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璧至
代 理 人 戴美雯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鄭俊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李惠娟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
王楷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
民國(下同)113年10月7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8,
301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597,672元、清償成數45
.81%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
,其中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
,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
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應兼職
等以增加每月收入、債務人應減少生活支出、更生方案中應
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經本院將債
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意見轉知債務人後,債務人於114年3月
4日到院提出每月清償8,380元、分72期、履行期間六年、總
清償金額603,360元、清償成數46.24%之更生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確有薪資之固
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單在卷
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4年3月
4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35,990元,有債務人所
提薪資單等在卷可證。其所列每月收入35,990元與本院11
2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裁定所審認每月收入相符,然債務
人已到院陳稱該計算係以最近一年薪資為計算基準。且所
列每月收入高於本院職權向稅務電子閘門調取債務人112
年度年度所得換算月平均數額34,465元(即年度所得413,
583÷12=34,465),堪認債務人有增收入以供清償。是於
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每月收入35,990元為認定依
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有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產狀
況說明書、本院114年3月4日詢問筆錄等在卷可稽。至於
債務人所有保單價值,經扣除保單借款後,其餘額為5,68
0元,有債務人所提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
1日出具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及借款餘額查詢畫面在卷可
稽。經本院考量該價值非鉅,然債務人於114年3月4日到
院表明願攤計更生方案中計算,是本院依所提方案將該5,
680元納入計算。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25,614元,因債務人前已向
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雖高於本院11
2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民事裁定所審酌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17,076元。經本院審酌債務人除個人支出外,尚需負擔一
名未成年子女(係113年度出生)扶養費用支出,堪認債
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25,614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35
,990元,再加計保單價值5,680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2,596,960元(計算式:35,990
×12×6+5,680=2,596,960),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844
,208元(計算式:25,614×12×6=1,844,208),餘額為752
,752元(計算式:2,596,960-1,844,208=752,752)。則
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清償金額8,380元,清
償總額為603,360元(計算式:8,380×12×6=603,360),
已達前開餘額之80.15%(計算式:603,360÷752,752×100%
=80.15%)。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得扣除其支出
後餘額八成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SCDV-113-司執消債更-83-20250305-1