(見本院自字卷一第581-585頁),是該信件之實際 出處、撰寫人為何,真實性均令人懷疑;況如附件一所示之 正義信內容,更以「獨斷專行、好勝爭強、為達目的、不擇 手段」、「金牛、訟棍」等激烈用詞指摘自訴人,一般人見 之此形同黑函之文件,理應質疑其內容之真實性,而不敢驟 信,亦不致引用為公開之評論;被告既身為一專業且執業之 地政士,其智識應甚於一般人,被告理應知悉若不當引用此 「正義信」,將致自訴人之名譽、形象受損。是若被告認該 「正義信」所載內容,均為可受公評之事,且欲加以引用, 自應進行合理之查證。  ⒉查被告早於111年間,即多次在「卓越地政士互助網」發表指 摘自訴人有「正義信」所載行為之言論,經自訴人於本院向 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68號民事判 決被告應賠償新臺幣1萬元,並應刪除發佈之相關文章,判 決內容明載:「若被告認該等正義信所載內容,均為可受公 評之事,且欲加以引用,自應進行合理查證,『惟被告卻自 承其於收到正義信後,並未曾就此詢問原告,亦未進行其他 任何查證』,則可認被告僅係以其個人主觀及該無法考究真 實性之正義信內容,即對該正義信加以評析,並將評析內容 製作系爭文章刋登在系爭網站上。且綜觀被告所為系爭文章 之內容,並非完全針對地政公會選舉之不當之處而為評論, 而係一再主觀臆測原告應有何種特殊方式、身分關係,始擔 任地政公會理事長並對公職人員任性為之,此顯與可受公評 之公共事務無直接相關,僅以對公眾事務之評論包裝貶低原 告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不當言語,難認係針對具公共性之議題 進行客觀之爭論,非屬善意對可受公評之事發表適當評論。 」(見本院自字卷一第37-46頁)。  ⒊被告雖辯稱在前揭民事案件中,只是因為怕麻煩證人而「善 意為不完全之陳述」,並非沒有查證,實際上其有向桃園市 地政士公會第11屆理事長葉呂華查證云云(見本院自更一卷 一第253頁)。惟證人葉呂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曾擔任 地政士公會第11屆理事長,該次選舉期間我有收到如附件一 所示的正義信。在該次選舉結束後,我跟被告有在友竹居餐 廳討論「正義信」之內容,但我只是跟被告互相交換意見, 也沒有提供任何佐證資料給被告參考。關於104年停開會員 大會是事實,至於為何停開,或是要重新選舉這些,都是正 義信裡面的個人臆測,我當時也對被告說,我不會做主觀的 臆測或判斷等語(見本院自更一卷四第207-213頁)。  ⒋觀諸證人葉呂華證詞,可知被告縱有和證人葉呂華討論如附 件一「正義信」之內容,但均僅止於交換意見;甚至就與證 人葉呂華切身相關之「第11屆選舉期間」相關指摘,證人葉 呂華亦明確告知被告,其本人不做任何主觀的臆測或價值判 斷。則被告雖辯稱有向證人葉呂華求證「正義信」真實與否 ,且葉呂華亦贊同信中之各式言論云云,但證人葉呂華並未 提供任何證據供被告參考,亦未支持信件中任何之主觀評價 ,可認被告僅係以其個人主觀及該無法考究真實性之正義信 內容,即對該正義信加以評析、傳述,甚而以「10年來做了 罄竹難書之不好事」、「獨斷專行、好勝爭強,好鬥性格、 輕啟訟源,為達目的、不擇手段」、「理事長常濫用職權」 等激烈言詞攻擊自訴人。  ⒌綜上,被告對於「正義信」所指摘自訴人之事,是否與事實 相符,應有所質疑,且顯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重大輕率而 未加查證,即使誹謗自訴人亦在所不惜,而仍任意指摘或傳 述「正義信」之內容,自應構成誹謗罪。  ㈣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關於被告指摘「104年前一天停開 800多人之會員大會之理由是陳君智慧型大騙局」等言論:  ⒈被告雖辯稱:章程裡面並沒有規定有人檢舉就必須停開會員 大會,原本陳文旺是支持田得亮,結果在選舉前夕田得亮跟 陳文旺鬧翻,陳文旺要重新組織自己的團隊,所以透過停辦 會員大會的方式,藉以重新獲得登記另外一個團隊的機會, 後來陳文旺找到葉呂華來競選,我才會認為這是智慧型大騙 局云云(見本院自更一卷一第264-266頁)。  ⒉自訴人就上開停開會員大會之經過,提出社團法人桃園市地 政士公會第11屆理監事選舉之選舉委員會第3次會議會議紀 錄,其上載有會議時間為104年12月9日(星期三)下午3時3 0分整,出席人數9人,並詳細列舉出席人員之姓名,內容略 以:「決議:一、本案經登記在案候選人○○○提出申訴及○○○ 提出檢舉函在案,有書面二紙可稽。二、依上開書面內容( 1.投票日當天遊覽車接送,2.未經同意逕予列入競選團隊名 單),顯有違反本會理監選舉辦法第十條(其他不正當方法 企圖影響選舉結果),且似有違反第十一條(偽造文書等犯 罪行為),上開事項經本會選舉委員初步電話訪查,確有多 位會員接獲相關訊息。三、本委員會依理監事選舉辦法第二 十一條規定,就上開選舉事務之疑問及糾紛裁決如下:(一 )本案於調查清楚前,為求選舉之公正性及正確性,原訂12 /11舉辦之第十一屆理監事選舉建請理事會應予暫停,另擇 期舉辦。(二)考量撙節會費支出之原則,併同建請理事會 併予暫停召開原訂12/11之第十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 見本院自字卷二第23頁)。前開會議決議並附有檢舉函之影 本1封,內容略以:「社團法人桃園市地政士公會第十一屆 理事長選舉邱○勇團隊參選人,今懇請您支持並賜票如下:… 10孟○瑩」;上有註記「申訴及澄清,上開名單未經立書人 本人同意加入選舉團隊,僅此澄清及明查!」(見本院自字 卷二第24頁)。  ⒊自訴人亦提出社團法人桃園市地政士公會第10屆第1次臨時理 事會會議紀錄,其上明確記載會議時間為104年12月9日(星 期三)下午7時整,出席人數應到15人,實到10人,並詳細 列舉出席人員之姓名,內容略以:「一、本會原訂104/12/1 1舉辦之第十一屆理監事選舉,是否依本會第十一屆理監事 選舉委員會之建議,應予暫停、擇期舉辦案,請討論。(提 案人:陳理事長文旺)。說明:依本會第十屆理監事選舉委 員會第三次會議決議辦理。決議:同意本會第十一屆理監事 選舉委員會之建議本會原訂104/12/11舉辦之第十一屆理監 事選舉應予暫停、擇期舉辦。二、承上案,為考量撙節會費 支出之原則,原訂於104/12/11召開之第十一屆第一次會員 大會併同暫停召開案,請討論。(提案人:陳理事長文旺) 說明:依本會第十屆理監事選舉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決議辦理 。決議:贊同本會第十一屆理監事選舉委員會之建議【本會 原訂104/12/11舉辦之第十一屆會員大會(含第十一屆會員 代表選舉)均予暫停、擇期舉辦】。」(見本院自字卷二第 27頁)。  ⒋證人葉呂華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停開會員大會是有紀錄的 ,這是事實,至於停開的原因我不清楚。我應該有參與當時 停開會員大會的臨時會議,因為我當時是自訴人擔任理事長 那屆的理事。當時停開會員大會的決定,是經過會議決議通 過的等語(見本院自更一卷四第207-213頁)。證人田得亮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開始我並沒有要競選第11屆理事長, 是陳文旺夫妻一直遊說我,我才參選。原本陳文旺是支持我 的,後來陳文旺於104年9月23日,在桃園婦女館上課的時候 ,在臺上對上課的會員宣稱他沒有支持特定的人選,我就認 為陳文旺不再支持我了,後來我就自己退出競選。我不會說 我是被迫退出選舉,但在我們這個公會,如果現任理事長不 支持,大概就不用繼續選了。陳文旺並沒有自己或透過其他 人,跟我表示希望我退選,我也沒有對被告說過是陳文旺逼 我退出理事長選舉等語(見本院自更一卷四第213-218頁) 。證人孟佳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自字卷二第24頁的檢舉函 ,上面有記載10號孟○瑩,這是公會幫我編的候選人號碼, 上面的手寫註記「申訴及澄清,上開名單未經立書人本人同 意加入選舉團隊,僅此澄清及明查!」是我寫的,這是我的 筆跡沒錯,但我忘記當時為什麼要向公會提出申訴了,時間 過太久了,但被告並沒有向我求證過這件事等語(見本院自 更一卷四第225-231頁)。  ⒌綜合自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第11屆理監事選舉之選舉委 員會第3次會議之會議紀錄、第10屆第1次臨時理事會之會議 紀錄),可知104年停開會員大會之決議,係經選舉委員會 、理事會之成員共同決定,證人葉呂華亦證稱自己有參與第 10屆第1次臨時理事會,停開會員大會是大家共同決定等語 (見本院自更一卷四第207-213頁)。另就該次停開會議之 檢舉信函,證人孟佳瑩證稱確實有在文件上註記相關申訴文 字,並提交給地政士公會(見本院自更一卷四第225-231頁 );證人田得亮亦證稱從未對被告說過是陳文旺逼其退出理 事長選舉(見本院自更一卷四第213-218頁)。綜上,此次 停開會員大會既非自訴人一人專斷決定,且係經合法之選舉 委員會、理事會之成員共同決議,另檢舉信函亦係證人孟佳 瑩親自書寫,並非造假;則被告對於指摘「104年前一天停 開800多人之會員大會之理由是陳君智慧型大騙局」等言論 ,是否與事實相符,本應有所查證,被告竟未加以查證,基 於即使誹謗自訴人亦在所不惜,而任意指摘上開內容,不斷 誹謗自訴人係因自身欲重組團隊,才擅自停開會員等不實言 論,顯與事實不符,自應構成誹謗罪。  ㈤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關於被告指摘「陳君第10屆違反辦事 細則第72條而當選,第13屆違反章程第25條以1次為限且是 用不光明之手段巧取第2次理事長」等言論:  ⒈查自訴人提供之社團法人桃園市地政士公會辦事細則,其中 第72條載有:「參選原則:為維護公會之倫理及經驗之傳承 ,並落實幹部之養成訓練,各參選人之參選原則如左:一、 理事長以曾任常務理事、常務監事者」。自訴人亦提供社團 法人桃園市地政士公會章程,其中第25條載有「理事、監事 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但人數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 長之任期以一次為限,不得連任,此有桃園市地政士公會辦 事細則、章程在卷可參(見本院自更一卷二第61-71、72-79 頁)。  ⒉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辦事細則第72條的確是有規定選 舉理事要當過常務理事或常務監事,但這條規定只是原則規 定,並不是強行規定。章程第25條以1次為限的規定,只是 限制不能連選連任,但如果中間有空幾屆的話,可以再選, 這部分有桃園市政府的函釋可以參考。被告自己有去市政府 檢舉我當選理事長無效,但最後市政府駁回這個檢舉,否則 我怎麼可能繼續擔任第13屆的理事長等語(見本院自更一卷 一第265頁)。  ⒊就被告指摘自訴人違反桃園市地政士公會辦事細則第72條「 參選原則:理事長以曾任常務理事、常務監事者」部分,觀 諸上揭規定之文字,「參選原則」於文義解釋上即不具有強 制、硬性之規定效果;況證人葉呂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 曾經擔任過桃園市地政士公會第11屆理事長,我當理事長之 前沒有當過常務理事、常務監事。我並不清楚公會的辦事細 則有規定理事長應曾任常務理事、監事,被告也沒有質疑過 我當選第11屆理事長一事等語(見本院自更一卷四第206-20 8頁)。由證人葉呂華之證詞可知,縱其身為桃園市地政士 公會第11屆之理事長,亦不清楚辦事細則有規定理事長原則 應擔任過常務理事、監事;證人葉呂華自身更沒有當過常務 理事、監事,就當選第11屆理事長,亦沒有遭受公會內部質 疑其當選之正當性,可知該規定確實並非硬性規定,至多僅 為原則性、建議性質之規定。  ⒋就被告另指摘自訴人違反桃園市地政士公會章程第25條「連 選連任」規定部分,查桃園市政府於112年2月22日以府社團 字第1120043944號發函桃園地政士公會,內容略以:「依據 民眾112年2月8日陳情書所辦理,請貴會就以下疑義說明: 貴會章程第25條規定之理事長任期,係指理事長不得連任, 或指同一人不得再擔任理事長職務?查貴會現任(第13屆) 理事長陳文旺君,已擔任過第10屆理事長,請說明理事長選 舉是否與現行章程意旨相符」(見本院自更一卷二第81-82 頁)。社團法人桃園市地政士公會則於112年3月8日,以桃 地士公(十三)字第0000000號回復桃園市政府,內容略以 :「本會章程第25條第1項既係為規範理事長任期不得連任 之限制,而作有別於地政士法第36條第3項後段之特別規定 者,意即本會現任(第13屆)理事長陳文旺先生,雖已擔任 過第10屆理事長,但已隔屆參選而於次二屆再次當選理事長 ,自無前開本會章程第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情形(相同法 理與實務慣例,請參照地方制度法第55條規定意旨),易言 之,陳君隔屆參選而當選本會第13屆理事長之情形,並無違 反現行章程規定之情事」(見本院自更一卷二第83-86頁) 。桃園市政府再於112年3月30日以府社團字第1120076039號 發函桃園地政士公會,內容略以:「一、復貴會112年3月8 日桃地士公(十三)字第0000000號函。二、請貴會依實際 會務運作明確章程意旨,以避免混淆。三、有關理事長任期 相關法規,請參照人民團體法第1條後段及地政士法第36條 第3項規定辦理」(見本院自更一卷二第87頁),可見最終 桃園市政府並未就上開陳情,撤銷自訴人當選之結果或任何 進一步之處置。  ⒌查被告於112年3月15日,在「卓越地政士互助網」張貼標題 為「000000-000000000-0-陳文旺-陳情書-理事長之任期以 一次為限,不得連任-不同意見書及基於公會自治…」,內容 載有:「陳情書。主旨:為社團法人桃園地政士公會陳文旺 理事長函覆有關理事長任期以一次為限,提出之不同意見書 。…雖有關主管機關一再提醒要保護陳情人,本人非常感謝 ,但本案係涉及公會公益之大事,本人已公開本人即為陳情 人,為此有請主管機關能早日依法辦理,不要因陳君之強勢 及背景而受影響,如否定本會章程以1次為限之意旨,裁處 時請依法告知本人如要行使行政救濟之程序為何?實感德便 」(見本院自字卷一第73-79頁),可見被告業已自承上開 對桃園市政府檢舉「理事長任期以一次為限」一事,確係被 告本人所為,則被告理應對於桃園市政府最終於112年3月30 日,以府社團字第1120076039號回函桃園地政士公會,並無 撤銷自訴人當選結果或為任何進一步之處置一事理應知之甚 詳,卻仍持續在網路上指摘自訴人「違反章程第25條以1次 為限且是用不光明之手段巧取第2次理事長」,顯係傳述不 實且錯誤之資訊。  ⒍綜上,被告業已明知桃園市政府就其陳情「理事長之任期以 一次為限,不得連任」一事,並未撤銷自訴人第13屆之當選 結果,也沒有任何進一步處置;且就辦事細則第72條「參選 原則:理事長以曾任常務理事、常務監事者」,證人葉呂華 亦未曾擔任過桃園市地政士公會常務理事、監事,即當選第 11屆理事長,足可見該條規定非硬性規定;然被告明知上情 ,卻陸續指摘「陳君第10屆違反辦事細則第72條而當選,第 13屆違反章程第25條以1次為限且是用不光明之手段巧取第2 次理事長」等文字,顯係傳述錯誤且不實之資訊,自應構成 誹謗罪無疑。  ㈥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關於被告指摘「陳君亦曾任桃園院書 記官,最大之受益者就是法院判決其為善意第三人的陳君, 但如前所述其為人相當不誠實及心術不正之人,是否因證據 不足或有不肖司法人員協助陳君,可謂一大問號?本人最在 意者乃是陳君不是律師,卻能在短期利用法院之訴訟,賺取 巨額財富,告人像家常便飯,再以財富巧取得社會之權利及 地位,作出許多危害公會,全聯會、地政界及社會之弱勢之 被告者,或許和其強勢性格及有親人具有情治背景有關?否 則應該不敢如此狂妄?」等言論:  ⒈被告雖於審理中辯稱:我只是用假設語氣認為自訴人可能有 不肖司法人員協助才有可能勝訴,關於對方親人是否有情治 背景,也是我個人揣測和假設云云(見本院自更一卷一第26 6頁)。然被告對於上開指摘自訴人「有不肖司法人員協助 陳君」、「陳君不是律師,卻能在短期利用法院之訴訟,賺 取巨額財富、或許和其強勢性格及有親人具有情治背景有關 」等文字,毫無任何依據,也沒有任何查證可言,此為被告 於審理中自承不諱。  ⒉被告雖辯稱自己只是假設和揣測云云,然則自訴人為執業之 地政士,平日或有案件委託人自行上網搜尋自訴人之名聲或 經歷,若見到上述被告指摘之言論,豈可能僅因被告加上「 是否」、「或許」等言詞,就不會對被告產生負面之想像或 社會評價;換言之,誹謗罪之核心法益係在保護被害人之人 格法益、社會名譽評價,若任何人惡意指摘及傳述不實言論 時,僅需加註「好像、或許、聽說、懷疑」,就可逕予免責 ,則誹謗罪豈不形同虛設?本院認被告指摘及傳述上開不實 言詞,即足以使人懷疑自訴人是否係與法院勾結、涉有不法 ,藉以賺取巨額財富等情,已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法益、社會 名譽評價,自應構成誹謗罪,至為灼然。  ㈦至被告另欲聲請傳喚證人陳榮杰、胡碧珊、陳秋恭、麥嘉霖 、王國靜、江幸璇、陳靜瑩、林士盟、周欣、林英茹、魯乃 綸、李中屏、葉純禎、王清霖、林瑞芳、謝清文、朱日盛、 吳英豪、呂宜鴒、羅婉娣、邱素女、楊麗華、賴賜洽、游進 祿、王正惠、蘇榮淇、高欽明、李嘉贏、陳安正等人(見本 院自更一卷一第455-457頁),然因本案事證已明確,且被 告亦無法明確說明傳喚上開證人之待證事實及必要性,是本 院認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 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 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傳述、指摘自訴人有如附件一「正義信」所載之各種行 為、「104年前一天停開800多人之會員大會之理由是陳君智 慧型大騙局」、「陳君第10屆違反辦事細則第72條而當選, 第13屆違反章程第25條以1次為限且是用不光明之手段巧取 第2次理事長」、「有不肖司法人員協助陳君,賺取巨額財 富,和其有親人具有情治背景有關」等不實言論,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於密接時間,陸續發布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㈤之不實言論, 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執業之地政士,其智識與對法律之理解應甚 於一般常人,僅因與自訴人間存有故咎,即輕率而未對其欲 指摘之事項為合理查證,遽於公開網頁上張貼本件誹謗、詆 毀自訴人人格、名譽之文章;且在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68 號民事判決中,業經法院判決其未經查證發表不實言論,而 應賠償且刪除相關文章,卻仍持續發表本案各式誹謗自訴人 之言論,對於前開民事判決視若無睹,造成自訴人受有難以 撫平之心理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 之態度,拒絕賠償自訴人任何損失,暨考量自訴人所受名譽 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自訴意旨另略以:⒈被告於112年3月25日,在「卓越地政士互 助網」張貼標題為「000000-0-陳文旺-民事上訴狀(三)- 和解唯一條件及確認3爭點-文件重6公斤高20公分之訴訟…」 ,內容載有:「重要的是其他眾多之被告尤其是在google以 「陳文旺」查詢永遠排列在第一列之陳文旺謊言可信檢察官 放水包庇圖利數億-同一畫面就是陳君與達官顯貴之交情。 」等不實文字。⒉被告於112年3月29日,在「卓越地政士互 助網」張貼標題為「212130-查封函-陳文旺理事長查封許連 景會員之事務所,昨天早上收到桃園地方法院之查封函…」 ,內容載有:「正如陳君被高院判刑3個月(最後無罪)之 判決書所載,平均每月收入30萬元以上,相信法院您有案件 300多筆案號且不斷增加中,夫人王珍瑛亦約有約百件(部 分可能同名同姓),無可否認亦是短期累積了巨富重大原因 之一,但記得不要為富不仁,台諺有言不要靠勢用錢去押死 人,因為花無百日紅人無千日好,善有善報善惡有善惡報, 不是不報只是時候未到。」等不實文字。上開不實文字及評 論,已足以毀損陳文旺之名譽。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 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又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 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發表前揭言論,惟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 行,辯稱:google以「陳文旺」查詢第一頁,內容確實為「 陳文旺謊言可信檢察官放水包庇圖利數億」。另自訴人確實 曾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但我也有加註最後自訴人是判 決無罪的,月收入30萬元以上也是高等法院判決中有記載, 我並沒有傳述虛假之言論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審理中提出在google網站以「陳文旺」之搜尋結果, 可見第一頁確實有一標題為「台灣之聲討論區-陳文旺謊言 可信檢察官放水包庇圖利數億」之搜尋結果(見本院自字卷 一第543頁),可認被告上開辯詞並非子虛。被告於發表前 揭言論時,亦有清楚說明此係google「陳文旺」之搜尋結果 ,可認被告並無傳述或指摘錯誤之事實或文字。  ⒉另查,自訴人確曾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桃園地檢署以102年 度偵字第1947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41號 判決無罪;復經檢察官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 字第11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此案又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 台上字第3179號撤銷原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最終由臺 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更(一)字第101號判決上訴駁回( 即地方法院之無罪判決確定),此有前揭4篇判決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自更一卷二第15-25、27-36、37-39、41-50頁) 。又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9號判決中,亦確實記 載自訴人「平均月收入新臺幣30萬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自更一卷二第33頁),可見被告 上開辯詞尚屬可採。至被告固於後續又發表「無可否認亦是 短期累積了巨富重大原因之一,但記得不要為富不仁,台諺 有言不要靠勢用錢去押死人,因為花無百日紅人無千日好, 善有善報善惡有善惡報,不是不報只是時候未到」等文字, 然此尚非指摘客觀事實之陳述,至多僅為被告之主觀評價或 意見表達,與誹謗罪無涉。  ㈣綜上,自訴人對於前揭所指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殊屬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自訴人所指該部分犯行,是認不能證明犯罪,惟此部分 因與上開有罪部分之事實,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一:被告所指之正義信(見本院自字卷一第581-585頁) 桃園市地政士公會會員要看清的真相 桃園市地政士公會/全聯會的亂源 破壞和諧的 影武者 陳○○ 因陳○○個人的行事風格,獨斷專行、好勝爭強,好鬥性格、輕啟訟源,為達目的、不擇手段。 目的:掌控公會、干預會務,主導人事,遂行個人欲望。 表象:以成立群組、社團等方式提供法令新知、回答解決提問,辦理直撥、公益講座等,甚而借聯誼請客,招待饋贈等手段拉攏人心,爭取好評。 真相:無所不用其極的運用各種手法,拉邦結派軟硬兼施、以達成其特殊目的。 以下所列均為本會所觀察所得之事件,請各會員細心詳查,洞悉真相。 第13屆大會及選舉: 1.平日即拉邦結派安排參選人員,意圖打破公會南北輪任之默契,卻不敢公開表明,以借王○○為名,實際所有選舉活動均由其籌劃主導,掌控執行。 2.以降低會費為選舉政見,第10屆選舉二方即以調降會費為政見之一,一方主張2400元,陳○○除反對攻擊外,後期更主張調至2000元。結果陳○當選,任期屆滿,未見施行。昨非今是,本屆選舉再提本案,是否又是選舉騙票。 3.打擊對方,運用手段逼退對方參選人,為免夫妻失和,黃○○含淚退選。 4.以送禮請客借外界力量如仲介總部、店東之勢力,壓迫特約地政士支持。 第12屆陳理事長期間 1.因抗議全聯會第9屆選舉爭議,拒繳全聯會常年會費,於理監事聯席會議當場拍桌指責第12屆會務執行不力。從此與昔日好友陳理事長失和。 2.去電秘書處要求大會手冊不得刊登陳○○照片,林○○理事附和,後經李○○理事長多次調解才同意提供照片刊登手冊。 3.之後理事會、監事會失和,分別召開理事會及監事會。繼之理、監事會意見不一,爭執不斷,埋下王○○監事提告陳理事長等10名理事之訴訟事件之因。 全聯會第8、9屆 1.陳○○擔任全聯會第8屆秘書長期間,因個人行事風格等因素與高理事長失和。 2.於秘書長期間,參與地方公會大會,某公會因未製作秘書長桌牌,陳○○多次當場離席,不參與會議。 3.參選全聯會第9屆理事長期間即於節慶贈送全國各地政士公會理監事禮品,免費辦理公益講座、拜會各公會之全聯會會員代表,送禮請客,爭取支持。 4.主導要求葉理事長於理監事會及會員大會提案支持陳○○參選全聯會第9屆理事長。 5.參選人李○○聯繫要拜訪桃園市公會,陳○○得知,即強烈反對葉理事長接受拜訪及接待。 6.全聯會第9屆選舉桃園市公會當選理事2名,監事1名落選。於第1次理事會選舉常務理事、理事長時,陳○○未當選常務理事,後因雲林縣顏○○當場辭任常務理事,陳○○才得以補上常務理事,才有參選理事長之資格。但於理事長選舉時不幸落選。 7.因競選失敗,陳○○往後消極參與全聯會會議、拒繳全聯會職務捐款,要桃園市公會拒(遲)繳全聯會常年會費並予強烈抗議。 8.桃園市地政士公會會員彭○○對於地政士全國聯合會所提起之「第9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及「第9屆理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詳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10屆第1次會員大會大會手冊內容),全國聯合會業已於111年1月19日召開第10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同時也選出新任陳安正理事長,惟本訴訟案卻仍持續上訴中。 第11屆葉理事長期間 1.第11屆競選期間:原陳○○意屬之接班人田○○,田○也積極投入競選活動,後期陳○○卻因故認為田○不適任當理事長,即予打壓解散田○競選團隊,並另速不斷遊說葉○○領銜參選理事長。 2.本屆選舉另有邱○○因不滿陳○○之作為也組一團隊參選,因田○團隊被於打壓解散,此時只剩邱○○團隊,陳○○掌控之團隊已解散,故於召開第11屆第1次會員大會前一日,藉故停止召開大會,並予延期,以利陳○○再重組團隊與邱○○競選。以達成陳○掌控人事、掌控會務之目的。 3.葉○○當選理事長後,強烈反對葉○邀請第一地政士公會參加交接典禮及理監事參與第一公會之任何活動。致使第10、11屆之交接典禮數次改期。 4.於第11屆第1次理監事聯席後,有會員謝○○(原第10屆康樂公關委員會成員,因第10屆之嫌隙誤會未解),因幹部提名案,狀告第11屆全體理、監事妨害名譽。事經多次溝通與調解,終於澄清誤會,謝○○撤告和解。 5.因不滿桃竹竹苗理監事聯誼會某理事長,於該公會主辦聯誼會時,陳○○向桃園市公會秘書處要參加人員名單,一一勸退不要參加。 第10屆陳理事長期間 1.第10屆競選期間有陳○○及范○○二競選團隊,二方即以調降會費為政見之一,詳如前述。陳○○即有金牛、訟棍之說,借辦研討會之名,於各鄉鎮座談請客以行拜票之實。因陳00之強勢作為及競爭激烈,致使桃園市另分裂成第一及大桃園等三個地方公會。 2.本屆期間與第一公會許○○爭議不斷紛爭不止,甚致提告訴訟,連二、三屆未見平息。 3.陳○○亦曾要加入第一公會,造成第一公會困擾,地政局、社會局亦大傷腦筋小心處理,深怕陳○○訴願、訴訟不斷。 4.與名譽理事長失和,不發開會通知及活動通知給邱○○。 以上各項,請各位桃園市公會會員明查,尚有許多本會不知之行為,各位可向上述當事人詢問查證。 理事長是公會的代表人,是推動會務的主要靈魂人物,理監事幹部更是會務執行的中堅。 務必做出明智的選擇,選出最適當之人選,才是公會之幸、會員之福。 和平正義之聲協會 整理 中華民國111年3月5日

2025-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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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ORPUZ JOSEPHINE VINLUAN 指定辯護人 王舒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乙○○ ○○○○ ○○○○ 涉犯加 重誹謗之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罪,依 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13 年9月23日本院調解程序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當庭撤回告 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是依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奕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18號   被   告 乙○○ ○○○○ ○○○○  (菲律賓籍)             女 47歲(民國66【西元1977】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東縣臺             東市○○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 續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 ○○○○ ○○○○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 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起至同年5月 間,在臺東縣某處,以通訊上網設備連接網路後,以其臉書 帳號暱稱「OOO OOOOOO OOOOO」,在其臉書好友等特定人得 以見聞之頁面,以發表如附表所示之照片、圖片及文字訊息 之方式,侮辱甲○ ○○○ ○○○ 及指摘附表所載不實事 項,足以貶損甲○ ○○○ ○○○ 之名譽及人格評價。 二、案經甲○ ○○○ ○○○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 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 ○○○○ ○○○○ 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 臉書帳號暱稱暱稱「OOO OOOOOO OOOOO」發表附表所載內容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 ○○○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 臉書帳號暱稱暱稱「OOO OOOOOO OOOOO」發表附表所載內容之事實。 3 被告臉書截圖1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 嫌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如附表所載行為, 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概括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 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從一重以加重誹謗罪嫌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內容(菲律賓文翻譯為中文) 1 這是我的私密處,可以裝在男生的性器官,讓你達到喜歡的快樂等語。並張貼告訴人甲○ ○○○ ○○○ 照片。 2 告訴人稱有一個菲律賓女生偷金屬珠寶,告訴人把未成年人暴露在公共影像上等語。並張貼告訴人照片。 3 將告訴人照片與猴子照片一起張貼。 4 你是一個笨蛋、智障,臉白的像是從棺木裡爬起來的樣子等語。並張貼告訴人照片。 5 張貼告訴人臉書頁面,稱推薦借錢可以找告訴人等語。 6 告訴人是笨蛋。並張貼告訴人照片。 7 告訴人在臺灣可以得到性愛,所以越來越漂亮。並附上兩名不詳男性照片。 8 影射告訴人在臺灣與他人發生性關係,破壞別人家庭。並張貼不詳男子照片。

2025-01-07

TTDM-113-易-213-202501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通 選任辯護人 王唯鳳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01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國通前因共同投資土地與告訴人崔友 珍發生嫌隙,認為遭到詐騙,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12 年6月5日上午9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之住處內,接續多次以其本名「張國通」,利用電腦網際 網路在其臉書帳號上,張貼涉於私德且與公共利益無關之「 人生真的有點感慨、朋友兄弟有什麼好可靠、中壢有詐騙女 士崔友珍、請大家注意不要受其詐騙」等足以毀損告訴人名 譽之文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13年12月24日具狀撤 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YDM-113-易-1825-20250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啓銘 選任辯護人 楊啓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12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04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啓銘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洪啓銘因與陳豐陞有債務糾紛,對於陳豐陞處理債務之方式 不滿,明知含有個人外觀特徵之大頭照、生活照及含有姓名 、身分證字號、住址等之證件、名片及票據等照片,暨姓名 、職業等資訊,均為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特定個人之個人資 料,縱係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或經當事人同 意而得合法蒐集者,仍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始得 利用,竟仍意圖損害陳豐陞及其父母陳齊、張婉瑜、胞弟陳 建霖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 1月5日至同年月20日間某時,接續以不詳電腦設備連結網際 網路,自陳豐陞及其家人之公開臉書上下載其等自行張貼而 公開之個人照片或生活照片,僅將部分照片之眼睛部位以電 腦修圖遮擋後,連同其先前已合法蒐集之陳豐陞真實證件、 名片及簽立之本票照片,組合後在照片旁加註「此人前鎮陳 ?陞如有認識他的親朋好友們且勿借錢於此人。欠無幾塊小 就跑路的2486兒子阿你看我跟你弟托你的債也入鏡了,你真 的讓我這個幹部也出名了。我服了你啊趕快出來面對把該還 的還人家兒啊當時應該把你的名字取陳促陞啊,你看看我還 是經理級的被你這樣夏西夏種,該還人家的要還人家,人家 的錢也是辛辛苦苦賺的,不像你這樣借來的那麼容易,所以 你還是正正當當的賺趕快把錢還清,不然全台郵局都快知道 我是誰了,包括本大爺用關係讓你們進來郵?的事都要暴露 了」等文字後製成文宣數張,將之彩色列印後放置在陳豐陞 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租屋處門口,並張貼在陳豐陞高雄市前 鎮區住處附近之電線桿,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而損及 陳豐陞、陳齊、張婉瑜及陳建霖對其等個人資料掌控及個人 名譽等人格利益(所涉加重誹謗罪嫌部分,業經陳豐陞撤回 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 訴卷第109頁),核與證人陳豐陞警詢、偵訊(見警卷第9至 13頁、偵卷第18至19頁、第75至76頁)、證人陳齊、張婉瑜 偵訊(見偵卷第98至101頁)證述均相符,並有被告製作之 文宣及張貼在電線桿上之照片、檢察事務官勘察報告(見警 卷第17至18頁、偵卷第107頁、第125至135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查照片中之個人外觀特徵、證件、名片及票據上之本名、身 分證字號等均得用以直接識別特定個人;職業及住址等則得 以間接識別特定個人,俱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 之個人資料,被告明知陳豐陞之欠債與其家人無涉,且應循 合法管道主張自身權利,將上述個人資料為事實欄所載之利 用,將逾越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而構成非法利用,而違 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仍出於迫使告訴人陳豐陞還 債之目的為前述利用,足徵被告係出於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 ,所為利用行為足以損害陳豐陞、陳齊、張婉瑜及陳建霖對 其等個人資料掌控及個人名譽等人格利益,合於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之要件。至被告固有以電腦修圖方式遮擋部分照片 之眼睛部位,但整體外觀及輪廓仍清晰可見,並未遮隱達無 法辨識特徵之程度,遑論搭配文字描述及證件、票據等照片 後,顯然仍得直接識別各該照片中之人為何人,有前揭文宣 在卷可查,不影響上述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先後製作文宣數張並張貼散布之數 個舉動,均係基於迫使陳豐陞還債之單一決意所為,分別侵 害同一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 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 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僅各論以單一之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以一製作並張貼文宣之行為,同時非 法利用陳豐陞、陳齊、張婉瑜及陳建霖之個人資料,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未能循合法手段、理性 處理糾紛並主張自身權益,僅因與陳豐陞間有債務糾紛,便 以事實欄所載方式非法利用陳豐陞、陳齊、張婉瑜及陳建霖 之個人資料,欲藉此迫使陳豐陞償債,無端牽連與債務無涉 之陳齊、張婉瑜及陳建霖,其在公開場所張貼文宣之舉,同 足以嚴重損及陳豐陞等人之人格、隱私與對個人資料掌控之 利益,顯無守法並尊重他人權益之意識,犯罪目的、動機及 手段俱值非難,所生損害更鉅。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終能坦承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應審酌其自白之時間先後 、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白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 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及悔過意思之評 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陳豐陞 、陳齊、張婉瑜均達成和解、賠償完畢、獲得原諒,有本院 調解筆錄、匯款證明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堪認已盡力彌補損 失,又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素行尚可,暨其為大學 畢業,目前從事電子業,尚需扶養母親、家境普通(見本院 審訴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言詞或 書狀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 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並盡力彌補損失 、獲得被害人之原諒,可見被告確已對其自身行為有所悔悟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 勵自新。又審酌被告所為不但欠缺守法觀念,更牽連無辜, 影響社會秩序非輕,為充分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並導正其 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 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 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被害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 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法治教育 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 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 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行為,尚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但此部分犯嫌業據告訴人陳豐陞於本院 審理期間撤回告訴(陳齊、張婉瑜則未提出告訴,檢察官同 認加重誹謗之被害人僅陳豐陞),已如前述,本應就此部分 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被告用以連結網際網路並製作事實欄所載文宣所用之電腦設 備,固為犯罪所用之物,但該設備既未扣案,卷內同無設備 之廠牌、型號、款式等事證,執行沒收或追徵已顯有困難, 且該設備應非僅能作為犯罪之用,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 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 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 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6

KSDM-113-簡-3747-202501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5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補充更正 為「詎甲○○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6月17日1時36分許…」、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3 時許」補充為「3時15分許」;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蔡○○ 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 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 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 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 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 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 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 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司 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甲○○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 帳號「○○鯊」粉絲專頁內,張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留言載有「○○鯊跟蔡○○第一次出門彰化當砲友很爽嗎。祝福 你們耶」等文字之行為,此與公共利益無關,且客觀上已足 使一般瀏覽之特定多數人對於告訴人之人格產生負面評價, 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甚明,故被告上開所為,應屬誹謗 性質無訛。又被告明知臉書帳號「○○鯊」粉絲專頁內均有多 名網友均可瀏覽其文字訊息,仍為上開文字,其主觀上係出 於誹謗之故意,並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另被告所述乃涉 及告訴人個人私德而與公眾利益無關之事項,依刑法第310 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縱被告所指摘之內容為真,仍無解於 被告誹謗罪責之成立。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其2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則被告對告訴人犯妨害名譽 、傷害等罪,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身體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自屬上開所述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 無罰則,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就附件 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 ,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竟率爾在網路上以附 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誹謗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 名譽;又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二 、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然 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承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件犯罪動機 、手段、造成損害及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紀錄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93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蔡○○前為夫妻,渠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因感情問題互有嫌隙。詎甲 ○○竟基於以文字、圖畫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 加重誹謗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7日2時18 分許,利用電子 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臉書帳號,以暱稱「甲○○」,於「 ○○鯊粉絲專頁」發表「○○鯊跟蔡○○第一次出門彰化當砲友很 爽嗎。祝福你們耶」之言論,令不特定多數網友均得觀覽, 以此方式誹謗蔡○○,足生損害於蔡○○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甲○○於發表臉書言論後,持續與蔡○○爭吵,竟怒不可遏,於 113年6月17日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3樓 之1 住處內,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蔡○○,致蔡○○因而受 有頭皮挫傷之傷害。 三、案經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立 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簡訊對話截圖,臉 書留言截圖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編號一、所為,係涉犯刑法第 310 條第2項、第1項加重誹謗。就犯罪事實欄編號二、所為,係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乙 ○ ○

2025-01-06

KSDM-113-簡-3951-20250106-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國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1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國崇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高國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6行「一個78沒時間嫌、一個 滿口謊言的修車雜工...七號工坊負責人丁乙庭人咧?去洪 幹到花蓮去了...你去被幹的很爽,我善後的很遭殃...」之 記載,應更正為「一個78沒時間閒、一個滿口謊言的修車雜 工...七號機工坊負責人丁乙庭人嘞?去洪幹到花蓮去了... 你去被幹的很爽,我善後的很糟央...」。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國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罪數:            被告先後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文字貶損告訴人聲譽之 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進行,侵害同一個人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在現代網際網路具有 資訊快速傳播之特性,對於網路上之留言,應本諸理性、和 平之態度使用,竟無視告訴人之名譽權益,恣意在不特定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社群平台上,發表散布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所示之文字,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濫 用其言論自由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 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 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並參以被告犯行所造成告訴 人損害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表明有和解之意願,惟因 告訴人無和解意願,以致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 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88號   被   告 高國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里○○○村0鄰○○1-3              號             居○○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國崇與丁乙庭前為夫妻,高國崇先於①民國112年6月28日1 6時17分前某時,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居所,其以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 際網路後,在其內有933名成員之「SYM TL/400」LINE群組 內張貼「丁乙庭外遇離婚」等字樣,以此方式指摘或傳述足 以毀損丁乙庭名譽之事,嗣於112年6月28日16時17分,遭丁 乙庭看到。②又於112年10月17日凌晨0時10分前某日,意圖 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 樓居所,其以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在臉書以暱稱 「高道長」之帳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其個人動 態頁面張貼「...跟前妻丁乙庭要聯手坑殺我女友的計畫被 看破...一個78沒時間嫌、一個滿口謊言的修車雜工...七號 工坊負責人丁乙庭人咧?去洪幹到花蓮去了...你去被幹的 很爽,我善後的很遭殃...」等字樣,以此方式指摘或傳述 足以毀損丁乙庭名譽之事。末於112年10月17日凌晨0時10分 ,遭丁乙庭知悉,不甘受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乙庭訴請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國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僅坦承有於上開一、①、②時地在上開軟體張貼上開文字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丁乙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上開LINE、臉書貼文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33號民事判決1份 可證明告訴人與被告係偕同辦理兩願離婚,告訴人沒有外遇等事實。 二、核被告高國崇就犯罪事實一、①、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又被告所為上開2行為,係於密接 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 作,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請論以僅成立一 罪之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賴俊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1-03

PCDM-113-審易-3690-2025010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書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7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3年度訴字第262 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何書榮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所載犯罪時間應 更為「7時52分」,及證據應補充「被告何書榮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複製告訴人與他人間非公開 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並張貼至公司共享資料 夾及其他3名公司同事個人資料夾內,該訊息對話紀錄截圖 內容包含告訴人之LINE帳號名稱及頭像照片、手機號碼、性 生活等資料,已足以使該公司內之職員識別關於告訴人之個 人資料,自屬前揭法律明文規定之個人資料。又被告散布前 揭訊息對話紀錄截圖,亦屬誹謗告訴人之內容,是被告前述 有關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顯已逾越蒐集該個人資料 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違反告訴人之意願,揭露告訴人之 個人資料,其所為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 定,且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 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 第186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據前所述,被告所為足以貶 損告訴人之名譽,則其具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至為明確 。  ㈡是核被告何書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同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 設備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設備之電磁紀錄 罪、同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因利用其他設備知悉或持有 他人之秘密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 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 資料罪。雖檢察官起訴法條漏引刑法第310條第2項,惟起訴 事實既已述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此說明。  ㈢被告前開所為,係基於同一報復告訴人之目的而為,且上開 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事關係,因對告訴人心存不滿, 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為求報復,竟無故輸入他人電腦帳號 密碼入侵他人電腦設備,取得告訴人與他人間涉及私德之私 密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張貼散布在公司共享資料夾及同事個 人資料夾內,嚴重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權及名譽權之觀念,復 以前述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損害告訴人之資訊 隱私權與資訊自決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前 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 行尚佳,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向告訴人鞠躬道歉,表達有誠 意與告訴人和解,惟未能取得告訴人原諒等情(見本院訴字 卷第32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今年6月已遭原公司資遣,家中有父母及3名分別為15歲 、14歲及6歲之子女(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8條之1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51號   被   告 何書榮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書榮與林詩倫為同事關係,何書榮於不詳時、地,自不詳 管道,取得林詩倫手機內與前男友LINE對話之內容(卷第22 -31頁),又於代理公司組長馮志傑期間,記下其電子郵件 信箱之帳號、密碼。何書榮因不滿林詩倫在公司談論、散布 其與其他員工互動往來之私事,心生報復,明知林詩倫以手 機通訊軟體與他人私下對話內容為個人資料,竟為損害林詩 倫之利益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 錄、妨害秘密及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月16日7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公司內,無故 輸入馮志傑之帳號、密碼,將上開林詩倫與前男友事涉情侶 性事相關之LINE對話內容(詳卷第22-31頁)複製至其所新 增「秘密」資料夾,放置於公司共享資料夾,並張貼於公司 3名同事之個人資料夾內,使公司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見聞 上開關於林詩倫私事之個人資料之訊息,侵害林詩倫之隱私 ,足生損害於林詩倫,藉此等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 事項指摘於林詩倫,致使林詩倫名譽、人格受損。嗣因同事 輾轉告知林詩倫瀏覽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詩倫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 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何書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詩倫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馮志傑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無故輸入其信箱之帳號密碼之事實,並發現共用資料夾內有上開關於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等事實。 ㈣ 晶成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5日(113)晶成行政字第8號函附被告個人資料、公司公用資料夾、監視器畫面、資料夾內之截圖內容。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何書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 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罪嫌、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 腦之電磁紀錄、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持有他人之 秘密罪嫌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第20條第1項 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 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未於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浩維

2025-01-03

SCDM-113-竹簡-1064-202501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軒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之討債傳單貳包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李孟軒因前與陳○○間有債務糾紛,因此心生不滿,明知他人 姓名、正面臉部照片等均屬得直接或間接識別特定自然人之 個人資料,竟意圖損害陳○○之利益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加重誹 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下午3時4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陳○庠(另經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前往陳○○位於高雄市○○區住所(地址詳卷)附 近,散布內容有陳○○正面臉部照片及載有:「大家好,我是 除毛濕陳○○,我喜歡四處亂借錢,用我的身體去抵債,有需 求的朋友私訊粉專Nudo找我預約」等文字之討債傳單(下稱 系爭傳單),以上開方式指摘並傳述陳○○涉及私德而與公共 利益無涉之言論,供不特定路過民眾者瀏覽,並非法利用陳 ○○之個人姓名、正面臉部照片等得足資識別其個人之資料, 足生損害於陳○○。 二、訊據被告李孟軒(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散布系 爭傳單,惟否認有何加重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情, 辯稱:我寫在系爭傳單上的話,都是告訴人陳○○曾經跟我講 過的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散布系爭傳單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與證人陳○庠、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 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當時監視器畫面、查獲照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參,此 部分,首堪認定。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 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 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 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 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 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 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 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司 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市區道路上 ,散布系爭傳單,其上所載文字業已具體指摘告訴人「四處 亂借錢」、「用身體抵債」等文字內容,無論是否屬實,核 與公共利益無關,且上開文字客觀上已足使一般瀏覽之特定 多數人對於告訴人之人格產生負面評價,而足以貶損告訴人 之名譽甚明,故被告上開所為,應屬誹謗無誤。又被告明知 市區道路上路過民眾均可透過該傳單瀏覽其文字訊息,仍為 上開行為,其主觀上係出於誹謗之故意,並有散布於眾之意 圖,而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甚明。被告所辯, 顯不足採。    ㈢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 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蒐集」 ,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稱「利用」,指將蒐集之 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未 經告訴人同意,以上開方式散布系爭傳單,揭露告訴人之姓 名、臉部正面照片,致使告訴人之隱私權、對於其個人資料 之自主控制權利等法益受有侵害,損害告訴人之非財產上利 益之人格權,顯已逾越蒐集目的之必要範圍,不符合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其確有損害告訴人利 益之不法意圖及犯行,洵堪認定。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聲請 意旨雖漏未論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已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散布系爭傳 單之事實,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且本院已發函告知被告此部 分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  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 度為之,竟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即意圖損害告訴人對其 個人資料掌控與其名譽及社會評價等人格利益,率然以前開 方式散布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及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且迄今 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並未予告訴人 成立和解或調解,實際填補其造成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考 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素行 (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系爭傳單2包,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 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3

KSDM-113-簡-3352-20250103-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85號 原 告 謝雅婷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彭俊興 被 告 吳幼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皆為臺北灣四季之旅社區(下稱系爭 社區)住戶,被告於民國ll1年間於未經查證下,誣指LINE 通訊群組上誹謗被告名譽之文字內容,及洩漏被告個人資料 等情惟原告2人所為。因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對 原告2人提起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及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 之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111年度偵字 第19805號不起訴處分。惟被告上開誣告行為已令原告2人疲 於應訴,業已侵害原告2人之人格及名譽權甚鉅,故被告應 賠償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謝雅婷100,000元、原告彭俊興10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基於客觀存在之事實出於懷疑而對原告2人 提出申告,並非全然出於憑空捏造。且原告2人對伊所提誣 告刑事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113年度 偵字第16202號不起訴處分,故本件伊並無侵害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項 前段、第195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 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 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 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 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 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 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 ,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 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 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 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 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 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10 條第1 項 及第2 項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惟同法第311 條第1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 之利益者,不罰,並以此限定刑罰權之範圍,是縱行為人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若其動機係出於自衛、自辯或保 護合法之利益,主觀上無詆譭他人名譽之惡意,即不能以誹 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上開規定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依 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此業經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著有解釋,衡酌上開解釋意旨,既 係為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私權所為之 規範性解釋,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 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自應認在民事責任之 認定上,亦有一體適用上開解釋之必要。 (二)經查,被告固對以原告2人提起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及違法 利用個人資料等罪之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作成111年度偵字第19805號不起訴處分。縱被告所告案件經 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倘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上開申訴內容,尚難據此認 定被告所為即為誣告行為,而有不法侵害原告2人之人格及 名譽權之情形存在。而被告於前開案件警詢、偵查過程中, 被告認為「小真」、「乖寶寶」之使用者分別為原告謝雅婷 、彭俊興,係因原告彭俊興於110年6月10日曾傳送被告之訊 息戴圖至通訊軟體LINE「四季之旅(管理委員會」 群組,自 截圖可見原告彭俊興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顯示名稱由「Jose phJ」改為「吳幼賢」,與「乖寶寶」所傳上開、訊息之截 圖相同,另原告彭俊興所傳訊息截圖之聊天室背景與「乖寶 寶」所傳訊息截圄之聊天室背景一致,且非預設背景,「小 真」所傳截圖相片則與「乖寶寶,所傳截圖相同,然「小真 」傳送截圖之間在前,顯見「小真」所傳截圓相片係「乖寶 寶」所提供,「小真」與「乖寶寶」應為熟識之人,並提出 相關證據資料為佐證。顯見被告係前開客觀存在之事實,出 於懷疑情形下而對原告2人提出申告,並非全然出於憑空捏 造。本件被告於上開社群見「小真」、「乖寶寶」所發表言 論及截圖,並因前揭情事而懷疑「小真」、「乖寶寶」之使 貝者分別為原告謝雅婷、彭俊興,依法律程序向司法機關尋 求救濟之行為,應屬適法之行為,且核其情節尚無達到不法 侵害原告2人人格及名譽權之程度。而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亦為類此認定。爰認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前對原告2人提起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及違法利用個 人資料等罪之告訴之行為,係對其等構成不法侵權行為云云 ,舉證不足,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全部事證,尚不足證明其主張   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乙節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 給付原告謝雅婷100,000元、原告彭俊興100,000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5-01-03

SLEV-113-士簡-1285-20250103-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58號 原 告 雷月春 被 告 林勝一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472、518號加重誹謗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附民字第29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是原告已故胞妹雷月貴之配偶。被告在民國112年9月30 日某時,在原告所經營位於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之髮廊 店前,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並在車體四 面掛上印有如附表編號1文字之布條。於112年10月2日某時 ,在臉書「我是朴子人」社團留言欄,使用「沈慧娟」名義 之臉書帳號,發布附表編號2之文字。被告上開不實言論, 損害原告名譽,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 下同)20萬元等語。 ㈡、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的法定遲延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是希望原告能就訴外人即其岳母雷陳雪遺產給被告一個 說法,才會為本件行為。 ㈡、被告每月匯款扶養雷陳雪的金額雖然不到40萬元,但是有另 外以1個月1萬元叫車接送。 ㈢、是代書跟被告說雷陳雪有監護宣告等語。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㈡、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 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 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 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 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 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 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 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 ,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 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 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 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 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 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 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言論倘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仍不能阻卻違法 。所謂私德,係指私人德性,亦即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 所謂公共利益,係指與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 。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實,係指將之呈現在公眾下,有助於 公共利益增進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⒊從被告所發表如附表所示文字內容(下合稱本件言論),乃是 在指述原告私下對雷陳雪辦理監護宣告,藉此侵吞雷陳雪之 遺產,足使閱讀者產生原告做事不光明正大、貪得無厭之印 象,內容均屬負面訊息,客觀上自足以貶損原告的社會人格 評價,構成對於原告名譽權侵害。 ⒋而被告為雷陳雪之女婿,原告為雷陳雪之女兒,本件言論之 內容純是兩造間因雷陳雪生前扶養及對於雷陳雪遺產處理方 式存有歧見所引發之私人爭議,屬私德範疇,與公共利益無 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而且兩造及 相關人士亦均非具有社會知名度之公眾人物,被告發表本件 言論,乃將其家族財務糾紛私事公布於眾,並無助於社會多 數人利益之增進,與公共利益相關之言論自由並無關聯,無 論是否與事實相符,均不得阻卻違法。 ⒌何況,雷陳雪並無遺產,且未受監護宣告,有家事事件(監護 輔助宣告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可佐(見 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3455卷第117、119至135頁)。被 告僅是聽聞代書陳述雷陳雪受監護宣告,卻未為任何查證, 就發表本件言論,亦難認被告有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指摘原告之本件言論內容屬實。 ⒍基於上述,原告主張被告發表本件言論侵害其名譽權,請求 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就有依據。 ㈢、原告可以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   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為姻親關係,原告自陳國小畢業,從事美髮業,自給 自足;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勞動業,月薪3、4萬元等情( 見本院卷第39頁);另參酌本院職權查調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資料(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 揭露)之經濟狀況等;再審酌本件起因兩造對於雷陳雪扶養 、遺產處理問題所生爭執、被告所使用之言語,並綜合斟酌 被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  四、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1日起算的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該准許,超過上開範圍的請求,就無理由 ,應該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照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沒有理由的部 分,假執行的聲請就沒有依據,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是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也沒有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所以沒有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 編號 內容 1 控訴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員工朱婉榛仗著自己法務專業,聯合其母雷月春偷偷摸摸的去辦理監護宣告,侵吞外婆雷陳雪遺產達陸佰餘萬元,損害所有繼承人的權益。如有虛言,歡迎去提告,撕毀布幔前 請考慮一下後果。 2 被掛布幔的原因104年雷月春本人提議贍養其母雷陳雪,日後其遺產均分。 雷月春及雷月貴姐妹倆合算定存加活期共570萬,以此作為基數。 四家商議各家每月出資一萬元,雷月春表示說她本人要負責照顧將錢轉給她,還要求如果母親生病住院要各家輪留看顧。 沒想到等到妹妹雷月貴往生後 開始全盤否認之前的協議,將其全部推託大嫂所提出。既然我前後花了將近40萬元贍養雷陳雪女士,我應該有權利問一下存款多少吧?雷月春竟然說我算什麼東西?問這個? 別認為自己的女兒在銀行當法務,給雷陳雪女士進行監護宣告,將其母的錢洗到連一毛都不剩就死無對證嗎?......當初匯款記錄、談話內容錄音還保留,等雷月春本人給我個說法。

2025-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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