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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5595號 債 權 人 高翊筌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宏諭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 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 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 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倘債權人並 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 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 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宏諭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 應給付債權人代為清償汽車貸款款項,雖提出動產擔保交易 線上登記證明書、清償證明書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等作為 釋明文件,惟其未能釋明係為何人代為清償汽車貸款相關費 用,是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命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 正「一、由聲請人代為清償之釋明證據(例與請求金額相符 之繳費收據或匯款資料...等)。」,嗣債權人於113年10月 24日陳報狀提出存摺封面、轉帳資料等釋明文件,惟債權人 所提出轉帳資料為第三人黃聖琳所有之帳戶明細,非債權人 所有,未能釋明由債權人代償,實無從釋明兩造間有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尚無從逕認債務人應負擔系爭款項。綜上,債 權人聲請債務人為給付,顯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4-11-12

HLDV-113-司促-5595-202411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滕佳鎮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660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滕佳鎮共同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 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 案之IPHONE 15 Plus手機壹支、偽造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憑證貳張、空白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貳張、裕利投資識別證貳張 、億銈投資識別證壹張、印泥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滕佳鎮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堅定不移」、「 方心怡」、「黃雅婷」、「裕利營業員NO11」等人所屬、三 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8月10日前某時,在網際網路上 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陳松男瀏覽後信以為真,與「方心怡」 、「黃雅婷」、「裕利營業員NO11」加為好友,遭施以「可 投資股票獲利,但須面交投資款」之詐術,而陷於錯誤,依 指示分別於113年8月10日15時許、同年8月17日15時許、同 年8月28日15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號之統一便利超 商真愛門市,各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80萬及40萬元交 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滕佳鎮參與 此部分犯行,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陳松男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之後滕佳鎮與「堅定不移」、「方心怡」、「黃 雅婷」、「裕利營業員NO11」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黃雅婷」以同 上手法向陳松男佯稱:有抽中股票25張,需再補足171萬元 ,始得領出股票云云,另由「堅定不移」將偽造之裕利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利投資公司)存款憑證(其上蓋有偽 造之公司章)、裕利投資識別證交予滕佳鎮,由滕佳鎮於11 3年9月10日14時44分許,在統一便利超商真愛門市旁的夾娃 娃機店,向陳松男出示上開偽造之裕利投資存款憑證、識別 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待滕佳鎮 向陳松男收受171萬元(含假鈔170萬元及真鈔1萬元,真鈔 嗣已發還陳松男)之際,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滕佳鎮, 滕佳鎮因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 二、案經陳松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滕佳鎮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5至22、71至73頁、本院卷第32至35、82至 83、90至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松男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3至38頁、本院卷第91頁),並 有扣案IPHONE 15 Plus手機1支、偽造裕利投資公司存款憑 證2張(一張為本案113年9月10日偽造之存款憑證,另一張 為空白存款憑證)、空白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2張、裕利投 資識別證2張、億銈投資識別證1張、印泥1個,以及扣案物 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 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23至31、41、47至51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非始終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本案告訴人是上 網瀏覽到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刊登之不實投資廣 告,因而陷於錯誤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LINE帳號 ,進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需面交投資金額」等詐術 ,且此詐術為實務上常見之手法,足認未逸脫被告之主觀認 識。同理,被告雖未親自偽造扣案裕利投資存款憑證、識別 證,但其明知並未任職於裕利投資公司,卻仍將「堅定不移 」所交付之偽造裕利投資存款憑證、識別證提示予告訴人觀 覽,而擔任出面向告訴人收取現金、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 文書而參與分工,自應為共犯之所為(包含實施詐術、偽造 特種文書及私文書等行為)負責。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法條之適用: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3年9月10日,自有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本案被告為3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 詐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⒉按所謂「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詐欺集團 內部至少分有負責指揮之「堅定不移」,擔任車手之被告, 負責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之「方心怡」、「黃雅婷」、「裕利 營業員NO11」,顯然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三人以上參與,且 成員間彼此分工,而具有結構性。再者,被告固然僅自113 年9月10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但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1 0日之前即開始對告訴人進行詐騙,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具有 持續性。另外,本案詐欺集團先前有向告訴人收取財物,是 本案詐欺集團顯然具有牟利性。從而,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結 構性、持續性、牟利性,核屬犯罪組織。  ⒊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 年度臺上字第910號、91年度臺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與「堅定不移」共同偽造之裕利投資識別證, 係以裕利投資公司名義所製作,旨在表明被告係任職於裕利 投資公司,所為核與偽造特種文書要件相符。  ⒋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 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 於本罪之成立。經查,被告與「堅定不移」共同偽造之裕利 投資公司存款憑證,均是用以彰顯裕利投資公司收取款項之 意思表示,足以生損害於裕利投資公司,則被告所為核與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相合。  ⒌按洗錢防制法將洗錢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 金流秩序,並阻撓偵查作為。據上,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 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 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 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 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同理,本案詐欺集團對告 訴人實施詐術,佯稱須面交投資款,再由被告向告訴人收款 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自屬已實行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罪之著手行為,是被告著手於共同加重詐欺犯行、一般 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未遂罪。至於 起訴書雖就被告所涉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是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規定,然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本案犯罪日期 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之113年8月30日,本案 自應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此 部分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法條(見本院卷第81頁),是被 告仍得進行防禦,不至於對被告造成突襲,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此外,起訴意旨漏未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但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 關係(詳下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 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81頁),給予其防禦之機會,本院 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堅定不移」、「方心怡」、「黃雅婷」、「裕利營 業員NO11」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論 處。  ㈤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為係3人以上,並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要件,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刑法 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共同著手於詐欺取財、洗錢行 為,然於被告前往與告訴人約定交款地點,準備向告訴人收 款之際,即為員警當場查獲,被告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 而未遂,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  ⒊至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有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否則,若將其 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 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 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 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 、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 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 相違,自難採取。再者,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 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 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 ,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被告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然而被告犯行係屬未遂,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揆 諸前揭說明,自無上開條例第47條之適用餘地。  ⒋此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固然規定:「犯第3條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而,被 告本案犯行既從一重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心智健全,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貪圖不法 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則被告所為已助長犯罪,所為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財物之犯罪參與情節。再參 酌被告前有偽造有價證券、脫逃、誣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 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竊盜等前科之 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3至21頁)。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包含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 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前做保全,月薪約2萬多元,需要扶 養女友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 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至於被告所犯之洗 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及罪責 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以評價其犯行,自無庸 併予宣告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IPHONE 15 Plus手機1支、偽造裕利投資公司存款憑證2 張、空白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2張、裕利投資識別證2張、億 銈投資識別證1張、印泥1個,業據被告供稱:識別證、收據 、印泥都是「堅定不移」給我的,手機是我自己的,跟「堅 定不移」聯絡都是用這支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5、89 頁),足見該等扣案物各是供本案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於113年9月10日裕利投資公司 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公司章,已隨同該存款憑證沒收,自無庸 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㈡至於扣案之耳機1副、現金1萬9300元,被告供稱:前者是我 自己聽歌用,後者是我自己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5、89頁 ),又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關,或為源於其 他違法行為而獲得之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1

CHDM-113-訴-883-2024111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韋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0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韋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伍拾萬柒仟壹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簡韋槿與洪俊豪(由本院通緝中)得知陳姵如有貸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之需求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4月20日前某日,先 由洪俊豪向陳姵如佯稱:可透過假裝購買中古車之方式,向 融資公司或銀行申辦車貸以取得金錢,且如欲取得30萬元資 金,需辦理2輛車之車貸云云,並介紹陳姵如認識簡韋槿, 由簡韋槿負責辦理車貸事宜,且簡韋槿、洪俊豪事前均未告 知陳姵如核貸撥款後需預扣前6期之分期款,致陳姵如誤信 其需申辦2輛車之車貸並可因此取得30萬元,而將其國民身 分證及自然人憑證交由洪俊豪轉交簡韋槿,並於109年4月22 日透過LINE提供其個人資料給簡韋槿。嗣簡韋槿即以陳俊元 之名義,佯裝出售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給陳姵如,並以陳姵如欲貸款購買A車為由,偕同不知情之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所配合之湧立股份 有限公司業務員林育廷於109年5月7日與陳姵如辦理對保, 使陳姵如在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 確認書等文件上簽名,由陳姵如向裕融公司貸款本金37萬元 (年利率14.06%,分60期攤還本息,每期需付8621元),並 以陳俊元名義將其對陳姵如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裕融公司 ,及同意裕融公司將貸款37萬元匯入中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帳戶,復由林育廷在裕融公司進件資料確認書上填載陳俊元 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陳俊元郵局帳戶) 帳號作為受款帳戶。 二、於109年5月13日,簡韋槿又佯以陳姵如欲貸款購買車牌號碼 號AGS-223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為由,偕同不知情之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汽車公司)業務員游紫妍 於109年5月13日與陳姵如辦理對保,使陳姵如在華南商業銀 行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汽車貸款契約書、撥款委託書等 文件上簽名,而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 行)貸款本金38萬元(年利率15%,分50期償還本息,每期 需付1萬0268元),且約定上開本息均由順益汽車公司代收 後轉交華南銀行,並指定以陳俊元郵局帳戶為貸款受款帳戶 。 三、嗣於109年5月19日,裕融公司核貸撥款之37萬元匯入陳俊元 郵局帳戶;華南銀行亦核貸而實際撥款37萬6500元至順益汽 車公司帳戶,再由順益汽車公司於同日轉帳至陳俊元郵局帳 戶。簡韋槿隨即於同日自陳俊元郵局帳戶將上開2筆貸款共7 4萬6500元提領一空,並於同日22時3分許與洪俊豪、陳姵如 碰面。3人見面後,簡韋槿及洪俊豪便向陳姵如表示:核貸 款項需預扣前6期之分期款給簡韋槿代為繳納,第7期之後的 分期款再由陳姵如自行繳納等語,復誆稱:核貸款項尚須扣 除稅金及動產擔保設定等稅費云云,而僅交付現金12萬元給 陳姵如。嗣A、B車前6期分期款由簡韋槿以上開預扣款代繳 完畢後,陳姵如即繼續自行繳納第7期以後的分期款,嗣因 其無力繼續支付,遂告知其父親陳志明上情,方察覺受騙上 當,而於110年5月7日報警處理,復由陳志明分別於110年11 月5日、12月17日代陳姵如向裕融公司及順益汽車公司清償 上開貸款債務,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陳姵如委由楊玉珍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簡韋槿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A、B車是我經 營的中古車行向別人買的,後來洪俊豪介紹陳姵如來找我買 中古車,並說她有貸款需求且需超貸,所以我就出售A、B車 給陳姵如,並且幫陳姵如向裕融公司及順益汽車公司辦理買 賣件的貸款。我都有跟陳姵如告知車貸金額及所有內容,並 沒有詐欺她。車貸核撥下來都是匯入當時我們車行名義負責 人陳俊元的郵局帳戶,我先拿走我們車行應得的車款,再將 尾款及A、B車在同一天交給陳姵如,我有錄影存證,陳姵如 也有跟A、B車拍照,我拿完我應得的錢之後就先離開,後續 是洪俊豪與陳姵如自行處理。印象中洪俊豪跟我說陳姵如想 要節稅,我就跟洪俊豪說可以把車輛辦理停駛,洪俊豪跟陳 姵如溝通後,陳姵如有同意,就由我去辦理A、B車的停駛等 語。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姵如於警詢、偵查中具 結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核與同案被告洪俊豪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育廷(即A車對保人)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以及證人游紫妍(即B車對保人)、 陳志明(即告訴人父親)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被 告亦自承其有為告訴人處理A、B車之車貸與辦理停駛事宜, 並有以陳俊元郵局帳戶收取A、B車之核貸款項後,將其中12 萬元交付告訴人等節;此外,復有告訴人刑事告訴狀所附之 新頡車業臉書粉絲專頁截圖、姵如群組LINE對話截圖、109 年4月22日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 龍華」(即同案被告洪俊豪)等人於109年6月20日之對話錄 音光碟及譯文、裕融公司車貸繳款資訊、順益汽車公司分期 付款繳費單及全行代理收款傳票、汽車車主名下車輛歷史查 詢結果(告訴人名下之A、B車停駛紀錄);順益汽車公司11 0年6月18日函暨所附B車貸款暨約定書、汽車貸款契約書、1 10年11月16日函暨所附B車撥款委託書、陳俊元郵局帳戶之 郵政存簿儲金簿、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清單、B車之中 古車撥款通知書、整批匯款明細;111年5月20日函暨所附B 車汽車貸款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中古車買賣撥款委託 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告訴人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行照 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告訴人109年5月16日與B車 合影照片、撥款委託書、陳俊元身分證及草屯郵局帳戶郵政 存簿儲金簿影本;裕融公司110年6月23日函暨所附A車動產 擔保交易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分期付款 暨債權讓與契約書;被告之新頡車業名片、告訴人於109年5 月7日簽署文件及109年5月19日與A車合影照片、告訴人身分 證、汽車駕駛執照、行照影本、A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裕融公司進件資料確認書、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擔 保車輛及契約簽署確認單、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附約特 別約定條款;告訴人111年6月17日刑事陳報狀所附彰化銀行 匯款回條聯、存款憑條(受款人為裕融公司及順益汽車公司 )、裕融公司及順益汽車公司出具之清償證明書(見偵2004 6卷第131-139、141-169、171-175、223-237、271-289、17 7-183、184-221、303-309、389-393頁)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卷附新頡車業之臉書貼文內容略為「快速撥款讓您輕鬆過 好年」「業界過件率最高強力貸款專家」「有條件可申貸 30萬」「繳款輕鬆沒負擔」「不事先收取費用」「信用瑕 疵可辦理」「不要懷疑趕快來申辦 我們會協助您順利核 貸」「歡迎來電諮詢 資深專員∕小權」等,並附上「新頡 金融中心專業貸款」「小權」之LINE帳號連結(見偵2004 6卷第131頁)。可見該貼文係關於「新頡車業」「新頡金 融中心專業貸款」之「小權」可協助快速辦理貸款之廣告 ,且內容並無任何與「購車貸款」有關之資訊。一般人見 該廣告內容,均會認為該廣告係與協助辦理小額貸款有關 。又該臉書貼文所載之手機、市話,經核與被告之新頡車 業名片上所載(見偵20046卷第184頁)相同,且被告自承 其綽號為「小權」(見本院卷第194頁),同案被告洪俊 豪亦供稱「小權」即被告(見偵20046卷第頁)。由上可 知,被告確有發布上開臉書貼文廣告其可協助申辦小額貸 款。是被告並非單純從事中古車買賣工作,尚有從事與申 辦貸款相關之業務,合先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僅係出售A、B車給告訴人而協助辦理車貸等 語。惟查,若告訴人果真係欲透過被告購買A、B車而辦理 車貸,則身為買方之告訴人應當取得該2輛車,更無在貸 款核撥之前即因節稅需求而要求將該等車輛辦理停駛之理 。然而,依證人即告訴人所證,其於109年5月19日取得貸 款12萬元之前,被告及同案被告洪俊豪便表示因其沒有要 實際購買而取得車子,故程序上需將A、B車辦理停駛等語 (見本院卷第338頁)。加以被告自承A、B車辦理停駛事 宜均係由其辦理(見本院卷第194-195頁)。而B車於109 年5月15日即已辦理停駛,A車嗣於109年5月19日亦辦理停 駛,有告訴人之汽車車主名下車輛歷史查詢(見偵20046 卷第169頁)附卷可參。由上可知,在告訴人就A、B車完 成對保後,至其於109年5月19日取得貸款12萬元之期間, 被告早已將A、B車辦理停駛,此與一般中古車買賣之交易 情況,顯然有別。 (三)被告雖又辯稱其於109年5月19日交款當日,有一併交付A 、B車給告訴人並拍照存證等語。惟查,依證人即告訴人 所證,其從未實際取得A、B車,僅曾依被告要求與A、B車 合照(見本院卷第334頁)。且細觀卷內告訴人與B車之合 照,其拍攝時間為109年5月16日,而告訴人與A車合照之 時間則為109年5月19日(見偵20046卷第285、191頁)。 足見告訴人與A、B車之合照時間並非同一天。再者,倘若 被告確有交付A、B車給告訴人,則被告應就其有交付車鑰 匙給告訴人之行為一併錄影、拍照存證,或者由雙方簽署 交收車鑰匙之書面文件,然而,卷內並無此等證據。再觀 諸同案被告洪俊豪(綽號「龍華」、「華哥」)嗣於109 年6月20日向告訴人明確表示:當初我有說可以用不是實 體車的我車子資料,可以我們這樣是違法的,因為沒有實 體,所以變成今天姵如要過件時,我要去跟別人「借一台 車做拍照」變成讓人知道我們是有做這買賣,所以會有介 紹費2000元的費用等語(見偵20046卷第141-142頁)。由 此益徵,被告及同案被告洪俊豪均知悉告訴人僅有貸款之 資金需求,並無實際購買中古車之意,被告亦無出售A、B 車給告訴人之真意,僅係「出借」A、B車令告訴人與之合 照,用以佯裝告訴人有購買該等車輛之外觀,以利申辦車 貸取得金錢,足堪認定。至於偵20046卷第279頁B車之汽 車買賣合約書(買方為告訴人,賣方為案外人黃義明), 亦僅係用以製造買賣外觀所用,自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依據,附此敘明。 (四)又依證人林育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A車要貸多少錢 、貸款的方式,都是被告跟我洽商的,最後簽約對保時告 訴人才出現等語(見本院卷第342頁),足見被告顯然知 悉A車可貸得37萬元。審以A車貸款利息為年利率14.06%, B車貸款利息為年利率15%,利率均甚高,衡諸常情,若告 訴人事前知悉A車貸款即可滿足其30萬元之資金需求,其 要無再辦理B車貸款致其背負高額債務之理。由此可見, 被告及同案被告洪俊豪乃刻意隱瞞其等所欲從中賺取之價 差數額,故意向告訴人訛稱:如欲取得30萬元資金,需辦 理2輛車之車貸云云,致告訴人誤信而一併辦理B車貸款。 (五)再依卷附109年6月20日錄音譯文所示,經告訴人之友人質 問:「我當初說朋友這邊要30萬元,如果要預繳6期,變 成只剩下實拿12萬元,每個月要付1萬8000元,跟我們當 初設想的有落差,我們會覺得cp值不高;華哥(指洪俊豪 )你之前講的時候30萬元我OK,接受了,但我們看到的金 額的確不一致,我們只是疑惑這個部分怎麼跟華哥你當初 保證的不一樣;這邊需要的是華哥不管你們怎麼辦,我們 需要實拿現金30萬元」等語後,同案被告洪俊豪則回稱: 「你沒有考慮你朋友(指告訴人)壓力多大嗎?你再加30 萬元上去,一個月要繳4.5萬元,他還得起嗎?姵如我是 在保護你耶,你看得懂嗎?你有要錢需求,我能做就盡量 做,你要還的起,你還不起你爸媽怎麼交代」等語(見偵 20046卷第141-143頁)。足見告訴人之友人有質問同案被 告洪俊豪先前承諾告訴人可取得30萬元,但之後卻因預扣 分期款而只給告訴人12萬元,然而,同案被告洪俊豪並未 正面回應為何未依約給付30萬元,僅答非所問地回稱若再 「加上」30萬元貸款,每月需繳納本息4.5萬元,告訴人 負擔不起云云。堪認被告及同案被告洪俊豪事前確未告知 告訴人核貸撥款之後將需預扣前6期之分期款由被告代繳 之事。審以預扣分期款等於使告訴人無法自由運用該部分 之貸款資金,此與告訴人亟欲貸款取得資金加以運用之本 意,顯然相違背。倘若告訴人事前知悉此情,顯然會影響 其辦理本案車貸之意願。且依證人游紫妍於警詢中之證述 可知(見偵20046卷第114頁),上開預扣分期款代繳之舉 動,實係為避免因告訴人未繳滿6期分期款,致被告所掌 控之A、B車後續無法再增貸,以及導致配合其送件之車行 日後案件被融資公司或銀行嚴加審核或列為黑名單。換言 之,此舉乃有利於被告及同案被告洪俊豪後續仍可以此等 手段辦理其他車貸,並非為保障告訴人、融資公司或銀行 甚明。基上足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洪俊豪係為使告訴人願 意辦理本案車貸,方刻意不事先告知核貸撥款之後將需預 扣前6期之分期款由被告代繳之事,致告訴人誤信其於核 貸之後即可馬上取得30萬元,而同意辦理本案車貸,至為 灼然。 (六)再者,A、B車之核貸款項均係撥款至陳俊元郵局帳戶,且 該帳戶乃被告向陳俊元所借用等節,為被告所自承,核與 證人陳俊元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見偵20046卷第450頁) 。而A、B車之貸款撥款金額分別為37萬元、37萬6500元, 共74萬6500元,且於109年5月19日入帳後,隨即遭被告提 領一空等節,亦有陳俊元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 考(見偵20046卷第235頁)。因被告實際上並未出售及交 付A、B車給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自無取得 所謂A、B車價金之理。被告辯稱其係取得出售車輛應得之 價款,要無可採。審以A、B車之貸款核撥金額共74萬6500 元,縱使扣除上開預扣6期分期款由被告代繳共11萬3334 元【計算式:(8621+10268)x6=113334】,尚餘63萬316 6元。然而,被告及同案被告洪俊豪竟僅交付告訴人12萬 元,其間差額高達51萬3166元。由上足認,被告及同案被 告洪俊豪乃為賺取上開差額,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告訴人施以上開詐術甚明。 (七)至被告雖另提出其手機Google雲端相簿內留存之影片及照 片,欲證明其有告知告訴人委託書內容及權益、告知交付 多少現金,及有交付A、B車給告訴人等節(見本卷第268 頁)。然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109年5月19日之2個 影片部分,僅可見告訴人填寫不詳文件,桌上放有現鈔, 以及被告指示告訴人應簽名之處;而照片部分,則僅有告 訴人於109年5月16日、19日與B車、A車之合照(見本院卷 第293頁),並無任何被告所辯上開內容,亦未見被告有 何交付A、B車鑰匙給告訴人或告知已交付車輛之情形。故 此部分證據均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併此敘明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同案被告洪俊豪確有上開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同案被告洪俊豪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二、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交訴 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確定。上開2案復經 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7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於106年5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 束,於106年7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已執 行完畢乙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考量其本案所犯之 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不相同 ,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故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率爾 為本案詐欺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實值非難;復斟酌 被告與同案被告洪俊豪本案分工情形,以及被告始終否認犯 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毫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學 、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本案A、B車核貸撥款共74萬6500元均已由被告自陳俊元郵局 帳戶提領一空,扣除其已交付告訴人之12萬元,以及被告預 扣前6期之分期款而代繳共11萬3334元部分,尚餘51萬3166 元,此乃被告與同案被告洪俊豪本案之犯罪所得。審以同案 被告洪俊豪供稱被告僅給其6000元報酬(見偵20046卷第319 頁),且依被告所陳,其有拿取所謂其出售A、B車應得之價 金,而其持有A、B車之成本為每輛各20幾萬元(見本院卷第 216、365頁),足見被告不否認其有取得其所謂A、B車之價 金約50萬元。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萬7166元(計算 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507166元),且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退併辦之說明: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2348號移送併 辦意旨雖認:被告為遂行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利用向不知情 之陳俊元借用其郵局帳戶存摺、開戶印章、金融卡之機會, 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造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再 以A車向遠東銀行申貸37萬元,以B車向華南銀行申貸38萬元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因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詐欺犯行,與被告對陳 俊元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屬被害人不同之想像競合 裁判上一罪案件,爰請依法併案審理等語。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 這些都有經過陳俊元同意,當時陳俊元來臺中跟我一起工作 ,我剛開店,他擔任名義負責人,一開始也有跟我一起跑業 務,後來我們因為一些私事才拆夥。且附表所示文件上之「 陳俊元」簽名不是我簽的,偵查中我回答是我簽的是因為我 沒有太注意看那些文件,我回答的太快等語。 三、經查,證人陳俊元雖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陳姵如辦理車 貸的事情,附表所示文件上之「陳俊元」簽名並非我所簽等 語。然而,觀之證人陳俊元於偵查中亦證稱:我知道新頡車 業,因為我之前有住在被告那裡,那裡算是被告的家,但被 告沒有真的在經營車行,只有掛招牌。被告在109年3、4月 跟我借郵局帳戶,我拿郵局的存摺、印章、提款卡及網銀密 碼給他,他跟我說要做貸款,因為他名下有欠銀行錢,無法 接收這些錢,不然會被銀行扣款,所以有借用我的去用。後 來被告有把郵局帳戶還給我,是因為我為了車子的事情跟他 翻臉,就是我也跟銀行貸款,但是錢遭被告拿走,所以我告 他侵占,但該侵占案件已經不起訴等語(見偵20046卷第450 頁)。可見陳俊元當時係與被告同住,其知悉被告並未實際 經營車行,但仍出借其郵局帳戶供被告收取貸款,且陳俊元 本身也有辦理車貸但款項遭被告取走之狀況。參以融資公司 或銀行必係將車貸款項核撥至賣家或車行指定之帳戶,故於 辦理貸款過程中勢必會簽署相關文件,且陳俊元郵局帳戶自 109年4月1日起至109年6月18日止,除了本案A、B車之2筆貸 款外,尚有多筆裕融公司、中租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及順益汽 車公司之貸款匯入並經提領之紀錄(見偵20046卷第235頁) 。是以,陳俊元對於被告有以本案手法從事車貸詐欺,並以 陳俊元名義同意以其郵局帳戶收受融資公司或銀行核貸款項 等節,是否並未同意或完全不知情,顯屬有疑,不排除陳俊 元係為避免自己所為可能構成共犯,方為上開證述,尚無從 遽信屬實。再者,被告於偵查中雖曾承認附表所示文件上之 「陳俊元」簽名為其所簽,然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上情 ,並稱其於偵查中係因未看清楚文件,回答的太快等語。是 以,此部分除了陳俊元上開有疑之證詞外,別無其他證據可 資佐證,尚無從遽認被告確有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故移送併辦部分難認與上開起訴經本院認定之 犯罪事實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 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楷中、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簡韋槿偽造文書一覽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方式 偽造文書意思表示 證據出處 1 撥款委託書 ㈠偽造「陳俊元」之署押。 ㈡盜用「陳俊元」之印章。 陳姵如委託貸款公司將B車貸款之37萬6,500元匯入陳俊元之郵局帳戶內。 111年度偵字第20046號卷(下稱偵卷)第225頁。 2 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 ㈠偽造「陳俊元」之署押。 ㈡盜用「陳俊元」之印章。 陳俊元同意將其對於陳姵如之A車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予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偵卷第183頁、第219頁。 3 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 ㈠偽造「陳俊元」之署押。 ㈡盜用「陳俊元」之印章。 陳俊元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汽車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陳俊元要求將A車貸款本金37萬元匯入中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內。 偵卷第213頁。

2024-11-08

TCDM-112-易-1878-20241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7號 抗 告 人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國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6月19日所 為113年度拍字第1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表明抗告理由,僅聲明求為廢棄原 裁定。經本院命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抗告人 於民國113年9月30日、113年10月1日收受上開函文,迄今仍 未補正,合先說明。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 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為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準用。次按,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債務人不履行 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價金而受 清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不自行 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 (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1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債權屆期未受清償而聲請拍賣如原裁定 附表所示之動產及不動產,業經其提出不動產抵押物明細表 、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明細表、債權金額請求表、他項權利 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支付命令及催繳通知書等影本以為釋明,其聲請於法有據, 原裁定形式審查後,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不 當。故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1-08

TYDV-113-抗-147-20241108-1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許素菁 代 理 人 黃絢良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蕭雅茹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陳福榮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穩穩信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訓弘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素菁自民國113年11月7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 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 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 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 1,434,639元,於聲請更生前兩年收入共640,500元,現任職 於家芳便利商店有限公司台東東廣門市擔任店職員,每月收 入約27,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17,076元,並與兄 弟姐妹共同扶養父母,經與兄弟姐妹分擔後,每月支出扶養 費共9,987元。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號)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5月27日 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號消債 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3年8月27日調解不成立,並當場 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在卷確認無訛(本院卷第6至7、65至66 頁)。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名下除已設定動產擔保之機車一台(本院卷第20頁 ),此外無財產(本院卷第23頁),聲請人任職於家芳便利 商店有限公司台東東廣門市擔任店職員,自陳每月收入約為 27,000元,查聲請人111年收入為314,500元、112年收入為3 26,000元(本院卷第21、22頁),合計為640,500元(計算 式:314,500元+326,000元=640,500元),平均月入為26,68 8元(計算式:640,500元/24月=26,688元/月,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又據聲請人陳報113年1月至8月薪資清冊所載 (本院卷第80至83頁),聲請人月薪為28,800元,與聲請人 自陳月入27,000元略有出入,另聲請人雖有休息日加班費、 國定假日加班費、紅利獎金等收入,然並非每月均有給付之 固定收入,如休息日加班費4份月為0、國定假日加班費3月 份及8月份為0、紅利獎金除3月份以外均為0,據此,本院爰 以聲請人固定薪資每月28,800元,作為聲請人更生期間之收 入。 ㈢就聲請人主張支出及扶養部分:   1.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未逾衛生福利 部公告113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 ,076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並未逾一般人生活 開銷之程度,應屬可採。   2.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又按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 法第1116條之1、1117條定有明文。易言之,直系血親尊 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 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 ;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 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78年度台上字 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主張其與2名兄弟姐妹 共同扶養父母,經查,聲請人父母分別為43年、48年出生 之人,均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其父無收入、名下無財 產;其母於112年收入僅為8,584元,名下有建物一棟、土 地二筆,財產總額共為4,031,000元,有聲請人陳報戶籍 謄本、聲請人父母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 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77、117至120頁),足認其母名下已有一定足以維持生 活之財產,應僅其父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 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又聲請人之父領有老農年金每月4,189元,此部分自 應由上開生活費標準扣除。又夫妻之間互負扶養義務,已 如前述,聲請人之父母為夫妻關係,有聲請人陳報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頁),又聲請人之母雖幾無收入 ,然名下尚有財產,又查無其他令聲請人之母無法對聲請 人之父負扶養義務之情事,則聲請人之母亦應對聲請人之 父負扶養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 。又聲請人陳報其與另二名兄弟姐妹共同負擔對父母之扶 養義務(本院卷第75頁),然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補正親 屬系統表(本院卷第68頁)卻迄未提出,據其補陳之戶籍 謄本所載聲請人父母之子女僅見聲請人及其胞弟,未見聲 請人之其他兄弟姐妹,致本院難以判斷是否尚有戶籍謄本 所載以外之其他聲請人之兄弟姐妹與聲請人共同負扶養義 務,故聲請人主張其與二名兄弟姐妹共同負扶養義務部分 ,尚難認可。則依前開每月17,076元之生活費標準計算, 聲請人依法尚須與其胞弟及聲請人之母共同負擔,每月應 以4,296元為上限(計算式:(17,076元-4,189元)÷3人= 4,296元/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 須支出其父之扶養費用4,295元,未逾上開每人每月生活 費標準,尚屬合理,堪為認定。 ㈣聲請人於113年5月27日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1,434 ,639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現況如下:   1.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之部分,爰以債權人陳報債 權金額為準:    ⑴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7,582元(本 院卷第23頁),依消債條例第42條僅計本金及利息,則 為7,282元(計算式:本金7,000元+利息282元=7,282元 ),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7,000元有異,爰以債權 人陳報債權金額7,282元(僅計本金及利息)為準。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296,262元( 本院卷第46頁),依消債條例第42條僅計本金及利息, 則為294,929元(計算式:信用卡本金24,191元+信用卡 利息437元+信用貸款本金194,419元+信用貸款利息3,57 0元+信用貸款本金69,635元+信用貸款利息2,677元=294 ,929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292,546元有異, 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294,929元(僅計本金及利息 )為準。    ⑶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59,050元(本院 卷第49頁),依消債條例第42條僅計本金及利息,為59 ,050元(計算式:本金57,937元+利息1,113元=59,050 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60,000元有異,爰以債 權人陳報債權金額59,050元(僅計本金及利息)為準。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443,393元( 本院卷第51頁),依消債條例第42條僅計本金及利息, 則為442,814元(計算式:信用卡本金9,029元+信用卡 利息292元+信用貸款本金424,103元+信用貸款利息9,39 0元=442,814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439,093元 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442,814元(僅計本金 及利息)為準。    ⑸穩穩信用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本金195,636元、違約 金20,000元、暨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6%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7頁),依消債條例第42 條僅計本金及利息,又依債權人陳報債權計算書所載利 息暫計至113年7月11日,即7,289元,則債權人陳報本 金及利息合計為202,925元(計算式:195,636元+7,289 元=202,925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200,000元 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202,925元(僅計本金 及利息)為準。   2.就債權人未陳報債權部分: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 186,000元,爰以聲請人所陳報之金額為準。   3.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250,000元,為有擔保債權, 經聲請人請求改列無擔保債權並陳報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 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線上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3、20頁 ),然未陳報擔保物殘值估價資料,亦未陳報上開債權之 借款資料,是聲請人之主張,難認可採。   4.經計算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得認定為1,193,000元(計 算式:7,282元+294,929元+59,050元+442,814元+202,925 元+186,000元=1,193,000元),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 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0,000元之上限。 ㈤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8,8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 7,076元及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對其父之扶養費4,295元後 ,僅餘7,429元,若全數用以償還債權人之債務1,193,000元 ,需13年餘方可完全清償,已逾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 為更生重建之基準,若以聲請人陳報每月還款1,000元之還 款計劃(本院卷第76頁),更需99年餘方可完全清償,遑論 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持續增加中,是本院 依聲請人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健康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為綜合判斷,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 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形,堪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 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 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2024-11-07

TTDV-113-消債更-79-20241107-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車輛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92號 上 訴 人 張理福即松山飛馬當舖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蘊生律師 被 上訴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日盛國際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95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前支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租賃小客車(含鑰 匙2把,下合稱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予車商國都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14日與訴外人祥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下稱祥騰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約定祥 騰公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08萬2,000元、分期付款之方式, 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車輛,並得先占有領牌使用,於付清價金後 始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同日向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 監理站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並經交通部公路 總局公告。嗣祥騰公司負責人祝勝瑋以系爭車輛向上訴人質押借 款時,已告知該車有動產擔保交易之設定,上訴人上網查詢即可 知祥騰公司尚非該車之所有權人,難認其非明知或非因重大過失 而不知讓與人無處分權,自非善意受讓取得該車之質權。上訴人 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與祥騰公司為系爭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祥騰公司自110年10月30日起未依約繳納分期價款,被上訴人 仍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惟上訴人拒絕返還系爭車輛,並稱該 車以權利車之方式出售第三人,確有無法取回該車之風險,核其 起訴時之市價為170萬元,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1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 車輛,如不能返還時,給付170萬元本息,應予准許等情,指摘 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論斷 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07

TPSV-113-台上-2092-20241107-1

全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01號 異 議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李曉珊、李文勝、黃彥錫間聲請假扣押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10月11日113年度司裁全 字第1025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 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 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 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 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 項);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 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假 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 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 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 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 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 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環球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環 球公司)邀同相對人李曉珊、李文勝、黃彥錫為保證人,於 民國112年9月6日向訴外人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下稱瑞興 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25萬元,由相對人李曉珊、李 文勝、黃彥錫共同簽發相同票面金額之本票交付瑞興銀行。 詎環球公司未依約繳付前開債務,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190萬0484元及其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經瑞興銀行將借貸關係之債權讓與異議人,迭 催討均未獲置理。又相對人李曉珊竟於113年8月25日將其名 下本有門牌號碼宜蘭市○○○路000巷0號6樓之2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出售他人,且環球公司及相對人李曉珊於113 年9月間亦遭其他債權人起訴請求清償票款追索債權,經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羅補字第225號繫屬在案。為恐日 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 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對環球公司及相對 人所有之財產,於9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裁定於命 異議人供擔保後,准對環球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另駁回異 議人對相對人部分之聲請,異議人就上開經原裁定駁回部分 聲明不服,提出異議。 三、經查,異議人就其前揭主張,固提出本票、車輛貸款借據暨 約定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權利移轉契約書等件為 證,並已向本院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請求清償借款訴訟, 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232號受理在案,堪認聲請人已就 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異議人雖主 張相對人李曉珊除積欠上開款項,並經其他債權人起訴請求 給付票款,且相對人經異議人寄發存證信函後,仍置之不理 等節,並提出存證信函、裁定書類查詢為證,僅能釋明相對 人李曉珊有積欠債務未能如期清償及有多數債權人之情形, 然相對人不為給付之原因甚多,不能僅因其不為給付,且未 出面處理債務,即逕認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 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狀態之情形。至相對人李 曉珊固於113年9月13日處分系爭不動產,然異議人既未釋明 相對人李曉珊現存之存款、動產及其餘不動產等資產狀況, 亦未釋明系爭不動產處分後,有何遭相對人李曉珊為不利益 之處分,衡情尚不足逕以相對人李曉珊處分系爭不動產,據 為推論相對人李曉珊之現有財產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此 外,異議人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 有隱匿財產、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 ,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 其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揆 諸前揭說明,尚不能因異議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 之欠缺而為假扣押。本件難謂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則 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違誤 。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為廢棄並准許假 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4-11-06

TPDV-113-全事聲-101-20241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景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43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年度 易字第369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景綠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莊景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原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 處理問題,惟卻拾此不為,僅因細故而心生不快,竟出手掌 摑告訴人阮茹蘭,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頰挫傷之傷害,其所為 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對調解條 件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45頁之本院調解 事件報告書)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曾因違反動 產擔保交易法、傷害、恐嚇、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 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3至17頁),並衡以被告所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 與被告出手掌摑告訴人之方式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不重 ,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437號   被   告 莊景綠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朱清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景綠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國際KTV」之股 東,阮茹蘭曾任職該處,並介紹代號「11」之越南同鄉武曉 蘭前往該處任職。緣武曉蘭前將年約6歲之幼子交由阮茹蘭 代為照顧,嗣武曉蘭委由莊景綠前往帶回,然遭阮茹蘭所拒 。詎莊景綠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6月7日晚間7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 號阮茹蘭之租屋處樓下,出手掌摑阮茹蘭,致阮茹蘭受有左 臉頰挫傷之傷害。經阮茹蘭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茹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景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阮茹蘭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 報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現場對 話譯文及監視錄影器擷圖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以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向告訴人恫稱:「妳 去告我啊,妳去告我啊」、「好,妳很好,我會讓妳倒大楣 」、「莫名其妙,妳知道妳在梧棲的名聲多臭嗎?」等語, 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按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其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使人 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 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 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始屬相 當。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若僅以接受意思表 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即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使國民 無所適從。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口出上開言語,惟 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當時將小 孩扣住,說要武曉蘭付新臺幣5萬元才肯交還小孩,伊認為 這是犯罪行為,傳出去的話告訴人難以在梧棲生活,才會口 出上開言語,要告訴人不要這樣搞等語。經查,觀諸上開言 語,內容僅敘不畏告訴人提出告訴,並揚言將使告訴人付出 代價及指摘告訴人名聲不佳,然並未具體描述將如何加害告 訴人之身體、生命、自由、名譽或財產,客觀上難認係恐嚇 危害安全之惡害通知。則被告並未以將來之不法惡害告知告 訴人,所為客觀上尚不足使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 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自與恐嚇危害 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經 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4

TCDM-113-簡-1983-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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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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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 聲 請人即 債 務 人 廖國隆 住雲林縣○○鄉○○村○○路0段000 巷0號 代 理 人 黃逸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 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 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 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 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 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 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 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 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 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1,081,066元,於消債條例 施行後,聲請人前向住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行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 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 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 請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 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 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 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明其5年內未從事 營業活動,聲請人自民國110年6月22日起任職在雲林縣○○○○ 股份有限公司從事屠宰作業加工,每月薪資35,160元,及有 年終獎金,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 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雲林縣○○○○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條、服務 證明書等為證,足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 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四、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8號案件受理在案,惟因聲請人 無力清償債務,且債權人均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 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 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8號卷,核閱 無誤,堪可採認。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 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 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陳稱其自110年6月22日起任職在雲林縣○○○○股份有限 公司從事屠宰作業加工,每月薪資35,160元,及有年終獎金 ,此外無其他固定收入,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雲林縣○○○○股份有限 公司薪資條、服務證明書等為證。而依聲請人之111-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於111、112年度分 別受有466,723元、490,673元薪資等所得,是本院審酌上情 ,認為以聲請人於111、112年度平均每月所得39,892元(計 算式:〈466,723元+490,673元〉÷24月=39,892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作為其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⒉聲請人名下僅有如113年9月10日補正狀第9項財產清單所示汽 機車估值90,500元(已設定動產抵押予債權人)、存款43元, 此外無其他任何財產乙情,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二 崙郵局及雲林縣虎尾鎮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回覆書、富邦產險個人健康險暨傷害險保險單影本、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調投資人資料明細影本 、汽車及機車行車執照影本、中古車查詢資料等為證,及全 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附卷可稽。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 17條第1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以雲林縣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乙節,按諸上 開說明,並核以聲請人現居住於雲林縣,且參照衛生福利部 公告113年度雲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4,230元,其1 .2倍即17,076元,是聲請人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 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⒉聲請人復主張其與配偶協議分別扶養兩人所育未成年子女廖O 妡、廖O緯,每月需支付未成年之女廖O妡扶養費17,076元一 節。查,聲請人之長女廖O妡為000年0月00日出生,名下均 無任何資產,僅於112年度受有1,500元所得,此有戶籍謄本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顯見廖O妡尚在就學階段, 無獨立謀生能力及資產,自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 陳報其與配偶協議分別扶養兩人所育未成年子女廖O妡、廖O 緯,每月需支付未成年之女廖O妡扶養費17,076元   ,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惟聲請 人前已經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更生之執行,並於 102年5月28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於每月8日給付3,000元 、清償6年72期予該案債權人,共計216,000元,總清償比例 38.85%,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更生 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經聲請人向本院呈報其業已履行上 開更生方案完畢在案,豈知聲請人不以此為鑑,猶仍改向本 件債權人為借貸,致再生本件更生事件,可認聲請人並不珍 惜前次更生執行所賦與其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則聲請人就 其目前所面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 活程度當然更必須受相當限制,始可珍惜本次所賦與其經濟 生活之更生機會才是,故本院認聲請人縱與配偶協議各自扶 養未成年子女廖O妡、廖O緯之義務,亦應減輕其扶養未成年 之女廖O妡義務之責,以使聲請人能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 勉力履行債務,故聲請人應考量其自身經濟能力,分擔其未 成年之女廖O妡之扶養義務,且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尚 無需負擔房租、交通、水電等相關費用,且必要支出較低, 故其生活費用標準應較成年人為低,則聲請人每月負擔其未 成年之女廖O妡扶養費部分,以9,500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 數額應予剔除。是聲請人提列扶養費於9,500元範圍內,准 予列計,逾此範圍則不予列計。  ㈢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6,576元(計算式:17,07 6元+9,500元=26,576元),則以聲請人每月客觀清償能力39 ,892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26,576元後,尚餘13,316元(計 算式:39,892元-26,576元=13,316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 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990,566元(計算式:1 ,081,066元-90,500元=990,566元),扣除聲請人所有存款4 3元後,仍尚有990,523元(計算式:990,566元-43元=990,5 23元)。依聲請人每月13,316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6.19年 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990,523元13,316元÷12月≒6.19年 ,小數點二位數以下捨棄),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 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 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 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2024-11-01

ULDV-113-消債更-111-20241101-2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1908號、112年度偵字第3086號),及移送併辦(111 年度偵字第15095號、112年度偵字第3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 專屬性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 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 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 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 間某日,在高雄市大寮區大發工業區某處統一超商,將其申 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台企銀帳戶、 合庫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 戶金融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成員含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對附 表一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分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丁○○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7 、20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第207頁),並有台企銀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合庫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查詢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見偵一 卷第79至81頁、警一卷第51至53頁);又附表一所示之人有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詐 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 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 款項提領等情,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 第148頁、第207頁),復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 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 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 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 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 法施行期間,應否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新舊法變更之比 較適用,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 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幫助之正犯著手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附表一所示之 人因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洗錢正犯提 領等正犯行為完成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考量幫助犯之處罰,得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是本案仍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合先敘 明。   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 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 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 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 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 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 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 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 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 ,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 ;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 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 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 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 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再按所 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 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 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 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 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 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 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⒊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2次修正,業如前述,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科刑。    ⑵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 之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罪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附表一編號3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刑之加重:    ⑴被告前因①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1 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因②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經被告提起上訴,由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訴第864號判決,撤銷原 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年,被告復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 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6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 ②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9月確定(下稱甲部分),嗣因③營利姦淫猥褻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下稱乙部分)。上開甲、乙部分接續執行,於109年9 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等情,業於起訴書主張,且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被告當 庭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且對於有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堪可認定。    ⑵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罪質、犯罪 手段雖不盡相同,惟前案亦屬侵害財產權之犯罪,被告 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甫滿1年,竟又再犯本案,足 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綜觀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    ⑴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已如前述,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又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本案犯行有前揭1種加重事由、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 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嗣後可能 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雖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附表一所示 之人遭詐欺後,受有合計新臺幣17萬元之損害,且增加附表 一所示之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實應予以非 難,復審酌被告有動產擔保交易、重利、賭博、妨害自由、 妨害風化、贓物、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附表一所 示之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2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行為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新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 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 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 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 ,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㈡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我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215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有取得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 財物,然審酌被告已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 集團使用,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無所有權或事實上 管領權,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 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情,且被告未因本案獲 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 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   公訴人移送併辦如附表二部分(111年度偵字第15095號、11 2年度偵字第3739號)係認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然被告有提領該部分詐欺所得款項40萬元並 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一 卷第129頁、本院卷第215頁),堪認被告已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足以推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 已將原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正犯之犯意,而在侵害附表二所 示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範圍內吸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低度行為,然尚不及於幫助行為所侵害之不同告訴人財產法 益(詳見附表一),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而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ㄧ所示之人,並將其等所匯款項提領等 舉動,仍應獨立論以一罪,而與附表二所示犯行間為分論併 罰之關係,從而,附表二所示犯行與本案即無裁判上一罪之 不可分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應退 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潘國威、黃郁 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宣判日因颱風順延1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 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自111年3月31日起,以自稱「王駿凱」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戊○佯稱:參加PCHOME ONLINE儲值活動可獲得紅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右列帳戶。 111年4月6日 19時16分許 2萬元 台企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見偵一卷第27至28頁) ②告訴人戊○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偵一卷第49頁) ③告訴人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一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51至53頁) ④台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份(見偵一卷第79至81頁) 2 丁○○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自於111年3月底,以自稱「張碩勳」之人透過LINE向丁○○佯稱:參加PCHOME ONLINE活動可獲得回饋等語,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右列帳戶。 ①111年4月6日  19時50分許 ①5萬元 合庫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9至13頁) ②告訴人丁○○提供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歷史交易明細1份(見警一卷第15頁) ③告訴人丁○○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見警一卷第21頁) ④告訴人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0張(見警一卷第35頁至第44頁) ⑤合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見警一卷第51至53頁) ②111年4月6日  19時52分許 ②5萬元 3 丙○○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自111年3月31日起,以自稱「樺!(陳文樺)」之人透過LINE向丙○○佯稱:參加PCHOME ONLINE儲值活動可獲得20%至80%回饋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右列帳戶。 111年4月6日 21時43分許 5萬元 台企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二卷第19至21頁、第25至27頁) ②告訴人丙○○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警二卷第67頁) ③告訴人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二卷第75至105頁) ③台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份(見偵一卷第79至81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甲○○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自111年1月底起,以自稱「阿勳」之人透過LINE向甲○○佯稱:參加PCHOME ONLINE活動可獲得回饋,但出金時要繳交手續費及稅金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右列帳戶 ①111年4月1日  14時30分許   ①10萬元(移送併辦意旨書漏未記載,附此指明)  台企銀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供述(見警三卷第17至21頁、偵三卷第79至81頁) ②被害人甲○○提供之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份(見警三卷第59至61頁) ③被害人甲○○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見警三卷第70、74頁) ④台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份(見偵一卷第79至81頁) ②111年4月1日  14時30分許 ②10萬元(移送併辦意旨書漏未記載,附此指明) ③111年4月1日  14時32分許 ③5萬元 ④111年4月1日14時32分許 ④5萬元 ⑤111年4月1日  14時33分 ⑤5萬元 ⑥111年4月1日  14時34分 ⑥5萬元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2557401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130900900號卷(移送併辦) 警三卷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馬警分偵字第1120101272號卷(移送併辦)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08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6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39號卷(移送併辦)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95號卷(移送併辦)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5號卷

2024-11-01

PTDM-112-金訴-285-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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